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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何國榮 相 對 人 何國田 何見財 何美蓮 何邡聞 周阿素即何合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1號成立調解(原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原審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依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1,890元、地 政規費16,080元,合計27,97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大林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何國田、何見財、何 美蓮、何邡聞、周阿素即何合財之繼承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4,662元(計算式:27,970元/6=4,6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0

CYDV-113-司聲-63-2025011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國棟(兼張水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司公廍聖母宮 法定代理人 方建智 第 三 人 李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相對人司公廍聖母宮之法定代理人「李鐸卿」 之記載,應更正為「方建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0

CYDV-113-司聲-62-20250110-2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 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 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 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 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 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規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意收養配偶丁○○之子女丙 ○○、乙○○為養子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丙○○、乙○○之父丁○○與聲請人現為夫妻關係,且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未成 年人及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 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真意。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案件之訪視調 查報告書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雖與被收養人二人及 其生父已同住六年多,並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及共 同分擔家用,但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 吵,婚姻是否穩定仍待觀察,故出養必要性仍有待評估。 又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乙○○之收養意願仍有疑問,無法評估 是否符合收養適當性。故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件收養,始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觀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固 屬良善,然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間依附關係緊密相關,而收養人與配偶間之婚齡僅一年, 收養人雖有與被收養人二人長期同居生活之經驗,但與被 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吵,故收養關係穩定 度仍待多觀察。再者,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現 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度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 誠與坦然,不應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 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因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不致 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較無出養之急迫性, 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父婚姻關係穩定,親子間情感依附,再行聲請法院認 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暫無迫切 成立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0

CYDV-113-司養聲-63-2025011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承璞 蘇承道 兼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友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福記 兼法定代理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人 相 對 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一倫 蘇玲玉 蘇筱惠 蘇建彰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趙麗華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蘇崇豪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蘇怡蒨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蘇崇愷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蘇崇賓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蘇倩慧即蘇承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及理由中關於「蘇承義」之記載,應更正 為其繼承人「趙麗華、蘇崇豪、蘇怡蒨、蘇崇愷、蘇崇賓、蘇倩 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相對人蘇承義於裁定前死亡(民國113年 5月27日),故裁定中關於「蘇承義」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繼 承人趙麗華、蘇崇豪、蘇怡蒨、蘇崇愷、蘇崇賓、蘇倩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8

CYDV-113-司聲-36-20250108-2

司消債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李宜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未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 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 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CYDV-113-司消債調-355-2025010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官清志 相 對 人 王健權(即王宋法) 王志誠 王志雄 王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6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9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宋法、王志誠、 王志雄、王宗吉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118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等負擔。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620元、地政規費11,440元、戶政規費45元 ,合計17,10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所提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所示,相對人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6,763元(計算式:17,105元*98%=16,7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聲-75-20250102-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聖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聖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聖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 義縣○○鄉○○村○○00號之203)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聖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高雄巿新興區民生一路56號18樓之7),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聖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聖發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家催-65-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規定甚明。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 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 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丁○○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受監護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被繼 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 請人及子女甲○○、戊○○、己○○共4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4分之1。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受監護 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受監 護人利益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7日內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 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是以,本件難認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將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登記事宜,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監宣-21-20250102-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獻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獻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 義縣○○鄉○○村00鄰○○○0號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林獻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家催-63-2025010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余文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余文彬(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1 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文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文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余文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文彬欠繳所得稅計7,206元 ,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茲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俾利辦理稅捐債 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繼字第106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文彬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余文彬已 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可能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係以余文彬滯欠所得稅,提出本件之 聲請,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 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繼-14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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