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傳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蘴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訴-327-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108年12月10 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發票」更正為「交易明細」, 並補充「被告林秀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 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 ,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 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0號   被   告 林秀絨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2月10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宏領牌男童上 衣2件(價值新臺幣296元),並將上衣標籤撕除後放入己所 攜帶提袋內,嗣至結帳區後僅就其他選購商品結帳,離開途 中,為上該公司安全課警衛長李秋萍上前攔下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秀絨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宏領牌男童上衣2件及撕除其上標籤並放入袋中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拿衣服給孫子試穿時,因孫子說標籤刺刺的才將標籤撕掉,又因孫子跑來跑去,才忘記結帳云云 二  證人李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秋萍為賣場安全課警衛長,見被告離開結帳區,上前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商品時,被告表示都有結帳,嗣請被告出示發票核對後發現上該男童上衣2件並未結帳,標籤亦遭撕除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照片 1.佐證上該犯罪事實。 2.另參檢察官於偵查中擷取畫面影像3張,被告在貨架上翻拿本案男童上衣時,右手狀似有自上衣拿取復放入褲子右口袋之動作。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每日損失記錄表 本案宏領牌男童上衣2件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27

KSDM-114-簡-18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惟因被告並未取得財物而僅 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侵入他人住 宅著手竊取財物,幸因其未覓得財物,告訴人陳玉明方不致 受有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客觀 上並無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7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其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許,以架設鐵梯攀爬之方式進入陳 玉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並在陳玉明之住 宅內著手物色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於同日0時46分 許以同一方式離開陳玉明之住宅並逃逸。 二、案經陳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陳玉明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報告與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短褲、現金、手錶、鑰匙等財物得手,故其犯行應屬既遂 等語,惟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依法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將與起訴部分具事實上同一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27

KSDM-114-簡-18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泉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元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且其賠償金額顯高於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應認被告實質上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7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貓 飼料銀匙餐包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25元),得手後藏放於 左側褲袋,旋即離去。嗣因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貓飼料銀匙餐包5包藏放左側褲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後來就沒打算買,已放在店內商品架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4-簡-37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門號提供予王○富 用作行騙告訴人乙○○之工具,使王○富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附件所示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 供附件所示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黄紹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紹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在臺南市○市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由黄紹恩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富(另案偵辦)。前開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 資股票可獲利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王 ○富於112年5月4日10時30分,使用甲○○提供之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乙○○,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於同日10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王○富向乙○○ 取款400000元。嗣因乙○○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紹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時我與王○富的手機因詐騙案子都被扣押,他缺門號,他當時未滿18歲,拜託我辦門號給他,所以就辦給他使用,他自己買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後,對方有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手機向我確認身分之後面交400000元之事實。 3 證人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係交予伊,伊在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面交取款監視器檔案截圖、告訴人提供的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有遭用於聯絡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予王○富使用,然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不知道會去做為詐騙聯絡使用 等語。然查,被告明知王○富的手機前因詐騙案件遭查扣, 且未成年無法申辦門號,仍執意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予王○富 使用,王○富亦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7

KSDM-114-簡-366-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濬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濬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蔣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犯行,但其並未自動繳回於偵查時供陳 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並須加 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如適用現行 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後,行 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為時法之量刑下限 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之同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 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兩案 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 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 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偵一卷第62頁),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   被   告 蔣濬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蔣濬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僅為圖獲取每週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的租金對價,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二聖路與某 路口的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門口,將其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林育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轉帳至甲帳戶或乙帳戶(各該詐欺時間與手法、轉帳時間、 金額與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或提款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林育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育則、陳英捷、王柏雄、黎武清媚、林博洋、鄭安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濬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則、陳英捷、王柏雄、黎武清媚 、林博洋、鄭安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等告訴人 提出的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的申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尚不得執為衡 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依「法定刑 」比較而適用的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指的洗錢罪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 後「洗錢」行為的定義固有變動,但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與去向,業已妨礙國家 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幫助「 洗錢」定 義。另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 情節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液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四)刑的加重事由: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 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的執行方式為入監,執行完畢後約8 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前次刑罰 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的聲請:被告出租甲、乙帳戶所獲得的對價1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陳英捷 向陳英捷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3年2月7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2 王柏雄 向王柏雄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3 黎武清媚 向黎武清媚佯稱:一起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113年2月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4日22時54分許 300元 4 鄭安安 向鄭安安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林育則 向林育則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6 林博洋 向林博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2025-02-26

KSDM-114-金簡-53-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偉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宜蓁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漢民路與沿海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 撞同向前方吳宜蓁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吳宜蓁受有左胸鈍 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撕裂傷共4公分,經縫合後併指間關 節病變、雙下肢挫傷、左胸部撞擊傷、右側第4、5指割裂傷 等傷害。嗣邱偉豪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商店監錄影像截圖2張、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14-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夏國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羽喬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號   被   告 夏國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國玉係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堆高機司機 ,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機場國際貨運站」卸貨碼頭區8號倉門前,駕 駛堆高機(車身編號:華儲15-09號)進行理貨作業而向後倒 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通行,並謹慎緩慢後倒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 碼頭方向倒車,適有李羽喬自該堆高機後方徒步而至,因閃 避不及,遂遭該堆高機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及舟 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羽喬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夏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羽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 罪嫌乙節,並以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 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係指有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經本署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至於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8月14日高醫 港品字第1130303289號函1份可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 ,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本案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故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審易-199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 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而卷內亦 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   被   告 李府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5日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大股)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被告所為上開毒品犯行,核與該案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26

KSDM-114-簡-831-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黃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黃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卉畯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74號   被   告 魏黃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黃勝與陳卉畯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因細故發生衝突;魏 黃勝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拉扯推擠陳卉畯,致其受有右前 臂、右手腕、右大拇指、左前臂、左上臂等部位鈍挫傷等傷 勢。 二、案經陳卉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黃勝之供詞 坦承拉扯推擠之事實,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陳卉畯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陳卉畯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方受理上述事實報案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56-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