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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鄉○○村○○0000號 未 成 年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母雲霞已於民國101年1 2月4日死亡,其父林源晉亦於111年3月30日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另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已逝世。故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288號裁定選定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惟丙○○嗣於113年8月19日死亡,為協助未成年人乙○○生活安 排及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考量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 護之方法;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 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091 條本文、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 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 監護人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則有同法第1094條之1可資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的姑姑,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丙 ○○已於113年8月19日死亡,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 任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 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事件卷宗及民事裁定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 (二)次查,未成年人乙○○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 定順序監護人一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的 姑姑,二人誼屬至親,聲請人並表達願擔任未成年人乙○○監 護人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自102年10月31日起即委託表 嬸即關係人丁○○協助照顧,目前亦與關係人丁○○同住,未成 年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人徐彩彤間之感情均甚為親密,而 關係人丁○○亦到庭表達因伊與未成年人乙○○感情深厚,願繼 續照顧未成年人乙○○等語,再參以未成年人乙○○亦到庭陳述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狀況之意 見,復參酌聲請人之年齡、意願、態度、生活狀況及利害關 係等各節,聲請人主客觀條件上並無不適合照護未成年人乙 ○○之處,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準 此,本院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乙○○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必要,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 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實施監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之表嬸丁○○願意擔任 未成年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乙○○一起生活,關係親近,對未成年人乙○○之財 產情形自較外人清楚瞭解,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乙○○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391-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81-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丙○○ 戊○○ 乙○○ 丁○○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戊○○、乙○○、丁○○(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丙○○。嗣於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甲○○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人 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 :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人在 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聲請 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睦, 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約 在聲請人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家, 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 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戊○○(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丁○○(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乙○○(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戊○○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丁○○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乙○○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丙○○、戊○○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丙○○、戊○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乙○○、丁○○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78-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8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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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7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幼年時 起至今均係與祖母丙○○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 善盡扶養照顧責任,亦未曾提供聲請人扶養費用,是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 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9歲,其 日前因中風重度昏迷,無法自主呼吸需靠呼吸器維生,在加 護病房住院1個多月,嗣出院後仍需持續復健,現右邊偏癱 、無法言語,並無工作能力之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見本院卷第 9頁、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聲請人祖母、相對 人母親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名 下僅有殘值為0元之機車一台,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 及補助,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 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109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3 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2846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第33頁、第41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 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可證,且經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 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出生以來均與祖母丙○○同住,並由祖母丙○○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丙 ○○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伊扶養照顧,伊靠賣 飯糰賺取生活費,直到聲請人成年,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後 就離家不在身邊,約聲請人4餘歲時,相對人又跟其他女性 友人生了一個女兒,相對人很少回來探視或關心聲請人,甚 連聲請人之奶粉、尿布都未曾買過,遑論給付任何扶養費等 語明確,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核屬兩造至親 ,對於聲請人成長情形知之甚詳,證人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一 情,應可採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父母 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詎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將之棄之不顧,且自聲請人出 生起至迄今,相對人對聲請人漠不關心,亦未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兩造早已視同陌路,毫無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聲 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 務,且核屬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 所負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324-20241202-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温宜宣 相 對 人 温國政 關 係 人 温育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温宜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温國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温國政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 8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父親温勝發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温 勝發年邁體衰,並患有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業已於 113年6月起入住安養機構迄今,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 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318號裁 定選定温勝發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温勝發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關係人温育靖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 ,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温育靖為相對人之手足,關係人温 育靖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訊、訊問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輔宣-50-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 當時已懷有身孕,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申報戶口及親權歸 屬等相關事宜,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到場,迄於同年月31日經 戶政機關抽籤後雖完成出生登記,惟因聯絡不到相對人,致 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事宜,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 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 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將來環境、監護 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 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 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6月17日結婚,並於113年5月30 日兩願離婚,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可稽,按「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 所明定,是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一情,殊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惟知悉相對人涉及 數宗毒品相關之刑事案件,服刑在即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 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 15頁)。又相對人曾於本院向其確認送達處所時,告知已接 獲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入監通知,屆時請查詢 伊入監執行之監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知,相對人確 實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應入監執行,惟逾上開日期 仍查無相對人在監在押之紀錄,而相對人另涉其他刑事案件 目前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32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 63頁、第89至103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實在。 (三)第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前往探視甚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文玉到庭證述:乙○○自出生以來,皆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等語綦詳 ,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 外,依聲請人所提監護權輔佐相關文件可知,聲請人具穩定 經濟收入及家族支持系統,並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持續照 顧、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可明確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去、 現在、未來之受照顧狀況與規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 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上開證述及聲請人教養計畫,認本件未 成年子女出生數月後,亟需父母共同撫育時,相對人即缺席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未適時給予關懷、陪伴,致父子關係 疏離,離開後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資源,又因毒 品案件判決確定,依法需執行監禁,致往後無法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親子感 情深厚,業已建立強烈之依附關係,本院考量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方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相對人長期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現行蹤不明, 將來恐身陷囹圄,短期難以返回社會,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相對人日後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34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彭美玲 相 對 人 陳鵬飛 關 係 人 陳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動脈瘤 破裂併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患有腦動脈瘤破裂併腦內出血、心臟病、高血壓、糖 尿病及呼吸衰竭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 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相對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器質性腦徵候 群,呈意識昏迷狀態,對外界刺激難有適當回應,與113年7 月間腦中風相關,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且回復可能性會隨時 間經過而減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6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聲請人同意擔 任其監護人,關係人甲○○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 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 內會同關係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584-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范秀英 相 對 人 范洋為 關 係 人 范秀玉 范振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失智症末期,有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相 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 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鄭映芝醫師就相對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屬重度失智,其訊息處 理,認知能力相當有限,程度重大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無回復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程度等情, 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693號函暨監 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關係人甲○○、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 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 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6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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