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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俊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俊明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 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1支內注射 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俊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 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11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4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最近一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1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1號、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 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被告 於101年5月2日發監執行至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2月29日,後於11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71-140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4-66頁),檢察官復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7-4 3頁)及上開刑事判決、裁定為證,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 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64-6 6頁),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 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後,於11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仍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 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 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告除 前揭論以累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已論累犯,不 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案紀錄(依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 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不需 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 用之針筒1支,被告雖供陳該針筒為其所購得,但已遭其丟 棄(見本院卷第64頁),而該針筒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並無困難,欠缺犯罪預防之必 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NDM-113-易-1511-202410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 第276號、113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四0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即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捐款3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民間公益團體,於1 13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日止。惟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且來電自陳無法繳納,請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履行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再者,受緩 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的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的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的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其居所地係「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開2址均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 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繳納犯罪所得3 0萬元以完成沒收程序,並捐款3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民間公 益團體,嗣於113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 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㈢、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嗣先後於113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發函通知 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日前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向臺灣兒 童發展早期療育協會捐款3萬元,並均敘明如逾期未履行,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該等函文分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寄存送 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及居所地。嗣因受刑人未按期於113 年9月1日前繳納任何犯罪所得,亦未為任何之捐款,臺南地 檢署遂於113年9月4日電詢受刑人是否確有要繳納犯罪所得3 0萬元及捐款3萬元,受刑人答以請等待1個月,其已經向債 務人索討欠款後,臺南地檢署再於113年9月16日電詢上情, 受刑人則答以尚未取得債務人還款,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 日主動去電臺南地檢署,表示無法繳交,請撤銷緩刑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99號判決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嗣後 受刑人並未對該判決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 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堪 認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嗣經通知應於113年9月1 日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後,竟未按期繳納任何犯罪所得 ,亦未為任何之捐款,期間亦未見受刑人主動向檢察官陳明 其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嗣於113年9月1日履行期 限屆滿後,復主動表明無法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及捐款3萬 元,並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意願。準此,足見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上開判決緩 刑所附之負擔,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可見其對自 新之機會,並未因前述緩刑之寬典而珍惜並有所省悟,堪認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緩刑所附之負擔,確屬情 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 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 懲戒之必要。 四、綜上,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 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 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改過遷善 ,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撤緩-250-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沈賜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南檢 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檳榔攤內 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 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致行車不穩,在 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 味,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等情,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 第1-6頁;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 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南檢和丁 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 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裁量之權限。至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 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 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 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前已有2 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且均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執行卷第13 -22頁;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聲明異議人5年 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第3次,犯罪時間距前 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認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另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 仍再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又於113年9月4日 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上備註「5年內3犯酒駕,距前案未滿1 年即再犯,且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畢當日即再犯,不 知悔改,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該執行 傳票送達後於113年8月16日由聲明異議人簽收,嗣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8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聲請分期付款易科罰金 後,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為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已准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又聲 明異議人之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有臺 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見執行卷第23-29、37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嗣再具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以其身體狀況確實不 佳無入監服刑等情,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 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本案為第3次,犯罪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案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又犯案時間較密集,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另仍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1 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9月16日南檢和丁 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113年8月2 0日之陳述意見狀,其主旨載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到案執行,且於 函文之說明欄二戴明「本件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且距前次 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准易科罰金執行畢即再犯,足認易科 罰金未能生警惕作用,又台端(即聲明異議人)提出身體、 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等語,有臺南地檢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臺南地檢署 113年9月16日南檢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稿) (見執行卷第55-59、37頁)存卷足參,復經本院調閱該執 行案卷核閱無訛。 ㈣、據上,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 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等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發 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聲明異議人之 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等情,不應准許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 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 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第1次於111年4月13 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嗣於112年10月4日 仍故意再犯第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且甫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左右,分期付 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存卷足憑,足見聲明 異議人不僅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係3年內3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係1年內即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更甚者,聲明異議人甫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 左右,分期付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即 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 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 科罰金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本案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聲明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 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 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 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 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 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 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 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 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案聲明異議人係第 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 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 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經2次易科罰金,皆未能恪遵法律誡命 ,且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畢當日即再犯,不知悔改, 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而仍再為本案犯行,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益徵執行檢察官於審 核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 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限之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㈥、另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經診斷為「充血性心臟 衰竭」,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曾經於110年9月5日 住進本院加護病房,於9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最後於9月9日 出院」,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不得入監服刑之 情形;另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門診處置指示單及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第13、14頁),無 從認定聲明異議人罹患何疾病。至聲明異議人固另以家庭、 經濟等為執,然聲明異議人前已有2次酒駕案件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情形,顯然該等易科罰金均無使聲明異議人生警 惕及矯正效果。況上開身體、家庭、經濟等因素與易科罰金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直接關連,是無 影響檢察官上開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檢 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法院/案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執行情形 一犯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111年6月28日確定) 甲○○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道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5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04號(112年12月28日確定) 甲○○前於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汽車修理廠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又騎乘機車出門,於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停車場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1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16

TNDM-113-聲-1816-202410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湖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於同年6月7日,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 當詐欺犯罪使用。嗣LINE暱稱「黃雅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 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9時36分許,佯裝銀 行人員,向乙○○佯稱網路賣場訂單錯誤導致銀行帳戶疑似遭 盜刷可能,須依照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始能排除之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45、47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先後 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1萬7,011元至甲○○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內,嗣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8萬2,011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 31頁)。 ㈣、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 35頁)。 ㈤、被害人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 -42頁)。 ㈥、被告與LINE暱稱「黃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59 頁;偵卷第51-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乙○○,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上開元大 、彰化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新修正為第23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乙○○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 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受刑宣告 之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乙○○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3年10月4日 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5,000元,被告 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 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乙○○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113年 度附民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40頁)在 卷可稽,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 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有1個成年念大 學之女兒,與女兒租屋同住,家境不好,需撫養女兒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 於113年10月4日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 5,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 約定分期付款,乙○○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 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 顧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 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 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乙○○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乙○○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 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 害人遭詐欺轉帳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已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5, 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約 定分期付款等情,詳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乙○○支付13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乙○○7,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乙○○於113年10月4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4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12萬8,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4

TNDM-113-金簡-443-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陳佳蕙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 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 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 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 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俊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26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告終結,此有該刑事 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同年10月7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 終結,且斯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簡附民-19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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