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余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O樓(O室)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
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卻傳詢未到,經警於112年9月17
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內,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
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
,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
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而
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
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此亦為法
院辦理刑事案件時,職務上所周知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惟依本
件聲請書所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本院另案113年1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前於
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兩案之犯罪行
為時間,明顯重疊,對此,復經本院提訊被告,其供稱:伊
前案與本案施用之時間均相同,為同次施用,因這段期間毒
品已遭扣案無毒品可供施用,否認其自前案為警查獲採尿後
,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7日
審理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前案113年度簡字第137號案卷核
閱,發現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127
4搜索票,至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居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112年9月13日警訊筆錄附卷為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0
000000000號卷〉第23-29頁、第109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
相符,尚非無據;再比對被告兩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其中被
告前案為警查獲後,於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被
告排尿經警員封緘送驗,被告尿液中關於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均大於4,000ng/ml,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
5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卷第53頁),而本
案員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報到,並於同日凌晨1時18
分許由被告排尿,並經警員封緘後送驗,被告尿液中關於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則為4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檢驗結果為6,5251ng/ml,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案警卷第9-13頁),比
較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數值,足見被告本案所採集尿
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較前案採尿送驗所得數值顯著降
低,與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相
符,雖前案與本案中,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值均大於4,000ng/ml,但不排除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之量較
大,致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經人體代謝後仍大於4,000n
g/ml,且被告前案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查獲
後至接受採尿及詢問至同下午5時9分許結束,旋於96小時內
之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為本案採尿,則本案係前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正常代謝數值之可能性甚大,參以本案承辦員
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戶籍在我們的轄區,因為內部規
定,會通知列管人口到我們分局再驗一次,通常馬上來驗就
會遇到同一次施用,但因身體未代謝完畢,再次採尿而驗出
陽性反應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係基於同次之施用犯行。從而該前案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茲本案與前案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
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於113年5月
3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7月10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崗113毒偵9
04字第OOOOOOOOOO號函繫屬於本院(此見本院收狀戳印可知
),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NDM-113-易-213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