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湖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於同年6月7日,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
當詐欺犯罪使用。嗣LINE暱稱「黃雅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
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9時36分許,佯裝銀
行人員,向乙○○佯稱網路賣場訂單錯誤導致銀行帳戶疑似遭
盜刷可能,須依照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始能排除之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45、47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先後
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1萬7,011元至甲○○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內,嗣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8萬2,011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
31頁)。
㈣、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
35頁)。
㈤、被害人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
-42頁)。
㈥、被告與LINE暱稱「黃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59
頁;偵卷第51-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乙○○,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上開元大
、彰化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新修正為第23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乙○○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
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受刑宣告
之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乙○○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3年10月4日
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5,000元,被告
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
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乙○○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113年
度附民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40頁)在
卷可稽,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
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有1個成年念大
學之女兒,與女兒租屋同住,家境不好,需撫養女兒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
於113年10月4日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
5,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
約定分期付款,乙○○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
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
顧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
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
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乙○○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乙○○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
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
害人遭詐欺轉帳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已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5,
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約
定分期付款等情,詳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乙○○支付13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乙○○7,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乙○○於113年10月4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4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12萬8,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NDM-113-金簡-44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