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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魏宗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胡耀仁 吳承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 告胡耀仁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吳承羲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提解到庭(見卷第4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吳承羲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羲與被告胡耀仁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 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 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宏雅物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宜城 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情事,竟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前往不 詳之購物網站及通訊行,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 原告聯絡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被告吳承羲委由不知情 之業者,印製「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被 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冒名「楊勝平」、「陳冠宇」,接續 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吳承羲先於110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 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司主管「陳冠宇」予原告認識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承羲確為宏雅公司之業務 人員,可協助出售前開殯葬商品。其後被告吳承羲向原告訛 稱因客戶需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可加購骨灰 罐即可順利賣出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10個。被告吳承羲為引誘原告上 勾,於110年7月28日,先把被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原告,由 原告聯絡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謊稱願意幫忙原告尋找骨 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的買主,以取信原告。之後 ,被告吳承羲再將「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 00」名片及被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暱稱「塔-陳冠宇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指示原告以前開通訊軟體 聯繫自稱是「陳冠宇」的被告胡耀仁。110年7月29日,在臺 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自稱「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自 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相約見面,由原告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並交付10個骨灰罐的提 貨憑證給原告。  ㈡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見原告如此容易上當受騙,食髓知味, 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胡耀仁向原告佯稱係宏雅 公司主管「陳冠宇」,表示有慈善團體欲以2800萬元購買原 告之「淡水宜城寶塔」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10套商品, 惟因過戶稅務等問題,需先行交付300萬元跑流程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民間借貸業者劉君麒聯 繫貸款事宜,復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其名下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大衛段3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 記及預告登記,向沈經凱、陳儷尹、吳文義等人借款300萬 元,經沈經凱委由他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50萬 元至原告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 胡耀仁旋指示原告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經原告於同日某時 ,前往大里區農會提領現金244萬6350元後(扣除原告辦理 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共55萬3650元) ,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自稱是 「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  ㈢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 後某時,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聯繫,佯 稱買主係慈善機構,負責人是「Kevin」,欲在淡水宜城寶 塔建立紀念碑,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相約於110年8月31日在臺中高鐵站交 付款項,被告胡耀仁即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前往臺中高鐵站替被告胡耀仁向原告收款,經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 前,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依被 告胡耀仁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㈣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創 立一個暱稱是「Kevin」的虛擬帳號給被告胡耀仁,迄於110 年10月初,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原告魏宗祺,佯稱已覓得買家「Kevin」完成交易云 云,原告始終未接到「Kevin」之電話,向被告胡耀仁反映 。被告胡耀仁於110年10月12日把被告吳承羲所提供之「Kev in」的虛擬帳號推送給原告,由原告主動聯繫買家「Kevin 」。被告胡耀仁假冒自己就是買家「Kevin」,利用變更聲 調之方式,騙過原告,佯稱欲要完成前開骨灰位成套商品交 易需再支付215萬元,可由買家「Kevin」代墊150萬元,要 求原告需另支付65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經原告於 110年11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後,復由原 告於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交付65萬元予被告胡耀仁。  ㈤嗣經原告詢問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前揭交易案進度,均未獲 置理,始知受騙。以上原告共計受騙損失449萬6350元(100 萬元+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449萬63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萬 6350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7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被告涉 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 23-30頁),被告吳承羲具狀表明無答辯理由等語(見訴卷 第45頁),被告胡耀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449萬6350元,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胡耀仁(見附民卷第21 頁),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吳承羲(見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胡耀仁自113年4月10日起、被告吳承羲自11 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473-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柯在是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表人( 嗣於民國110年間,改由蔡清飛擔任名義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柯在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基於以介紹他人加入取獎金 收入經營變質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 (附表編號39、40、10,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17日起)起至1 05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國 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 度如下:一、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 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 罐1只售價49,000元);二、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 會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 協理」、「總監」、「營運長」;三、獎金制度:㈠推薦獎金: 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1萬 元;㈡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 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會員以自己為 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 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 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 ,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 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 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 件之組織獎金64,000元(俗稱「封頂」);㈢對等獎金(輔導獎金) :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 輔導獎金;㈣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 寶公司發給獎金;㈤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 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而以 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至105年10月6日止,因購 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人次計如附表所示,購買金額合計113,680, 000元,而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柯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之全部上訴;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則僅針對關於 「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3第28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內;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是龍寶公司之代表人,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 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 獎金制度如下:⒈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 者,須繳交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罐 1只售價49,000元);⒉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 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 「協理」、「總監」、「營運長」;⒊獎金制度:⑴推薦獎金 :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 金1萬元;⑵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 司會員,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 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 ,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 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 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 「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 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 ,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組織獎金64,0 00元(俗稱「封頂」);⑶對等獎金(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 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 ;⑷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寶公 司發給獎金;⑸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 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 而以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事業,使如附表所示吳嘉聰等人購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 購買金額合計113,68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48 73卷5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456、457頁;本院卷1第209至2 11、364、365頁;本院卷3第308頁),且經證人即龍寶公司 負責人蔡清飛(14873號卷2第145、146頁)、張聰民即龍寶 公司總監(14873號卷2第100至106頁)、柯沛語即龍寶公司 行政主管(14873號卷2第145、146頁)、林聿婕即龍寶公司 行政人員(14873號卷2第218至223頁反面)、洪秀明即龍寶 公司會計(14873號卷3第4至6頁)、陳富綉即龍寶公司會計 (14873號卷第77至81頁)、廖秀珍即寶公司員工、范銘浚 即龍寶公司營運長、蔡文章即龍寶公司業務總監(14873號 卷3第32至37頁)、曾寶美即龍寶公司會員(14873號卷3第8 5頁反面至第頁)、賴泳蓁即龍寶公司員工、張美玉即龍寶 公司會員、張貴章即龍寶公司骨灰罐供應商、李一範即龍寶 公司首席顧問證述在卷,並有如下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 :  ⒈公平交委員會104年5月11日公競字第1041460440號書函及檢 附之綜合查詢、變更報備(14873號卷1第27至36頁)、琥珀生 漆罐照片、獎金計算方式(14873號卷1第37頁)、龍寶生前契 約躉繳型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龍寶生前契約 (28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反面)、龍寶 生前契約(60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9頁)、 龍寶事業手冊增添内容(14873號卷1第39頁反面)、102.12.2 5變更產品成本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40至49頁反面) 、103.1.10變更產品售價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50至1 10頁)、龍寶公司團隊SOP、公司簡介(14873號卷1第60至70 頁)、傳銷商管理規章合約書(14873號卷1第70頁反面至76頁 反面)、龍寶生前契約分期件獎金分配(14873號卷1第77頁) 、龍寶事業機構產品價格、推薦獎金及減損明細表(14873號 卷1第77頁反面、78頁)、京城銀行金錢信託契約書(14873號 卷1第80至83頁)、龍寶事業的獎金制度網頁(14873號卷1第8 4至87頁)。  ⒉扣押物3-1-7龍寶公司製作之骨灰罐未領清單一覽表(14  8 73卷1第89至104頁)。  ⒊扣押物編號3-1-7龍寶公司進貨成本1份(14873卷1第105頁) 。  ⒋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14873卷1 第106至126頁)。依此彙整表,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14873號卷1第106頁),起訴書引用此彙整表 (原審卷第24頁),卻記載為100年11月17日,顯係誤載, 本院逕予更正。  ⒌法務部調查局中區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48  7 3卷1第181至185頁)。  ⒍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及名單(14873號卷2第8至16-1頁)、未 稅獎金明細(14873號卷2第18頁)、已扣稅獎金明細(1487 3號卷2第19至20頁)。  ⒎扣押物3-1-7龍寶公司雲端資料硬碟龍寶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獎 金發放明細表(14873卷2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⒏龍寶公司對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資料(1092號卷1第 128至135頁)、專利權讓渡契約書(1092號卷1第136至138 頁反面)、藝奇公司與龍寶公司往來資料清單(14873卷2第 58至68頁)。  ⒐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14873卷3第1 07至110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邵安琦)(偵14873卷 3第112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 (鄭惠玲)(偵14873卷3第136至139頁)、多層次傳銷下線 彙整表(林庭羽)(14873卷3第146頁)、多層次傳銷會員 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資料(王麗娟)(14873號卷5第22至 30頁反面)。  ⒑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公競字第1091461075號函(109 2卷3第4頁)。  ⒒依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記載,龍 寶公司銷售的骨灰罐共計2,320個,有該彙整表附卷可證(1 4873卷1第106至126頁),以骨灰罐單價4萬9千元計算,銷 售金額共計1億1千368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我做的不是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事業,生前契約 都有依照規定75%做信託,骨灰罐的部分也有提供專利及成 本,傳銷商品還有飲水機等,有10幾項,以骨灰罐來定我的 罪很不公平,傭金發多少是直銷商拿走,不是我們拿走,傳 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利的報酬,不是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另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所 販賣的骨灰罈是符合合理市價,依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判決也認定骨灰罈價格與成本均高於本案被告所 販賣的骨灰罈,參照現在市面上坊間的骨灰罈的售價及成本 可知,被告所經營的公司販賣骨灰罈及以1,000萬元購買專 利權使用於骨灰罐,加計相關銷售、行銷及管理等成本,粗 估計算成本金額最低為17,500元。再比較市場上就骨灰罐生 產、銷售之各該公司所推出之產品項目(參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就相同骨灰罐傳銷事業 的產品進行調查),可見市場上就骨灰罐之出售價格及成本 ,均與本案相仿,甚至市面上有售價超過成本5倍之譜之產 品,故被告並非是透過低成本高獲利透過傳銷而使介紹他人 來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是真正在販賣產品,只是透過多層次 傳銷方式販賣,本案傳銷商品並沒有異常高價,不能以獲利 率判斷合理市價是多少,加上有把專利權放在傳銷商品使用 ,專利權必須要有管理、維護還有排他性、發明性這些等等 因素作為它衡量價格的標準,本案產品製作成本較高,也非 欠缺價值,再者,獲利率只是一個輔助判斷標準,本案價格 是符合合理市場價格,難以一般成本較低、獲利率較高、沒 有設置獎金上限即推認是透過介紹他人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被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且是屬於合理市價範圍,跟 國內外市場同類商品售價、品質相同,甚至更好,其傳銷商 之獲利來源係傳銷商品即骨灰罐與生前契約等商品銷售所得 之報酬,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 銷,原審未予調查關於骨灰罐之市場售價,逕以成本價格與 售價相差比例判斷本件販售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實屬速斷,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然: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即正常多層次 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 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 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 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 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 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倘 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 ,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 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第3247號 、第17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藉由傳銷商組成銷售網路,亦即透過傳銷商 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 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銷售模式 雖與傳統商業型態不同,但組成此種多層級架構目的在「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本質並未改變,故「傳銷商品或服務」必 須「確實」提供及使用,方屬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倘若商品 或服務未確實提供及使用,僅係以形式上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作為向要加入成為傳銷商之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 益之幌子,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易言之 ,若就傳銷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不重視商品本身,購買商 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購買後有無實際取得 (受領)商品無關緊要,僅為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並藉 由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以發展組織,藉此領取高額獎金,傳銷 事業則依賴向新加入之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再利用發放高 額獎金給予已加入之傳銷商,藉此吸引其等介紹更多人加入 以繼續營運,傳銷商品因而流為形式表徵或脫法工具,整個 傳銷體制勢必演變成須不斷有新進傳銷商加入並挹注資金方 得以繼續運作之狀態。最終,新加入之傳銷商將因無法再覓 得足夠人頭加入而血本無歸,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並 已享得暴利,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 層次傳銷。因此,倘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勞務價格雖然合理 ,但實為幌子,而汲汲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即可認定參加人 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從 而,商品或勞務之提供及使用情形,應為判斷傳銷行為是否 將淪為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之重要指標。  ⒉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營運長范銘浚證稱:大多數的人都是以 購買骨灰罐方式加入會員,購買骨灰罐1只就可以擔任金級 會員,生前契約價格高昂,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購買生前契 約,我們就會請他購買骨灰罐,一樣可以成為龍寶公司傳銷 商,即使是資金充裕的民眾,也會推薦他購買3個骨灰罐而 非生前契約,因為3個骨灰罐可以一次進3球,也就是3個會 員,馬上可以領到3,600元組織獎金、及16,000推薦獎金, 且可以馬上發展一層組織,相對只購買一個生前契約較有利 ,所以大部分民眾要成為會員都會選擇購買骨灰罐,另外, 以一個傳銷商而言,若下線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馬上可以 領取8,000元直推獎金及3,600組織獎金,所以大多數的傳銷 商都會鼓勵下線購買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龍寶公司的骨 灰罐一般都很少使用,除非家裡有人往生才有機會用到,一 般買回去都堆在家裡而已,很多人連領取都沒有領取,主要 還是發展龍寶公司組織,龍寶公司獎金制度沒有層數限制, 號稱直推百分百、無限代,這套制度最迷人的就是輔導獎金 ,也就是下線組織獎金所領得金額,上線都可以再領到相同 數額的輔導獎金,導致傳銷商都是以發展組織為主,而不是 推銷商品等語(1092卷1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助理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 商品是骨灰罐,價格為4萬9千元,若要加入傳銷組織,須再 繳交1,000元入會費,其他商品如生前契約16萬8千元(現在 18萬元),主力商品是骨灰罐,比例大概佔9成,購買一個 骨灰罐4萬9千元就可以獲得2,500PV點數,龍寶公司會員需 要購買商品達到2,500PV再繳交1,000元才可以入會,骨灰罐 的PV點數設計本身就有優勢,其他產品像墨玉茶盤購買的話 PV數不夠,還要再湊其他東西才可以達到,生前契約16萬8 千元價格高昂,但是也才2,500PV,加上龍寶公司業務都會 推薦骨灰罐,所以大部分會員入會都是以骨灰罐加入傳銷組 織等語(733號卷第37至38頁)。  ⑶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廖秀珍證稱:104年5、6月加入龍 寶公司,我加入龍寶公司之初僅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可以加入 會員,生前契約要價13萬元,骨灰罐只要5萬元,都只佔一 個會員的位置,所以龍寶公司會勸我們以購買骨灰罐的方式 加入,龍寶公司都會鼓吹我們一次購買3、7個骨灰罐以加入 3或7個會員,這樣可以領到獎金且對發展組織比較容易,所 以我及我的下線都是以購買骨灰罐加入龍寶公司,很多人買 了骨灰罐放在家裡沒有用處,且有的人認為有忌諱,我曾經 看過有其他會員放在拍賣網站販售,一個價格標價8千元, 龍寶公司都會以發展組織為由鼓勵大家,與其花13萬購買生 前契約,不如花15萬購買3個骨灰罐可以獲得3個會員資格, 對發展組織比較有利,且可以領取獎金,所以大多數的人都 是以骨灰罐加入會員,很多人家裡有忌諱都沒有領,大部分 都堆在公司沒有使用等語(1092卷1第77至78頁反面)。  ⑷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張美玉證稱:101年間透過介紹購 買1個骨灰罐4萬9千元並繳交入會費1千元,成為龍寶公司傳 銷商,103年6、7月柯在又鼓吹我再買10個骨灰罐,我和我 兒子成為處經理,當時龍寶公司的商品只有骨灰罐及生前契 約,只要買1個骨灰罐就可成為傳銷商,買1個生前契約16萬 8千元也是1個傳銷商資格,所以有心要發展組織的人都會選 擇買骨灰罐,我加入龍寶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傳銷商品只有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05年後還有加入販賣淨水器,骨灰罐 是裝骨灰的,根本沒機會使用,我買的12個骨灰罐目前都還 囤積在家裡等語(1092卷1第82至83頁)。  ⑸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首席顧問李一範證稱:通常龍寶公司都 會希望每個人一次就加入3個會員,俗稱金三角,這樣會員 會有左右兩個線,一般左線稱為公線,由上線協助發展,右 線稱為私線,由該會員自行發展,每個月結算一次對碰獎金 ,左右兩線按對碰會員數計算對碰數額,沒有對碰到的保留 至下月,最多可以保留一年,此為對碰獎金,會員加入還是 以骨灰罐為主,骨灰罐根本沒人使用,最後都送給慈善單位 等語(1092卷1第141、142頁)。  ⑹證人即龍寶公司會計人員陳富綉證稱:公司除了傳銷商品的 收入及獎金外,並無其他收入項目,主要是傳銷生前契約、 骨灰罐及墨玉墨石杯盤組等商品,骨灰罐鮮少有顧客購買後 會將產品帶回,一般購買該項產品成為會員的目的,都是為 了拉攏下線並賺取獎金,所以業務人員會積極拉攏推廣他人 購買,並成為他的下線,層層拓展業務賺取更多獎金,骨灰 罐就成為龍寶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等語(14873卷2第78背面 、79頁背面)。  ⑺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總監張聰民證稱:我在龍寶公司是業務 的身分,業績的等級是到總監,最初對碰獎金的累計是永久 的,之後才改為保留1年,傳銷商主要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 展組織的獎金,沒有其他收入,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入會,依 照獎金制度可以領取獎金,1個生前契約只能獲得1個會員資 格,以鄰近的價格如果買3個骨灰罐就可以換得3個會員資格 ,還可以額外獲得組織獎金,確實比較吸引會員朝選擇購買 骨灰罐的方式加入,這是制度的設計使然,業務人員會去選 擇最有利、最快速發展組織領取獎金的方式去執行等語(14 873卷2第101、102背面、103、104頁、104頁背面)。  ⑻證人即龍寶公司業務員曾寶美證稱:龍寶公司沒有底薪,只 有獎金,當時公司要我們買3單,這樣立刻會有對碰獎金, 因為生前契約一張要10幾萬,這個價錢我可以買3個骨灰罐 ,基於經營傳銷事業及獎金考量,所以我才選擇買骨灰罐   等語(14873卷3第86頁及背面)。  ⑼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業務總監蔡文章證稱:骨灰罐價格最低 ,入會門檻最低,這個說法我確實有聽過,吸引會員朝選擇 購買骨灰罐的方式加入,以獲得組織獎金,大部分會員不會 把骨灰罐拿回去等語(14873卷3第35背面、36頁)。  ⑽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秀琴證稱:同樣發展組織,當然是選 擇門檻比較低的骨灰罐,就制度來說,選擇骨灰罐對發展組 織比較有利等語(14873卷3第119頁)。  ⑾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王麗娟證稱:當時柯在說一次買3個骨灰 罐可以先卡位經營賺獎金,所以我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當 時他們強調下面若再排人可以卡位領獎金,所以很多人都會 買骨灰罐,(范銘浚說的1次進3球獎金設計)柯在在上課的 時候就是有這樣說等語(14873卷5第18頁背面、第19頁)。  ⑿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齡滿證稱:我沒有領取骨灰罐,這個 東西放在家裡很觸霉頭,到去年龍寶公司的據點要退租,我 才趕快去領,領完也不敢拿回家,我沒有門路把它賣掉,就 放在經營禮儀社的朋友那邊,目前都沒有使用,會買骨灰罐 是因為公司的制度,但為什麼買3個我也不清楚,公司當時 就是推廣要買3個,當時我要把骨灰罐送給比較貧苦的親戚 ,但大家有其他顧慮不願意收,我禮儀社的朋友要幫我賣也 都賣不掉,有時往生也有很多忌諱,要送人也送不了等語( 14873卷5第8頁背面、第9頁)。  ⒀被告龍寶公司代表人蔡清飛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傳銷商主要 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展組織的獎金等語(14873卷2第145頁 背面)。  ⒁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可知,本案被告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所設計之上開各種獎金給付條件,均係基於使傳 銷商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以快速發展組織以領取獎金 ,顯非以推廣、銷售商品為目的;而被招攬者經招攬成為會 員之目的,亦係以如何取得最有利之各類獎金為考量,而非 在於取得商品之交換或使用價值,故而在滿足需承購商品始 得成為會員之條件時,無不以如何始得快速獲取較高獎金為 盤算,而非以取得商品使用或交換價值為考量,亦即承購商 品係為滿足成為會員之條件,顯然此獎金制度之設計,並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而是使傳銷商以招攬介紹他人參加為 獲取各類獎金之來源甚明。亦即,因骨灰罐商品並不是真正 的需要,只是為了用來建立最有利的傳銷層級組織,以領取 最有利的傳銷獎金,「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成為會 員而因需滿足條件始購買不需要的骨灰罐商品而加入,只著 重建立傳銷組織領取獎金,而不在乎該骨灰罐商品之使用或 交換價值,「下線」之加入也不是為了取得骨灰罐商品之使 用,而是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獲取獎金,亦即「上線」 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甚明。再者,依證人張聰民 證稱:(問:龍寶公司有無商城機制,可使用累積點數換取 商品或會員資格?)龍寶公司沒有商城機制,但民眾可以透 過購買商品累積PV值,達到入會的資格,但是很少人這樣做 ,因為這樣就無法進行傳銷發展組織,也沒有獲得後續獎金 等語(14873號卷2第105頁反面、第106頁),且參諸前揭獎 金制度可知,傳銷商未介紹會員加入者,顯然無法單純以銷 售商品獲取獎金,由此益徵傳銷商所獲取之獎金,係以介紹 會員加入為條件(獎金來源),未以招攬會員方式加入者, 無法符合前揭獎金領取之要件,益見本案獎金設計制度,係 以招攬會員為依據,即以招攬會員加入為其獲取獎金來源, 骨灰罐之交易明顯流於形式,本案傳銷制度並非使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至為灼然。被告 所辯傳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得的報酬,不是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 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均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龍寶公司除了骨灰罐外還有販賣其他商品等語, 但證人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商品是骨灰罐,比 例大概佔9成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張貴章也證稱:主要 都是販賣骨灰罐商品,至於其他商品,還有茶具及茶盤大概 出過200組左右,聚寶盆等賣出數量很少等語(1092號卷1第 123頁反面),可見龍寶公司銷售的商品絕大多數是骨灰罐 ,其他商品的銷售數量很少,比例甚低,依上述龍寶公司獎 金制度的設計,顯然也會使傳銷商將骨灰罐作為主力商品來 銷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前情主張被告以49,000元銷售骨灰罐係屬合理市 價。然承前所述,本案傳銷商所招攬而成為會員者,係為取 得會員資格以領取獎金發展組織而選擇承購骨灰罐,並非基 於一般消費者對於商品之需要而為承購,此骨灰罐顯然流於 取得會員資格之「銷售商品」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 在推廣、銷售商品,而係不斷介紹新會員加入,貢獻給組織 内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 顯失之公平,其不重視銷售,自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是 所傳銷之商品價格縱屬合理,但實為幌子,實則汲汲於介紹 他人加入所可收取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辯護人前揭 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引用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案件(下稱 另案),主張本案並非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然本案與另 案有諸多事實、案情相異之處。尤其:⑴本案領取獎金之制 度,係以招攬、推薦會員人數而非以推薦骨灰罐之業績為核 撥獎金之依據,而承購商品僅為取得會員資格之條件,此觀 諸前揭證人證述已明。且依卷附獎金說明,其中14873號卷1 第30頁、63頁記載「連續八週累計完成推薦20個會員並達50 000PV,晉升為處經理」「任一線不得低於10個會員或25000 PV」;同卷第31頁推薦獎金「推薦金級會員每件8000元…」 、組織獎金「銅級會員入會…」、輔導獎金「會員直推會員 ,其推薦者可領取被推薦者所領組織獎金…」,均係以推薦 會員數為核發獎金依據;同卷第86頁關於圖示及文字說明亦 載稱「協助二個朋友」「輔導協助二個朋友」「每人協助二 個朋友」「每人做同樣事情」「你的收入將會達…」,同係 以加入會員之朋友數為獎金說明依據,凡此在在顯示獎金制 度係以推薦加入會員人數為計算基礎。此與另案認定該案獎 金制度係以傳銷商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者(本院卷1 第301頁),顯然不同。⑵本案制度設計係為滿足加入會員之 條件而選擇承購骨灰罐,此承購骨灰罐顯然流於取得會員資 格之「銷售」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 品等情,業經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所得知,已論敘 如前。至另案則依據該案卷證而為異於本案之認定(詳見本 院卷1第36至43頁),自難拘束本院。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 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平交易法固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刪除該法第 8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 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即公布施 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 已改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各列以:「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職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 獨立法後,挪移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要非予以除罪化 ,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行為時間橫跨103年 1月29日前後,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 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被告自103年1月 2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犯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業已失 效),至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 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無從分割法律適用 ,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行為,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 複次經營行為,且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因此該條後段規定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立法者應已預定其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而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揭犯行,核其性質顯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罪及宣告 刑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傳銷商加入,積極發展擴散傳銷組織,其傳銷組織層級、招 攬下線之規模達會員人數計1,427人,非法銷售骨灰罐2320 件,金額高達1億1,368萬元,犯後雖承認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但否認犯罪(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考量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招募人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附表所 列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依此附 表所載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原審判決記 載為100年11月1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蹈法網,主觀上未有漠 視法紀或惡性重大情事,經本案偵審過程,業已取得教訓, 當知所警惕,且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實有助益,也願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對國家總體金融秩序管理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又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二、四、六都要到 診所洗腎,必須要請領補助金過活,並需照顧80歲母親,還 有一個小女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又衡諸現行實務就一時失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多允為6月以下刑 之宣告或為緩刑之宣告,請念及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 非十分嚴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惠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 第215、217、219頁)。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科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 由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投資方案可獲得之利潤方式作為 手段,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LNGB公司股票、股 權證書,並衡諸被告以銷售有價證券吸收資金之時間,非法 募集而銷售上述有價證券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 數額龐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及損害 證券交易市場公正性及證券投資人有價證券之受益權,更致 為數甚多之不特定民眾受有極高財產損失,危害甚鉅,犯後 雖坦承銷售上述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但否認犯罪,未 賠償投資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得、吸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⒊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 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 ,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 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 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亦同 此旨)。依卷附資料,被告除於民事訴訟事件二審審理期間 ,於112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鄭惠玲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 筆錄可證(原審卷第469、471、473頁,依此調解成立內容 ,迄至原審112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止,均未屆履行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鄭惠玲就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 履行事項,另於113年10月11日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 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佐(本院卷2第215、217 、219頁、本院卷3第359、365、369頁);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於113年10月11日與鄭月雀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 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證(本院卷2第215、217 、219頁、本院卷3第359、367頁)外,並未與原審附表二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其 犯行,審酌前揭鄭月雀、鄭惠玲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投資承購 有價證券之金額占總金額比例甚微,及成立調解、和解之時 間相對甚晚、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已在本案上訴二審期間, 依前揭說明「量刑減讓」原則,原審判決後雖有前揭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 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⒋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 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 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 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 告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其經濟困難, 現在洗腎等情(原審卷第466頁),原審量刑並已審酌被告 之經濟、生活等情況(原審判決第32頁,即原審卷第518頁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此部分事項,僅判決文字較為簡略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前揭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為量刑之上訴理由,或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者,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者(指需照顧80歲母親,還有一個 小女兒),均難認有理由。  ⒌辯護人雖引述其他案件之量刑多允為6月以下刑之宣告等情為 據,然個案因犯罪情節有所差異,所為量刑自難相互比擬。 本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行為期間長達5年 餘,非法募集而銷售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數額 龐大,造成投資人損害甚鉅,原審審酌本案犯情及所審酌量 刑因子而為量刑,並無違誤,自難以他案比附攀引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  ㈢原審就前揭2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雖未敘及 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部分重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有異,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 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無過重或偏輕,尚不 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情 節非輕,且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關於被告之智識、 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 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執前詞否認 犯罪,難認有據;另被告就原判決其犯罪事實二部分(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亦難認原審 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均如 前述,是原判決應予維持。據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265-202411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傅繼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呂理明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被告自民國106年年中起,先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稱其要用於投資「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 」,並書寫、簽立借據予原告(即原證2)。此後被告又陸 續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之款項,並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上開共11筆 借款之借據交付原告(即原證3)。嗣於107年間,被告仍稱 投資需要,並未歸還上開借款,反繼續向原告借款,再於如 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 示之款項。被告並於107年7月1日連同先前之11筆借款,加 計被告另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之借款45萬元, 簽立借據予原告,上開借款均已交付,交付方式如附表「借 款交付方式」欄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265萬元,有被 告親自簽署之借據為證,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前因考量父子 關係曾循調解程序請求前開借款其中6070萬元部分,然於調 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兩造 未約定清償期,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之意思表示,爰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19個消費借貸契約及 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底,因處理被告母親之喪葬事宜, 認識販售靈骨塔之業者,該靈骨塔業者後續又介紹包含覃瀚 德、王思凱、范明煌等人(下稱覃瀚德等人)給被告認識, 覃瀚德等人向被告佯稱其等認識靖洋資產管理公司,正在進 行一「板橋殯葬同業公會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 ,被告只要再購買塔位、牌位、骨灰罐經文內膽,連同被告 已持有之單位,即可湊成專案所需數量,對方願一次收購云 云,被告同意參與後,為湊得所需金額,除自身投資之1000 萬元外,另將此投資內容告知原告,並陸續出示板橋殯葬同 業公會專案申請書、被告及覃瀚德出售靈骨塔及墓地之買賣 契約書等資料給原告參考,邀其共同投資。原告因認此投資 確實有利可圖,才會同意加入被告集資行為,兩造並同意以 被告之名義參與此投資方案,且當時被告亦有邀請長子呂昌 霖、三子呂孟哲以被告名義一起參與投資,並告知獲利後將 與其等共享。原告因此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多次 將款項交予覃瀚德等人,作為其個人投資金額,兩造間之相 關投資細節經被告做成「呂理明傅繼賢投資明細表」記載投 資標的,以及被告之妻傅秀卿做成各方投資之分潤計算內容 ,作為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專案事後經證明係兩造 共同受到覃瀚德等人之詐騙,且經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兩 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自行轉帳、交付 或透過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均非交付被告,均無借款交付 行為,而如附表編號17至19之款項,被告未曾受交付亦未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雖經 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據、「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借 據2張附卷為證(下依序稱原證2借據、原證3借據、原證4 借據,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惟觀諸原證2借據所載: 「茲向傅繼賢借用新台幣柒佰萬元正,連同前捌佰陸拾萬 元總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正。此用於投資『板橋殯 葬同業公會專案』,因大溪金面山十牌位本為31個,今再 加入29個,待29個大溪金面山十牌位完成,即可完成手續 ,成交如獲利完成,當歸還貳仟伍佰萬元正,利益共享,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用人:呂理明。中華民國106 年8月16日」等語,是原證2雖名為「借據」,其內有「借 用」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證2之內容 詳細記載自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將用於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之 牌位,此已與一般借款契約對於借款用途不會詳作交代有 所不同,且原證2將還款條件及還款金額約定以「獲利完 成」為條件,還款金額為2500萬元,此均與消費借貸多係 約定清償期限,還款金額則係約定返還本金及依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情均有重大差異,實難認原證2借據得以作為消 費借貸之佐證。 (三)又觀諸原告雖執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為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佐證,然觀諸其內容雖載有「借款人:呂理明」,然 未見任何關於債權人為何人之記載,亦無借款約定之內容 存在,能否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實有疑義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文件內容(本院卷一第93頁 ),其記載內容、編排、格式、字體等與原證3借據、原 證4借據均甚為類似,而觀諸被證8文件所載,手寫記載「 =(150萬(私人借貸)」、「(還朋友錢)」、「0000-0 00=6115萬-45=6070」、「找出每筆簽名收據」等字樣, 足見被證8文件應係為整理各款項是否與系爭投資專案有 關之用,則與被證8文件相似之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能 否作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佐證,更顯疑義。 (四)原告復以被告於刑案偵、審過程中多次陳稱其遭詐騙之款 項係向原告借款而來等語,佐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6070 萬元用於系爭投資專案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被告之子呂孟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告、伊母、原 告均有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且原告係直接投資系爭投資專 案,原告一開始就知道錢是要投資靈骨塔,款項都是由原 告直接轉帳或交付給詐騙集團的人,後來發現被詐騙後, 有去找律師,律師請伊等整理相關單據,被證8文件是原 告交給伊,其上打字、手寫均係原告所寫,用意是要整理 原告投資詐騙集團的金流,後來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對詐騙 集團提告時,原告有參與,伊母親堅持原告不要出面,要 求被告表示是原告借被告錢,怕原告被找麻煩、被討債、 被纏上黑道等情形,原告也認為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22頁),證人即呂孟哲之妻陳佳彤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報案之前,其妻即伊婆婆曾向其表 示希望除了被告外,不要其他人牽扯其中,不要讓詐騙集 團知道伊等之家庭背景,被告是同意在這樣的講法下,才 願意去報案,而被證8是原告所提出,因為律師希望伊等 找出每一筆收據,原告提出該資料係要證明詐騙集團之金 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是自上開證人呂孟 哲、陳佳彤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刑案偵審中曾表示向原 告借款,無非係因家人間不願牽涉於刑案調查之中而為之 ,難以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佐證。況 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6借款交付方式,款項最 終均係由詐騙集團所取得,參諸原告與呂孟哲間之LINE對 話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原告對於詐騙集 團諸多款項匯出或交付之說詞知之甚詳,且多次與詐騙集 團成員見面,並曾由原告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觀 之,倘若原告僅係單純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自無如此關心 、參與系爭投資專案之必要,足見兩造間難認有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況原告就 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款項交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626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合意及交付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1 106年6月22日 55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2 106年7月5日 2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銀行本票,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3 106年8月17日 70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4 106年8月23日 14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5 106年8月31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6 106年9月4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7 106年9月19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8 106年10月17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9 106年10月18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0 106年10月19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1 106年11月15日 29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2 107年3月22日 8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分兩筆),透過公司員工葉益裕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 13 107年4月3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4 107年6月7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5 107年6月15日 33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6 107年6月28日 1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7 105年間 90萬元 18 105年間 60萬元 19 107年5月1日 45萬元 總金額:6265萬元。

2024-11-22

TYDV-113-重訴-125-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47、25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金運倉儲中心 」補充更正為「迷你倉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5 15號卷第261頁)」及被告陳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刑度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楷祥、廖文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等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 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取款行為僅1次, 尚無從認其有加入組織(詳後述),並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悟,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 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 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萬元而履行完畢,並 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未有詐欺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獲得報酬3萬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依前揭說 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本案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 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48號   被   告 陳冠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陳楷祥、廖文魁(上開2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515號等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6月起, 「黃昱軒」、「廖凱駿」、「王代書」所屬加入以實施靈骨 塔詐騙為手段之詐騙集團,陳楷祥、陳冠良擔任面交車手; 廖文魁擔任收水,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靈骨塔位、骨灰罐、 生基位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竟於得知若干消費 者因已購得大量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 苦無銷售管道,由廖文魁佯稱為「廖凱駿」於112年6月初某 日,以電話向林義坤佯稱為從事買賣生基位之仲介,願出價 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購買福壽園內70個生基位,然因 林義坤僅有福壽園內2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佯以需補足 4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才願購買,致使林義坤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 ,並由陳楷祥於同年6月19日面交取款時交付偽造之「金運 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取信林義 坤,陳楷祥成功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廖文魁再轉交「黃昱 軒」,陳冠良獲取3萬元作為報酬;陳楷祥並獲取拿取金額4% 作為報酬;廖文魁獲取10萬元報酬。嗣於112年6月28日,林 義坤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上記載之地址前往查訪 後,經金運倉儲中心人員告知所持之託管單乃偽造,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月29日假意配合詐騙集團面交款 項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CAMPUS」餐廳內,當場逮捕面交取款車手陳楷祥,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義坤取款70萬元,當時同案被告廖文魁原本要叫同案被告陳楷祥去拿,但同案被告陳楷祥剛好沒空,同案被告廖文魁就叫伊去,同案被告廖文魁說該筆錢是客人買罐子,伊拿取該筆款項有賺取3萬元報酬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楷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之人受公司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3 同案被告廖文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即被告受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4 告訴人林義坤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楷祥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同案被告廖文魁遭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初步勘查蒐證報告、同案被告廖文魁筆記內容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2年6月7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 80萬元 陳楷祥 2 112年6月8日14時30分許 同上 70萬元 陳冠良 3 112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7-11 5萬元 陳楷祥 4 112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 10萬元 陳楷祥 交付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5 112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AMPUS」餐廳 30萬元 陳楷祥 遭警方逮捕

2024-11-22

TPDM-113-審訴-2009-2024112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章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李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章榆為原告之胞弟,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 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依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全文如附件),綜觀 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就撫遠街房屋表明「歸被告所 有」,其餘則係交由被告「代為處理」,二者用字不同,探 究被繼承人之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 為處理」應係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即應交付予原告即 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林禮模律師已將附表一所示共22筆被繼 承人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被告業已自認有受領該部分被繼 承人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若被告受 領被繼承人遺產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遺產交付原告。  ㈢又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10、28之 華南銀行存款及銀行保險箱,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15元 部分,非屬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遺 囑取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此部分自應歸屬原告所有,爰依 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之。  ㈣至遺產稅172萬0,712元及房屋稅3,334元部分,前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就其受遺贈部分比 例分擔遺產稅,而非均由原告負擔,且遺囑執行人亦表示被 告已受遺贈1,424萬9,017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繼承費用為 80萬7,026元,原告應負擔91萬7,020元,後者關於房屋稅部 分,原告同意全額負擔;遺囑執行人之報酬36萬元部分未依 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原告未曾與遺囑執行人協議,故被 告仍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原告,而不得主張扣除;就被告主 張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附表二 編號1至22之金額共計78萬0,754元,然爭執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分別交付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部分,該部分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意思尚有不明,且爭執上開二人是否實際 收受。綜上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94萬4,275元(計算式:7728 ,363-3,334-780,754=6944,275),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94萬4,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即1千餘萬元之保險給付,其 特留分或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又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除將 撫遠街房屋贈與被告外,就其餘遺產均指定被告代為處理, 並無將遺產交付原告之意思,兩造自當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收受被繼承人之存款,係基於系爭遺囑,具法律上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 (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即為贈與被告之 意思,且亦有不交付予原告之意思,蓋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 兄,然原告移民美國數十載,甚少回國,亦從未扶養雙方之 母親趙一明,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不睦,此自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死亡、出殯事宜,原告從未出現或表示關心甚明。 至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且存款係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意旨交付被告, 並非被告因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所受取;至原告稱其基於繼 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與事實不符 ,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指示被告代為處理其遺產,與民法第 549條、第550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不同,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且違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願。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0、編 號28並非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 為處理」,銀行保管箱亦為銀行業務並具財產價值,應屬系 爭遺囑所稱之「身後若尚有餘款」之範疇,自屬系爭遺囑內 容之範圍,被告自得依遺囑旨意「代為處理」。  ㈣就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世華銀行原存款216萬4,369元扣除遺產 稅172萬4,046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44萬0,323元,而附 表一編號7之台北富邦銀行原存款42萬7,254元,扣除遺囑執 行人報酬36萬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6萬7,254元。縱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惟就上開被告未受 領之金額,被告自無從給付。  ㈤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有請求權,亦應扣除被告代 墊支出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6萬754元。其中附表二編號 23、24,係依被繼承人於臨終前指示而為。且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以疫情為由不願回國處理,原告夫妻甚曾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和大哥已經再三強調我們不會要小 榆辛苦攢下的財產,他有權決定分配使用(不是留有遺書嗎 ?)將來不管怎樣都應該以小榆的名義來處理才是對的」 ,而拋棄存款餘額之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又依系爭遺囑內容,就銀行存款部分,其中被繼承人指示「 國泰世華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部分,惟該駱益群不願提 供相關資料,現仍由遺囑執行人處理中,是本件遺囑執行未 完畢,原告請求遺產餘額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筆錄即本院 卷第382、383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重訴字卷第27至3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兄,且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1分之1 (原告僅請求交付該日筆錄附表一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 )。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4日立有有效之自書遺囑。(全文如附 件一,見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㈢遺囑執行人以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支 付遺產稅及房屋稅共計172萬4,046元,被告不爭執房屋稅為 3,334元,且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之,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0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101047109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7286號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㈣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之被告代墊費用,兩造均同意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㈤原告已領取重訴字卷第31頁所示編號29至34之保險金,合計1 ,508萬8,393元。  ㈥被告分別交付訴外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  ㈦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朱之瑜為身故後之緊急聯絡人、 黃意如則為龍岩公司友人並指定代為處理其身後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則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 為何?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扣除遺囑執行人報 酬、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有無理由?得扣除之金 額幾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即為贈與被告之意思:  1.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遺囑文字載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 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不同,從而探究被繼承人之 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為處理」應係 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等語。被告答辯略以:依被繼承人 文意,並無限制處理方式,有贈與被告之意思,且被繼承人 與原告關係不睦,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死亡、出殯期間原告 均未出席,是被繼承人指示之「代為處理」,應為贈與被告 ,且無交付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執系爭遺囑(全文見附件一)主張:系爭遺囑文字載 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 不同云云,惟倘被繼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 ,其大可逕表明「動產歸法定繼承人」,何需疊床架屋,由 被告「處理」後再交予原告?況被繼承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此觀被繼承人就不動產部分之指示為「歸被告所有」,而 非使用「贈與」或「遺贈」等用詞即可得知。而以一般人之 認知,不動產與動產性質不同,不動產為固定之資產,然動 產種類性質各不相同,繼承或取得之手續亦不相同,此觀被 繼承人長篇臚列其銀行密碼及說明各帳戶用途即知,倘被繼 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實毋庸贅載「請被 告代為處理」,業如前述,是系爭遺囑真意,應係將動產贈 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之意思。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囑之所以載由被告「代為處理」,係 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處理財產,總要有人協助處理,此人 應依法處理,若係要歸此人,就不必使用「代為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一再表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原因為原告 久居國外,沒有照顧雙方之母親,也沒有給付母親的扶養費 ,因而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並未打算把遺產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而觀以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以「照顧 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時品超 過20年之老友」指涉被告,並提及其多年幫傭、為其操辦後 事之友人,然對於手足至親之原告,卻未有隻字片語;衡以 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原告夫妻雖身為被繼承人 之兄嫂,卻以疫情為由,並未回臺操辦喪葬事宜,而將被繼 承人一切身後事交由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否則豈有可能在 手足至親尚存之情形下,一一詳為交待友人代為辦理後事? 原告夫妻又何以未親自操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原告雖主張 :被證一文字內容為伊配偶所書寫,非原告本人之表意內容 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其身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又係長 兄,不但未親力操辦被繼承人之喪禮,反而全部交由被告處 理,且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則以被繼承人與原告情感疏離之情形下,被繼承人豈有可 能命自己交好之友人費心費力整理自己遺產,而使關係疏離 之兄長坐享被告勞心勞力之成果?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於被繼 承人真意。  5.原告雖又主張,華南銀行存款及保險箱內物品不在系爭遺囑 所列清單內,故不在被繼承人交給被告「代為處理」之範圍 內云云,惟探究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真意應係將身後一 切財物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全數贈與被告,否則,倘依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僅贈與被告不動產,而不及於動產、或不 及於「系爭遺囑第三項所臚列之銀行存款」以外之動產,則 撫遠街房屋內之被繼承人遺物(如家俱、家電、書籍、衣物 、現金、貴重物品等),又當如何處置?原告之解釋顯然徒 增法律糾紛,並不足採。  6.另查被告辯稱,其已依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交代,另行贈與 為其處理後事之友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並提出 領據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以系爭遺囑特別提及身故後 由緊急聯絡人朱之瑜、李基民,通知殯葬公司人員黃意如處 理後事,及身後財物用於處理後事等節,該部分自難認非出 於被繼承人之本意。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業如前述 ,則被繼承人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干涉自己身後如何答 謝協助操辦後事之友人?豈有可能有意使原告有權藉此干涉 被告「代為處理」之過程?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對被告 興訟?此益彰被繼承人本意,應係將身後動產於扣除喪葬花 費後全數贈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甚明。  7.系爭遺囑真意既係將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均贈與被告之意思, 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即 屬無據,亦無庸論究是否應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不爭執事 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及其金額等問題,併此指明。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一: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本人林章榆於過世後,可由手機聯絡人中緊急聯絡人1.朱之瑜2.李基民轉告龍岩公司友人黃意如代為處理本人身後事宜,其聯絡方式亦在手機內,並由本人存款支付身後事宜之費用。註:免家祭、公祭,直接火化樹葬即可。 本人名下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在本人身故後,此屋歸照顧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食品超過20年之老友李基民先生所有。 本人於下列銀行之資料如下: ㈠富邦台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此帳戶之存款專為支付本人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等。 ㈡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彰銀東台北分行 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另:該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代本人操作投資相關事宜,聯絡電話亦存在手機中,本人過世後,一切交由李基民處理。 ㈣花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本銀行無存摺,內餘存款為支付花旗VISA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倘身故後尚有餘額,可用金融卡提出即可。 ㈤各銀行金融卡及VISA(花旗)MASTER(國泰世華)+身份證+健保卡均放在本人皮夾內。  富邦台北、彰銀、國泰世華存摺均置於同一袋中。  王素真女士照顧本人多年,所有物品位置放置,她都知曉,並與本人諸友人均為熟識。 ㈥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   【交待不急救,略】   立遺囑人:林章榆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財產標的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8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2,164,36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AUD5.72 12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CAD37.84 84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USD12178.58 345,384元 6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27,254元 8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 50,350元 9 花旗銀行存款 247,670元 10 花旗銀行存款 46元 11 花旗銀行存款-AUD0.98 20元 12 花旗銀行存款-CAD1.76 39元 13 花旗銀行存款-JPY24 6元 14 花旗銀行存款-NZD3.17 63元 15 花旗銀行存款-CHF0.2 6元 16 花旗銀行存款-USD1.02 28元 17 花旗銀行存款-EUR0.03 1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JMP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累計 599,058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國泰美國多重衡臺累積 1,019,846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瀚亞203目標多重A美累 1,759,800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溢繳款 13,298元 22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保管箱(C型1450號) 1,099,663元 合計 7,728,363元 附表二:被告答辯之代墊款項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1 林章榆喪葬相關費用:訂金 5,000元 2 預收塔位款 193,000元 3 病房洗頭 700元 4 祭品 2,330元 5 往生用品 1,000元 6 殯葬管理處其他費用 50元 7 林章榆SPA場地費 4,000元 8 龍巖-清潔費 2,500元 9 龍巖-治喪費 161,151元 10 龍巖-禮儀服務訂購 199,900元 11 龍巖-喪葬服務-華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契約書 30,000元 12 醫療費用 169,315元 13 房屋稅 767元 14 房屋稅 1,041元 15 捐贈-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 2,000元 16 捐贈-鳳山寺 2,000元 17 捐贈-南海寺 2,000元 18 捐贈-福智學校財團法人 500元 19 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 500元 20 捐贈-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 1,000元 21 捐贈-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1,000元 22 捐贈-夢蓮花文化藝術基金會 1,000元 23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朱之瑜 200,000元 24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黃意如 80,000元 合計 1,060,754元

2024-11-21

TP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103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子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反以詐欺方式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數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詐得金錢之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6萬5仟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履行期日為民國113年9 月起按月給付,是現實際上仍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 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至被告嗣 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 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為上鼎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2,下稱上鼎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在址 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你農我農休閒農場」,向林崇智佯 稱可協助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及相關殯葬產品,且已找到買 家,致林崇智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3日交付和闐碧玉灰 罐之倉儲提貨單及轉金竹炭防霉內膽2顆予周子茗。嗣周子 茗再向林崇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林崇智均不疑 有他,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付或交付指定數額 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予周子茗,嗣周子茗 收受前開款項後遲遲未依約定將商品出售,林崇智始驚覺受 騙。 二、案經林崇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子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告訴人林崇智有委託其代為銷售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殯葬商品之事實。 ⒉有對告訴人提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追加價格事由,並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針對未能依約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乙事,願賠償告訴人76萬5,000元,迄今僅賠償5萬5,000元之事實。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為用以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崇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⒈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被告並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且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針對未能依約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乙事,願賠償告訴人76萬5,000元,迄今僅賠償5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名片、買賣合約書、被告寄件黏貼聯、告訴人匯款紀錄、上鼎公司收據、告訴人搭乘之大眾運輸票根、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明: ⒈被告以上鼎公司主任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並保證可於110年8月18日以現金360萬元將商品販售予買家「黃正德」,惟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途、買家洽談進度之事實。 ⒉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且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循序詐欺本件告訴人,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全 部損失,對犯罪事實均推說不復記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騙所得76萬5,000元,其中已償還告訴人5萬5,00 0元,此部分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將被告前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款項(即5萬5,000元)之差額部分即7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用之詐術 給付款項之時間/數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1 佯稱買家要求要在前開灰罐上刻經咒及貼金箔。 ⒈109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 ⒉109年11月19日/匯款6萬元 ⒊110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 佯稱上開加工後之骨灰罐需重新鑑定,費用合計10萬元。 110年3月12日/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 佯稱為求交易順利,需額外支付履約保證金14萬5000元。 ⒈110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 ⒉110年6月18日/匯款4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 佯稱買方要求要追加牌位,一個牌位13萬元。 ⒈110年7月18日/交付現金13萬元 ⒉110年7月30日/匯款5萬元 ⒊110年9月22日/匯款8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024-11-18

PTDM-113-簡-1502-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韋鳴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廷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26號、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韋鳴、林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宋韋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福豪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負責人,福豪公司所營事業為祭 祀用品批發、礦石批發、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宋韋鳴及林 哲廷因故得悉吳湘珠持有多件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認有機可 乘,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林哲廷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間,應 予更正),致電予吳湘珠,自稱為福豪公司業務員,佯以有 買家欲向之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罐,可以協助處理等語,復 於同月14日或16日,林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至吳湘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萊爾富超商與吳湘 珠碰面,對吳湘珠詐稱:有買家願意出價新臺幣(下同)70 00至8000萬元,收購其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林哲廷且 可協助轉售等語,林哲廷並手寫載有公司名稱、聯繫電話、 姓名等聯繫資訊之紙張(下稱手寫名片)交與吳湘珠收執。 林哲廷復於同月18日偕同宋韋鳴至上址,佯稱宋韋鳴係其學 長,會一同協助轉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宋韋鳴亦 假意承諾,與林哲廷帶同吳湘珠至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附近之 愛兒園葬儀社,宋韋鳴、林哲廷與自稱「老闆」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向吳湘珠佯稱:為整合其 手上之靈骨塔位、骨灰罐,須先簽立履約保證契約並支付履 約保證金200萬元,案件始能進行等語,致吳湘珠陷於錯誤 ,簽立履約保證契約,因吳湘珠表示其僅能拿出100萬元, 宋韋鳴假意表示其可幫忙拿出100萬元,吳湘珠僅須拿出100 萬元即可,林哲廷及宋韋鳴遂開車搭載吳湘珠至新北市永和 區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吳湘珠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提領100萬元,再回到愛兒園葬儀社,將100萬元透過宋韋 鳴交付與A收受。數日後,林哲廷又帶同吳湘珠至臺北市某 辦公大樓內之工作室,林哲廷、宋韋鳴及另名自稱「老闆」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再度向吳湘珠 佯稱:尚需繳納268萬元之稅金始得撥款(即向吳湘珠購買 靈骨塔位、骨灰罐的6000萬、7000萬元)等語,吳湘珠因認 無法再支付高額稅金本欲退出,林哲廷、宋韋鳴仍不斷以話 術誘騙吳湘珠,表示可將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用以墊付 稅額,宋韋鳴並可先行代墊33萬元,吳湘珠只須再支付35萬 元稅金即可,吳湘珠遂於同月29日及3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 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加上自有現 金共35萬元,於同月30日,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 之萊爾富超商,將35萬元交與林哲廷,林哲廷並在牛皮紙袋 上簽收,且交付玄武岩玉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7紙給吳湘珠 後離去,嗣宋韋鳴諉稱林哲廷出車禍無法聯繫,宋韋鳴其後 亦避不見面,吳湘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湘珠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認識告訴人吳湘珠(下稱告訴人),並 曾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林哲廷亦坦認有收到告訴人給付之35 萬元,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宋韋 鳴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見過告 訴人一次面,當天見面是因為要拿海鮮給林哲廷;至告訴人 雖提出傳送與宋仲价韋鳴0000000000之簡訊,然該等簡訊並 非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云云。被告林哲廷辯稱:與告訴人 間是單純買賣骨灰罐的關係,雖然有收受告訴人交付35萬元 ,但確有給付告訴人7張骨灰罐提貨券;至於告訴人所稱100 萬元之事,伊從頭到尾沒有經手,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就本案經過原委,於偵查證稱:林哲廷打給我自稱他 是福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靈骨 塔位、骨灰罐,我不知道他如何知道我手中有靈骨塔位、骨 灰罐,我們約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見面,他請我放心他 會幫我處理靈骨塔一事,如果全部賣掉的話可以獲得好幾千 萬元,還告訴我有潛在買家,他可以幫我轉售,林哲廷跟我 見了幾次面後,帶宋韋鳴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與我見面 ,向我介紹宋韋鳴是他學長,要一起幫我賣靈骨塔,宋韋鳴 承諾我沒有問題會幫我處理,後來他們2人帶我到新北市板 橋區三殯殯儀館附近之愛兒園葬儀社,與葬儀社的老闆碰面 ,該老闆年約40多歲,高高瘦瘦,老闆說我的東西他們都要 ,但我持有的產品太凌亂,他們要進行整合,要我先支付20 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我當時沒有200萬元,出來後,宋韋鳴 跟我說他幫我出100萬元,後來我於108年9月18日自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領出100萬元現金,並在愛兒園葬儀社內交 給宋韋鳴,由宋韋鳴交給該名男子,當天有簽履約保證契約 ,但被告2人表示要經過公證,才會將契約和收據一起給我 ,後來都沒有給我。過幾天後,林哲廷稱要簽約撥款(即向 我買靈骨塔位的6000、7000萬元),載我到內湖區或汐止區 的辦公大樓,到那邊後,有一位自稱老闆,一般高度,年約 50幾歲的人,跟我說我的東西沒有問題,可以撥款,但要繳 稅金268萬元,宋韋鳴也這樣說,我當下說那我不要玩了, 但他們說已經有履約保證200萬元,只差68萬元,宋韋鳴就 說他今天剛好有客戶收入33萬元,剩下的35萬元要我自己想 辦法,當下我問說我不玩可以嗎,宋韋鳴稱都已經到這裡了 ,不玩很可惜,且他還幫我出33萬元,講這些事情時,林哲 廷也在場,後來我提領名下帳戶,連同我女兒的帳戶,共35 萬元交給林哲廷,並要求他在牛皮紙袋上簽收,林哲廷簽名 時,我還問林哲廷為什麼簽名少個口,林哲廷說沒關係啦, 反正馬上就要過戶了,林哲廷當時還給我7張寄託存管憑證 ,我有問林哲廷為何要給我憑證,他說因為他有跟我收錢, 所以要給我提貨單,第二天我要找林哲廷,打很多次都不通 ,後來我找宋韋鳴,他說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宋韋鳴也不再 接我電話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 1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至2 85頁、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15頁 );於原審結證稱:林哲廷打電話給我稱有人要買我手上的 靈骨塔位,他可以幫我處理,他負責幫我跟買家交易,我不 曾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我手上塔位的訊息,我也不知道林哲廷 怎麼知道我手上有塔位,林哲廷說他電腦上得悉我的資料, 我說好,如果能賣出去最好,後來,林哲廷帶宋韋鳴來我家 樓下的萊爾富超商跟我見面,說宋韋鳴是他學長,會幫忙賣 靈骨塔,宋韋鳴也這樣說,他們2人帶我去板橋的三殯旁邊 的愛兒園葬儀社,又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領100萬 元,再載我到愛兒園葬儀社交錢,我交100萬元給葬儀社的 人,那個人說是他們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我問怎麼沒有開 收據,他們說契約和收據都要等公證後才會給我,後來我一 直追,都沒有拿到。隔幾天,被告2人帶我去內湖的工作室 簽約,案件快要結尾了,結果宋韋鳴、林哲廷還有另一名男 子,這個男子不是愛兒園葬儀社的那位,我不知道他是誰, 他們3人說還要稅金268萬元,我當下就說我不賣了,宋韋鳴 說不然有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加上他今天有收到一筆金額 ,還差35萬元叫我想辦法湊齊,後來我領了35萬元,在我家 樓下交給林哲廷35萬元,林哲廷開車來取款,我有請林哲廷 簽收據在牛皮紙袋上,然後林哲廷交給我罐子的提貨單,我 有質問林哲廷我是要賣靈骨塔位,他怎麼給我提貨單,林哲 廷說因為我有拿錢給他,他就要給我東西,我說你們越搞我 越糊塗了,他說不要擔心,案件馬上就可以完成,提貨單給 我後,他就走了,後來我找林哲廷找不到,打電話找宋韋鳴 ,宋韋鳴稱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兩人電話都不接了,我才發 覺被騙。我並沒有跟林哲廷買骨灰罐,是他們說要向我買塔 位,35萬元是稅金費用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0至98頁),告 訴人所述遭詐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 瑕疵存在 ,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重述 當時案 發經過之主要輪廓。  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持有16個骨灰罐、46個塔位(告訴人配 偶另持有2個塔位)、殯葬禮儀契約3份等情,經告訴人於偵 查提出淡水宜城提貨憑證16份、佛光殿使用憑單5份、國寶 南都永久使用權狀21份、私立靜恩墓園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 用權狀7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3份、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份、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 司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3份為憑,顯見告訴人確投資持 有為數眾多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可供轉賣,惟 該等塔位分散數處、份數與骨灰罐數量、生前契約份數亦有 不同而非屬成套之殯葬產品;又告訴人先於108年9月18日自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復於108年9月29日及3 0日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 提領26萬元,連同9萬元現金共計35萬元,交付與林哲廷收 受,由林哲廷在牛皮紙袋上簽收「108 9/30茲收吳湘珠35萬 元整 林折廷」等字樣,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女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05至207 、209至211、213至215頁)、被告林哲廷簽收之牛皮紙袋影 本(偵卷一第233頁)在卷可佐;另告訴人先後依宋韋鳴、 林哲廷所言而於108年9月18日、同月30日各交付100萬元、3 5萬元後,於約定之108年11月12日之撥款日,未獲撥款,被 告2人併均避不見面等情,告訴人乃傳送訊息至宋韋鳴所告 知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亦據告訴人提出其傳送與宋仲价韋 鳴0000000000之簡訊翻拍相片:「(宋)不好意思,我現在 不方便說話。(告訴人)宋先生為何都不回電你忘昨天與我 有約嗎?宋先生案件有狀況所以你才不回電11月12日撥款沒 問題吧?速回電。宋先生請在二日內回電如不回電契約取消 。(宋)阿姨今日出院明天過去找你。(告訴人)你又對我 失約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小宋今天撥款日為何沒有下文也不 接電話也不傳信息你又失約與我怎麼辦?打電話又沒接我太 累怎麼回事,為什麼又不接電話。(宋)姐我在日本後天回 去跟你聯絡」數幀為憑(他卷一第15至21頁),俱見告訴人指 訴非虛。    ㈢林哲廷自稱為福豪公司業務員,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至告訴人住家樓下拜訪告訴人時,手寫任職公司、聯 繫電話、姓名之紙張與告訴人收執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 確如上外,併提出林哲廷具名其上且載有「.豪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 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張即手寫名片1份及林哲廷 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之相片為憑,而前揭自小客車為林哲 廷所使用乙節,復據證人即林哲廷之前女友何采儒警詢證述 在卷,且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109年度他字第 1340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9至11、45至47、73、77頁), 林哲廷亦不否認上揭手寫名片確係其簽名執交告訴人、前述 相片所示自小客車駕駛者為其本人、其利用福豪公司名義拜 訪告訴人詢以有無需要相關服務等情不諱(偵卷二第32頁、 本院卷第292頁);另宋韋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7福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祭祀用品批發、 礦石批發、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亦有福豪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附卷可參(他卷一第69、73頁),上開事證且為 被告2人所不否認,均堪認定。  ㈣審諸告訴人確持有為數眾多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 可供轉賣,然該等塔位分散數處、份數與骨灰罐數量、生前 契約份數亦有不同而非成套之殯葬產品,倘能予以整合,或 可處於較佳之優勢地位進而高價轉售,告訴人併於本案期間 之108年9月18日提領100萬元鉅額款項、108年9月29日及30 日復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 提領26萬元,告訴人提領之款項甚鉅,當係有所支應用途; 佐以林哲廷出具交與告訴人收執之手寫名片,載有林哲廷任 職處所意旨之福豪公司字樣,參酌靈骨塔位、骨灰罐乃祭祀 相關產品,而宋韋鳴擔任負責人之福豪公司,即係以祭祀用 品批發為所營事業項目,宋韋鳴且供認曾於林哲廷在場情形 下,與告訴人碰面允諾協助告訴人處理出售靈骨塔位事宜等 情不諱(偵卷二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堪認林哲廷 、宋韋鳴二人顯有以此取信告訴人得以整合轉售之情;執上 各情交互以析,足徵告訴人指訴林哲廷帶同宋韋鳴與之碰面 ,林哲廷併藉詞其任職福豪公司、宋韋鳴係其學長,被告2 人均稱可協助轉售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為由, 帶同告訴人前往愛兒園葬儀社與老闆即A商談出售事宜,經 該老闆佯以告訴人持有前述產品零亂,須予整合併支付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方可簽約購買,宋韋鳴則表示可代墊100萬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提領100萬元與宋韋鳴執交該葬 儀社老闆,數日後再於台北市某辦公大樓工作室,經另名老 闆即B諉以須另繳納稅金268萬元即可簽約撥款數千萬元,宋 韋鳴復稱可執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轉入稅金、其併可代 墊33萬元,僅須再交35萬元云云,告訴人遂再湊齊35萬元交 與林哲廷,然被告2人嗣則未再予告訴人聯繫處理而遭林哲 廷、宋韋鳴等共同詐欺等情,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又審諸 告訴人經林哲廷、宋韋鳴先後帶往愛兒園葬儀社、台北市某 辦公大樓工作室,該等老闆即A、B二名男子雖係不同人,然 彼等所述須繳納履約保證金、稅金,始能向告訴人購買所持 前述殯葬產品併撥款之說詞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宋韋鳴且 於過程中諉稱得代墊部分款項云云,終致共同訛詐告訴人得 款,林哲廷、宋韋鳴、葬儀社老闆即A、台北市某辦公大樓 工作室老闆即B,此4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顯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核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難採憑。  ㈤至林哲廷固於收受35萬元當天,一併交付骨灰罐提貨券7紙給 告訴人,有寄存託管憑證之彩色影本7紙(偵卷一第217至22 9頁)在卷可稽,林哲廷且辯稱:此35萬元是賣骨灰罐給告 訴人所收的買賣價金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已一再證 稱:我交付35萬元給林哲廷,是因為林哲廷和宋韋鳴說我要 賣我所有的靈骨塔位還需要支付稅金,該35萬元就是稅金費 用,我當下有叫林哲廷簽收據給我,表示他已收受35萬元無 訛,但林哲廷又給我提貨券數張,我當下有質疑他,我是要 賣靈骨塔位,你怎麼還給我提貨券,把我搞糊塗了,林哲廷 說他有收錢,就要交貨給我,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他卷一 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93頁),已詳細解釋前因後果及緣由 ,與常情尚屬相符,應堪採信;且由被告林哲廷簽收「林折 廷」3字,顯見被告林哲廷故意掩飾真名企圖掩蓋罪行,復 故意交付骨灰罐之提貨券與告訴人收受,核係為了製造將來 訴訟時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之假象,混淆視聽以逃避司法追訴 ;又上開提貨券上所載「福造石藝」,經原審查無此商業登 記,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77頁),林哲 廷則於本院審理另辯稱係因「福造石藝」非以此名為商業登 記,登記之名稱實為「福造企業社」,然「福造企業社」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乙節,有台北市商業處11 3年9月23日函附之福造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可參(本院卷第2 77頁),「福造企業社」與福豪公司設址處所竟完全相同, 益見宋韋鳴、林哲廷就本案犯行確牽連關係甚深而屬共犯無 疑,均併指明。  ㈥宋韋鳴固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見 過告訴人一次面,當天見面是因為要拿海鮮給林哲廷云云, 然依宋韋鳴於偵查坦承:告訴人曾詢問我可否協助他出售靈 骨塔,我有答應他要幫他詢問看看等語(偵卷二第15頁), 復於原審審理坦承:認識告訴人,也見過告訴人一次,該次 是因為我要拿海鮮食材給林哲廷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有詢問 我出售靈骨塔的事情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 若宋韋鳴所述僅係因拿海鮮給林哲廷而偶遇告訴人乙節屬實 ,殊難想像僅是交付海鮮食材給林哲廷,與告訴人又是第一 次碰面,何以告訴人會在此場合向宋韋鳴詢問出售靈骨塔事 宜?宋韋鳴所述顯悖情理,委難採憑;遑論林哲廷第一次去 電與告訴人接觸時,即向告訴人表明其為福豪公司業務員, 可以為告訴人處理出售其手中靈骨塔位之事宜,並在與告訴 人碰面時,手寫名片「…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林 哲廷」予告訴人,事證如前,林哲廷向告訴人所稱之協助處 理靈骨塔位骨灰罐等事宜,核與宋韋鳴擔任負責人之福豪公 司所營事業為祭祀用品批發等節相符,林哲廷顯係藉宋韋鳴 所設立福豪公司之業務與祭祀用品相關而與告訴人接觸後復 帶同宋韋鳴與告訴人會面,宋韋鳴更諉稱可協助告訴人處理 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堪認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宋韋鳴以前詞否認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㈦至宋韋鳴固否認持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然此節業 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其聯繫、傳送與宋仲价韋鳴0000 000000之前揭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為憑,審諸該等簡訊之 發送時間即係本案發生期間,告訴人更就上開門號之使用人 、職業註記標明為宋韋鳴、仲介,均徵告訴人指訴有據,可 以採憑,宋韋鳴空言否認上情,尚難採憑。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14頁),無礙被告、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葬儀社老闆即A、台北市某辦 公大樓工作室老闆即B等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就事實欄所為多次施詐告訴人行為,均係基於詐 騙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顯均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雖仍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 解內容各給付30萬元與告訴人完畢,經告訴代理人王威皓律 師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5頁),且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林哲廷及宋韋鳴提出之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証可參(本院卷第11 9至120、167、16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相當填補, 而此既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且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定亦有不 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 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然不思正 途,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甚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併履行完畢之態度,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宋韋鳴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土地開發、月入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林哲廷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 古汽車、烏龍麵銷售等業務、未婚、尚未育有子女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本案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135萬元,核屬其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林哲廷辯稱其僅獲利5萬元, 被告宋韋鳴則否認有所獲利(原審易字卷第106、113頁), 雖均悖事理而不可信,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本案共犯4人對於135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給付可分 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共犯4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3萬750 0元(計算式:135萬元÷4=337500元),惟被告2人均與告訴 人各以30萬元達成調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已 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衡之雙方於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 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沒收部分,告訴人不再對被告2人 提出任何請求(本院卷第328頁),可認告訴人於調解時, 已抛棄與調解賠償金差額部分之債權,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 所得超過調解履行完畢金額之差額部分,仍各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差額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吳青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2-上訴-5665-202411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閎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二、陳宥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以不詳方式得知吳明達曾有接觸申購殯葬商品事宜, 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 達聯絡,得知吳明達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曾 品閎明知刻印經文至多僅須幾千元,然為藉機向吳明達詐取 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 銷售真意的情形下,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向吳明達誆稱:其 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 ,故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吳 明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曾品閎,曾品閎即以此方 式向吳明達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曾品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34 5-3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二卷第3 41-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品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明達見面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收款證明,且向告訴人收取刻印 經文費用1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有買家要跟他買,買家要求骨灰罐 外面要刻經文這件事,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至於我推銷的 時候怎麼跟告訴人講的我忘記了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 )。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有收取告訴人交付 用以刻印2個骨灰罐經文之費用共16萬元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曾品閎供承在卷(易二卷第 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54頁;易一卷第165、355-357、3 66-379頁)、證人即玉石工坊經營者石循輝於本院審判程序 (易一卷第234-242頁)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曾 品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刻印經文提貨 單及107年6月12日收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5、81 頁)、107年6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9-63頁 )、玉石工坊傳真函文(易一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品閎雖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並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曾品閎之辯解不足採信:  1.首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確有記載「標 的物名稱:心經」、「數量:2」,且被告曾品閎事後確實 亦有寄送刻印經文提貨單2紙予告訴人,分別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警卷第60頁)及刻印經文提貨單翻拍照片(警卷第55 頁)存卷可查。而就刻印經文之價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107年6月12日時我並不知道刻印經文的行情,我當 時在做保全,1個月薪水2萬7,000元,我錢都被騙得差不多 了,存款都沒有了,後面都是去借的,當時我不可能知道刻 印經文的行情,曾品閎跟我說1個要8萬元等語(易一卷第37 8、398頁),而證人石循輝於本院證稱:警卷第55頁的刻印 經文取貨單是我們玉石工坊的,我本身沒有在刻,也就是找 廠商接工,賺取價差,我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快30年了,我刻 印經文一個的代工費要看品項,本案的商品刻一個是2,500 元,我沒有收取曾品閎的16萬元代刻經文費用等語(易一卷 第233-235、237-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森於本 院審判程序證稱:曾品閎如果給我錢要刻印經文的話,我會 找板橋的廠商石循輝,我給石循輝單純刻印經文的費用一個 是1,500元至8,000元等語(易二卷第370-371頁)大致相符 ,可見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文之費用1個僅約1,5 00元至8,000元不等,然被告曾品閎於案發前已在遠誠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擔任業務販售殯葬產品1年多之經驗( 偵卷第66頁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曾品閎係 殯葬業務從業人員,應已知悉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 文之市場行情1個約2,500元,至多不會超過8,000元,但被 告曾品閎卻以不實且遠高於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價格(1套 要8萬元、2套16萬元)向當時不知市場行情之告訴人報價以 詐取款項,顯見被告曾品閎確有詐欺犯意無訛。  2.至被告曾品閎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 經文,故需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理 時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右上角所寫的委託價,是代為銷售 一套之價格為110萬元,銷售期間是107年6月12日至107年8 月12日,如果有成的話我可以抽5%等語(易二卷第348-349 、352頁),此也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60頁),而告訴人亦稱:若不是被告曾品閎有向我詐 稱有買家要向其買有刻印經文的骨灰罐,我也不會去付這刻 印經文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69頁),而觀諸該委託銷售期 間僅2個月,最終是否能銷售成功乃未定之天,而刻印經文 之費用不菲,若非被告曾品閎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 以告訴人當時擔任保全、身上已無存款之窘困資力,應無1 次支付16萬元僅為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 為陳述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品閎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品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品閎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心 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 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有刻印經文之骨灰罐,誘使 告訴人支付鉅額之刻印經文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 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 不該。考量被告曾品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二卷第391頁 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曾品閎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曾品閎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品閎其後雖有支付告 訴人2張石循輝出具之刻印經文提貨單(易一卷第37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及警卷第55頁照片,依證人石循輝 前揭所證共5,000元),然此乃被告曾品閎其後為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品閎與被告陳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8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被告陳宥森向告訴人佯稱:有 買家須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 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 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 告曾品閎,然被告曾品閎、陳宥森僅分別將刻印經文提貨單 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 骨灰罐3個交給告訴人後,均未替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及骨 灰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 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品閎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品閎辯稱:起訴事實記載「陳宥森向吳 明達佯稱:有買家須要5 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 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 個牌位,湊到5套 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部分我否認,我跟被告陳宥森都沒 有這樣跟告訴人講,起訴書所寫107年8月9日這一次交付40 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買3個骨灰罐(包含3個內膽及3 個經文)等語(易二卷第344頁);被告陳宥森辯稱:我的 確有在107 年7月28日與被告曾品閎一起到這一家右昌路的 摩斯漢堡店,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有買家須要5套塔位 ,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 文)及5個牌位,湊到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一段話 ,我當天會到這一家摩斯漢堡是被告曾品閎聯絡我,被告曾 品閎說有客人要買這些相關商品,就是骨灰罐、內膽及經文 ,請我把相關的目錄帶下來,我只有來這一家摩斯漢堡一次 ,起訴書記載107年8月9日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在同一家摩 斯漢堡店見面交付4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等語(易二卷 第344-345頁)。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與陳宥森有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交談等情,為被告曾品 閎及陳宥森所不爭執(易二卷第290、344頁),且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3- 54、67頁;審易卷第56-57頁;易一卷第151、358-361、372 -374、381、383-384頁及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 宥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有向其佯稱: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 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 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於同年8月9日在 相同地點,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宥森,再經陳宥森轉 交給被告曾品閎云云(易一卷第359-360、381-389、393-39 7頁),然此為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所否認。再告訴人雖有 提出之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 權狀影本5張(警卷第65-79頁),然被告曾品閎稱:我確實 有向告訴人推銷3個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等語(審易 卷第91頁),故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品閎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 購買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然被告曾品閎如何向告訴人推 銷?是否確實有用不實在之事實誆騙告訴人?被告陳宥森有 無向告訴人誆騙「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 (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 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此為「不實在之事實」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未有其他證據或相關契約為證, 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107年7月28日我手 上也沒有40萬元那麼多的現金可以交給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 ,因為我還有其他的類似的案件也被騙了,我已經被騙很多 錢等語(易一卷第383-384頁),則告訴人既已有先前購買 殯葬產品之豐富經驗,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標的金額更大( 即自稱遭詐騙40萬元)之情形下,卻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遭詐騙16萬元)有以契約及收據載明,此舉亦有違常情。  ㈣再者,被告曾品閎對於其與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至楠 梓區右昌路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及細節,於警詢 及本院中稱:107年7月28日我與被告陳宥森及告訴人碰面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跟陳宥森瞭解我向告訴人推銷的3個 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告訴人常打電話詢問我產品 的價格、內容,告訴人知道我們業務出售物件都是跟經銷商 購買,告訴人想向經銷商直接詢問產品細節,所以陳宥森10 7年7月28日會到場是告訴人要求他要跟我的叫貨來源見面, 想要跟我的貨源再問細一點,所以我才叫陳宥森陪我去,10 7年7月28日當天我沒有聽到陳宥森有跟告訴人提到,因為有 一位買家想要買5套塔位,告訴人手上只有2套,所以要請告 訴人再購買3套塔位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跟告訴人這樣提 過,當天也沒有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向我買產品 後是在107年8月9日在同一間摩斯漢堡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 金給我,這次陳宥森沒有來,我有向陳宥森叫貨3套的骨灰 罐、內膽及經文等語(警卷第6、11頁;審易卷第91頁;易 二卷第344、360-363頁);核與被告陳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107年7月28日我與告訴人在摩斯漢堡店見面,是曾品 閎跟我說有人要買這個商品,當時曾品閎跟我叫3組(3個骨 灰罐、3個內膽、3個經文),請我帶骨灰罐的目錄下去,當 天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前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過, 當時我1組賣給曾品閎4萬元,3組賣12萬元,曾品閎後來也 有付這12萬元給我,107年8月9日告訴人又去同一間摩斯漢 堡店交40萬元給曾品閎,這次我沒有去等語(易二卷第364- 366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曾品閎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 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3套塔位,因告訴人希望能直接與其 上游聯繫,而其又是向陳宥森叫貨,所以107年7月28日曾品 閎才請陳宥森來摩斯漢堡向曾品閎之客戶即告訴人介紹告訴 人向曾品閎購買之產品,最後商品也交給了告訴人等情,與 被告陳宥森所辯:107年7月28日這次,我沒有向告訴人稱因 為有人要向告訴人買5套,所以告訴人需再購買3套,至於10 7年8月9日我根本沒有去摩斯漢堡等語,均非無據。  ㈤至被告曾品閎為何交付告訴人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事後有給告訴人使用權狀影本,是因為案發 後過了半年、一年,告訴人跟我說有其他業務有跟告訴人聯 繫說要幫告訴人賣塔位商品,但是告訴人有缺使用權狀影本 ,所以請我借給他等語(易二卷第290頁),是就被告曾品 閎交付該等權狀與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双方各執一詞,尚難 單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該等使用權狀影本與本案有關並據以推 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虛構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5套 商品之事實為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我之後 確實有收到證人石循輝寄來的3套骨灰罐提貨券,我並請其 他仲介代為提領而取得3份已刻有經文及內膽的骨灰罐等語 (易一卷第390-391頁),並有警卷第57頁照片為證。是被 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 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TDM-111-易-19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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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巫語婕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徐意茹 徐衍泰 徐雅竹 徐嘉薇 兼 上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芸婕(原名徐熒婕)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芸婕、丁○○、乙○○、丙○○、戊○○應將被繼承人己○○所 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二)本件原告 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 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丁○○、乙○○、丙○○、 戊○○(下稱被告徐芸婕等5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此項追加中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追加之部分,雖非家事事件 ,然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 源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 日另起爭端,與原請求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由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至於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追加 之部分,則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丁○○、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4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徐芸婕等5人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 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意歸由被告乙○ ○取得,由被告乙○○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額補償原告。㈤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徐芸婕答辯略以:(一)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代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1,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 ,此均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徐 芸婕。(二)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 520元(含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 000元及治喪費用49萬7,02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支付予被告徐芸婕。(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不足清償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況依 原告起訴狀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23萬90 4元,而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 承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24萬8,148元,可見被繼承人所 留債務遠大於積極遺產,被繼承人根本無遺產可言,是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四)若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扣除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後,仍 有剩餘,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原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之父 徐啟彬與其等之伯父徐啟盛分別共有1∕2,且該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係徐啟盛所有,被繼承人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徐啟 彬過世後,就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12,亦即原告依應繼 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況該建物一直以來,係被告徐 芸婕等5人、徐啟彬、被繼承人、徐啟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是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建物,分割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且被告徐芸婕等5 人討論後願以6萬元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丁○○等4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 ∕12,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被告丁○○等4 人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分割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被告丁○○等4人願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 。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二)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係1∕12,經鑑 價價額為11萬3,250元(計算式:67萬9500元6=11萬3250 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附表編號2至5之存款 共2,688元,而附表編號6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6,738元。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及被告徐芸婕均 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塗銷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一情,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不爭執 ,該建物即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111年 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公同共 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塗銷該建物之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為請求為有理 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二)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 :  1、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原告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則其請求「被告徐芸婕 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之真意,自非辦理兩造分別共有 之登記,而應係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  2、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可見前開建物於塗銷 徐芸婕等5人之繼承登記後,自然回復於被繼承人名下, 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遺產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被告被告徐芸婕等5人 協同辦理,自無訴訟請求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 、看護費用6萬5,000元,非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得自 遺產扣除:  1、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有支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中之15萬35 64元(即臺大醫院部分)及看護費用6萬5,000元等情,均 不爭執,惟爭執該等費用非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且爭執其 餘醫療費用42萬8,277元(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部分) 之單據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補發,而否認被繼承人有該等 醫療費用之支出。且縱認被告徐芸婕有支付前開費用,則 被告徐芸婕實係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非被繼承人 對被告徐芸婕負有債務,自不得由遺產扣除。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共24萬8,148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12萬2,676元一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被告徐芸婕等5人及原 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相 同,是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58萬1, 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屬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之範圍,關於該費用之分擔,為支出扶養費用之人對其餘 扶養義務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之問題,即其權利義務關 係是發生在被扶養人之子女之間,非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 有債務,不得由遺產中償還,縱被告徐芸婕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亦應由兩造另訴解決之,尚不在本事件審理之範圍 內。 (四)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520元(含 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000元及 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原告對於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 規費2萬1,500元中之1萬8,800元、塔位2萬5,000元不爭執 (卷第89、112頁反面、141頁反面),後改稱:前開使用 設施規費2萬1,500元均係由被告乙○○所支出,而原告對此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徐芸婕支付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 49萬7,020元(卷第72頁,與卷第128頁同),費用過高, 顯不符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應以7 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且喪葬費用扣除被告徐芸婕 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後,方應由遺產支付之。  3、雖原告以被告徐芸婕提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共2萬 1,500元之繳納收據3張,其上記載之繳款人均係被告乙○○ ,而改稱不爭執被告乙○○有支付該等使用設施規費,惟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均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一事,業經被告丁○○ 等4人於書狀中陳明在卷(卷第83頁),堪認前開被繼承 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確皆由徐芸婕支 付之。  4、原告主張前開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過高,惟僅提出金麟生 命有限公司最便宜之生命禮儀中式禮儀簡單型費用7萬8,0 00元之網頁為證,即認以7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然 該公司並非承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業者,且原告並未具 體指摘被告徐芸婕提出之何項費用之支出逾合理範圍,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項目之費用支出應以若干數額為 合理,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加以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否 合理,本難僅憑總額之多寡為斷,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定之。而本院考量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治喪費 用明細(卷第128頁),其中既有「治喪契約(富貴型)1 式18萬8,000元」,可見該項目已包括骨灰罐及告別式會 場鮮花佈置之費用,則前開明細另列「骨灰罐升等1顆9萬 8,000元」及「告別式會場鮮花佈置升等1式8萬6,000元」 ,似高於被繼承人去世時係48歲、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 24萬8,148元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已逾合理範圍,除此之 外之其他項目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 內容,其金額亦未超出一般行情,是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 人支出之治喪費用應列計31萬3,020元。  5、被告徐芸婕等5人共同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萬5,210元,且係匯入被告徐芸婕之帳戶一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130 32380號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徐芸婕有領取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而該條所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 承人參加之勞工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 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是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於領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 貼之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依民法第1150條 由遺產中扣除。  6、綜上,被告徐芸婕得主張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23萬4,310元(計算式:2萬1,500元+2萬5,000元+31萬3 ,020元-12萬5,210元=23萬4,310元)。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 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 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 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之存款:該等存款及其孳息不足被告 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3萬4,310元 ,是該等存款及其孳息均應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惟該等 存款及其孳息金額不足支付上開款項,應由原告及被告丁 ○○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爰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審酌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徐芸婕均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 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本院認此分割方法並無 不妥,予以尊重並採納,爰判決如附表編號6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其餘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兩造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均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而該等金額不足被告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3萬4,310元,不足之金額,由原告及被告丁○○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79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200元。 5 永豐銀行存款。 2,238元。 6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738元。 左列保單價值準備金歸由被告乙○○取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被告徐芸婕、丁○○、丙○○、戊○○各1,123元。

2024-11-08

TYDV-112-家繼簡-12-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何勖愷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於民國109、110年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係向他人佯稱可協助客戶出售靈骨塔位, 惟需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以便高價出 售並節稅等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所犯手法雷同之詐欺犯 罪,其中1案,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為有罪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1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051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追加起訴,現由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37號審理中。再1案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348號審理中。以下合稱另案之4案件)。 二、林彥伯與自稱稅務人員之陳姓女子(下稱陳女)、自稱買家 之陳姓男子(下稱陳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林彥伯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張欽煌欲出售持有之靈骨塔位後,   於111年5、6月間致電聯絡張欽煌,佯稱:可幫其出售靈骨 塔位,需先購入骨灰罐,始可提高靈骨塔位之賣價、折抵稅 金云云,並介紹陳女為稅務人員,幫其計算節稅事項,以此 方式向張欽煌施以詐術,致張欽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 啡店(下稱本案路易莎咖啡店),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林彥伯,僅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商品之寄存託管憑證。  ㈡林彥伯接續於111年8月間向張欽煌佯稱:已有買家欲高價購 買塔位,如要再提高賣價,要先給付100萬元,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商品上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云云,復有陳男出面與 張欽煌接觸,佯稱為買家、向張欽煌拿取財力證明等資料, 致張欽煌誤信為真,著手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美金保險契約,擬於111年8月26日交付10 0萬元予林彥伯,幸為張欽煌之保險業務員陳美羨察覺有異 ,提醒張欽煌恐遭詐騙,並協同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日12 時許,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查獲林彥伯,致未得逞,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欽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彥伯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張欽煌只 是單純的買賣關係,當時告訴人請我幫他找罐子,我到殯儀 館那邊尋找罐子賣給他,我賺取差價而已,沒有騙他的意思 ,只是單純跟他買賣的糾紛;我確實有收到140萬元,這140 萬在我這邊,後面的第二筆100萬元我沒有拿到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還有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之憑證給告訴人,不過實際情況為:被告只是向告訴 人收取費用後,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這點從111年偵字34863號卷第21頁被告手寫字句即可 知道,且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其在原審之證述之可信 度有疑,不能僅依告訴人的單一指述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⒉附表編號1至3之憑證,證人許榮耀及陳宗平都已有說到, 只要本人持身分證就可以兌換實體商品,保管費的部分, 被告不清楚;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高進榮已經死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也不能做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⒊針對本案共同正犯部分,如被告方才所述,並不認識所謂 的陳姓買家及跟稅務有關的陳小姐,本案都是被告獨自向 告訴人接洽,今日傳來3位證人也都說在111年間並不認識 林彥伯,在本案到庭之前也不認識林彥伯,因此本案既無 其他共同正犯存在,即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欽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詐欺,陷於錯誤而 交付140萬元,欲再交付100萬元前,經友人提醒而報警等事 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中指訴:我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發放之1個牌位(價值10萬)、8個 個人型納骨灰位(1個價值18萬)、大金斗甕7個(1個價 值8萬)、黃玉骨灰罐8個(1個價值10萬),持有展雲公 司所發放之牌位使用權狀1張(權狀編號;AB11A000993) 、個人型納骨灰位使用權狀8張(契約書編號:AB1TE00000 0-AB1TE001712)。我於去年委託殯葬業者販售展雲靈骨塔 ,我便接到林彥伯來電聲稱能幫我高額販售靈骨塔,我們 有簽立委託書(我沒有留1份),林彥伯稱:販售靈骨塔 前,須購買他們公司商品,用來抵販售靈骨塔所得之稅金 ,我便於111年6月7日12時許,開始與林彥伯於深坑區路 易莎(北深路三段204號)前,交付第1次金額(40萬元) 購買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而於111年6月29日12時許,於 相同地點交付第2次金額(30萬元)購買2個金玦玉骨灰罈 ,又於111年8月18日12時許,於相同地點交付第3次金額 (10萬元)購買東黔玉骨灰罈1個,最後於111年7月29日 ,於相同地交付第4次金額(60萬元)購買金玦玉6個。林 彥伯稱購買他們公司產品,可以用來抵販售我靈骨塔所得 之稅金,等我購買2次該公司商品(共70萬元)後,林彥 伯又告知我,因我購買公司商品2次,能增加販售金額400 萬元;林彥伯再說販售靈骨塔金額超過1,000萬,要再買 上述他們公司的產品才能抵稅,我才再花70萬元購買第3 、4次產品。我只見過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憑證、2個金玦 玉骨灰罈憑證、東黔玉骨灰罈1個憑證、金玦玉6個憑證, 都沒有見過實體產品,林彥伯沒說此憑證能兌換實體物品 ,只有說能抵稅。林彥伯約111年8月26日,地點同為路易 莎咖啡廳,一共要交給他100萬元,林彥伯說是用於雕刻 骨灰罈外之經文及加裝骨灰罈内膽(不鏽鋼材質防震之用 )抵稅之用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卷《下稱 偵34863卷》第13至17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8套 塔位跟骨灰罐,整套的,是祥雲觀的,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賣靈骨塔;被告跟我談價錢,說他幫我找買家,結果說找 到買家了,說要先買骨灰罐抵稅。被告就是說要先買骨灰 罐去繳稅,還有一個女的姓陳的,說要先繳稅才能賣,說 已經找到買家了。我跟林彥伯買骨灰罐,前後共140萬元 ;被告說買罐子抵稅,可以增加賣的價位,總共可以賣1, 000萬元以上;我沒有看過那些骨灰罐商品,只有那幾張 紙而已;林彥伯找來一個陳小姐說是辦稅務的,第一次說 要40萬元,後來說不夠,還要再40萬,我說沒錢了,我就 拿30萬出來,後來林彦伯說找到買家了,說要買6個罐子 才夠。林彥伯一直來跟我要錢,說骨灰罐要刻佛經,一個 要10萬元,還要裝内膽,最後跟我要100萬元,我有去籌1 00萬元,我要跟陳美羨借,陳美羨不借我,我把定存解約 ,陳美羨說我被騙了。111年7、8月間,林彥伯說找到買 家,姓陳,是買方代表人,我有見過這位姓陳的人,自稱 是買方代表說需要一些資料,要看我的資料,我提供定存 及財力證明,陳先生說的,說要刻經文、加裝内膽,買家 才要買。在這個過程中,除了林彥伯外,我還有接觸1個 辦理稅務的陳小姐,我有親自見過陳小姐2次,第1、2次 交錢的時候,陳小姐有來,陳小姐是單獨來的,我沒有看 到陳小姐的身分證,也不知道陳小姐的全名,只知道姓陳 ,被告與稅務陳小姐、另一位自稱買家代表陳先生都是使 用遠傳電信,我也沒看過陳先生的身分證;辦理稅務的陳 小姐跟自稱買家代表的陳先生,都是經由被告跟我接觸等 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至11 2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訴證述內容,僅是 繁簡不一,並無矛盾之處。   ⒉另據證人陳美羨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任職於國泰人壽的 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有向我購買美金保險及醫療險,告訴 人也是我相識數10年的鄰居。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日, 告訴人說他急需用錢,向我借100萬元,只說要買東西會 賺很多錢,但沒有說明詳細用途,我以沒錢為由回絕。告 訴人又說他想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解約以獲取現金,我認為 那保單是告訴人養老資金,不願意幫他辦理。後來告訴人 便在我不知情狀況下,於111年8月25日自己跑去國泰人壽 行政中心辦理解約,國泰人壽便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 被告自己去解約取得100萬元現金。111年8月26日當天, 我到訪告訴人家,告訴人的妻子哭著要我詢問告訴人為何 需要100萬元現金,我便開始詢問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 我提及我有認識深坑國中的老師因為靈骨塔詐欺被騙了很 多錢,告訴人才老實跟我說他借錢或將保單解約是要去買 靈骨塔沒錯。但告訴人還為被告說話,說被告「不會騙我 ,那個年輕人很老實,說會幫我賣靈骨塔位,每次都說靈 骨塔要賣不好賣,要買骨灰罈,套裝比較好賣」等,我聽 了告訴告訴人他被騙了。在我跟告訴人談話的過程中,被 告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手機,打了10通,我便要求告訴 人不要接聽,直接報警,後來因而查獲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至145頁)。細繹證人陳美羨之上開證詞內容,就 其親自見聞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突然需款孔急,且告訴人 於111年8月26日對被告可為其出售塔位ㄧ事仍然深信不疑 ,經證人陳美羨質疑告訴人是否遭到詐騙時,告訴人猶為 被告辯白、美言,可認證人陳美羨對於告訴人因誤信被告 詐術而急需籌措款項之心理狀態及內心認知,仍有所見聞 及體驗,此部分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據此,陳美羨上揭 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之憑信性。   ⒊另有被告書寫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字據影本(見 偵34863卷第21頁);告訴人持有之寄存託管憑證(翻拍 照片)(見偵34863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持有之靈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記錄(翻拍照片)(見偵34863卷第29至37頁);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在路易莎咖啡店前為警盤查之蒐證相片3張( 見偵34863卷第39至41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至 80頁)附卷可稽。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內容 ,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足採認為真實。   ⒋再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本要脫售持有之靈骨塔位, 反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交付140萬元予被告,甚 至向保險業務員借貸、解除作為養老資金之保單,以籌得 被告所要求111年8月26日之100萬元,苟非告訴人遭受詐 騙而誤信被告確有意願及能力協助將告訴人高額脫售靈骨 塔位,告訴人豈會無端付款140萬元、解除作為養老資金 之保單而購置、囤積更多流動性不高的骨灰罐之理。是認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內容,核屬情理之常,堪可 採信。   ⒌由上可知,告訴人係遭被告詐欺,誤信被告為其出售既有 之靈骨塔,當被告佯稱:購入骨灰罐即可抵稅之話術,即 有被告介紹之稅務人員陳女附和其詞;嗣被告謊稱已有買 家之話術,遂有自稱買家之陳男出面向告訴人索取財力證 明之舉,可見被告與陳女、陳男互相搭配、附和說詞,雖 告訴人未予留下陳女、陳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告訴人終 因被告與陳女、陳男等3人之上開行為,誤信為真,而交 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140萬元,告訴人另籌款100萬元,擬 於111年8月26日交予被告,幸因友人陳美羨機警、察覺有 異,被告此部分未予得逞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另有搭配之共犯扮演稅務人員、 買家代表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核與被告所犯另案之4案件之犯罪手法雷同,有本院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72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可見本案被告與陳女、陳 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列屬靈骨塔詐欺之犯罪集團,應堪認定。惟因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審理中,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女、陳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出面 分擔不同身分、角色,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 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與陳 女、陳男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接洽,以付款加購骨灰罐、 雕刻經文、加裝內膽,即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所持有之塔位 、節稅等不實話術,已有買家代表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 推銷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陸續交付款項既遂、未遂,並取得各該骨灰罐之形式 上寄託憑證(或完整、或不完整),其後,告訴人始知悉 受騙、上當,堪足認定被告與陳女、陳男確係共同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⒊從而,被告與陳女、陳男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 訴意旨、原判決認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罪, 容有誤認。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據原審卷附沐霖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沐霖公司)、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之回函 內容,及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先生之對話光碟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之被證1-1、1-2)內容, 可證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商品,本件為民事糾紛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向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函詢相關細節後,可知:    ⑴關於保管契約之付款流程、公司收款傳票、公司之入帳 銀行、帳號等契約之重要事項,沐霖公司、迦耶公司之 函覆內容,均未見此部分內容,復經本院函催上開事項 ,2公司亦未予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107至 113、125至133頁)。是以,關於保管契約有無成立之 重要事項,均有疑義。    ⑵復經本院委請移送機關,派員前往沐霖公司、迦耶公司 ,查明2公司之倉儲管理系統規則,業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稱:沐霖公司之登記地址,無人應門 ,且大樓樓層門牌未登載該公司;迦耶公司之登記地址 是「AFW全方位商務中心」,迦耶公司僅係借址登記、 並未實際經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 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3頁)。是以, 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   ⒉被告所指「兆呈倉儲」部分:    ⑴本件查無「兆呈倉儲」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工商登記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⑵被告所指「兆呈倉儲」之營業地址,經查詢為京石工坊 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京石公司)之登記址(見本院卷一 第263至264、265頁),再經京石公司函覆本院稱:與 「兆呈倉儲」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⑶然經本院依上址向「兆呈倉儲」函詢後,卻經「兆呈倉 儲」函覆本院稱:係私人所有、無設立公司,聯絡人為 許榮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   ⒊由上可知,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有 無正常營運?有無「兆呈倉儲」之存在?均屬可疑。再經 法院函詢契約細節,均有專責人員回覆法院,且細繹回覆 內容,僅圍繞在被告所辯解之「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 商品」主旨,益徵被告所屬靈骨塔詐欺所屬集團,有系統 、有組織地登記公司行號、提供地址供函查,再由專責人 員負責函覆法院,以附和被告辯解內容,以集團性力量為 集團成員脫罪、卸責,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許榮耀、陳宗平均到庭證稱:只 要憑證上本人持身分證證件,即可兌換實體商品等語。經查 :細繹證人許榮耀、陳宗平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7至 81、81至97頁),可知2位證人始終堅稱告訴人可持憑證前 往領取等語,惟就證人所述向友人借空間、經營倉儲業務等 重要事項,2位證人卻證稱:沒有訂租約、沒有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98頁),顯見2位證人均無法提供相關書 面資料供法院追查,是以2位證人到庭附和被告之證詞,自 難採認,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買賣契約,只要買受人與出賣人以對等地位、資訊互 通之情況下達成合意,完成雙方間所約定之給付行為,乃係 買賣雙方間之私法行為,除非買賣標的有違法之虞,否則其 等之買賣行為應無任何刑事不法之問題;然設若買賣雙方在 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 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買 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事不法之問 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查被告與陳女、陳男或共同出面 、或單獨1人出面,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術, 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可以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始交付140萬元 既遂、100萬元未遂,形式上進行買賣行為,揆諸前開所述 ,告訴人係在遭被告與陳女、陳男施以詐術,在被隱瞞無法 代為出售持有塔位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完成上開形式上買賣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 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併此說明。是 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民事糾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間相互搭配、以不同身分出面取信於告訴 人,核屬三人以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與 陳女、陳男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詐欺既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 )、詐欺未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其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宋淑惠,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電話聯繫之對象,是否為被告 助理、陳女、陳男或「阿賓」及對話內容、原因乙節(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惟查: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甲○○已歿 ,另據甲○○之子向本院表示:詐欺集團撥打此門號詐欺母親 林宋淑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可知證人林宋淑惠係遭詐騙之另一被害人, 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之另案,本案並無傳喚證人林宋淑惠之 必要性,是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屬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漏 未審認被告利用陳女、陳男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被告實施詐欺既 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詐欺未遂(犯 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評價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二㈡罪責,尚有疏漏。   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 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 人亟思將所持有靈骨塔位脫售之弱點,其與陳女、陳男分擔 :願幫告訴人銷售前開塔位,出面說明節稅事項、佯稱為買 家代表,但告訴人配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 膽,以便高價出售並節稅等詐術行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而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讓 高齡之告訴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 戶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否認犯罪,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卷第43至44 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未履行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犯手法雷同之另案4案 件之素行(參見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犯行、犯罪後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4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 萬元+60萬元+10萬元=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140萬元在我這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1頁),嗣提出陳報狀改稱:將140萬元交予綽號 「阿賓」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21頁)。是認, 被告關於收受之140萬元之下落,前後不符、翻異前詞,且 無「阿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交付款 項之情,應係被告為規避沒收、追徵而推諉幽靈共犯之抗辯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年6月7日12時 40萬元 瑭璘寶函骨灰罐2個 2 111年6月29日12時 3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2個 3 111年7月29日某時 6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6個 4 111年8月18日12時 10萬元 東黔玉骨灰罐1個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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