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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岱逸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雅江街 交岔路口,見物流士陳文峯暫置於地面之包裹二件(下稱本 案包裹),預見該等經完整封箱,外觀並貼有收件者資訊之 包裹置於人行道上,有極高的可能性僅係他人暫置之物品而 非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徒手將上開包 裹拆封後,取走其所欲之營養品B群1盒、沐浴露1瓶、洗衣 精6袋後,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駕車離去。嗣陳文峯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35、58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包裹拆開後,取走其 內之B群、沐浴露、洗衣精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在萬華住了三、四十年,那裡是資源回收場, 有很多箱子、輪椅丟棄在那邊,很多人都在那裡撿回收;告 訴人將包裹放在路邊,也沒有放在推車裡面,我以為是廢棄 物而撿走;且物流士送貨應係以推車運送貨物,避免貨物被 撿拾,我並非高知識份子,沒有那種才智可以清楚判斷,才 會誤以為那是別人放的回收物,所以當警察打電話通知那是 別人的東西時,就趕快把東西送回去;若我是偷的話,應該 會整箱搬走而不會拆箱後慢慢翻找,所以這是誤會,我並無 竊盜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包裹拆開後,取走其內之B群、沐 浴露、洗衣精等物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卷第34頁),核 與告訴人陳文峯所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2、6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3、27至31、35、36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竊盜之主觀犯意,惟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 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 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 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 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申言之, 倘從本案包裹放置之位置、外觀等情觀察,被告得以想見本 案包裹有可能係他人暫置於該處而非已丟棄之物品者,卻抱 持著縱使如此亦賭賭看,被發現再說之心態,而拆開本案包 裹而取走其內所欲之物品,此時被告即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析述如下:   ⑴關於本案包裹當時放置之位置及其外觀,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當天因貨比較多,我先把要配送之包含本案包裹之 四個包裹暫時放在中興橋的引道下之台階,上面都有收貨 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當時我將四個包裹放在地上時是 有密封的,等我送一趟貨回來時,發現有二個包裹被拆開 ,另外二個完好無缺,本案包裹裡的東西被拿走只剩下外 包裝,我覺得那四個包裹都不像是被棄置之垃圾,因為包 裹上都有收貨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資訊等語明確(偵卷 第66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包裹之紙箱原是以膠帶封妥, 此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把箱子膠帶直接撕開。 」等語可明(本院卷第62頁),足見本案包裹外觀即是一般 常見之以膠帶封箱完好,其上並黏貼收件人資訊之宅配包 裹甚明,而與一般常見欲丟棄之物品會直接裝箱或裝袋, 但不會再以膠帶封蓋,或直接棄置之方式顯有不同,而此 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區別。被告行為時 年約62歲,並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亦非毫無工作經驗 ,自亦得予以區辨。況從被告所拿取之B群、沐浴露、洗 衣精等物,足以推論該等物品有極高可能性是收件人網路 購物之商品,而在網路購物之情形下,衡情箱內商品會以 包材包覆並有出貨單據,是被告見此亦足以預見該等物品 有極高之可能性並非他人所丟棄之物,是其辯稱其並未認 知本案包裹並非他人所丟棄者等語,已非無疑。   ⑵復從告訴人放置本案包裹之位置一節以觀,經被告於成都 路、雅江街之Google地圖街景列印圖片上標示本案包裹放 置之位置(本院卷第21頁),可知該處緊鄰馬路,並為行 人紅磚道,顯非棄置垃圾或置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亦難 認被告會有將本案包裹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品誤認之情。 被告雖提出諸多該處有堆置垃圾或資源回物品之照片作為 其主觀上有所誤認之證據(本院卷第73至99頁),然從照片 中可見該處或曾有遭他人丟棄垃圾或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之 情形,但照片中所見被堆置之回收物無非是大件傢俱;所 丟棄之紙箱無非係已拆封、打開壓平或隨意棄置者,而顯 與本案包裹係以膠帶封箱、堆疊妥當等如上述之情形不同 ,是縱放置於同一處,亦不至於有所誤認。從而,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依被告聲請 至現場履勘是否有人經常在該處丟棄回收物或廢棄物,並 經常有人在該處撿拾上開物品之必要。   ⑶從而,被告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指稱告訴人送貨理應以推車運送貨物,以避免貨物被 他人誤認而撿拾云云,然縱物流士並未將貨物放置於推車上 ,一般人仍可由貨物外觀是否乾淨、包裹是否彌封、其上是 否黏貼有收貨人資訊及所放置之位置等資訊判斷該等包裹是 否為垃圾或回收物,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辯僅是臨訟推託之 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告訴人置於路 邊人行道之本案包裹,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 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B群、沐浴 露、洗衣精等物品價值不高,且經警察通知隨即返還告訴人 ,且未見告訴人因而遭客戶求償,是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是其責任刑 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以罰金之刑種為當;復衡酌 被告約三十年前有重利、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而近年來均 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足見其素行已大為改善,而見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難謂佳,此節即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餐廳外務,現開計程車營生,但生意不佳,母親早年過世 ,父親再娶,現繼母身體不好,其須扶養繼母,不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B群、沐浴露、洗衣精等物,固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易-1126-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第9頁 ),被告鄭承恩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簡偉晟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陳述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無照駕駛之嚴重性,因無照 駕駛即表明被告欠缺基本的駕駛知識及技能,又因其睡眠不 足雙重影響下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此之刑度無法給與 被告警懲之效果,且被告亦毫無悔意也從未道歉,迄今完全 拒絕賠償予告訴人,顯示其無視法律之態度,被告雖在法庭 上答應要和解,事實上係說謊成性根本無意和解,本件應有 更嚴厲之處罰,否則帶給社會錯誤之信號為車禍後判處拘役 即可了事,以致未能阻止類似行為之發生,故原審量刑實屬 過輕等語,經檢察官核閱認有理由,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難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年紀尚輕,過失情 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不高、身體狀 況不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 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 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交簡上-9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秉瑜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及簡 訊驗證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 等資料使用其電子支付帳戶,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轉出該等款 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 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前於110年2月13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 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A帳戶)且現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秉瑜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之更換 手機裝置簡訊驗證碼,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因而得以使用A帳 戶。嗣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 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予蕭雅純,以此方式向蕭 雅純佯稱: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領取補助金云云,致蕭雅 純陷於錯誤,因而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 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蕭雅純之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並上 傳身分證正面照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蕭雅純輸入及上傳身分 證正面照片所載個人資料,暨蕭雅純續依指示輸入之註冊簡訊驗 證碼,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B帳戶),並輸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及蕭雅純續依 指示輸入之簡訊OTP驗證碼,將國泰帳戶綁定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 具,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而儲值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陳進 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過A帳戶1 次,便未再使用,連密碼都忘了,我於111年8月21日確診, 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收到確診隔離通知書時,亦收到i Message簡訊,誤以為該簡訊內容為真,點擊該簡訊內所留 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我 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後,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 通帳號,因誤信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 填載驗證碼功能,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直到該網 頁中要求輸入中信帳戶密碼時,我才發現是詐騙,後來更陸 續收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送A帳戶綁定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欲轉帳儲值至A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經詢問台新銀行得 知與悠遊付有關,便向悠遊卡公司聯繫並說明遭詐騙經過, 且經由台新銀行協助將台新帳戶取消綁定,悠遊卡公司亦停 用A帳戶,我也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A帳戶應是遭 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此從A帳 戶紀錄顯示有更改裝置綁定識別ID,且綁定中信帳戶,更不 斷嘗試自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帳儲值至A帳戶均可知,且 告訴人蕭雅純遭詐欺之經過與我遭詐欺的經過幾乎相同,我 是國小老師,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更無前科,絕無可能出售 A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中信帳戶、A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於107年4月30日起至 111年8月29日止,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於111年8月30 日起,由台灣大哥大提供電信服務,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亦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A帳戶則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於同日綁定台新帳戶及台新銀行信 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 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 7、33頁)、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 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動作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3027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 13頁)、悠遊卡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232至 236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詐得之告訴人資料冒名註冊B帳戶,並自 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單 付帳戶再轉帳而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 許,接獲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 ,便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 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約半小時後,收到國泰銀行通知 有2筆款項支出,分別為5,000元、2,000元,我趕緊連絡國 泰銀行,經國泰銀行告知款項已轉到B帳戶內,可能是詐騙 ,便向警報案,國泰帳戶所綁定B帳戶不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7至22頁) 、假冒疾管署之簡訊擷圖、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5頁)、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 008222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  ⒉依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所 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函所附A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5頁)、卷附簡單付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所示,B帳戶係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門號於111年8月22日註冊,並留存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且綁定國泰帳戶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5,000元、2,000元而儲值 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 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 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等情 。  ⒊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 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35至145、151至163、17 5至177、185、193至203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 3946號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 62至67、70至76、82至83、91至99頁)、113年10月18日悠 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 第187至192、195至201、207至208、216至224頁)顯示,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列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  ⑴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以手機號碼註冊,輸入發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並設定 6位數字密碼,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即能完成註 冊。  ⑵綁定金融帳戶:   新增支付工具,選擇銀行,勾選同意條款,並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出生年月日、圖形驗證碼,再輸入發送至銀行帳戶留 存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方能完成綁定。  ⑶以銀行帳戶儲值:   選擇已綁定之銀行帳戶,輸入儲值金額、6位數字密碼,即 能完成儲值。  ⑷跨行轉帳:   輸入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確認轉帳資訊,確定轉帳提示, 輸入6位數字密碼,即能完成跨行轉帳。  ⒋復觀諸前述告訴人報案後由警制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記載:民眾有 收到驗證碼給出,造成綁定悠遊付等語。  ⒌基此,足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均須 輸入簡訊驗證碼,且註冊時須輸入身分證資訊驗證,而儲值 、轉帳或跨行轉帳則無須輸入簡訊驗證碼。從而,告訴人遭 詐欺而進入詐欺網頁後,應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如此詐 欺集團方能取得身分證正面照片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且B帳戶既係 綁定國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則告訴人於遭詐欺時,亦有輸 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其後更有輸入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及綁定 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⒍綜上,告訴人因見詐欺集團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 疫補助金」之簡訊,其上載有: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 領取補助金云云之詐術內容,因而陷於錯誤,以手機連結網 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 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 證字號、國泰帳戶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後更 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陸續輸入註冊簡訊驗證碼及綁 定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詐欺集團因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上開個人資料,因而得以告訴人名義冒名註冊B帳戶,並 自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 單付帳戶再轉帳而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6123號函( 見本院卷第168頁)、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詮力字第113101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及前述112 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 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可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有綁定手機裝置, 若更換手機裝置,須進行OTP簡訊驗證,密碼變更之作業流 程及驗證程序,若係點選忘記密碼,須先輸入身分證字號, 再輸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復輸入新密碼,方能完成重設密 碼,且於111年8月25日前,並未限制使用前次綁定手機裝置 始能變更密碼,然A帳戶並無密碼變更之紀錄,而依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更換手機裝置,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且依裝置綁定識別ID可知,此次變更係回復同日下午2時22 分前之原手機裝置,上述更換手機裝置均有進行驗證程序, 簡訊驗證碼皆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基此,A帳戶雖未曾變更6位數字密碼,然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2時22分許,有更換手機裝置,並經輸入發送至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且於同 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 A帳戶之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均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參以 前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須以所 綁定之手機裝置,以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門號、6位 數字密碼方能登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完成轉帳乙節,雖 難以此逕認將B帳戶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 戶之交易即係由被告所自行操作,然依上開間接事實,參酌 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有在不明網頁上輸入門號、簡訊驗 證碼乙節(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 足以推認被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 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 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方能將A帳戶變更綁定之手機裝置,進而得以使用A 帳戶,並將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戶等情。 從而,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A帳戶應是遭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 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云云。然依上說明,A帳戶既未曾有 密碼變更之紀錄,且縱然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變更密碼後,仍 須更換手機裝置,方能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均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至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交 易扣款失敗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3至57頁)、中信銀行傳 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88至290頁),及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 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 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 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 固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有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且自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至3時10分許, 有5次以台新帳戶轉帳儲值、4次以中信帳戶轉帳儲值均交易 失敗之交易紀錄等情,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 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行為,尚無從以另行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及 多次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帳儲值交易失敗,即認A帳戶 係遭詐欺集團所盜用云云,故被告以上情辯稱A帳戶係遭盜 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⒉電子支付帳戶,因多半約定以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事關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甚鉅,須綁定手機裝置以 保障使用之安全性,其帳戶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認證 碼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需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有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他人變更手機裝置進而使用之理。另依一般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如自己未操作電 子支付帳戶之情形下,卻收到電子支付機構委由電信業者發 送之簡訊驗證碼,必會察覺有異而儘速聯繫電子支付機構處 理,且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任意提供予他人,將使對方得以將電子支付帳戶變更手機 裝置後加以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甚至重設密碼後,完全排 除原使用者再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故提供密碼及更換手機裝 置簡訊認證碼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既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註冊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反以此方式使用他人之電子支付 帳戶,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轉帳或提領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之密碼、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 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我國近年來 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故依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心理所設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辦理補助、美化帳戶金流等 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 之簡訊認證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 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 字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參酌前述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之會員動作紀錄、中信銀行傳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 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 證程序可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新增綁定中信帳 戶作為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回復為同日下午2時22分前之原手機裝置,足見被告尚有 以不詳方式,將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  ⒋另依前述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027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 頁)顯示,台新帳戶之餘額2,871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3分許轉帳而出,台新帳戶之餘額即歸為0元,亦徵被告確 實知悉綁定台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A帳戶係交付予他人使 用中,從而方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乙節。  ⒌綜衡上述各情,被告不僅提供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更將A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帳戶內餘額 轉出,甚且待詐欺集團成員在未重設密碼之情形下使用A帳 戶完畢後,再更換手機裝置,回復為原手機裝置,已徵詐欺 集團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信賴關係下,詐欺集團方未重設密碼 ,被告亦得以再取回A帳戶之使用權。故被告將門號0000000 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對方,則被告對於將A帳戶 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知悉,將遭對 方得以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進而使用A帳戶,用以供匯入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  ⒍故被告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既與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交易習慣不符,依被 告之智識、職業、社會經驗等情狀,已預見卻容任A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亦係遭詐欺,且與告訴人遭詐欺之 經過幾乎相同云云。然告訴人原非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 用者,相較於被告本即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對 於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識、瞭解程度本有不同,於收到 悠遊卡公司委由電信業者發送之簡訊認證碼時,對此簡訊認 證碼之用途及警覺性,當然亦有不同。況被告除交付簡訊認 證碼外,尚且提供A帳戶之密碼,而告訴人則係遭冒名註冊B 帳戶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設定B帳戶之密碼。從而,固 然告訴人亦有提供註冊及綁定國泰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之 情形,惟告訴人既未曾使用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本難以 期待告訴人得以確實認知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 字號、國泰帳戶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提供簡訊驗證碼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註冊電子支付悠遊付帳戶等情,此 均顯與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此等辯解, 難以憑採。  ⒏又被告辯稱: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通帳號,因誤信 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填載驗證碼功能 ,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云云。然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 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 序(見偵卷第147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8頁)、113年1 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 (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發送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 之簡訊文字固定為:「【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提防詐騙! 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 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其他提 醒簡訊認證碼之簡訊文字固定為:「【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 】請提防詐騙!請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提 醒您!勿告訴他人勿於任何網頁輸入此驗證碼!請於5分鐘 內完成驗證」,被告既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2月13日即 已註冊A帳戶,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且於本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為國小老師,更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收受簡訊開頭為【悠遊付 更換手機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之2組簡訊認證 碼,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簡訊認證碼係用以更換A帳戶手機裝 置及驗證A帳戶其他須驗證之作業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解, 亦難採信。  ⒐另依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6471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2日進線台新銀行客服之紀錄錄 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3頁)、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54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勘驗前述 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前述悠遊 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 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通知A帳戶 停用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1頁)、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 解除綁定A帳戶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9頁)、通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案件受理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63頁),被告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反應台新帳戶要扣款轉帳儲值 至A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綁定台新信用卡,於同 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 於同日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然依被告撥打電話予台 新銀行客服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台新帳戶係 因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而欲扣款之情,卻遲至詐欺集團 已使用A帳戶,將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A 帳戶之7,000元轉出,且更換手機裝置為被告原使用之手機 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始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 司要求停用A帳戶,並撥打電話予165反詐騙專線,亦顯與一 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發覺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時之應對情 形有別,被告縱有上開撥打電話、報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A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 入A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再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 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 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國小老師,月 收入約7萬元,與妻、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女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告訴人之款項自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入A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入簡單付帳戶 再轉帳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訴-537-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宇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修宇鋒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平面停車區內,因不滿 告訴人吳秋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阻礙其牽移自行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毀損告訴人之A車右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鑫機 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轉動A車右後 視鏡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牽我 的腳踏車,但告訴人將A車硬停在車位已滿的停車區,造成 我牽車時身體可能會碰撞到A車,故我順手轉動以方便進出 ,並避免我將腳踏車牽出來時,身體碰撞到A車,且機車後 視鏡本可轉動,我以正常使用方式轉動,不可能造成毀損, A車右後試鏡縱有毀損,也與我的行為無因果關係,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我當時是側身彎腰牽車,因我身體比較 壯碩,我的動作就是為了避免碰撞到A車,我沒有毀損故意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   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車區內,以左手徒手朝順時 鐘方向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1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153、1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 9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3頁)、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 偵卷第29、31頁)、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 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 錄、草稿暨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59至162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車於同日有更換左、右後視鏡:   A車右後視鏡遭被告扳轉後,於同日晚間,有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進鑫機車行,更換左、右後視鏡之情,既據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頁;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 人即進鑫機車行負責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進鑫機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亦堪 以認定。  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A車右後視鏡有何因被告以 左手徒手扳轉之行為而導致毀損之情:  ⒈告訴人吳秋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A車自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 車區牽出,發現右後視鏡有被亂凹,所以我試著把右後視鏡 凹正之後,繼續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71巷行 駛,但騎乘沒多久,騎乘A車右轉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後,右後視鏡又垂下來,我發現沒辦法像之前後視鏡被亂 凹時,仍可以凹回來,我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於同日晚間 下班後,就去進鑫機車行更換後視鏡,更換後,右後視鏡就 不會一直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調院偵卷第20、3 9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⒉證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至機車行表示A車後視 鏡被折損需更換,因告訴人如此表示,我便替告訴人更換。 我當時是看到後視鏡有折損,鏡子角度不對,鏡子有鬆動而 無法固定,有需要換,才換的,但不記得後視鏡是如何折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0頁)。  ⒊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固指證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以左手徒手 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不斷垂下而無法固定之情,核與證人 蘇進順上開證述目擊A車後視鏡遭折損,後視鏡鬆動無法固 定乙節相符。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致使A車右後視鏡原朝 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上彎曲之方向,有卷附前述 本院勘驗筆錄、草稿暨附圖可參,足見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 A車右後視鏡後,A車右後視鏡並未有向下垂下之情,而與告 訴人、證人蘇進順上開證述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有別。加以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既與一般機車後視鏡係可轉 動、調整後視鏡角度,正常轉動下,不會因轉動即導致機車 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之經驗法則無違,則告訴人及證人蘇進 順所指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是否確係因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所致,已有可疑。  ⒋加以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證稱在被告扳轉後,有自行再將A車右 後視鏡凹正,其後始發現A車右後視鏡垂下等語,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扳轉後之外觀, 則本案已難以排除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 係於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後,因告訴人再次凹正A車 右後視鏡之行為所導致之可能性。  ⒌加以本案復無證據可資認定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結構、容許 轉動之角度範圍、是否不容許轉動等節,則被告扳轉A車右 後視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A車右後視鏡容許轉動之角度或A 車右後視鏡不容許轉動,因而破壞A車右後視鏡何處之結構 ,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告訴人及證人蘇進順所指鬆脫無法固 定,致令不堪用之情,或因而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均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以徒手扳轉A車之右後視鏡,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 A車因右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於同日有至進鑫機車行更換 左、右後視鏡等事實,惟不能證明A車之右後視鏡鬆脫無法 固定確係因被告扳轉之行為所導致,亦不能證明被告扳轉之 行為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易-533-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 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 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 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固係於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 秋芳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 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本案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情節並非至鉅。又其本案所為僅使告訴人1人 受騙,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調)解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 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誆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暱稱「陳可芯」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張貼含有LV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出售本案包 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王俊億並 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秋芳 ,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定其女友徐 若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王俊 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便 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統一超 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嗣因張秋 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並以連假會 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芳始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億於本案及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本案包包,復指示告訴人將3萬6,000元款項匯入其向證人徐若玹所借用之本案帳戶內,並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提領上開匯入款項。然告訴人嗣後並未收得本案包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寄送或轉賣本案包包之相關紀錄。 ⑵被告前因相類似情況,涉嫌多起詐欺案件。 2 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 3 證人徐若玹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以收受與他人交易款項為由,向證人徐若玹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證人徐若玹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向證人徐若玹收取該等領得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有3萬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於112年6月11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款項。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30630、36240、41488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多次以相類似手法向數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遭起訴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王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陳可芯」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 張貼含有LV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 出售本案包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 ,王俊億並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 誆騙張秋芳,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 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 定其女友徐若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王俊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下稱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嗣因張秋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 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 芳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為 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8

TPDM-113-審簡-132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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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淮辰 丁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淮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2時30分許」,應更 正為「凌晨2時26分許」。   ⒉同欄一第7行所載「頭、臉及身體」,應更正為「頭及身體 」。   ⒊同欄一第8至10行所載「丁之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 案)作勢砍下恫嚇黃品富、黃肇新,黃肇新遂出手以左手 阻擋而遭劃傷手臂。」,應更正為「丁之強復於上開時、 地,先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案)作勢恫嚇 黃品富、黃肇新,黃肇新遂以左手阻擋,而遭丁之強劃傷 手臂。」。   ⒋同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持槍接續恫嚇黃品富、黃肇新, 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應更正為 「先持槍恫嚇黃品富、黃肇新,再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 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     ⒌同欄一第14行關於「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之記載,應予刪除。   ⒍同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嗣經黃品富持丁之強遺留現場之 槍枝滑套1個報案」,應更正為「嗣經黃品富持不詳之人 所遺留在現場之槍枝滑套1個報案」。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75、96、10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被告涂淮辰、丁之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 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之強 先後持刀、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復持刀劃 傷告訴人黃肇新及持槍敲擊告訴人黃品富成傷,依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 洽,應予更正。   ⒉被告涂淮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品富臉頰及頭部;被告丁之 強先後出拳、以腳踹告訴人黃品富頭及身體、持槍敲擊告 訴人黃品富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涂淮辰、丁之強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黃品富、黃肇新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淮辰、丁之強僅因 細故而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 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均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涂淮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之強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為被告丁之強所有,此據 被告丁之強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上,是上開扣 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滑套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有,且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涂淮辰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之玻璃 杯、塑膠椅等物,及被告丁之強持以恫嚇告訴人2人之刀 子1支等物,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2人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涂淮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之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淮辰、丁之強與黃品富、黃肇新受不知情之串香珍燒烤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老闆曾瀚緯之邀約,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聚餐時,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涂淮辰、丁之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涂淮辰持桌上之玻璃杯及店內之塑膠椅朝黃品 富、黃肇新之身體丟擲,再徒手毆打黃品富之臉部及頭部, 丁之強亦出拳及以腳踹踢黃品富之頭、臉及身體。雙方衝突 中,丁之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案)作勢砍下恫嚇黃品 富、黃肇新,黃肇新遂出手以左手阻擋而遭劃傷手臂。丁之 強復跑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取出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在上開店外,持槍接續恫嚇黃品富 、黃肇新,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致 黃品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頭枕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頭顱部撕裂傷2公分、右膝 擦傷5x3公分、左手背擦傷0.5x0.5公分、左手背瘀傷3x2公 分等傷害;黃肇新受有左手背撕裂傷1.5公分、右前臂背側5 ×2公分擦傷等傷害,並使黃品富、黃肇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黃品富持丁之強遺留現場之槍枝滑套1個報 案,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之強之 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遺留現場之手槍滑套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富、黃肇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黃品富之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2 被告丁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品富及恐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西湖安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槍滑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113006號鑑定書 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遺留現場之手槍滑套1個;該手槍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丁之強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被告丁之強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涂淮辰、丁之強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槍1把 及手槍滑套1個,均為被告丁之強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涂淮辰、丁之強上開犯行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雙方原不認識, 係因偶然口角爭執所引發之肢體衝突,被告丁之強雖曾持刀 作勢、持空氣槍毆打告訴人黃品富,但該空氣槍並不具殺傷 力,告訴人2人雖指訴有聽到「呼哩死」,惟無法確認係誰 所說,而被告2人均否認有口出「呼哩死」之言詞,是亦尚 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審酌雙方係一時 衝突,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尚難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 ,認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4-11-18

TPDM-113-審簡-132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陳俊龍之名義,使用陳俊龍之身分證、健保卡,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使用陳俊龍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驗證,陳俊龍並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陳俊龍亦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而得以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令自陳俊龍處再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外,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2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1至3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4至35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9 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既已構成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 此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容有誤會。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帳戶對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 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證、 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使詐欺集團得以 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因而造成附表二 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29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 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 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暨告訴人曾俊龍(見本院卷 第303頁)、告訴人梁肇堂(見本院卷第360頁)、告訴人謝 宜蘋(見本院卷第299頁)、告訴人林宗毅(見本院卷第287 頁)、告訴人馮嬿蓉(見本院卷第305頁)、告訴人游惠琪 (見本院卷第289頁)、告訴人蔡智宇(見本院卷第297頁) 、告訴人陳宜宏(見本院卷第295頁)、告訴人胡晴雯(見 本院卷第315頁)、告訴人洪猷翔(見本院卷第360頁)、告 訴人王文玲(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害人洪于涵(見本院 卷第307頁)告訴人黃雲聰(見本院卷第285頁)、告訴人盧 秉麒(見本院卷第360頁)、告訴人郭佩勻(見本院卷第317 頁)、被害人徐家儀(見本院卷第360頁)對於被告科刑範 圍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無家者 ,在臺北車站周邊活動約3年,無親屬之生活狀況,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 憑證之對價為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7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遭詐欺金 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 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聯邦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下稱偵5865卷」第35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下稱偵9934卷】第443至446頁)。 2.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252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 兆豐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23至25頁;偵9934卷第435至437頁)。 2.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359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3. 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27至30頁;偵9934卷第431至434頁)。 2.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4. 渣打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1至33頁)。 2.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534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5. 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9至41頁;偵9934卷第439至441頁)。 2.郵局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59946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金融帳戶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曾俊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起,以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引誘曾俊龍加入LINE群組「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LINE暱稱「劉玉瑜-股票」等帳號聯繫曾俊龍,向曾俊龍佯稱:下載APP軟體「e投信」可以入金儲值、操作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俊龍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37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曾俊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1至33頁)。 2.曾俊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9至40、46至48頁)。 3.曾俊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5至38、51至53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2. 江美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FB暱稱「85克的當沖日記」向江美宙推薦股票投資,引誘江美宙加入LINE群組「爆料同學會」,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遊仁俊」等帳號聯繫江美宙,向江美宙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美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江美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55至89頁)。 2.江美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100至105頁)。 3.江美宙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108至10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93至98、141、143至144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2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3. 梁肇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引誘梁肇堂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並以LINE暱稱「畢德歐夫」、「副教_陳詩宜」、「Digital_Robin」等帳號聯繫梁肇堂,向梁肇堂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s://www.gfkgy.com/」入金儲值、購買股票來投資獲利云云,致梁肇堂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梁肇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85至186頁)。 2.梁肇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詐騙APP頁面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197至206頁)。 3.梁肇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195至19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79至183、189至193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4. 謝宜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網路引誘謝宜蘋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台股風向飆」,並以LINE暱稱「Beryl」、「Ds-ALLy」等帳號聯繫謝宜蘋,向謝宜蘋佯稱:可以進行股票分析、幫忙操作投資來賺錢獲利云云,致謝宜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中午12時37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謝宜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145至149頁)。 2.謝宜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181至193頁)。 3.謝宜蘋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9934卷第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9934卷第153至158、195至199頁)。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5. 林宗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中午12時34分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林宗毅點擊並加入不詳之投資社團,並以LINE暱稱「福利社-陳詩宜」帳號聯繫林宗毅,向林宗毅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毅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1時53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4萬元 1.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13至315頁)。 2.林宗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321至325頁)。 3.林宗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32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09至311、317至320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1時53分許 3萬元 6. 馮嬿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馮嬿蓉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遊老師」、「副教_陳詩宜」、「Digital客服經理Ada」等帳號聯繫馮嬿蓉,向馮嬿蓉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嬿蓉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3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7萬元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35至337頁)。 2.馮嬿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351至3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29至333、339至342頁)。 7. 柯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引誘柯明達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股市飆股共享組」,並以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副教_陳詩宜」、「Digital_Ruth」等帳號聯繫柯明達,向柯明達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明達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11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3萬元 1.告訴人柯明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13至216頁)。 2.柯明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及詐騙APP擷圖(見偵5865卷第227至233頁)。 3.柯明達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234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207至211、217至225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15分許 4萬元 8. 張智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起,以FB張貼「仁俊台股分析商學院」廣告,佯裝該社團成員皆有獲利,引誘張智丞加入社團,並以LINE暱稱「Digital-Betty」聯繫張智丞,向張智丞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29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張智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55至57頁)。 2.張智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65至66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9至53、61至64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 1萬元 9. 游惠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游惠琪,向游惠琪佯稱:至「投資黃金GMI」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惠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9時5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2萬元 1.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79至38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373至377、385至389頁)。 10. 柯芊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FB暱稱「股市名人金庸」聯繫柯芊邑,引誘柯芊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游老師」、「筱蔓」等帳號聯繫柯芊邑,向柯芊邑佯稱:下載APP軟體「Digital」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柯芊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柯芊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201至209頁)。 2.柯芊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217至249頁)。 3.柯芊邑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2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34卷第211至215、259至263頁)。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23分許 3萬8千元 11. 蔡智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張貼投資炒股廣告,引誘蔡智宇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飆股同學會」及「飆股分享小課堂」,並以不詳之LINE帳號聯繫蔡智宇,向蔡智宇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智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1萬5千元 1.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97至399頁)。 2.告訴人蔡智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07至41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391至395、401至405頁)。 12. 徐珮錦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徐珮錦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徐珮錦,向徐珮錦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錦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8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5萬元 1.告訴人徐珮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39至241頁)。 2.徐珮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251至261頁)。 3.徐珮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262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237、243至249頁)。 13. 陳雅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新手教學、帶你做飆股」之廣告,引誘陳雅紋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等帳號聯繫陳雅紋,向陳雅紋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5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陳雅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73至75頁)。 2.陳雅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及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85至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67至71、79至83頁)。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14. 陳宜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陳宜宏加入LINE群組「飆股同學會」,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Digital客服」等帳號聯繫陳宜宏,向陳宜宏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投資教學和指導來獲利云云,致陳宜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下午7時4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陳宜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11至118頁)。 2.陳宜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125至128、131至134頁)。 3.陳宜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130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05至109、119至123頁)。 15. 范芳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范芳瑜加入LINE群組「遨遊VIP進錢」,並以LINE暱稱「筱蔓」等帳號聯繫范芳瑜,向范芳瑜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提供內線包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芳瑜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2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范芳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43至1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37至141、147至151頁)。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16. 胡晴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胡晴雯加入LINE群組「股海菁英商學院」,並以LINE暱稱「副教Perrry」、「Aileen」等帳號聯繫胡晴雯,向胡晴雯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晴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35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胡晴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71至277頁)。 2.胡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283至28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267至269、279至282頁)。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1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7. 梁志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聯繫梁志瑋、提供一投資網站連結,向梁志瑋佯稱: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志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9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梁志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17至418頁)。 2.梁志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11至415、419至423頁)。 18. 洪猷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引誘洪猷翔加入LINE群組「股海菁英商學院」,並以LINE暱稱「阿土伯」、「阿土伯副教-高瑜茉」等帳號聯繫洪猷翔,向洪猷翔佯稱:下載「Digital」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猷翔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1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洪猷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33至43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27至431、437至439頁)。 19. 王志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王志倫點擊加入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並以LINE帳號暱稱「杉本來了」、「林詩蓓」等帳號聯繫王志倫,向王志倫佯稱:下載「Digital」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志倫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王志倫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65至470頁)。 2.王志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擷圖(見偵5865卷第478至482頁)。 3.王志倫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59至463、471至475頁)。 20. 林暉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林暉凱點擊加入LINE群組「風向標股票36」,並以LINE帳號暱稱「林詩蓓」、「DS-Ally」等帳號聯繫林暉凱,向林暉凱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暉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林暉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934卷第265至267頁)。 2.林暉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277至282頁)。 3.林暉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2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269至274、285至287頁)。 21. 王耀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FB張貼「杉本來了」之投資廣告,引誘王耀霆點擊加入LINE群組「飆股投顧社團」,並以LINE帳號暱稱「楊曉慧」等帳號聯繫王耀霆,向王耀霆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霆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0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63至364頁)。 2.王耀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詐騙APP頁面及FB貼文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369至37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57至361、365至368頁)。 22. 王文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王文玲點擊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帳號暱稱「Digital Erin」聯繫王文玲,向王文玲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上午9時21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王文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59至161頁)。 2.王文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見偵5865卷第172至177頁)。 3.王文玲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17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53至157、163至167頁)。 112年12月13日 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23. 洪于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洪于涵加入LINE好友「85克的當沖日記」及群組「聚沙成塔」,並以LINE暱稱「程思維」等帳號聯繫洪于涵,向洪于涵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https://APP.toidsfg.com)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涵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洪于涵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489至491頁)。 2.洪于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詐騙APP頁面擷圖(見偵5865卷第499至503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83至487、493至497頁)。 112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24. 黃雲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8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黃雲聰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Perrry」等帳號聯繫黃雲聰,向黃雲聰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雲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下午9時4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黃雲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47至452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41至445、453至455頁)。 25. 盧秉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盧秉麒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飆股投顧社團」,並以LINE暱稱「楊曉慧」、「Digital-Sigrid」等帳號聯繫盧秉麒,向盧秉麒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秉麒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 上午9時29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盧秉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13至319頁)。 2.盧秉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48至357、371頁)。 3.盧秉麒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3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37至341、373至377頁)。 112年12月14日 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6. 郭佩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11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郭佩勻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Mon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等帳號聯繫郭佩勻,向郭佩勻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佩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8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郭佩勻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79至384頁)。 2.郭佩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90至392頁)。 3.郭佩勻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3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85至387、399至402頁)。 27. 徐家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FB張貼「杉本來了」之投資廣告,引誘徐家儀點擊加入LINE群組「加權指風雲」,並以LINE帳號暱稱「蔡心怡」、「Digital客服」等帳號聯繫徐家儀,向徐家儀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家儀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22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徐家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513至516頁)。 2.徐家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52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507至511、517至521頁)。 28. 陳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暱稱「徐航健」張貼捐款2億元予私立淡江大學之貼文,引誘陳美華加入LINE群組「吾股道場」,並以不詳之LINE帳號聯繫陳美華,向陳美華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15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91至298頁)。 2.陳美華提供之轉帳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0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285至289、299至301頁)。 29. 曾富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曾富宏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副教_陳詩怡」、「Digital客服經理」等帳號聯繫曾富宏,向曾富宏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富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51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曾富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403至405頁)。 2.曾富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419至424頁)。 3.曾富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4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34卷第407至414、425至429頁)。

2024-11-18

TPDM-113-訴-97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治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 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林肯大廈 (下稱林肯大廈)接待大廳內,欲搭乘電梯上樓時,因非住 戶且無通行磁扣,經該大廈物業經理周文貴及該大廈管理員 於電梯前阻止上樓,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陳治邦預見周文 貴站立於電梯前,與牆壁之距離顯不足供其乘坐之電動輪椅 通過,若執意操作電動輪椅向前穿越周文貴與牆壁間之空隙 ,有撞及周文貴腿部因而致其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 縱使硬是通行致周文貴腿部因撞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故意,而操縱電動輪椅硬是前進,因而撞擊周文貴 之右小腿部,致周文貴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文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治邦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0月30日審理,審理傳票並於同年10月8日對其住所送 達,並由其本人收受,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59、69、71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 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先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40、72、7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 用電動輪椅撞告訴人周文貴,是告訴人限制我的人身自由, 導致我輪椅失控,是告訴人主動碰到我的輪椅,我沒主動碰 到他,我為了躲避才操作輪椅,該縫隙我可以通過,是因為 告訴人刻意阻擋我的路,限制我人身自由才撞到,還害我腳 卡在牆壁上,我才會後退,再前進才有第二次碰撞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影片中被告電動輪椅左前輪高度, 大概只比鞋子高一點,告訴人被撞到而撫摸小腿之高度,與 左前輪高度不符,故是否為遭左前輪撞擊仍有疑義;就撞擊 畫面可以看到被告輪椅先往前移動欲進入電梯,同時告訴人 往其左前方移動,告訴人移動後才被被告輪椅撞到,可見被 告並非故意要以輪椅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物業公司經理,於112年11 月1日下午,被告並不是林肯大廈住戶,謊稱有跟房仲簽約 ,欲進入大樓內,因我們大樓有磁扣控管,他沒有所有權人 ,也沒有合約或仲介帶領,故在進入大樓時遭管理員攔下詢 問;經警到場處理,但被告仍執意要闖進大樓電梯並上樓, 我與管理員為了保護其他住戶安全,我們先用肉身擋在電梯 前,電梯來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使用殘障電動輪椅衝撞我 們兩個,連續撞我二次,導致我右足挫傷等語(偵卷第9至1 1、82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及管理員確實為阻止被告搭乘電梯,而站在電梯門口阻擋, 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與牆壁之距離顯不足供被告乘坐之電動 輪椅通過,被告卻稱:「你不要擋我的路哦。」並仍駕駛電 動輪椅欲從上開縫隙硬擠而過,因而直接撞擊管理員及告訴 人右小腿後側,而非先撞擊牆壁後再反彈撞擊告訴人;而碰 撞後,管理員因此往左稍微踉蹌一步,告訴人被撞後亦往左 頓步兩下,並撫摸右腿等情(本院卷第72、81至93頁),並有 告訴人褲子上之撞擊痕跡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90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告訴人所述,自堪憑 信;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從而,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並致其受傷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電動輪椅左前輪之高度與告訴人受傷之小腿 高度不符,認為告訴人受傷結果是否為左前輪造成仍有疑義 等語。惟從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擷圖,被告電動輪椅 之前輪高度顯高於告訴人腳板(本院卷第91頁),故該電動輪 椅不論是直接撞擊或碾上告訴人腳板後再撞擊告訴人之小腿 ,均非無可能;且從上開告訴人褲子上之撞擊痕跡照片,益 徵告訴人之右小腿有遭被告之電動輪椅所撞擊。再參被告輪 椅是以電動馬達傳導,其瞬間發力前進之速度快且力道不輕 ,從監視器影像畫面足明。是在此衝擊力道下,致告訴人受 有右足挫傷之傷害,亦非難以想見,是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並 未因被告之撞擊成傷,尚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一節,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 等語,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行 為人縱無直接故意,但就客觀之事實狀態預見構成要件事實 有高度發生之可能性,卻不以為意,仍依其所預見之方式行 為者之不確定故意情形亦屬之。從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見,被告之電動輪椅並非撞擊牆面後再反彈撞擊告訴 人,故被告之行為已無從以過失論;又告訴人站立位置與牆 壁的距離顯不足以供被告之電動輪椅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於強行通過時既稱:「你不要擋我的路哦。」等 語,是其對於其可以前進之空間狹小,其電動輪椅不見得可 以通過,顯係明知,是在此認知下,其自有預見倘若其強行 駕駛電動輪椅通過,有撞擊告訴人或管理員並致伊等成傷之 高度可能性,但其卻抱持縱發生輪椅撞擊告訴人造成傷害結 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態度而決意為之,並先撞擊管理員 後,再撞擊告訴人,其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倘告訴人不向左前方移動,被告本得順利通過 而不會撞到告訴人,故其主觀本無在此情形下會撞擊告訴人 之預見等語。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擷圖所見,告訴人與牆 壁的距離客觀上本不足供被告之電動輪椅通行(本院卷第88 、89頁),辯護人稱此時得以順利通行等語,容有誤會;況 從整體雙方爭執之過程以觀,告訴人及管理員本即基於職責 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是被告對於其若執意欲進入電梯,前方 必會有告訴人或管理員阻擋,若其不煞停,即會撞擊告訴人 或管理員,此本屬其預見之範圍,從上開「你不要擋我的路 哦」一語可明,是告訴人縱有辯護人所指之向左前方移動之 行為,並不影響被告之預見甚明,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林肯大廈住戶 ,本無進入該社區之權利,不思待仲介到場處理,即執意欲 進入該大樓電梯上樓,無視告訴人等對該大樓之門禁管理, 並因其執意通行,致撞擊告訴人成傷,其所為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之撞擊力道雖不輕,但告訴人所受右足挫傷 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情節亦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 造成之侵害亦屬輕微,是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 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然被告犯後無視上開事證已明,仍表示不願與告訴人調解, 且不僅矢口否認犯行,更反稱告訴人等妨害自由,而未見其 悔意,犯後態度極差,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 衡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並為低收入戶等身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操縱電動 輪椅前進之方式,二次撞擊告訴人右小腿部等處,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見,被告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30秒,有操縱電動輪 椅再次前進,且其左腳尖有碰到告訴人右小腿前側,但碰觸 力道輕微,實難以成傷,故此舉尚難認成立傷害罪。因被告 此部分行為如成立傷害罪,因與其本案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DM-113-易-825-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1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袁孝 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二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他人 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 二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袁孝康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告訴人林耿玄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袁孝康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被告於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000元, 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袁孝康和解情形業如前 述,分期賠償之金額已多於上開犯罪報酬,故如再對其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馬卡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與「馬卡龍」同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交付「馬卡龍」轉交詐欺 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蔡維元(另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隨即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釣 魚簡訊,致林耿玄、袁孝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點選簡訊 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後,其等所持有之信用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林耿玄、袁孝康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玄、袁孝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及其他不詳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馬卡龍」成年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耿玄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告訴人林耿玄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林耿玄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袁孝康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袁孝康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袁孝康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蔡維元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用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發送詐騙簡訊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列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盜刷之信用/簽帳卡號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地點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簡訊發送之門號所使用之通訊設備 1 林耿玄 於112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54,037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9,594元 2 袁孝康 於112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不詳地點 107,088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1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芬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雪芬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透過友人沈美珍結識宮嘉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宮嘉德 佯稱:伊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 然須先給付一半款項作為定金,方能取得股票云云,致宮嘉 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黃雪芬指定之智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 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 黃雪芬指定之財經網捷運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網公司 )帳戶。嗣黃雪芬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為取信宮嘉德 ,避免遭宮嘉德發覺受騙,乃於109年11月9日,向宮嘉德佯 稱:伊承諾將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云云,然遲 至109年12月7日始以匯款方式還款8萬4千元,復於110年4月 1日,向宮嘉德佯稱:伊投資股票眼光精準,願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伊每月會給付1萬元紅利云云,宮嘉德因而同 意將黃雪芬上述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黃雪芬繼而於110 年5月1日給付宮嘉德1萬元紅利,並於110年5月24日,接續 向宮嘉德佯稱:可加碼投資云云,致宮嘉德陷於錯誤,因而 再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於110年6月1 日起未再給付紅利予宮嘉德,且向宮嘉德佯稱:股票市場現 無法操作云云,並於111年1月初,欲以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科技公司)之股票20張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 之投資款債務,不顧宮嘉德意願,先後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旋即離去。嗣宮嘉德經詢 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始悉受騙。 二、黃雪芬於110年9月間,透過劉建成結識蓋德科技公司之負責 人許賓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許賓鄉佯稱:伊在臺灣投資界有高知名度,結識諸多金 主,可代蓋德投資公司覓得投資人,然須先提供蓋德科技公 司實體股票予伊,伊方能藉此取信投資人投資云云,致許賓 鄉陷於錯誤,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 110年10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各100張(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交付蓋德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投資公司】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100張, 應予更正)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收受股票後,並未簽署蓋德 科技公司預擬之合作協議,復未尋找投資人,且於110年12 月22日至23日間,要求許賓鄉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 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未果後,反於111年1月初,欲以20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清償積欠宮嘉德之100萬元債務,經 宮嘉德詢問陳怡君,陳怡君轉告許賓鄉,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宮嘉德(下逕稱姓名)匯款之5 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告訴人許賓鄉(下逕稱 姓名)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  ⑴宮嘉德所交付之58萬元原本是委託我代他購買亞迪公司股票 之款項,但宮嘉德最後跟他人購買,把該筆款項轉為投資其 他股票之用,要我幫他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後來又交付現 金50萬元給我,當時我覺得股市不穩定,且宮嘉德也只想買 未上市股票,又聽到我在輔導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跟上、 興櫃,他也自己查詢資料覺得前景可期,便向我表達購買蓋 德科技公司股票意願,我才提議以100萬元出賣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8張予宮嘉德,並非我拿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來抵債 ,而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則是因宮嘉德把錢交給我 ,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但我沒有替宮嘉德代操股票,從 頭到尾就是宮嘉德想要我幫他購買未上市股票,後來不想購 買後,便希望我還錢。  ⑵我持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的原因,是透過劉建成介紹認識蓋 德科技公司負責人許賓鄉,許賓鄉要我幫忙輔導蓋德科技公 司公開發行跟上、興櫃,我才引見介紹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至蓋德科技公 司開會,也有建立LINE群組聯繫,且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 收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這些股票 都有經過背書轉讓,蓋德科技公司亦有用印,我也有簽署合 作協議,是許賓鄉後來反悔,害我做了白工,如果我跟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合作協議,為何會把股票給我,若是賣股票, 又何須先把股票給我,再讓我去賣,且這些股票既已背書轉 讓,代表我已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我當然可以再將股票賣 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  ⑴被告並非為宮嘉德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僅係受託代宮嘉 德購買亞迪公司股票,從而方收受58萬元,其中14萬元是服 務費,包含盤商收取7萬元、沈美珍收取3萬5千元、被告收 取3萬5千元,但宮嘉德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表示已向他人 以更低價格購得亞迪公司股票,要求終止委託契約,於109 年11月底前返還58萬元,惟被告已先行支付盤商7萬元、沈 美珍3萬5千元而不甘受有損失,才要求盤商、沈美珍退款, 一併將該等款項退給宮嘉德。依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 書可知,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宮嘉德要求將剩餘之41 萬2千元轉為投資理財款,且每月須分紅1萬元,簽約後不久 ,因股市景氣下落,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50萬元轉為 借貸款擇期返還。宮嘉德又聽聞被告與蓋德科技公司合作而 取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乃有意再補50萬元,以每張1 2.5萬元合計100萬元購買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但陳怡君 告知宮嘉德可直接以每張5萬元價格向蓋德科技公司購買, 宮嘉德才反悔要求退款退股票,惟宮嘉德前已同意12.5萬元 之價格,方收受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⑵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作業相關事 宜,被告確實有為蓋德科技公司舉辦記者會,請記者撰寫新 聞報導替蓋德科技公司宣傳,亦代為聯繫元富證券公司、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辦理相關作業,但被告並 非無償協助,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就是許賓鄉交付給被 告的報酬,因蓋德科技公司並未給付現金,而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在未上市、櫃前並無價值,代表被告成功協助蓋德科技 公司公開發行後,該等股票才有價值,也是以此作為被告的 報酬,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陳怡君(下逕稱姓名)未曾同意 許賓鄉以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致使 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均做白工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 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 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被告因而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 宮嘉德並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卷【下稱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宮嘉德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81 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273、277至27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17頁)、智富公司、財經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他卷第119至122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9頁)在卷 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宮嘉德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及代 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為實:  ⑴宮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間因 想投資亞迪公司欲購買該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6日,透過 友人沈美珍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且 有亞迪公司股票,但要我先付一半以上定金,被告才願意拿 出股票,我因而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帳戶,委 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但被告 未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僅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會返還58萬元,但被告並未依約還 款,經我不斷以電話催討,被告始匯款返還8萬4千元,剩餘 積欠之款項,被告要我當作投資被告公司的入股金,但我發 現被告公司遭法院查封,被告又改口其投資股票眼光精準, 可幫我代操股票獲利,於110年4月1日,被告到我位在中和 之居所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付1萬元紅利 ,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實有給付1萬元紅利,並鼓動我再加 碼投資50萬元,因此我於110年5月24日從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與被告簽立投資理財契約書,當場將50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然此後被告未再給付任何分紅,我也難以聯 繫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說股票市場沒辦法做,拿了8張蓋德 科技公司股票要來抵我上述投資的100萬元,聲稱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每張價值12萬5千元,我拒絕並要求被告還錢,但 被告將股票放在我居所,就逕自離開,後來我拿股票詢問蓋 德科技公司,陳怡君向我表示股票是被告騙走的,且1張只 值5萬元,被告後來又拿了12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我,被 告交給我股票只是為了抵債,不是要賣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 我,但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 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273至275、277至280頁)。至宮 嘉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還款後 ,實際返還之款項為6萬5千元乙節,與宮嘉德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證述被告返還之款項為8萬4千元不符,然宮嘉德於警 詢時亦證稱:被告係以銀行匯款方式退還等語,參酌卷附宮 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5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7日 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8萬4千元至宮嘉德該帳戶內乙節,足見 宮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金額有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 述者,方為正確之金額。  ⑵宮嘉德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10月20日匯款 合計58萬元,一開始是作為向我購買亞迪公司股票的款項, 我的確有跟宮嘉德說股票延後,後來我有還宮嘉德8萬元, 剩餘的錢改為我幫宮嘉德代為操作未上市股票的投資契約,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有再給我現金50萬元,也是要幫宮嘉 德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但簽約後,我覺得不太可能,才改 成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也是為了抵債,我當時有計算價格 給宮嘉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94頁)。足見被告已自白 宮嘉德交付58萬元係因被告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且因未能依約交付股票而交易未成,但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 ,其餘未返還之款項與宮嘉德再交付之50萬元均作為被告為 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但最後被告未替宮嘉德操作,欲 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積欠宮嘉德已交付之投資款項等節 。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於109年12月7日有返還宮 嘉德8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述卷附宮嘉 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可參,足徵被告亦自白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 承諾還款後,有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情 。至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返還宮嘉德8萬元等語,既與前揭 宮嘉德證述及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不符,難認為實。  ③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確於109年11月 9日簽立交予宮嘉德收執之書面、於110年4月1日、5月24日 分別與宮嘉德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乙節(見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4、303頁)。則觀諸被告於109 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見他卷第19頁),其上記載:「黃 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取消 」、「茲收到$580,000金額!」、「預訂11月30日以前返還 」等語,可徵被告收受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後,未能如期交 付亞迪公司股票,因而取消交易,被告並於109年11月9日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乙節;觀諸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其上載有:「茲因甲方就委 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委任期限為三年。」、「投報率依雙方 之約定」、「投資金額為目前為$412,000月底前補88,000( 合計伍拾萬元整)」、「約定事項每月分紅$10,000(每月1 日分紅$10,000)視股市行情操作難易再調分紅」等語,足 徵宮嘉德前已交付之款項中,部分款項有改為被告為宮嘉德 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且被告與宮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 付紅利1萬元乙節;觀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見 他卷第13頁),其上載明:「茲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特 委託乙方互為約定投資理財獲利金額」、「其他協議如下」 、「投資金額伍拾萬元整(每個月一日分紅一萬元)」、「 投資期限以三年為限」等語,可見宮嘉德於同日交付之現金 50萬元,係作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被告與宮 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付紅利1萬元乙節。  ⑶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及代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既有前 述被告之自白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宮 嘉德於本院審判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用途、有無交付被告 其他款項、被告所還款項、有無收受亞迪公司股票等節之證 述,與其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之其他證述先後有所出入 ,該等證述既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未合,難以採信。然觀諸 宮嘉德於審判中多次證述本案相關經過係於「去年」即112 年所生(見本院卷第271、274至275頁),反覆強調本案與 被告間之糾紛已成過去式(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等節, 參酌宮嘉德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2年3月15日、113年8 月19日先後與被告達成和解2次,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至11 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 付68萬元予宮嘉德等情,有協議書(見偵卷第47頁)、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31、141、143、147頁)、 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加以宮嘉 德年逾70歲,且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 元、50萬元之時,均已逾3年,則宮嘉德或因被告已履行和 解內容,賠償原所積欠宮嘉德之款項,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或因歷時久遠,記憶淡忘,均為人情之常,尚難以 此遽認宮嘉德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述即無 可採。    ⒊被告以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之詐術,致使宮嘉德因 而交付58萬元,續以代操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宮嘉德繼而 交付50萬元:  ⑴被告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亦未能如期退款: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 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堪認被告 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致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而交易未成 ,被告遂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於109年11月30日 以前,返還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所交付之58萬元,然 被告並未如期還款,僅於逾承諾還款之期限後,曾於109年1 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事實。  ⑵被告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  ①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投 資契約書,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後,就所 積欠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而交付之58萬元餘款,未再 返還,而係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被告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用途之投資款之事實。至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8萬4千元,所餘應為49萬6千元,而與110年 4月1日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之金額不符, 但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月底前補8萬8千元乙節,宮嘉德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明確證述有再交付予被告之情(見他卷 第156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 宮嘉德有無再交付8萬8千元即有未明,且互核被告與宮嘉德 歷來之陳述,對於積欠之餘款49萬6千元係如何再加減計算 其他款項、費用後,得出投資金額41萬2千元或50萬元,亦 不一致,難以認定被告所積欠之餘款確係全部轉為投資款。 惟被告僅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除此之外 未再返還其餘款項,且所積欠之餘款,有使宮嘉德同意轉為 投資款等情,依上述證據,至為明確。  ②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云云,固係以宮嘉 德交付之58萬元扣除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 之差額為其依據。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有返還此 等金額之款項,亦與宮嘉德之證述不符,更與宮嘉德之臺灣 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未 合,既乏其他佐證,要屬辯護人之推測,尚難憑採。  ⑶轉為投資款後僅給付1期紅利,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亦未退 還投資款項,逾半年後再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 :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參以許賓鄉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 285至291頁)、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4頁) 、卷附宮嘉德提出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21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僅給付1期紅利 ,於111年1月初,將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交付予宮嘉德等 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代操股 票獲利,致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後,僅於 110年5月1日給付1萬元紅利,復鼓動宮嘉德加碼50萬元,待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紅利,且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既未退還投資款項,反係逾 半年後,於111年1月初,始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且不顧宮嘉德意願 ,逕自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 即行離去,經宮嘉德詢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 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等事實。  ⑷綜上,被告雖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使宮嘉德交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云云。惟衡酌被告收受58萬元後,不僅 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自行簽立書面承諾退還購買亞迪 公司股票之款項,亦未能如期退款,僅返還8萬4千元後,反 而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 款轉為投資款,復鼓動宮嘉德加碼投資,待收受宮嘉德交付 之5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復再次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又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用以抵償等間接事實,足見被告先後收受宮嘉德交付之款項 後,不論被告係向宮嘉德聲稱如何之原因,致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用途無法達成,被告均未再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全數 退還,僅退還部分款項,而不斷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 宮嘉德款項之期限,均徵被告早已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挪作 他用,基此,足以推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 迪公司股票及代操股票獲利均屬虛構,皆係為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詐術之事實。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且不斷 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宮嘉德款項之期限,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本案係宮嘉德自行反悔不買亞迪公司股 票云云。然此既與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上所載: 「黃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 取消」等語不符。況交易取消後,被告何以未能立即退還全 數款項?反需簽立書面,承諾至109年11月30日以前始能返 還?又何以逾承諾之期限後,亦僅返還8萬4千元?此顯非辯 護人所述涉及已支付盤商、沈美珍之服務費10萬5千元由被 告或宮嘉德負擔,所得以合理解釋者,基此,足見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謂:被告並無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事云 云。不僅無視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4月1日簽立之投資契約 書約定:「委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視股市行情操作難 易再調分紅」等語,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之投 資理財契約上復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等語 ,更難以說明何以被告於偵訊時就此節亦已自白,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 始辯稱:宮嘉德只是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云云,當屬犯後 之託詞,要難採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謂:係宮嘉德自己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又反悔之事云云。然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向宮嘉德 佯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云云,因而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佯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因而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於此之後,被告仍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後,始有是否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 該等款項之情發生,從而,被告前既已對宮嘉德施以詐術, 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縱認宮嘉德有意願購 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為真,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詐 欺取財罪,況被告此部分答辯,既無任何證據可佐,實難認 宮嘉德原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後又反悔之情為 真。  ⑷辯護人尚謂: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投資款轉為借貸款 擇期返還云云。既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曾提 及「借貸」乙節,且如前所述,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在先 ,縱然被告事後再經宮嘉德同意,將該等款項轉為消費借貸 ,對於原已構成之犯罪亦無影響,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顯無 理由。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收受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許賓鄉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110年10 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張 予被告之事實,除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 96頁;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許賓鄉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95至96 頁;本院卷第284至285、287至290頁)、陳怡君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8至79、193至194頁)相符,並有簽 收單(見他卷第61頁)、蓋德科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股票 卷【下稱股票卷】第5至400頁)在卷可證,故上情堪以認定 。  ⑵至許賓鄉於偵訊時、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述許賓鄉 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中100張之股東為陳怡君 ,另外100張之股東為蓋德投資公司乙節。然查,許賓鄉於 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之股票序號如簽收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而觀諸前述和解契約書、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所示被告返還許賓鄉、陳怡君之198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上所載股票序號,核與簽收單所載 股票序號相符,而上開股票影本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足 見許賓鄉交付予被告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 皆為陳怡君無訛,故許賓鄉、陳怡君上述就交付予被告之20 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⒉許賓鄉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 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予被告之情節為實:  ⑴許賓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 劉建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她在臺灣投資界名氣很大, 認識很多上市櫃公司老闆及金主,可以幫蓋德科技公司找投 資人,因而陸續來蓋德科技公司4次,被告第4次又來蓋德科 技公司時,要求先提供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給她,讓她可 以找投資人時聲稱她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容易取信投資人 投資,因此才分2次,由我本人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 張予被告,我也沒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的任何款項,當時被告 有要求我們把公司登記的股務專用章先行蓋好。我當時與被 告談合作,被告有主動提到可以協助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 櫃,也有談到若被告拉到3千萬元投資,會給被告100萬元報 酬,向被告表示要有相應的權利義務才能取得報酬,被告聽 了不開心,並表示先前她幫其他公司拉投資,別的公司都會 送她股票,我有和被告明確表示蓋德科技公司不行,所以把 股票交給被告時所簽的簽收單,是載明交付,而非贈與或支 付,被告後來不願意談,所草擬的合作協議,被告也拒絕簽 署,因被告當時聲稱還在跟投資人洽談,便未刻意催被告返 還股票,但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23日間,突然聯繫我, 要我立即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 更,我明確拒絕她,並告知股票不是她的,被告聽聞後很生 氣,在我辦公室咆嘯一陣便離開,於111年1月初,陳怡君接 到宮嘉德電話,要求蓋德科技公司把股票過戶給他,經陳怡 君詢問後才知道借給被告的股票遭被告私自拿去抵債等語( 見他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⑵許賓鄉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許賓鄉原本要給我現金 ,但表示錢要拿去用作蓋德科技公司的營運,沒有現金給我 ,所以改給我股票作為勞務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40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科 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收 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30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蓋德科技公司缺乏資 金,有資周轉、投入營運之資金需求乙節。  ②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特助 ,許賓鄉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被告是經由劉建成引薦給 許賓鄉認識、洽談的,被告向許賓鄉聲稱可以把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賣給被告認識的大老闆,但需要許賓鄉提供被告實體 股票,待出賣後,再回來付款辦理交割手續,許賓鄉因為相 信劉建成,才經過我同意,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 分2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股票時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也 沒有講到要以什麼價格賣給誰,只有提到每張股票價值是5 萬元,宮嘉德聯繫我後,我才知道被告聲稱要賣出的股票, 遭被告拿去償還積欠宮嘉德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 193至194頁)  ③證人即許賓鄉之財務顧問劉建成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許賓 鄉及被告,我於109年至110年之間是許賓鄉的財務顧問,是 兼職的,被告是我朋友,因為許賓鄉的蓋德科技公司有資金 上的需求,我介紹被告幫許賓鄉找金主,但我不清楚被告有 無要幫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櫃,我只有在介紹許賓鄉與被 告認識後,在許賓鄉及被告第1次見面時,有跟他們見面, 當時只有講到要幫許賓鄉找金主的事,之後就是許賓鄉與被 告自己談,我沒有再參與,因為被告不讓我參與跟許賓鄉有 關的任何事,後來我跟許賓鄉聯絡,與許賓鄉談到,我才知 道許賓鄉後續遭被告騙走股票的事,許賓鄉當時覺得被告比 較有能力,且被告跟元富證券公司的人有認識,許賓鄉就沒 有再找我處理上市、上櫃的事,被告好像有找元富證券公司 的人去蓋德科技公司,蓋德科技公司有上市、上櫃的計畫很 久了,許賓鄉曾經找很多人處理,我也是因此才成為許賓鄉 的財務顧問,我也是幫忙介紹金主,有成功才拿錢,確實有 幫許賓鄉引進一些投資方,但報酬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3頁)。  ④依陳怡君、劉建成之證述,可徵許賓鄉係徵得陳怡君同意後 ,始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被告,且被告 係經由劉建成引見認識許賓鄉,因蓋德科技公司之資金需求 ,許賓鄉乃委由被告尋找投資人,復因被告聲稱需有實體股 票以取信投資人,許賓鄉方交付股票予被告等節。  ⑤觀諸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 其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而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 出讓人蓋章欄、受讓人蓋章欄分別有陳怡君、被告之印文, 且公司登記欄亦有蓋德科技公司股務專用章之印文,足見確 係足以顯示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之外觀乙節。  ⑥又觀諸卷附簽收單(見他卷第61頁),印刷字體部分載有: 「茲依據與黃雪芬小姐的合作協議,先行交付」等語,可見 係依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先行交付股票乙節。  ⑦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見偵卷第85頁),僅有被 告之簽名,並無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且其 上載有「甲方依據發展需要,由乙方導入資源進行合作,依 據合作的發展進程,甲方依據與乙方的議定,提供下列合作 事項:1.支付600萬新台幣顧問費,分3次支付。2.提供1,20 0張股票,分3次支付。3.完成認購1,000張特別優待股票( 每股25元認購)與匯款。」、「一、合作範圍:乙方協助導 入元富證券系統,協助甲方進行公開發行上市程序,並於期 間提供必要之協助,直至完成輔導協議簽訂並完成公開發行 程序為止。」、「二、兌付條件:1.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 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簽立200萬元顧問費支票(其中100 萬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兌付,另100萬6個月後兌付)予乙方… …2.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轉讓400 張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1,000股,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兌付)予乙方……3.合約簽訂後,乙方應於2021年11月 30日前,協助完成甲方現有股份1,000張,以每股25元進行 認購,並完成入款程序本合約始生效」、「110年10月22日 」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並無 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蓋德科技公司未與被 告簽立該合作協議,且亦無從判斷被告係何時在該合作協議 上簽名,且依該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之報酬有支票及股票 ,分3次「支付」,其中支票及股票之報酬第1次「支付」, 均係於蓋德科技公司與元富證券公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 後「支付」,且依上述簽收單所載被告收受200張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載有「先行交付」等語,亦徵被 告收受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另 該合作協議尚有約定,合作協議之生效時點,係被告協助蓋 德科技公司完成將1000張股票以每股25元進行認購、匯款後 ,亦見被告確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票之投資人等 節。  ⑶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 司,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予被告之情節,既有前述被告之自白、陳怡君之證述 、劉建成之證述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 許賓鄉對於交付股票與被告談合作、簽署草擬之合作協議之 時間先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有所出入,但依簽收單及 合作協議所載日期可知,許賓鄉第1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與蓋德科技公司未簽署之合作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 0年10月22日,許賓鄉第2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則 係於110年10月26日,故討論合作協議之時間既與第1次交付 股票同日,而在第2次交付股票之前,則許賓鄉上開證述之 時序先後,或因筆錄未精確記載係指第1次或第2次交付股票 而有所出入,亦可能係許賓鄉因記憶有所偏誤所致,尚難以 此遽認許賓鄉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有何瑕疵。   ⒊被告以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之詐術,致使許賓鄉 因而交付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依許賓鄉上開證述、簽收單及合作協議可知,被告僅收受許 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未與蓋德科技公司 合意簽署合作協議,且被告收受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所載內 容,與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所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 符,顯然被告亦明知許賓鄉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加以依許賓鄉、陳怡君上開證述 ,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40、97頁;本院卷第132、294至295、302至303頁),被告 使許賓鄉、陳怡君在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 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出讓人陳怡君及蓋德科技公司支用 印,不僅急於要求許賓鄉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參酌本 院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在取得外觀上已表彰被告為受讓股 票之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後,即持其中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欲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然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 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被告傳訊予許賓 鄉:「股票沒有上興櫃對我來說是沒有價值拿了也沒用」等 語,果若未公開發行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對於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又何以欲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顯見被 告亦急於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變現,綜衡上開間接事實,足 以推認被告向許賓鄉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要 屬虛構,係為使許賓鄉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之詐術之事實 。  ⑵至許賓鄉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認為被告騙走200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衡酌許賓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因為被告已返還股票,我當初抱著只要把股票拿回來就 不做任何追究之心態,沒想到實際上被告是要用來脫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LINE通 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許賓鄉傳訊予被告:「 沒告妳!是被其他人拖下水的」、「還回就好」等語,加以 許賓鄉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3年9月20日,和陳怡君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返還扣除毀損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等情,有和解契約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5、157頁)、和 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198張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附卷可參,則許賓鄉或 因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返還股票,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尚難以此遽認許賓鄉先前於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 述即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許賓鄉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且隨即以股東自居,欲用以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 債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 灼然。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 及上、興櫃,且被告確有協助,因許賓鄉反悔,導致被告做 白工云云。然既與被告提出辯稱與蓋德科技公司簽署之合作 協議之約定所載被告亦須履行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 票之投資人之義務,及支付股票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符,業 如上述。則所謂「做白工」,實係被告未能藉由詐得之股票 抵償債務或變現。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均無理 由。  ⑵被告另謂: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既已背書轉讓,本可自由處分 ,蓋德科技公司若是要委由被告賣股票,又何須先將股票給 我云云。惟依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所稱取信投資人投資蓋 德科技公司,係為向投資人聲稱被告亦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 ,方依被告要求,在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股票 轉讓登記表上有原股東陳怡君、被告及蓋德科技公司之用印 ,用以表徵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且此既合 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招募投資人時,為加強招募之說服 力,使投資人因為從事招募之人亦為公司股東而相信從事招 募之人,因而願意投資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所辯,亦落實被 告明知且利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用印之外觀 ,欲再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變現,均徵被告 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⑶辯護人尚謂:被告無從知悉陳怡君未曾同意許賓鄉以陳怡君 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云云。既與許賓鄉、陳 怡君上開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於宮嘉德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宮嘉德 因而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宮嘉德、許賓鄉施以上開詐術,致宮 嘉德因而受有108萬元(計算式:58萬元+50萬元=108萬元) 之財產損害,許賓鄉及陳怡君因而受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 0張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依承諾 書確認之金額而於109年12月7日返還宮嘉德8萬4千元,被告 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被告前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 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付68萬元予宮嘉德,返還扣除毀損 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 ,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併 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財經網公司之報社工作,及經 營賞心悅目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咖啡禮品,月收入於淡季 時約10萬元,旺季時約50至60萬元,與1名子女及妹同住, 需扶養該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2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108萬元、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0張,雖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 ,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已給付合計108萬4千元( 計算式:8萬4千元+32萬元+68萬元=108萬4千元)予宮嘉德 ,依前揭和解契約書,除已毀損滅失之2張外,亦返還其餘1 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均如前述,且依 前揭和解契約書,被告並與許賓鄉、陳怡君就毀損滅失之2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合意後續申請補發事宜,則被告依前 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對宮嘉德所為給付與犯罪所得相當,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還被害 人無異,被告對許賓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毀損滅 失部分外,均已返還,就毀損滅失部分亦合意後續處理方式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易-24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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