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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13年2 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裁定 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249-20241122-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增列「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並無需繳交始 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並 無不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 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訊問所 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依前揭判決意 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5號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              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菲律賓籍)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潭子火車站,以當面交付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Y」之友人 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再由該人輾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 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瑋、黃榆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JOY」之友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沒有郵局帳戶,伊就把帳戶借她,伊不知道會發生問題云云,復坦承與「JOY」只是網友關係,雙方此前從未見過面,亦無法提供與「JOY」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復再自承聽說「JOY」已經回菲律賓去了、沒有「JOY」之聯繫方式,從而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明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周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投資協議書影本1張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周莉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榆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巫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巫國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明瑋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周莉蓉(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黃榆柔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轉帳1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巫國華(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1

TCDM-113-金簡-806-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鳳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桂鳳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桂鳳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於民國113年8月24日 接受動脈取栓術,目前仍有明顯失語,只能聽懂簡單指令, 且無法講話及正常溝通,右側肢體偏癱無力,大部分時間只 能臥床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 被告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為保障被告訴訟 權利,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 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金訴-122-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應 更正為「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致 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 ㈡、增列「陳致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王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駿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暴力 相向,致告訴人陳致翰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到場,惟因告訴人未 到場致無法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王駿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憲為陳致翰大嫂王士文之繼父,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 間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 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致陳致翰因而受有頸部、前胸 壁、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告訴人陳致翰衣服及肩膀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傷害等語。 2 告訴人陳致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DM-113-簡-2111-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沛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應補充更正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 1、2、3、5轉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4轉入之款項,因上開帳 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 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增列「告訴人戴春梅之報案資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楊麗鳳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少卿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程式翻拍照片、被告王沛穎 之報案資料即統一超商超商貨件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被告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葉超群之報 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超群之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廖子儀之報案資料 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子儀之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3730號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沛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 。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先予敘明。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僅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葉超群受騙所 匯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轉出,尚未有何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 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 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如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楊麗鳳、廖子儀雖均有數次匯款 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60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 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 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 訴人等求償困難,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葉超群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超群,此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73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7頁),為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被告交付之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 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52號   被   告 王沛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穎(原名:王韻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品妤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出租1張提款卡予對方使用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晉豐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 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卿、戴春梅、楊麗鳳、廖子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沛穎坦承約定以交付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妤」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少卿、戴春梅、楊麗鳳、廖子儀及被害人葉超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品妤」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租借合約 證明被告王沛穎與「陳品妤」約定以出租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出租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妤」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 兼職工作,以為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 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 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 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 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將銀行帳戶交 給他人,容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然被告既不知 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又觀諸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陳品妤」 詢問「這樣不會警示帳戶嗎」等情,足徵被告對於「陳品妤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 ,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少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 8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中銀帳戶 2 戴春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日 16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銀帳戶 113年3月2日 16時26分許 5萬元 3 楊麗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21時52分許 5萬元 4 葉超群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5 廖子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 10時54分許 4萬5,000元

2024-11-21

TCDM-113-金簡-749-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戴春梅 被 告 王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49號;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簡附民-441-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斈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斈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第二至第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 」應更正為「第二至第五腰椎脊椎狹窄併神經壓迫」。 ㈡、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張斈蔚為公車駕駛,應注意乘客搭乘大眾運輸車 輛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孫美芳尚未下車完畢 ,遽然移動車輛貿然起步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9號   被   告 張斈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斈蔚為公車駕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孫芳美等乘客,並於同日9 時30分許將該車暫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公車 停靠區使孫芳美等乘客下車,於靠站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 欲起駛時,本應注意待乘客完全上、下車後始能關門起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孫 芳美尚未完全下車,即移動車輛貿然起步行駛,致孫芳美跌 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挫傷、第二至第 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孫芳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斈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芳美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被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 及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224-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瑮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顏瑮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顏瑮禹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 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 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 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 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顏瑮禹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瑮禹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3月8日緩 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日21時許起至翌(12)日2時前某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6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2時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依號 誌號線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瑮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交簡-88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佩琪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8月17日5時37分許」、第12行「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應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 500元」。   ㈡、增列「文昌派出所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邱佩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邱佩琪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與共犯吳聰 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告訴人吳明潭之同意或授 權即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更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其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盜領之款項、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天我各拿到1,5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除取 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繳交予共犯吳聰信,則此部分財 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告 訴人之提款卡,已由共犯吳聰信返還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據 扣案,且告訴人亦已掛失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邱佩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琪與吳聰信(另行偵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吳明潭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其上記載有密碼)後,旋於112年8月16日某時,交付予 吳聰信轉交邱佩琪,由邱佩琪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 碼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邱佩琪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 之人,而以上開不正方法,自該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再交付予吳聰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吳明潭 發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明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吳聰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明潭之上開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 3 告訴人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 信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提款卡係公司派人拿給伊的等語,經 核與被告所辯稱:是公司交給伊提款卡等語相符,足認本件 上開提款卡確實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吳聰信後再轉交 予被告;且遍觀全卷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竊盜 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提款卡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涉有何此 部分之犯行。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1 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昌盛店 15萬元  2 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安店 15萬元

2024-11-15

TCDM-113-簡-201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89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代執行)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27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均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68號代執行)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04號代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2024-11-15

TCDM-113-聲-324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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