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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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祺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9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 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 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 三、經查:被告邱祺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 ,經職權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 0年1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1年12月 2日死亡,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375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104年 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供稱該些扣案物 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足認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違禁物無訛,依法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除了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 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612公克,驗餘淨重0.601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325公克)。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1.376公克,驗餘淨重1.361公克)。

2025-01-24

CYDM-113-單禁沒-108-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鍾○○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24

CYDM-114-附民-34-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在鍾○○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2樓之住處大門外確認無人在內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自 該日晚上6時44分至晚上7時52分間,以其所持有之自備鑰匙 開啟鍾○○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之住處大門後,侵 入鍾○○上址住處,並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而後復慮及為避免上址房屋住戶返回後過早發現 遭竊,萌生再返回上址屋內復原外觀以延遲該屋住戶發現遭 竊之事,乃於翌日(即19日)晚上7時21分許,在上址大門 外確認無人在內,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7時22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自備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後入 內復原現場,再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始離去。嗣因鍾○○發 現附表所示之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永信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04、1 07至1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之證述可佐(見警卷 第5至9頁)、且有遭竊金飾證明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53、55 、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8月18日與113年8月19日前後2次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均有在內竊取財物,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復可認定被告確於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19日均有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第二趟是要把有翻過的東西整理好,伊第二趟沒有拿東西,只有第一趟有拿而已,警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伊把手放入褲子口袋,是要把開門所用的鑰匙放進口袋,伊沒有第一天就將現場完全整理好,是因為時間太趕,伊會緊張及害怕主人臨時回來,所以伊於第一天晚上從該處離開之後,才想說隔天看能不能再回現場整理一下,避免主人太早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8月10日出國至馬來西亞,8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回到家,回國後某一天有發現大門卡卡的,但未發現家內是否有異常,伊於9月15日下午4時57分在住家主臥室發現金飾被偷後便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7頁),則告訴人乃係於被告上開2日進出其住處後始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其所報遭竊物品乃是經事後發現並確認之結果,且從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能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亦有自該屋內竊取並攜出財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有自內竊取何等財物之情形,故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採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其於113年8月19日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竊取任何財物,且其進入屋內之目的也非為竊取財物,僅為進入屋內再欲復原外觀,以延遲屋內財物遭竊之事過遭被住戶發現,則被告就其於113年8月19日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113年8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113年8月19日所為,係犯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 月19日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於113年8月18日雖然客觀上有多次進出告訴人住處及竊取告 訴人屋內多數物品之複數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 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 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客觀上雖可認 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 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 非明確,故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次前後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 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所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與113年8月19日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因為犯罪時 間截然可分,難認具有何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 (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⑧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0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 之部分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本案所為犯行 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之期間後 經假釋出監期滿,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監執行之刑罰 教化與假釋出監後經過假釋期間之觀察,而令其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 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衡量,若其 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 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構 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本 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本案行 為時亦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身之力透過合法、正當之途徑 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除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尊重,亦破壞民眾對於自身住宅具備「家即城堡」而不至於 無端遭人侵入之安全感、信賴感,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本案偵、審等訴訟資源並未有過 度耗費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入住宅之手段,其於113 年8月18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得之物品數量非少、價值非低 ,且被告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蒙受損失非輕等),暨被告自陳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見警卷第 1、3頁;108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過重之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無入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遭尋獲、查 扣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物業已丟棄(見警卷第2頁 ),且該物並未經查扣,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 該物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1. 飾金(黃)墜子【0錢2分9厘】 2. 飾金(黃)耳墜【0錢2分2厘】 3. 飾金(黃)耳墜【0錢4分6厘】 4. 飾金(黃)紅瑪瑙手鍊【0錢3分0厘】 5. 黃金手/腳鍊【1錢5分8厘】 6. 飾金(黃)套鍊【1錢8分6厘】 7. 9999足金手鏈 8. 9999足金童飾 9. 墜子1個【0錢4分1厘】 10. 墜子1個 11. 耳環1對 12. 黃金戒指【0錢4分6厘】 13. 黃金套鍊【2錢6分6厘】 14 黃金戒指【1錢0分2厘】 15. 金繩手鍊【0錢6分5厘】 16. 黃金手鍊【1錢8分3厘】 17. 黃金手鍊【1錢7分5厘】 18. 黃金戒指【0錢7分7厘】 19. 黃金金戒指【2錢2分6厘】 20. J'code黃金墜子【0錢5分3厘】 21. 黃金項鍊【1錢6分1厘】 22. 金墜【2錢3分6厘】 23. 金片2片 24. 金手鍊1對 25. 金項鍊1條 26. 金手鍊1條 27. 金戒指2個 28. 金飾1套(含金項鍊、金戒指、金手環) 29. 金飾1組(含金戒指、金手鍊) 30. 金手鍊 31. 金戒指3個 32. 金戒指2個 33. 金手鍊 34. 金手鍊 35. 含鑽金戒指 36. 金手鍊(含2個吊墜、3個鈴鐺) 37. 存錢筒內現金零錢新臺幣2,000元 38. 新臺幣3,000元等值之印尼幣 39. 新臺幣2,800元 40. 護照2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4-易-16-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 113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 ,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被告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故認受上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簽結獲 准,此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是被告所有,並經其於113年2月6日遭警查扣,該物品是被 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物,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物經送檢 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60號鑑驗書可 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與被告前述施用毒品有關並 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裝放之第二級毒品有所沾染,且 難認該包裝袋確能與沾染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應 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 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 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淨重0.3269公克,驗餘淨重0.3100公克)。

2025-01-23

CYDM-113-單禁沒-111-202501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甲○○ 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詎其竟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補充為「上開保護令並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與甲○○收受 ,及經員警於同年月16日執行告知,甲○○已知悉保護令之內 容,卻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第10至11行「等言詞 騷擾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更正為「等語,對 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另增加「本院送達證書、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 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 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而參諸告訴人李○○於報案時 ,對於被告甲○○所為均表示是對其精神上、心理上之家庭暴 力,則被告所為應已引起告訴人精神痛苦而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符合同條第2款 ,尚有誤會。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係於前、後2日均對告訴人 出言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舉動,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 ,且平日均同住一處,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前、後 2日對告訴人所出言語內容大致上均如出一轍,被告對告訴 人為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目的、動機也均相同,也都 是在同一地點為之,故被告本案所為之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以同一接續行為違反保護 令各該誡命,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 人為父子關係,而其前因受本院上開裁定為通常保護令後, 已知保護令內容,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為行為 手段是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其對告訴人出言之內容 、動機等,另上開保護令嗣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51號裁定予以撤 銷),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與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CYDM-114-朴簡-19-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597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民國114年 1月9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向上訴人即被告郭慶 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定送達之居所即嘉義市 ○○○路00巷0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為送達,並由其本人 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被告雖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20分致電本院書記官表示: 其因114年1月9日要去看醫生領藥,希望能改期等語,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然因上開 審理期日傳票早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01頁),且被告至醫療院所就診領藥係屬可預料之事 ,卻於上開審理期日之前1日方向本院請假,經本院認其所 提出請假事由非屬正當(見本院卷第107頁),況其亦無在 監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佐。從而,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指 定送達之居所地址,即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且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即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惟其於行駛 過程中,輕忽行車安全,未謹慎注意與同向右側機慢車道內 行進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吳祺棠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 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不穩定、左肘、雙膝擦挫傷、左手第 四指鈍挫傷等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受 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見原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之調解筆錄 ),惟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餘款,電話均轉語音信箱而 失聯,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 情(見原審交易卷第71、73、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 感染而住院接受治療,目前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 家人資助維生,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OO歲之兒子 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原 審交易卷第57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重 ,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㈡、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固以7萬元達成調解,且縱已當場支付賠償金5,000元 (原審交易卷第63頁),然其之後不曾再依約給付6萬5,000 元餘款,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原審從重量刑,暨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感染而住 院接受治療,且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 生,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10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無失當。 ㈢、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我會盡快湊 齊6萬5,000元賠償對方,我會再聯絡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被告清償情形 」一節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郭慶隆沒有賠償我餘款 ,我覺得他態度很消極,我前後花費很多時間跑法院,如果 他仍不賠償我的話,就請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本院自準備程序後迄今,已給予被告適當時間給付6 萬5,000元餘款予告訴人之機會,詎其僅於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1月8日分別給付2,000元、1,000元及 1,600元,共4,600元,此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 入庭所提出之匯款單據3紙(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自 113年5月9日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有8個月之 久,其竟僅有給付合計9,600元予告訴人,顯見其並無履行 上開調解條件之誠意。 ㈣、依前所述,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給付4,600元予告訴人,然 其未予珍惜本院給予適當時間將餘款全額賠償予告訴人之機 會,且其迄今所賠償之金額(共9,600元)仍低於調解金額 (7萬元)甚鉅,自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67頁)、其右側內人工膝關節所致感染症之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79至89頁)等證,實已經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就其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考慮在案,原審之 量刑亦於法定範圍內為之,未有濫用量刑權限,自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違法或失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慶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慶隆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7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與民生南路口前之 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必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之車輛動 向,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適吳祺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機慢車道行駛於郭慶隆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祺棠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不穩定、左肘 、雙膝擦挫傷、左手第四指鈍挫傷等傷害。郭慶隆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祺棠於警詢(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 吳宗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㈥被告郭慶隆於警詢之供述(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 規,惟其於行駛過程中,輕忽行車安全,未謹慎注意與同向 右側機慢車道內行進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因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受創,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 000元(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頁之調解筆錄),惟之後即 未再依約給付任何餘款,電話均轉語音信箱而失聯,告訴人 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交 易卷第71、73、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感染而住院接 受治療,目前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生 ,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10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交簡上-60-202501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何○○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張詠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 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而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何○○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 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 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本院 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22

CYDM-114-附民-46-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 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 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 匿之用。而該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利用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自稱「林誠傑」而與何○○聯繫,並向何○○佯稱其為 香港公司楊子江藥業集團科長、負責處理公司股票上櫃事宜 ,而邀請何○○投資獲利,其後陸續向何○○佯稱須補足美金3 萬元云云,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1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殆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何○○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詠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殆盡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會隨身攜 帶,並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 失,伊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並曾遭自稱「林誠傑」之人 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客戶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1至41、47至 53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 下,習慣跟提款卡一同放置,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帳戶平時很少存款,所以沒有立即處理遺失報案掛失, 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及遭人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送貨、送汽車材料的司機 ,伊會去跟客戶拿收據,伊都騎機車,不知道卡片什麼時候 遺失,可能是放在口袋不見,是合作金庫通知伊,伊才去報 遺失,伊平常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平常都沒 有在用,但那一天伊不知道為什麼拿出來放褲子口袋,伊把 密碼寫下,是有時候會拿起來看、記一下密碼云云(見偵卷 第81至8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合作金庫銀行通 知伊帳戶有異動,伊就趕快去掛失,伊於112年12月28日去 掛失,但伊忘記為什麼是隔了3個月才去報案以及報案資料 上記載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2月6日、掛失時間為113年2 月7日,本案帳戶伊已經2年多沒有在使用,本來伊於111年 時有想要拿回合作金庫去將卡片剪掉,但後來忘記這件事, 平常是放在皮包裡面,皮包裡面還有身分證、駕照等物,伊 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封套上,伊皮夾中的物品除了金融 卡以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依照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12月25日合金精 武字第11300036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係從112年11月1 4日起始有款項入、出之交易情形,且於112年11月14日存入 款項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核與被告所稱已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相符。然被告既 已長期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且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30元 ,焉有仍隨身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原預計將本案金融卡攜回金融機構進行作廢 處理,但日後淡忘此事,惟另以被告自陳尚曾將本案金融卡 從皮夾內取出查看之情,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受 損乙節仍有相當之關切,而不似一般預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 或信用卡作廢者對於各該物品是否缺損毫不在意,被告所辯 日漸淡忘作廢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乙情也難認合理。故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其隨身攜帶而不知於何時不慎遺失云 云,實難採信。  ㈢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 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 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任意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密碼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而依目前金 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 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另臨櫃提款 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 或變更密碼,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當知若本 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間脫離其持有並遭有心人士拾得,可能遭 有心人士加以濫用,故其縱慮及自身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該組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保管, 或是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之存放保管,衡諸常情, 難以想見在上開存放方式中會有輕易遺失、掉落而為被告所 未察覺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 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 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 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 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 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 ,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本 案告訴人是於112年12月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均稱 其已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 用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於相當期間 內不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進而可使用該帳戶對告訴人 行騙且順利取得贓款,更徵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是遺失而被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乃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 可認定。 ㈤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 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 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 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 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 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 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 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 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 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別人 只有握有金融卡與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帳戶,且現今社會氛圍 下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供任何用途使用 ,包含犯罪用途(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 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 ,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 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 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 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 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 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 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 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 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 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本案幫 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21-20250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圓福街口,因警認其形 跡可疑予以攔查並查詢得知王春堂為毒品列管人口,故經徵 得王春堂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而王春堂於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後經警將上開尿液送驗 ,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140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840g/m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春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6,840g/mL、 安非他命1,14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超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撤銷加重竊盜部分均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 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 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 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 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 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原係騎車上路,而後因「形跡可疑」 遭警攔查,再經警查詢得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此徵得 被告同意採集尿液,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情形,而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如前所述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而所謂「形跡可疑」,本 即屬抽象、不確定之概念,難認此可據以作為具體事證並對 他人有何等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又縱使被告 為毒品列管人口,也不得逕予作為認定或合理懷疑其後續有 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之依據。是以,在被告供承其施用毒品前 ,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合理懷疑或確信被告有何施用 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嫌疑,被告於司 法警察對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進而經查獲本案,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符合自首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 交通參與者,其後遭查獲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超逾行政院公告數值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3-嘉交簡-1016-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5時 至6時間,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往阿里山方向某產業道路旁 ,向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熊本熊」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16,000元購得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合計93包後, 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 持有該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劉家昌於同 年月3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福義街交岔路口處路檢點,經 司法警察以其神情有異示意受檢後,司法警察於盤查時陸續 目視發現劉家昌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處放置K盤、殘渣罐 及中央扶手處放置1包外觀疑似毒品咖啡包之物而懷疑劉家 昌尚持有其他毒品咖啡包,劉家昌遂於司法警察詢問下,供 述該車輛副駕駛座左下方藏放其餘毒品咖啡包92包,而後經 警查扣送請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家昌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 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 ,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 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 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 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號鑑定書。 四、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 號鑑定書,可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黃色粉末93 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其中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3% ,以該些黃色粉末總淨重452.61公克加以推估所含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3.57公克(見偵卷 第217至219頁),故被告所持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尤以毒品咖啡包為近年來所常見之毒品,而被告知悉 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被告自陳持有該等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是主觀上具有對外散布或價售營利之意 圖,以其持有毒品行為所生危害或危險性,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先前未曾有其他犯罪 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 年2月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違禁物性質外,其餘之第三級毒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含有如附 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 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 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黃色粉末93包(總淨重452.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推估純質淨重共13.57公克,驗餘淨重450.48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3-嘉簡-14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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