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何國榮
相 對 人 何國田
何見財
何美蓮
何邡聞
周阿素即何合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1號成立調解(原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原審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依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1,890元、地
政規費16,080元,合計27,97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大林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何國田、何見財、何
美蓮、何邡聞、周阿素即何合財之繼承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4,662元(計算式:27,970元/6=4,6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3-司聲-6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