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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黃雍銘 被 告 陳政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九如三路與九 如三路2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 如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機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 頸部挫傷、左肩、雙手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下背痛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925元、就醫車資1,960元,並因傷需休養 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至111 年12月22日,扣除星期六、日,以每日收入4,000元計算)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萬 元,手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損15,000元。原告因傷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共受損509,88 5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惟系 爭事故係原告來撞我的,原告不應跟我要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 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59至227頁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 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交通事故資 料所示,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於事故前2車均沿九如三路同 向行駛,甲車係行駛於快車道,乙車則於甲車右前方沿慢車 道行駛,嗣因前方車道數減縮,乙車因而須向左變換車道, 而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於乙車左後方之甲車先行 ,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變換車道,惟原告卻未注意而逕行 變換車道,嗣因被告駕駛甲車亦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系爭事故,是應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 定意見亦認為: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本院綜上各情, 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原告應負擔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方屬公允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925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1至47頁)。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有於111年8月1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20 日因系爭傷害至急診治療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該2日醫療費 用共2,58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屬有理。至原告提出113年 3月1日之證明書費用240元、100元單據各1張,惟原告並未 說明有何同時重複申請及請求之必要,自應認以1份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於系爭事故之損害即為必要,是原告僅得請求10 0元,始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85元於法相符,堪予 採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高醫治療,故需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受有就醫車資損失1, 9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7頁),有前揭高醫診斷證 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19 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遍及頭、頸部及四肢,於傷勢 復原前,確有不良於行之可能,且觀高醫函覆亦表示:原告 自111年8月19日受傷時起,因頭暈等傷害,約14天行動不便 ,且這段期間不宜自行開車及騎車等節,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794號函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3頁)。準此,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就 診而支出就醫車資,核屬必要,且所附車資估算資料亦屬合 理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960元,堪予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營造西工技術人員之工作,平均日 薪為4,000元,惟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22 日,共90日(扣除星期六、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 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四方建 材行所出具其委託西工技術人員之平均日薪為4,000元至6,0 00元乙節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僅依上開證 明書,難逕認被告於事故前即已受四方建材行委託進行西工 技術勞務而有確定之預期收入利益,卻於上揭期間均因系爭 傷害需休養而未受領薪資,進而受有損害等情。是原告既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⑷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固據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 、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上開估價 單所載,乙車維修估價金額為14,850元,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乙車之市價約為2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與乙車 相同廠牌、出廠年限相當之二手車市價網路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原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乙車回復 原狀需費過鉅,自難認乙車維修價額有顯逾乙車價值而無修 復實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車已達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而無從修復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價值損失等語,難謂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iPhone 00 000G手機損 壞而受有15,000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 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參諸卷附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乙車倒地時,一旁確 有原告摔落之手機,然尚不能據以判斷即為原告主張iPhone 00 000G型號之手機,是雖可認原告之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 損,惟因原告未能說明上開物品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本 院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以一般、中等品質之手機行情,及原告自陳約於110年1 月時購買,自非新品,應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本院認為以 3,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手機價值損 失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4 、2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7,645元(計算如附表一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5,058元(計 算式:37,645×40%=15,0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925元 2,685元 2 就醫車資 1,960元 1,960元 3 薪資損失 360,000元 0 4 乙車價值損失 30,000元 0 5 手機毀損損失 15,000元 3,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30,000元 合計 509,885元 37,645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日期 出發地 就診院所 車資 1 111年8月19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 111年8月20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3 111年8月20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3 111年8月22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4 111年8月22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5 113年9月5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6 113年9月5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025-02-14

KSEV-113-雄簡-1226-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惠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停放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懸掛00-0000 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113年2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 繳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且無法啟動,及將該車交由證人 林英志停放在華山街355號,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當日 原告在鳳農市場工作,未使用系爭車輛,更未懸掛00-0000 號牌照,被告未詳查,僅以推測擬定方式裁決,被告審核本 案情節似恣意欠缺正當合理連結,有超出裁量範圍,所為裁 決違法。另切結書乃係為領車所簽,不足以證明有使用該車 ,又該車已註銷為報廢物(無價值),事實上也只是一個移 置物體狀態,顯與使用狀態不同,再退一步而言,理應由環 保局按現行廢棄物處理法處置,被告竟以道交條例相繩,似 欠合理且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簽見表略以:「查本 案舉發員警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在本市○○區○○街000號 前,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及當場施以拖吊移置保管…。舉 發員警後續查知該車輛係懸掛他車號牌00-0000,車輛實登 號牌應為000-0000,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懸掛他車號牌(00-0000)於道路停車者」舉發汽車所有人, 另檢視員警9幀採證相片,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佐證。從而,系爭 000-0000號車「懸掛他車00-000牌照」停放於道路之行為除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 車」(處罰鍰5,400-8,1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系爭車輛已於109年4月23 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處罰鍰3,600-5,400元) 之違規態樣,核屬不同違規行為。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 揭時、地之「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者」交通違規, 尚非無據。復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辦理註銷轉報廢在案, 惟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顯示,系爭車輛 000-0000號車車體未有回收紀錄,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使用人 切結書切結現為本人使用,自應對其車體仍負有其保管責任 ,縱原告主張「交由證人停放華山街355號」屬實,亦難據 為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免責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或 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4款: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 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 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⒊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事項三 略以:「…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 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 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 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 作為執行依據。」。  ⒋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上開交通部104 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意旨,係為避免牌照 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 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 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或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 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 ,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⒌另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 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 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牌照稅法競合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 4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 案件簽見表、交通局委託民營拖吊業者配合警察局執法勤務 執行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停迄(機)車領據暨放行 條、車輛使用人切結書、報廢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 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6 1、65-85、91、95-96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75-81頁)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停放於系爭 地點,停放之地點屬道路範圍,並非私人土地及草叢,該系 爭車輛車牌於109年4月23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嗣於111年1 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註銷轉報廢,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車牌已於111年1月3 日報廢,該車體本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然 系爭車輛卻懸掛他車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違規事實明確 ,核無違誤。復依採證照片以觀,該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 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 情事,原告主張停放系爭地點係為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 ,未曾就系爭車輛堪用與否之狀況為爭執,且未報請環境部 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 車輛回收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益徵原告並無拋 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 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核屬道交條例第12條規制標的。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 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5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3

KSTA-113-交-331-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蘇奕滔 廖泓溢 被 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甲車),行駛在高雄 市前鎮區金福路東向西外側右轉車道,行至新生路與金福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注意即貿然違 規左轉,適有訴外人王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金福路東向西內側左轉車道, 並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楊沛霖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乙車 後方,均欲左轉新生路,楊沛霖因亦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乙車急煞車閃避違規左轉 之甲車時,煞車不及而往左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頭仍與乙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車頭受損維修費用239,322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費 用139,352元、工資99,970元),經扣除楊沛霖應負之與有 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自應給付119,66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毅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3、157至18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50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0元,當中零 件費用為220,030元、工資為99,97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 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30÷(4+1)≒44,00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0,030-44,006)×1/4×(1+10/12)≒ 80,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30-80,678=139,352】。是系 爭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352元加計工 資99,970元,共計239,322元(計算式:139,352+99,970=23 9,322)。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沛霖同有 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 37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原 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楊沛霖上 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 程度,認楊沛霖應負5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方屬公允。  ㈣從而,楊沛霖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5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9,661元(計算 式:239,322×50%=11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及自113年10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簡-2487-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郭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79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戴閩騏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 ,726元(零件費用7萬976元、烤漆費用1萬5,000元、工資6, 75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車 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及修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 故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1 頁、第77至12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戴閩騏,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2,726元(零件費用7萬976元、烤漆費 用1萬5,000元、工資6,75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2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6,04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70 ,976÷(耐用年數5+1)≒殘價11,829;2.(取得成本70,976- 殘價11,829)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5/12)≒折舊 額4,929;3.新品取得成本70,976-折舊額4,929=扣除折舊 後價值66,04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5,000元、工資6,750元,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8萬7,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本院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2

KSEV-113-雄小-2912-202502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1 3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5號   被   告 陳冠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禕於民國113年9月1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8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段與 仁林路口,與陳瑋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瑋祥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44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冠禕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陳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5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2-07

CTDM-114-交簡-132-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 不慎自以該車左側車身擦撞同路段前方,由原告承保乙式車 體險,訴外人葉宜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右側受損,送修支出 零件新臺幣(下同)54,639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18 ,602元及烤漆36,107元,計為109,3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21、85至8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事故資料相符(卷第31至5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78-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謝茂興 謝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瑞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宋○馨 宋○鈞 宋○宸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鈺婷 被 告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豪 訴訟代理人 鄭少凱(原名鄭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參 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六,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提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下稱宋○馨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宋○馨等4人之被繼承人甲○○(殁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高鼎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號00 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10年3月27日清晨5時1 4分許,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寬度超過車身,亦未 有後護車隨行,超速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角宿路與義大路路口北側(下 稱系爭地點),適原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丙○○,同向沿角宿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不及閃避,而以系爭自小客車 車首碰撞系爭曳引車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事件),致丁○○ 受有右眼內眥撕裂傷併下鼻淚管斷裂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 分、右手撕裂傷1公分、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引發眼瞼內 翻、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合併睫毛內插、右眼內眥撕裂傷 併上下鼻淚管裂,經鼻淚管修補手術後阻塞、右眼內眥撕裂 傷疤痕引起下眼瞼外翻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丙○○則受有 右足部挫擦傷(下稱乙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及當日載運預定販售之蔬果亦因而毀損。甲○○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權,致 丁○○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73,959元 ;丙○○則因乙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100,000元。又高鼎公司 為甲○○之雇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宋○馨等4人為甲○○之配偶、子女,於甲○○死亡 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其就甲○○因系爭事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應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2,473,959元,及其中2,041,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9,042元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 連帶給付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馨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鼎公司則以:伊之員工甲○○固過失肇致系爭事件,惟 丁○○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丙○○搭乘丁○○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就丁○○之過失應併予承受。甲○○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僅須負一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丁○○、丙○○就系爭事件已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047元、6,610元,應 自渠等求償金額中扣除之。再者,丁○○就附表編號5、9所示 損害額應負舉證責任,其中編號5有重覆評價之虞,倘認此 項得計入損失,宜按僱用他人採收鳳梨所須支出薪資計算, 不宜按生產量計算。至於丁○○、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0條第1至5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 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裝載整體物 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 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 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 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 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 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 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 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 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 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等語。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應 可歸責於甲○○,丁○○並無過失,高鼎公司固自承甲○○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抗辯丁○○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不及閃避系爭曳引車,亦有過失。經查:  ㈠甲○○於事發當日110年3月27日持有高雄市區監理所發給高鼎 公司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通行證), 駕駛系爭曳引車為高鼎公司執行運送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冷作電焊完成品之職務,有成品簽 收單、系爭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 依系爭通行證記載,其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 6月12日止,除每日上午7點至9點、下午5點至7點禁止行駛 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惟應依「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路 線行駛,限行速度為時速30公里,且載運貨物「超尺度部分 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 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 。」、「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 。」亦據公路監理機關在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欄第1、2 點及第4點前段規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是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5項規定,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 貨物,即負有遵行系爭通行證所載行駛時間、限定運送路線 及注意事項之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㈡又甲○○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角宿路由南往北行駛,在 系爭地點遭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有系爭曳引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經比對 系爭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運送路線,可知角宿路 不在系爭通行證允許系爭曳引車運送路線之列(見本院卷㈠ 第180頁),甲○○未遵行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即有過失 。其次,經員警檢視監視器影像,系爭曳引車於上午5時8分 45秒通過系爭地點南方角宿路高鐵總廠路口,後護車則於上 午5時10分8秒始行通過該路口,有監視器影像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為憑(見外放證物袋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3號電子卷證光碟 ,本院卷㈠第22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168頁) ,暨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自小客車 於影像時間05:09:21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曳引 車後方並無後護車隨行(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上情亦據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覆議會)檢視影像畫面明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同上證 物袋㈡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㈡第505至506頁;卷㈢第173至17 4頁),足見事發時系爭曳引車超逾系爭通行證規定之行車 速限行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墊後,亦有過失。再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經員警丈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右側尺寸離板台190公 分,而系爭曳引車之板台寬250公分,系爭通行證許可裝載 後之車寬為30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益見 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後之寬度已超過系爭通行證「裝載後車 輛尺度」欄允許之裝載後車寬,依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應視為甲○○無證行駛,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第1項規定等一切情形,堪認甲○○未依系爭通行證限定運 送路線行駛,且超速行駛、載運超寬貨物未有後護車緊接隨 行,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甲○○前開違規駕駛行為。  ㈢高鼎公司雖抗辯丁○○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 及閃避,亦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 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丁○○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 公里至50公里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且未據高鼎公司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反證推翻之,堪信丁○○之車速並未超過系爭地點之限速 ,高鼎公司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駛在角宿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寬度僅3.6公尺(見本院卷㈢第 249頁),而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超過右側板台190公分,已 如前述,可見系爭曳引車載運之貨物已超越所在車道,侵入 外側車道,非一般通常用路人可以預見,丁○○基於信賴原則 ,亦無可能預見甲○○會駕駛曳引車行駛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角宿路上,復載運超寬貨物逾越自己所在車道,妨礙其他 車道之用路人行車。再觀諸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顯示,影像時間05:09:19系爭曳引車之右後方外側車道 出現系爭自小客車頭燈;影像時間05:09:21系爭自小客車 頭燈突然變黑,四周一片漆黑;影像時間05:09:26系爭自 小客車撞到路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505至506 頁),及丁○○自承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影像時間5 時9分19秒出現在系爭曳引車後方,於影像時間5時9分21秒4 1兩車發生碰撞,於影像時間5時9分26秒62撞到路樹,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等一切情 形,益見事發時系爭地點因欠缺路燈照明,視線昏暗,只能 看見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而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 投射至系爭曳引車後方車台之時間,距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不到3秒,按系爭自小客車時速達40公里至50公里計算,丁○ ○根本無從為適當反應,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非可歸責 於丁○○。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時天氣晴、 晨間光線、視距良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核與系爭 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尚非可採。  ⒊此外,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附掛警示燈及紅布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是到中鋼構公司廠區內,發現警示燈移位,才返回現 場向警方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知現場照片是 在甲○○返還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即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5 7分許始行拍攝存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距事發時間即 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已有1個半小時以上,已難認照片內容 合乎現況,遑論事發時天色昏暗,由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僅見車後方有警示燈閃爍,難以分辨車尾板台有無懸 掛紅布,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足佐(見外放證物袋㈡) ,尚不能僅憑甲○○事後返回現場之車況,遽為不利丁○○之判 斷。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執此逕謂丁○○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云云,為不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前述甲○○、丁○○之過失情節 ,認甲○○倘遵行系爭通行證之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根本 不會出現在系爭地點,自無可能發生系爭事件,及甲○○超速 駕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復載運超寬貨物突出於車道分道線 ,侵入他車道,已妨礙丁○○之路權,暨丁○○為遵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一方,基於信賴原則,無可預見甲○○違規妨礙其 用路安全等情,認系爭事件應由甲○○負完全過失責任,丁○○ 並無過失。  ㈤承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甲傷害、丙○○受有乙 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為高鼎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9、21、181至184、97至101、317頁),堪認甲○ ○已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甲○○自應就丁○○、 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事發時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 ,甲○○因執行貨物運送職務肇致系爭事件,不法侵害丁○○、 丙○○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高鼎公司應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 偶王鈺婷及子女宋○馨、宋○鈞、宋○宸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宋○馨等4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 ;卷㈡第265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宋○馨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宋○馨等4人在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丙○○所受損害:   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丙○○為高職肄業,以務農為業,每 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甲○○為國中肄業,係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 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 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卷㈢第251、263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 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丙○○所受乙傷害雖傷勢 不重,惟突然遭遇系爭事件被卡在駕駛座旁,受驚嚇程度不 輕,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㈡丁○○所受損害:  ⒈丁○○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⑴丁○○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費用,且在休養期間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239,917元(計算式:38,477+13,640+19,800+168, 000=239,917),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如期採收鳳梨,受有農業損失9 29,042元,固提出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示資料為憑, 惟本院審酌影響農業產收之原因多端,且丁○○並非一人單獨 從事農務,有證人乙○○證述:伊爸爸(即丁○○)和媽媽一起 做,也會請工人來幫忙,伊則負責採買其他蔬菜水果到市場 販售,僱用工人每天工資1,500元,從清晨3、4點做到隔天 下午2、3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可見丁○ ○縱因傷休養,尚非不能僱用工人採收,再由其親屬載運至 市場販售,自難認丁○○未如期採收鳳梨之結果與系爭事件之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將之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⑶又甲○○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國小畢業,以種植鳳梨、 販售果菜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 資1筆;甲○○為國中肄業,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 ,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 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卷㈢第 251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 過,及謝茂君所受甲傷害集中在顏面、右眼,傷勢嚴重,前 後歷經4次手術,出院後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且因鼻淚管斷 裂,遺有每遇天氣變化,右眼就不自主腫脹、流淚之後遺症 (見本院卷㈢第223頁),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係屬適 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⒉丁○○之財物損失部分:  ⑴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件毀損,受有附表 編號7、8所示損害共75,000元(計算式:5,000+70,000=75, 000),業據提出附表編號7、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 憑,且為高鼎公司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事發當日以系爭自小客車載運蔬果,亦因而毀損, 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  ⒊承上,丁○○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8,477元、就醫 往返交通費13,640元、看護費19,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及拖吊費5,000元、修車費7 0,000元,合計1,214,917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丁○○、丙○○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各為1,214,917 元、50,000元,而丁○○、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81,047元、6,6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丁○○、丙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甲○○尚應賠償丁○○1, 133,870元(計算式:1,214,917-81,047=1,133,870),應 賠償丙○○43,390元(計算式:50,000-6,610=43,390),而 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 損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宋○馨等4人為甲○○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1,13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111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 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付丙○○43,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鼎公司聲明願 供金錢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項目 1 醫療費   38,477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光大眼科診所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23至33、53至75;35至51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2 就醫往返交通費   13,640 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7至89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3 看護費   19,8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情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㈢第231頁)。 ①住院期間即110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30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6日,共9天,按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4 不能工作損失  168,0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①自110年3月27日事發時起,計至110年7月2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共7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3、323、376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5 不能如期採收鳳梨之農業損失(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929,042 土地租約、農業統計年報節本、鳳梨待採現況影像照片及截圖、鳳梨果價新聞報導網頁、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函、110年1至3月水果銷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5、333至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卷㈡第319頁;卷㈢第53至95、121至135、141至155頁)。 按承租農地面積為0.8318公頃、每公頃產量34000顆,每顆平均重量為2.5台斤折合1.5公斤,每公斤售價21.9元計算,計算式: 34000×0.8318=28281;28281×1.5=42422;42422×21.9=929,042(各單項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0 財物損失項目 7 拖吊費   5,000 拖吊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8 修車費   70,000 估價單、二手汽車買賣網刊載之銷售資料(見本院卷㈠97至101、379至393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9頁)。 9 載運之蔬果毀損 (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30,000 丁○○自承無可資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01頁)。        合計 2,473,959

2025-02-06

KSEV-111-雄簡-1697-20250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蘇育誼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2 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1萬7,203元及烤漆1萬4,789元 )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 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有爭執,當時我們兩車都在迴車的狀態 ,原告也有過失,且原告虛報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至93頁),惟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不法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 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 。   ⒉依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 方及後面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77至183 頁),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8時17時8分51秒自高雄市三 民區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於建工路461巷5弄前向左 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 ,系爭車輛行使方向可見對向(即建德路北向南)車道之 A車左轉方向燈亮起,自路旁欲向左迴轉,系爭車輛持續 「往前」行駛,A車亦持續左轉朝對向車道行駛,於同日1 7時9分3秒,系爭車輛有碰撞聲響,本車搖晃,隨後往前 往滑行4秒後,系爭車輛停止。此時依後面行車紀錄器顯 示「A車車頭已越過分向線,車身停於建德路北向南快車 道上。被告停車,搖下車窗,被告持續往前行駛至建德路 南向北快車道上,於本車車後停車」。   ⒊由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17:08:59系爭車輛已自建 德路北向南車道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並已於建德 路南向北快車道順向往前行駛,並非如被告所辯,雙方均 處於迴車狀態,至17:09:03被告自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 越過分向線,足認該時被告顯可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 ,而應與對向來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煞車,然被告於 迴轉過程並未依規定暫停,或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 ,而肇致系爭事故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1,704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8,2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及烤 漆共計3萬1,992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 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維修項目多有浮報,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 ,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車 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 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經證人 即車廠人員乙○○、甲○○證述內容可知,乙○○經手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之維修項目,甲○○經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 維修項目,本院第111至115頁之維修項目則是乙○○與甲○○ 經手項目之加總,而被告抗辯維修項目部分(即本院卷第 101至115頁所示紅圈部分),均實際受有損害,且與警方 所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再參以參照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左側車 身、左後車門等處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認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復被告就 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 情,非可採信。   ⒊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712元【計算方式:⒈取 得成本26,283÷(耐用年數5+1)≒殘價4,381;⒉(取得成本71 ,480-殘價4,381)×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6/12)≒ 折舊額6,571;⒊新品取得成本26,283-折舊額6,571=扣除 折舊後價值19,7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7,203元、烤漆1萬4,789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51,704元【計算式:19,712+17,203+14,789=5 1,7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4

KSEV-113-雄小-1961-202501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12 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雄市政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3 項規   定設有高雄市特定地區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惟此   辦法係針對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而   訂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純粹基於搬運之個人需求所使   用之人力手推車,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車為社會上普遍常   見之搬運工具,本無須進行監理機關檢驗、辦理登記領照、   懸掛牌號始准許使用,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民國113 年4 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   交通部111 年3 月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明確釋示在   案,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手推車屬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等規定違規在市區道路上使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實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細觀監視器畫面,對照與上訴人一起從畫面左方同時出現,   遠處同方向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之白色車輛,清楚可見上   訴人從畫面左方出現迄移動至路邊停車格時,與該白色車輛   移動同等距離,經過時間僅1 、2 秒鐘,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為七賢三路,路寬達40公尺以上,內側車道距離路邊至   少也超過10幾公尺,而上訴人年逾80歲,尚且需要依靠手推   車支撐身體,絕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由路中之外側車道較   靠內側之位置瞬間移動10幾公尺至路邊,勘驗畫面中之「內   側車道」實際上應係遠處後方之背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監視器也從未出現   上訴人穿越馬路中線之畫面,且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5248 號起訴書內皆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   由同方向追撞致受傷害,此節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維持相同認定,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徒憑主觀臆   測即推論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   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損害結果與有過失,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七賢三路94號前,路邊劃設多處路邊停   車格,且此一路段之路邊停車格並非平行劃設,而係斜角式   劃設,上訴人行經此處本就無從緊鄰路邊,況若上訴人有未   緊靠路邊之過失,被上訴人既為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行經同一   地點之人車,被上訴人亦應有同樣過失,足見上訴人有無緊   靠路邊行走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考量因素之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就損害結果與有   過失,具判決適用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任何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且上   訴人年事已高,使用手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十   分緩慢,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甚為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在車前之上訴人,以致從   後方猛力撞擊前方之上訴人及所用手推車,足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況上訴人雖因推手推車,且   須閃避路邊停靠之車輛,未緊鄰路旁或於人行道行走,惟行   人應行走人行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經時   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優先行走在人行道   之路權,則被上訴人未注意行經車前之上訴人,即與上訴人   是否違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保護範圍,無必然及相當之關   係,原判決未論述上訴人之過失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率認上訴人之違規與損害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第三 審上訴,然而:  ㈠關於上訴人爭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不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云云,惟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表示對於其所使用之手推貨車於道路 行駛,屬上開規定所稱「人力行駛車輛」而為慢車乙事不爭 執(見本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卷第178 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屬於上開規定之「其他 慢車」,並無任何疑義,殊無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 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 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 路段之慢車。」,本件上訴人所使用者既為「手推貨車」   ,屬於上開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而「人力行駛車輛」 又包含在「其他慢車」範圍內,則自法條規定文義觀之,本 院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 主張,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4 月 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及交通部111 年3 月 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為其爭執依據,然行政機關之 函釋並不拘束本院本於司法權之作用對待證事實之認定,且 行政函釋性質非屬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適法;又上開函 釋將「其他慢車」限縮於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時 所定義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車輛,增加上開 法條所無之限制,難認妥適,是本件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㈡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亦無未依規 定靠右行駛之過失,縱有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亦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等節,無非係 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事有所爭 執,惟本院業已當庭進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並調查兩 造提出之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 過失之情,上訴人縱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亦屬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 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48-20250124-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早上10時43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被保險人為高健倫),沿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 訴外人林宥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山頂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欲左轉進入鳳林三路,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林宥榆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 挫傷、右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及下背部撞挫傷之傷 害。伊公司已於113年間依法賠付林宥榆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50元、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為 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林宥榆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惟事 故之發生實際上肇因於林宥榆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伊對於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原告所指闖越紅燈之情事。原告 主張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據以請求伊賠償,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時是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伊 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畫面時間10:40:23至 10:40:44,山頂路上之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而鳳林三路 上則有機車往右轉至山頂路,可見當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為 紅燈,鳳林三路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10:40:45後 ,除林宥榆外,其餘原本停等之車輛亦均陸續起步行駛,足 見斯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而鳳林三路之行向號 誌應已轉為紅燈,堪認原告主張:林宥榆係綠燈起駛,被告 係闖越紅燈通過肇事地點等語,容屬非虛。又自上開勘驗結 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林宥榆 事發時明顯係欲自山頂路左轉至鳳林三路,自無何被告所指 逆向行駛之情形可言。是被告猶執詞辯稱事故之發生肇因於 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 之過失,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謂: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有到畫面時間10 :43之影像云云,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供本件事故之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光碟,僅據其 檢送與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相同之影像光碟( 見本院卷第103、107、108頁),則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畫 面時間10:43之影像存在,洵非無疑,被告對此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述自難遽信。  ㈣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而 林宥榆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收據、車資計算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足認 林宥榆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林宥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參照)。  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㈥查被告事發時為無照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林宥榆上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 費用共2,180元,亦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80元,於法即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勘驗標的: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M076298_ 00000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10:40:23至10:40:30 山頂路路口機車停等區有1台機車(下稱A車)停等於該處,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自後方駛來,停等於A車後方。 10:40:31至10: 40:36 林宥榆騎乘乙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行抵機車停等區,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10:40:37至10: 40:44 林宥榆及A車駕駛人均持續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其左方有1台機車從鳳林三路右轉至山頂路。 10:40:45至10: 41:28 林宥榆自機車停等區起駛往左轉至鳳林三路,A車駕駛人亦同時起駛往右轉,原本停等在林宥榆後方之汽車及原本停等在A車後方之NHU-9569號機車均隨之跟進往前行駛。

2025-01-24

FSEV-113-鳳小-8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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