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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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馬詩婷 相 對 人 黃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欲聲請執行之本票票號為101987,其到期日為112 年2月11日,然聲請人主張已於111年5月11日提示本票,核 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此部分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4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 101985 002 111年4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 101986 003 111年4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 101988 004 111年4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 101989 005 111年4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 101990 006 111年4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 101991 007 111年4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 101992 008 111年4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 101994 009 111年4月11日 24,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 10199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18

MLDV-113-司票-939-20241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執 行羈押。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聲請 人已於113年12月2日入法務部○○○○○○○○○執行,且本院已以1 13年度訴字第549號裁定撤銷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執崗字第6804號、第6803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 羈押既經撤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2-11

KSDM-113-聲-2291-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0

ULDV-113-國-2-20241210-1

勞專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 原 告 許紅襄 許征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巧如即莊逸洋 被 告 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文 被 告 許壬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7,2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 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 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 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對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113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該執 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000元,且 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許壬益對被告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 之債權金額核定為6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9

ULDV-113-勞專調-55-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紅襄 許征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巧如即莊逸洋 相 對 人 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文 相 對 人 許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二人均未成年,而有賴母親莊巧如 (原名莊逸洋)單獨照顧,為執行扶養費債權多年來業已聲 請法律扶助通過,屬無資力者。因原告居住桃園,向雲林法 扶聲請法律扶助需要相當時日,待取得雲林法扶許可後,將 提出證明文件祈請鈞院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雖以無資力聲 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 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9

ULDV-113-救-32-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秀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庭訊答詞之重點未有記載,證人答詢之 重點未能詳細獲取,而有聲請錄音核對之必要,爰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6

ULDV-113-聲-62-20241206-1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邱盛昶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黃秀珍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仁美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敏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提起抗告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故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 其中一人提起抗告者,縱其他共同訴訟人未提起抗告,依前 揭說明,其中一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黃丁國之債權人(現由法院裁定郭 有傳地政士為其產管理人),而黃丁國係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邱華構(已死亡由抗告人邱盛昶 、視同抗告人黃秀珍、邱仁美、邱敏為其繼承人,下稱系爭 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的存續期間為 民國88年2月3日至89年2月2日,清償日期是89年2月2日,是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9年2月2日已確定 ,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 從屬性因而回復,故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104 年2月2日就罹於15年時效,再經5年即109年2月2日,因抗告 人及視同抗告人未實行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期 間經過而消滅等語,向原審訴請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決准許 相對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六簡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對於抗告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提起抗告之視同抗告人,爰併列視同抗告人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87年3月31日先父邱華構遭債務人黃丁國(已歿)利用詐術 誆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確認無誤,故而於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奈何因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規定,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 ,合計20年,此法條之規定市井草民怎可能會了解,且先父 邱華構約自107年起病魔纏身,經常混沌度日,的確不可能 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㈡本案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訴,意在爭取抵 押權順位,理應也要遵循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為 何判決獨厚相對人,將第一、二順位之債權人排除在外,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再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對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 六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六簡卷第227頁) ,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8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六簡卷第235頁)。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六簡卷第239頁)。惟抗告人迄至113年10月23日仍未補 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六簡卷第247頁),其上訴顯不合法,則原審依前揭規定,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述民法消滅時效及被繼承人邱華構無法行使其權利、不應獨 厚相對人等節,乃屬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並無解於抗告人 未於期限內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況。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6

ULDV-113-簡抗-13-2024120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偉銘 黃計榮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偉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4,9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計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9,7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 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3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454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黃偉銘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黃偉銘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偉銘60,000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黃偉銘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黃偉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銘、黃計榮各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裁定,原告黃偉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18,880元(計算式:3,818,880+3,000,000=6,818,880),原告黃計榮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9,818,880元。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98,218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2,339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206、221),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5,879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關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879元,原告應依訴訟標的之比例向本院繳納,是原告黃偉銘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972元(計算式:25,879×6,818,880/9,818,880=17,9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計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907元(計算式:25,879-17,972=7,907)。   ㈡系爭事件第二審原告全部上訴,黃偉銘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18,880元,原告黃計榮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合計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818,880元,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47,327元,暫免徵收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08,509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11、17),其餘第二審裁判費38,818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關於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8,818元,原告應依訴訟標的之比例向本院繳納,是原告黃偉銘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957元(計算式:38,818×6,818,880/9,818,880=26,9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計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861元(計算式:38,818-26,957=11,861)。   ㈢系爭事件第三審上訴聲明為⒈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偉銘60,000元,暨各自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 原告黃偉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偉銘、黃計榮各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偉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63,776元(計算 式:60,000×12+3,648×12+3,000,000=3,763,776),原告 黃計榮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合計訴訟標 的價額為6,763,776元,應繳裁判費102,034元,業已由原 告足額繳納,故第三審裁判費不另裁定命原告繳納。   ㈣綜上,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黃偉銘向本院繳納44,929元(計算式:17,972+26,957=44,929),由原告黃計榮向本院繳納19,768元(計算式:7,907+11,861=19,768),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5

TCDV-113-司他-452-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銘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偉銘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業經院檢至少通緝2次,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本 案其他被告均已審結,被告自民國110年至今,仍有逃亡經 多次通緝之情形,未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113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茲因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而被告 業於113年12月2日入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崗字第6804號、第6803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 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為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2-05

KSDM-113-訴-549-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銘信 相 對 人 陳月娥 林莉穎 林晏萩 共同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娥、林莉穎、林晏 荻等三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7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 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 訴,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 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必要情形,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5

ULDV-113-聲-6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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