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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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被 告 林士雅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 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 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 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 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13年8月13日)被告既為原告公司董 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斯時原告公司監察人代表 原告公司對被告起訴,原告逕以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 告起訴,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另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任期屆滿喪失董事身分 ,則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即承受訴訟部分,應以原告公司董事長為其 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5

PCDV-114-訴-30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周孟潔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保程序有瑕疵,未經抗告人同意盜 刻私章,且事先未評估抗告人是第三人星展銀行債務協商貸 款人,未充分善盡審核即授信。抗告人負債新臺幣(下同) 41萬元,還要連帶28萬元保證人之債務。對保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到抗告人打工之統一超商,因正值收銀機結帳, 對保人催促簽名就離開,並未逐條詳細告知簽名內容,及本 票這2者間利害關係。又因抗告人店長亦在旁工作,故抗告 人目前無法兼職打工而受害。抗告人與借款人王宇翔係健身 房同事,礙於人情擔任其借款保證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0 日報案,王宇翔還有回LINE,現在王宇翔電話、LINE、信件 都不接。又王宇翔自112年4月3日任職,於113年3月5日因連 續曠職3日離職。抗告人並未與王宇翔共同簽發112年10月23 日本票,對保當天是同年月20日,所以印章是盜刻的。已提 供相對人擔保資料、抗告人星展銀行債務表、催王宇翔繳費 及三民派出所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4

PCDV-114-抗-8-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被 上訴人 賴德進 張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 萬 44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3萬1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4

PCDV-113-訴-39-20250204-4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信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貞芳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信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潘信榮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0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 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除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 理站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 ,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65、67 、71、75、81、85、95、99、103、107、109及113頁)。 四、經查,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債務人 (見本院卷第21頁),債務人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已難逕 認其已盡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債權人臺 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請求確認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行為(見本院卷第65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則具狀指陳債務人倘有原為要保人之保單變動等情 事,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 第95頁),至債權人鄭貞芳具狀提出債務人簽立500萬元本 票2紙,主張遭其詐騙(見本院卷第95頁),嗣到庭自陳詐 騙案有起訴,再庭呈陳述狀等情,債務人仍未到庭陳述意見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19、181頁)在卷可 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有入出境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行為、有無保單變動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及是否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務等情,債務人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之情形,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應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予債 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1號 原 告 上野洋一郎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毛書綺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日本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 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經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 由原告於我國開設銀行帳戶轉帳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 付,故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另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原告對被 告並無扶養義務,仍於黃芳死亡後為被告支付高中4年學費 、補習費、零用金共63萬9200元;大學學費、零用金共61萬 元,並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為止,被 告與原告共同居住,而為其支付生活費共180萬8985元,合 計共305萬4185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 05萬4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 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⑴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現住居所不 明)戶籍地又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 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⑵關於準據法:    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 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 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關於原 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部分,兩造既 未約定應適用法律,依原告主張借貸事實及借款交付又 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應認中華民國法律為最關切之法律 ,故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 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 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扶 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同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以其對被告無扶養義務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扶養相關費用利得部分,因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地及給付所由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 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並應以被告之本國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認定扶養義務存否。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已過世妻子黃芳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女兒,原告與 被告為姻親關係。黃芳死亡後,原告仍將被告視為己出持續 扶養被告。被告於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70萬 元,經原告同意後,遂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轉帳 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付,惟未約定清償日。詎被告自 109年2月起即離開土城戶籍地後即不知所踪,除同年4月初 曾回家2次外,即未再返家。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11月27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受郵 局招領通知後,迄未返還70萬元借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原告對被告並無扶 養義務,仍於黃芳死亡後為被告支付高中4年學費、補習費 、零用金共63萬9200元;大學學費、零用金共61萬元,並自 9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為止,被告與原告 共同居住,而為其支付生活費共180萬8985元,合計共305萬 4185元,因原告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前開給付應非屬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也非所謂非債清償。且被告109年2月 離家前,曾與原告商議好至少償還一部分代墊款給原告,豈 料突然離家且不知所踪。倘若前開費用之給付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而為,兩造根本無庸約定需返還款項。又原告之所以起 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主要是因原告已經71歲,身體狀況 並非良好,原告113年6月間才因脊椎疾患開刀住院,又臥床 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膝蓋也出問題,還患有高血壓、心 臟病,原告不知自己何時會倒下,而原告與黃芳所生之女, 現年僅17歲,原告擔心自已倒下後,其無法負擔,故希望可 索回代墊費用以作為緊急備用金。爰為先位主張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5萬4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 步言之,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3年9月12日起已年 滿20歲,當時即具謀生能力。故至少自103年9月12日起原告 墊付費用共168萬4850元,不應認為是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給付。爰為備位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 8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4185元,及其中70萬元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4850元,及其中70萬元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經原告同意後,已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轉帳入 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付,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等語,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保險單、匯款紀錄為佐,可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清 償,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受郵局招領通知後,迄未返還, 應認自被告已負有70萬元借款之義務,並自112年12月30日 起算遲延責任一節,固據提出催告函及招領通知為佐。然原 告既自承: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離開土城戶籍地後即不知所 踪,除同年4月初曾回家2次外,即未再返家,其亦已更換門 鎖等情。應認被告於109年4月以後已無繼續居住土城 戶籍 地之事實,則送達至非被告住所地之招領通單,自不生合法 送達效力。惟本院既於113年11月19日已將起訴狀繕本(內 附催告函)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69、71頁),併迄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已逾1個月,應認被告已有返還70萬元借款之義 務,並應加計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法定遲利息。       ㈢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𠥔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 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同法第1122條、1123條亦定 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 ,兩造為姻親關係。黃芳於99年4月28日死亡當時,被告就 讀國中3年級,故原告自黃芳過世後就開始為仍與其同住之 被告支付教育費、生活費,並提供零用金,時間長達10年之 久,直至被告於109年2月27日離家為止,合計共支出305萬4 185元等情,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於黃芳離世 後至被告離家之日止,兩造間應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14條第4款規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即原告主張 :兩造間僅姻親關係,原告對被告不負扶養義一節,並無可 採。承前,原告既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則其自99年4月28 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後止,為被告支付教育費、生 活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305萬4185元(自99年4月 28日起算教育費、生活費)、168萬4850元(自103年9月12 日起算教育費、生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2411-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劉朝椅 代 理 人 李昱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89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25452-0~87ND0025466-0 15 15000

2025-01-23

PCDV-113-除-78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5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西」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賜偉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丙帳戶),供受詐騙者 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轉匯之用,復由「西西」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假投資為名詐騙原告,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1萬8000元至丙帳戶,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 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51萬元轉匯入乙帳戶,被告再依「西西 」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乙帳戶,轉匯至「西西」指定之帳戶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西西」等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受 詐騙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且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坦承屬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核對無誤),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3250-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陳永美 被 告 徐詩堯 王國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123元,及被告徐詩堯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51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詩堯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被告王國任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葉問」、「梟」、「K」等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徐詩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王國任擔 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吳東駒申設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再由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前某 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認證 旋轉拍賣平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等指示帳戶。其 中匯入A帳戶內10萬5123元部分,被告徐詩堯再依「葉問」 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板橋大隆店,各自A帳戶提領8萬5000元、2 萬元後交付被告王國任,由被告王國任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原告等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徐詩堯為1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為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共同詐騙原告10萬512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被告2 人目前均在監服刑,故無法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詩堯於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被告王國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葉問」、「梟」、「K 」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徐詩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王 國任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吳東駒申設 之A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 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原告 佯稱:因其認證旋轉拍賣平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匯款10萬5123 元至A帳戶內,被告徐詩堯再依「葉問」指示,於112年2月1 2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 橋大隆店,各自A帳戶提領8萬5000元、2萬元後交付被告王 國任,由被告王國任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未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23元(並未逾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意即被告每人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 ,且互不抵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徐詩堯為1 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為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另有受被告共同詐騙69萬4877元(80萬元-10 萬5123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包含各於何時,以何 方式交付69萬4877元),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23元及被告徐詩堯自113年6月24日、 被告王國任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3384-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李世民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2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訴外人趙培翔相約 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 片檔案,而非法蒐集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等個人資料,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 「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 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 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 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 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 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 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 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 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 該處網路連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 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 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 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 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再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續 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及 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5081元 ,扣除其已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欠54萬7202元未給付,已害 及原告權利。爰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曾與訴外人趙培翔碰面,及有領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6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所示以玉山A 信用卡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之商品。但前開信用卡並非被告 申請,前開消費非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僅是代不知名的網友 「小星」領取商品,所領商品也都已交給他,至留在被告家 中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也是「小星」留在被告家的。 刑案一審雖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一審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案審理時對於:⑴玉山A信用卡係於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經 以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 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 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 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 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自 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被告住處。⑵玉山B信用卡則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經以該處網路連 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 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 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 准發卡(虛擬卡)。⑶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 續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 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58萬5081元(明細詳刑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 所示),前開商品為被告領取等情,並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  ㈡又經核對行為人為申請玉山B信用卡、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 費時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可知:⑴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於①111/11/3021:28:37-同日23:27:39②111/12/105: 59:59、19:44:49-23:30:47③111/12/205:59:59-同日19:40: 00,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 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18:25:03-1 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 尺(詳刑案偵卷第152頁、第156頁、同頁反面、刑案一審訴 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與玉山B信用卡申辦 時間(詳偵卷第85頁);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4消費(於 111/11/30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消費, 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即板橋趣淘漫旅 旅館。詳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於111/11/3020:28:40以同 前IP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29頁);及刑案判決附表 二編號5、6消費(於111/12/110:55:45、22:00:01-111/12/ 2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詳偵 卷第97、133頁)。⑵被告於111/12/4-12/7-入住板橋凱撒大 飯店,刑案判決附表二9、10消費(於111/12/523:16:16、1 11/12/605:33:01以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之專線IP址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52頁、第12 9頁)⑶被告於PCHOME以自己帳號於111/12/298:18下單,收 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即萬華凱撒大飯店。房號: 2724,註明:譚凱翔寄,詳偵卷第255頁反面),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 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刑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4消費(於111/12/2714:06:0以萬華凱撒大飯店( 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登入Yahoo為消費,且 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卷第100頁、函查卷 第55頁)。可見除玉山A信用卡是郵寄至被告住處外,包含玉 山B信用卡之申辦及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費,均與被告之 行踪(包含被告出門在外或投宿旅館期間,以信用卡消費時 指定商品送達址、所使用之IP位址,亦即為被告投宿處、被 告斯時通聯紀錄附近或投宿旅館所提供之網路。)有高度重 疊。  ㈢參酌被害人趙培翔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 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29日間,均係插 入被告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IMEI-00000000000 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詳偵卷第157、160、47-50、53、180頁)。再佐以刑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係在被 告住處扣得(詳偵卷第47-50、52頁)等情。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原告主張:玉山A、B信用卡是被告冒用趙培翔名義申 辦,及持用消費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始終未能提出「小星」之真實年籍 外。參酌被害人趙培翔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只 曾在板橋凱撒旅館碰面過一次,當天中間被告雖曾找一名男 性到場(不知其外號),但該男性只停留不到20分鐘,且都 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當時習慣是把身分證跟健保卡放口袋 ,當天只有一個時段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有離開我的視線, 即午夜我下樓買飲料時,身分證跟健保卡留在房間,當時只 有被告一人在房內等語(詳刑案一審訴291卷第92、93頁), 可見趙培翔僅均有和被告獨處、不曾和被告所稱之「小星」 之人獨處,則縱若有「小星」之人之存在,其亦無獲得趙培 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之管道,更遑論得以持之為本 件盜辦、盜刷信用卡行為。此外,被告未就其所為利己抗辯 提出其餘反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54萬7202元(未逾遭盜刷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2889-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古昕悅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被 告 曾奕傑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8/20000 )及其上同段24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同段2487建號「應有部分198/10 000」及同段2488建號「應有部分205/10000」)應予變價分割, 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1/2、被告1/2)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8/20000)及其上同段2439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含共用部分同段2487建號「應有部分198/10000」及 同段2488建號「應有部分205/10000」〈下稱共用建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兩 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建物為14層建物第5層,供 住宅使用之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 割位置難以周全,兩造亦難各有獨立出入口,而有礙日常運 用及減損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需再重新隔間裝潢,分設水電 等,徒生日後使用爭議,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有損系爭 建物完整性,致無法發揮其經濟價值,即本件採原物方式分 割顯有困難,且不利共有人,宜採變價方式為最符合兩造利 益之分割方式。至系爭建物之共用號及坐落土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與系爭建 物不得分離而移轉,故應隨同系爭建物一併以變價方式分割 為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訴請以 變價方式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抗辯:被告願取得全部原物,並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補償原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又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法以協議 方法達成分割目的;共同建號(即同段2487建號「應有部分 198/10000」及同段2488建號「應有部分205/10000」)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8/20000)則依法令應與系爭建物併同 分割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詳原證1 )為證,且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則本 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建物為已登記14層樓之第5層建物,主建物面積59 .9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23平方公尺,87年8月25日建築完 成,並僅設立一門牌號碼,有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1)在 卷可稽。參酌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顯過於窄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又 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 將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 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併被告雖表明願取得 全部原物,並以價金補償原告。然被告就原告提出合理補償 200萬元一事,既不同意,原告也無法認同被告提出150萬元 補償款。基此,本院認為系爭建物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即原告1/2、被告1/2)分配。  ㈢復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 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屬公寓大廈之專 有部分,同段2487建號「應有部分198/10000」及同段2488 建號「應有部分205/10000」係其共用部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8/20000」,則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按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均不得與系爭建物分離而為移轉,故應隨同系 爭建物一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 比例(即同系爭建物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權利 比例(即原告1/2、被告1/2)分配價金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2768-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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