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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賴嵩壽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陳俊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5,05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1萬0,54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6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之本金為99萬元(見 本院卷第8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在馬來西亞投資境外期貨,因被告陳 稱其有意參與上開投資,惟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可以提供資 金,被告要憑以向朋友調借現金。兩造遂於104年4月15日簽 定「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保管現金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以備日後投資,並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如數返還。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其中99 萬元(下稱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9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答辯略以 :   兩造雖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簽立系爭 保管條為憑,惟被告並未在系爭保管條上書寫歸還系爭300 萬元之日期數字「104」、「7」、「1」,故兩造並未約定 返還系爭300萬元之日期。系爭300萬元為原告提供予投資者 之保證金,當時原告係招攬被告與被告之友人投資境外「MB I」商品,因被告顧慮上開「MBI」商品可能涉及違法吸金, 原告遂稱其願意提供保證金300萬元;倘投資失利,原告即 以系爭300萬元作為提供投資者之賠償。嗣原告另指定被告 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管立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管 立清公司)之帳戶,剩餘150萬元用以賠付被告友人之投資 損失,因此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300萬元全數交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份主 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1日 返還系爭300萬元,且被告尚積欠系爭99萬元迄未返還原告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並應自104年7月1日起算被告之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坦認其確有收受系爭300 萬元,惟爭執其已將該筆款項依原告指示清償完畢,自應就 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辯稱本件除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300萬元中之150萬元匯予管立清公司外,其業將所剩 150萬元賠付被告友人等原告招攬之投資者云云,並提出其 個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 表、基隆一信匯款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然 前揭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基隆一信申設帳戶自103年1 0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存款往來金流,及被告確於1 04年6月26日匯款15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其確有依 原告指示將剩餘150萬元全數賠付原告所招攬之投資者,或 已返還原告之事實。而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上開投資者到庭 (見本院卷第1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依原告指示以系爭3 00萬元賠付渠等投資虧損,惟其嗣後亦自陳:其不清楚相關 證人之年籍、住所,因事隔10年,所以找不到人作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系爭300萬元已依原告指示清償全數 完畢,要屬無憑;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99萬元迄未 返還乙情,足堪認定屬實。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300萬 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被告尚欠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等 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管條已記載兩造約定系 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7月1日,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系 爭300萬元有約定返還期限,並陳稱前揭日期數字「104」、 「7」、「1」非其所填寫,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300萬 元約定返還期限確為104年7月1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主張依前揭日期文字之筆順走勢,與系爭保管條所 載其餘被告自認由其本人書寫之文字相符,可見上開日期確 為被告所寫云云,惟上開阿拉伯數字之筆畫單純,尚難據以 判斷是否與被告本人之運筆、勾筆、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相 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阿拉伯數字為被告本 人所書寫,或兩造確實約定系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 7月1日之事證,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10 4年7月1日起算被告遲延責任,要屬無據。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此項法理 於當事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主張時,亦應有所適用。經 查,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約定清償期限 之事實,是被告因本件消費寄託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又原告雖未提出定有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99萬元之證明,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為止,顯已逾1個 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 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 6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迄今尚欠 99萬元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 自113年6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作證,惟迄未陳報證人之正確年籍、住所,已如前述,自 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114年1月14日到院之書狀,係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 額為99萬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本件 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起訴前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利息)後為141萬3,8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058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 擔其中1萬0,544元(計算式:1萬5,058元×99萬元/141萬3,8 61元=1萬0,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7

KLDV-113-訴-74-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盧威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賴柏霖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49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0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約定被告出名擔任名 義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收益,房屋貸款亦 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以被告名義寄發 之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借名契約,且系爭房地後續處理與原 告無涉等語,方驚覺有異,乃向鈞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 ,並經裁准在案。詎原告於繳納保證金前調閱系爭房地謄本 ,竟發現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0日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完 成過戶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房地之交易總價為780萬元,原告初估出賣系爭房地時,房 屋貸款尚有550萬元,經抵扣後剩餘230萬元,爰依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配偶李宜津(下逕稱其名)以訴外人李衡 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訴外人李衡因故拒絕出名,李宜津遂請求伊代其履行 系爭契約,並借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借名契約簽訂當 日,李宜津稱夫妻簽約為同等效力,要求改以原告為借名人 ,伊信以為真。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伊均聽命李宜津指 示行事,買賣價金亦由李宜津支出,後伊於112年10月10日 經李宜津指示將系爭房地以780萬元出售,上述過程原告均 未參與,則該借名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 認兩造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洵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與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當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 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購入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 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由原告使 用收益,房屋貸款應由原告負責向銀行繳納,據其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書、匯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65至19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112年10月10日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22日函檢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3至第69頁)可佐 。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10日訂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義,僅屬借用名義,原告並非以贈與或其他 法律上原因,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意。足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原告 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其保管明確(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有借名登記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李宜津與被告間通話紀錄 截圖記載:被告:「對了夏卡爾(即系爭房地)權狀是在仲 偉那邊嗎」;李宜津回覆:「在我這」(見本院卷第113頁 ),佐以原告起訴表示係於接到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後聲請 假處分時始知悉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且未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以下均指原 告),且由甲方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甲方持有 及保管」等語,顯與事實不合。而原告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未占有管理系爭房地,自難僅憑兩造簽訂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⑵又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承買人為李 衡,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8頁),則被告辯稱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承買人, 最初係以其弟李衡名義購買,其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因李衡不願意借名登記,始找被告幫忙,被告係受 李宜津委任而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⑶原告自陳對於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是李宜津給付,系爭 房屋貸款都是李宜津交付被告給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則觀之被告提出與李宜津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代書傳送之LINE截圖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房屋貸款均 由李宜津匯款給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李宜津並要 求要記載「均一用印款李宜津」(見本院卷第95頁),且李 宜津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向被告表示:「這條錢賣掉後,扣除 這幾個月我繳的貸款費要還我,剩餘的是你們的」、「我只 拿所繳的貸款費」、「其他是留給你」(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1頁),及被告向李宜津表示:「我們昨天已經簽好 約要補權狀跟印鑑證明」,李宜津回傳:「我資料先幫你寄 上去」(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傳送給李宜津:「那 我有個問題賣出去前夏卡爾的貸款這些支出誰付」,李宜津 回覆:「貸款不是從頭到尾都是我在支付」(見本院卷第12 1頁),核與金鎂莉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紀錄、李宜津員工陳思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相符,可見李宜津固委任被 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李宜津實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頭期款及房屋 貸款,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被告辯以其係依李宜津指示與 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間簽立係爭 借名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李宜津為真正所有 人等語,尚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因原告人軍中服役,還沒有 拿到退休金,所以先由李宜津給付,被告跟李宜津比較熟, 當然由李宜津與被告聯繫,原告與李宜津為配偶關係,當然 由李宜津處理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99頁),然原告與李宜津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其等個 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間家庭收 支之分擔,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其所支付,故難以原告有 匯款給李宜津,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有真正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金額與頭期款及房貸各期金額不符,實難以此認定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再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僅有李宜津轉傳代書通知買方服務費22.2萬元,及房屋 價款1432.萬元需匯入履保證帳號中,並無原告為系爭房地 買受人或原告委任李宜津代理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之隻字 片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9頁),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兩造間簽定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⒌基上,兩造雖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係受李宜津委 託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且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與李宜津之委任 契約始與原告通謀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隱藏李宜津為真 正所有權人,其為出名人等語,應堪採信。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向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112年1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房 地交易總價為78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債務550萬元,剩餘價 值為23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隱藏李 宜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李宜津指 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亦有被告提出之李宜津與被告之對話 截圖內容可資證明,系爭房地系李宜津寄送所有權狀與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買人亦有前述之李宜津與被告間之 對話內容可資證明,則被告通謀虛偽與原告簽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李宜津間委任契約,依李宜津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月18日 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3月 8日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配偶張 蕙苓於112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21頁、第151頁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均由李宜津主導,李宜津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已如前述,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訂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換言之,被告將系爭 房地依與李宜津間委任契約出售予第三人非給付不能,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 損害23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師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3-訴-384-20250117-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詹琇棱 被 告 謝丞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判決在案,然依該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並非受被告被訴幫助洗錢 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簡附民-4-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林采芸(原名林嘉誼)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黃怡綺 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陳麗庭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5%,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年息10%,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不得變更之。至其餘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約於民國110年5月間受被告劉鳳英、黃怡綺 及訴外人楊添進要約合夥投資聚譜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 譜光公司)所獨家開發生產且具壟斷國內市場之幹細胞「生 物培養皿」。原告初始投資2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於110年5月17日交付現金予被告黃怡綺收訖。嗣因個人財務 問題,要求股份退去1股(即110年7月5日)。又系爭投資案 之股權分配係:被告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佔50%( 500萬元)、被告黃怡綺佔20%(200萬元)、被告劉鳳英佔10%( 100萬元)、被告陳麗庭佔10%(100萬元)、原告佔10%(100萬 元)。查原告在投資該案後,嗣於市場推廣該項產品時發覺 合夥之目的事業顯不能實現,從而與被告之經營理念不合, 遂於112年10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即原證一)告知被告黃怡綺關於「光能保健暨醫療應 用之細胞測試裝置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即 原證二)部分,原告主張退夥且依民法686條第1項之規定先 予告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5日聲明退夥,其退夥生效日為 112年12月5日,理應以112年12月5日之財產狀況作為結算基 礎,本件原告有無不能退夥的理由,此有被告前於111年度 上易字第592號卷內之112年7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 爭另案書狀,即原證三)所述:「……,現已進入與廠商簽訂 量產契約階段,由南華大學配合協作,易言之,即技術指導 ,生產可期,…」等語,在時隔1年有餘,若真,該項投資案 應是已實現獲利且鴻圖大展。再者,結算非清算,原告認為 退夥結算,本應以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採用公允價值原則進行結算。本件係「出名營 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原告僅於出資 之限度內須分受本件合夥事業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因此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只 是分別投資聚譜光公司研發之「光能保健暨醫療應用之細胞 測試裝置」(如原證二),目前該裝置仍由聚譜光公司開發 中。準此,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退夥返還合夥出資云云,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 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 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97 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 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 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 夥財產變為金錢。」原告依上列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無非以其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為先決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合夥關係 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原告無非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原證一)、 系爭投資協議書(原證二)、系爭另案書狀(原證三), 為其論據。惟查:    1.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原告(原名林嘉誼)、 收件人為聚譜光公司、副件收件人為黃怡綺,核其內容 無非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 存在。    2.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乙方為原告(當時 原名林穎筠)、甲方為聚譜光公司,核其內容無非原告 個人投資聚譜光公司之約定,未見涉及合夥,顯難證明 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3.依系爭另案書狀所載,其為聚譜光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與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 案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實非本件被告,觀諸原告引述 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4.茲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其主張之合夥 關係存在。 (三)既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所為請求 欠缺其先決事實,而顯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6

TCDV-113-訴-3423-2025011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張庭甄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 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322元;㈡工作損失:145,112元;㈢機車維修費:5,05 0元;㈣精神慰撫金:427,932元。共計649,416元,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581,0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322元、工作損失145,112元,被告未予 爭執,自應准許。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26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050(3+1)=1,2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37,932元,被告雖未爭執。惟慰藉金是 否過高為法律依職權可審酌之事項。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原期長,於精神上所 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 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 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 ,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17,697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8,3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9,335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49,33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與法相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EV-113-南簡-1732-2025011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丁千珊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12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3,5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主張之事實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起訴狀誤勾選「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原告固於民國114年1月9日8 時13分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 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日審 結並宣示判決,迄今亦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此有本院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 之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 予判決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上開 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 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 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 未提起上訴者,原告則得逕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4

KSDM-114-簡附民-3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承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李姿蓉 被 告 蔡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3

TPDV-114-訴-376-202501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毅麒 被 告 鄭君克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4頁);嗣於113年7月2日、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第5 5頁)。原告前開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3月14日14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中山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6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沿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自後方駛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貿然以超越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二車遂發 生碰撞,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就診交通費 用3,5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40,00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8,000元,共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及 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 用均未提出單據,另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其主張精 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駕駛行為經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適騎乘本件車輛 行駛在環中東路675號前內側車道之原告,造成其受有右橈 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 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 之直行車輛即原告本件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500 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經核係其 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 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4,402元(計算式:625+100+1 ,127+660+200+540+560+590=4,402),原告僅請求3,500元 ,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8日間搭 乘計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追蹤治療共7趟,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用3,500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 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 告住處至聖保祿醫院之預估車資單趟為320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4,480元(計算式:320×7×2=4,480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實為37,550元(含零件33,550元、工資4 ,0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2,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工資4,00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786元(計 算式:12,786+4,000=16,78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6,7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1個月,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個資卷卷 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786元(計算式 :3,500+3,500+16,786+30,000=53,78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觀以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刑事上 訴卷第68至69頁、73至85頁),可知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桃園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本件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55至58頁) ,與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原告於駕駛時確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 、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2,272元(計算式:53, 786×0.6=32,271.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4/12)=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2,781=12,786

2025-01-13

CLEV-113-壢小-367-20250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6號 原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偉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 無罪諭知,原告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 ,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附民-1806-202501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楷弘 被 告 萬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鄞佩琦為夫妻,2人婚後育有一子 ,詎料訴外人於工作場所結識被告後,被告便開始與訴外人 曖昧,並以LINE向訴外人傳訊稱:「拍個照來看看、拍性感 一點的、在想你、我對你有好感你知道嗎、你喜歡我嗎、很 久了不說心裡不舒服、只問你喜歡我嗎、求求你拍給我看寶 貝」等語,嗣被告更與訴外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於被告車 上發生性行為,訴外人於對話中向被告稱:「你休息時間可 以去車上休息嗎?你車子都停哪裡」等語,被告則答:「停 在最後面、明天我會拍給你看、你五天沒有看到我了、有想 我嗎?、走到最後面,車牌0000」等語,其後於113年4月15 日,訴外人則向被告稱:「我感覺從上次在車上發生關係後 你就對我一直愛理不理的,你是不是不喜歡我了」等語,被 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嚴重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承認有做原告所指的事,對話紀錄是原告的老 婆叫我故意傳簡訊給原告老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之戶口名簿、 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資 料確認其與訴外人於110年2月6日登記結婚無訛,被告除以 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對於原告所指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細譯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除原告所指之上開對話內容外,亦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對話 內容,顯示如:「訴外人(下稱甲女):我剛再跟他吵架而以 。被告:那就可以出來啦,就不要理他了,你要學會勇敢。 甲女:禮拜一可能去辦離婚吧。被告:太好了;甲女:我怕 這樣會害到你。被告:害到我什麼?甲女:我跟他還沒離婚 阿,然後我又跟其他男生出去。被告:不能沒有朋友嗎;被 告:因為喜歡你很久了你不是也一樣喜歡我很久了嗎?甲女 :喜歡也沒有用阿,只是還沒跟他離婚,什麼都沒有用;甲 女:我感覺從上次在車上發生關係後你就對我一直愛理不理 的,你是不是不喜歡我了。被告:你不是說要低調一點嗎? 你是傻了,低調一點好嗎?」等諸如此類日常抱怨及分享心 情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佐以前開原告所指 之對話內容綜合觀察,顯係交往中男女之對話且夾雜「發生 關係」此種有暗示親密肢體接觸之言語,是被告空言泛稱是 訴外人叫他傳簡訊給訴外人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確已侵 犯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 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 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7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169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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