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韻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91-96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順國 被 告 黃乃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鐘福宮前涼 亭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根 、第十根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 傷害,而原告之配偶、長子、次子亦受有精神傷害。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 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㈡、被告於17年前請人至原告家打傷原告,造成原告單耳永久性 聽力受損接近耳聾,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有被傷害前車 之鑑,在突遭被告不明動機之攻擊時,才採取自救之正當防 衛,但仍被毆打成傷,並非互毆。被告仗勢仍繼續興訟,完 全無賠償之意。被告主張原告拿鐵桶打被告,及原告先動手 ,應舉證證明。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請求均提17年前之事情, 直至本件民事進行中,經法官諭知才改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請 求,本件未繳納裁判費,且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刑事案件不同 ,認為起訴違法。 ㈡、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1、醫療費用140元部分: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急診費用 收據沒有意見。 2、原告精神慰撫金62萬元部分:本件係原告先動手,若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認為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司法實 務上與原告所受傷害類同之案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多為1萬元至5萬元不等,依據原告112年7月12日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與被告發生互毆糾紛後,當日16時 23分入院急診,於同日19時出院,而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南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揭示之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判決刑度均較本件嚴重,然該案例原告所得主張之慰撫金3 萬元,顯低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3、原告配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長子、次子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倘若原告係依 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包 含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 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 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 重建等情事,然依據112年7月12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與被告發生互毆糾紛後,當日16時23分入院急診 ,同日19時出院,且於鈞院刑事庭開庭及本件民事庭開庭時 ,原告均由其子甲○○陪同到庭,由此可知,被告被訴之行為 並未致原告之配偶、長子、次子與原告間親情交往有嚴重程 度之妨害,更無須加以重建之情事。基此,縱令被告於鈞院 被訴之事實果有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身分法益情事,本 件亦未合於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本件爭端係兩造間有 債務纠紛,被告於案發日見原告與他人賭博,一時氣憤上前 理論,原告先行持鐵桶毆打被告,被告方以還手,致嗣後演 變為雙方互毆糾紛,且原告亦坦承有毆打被告,原告上開傷 害被告之行為已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由鈞院113年 度易字第725號審理中,被告就此部分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有應負責之事 由,則本件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根、第十根肋 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11 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4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9頁)。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 為39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73歲,國小肄業,目前務農,月 收入約1萬元及老農津貼7,000多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所示,有課稅價值為500餘萬元之不動產;另被 告為41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71歲,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有課稅價值為400 多萬元之投資及不動產等兩造學、經歷、身分、資力(見本 院卷第121至132頁、第135至139頁、第146頁),及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等一切情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尚難准許。 2、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乃兩造互毆,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其責云云。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 定,惟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 事故為兩造互毆乙節縱屬可採,依上說明,亦無過失相抵原 則適用而無可取。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萬0140元(計算式:140+200,000=200,140),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開規定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增訂之。所謂「身分法益」, 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 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 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 產上以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所謂「 情節重大」,參考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謂:「…惟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 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 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 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示 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 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 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 度),凡侵害之程度已達完全剝奪或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均應可肯認構成身 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至被侵害人若僅係身體受傷,父 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被侵害 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或 妨礙程度非大,即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 2、原告雖主張其配偶、長子、次子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傷害 等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16時23分入院急診,同日19時 出院,其傷勢尚難認已嚴重至上開說明所指之程度,亦無證 據顯示該傷勢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長子、次子間之夫妻、父 子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有何完全剝奪或重大妨礙之情 狀,依上開說明,應認非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對原告 所為傷害結果,尚未剝奪原告配偶、長子、次子基於夫妻、 父子關係與原告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 告雖有傷害原告之身體,但非對原告配偶、長子、次子為侵 權行為,且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況且本件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亦未立於原告 地位為上開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精神慰撫 金各10萬元、5萬元、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0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40元 2 原告精神慰撫金 62萬元 3 原告配偶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4 原告長子精神慰撫金 5萬元 5 原告次子精神慰撫金 5萬元 合 計 820,14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醫療機構 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7月12日 急診 140元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2024-10-16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410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明修 被 告 黃仁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4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7,8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營業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髖疼痛變形(診斷為右股骨 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2,018,310元。另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4,861元。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 板(釘)固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嗣至111年10月3 日,該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 ,111年3月1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 固定無法復元。」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斷證明書11 1年10月3日開具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而右髖骨活動 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3年之看 護費用,實屬合理。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就 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 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 部分均沒有意見,同意支付。 ㈡、看護費用部分: 1、對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計算,沒有 意見,惟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需人照顧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 之證明,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9萬元。另術後3個月後之3 年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 要看護,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亦僅記載目前,未說明需專人照顧 期間多長,故不同意給付。 2、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然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112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2日之病歷摘要並無原告活動角 度之記載;又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11月9日病歷摘要所 載:「肌力為2分代表只能水平移動無法抗重力上下移動, 固其生理活動範圍定小於二分之一…」,惟肌力之增強與否 ,應視病人是否依醫囑持續復健有關;再者,上開112年7月 11日病歷摘要記載「本院並無復健相關就診紀錄,未復健活 動有肌力減失之可能」、「…年齡大易影響下肢骨折後之活 動力…」,可知依原告年齡、受傷前之體況未積極復健治療 ,導致復原之程度不佳,此部分之擴大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減少,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得於賠償金額扣除之。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被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專人洗滌費用、尿布費用、看護墊費 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 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 看護墊費用2,24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專人洗 滌費用、尿布、看護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 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板(釘)固 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術後3個月共計90日,需全日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於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半 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術後3個月 共計90日看護之必要,惟抗辯僅願意每日支付1,000元計算 之看護費;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目前需專人照護,而未說明需專人照顧期間多長,故 不同意給付術後3個月後之3年看護費用云云。查原告術後3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具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之111年10月3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111年3月1 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無法復 元」,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目前生活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 斷證明書111年10月3日開具日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而右髖骨活動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且至11 3年1月22日止,仍需專人照護,故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 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3個月期 間,及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既有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 ,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衡以目前聘請醫療看護之費用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部分 ,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照護部分,以每日1,000元計算 看護費,尚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75, 000元(計算式:2,000×90+1,000×1095=1,275,000),原告 僅請求1,26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 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前務農(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被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無業(見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卷第37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發生系爭傷害 前,原告雖年事已高,然仍行動自由,甚至可至山中從事採 集竹筍之工作,卻因系爭事故臥床迄今,身心所受痛苦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018,31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 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看護費1,2 6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2,018,310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43,4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4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醫療費用 110,605元 如附表二所示。 2 交通費用 80,126元 如附表三所示。 3 專人洗滌費用 25,936元 如附表四所示。 4 尿布費用 39,397元 如附表五所示。 5 看護墊費用 2,246元 如附表六所示。 6 看護費用 1,260,000元 原告遭此傷害前後經多次手術治療,無法自理生活,無獨立行走之能力,出院至今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看護照顧、協助,而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亦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 ⑴手術後3個月,每日2,000元,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 ⑵上開3個月後再計算3年:半日1,000元,計3年,共計1,09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3=1,095,000元)。 綜上,看護費用共計1,275,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095,000元=1,275,000元),原告僅請求1,26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原告受傷迄今,歷經多次復健及手術仍未痊癒,無獨立行走能力,無法從事費力活動之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形同殘廢,生活無法自理,身心甚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   計 2,018,31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機構 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9年10月22日 急診 300元 附民卷第99頁 2 109年10月22日 急診 11元 附民卷第87頁 3 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0月31日 骨科 97,634元 附民卷第19頁、第89至91頁 4 109年11月4日 200元(病歷複製費) 附民卷第63頁 5 109年11月5日 泌尿外科 240元 附民卷第61頁 6 109年11月5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 7 109年12月3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5頁 8 109年12月31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55頁 9 110年3月25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7頁 10 110年3月25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59頁 11 110年7月5日 泌尿外科 240元 附民卷第57頁 12 110年7月12日 泌尿外科 320元 附民卷第69頁 13 110年12月16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65頁 14 110年12月16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67頁 15 110年12月24日 80元(病歷複製費) 附民卷第101頁 16 111年3月10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53頁 17 111年3月10日 20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71頁 18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9年11月9日 心臟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41頁 19 110年2月1日 心臟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1頁 20 嘉義基督教醫院 109年11月3日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5頁 21 109年11月6日 神經內科 310元 附民卷第35頁 22 109年11月13日 神經內科 310元 附民卷第37頁 23 109年11月20日 神經內科 33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 109年12月4日 神經內科 3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5 110年1月29日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110年4月13日 神經內科 480元 附民卷第39頁 27 110年5月6日 神經內科 330元 附民卷第33頁 28 寶雅中醫診所 110年1月13日 1,600元(250元+1,350元) 附民卷第45頁 29 110年2月8日 1,600元 附民卷第45頁 30 110年3月22日 1,600元(250元+1,350元) 附民卷第43頁 31 110年5月31日 1,150元(250元+900元) 附民卷第43頁 32 110年7月16日 600元(150元+450元) 附民卷第45頁   合   計 110,605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開具收據人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126元 附民卷第41頁 交通接送來回 2 112年2月16日 鄭協華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頁 每月8趟(往返車資400元),110年1月起至112年1月共25個月,共計80,000元(計算式:25個月×8趟×400元)   合   計 80,126元 附表四:專人洗滌費用 編號 機構 活動名稱/月份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09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287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2 109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85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3 110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72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4 110年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20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110年3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6 110年4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0年5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8 110年6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9 110年7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728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10 110年8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1 110年9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2 110年10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36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3 110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14 110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15 111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6 111年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040元 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7 111年3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8 111年4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196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19 111年5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20 111年6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144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21 111年7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36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2 111年8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04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3 111年9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4 111年10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5 111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6 111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404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7 112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88元 本院卷一第261頁    合    計 25,936元 附表五:尿布費用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來復易紙尿褲 518元(259元×2包) 附民卷第19頁 全聯福利中心 2 109年11月25日 尿褲L號 952元(4包) 附民卷第47頁 維康居家護理保健用品中心 3 109年12月3日 尿布 2,700元(12包) 附民卷第51頁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10年1月6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698元+349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5 110年1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6 110年1月3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7 110年2月7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94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8 110年3月3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94元 附民卷第2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9 110年4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3頁、第10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0 110年4月29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17元 附民卷第23頁、第10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1 110年5月22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84元(339元+1,745元) 附民卷第25頁、第11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2 110年6月21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84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3 110年7月19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4 110年8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356元 附民卷第27頁、第10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5 110年9月4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6 110年9月28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7 110年11月6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8 110年12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9 111年1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3,051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20 111年2月17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21 111年4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合    計 39,397元 附表六:看護墊費用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康乃馨看護墊 99元 附民卷第19頁 全聯福利中心 2 109年12月16日 安親看護墊(XL) 158元 附民卷第4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3 110年1月6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4 110年1月30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5 110年3月3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6 110年4月29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7 110年7月19日 安親看護墊(XXL) 170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8 110年9月4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9 110年11月6日 安親看護墊(XXL) 79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0 110年12月10日 安親看護墊(XXL) 237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1 111年1月15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2 111年2月17日 安親看護墊(XXL) 237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3 111年4月10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合   計 2,246元

2024-10-16

CYDV-111-簡上附民移簡-14-202410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 吳欽富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被上訴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1,32 5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6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 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 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 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 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8分 之1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71,325元核定(計算式為:土地 面積110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起訴時應有部分1/8=471,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 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810元,尚應補繳3,96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4

CYDV-112-簡上-114-202410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 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故聲請人與法官馮保郎已是「對 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聲請人所 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 判。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 馮保郎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 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 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 三、聲請人固主張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其與法官馮保郎之 地位係屬對立而有所衝突,認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審理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此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 法獨立公平審判,依聲請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 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 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 虞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對法官馮保郎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業 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於113年5月13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此有該 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則聲請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上是否確 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 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 法官馮保郎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14

CYDV-113-聲-189-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蕭志勝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 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0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見嘉簡調卷第6頁)。嗣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按月支付。詎被告僅支付112年12月 、113年1月之租金,及押租金15,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 支付,扣除押租金後,被告至113年5月4日止,已遲付租金 達兩期,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0 00元,租賃契約終止後,因被告仍未搬遷,應依約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路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 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 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 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 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 費用,此觀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3、4項即明。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於承租人積欠之租金 數額,以押租金抵充後,仍遲付達二個月之租金時,出租人 自得終止契約。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1598建 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嘉簡調卷第9至31、35至39、51 至57、6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自113年2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5月4日止,積欠租金達45,000 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尚欠30,000元,其遲付之租金, 已達二個月之租額,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 之租金每月15,000元,暨租賃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所受之利益每月15,0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嘉 義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 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 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租 賃契約書之約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即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0-04

CYDV-113-訴-523-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穗光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0 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 定選派為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穗光公司)之清算人。聲請 人自就任清算人後,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3年1月24 日通知補申報穗光公司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營 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2月29 日通知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5月21日通知執行穗 光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受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8月15日函通知穗光公司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經拍賣移轉如符合條件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辦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因穗光公 司未交付清算人任何財務資料及現金,致清算人無從補申報 及繳納欠款。又穗光公司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拍定,清 算人之報酬須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爰請求酌定清算人之報 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 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 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 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 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及工 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派擔任穗光公司之清算人一節,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穗光公司僅有 一名董事廖文進,並無監察人,董事廖文進復於111年4月28 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附在前開案卷可憑 ,則穗光公司既無董事及監察人可資徵詢,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擔任穗光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 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參以穗光公司之財產 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聲請人 就任清算人後,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之函文,暨其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終結後,尚有其他應辦理之 清算事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專業律師,就本件清算事務 已收受相關函文,及預估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有其他應辦理之 清算事務,認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為 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編 號 工作內容 備註 1 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24日通知補申報穗光公司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 因穗光公司未交付清算人任何財務資料及現金,致清算人無從補申報及繳納欠款 2 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2月29日通知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 同上 3 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5月21日通知執行穗光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同上 4 收受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15日函通知穗光公司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拍賣移轉如符合條件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同上 5 辦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59號執行事件。 預估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有其他應辦理之清算事務。

2024-10-04

CYDV-113-司-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