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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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廖玉葉 相 對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2月10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警員稱於同年2月20 日領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基隆市政府沒有核准相對人通行並使用異議 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44-46地號土地,且工 程車等工程人員從上開土地出入會有危險事宜;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僅准許相對人在二樓搭 設暫時性鷹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亦記載相對人得 在不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下完成施工,因此原處分不應裁定 異議人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萬2,348元之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認定異議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之 起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且相對人就系爭 訴訟事件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鑑定費25萬元,異 議人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合計訴訟費用27萬1, 365元(計算式:8,480元+25萬元+1萬2,885元=27萬1,365元 ),應由異議人負擔22萬5,233元(計算式:27萬1,365元×8 3%=22萬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異議人預納之1 萬2,885元,尚須給付21萬2,348元(計算式:22萬5,233元- 1萬2,885元=21萬2,34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處分依據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主文意旨,據以確定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2,348元,並加計自 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 實體部分有無理由、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已由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主文定之,要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自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8

KLDV-114-事聲-3-20250318-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建榮 陳伯榮 相 對 人 謝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於同年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 事裁判參照)。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 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 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者,如 裁判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一造即 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聲請利益原則之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 判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52,553元,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1,異議人自得聲請確定費用 額,以資以遺產逕行扣除。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係 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而非異議人,認異議人無聲請權利保護 必要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致異議人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具 體數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 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3元。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即逾 27,653元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 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訴訟全卷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 原法院於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 並函命相對人提出意見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陳報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其負擔4,806元,餘應由異議人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有陳報狀附 卷足稽,兩造亦均未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合計6,900元,經依判決主文計算兩造 應分擔額結果,則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9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而本件兩造應分擔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就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而命異議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5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實際支出一審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8

HLDV-113-事聲-8-20250318-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蘇甄珍 相 對 人 蘇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已經和相對人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3年 度重訴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並當場歸還所有款項且額外支 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獲相對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請 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甚明。  ㈡相對人(原告)對異議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 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經本院判決相對人部分 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故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1,488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所指與相對人間和解筆錄(卷13至15頁),係新北地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相對人(原告)與異議人(被告)、李維廉( 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成立內容並未 就本院前開民事事件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 約定,相對人在該和解筆錄中所拋棄之其餘請求權,自與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異議意旨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有據。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18

HLDV-114-事聲-1-20250318-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5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1月15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79925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3年11月26日聲 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29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規 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8

PCDV-114-執事聲-9-20250318-2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江木堂 江謝秀笑 相 對 人 盧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 第1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江木堂、江謝秀笑(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雖同列為被告,惟相對人 所主張應行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標示之A1~A4、B1~B2及C 部分建物中,僅標示B2建物為江謝秀笑所有,餘皆為江木堂 所有,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不可分,又原裁定計算書第二 審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 )係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後,由江木堂繳納,且為前揭附圖 標示B1、B2部分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是 不應單獨列為江木堂所涉前揭附圖標示A1~A4、B1及C部分訴 訟標的之訴訟費用,至少有半數應作為江謝秀笑訴訟標的前 揭附圖標示B2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 項既諭知江謝秀笑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應另行賠償系爭鑑定費之半數即8萬2,500元及法定利息予江 謝秀笑,連同第二審之裁判費用751元,總計相對人應賠償 江謝秀笑之訴費用額為8萬3,251元,故原裁定計算書有關係 爭鑑定費之負擔,亦應一併更正等語,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 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 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 ,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四、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請 求:1.江木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15土地)之判決附圖標示A1至A4所示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2.異議人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土地)上之判決附圖標示系爭B1、 B2浴廁拆除,並共同施作附圖標示C部分之污水排水管(下 稱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 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3.江木堂應給付相對人21萬1,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 圖標示A1至A4土地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3,34 7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⒈江木堂應將系爭31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江木堂應將 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1所示浴廁拆除。⒊江謝秀 笑應將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2所示浴廁拆除。⒋ 江木堂、江謝秀笑應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 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⒌江木堂應 給付相對人21萬38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 人3,27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7.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江木堂 負擔90%,餘由江謝秀笑負擔及相對人供擔保得予假執行、 異議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㈠ 原判決除相對人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⒈主文第二項及該假 執行之宣告;⒉主文第三項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⒊主文第四項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⒋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江木堂給付自112年 4月16日起,至江木堂將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 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相對人405 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江木堂負擔994‰,江謝秀笑 負擔6‰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江木堂之其餘上訴 駁回。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木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木堂負擔99 %,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江謝秀笑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 擔。嗣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1日 確定,另相對人嗣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高 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五、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本件兩造支出訴訟費 用如附表所示。經查,依高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主文 第四項諭知就第一審敗訴部分,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 1%、江木堂負擔比例為99%,江謝秀笑因未敗訴,自無庸負 擔本件任何訴訟費用,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萬4,829 元,均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江木堂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0 萬1,832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敗訴部分第一審應負擔訴訟 費用1,048元(計算式:10萬4,829×1%=1,0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3,018元(計算式:30萬1 ,832×1%=3,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江木堂敗訴部分, 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0萬3,781元(計算式:10萬4,829×9 9%=10萬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 用29萬8,814元(計算式:30萬1,832×99%=29萬8,8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江謝秀笑因本件僅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75 1元,由相對人負擔,另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亦應由江木堂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予江謝秀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51元,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30萬1,832元,確定為13萬763元(計 算式:10萬3,781元+29萬8,814元+3萬元-30萬1,832元)。 是以,本件經前開確定裁判已諭知相對人、異議人訴訟費用 分擔之比例,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 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僅在確 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是異議意旨所陳相對人應負擔系爭鑑定費關於江謝秀笑部分 之半數即8萬2,500元,加計共應賠償江謝秀笑共計8萬3,251 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 審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與異議人間回復原狀等訴訟費 用額,經本院事務官確定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萬763元、相對人應賠償江謝秀笑751元,並均加計 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 繳費人及備註 一 裁判費用 9萬1,189元 相對人 複丈費 1萬2,800元 相對人 謄本費用 840元 相對人 合計 10萬4,829元 二 裁判費用 13萬6,783元 異議人,異議人陳報江謝秀笑繳納751元,江木堂繳納13萬6,032元 系爭鑑定費 16萬5,000元 江木堂 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鑑測費用 800元 江木堂 合計 30萬2,583元 江木堂合計繳納費用 751元 江謝秀笑合計繳納費用 三 裁判費 11萬8,666元 江木堂 律師酬金 3萬元

2025-03-17

SLDV-113-事聲-26-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鄧鈺怡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從去年收到公文,異議人誠懇與債權人聯繫 談還款事宜,但對方表示需等保單解約金裁定結果出來再談 。異議人想找份工作正常還款,10多年前曾經債權人行文到 異議人投保工作單位,導致異議人被解雇,幾乎沒有公司願 意接受員工這樣的債務問題,四處碰壁,雪上加霜。因國泰 人壽保單是異議人求學階段家人代為繳納,如解約其保單, 整個附加保障也隨之沒有(不管意外或疾病),乞求本院暫 緩執行,異議人盡所能與債權人協調溝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38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對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0日 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 另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並有預估解約金未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全福101終身壽險併有醫療、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原裁定認定未予 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13年5月27日函 回復本院受囑託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並檢附台灣人壽出 具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並無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查無異議人投保保險紀錄或雖 有投保保險紀錄但早已變更要保人為他人;異議人非他人向 台灣人壽投保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併案債權人即相 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 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49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聲請強制執行狀與併案執行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21萬9,272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均非 年金保險、亦無繼(持)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45頁記載),異議人並陳稱「國泰保險皆屬醫療險,以備 生活突發狀況」、「我沒勞保,加上糖尿病疾病(需服用慢 性疾病藥物),需要醫療險保障」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2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 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頁投保簡表記載)、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新傷特死 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等健康保險 與傷害保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異議人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 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執行之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包含「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 院」、「新保險費豁免」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 )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 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 異議人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 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 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 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 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鄧鈺怡 蔡昀叡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0,968元 2 鄧鈺怡 鄧鈺怡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8,304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2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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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異 議 人 王劭芹 上異議人王劭芹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 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異議, 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 命其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3-司促-37228-20250317-4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家稜(原姓名:陳欣巧、陳宜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 16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   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列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高於新臺幣 (下同)3萬元如附表所示之10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其中如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保單之被保 險人分別為異議人之丈夫王均博、子女王奕喆、王維孺等人 (下合稱王均博3人),該等保單實際為王均博3人分別所有 ,歷年保費亦為王均博3人繳納,因異議人曾擔任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需承擔 業績壓力且以員工身分投保能取得較優惠條件,故王均博   3人方以異議人之名義為要保人,與國泰人壽訂定保險契約   ,王均博3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交付異議人,再由異議人向國   泰人壽繳納,故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保單實際   上非異議人之財產,不應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系爭保單   部分為醫療疾病險、長照性質,並非僅儲蓄型人壽保險性質   ,或是主約雖為壽險但具有健康保險類型之醫療附約,與被   保險人將來能否避免生活陷於困頓有重大關聯,不得以強制   執行方式終止系爭保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2年12月8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陳報如附表所 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與其餘28張保單,共計38張 保單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國泰人壽陳報狀等 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3至20、63至65、107至113頁),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且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 約,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 12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國泰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執行卷第107至113頁)為 憑;而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 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各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參照)。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均為異議人即債務人,形式上 即屬債務人之財產,雖異議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5、7、 9、10所示保單係由王均博3人繳納保費,其就該等保單與王 均博3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異議人除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保險費之繳費來源亦無從推翻異議人為該等保 單要保人之認定,且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 即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 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況異議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之案件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之事實(即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同一),與本件不同(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 ,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三)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 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 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 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本件系爭保單主約 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乙情, 有國泰人壽前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與家屬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鍾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7萬0134元 (約7萬0134元) 2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4萬7486元 (約4萬4161元) 3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4萬3375元 (約4萬3375元) 4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10萬0453元 (約8萬6700元) 5 多利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均博 約8萬1155元 (約8萬1155元) 6 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24萬7719元 (約24萬7719元) 7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維孺 約46萬6165元 (約46萬5537元) 8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23萬9363元 (約23萬9363元) 9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維孺 約8萬5692元 (約8萬5692元) 10 國泰人壽增美滿312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24萬9543元 (約24萬8735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9-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張珮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   ,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張建富於投保時未滿18歲,是高職建教班,於姐姐   勸說下,才以其建教班薪水支付,並由其監護人即異議人擔 任要保人,張建富得知系爭保險契約需被強制執行,有很大 異議,擔心退伍後之生活負擔,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不應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 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而執行法院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17至19頁   ),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見執行卷   第33至35頁),郵政公司則聲明異議表示異議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設算至113年6月19日止,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 足新臺幣3萬元(見執行卷第29至31頁)。嗣經執行法院以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究範圍),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異議。異議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前來,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即異 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 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 權利義務關係部分,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五動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 甲○○ 張建富 6萬9954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37-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劉于翔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287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 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 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 第287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宜蘭縣○○鎮○○路 000號),並由代理人本人收受,有民事委任狀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109至110、146頁)。依前開 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4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而異議人之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 地,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於113年12月13日(星期五)屆 滿(即異議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於113年12月18日始 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其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原裁定卷第147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 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7

ILDV-114-執事聲-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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