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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登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0.0051公克),且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 又被告上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 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單禁沒-96-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於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聖明知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然因急需金錢周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謝」之友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可預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之支票7張。復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林玉英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客票,而向林玉英借 款,致其陷於錯誤,先預扣部分利息共計12萬6,100元後, 其餘款項再以匯款或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款項予林於聖。 嗣經林玉英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於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1-1 03、165-16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5-37頁、75-78、97-104 、129-136頁)。  ㈡證人林玉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9-11、165-168、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11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本院易緝字卷 第129-136頁)。  ㈢證人吳啟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7-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7-111頁 、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  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支票號碼:WB0000000、CS000 0000、CS0000000、AB0000000)(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13-19頁)。  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金品豪有限公司 、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 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7-127頁)。  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支票號碼:TA0000000、LA000 0000)、本票(CH629158、CH629156、CH629157、CH629155 、CH629152、CH629153、CH629151)7張、手寫收據7張(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71-187頁)。  ㈦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十八甲生活廣場 有限公司、豐育興業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213-224頁)。  ㈧林玉英108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手寫客票明細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 69號卷第230-231頁)。  ㈨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43-245頁)。  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支票號碼:ZX0000000)(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67-269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設 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482號卷第63-77頁)。  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791074320號函(見桃 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9-80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21-22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林玉英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180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25-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得 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看顧倉庫之工作,月薪約1萬元(本院易緝字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調解 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 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金額共計241萬3,700元,然告訴人   先預扣利息12萬6,100元,且被告亦已償還23萬元予告訴人   ,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205萬7,600元,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是就 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欲扣利息 發票日 發票人 一 108年1月31日 389,600元 WB0000000 389,600元 23,400元 108年4月29日 金品豪有限公司 胡一成 二 108年2月1日 278,000元 CS0000000 278,000元 13,900元 108年4月15日 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吳天佑 三 108年2月22日 336,900元 CS0000000 336,900元 12,000元 108年4月15日 四 108年3月5日 358,600元 AB0000000 358,600元 14,800元 108年5月5日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 吳啟明 五 108年3月15日 377,800元 LA0000000 377,800元 22,000元 108年6月10日 豐育興業有限公司 吳文吉 六 108年3月26日 375,200元 TA0000000 375,200元 18,000元 108年6月5日 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余文淵 七 108年4月10日 297,600元 ZX0000000 297,600元 22,000元 108年7月30日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 廖國軒 附表二: 林於聖願意給付林玉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期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林於聖應自民國114年1月開始給付,首期應於114年1月23日  前給付,餘款各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予林玉英,迄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玉英所指定之華南銀行  大溪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英)。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7

TYDM-114-簡-38-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勝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雅聖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2號   被   告 莊勝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洗車場內,於拾獲李雅聖所有之零錢包1個後(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元,內有零錢7元),即據為己有並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李雅聖發覺零 錢包遺失,返回尋覓無著,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雅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雅聖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 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零錢包1個(含其內零錢)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桃簡-1769-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振 鍾隆偉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2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延振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A21站計程車排班 處,因故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邱傳淵發生口角,被告 鍾延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擊告訴人,雙方旋相互扭 打,致被告鍾延振頭部受傷流血(邱傳淵所涉傷害罪嫌,未 據告訴),被告鍾延振心有不甘,致電其子被告鍾隆偉,告 悉上情,並囑其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鍾隆偉 與被告李燕桐趕抵上址,即與被告鍾延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鍾隆偉持機車大鎖及鐵鎚毆擊告訴人,被告 李燕桐則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 及瘀腫、左後背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被告鍾隆偉於上揭暴 行後,仍憤懣難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破裂及 後車廂蓋板金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鍾延振 、李燕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隆偉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鍾延振、李燕桐傷害及告訴被告鍾隆偉、傷 害及毀棄損壞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3人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易-13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廖明邦 張美玲 吳冠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高清山 訴訟代理人 高莉雯 被 告 高清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高健祐 高三郎 高清溪 高清富 高清桂 高妙善 吳美芬 王玉惠 高靖雯 高靖庭 高偉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蔡芝芳 被 告 李榮豊 高陳瑞姿 高興 高輝 高玄 高嘉偉 高佩憶 高禎遠 高惠玲 高儷珍 白金蓮 白金梅 白淞元 柯鬢 高文良 高玉樹 高秉聖 高秋燕 陳金玉 白育如 白亞平 白佩蘭 陳焙約(即白美、陳焙煌之承受訴訟人) 余慧娟(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蕙婷(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威德(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威侖(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均(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秀(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貞(即白美、陳焙煌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裕(即許白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芊(即許白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白義夫(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瑞燦(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白素琴(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白傑霖(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雖具狀聲明由被告白陳秀妹 之繼承人白義夫、白瑞燦、白素琴、白傑霖為白陳秀妹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白陳秀妹之繼承人尚有白佩晴,與原 告所提白陳秀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不符,是 白陳秀妹之繼承人是否均已合法承受訴訟,仍待釐清,而有 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14

TCDV-109-訴-2385-20250214-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號 附民原告 張寶花 附民被告 張聲宇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相關連刑事案號:114年度桃簡 字第1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4-桃簡附民-15-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129 96號、第3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理由欄壹及貳、 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訴書誤載為洗 錢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原判決逕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尚有疑義,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有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援引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前案資料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 酌量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等,均與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迥然不 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認其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誤認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法律容有 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此 部分雖構成累犯,但未加重其刑,並無雙重評價),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其明知現今詐欺 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 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未婚且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案發 時從事物流倉之工作且月薪約4萬多元,見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1551號卷第104至105頁);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97號、第12996號、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嘉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林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郵局提款卡跟密碼是不 見了,我連皮夾一起遺失,我手機密碼都是用我的生日,我 郵局提款卡密碼也是用我的生日,我連駕照也不見了,我有 去郵局說我要補辦存摺、提款卡,他說我要去派出所,等結 案後才可以重新開戶,我是遺失帳戶,我沒有把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交付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之情,為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偵6897卷第151頁、金訴卷第52頁) ,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 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尤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97卷第41-43頁)、告訴 人魏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996卷第23-26頁)、告訴人 陳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436卷第7-9頁)明確,復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開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6897卷第59-6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 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 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為薪轉等語 (偵6897卷第151-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初是 薪轉帳戶,平時也會購買網路用品、匯款等語(金訴卷第99 頁),嗣於檢察官提示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並進一步詢問為何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開始匯款到本 案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餘額僅剩9元後,又改口稱:因為 那個薪轉帳戶已經很久,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是說這個 帳戶從我開辦之後,到現在偶爾都會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0 0-101頁),足見被告關於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目的、使用 情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觀以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1 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897卷第61、9 3頁)可知,該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之前,僅有於111年7月 17日18時47分有跨行轉入900元、復於同日18時55分有跨行 提款905元之2筆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9元,並無固定 、頻繁作為薪轉、購買網路用品及匯款之交易紀錄,顯與被 告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係作為薪轉、平時購買網路用品、匯款 所用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依前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111 年10月14日由不詳人於11時17分匯入5032元、於11時33分匯 入2萬元,以及尤權偉於11時42分匯入1萬元後,旋於相隔12 分鐘後之11時54分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4000元;在 陳珊如於同日14時59分匯入3萬元、於15時匯入2萬元後,旋 於相隔11分鐘後之15時11分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在 魏莉羚於同日19時44分匯入1000元、於19時55分匯入3260元 、於21時1分匯入7953元後,於翌日(15日)0時2分即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1萬8005元,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 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相符 。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佐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10月14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非 被告所操作而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更 徵不詳之人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時, 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 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 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綜上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 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遺失乙節,衡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物流倉工作,且其前曾因 健保卡遺失而遭他人持以進行詐騙行為,而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金訴卷第107-109頁), 足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且其對於詐欺者會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 實身分乙情,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 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 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 卡之人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 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 而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處斷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 則為「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上限。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 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舊 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 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 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且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侵害法益皆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尤權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4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權偉佯稱:加入群組可以獲得今彩539號碼明牌,惟須先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尤權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11時42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4分 2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55分 1萬4000元 2 魏莉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魏莉羚佯稱:於抖音軟體關注直播主幫忙點讚,即可獲得報酬、在樂天市場網站內按搶單按鈕搶滿30單即可獲得不定額傭金,惟在持續搶單過程中需要儲值云云,致魏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 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5日0時2分 1萬8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5分 326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1分 7953元 3 陳珊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2時41分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珊如佯稱:依指示去Tiktok app上按讚,達到25個讚即可獲得60元、有接單任務工作,用滿30單即可賺取300元以上云云,致陳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5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11分 6萬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0分 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尤權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97卷第45-46、47、57頁)  ⒉臉書社團擷圖、匯款記錄、LINE帳號畫面照片(偵6897卷第53-55頁) ㈡告訴人魏莉羚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996卷第11、27-28、29-31、33、113、115頁)  ⒉魏莉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偵12996卷第35-37頁)  ⒊訊息紀錄(偵12996卷第39-77頁)  ⒋魏莉羚遭詐欺所操作之網站、儲值記錄(偵12996卷第79-97頁)  ㈢告訴人陳珊如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436卷第23、25、27、29-30、45-47頁)  ⒉訊息紀錄、網站擷圖照片(偵30436卷第61-64頁)  ⒊轉帳記錄(偵30436卷第70頁)

2025-02-13

TPHM-113-上訴-5612-2025021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偉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更犯 詐欺案件,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更犯詐欺案件,於 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5日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 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4-撤緩-32-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其犯 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 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江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TYDM-114-聲-26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莘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莘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蔡佑 承、黃發暘及張鈞皓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臨檢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 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 之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㈡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駕車衝撞警車數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車妨害公務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工、已婚、育 有一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2號   被   告 彭莘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莘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 下合稱蔡佑承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途經該處,因見彭莘喻形跡可疑,遂示意彭莘喻停車受檢, 詎彭莘喻見狀假意倒退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 ,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 車攔阻其去路,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蔡佑承等3人 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 撞其等駕駛之警用巡邏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彭莘喻並於 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後為 蔡佑承等3人攔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莘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於上開時間自撞路樹而遭查緝等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有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彭莘喻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為通報在案之失蹤人口,故警員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假意倒退靠邊停車配合警員,又突然加速衝撞拒檢逃逸,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沿路違規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變換車道,警方繼續開車追趕,被告於同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又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且行駛於路旁人行道上,再次以其車身左側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最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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