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蕭雅錞
吳勇珅
吳宥鋐
吳安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嘉豪(下稱被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惟其等於聲
明拋棄繼承時未檢附印鑑證明,且聲請狀疑為同一人所書寫
簽名,為確認其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12月12日函命聲請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
限定用途」之用),惟其等於收受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補
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
人等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TNDV-113-司繼-420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