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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 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抗字第266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向將來應繫屬之最高 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5

KSBA-113-救-86-2025011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 事由部分,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審理,關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審理),並聲 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 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 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 林韋岑法官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以審查其作成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又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案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 觀念,對於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判有影響,已無法客觀執行職 務,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等同可以審查自己於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牴觸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 確定裁定於主文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卻未說明何 以凌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亦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裁定審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因此 駁回聲請,適用法規核無顯然錯誤,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指摘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 ,無非執其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 歧異見解,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 前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理由,裁定主文並據以載明 駁回之結論,堪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主文 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是聲 請人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 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 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 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狀關於案由欄, 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 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聲明第3至5項請求廢棄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43號、第80號裁定,核屬訴之追 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 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 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聲再-134-20250110-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等2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第三人甲君(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 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 三二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抗 告人不予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 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系爭書 函及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四、抗告意旨略謂: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 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兩者訴訟 類型雖有不同,惟對於行政訴訟所應適用之程序,並非以訴 訟類型作為區分標準,而係依其訴訟標的之價值或事物本質 為不同之區分。準此,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 誡之決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究 其本質均係對於是否裁處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此種輕微處分而 涉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論不服 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定,而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或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而提起 撤銷之訴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均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㈡經查,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核發之書面告誡 ,屬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當事人不服,請求撤銷,固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抗告人係就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 局及其上級機關相對人高雄市警局「不核發書面告誡」之決 定不服,而請求法院判命核發書面告誡,核其性質,乃人民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 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係就 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上開請求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亦非同條所規定其他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自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 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簡抗-16-2025011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春燕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4月9日0時52分許行經○○市○○區臺2線27.3公里處時,為 警因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在同年月14日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44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看到警52標誌後煞車,是在講27.3K 固定式警52標誌,與當庭改稱沒看到的警52標誌並非同一個 。警方確實在台2線27.3警52標誌後不到五公尺的右側道路 邊架設移動測速照相機,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被上訴人說以彈性繩索暫時固定於分隔島路燈上, 但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 置第16條、第18條,且設置位置在於左彎道最彎處的中央分 隔島路燈上,根本就不會注意到等語,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 分之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上訴人有過失未注意警方以彈性繩索懸掛之警52標誌:   原審認定:「上開違規路段限速50,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 儀器距離約253公尺,未遭物體阻擋遮蔽,標誌明顯,應無 不能辨識或注意之情事」。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至於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僅 為設置標誌之原則性規定,依兩造提供之資料(原審卷第10 5至107頁、本院卷第23頁),員警將警52標誌以彈性繩索固 定於分隔島路燈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行駛時, 未注意上開警52標誌(下稱A標誌),應可認定。 (二)員警於上開路段27.3K處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前方是否 另有一固定式警52標誌,尚待調查釐清: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亦即在測速取締標誌即「警 示牌設置位置」至「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間,在一般道路 於100公尺之距離內,係屬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之範 圍。此範圍內屬於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區,亦即駕駛 人看見「警示牌」之測速取締標誌時起,有100公尺不執行 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以便駕駛人能在上揭緩衝距離內 ,完成減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而保持安全速限行駛 ,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另只要行 為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 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不因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 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見測速取締標誌, 即應有100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在此範圍 內不得執行測速取締,方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 規定。 2、經查,依上訴意旨可知,其所稱沒看到的警52標誌,是設於 測速儀器前方距離約253公尺,以彈性繩索固定於分隔島路 燈上之A標誌(原審卷第105、107、127頁);至於上訴人在 原審調查程序所稱「看到警52標誌後煞車,則是在講27.3K 固定式警52標誌(下稱B標誌),與彈性繩索固定的A標誌並 非同一個」(本院卷第19頁)。比對卷內照片(本院卷第29 頁、原審卷第23、135頁),員警於上開路段27.3K處設置移 動式雷達測速儀前方不遠處似乎尚有另有一固定式B標誌( 原審卷第135頁)。如上訴人所言非虛,上開路段27.3K前方 不遠處確有B標誌;則以B標誌為準,本件是否違反前述100 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即尚待調查釐清。駕 駛人固有隨時保持安全車速,不得超速行駛之義務,但取締 超速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由於測速儀器之設置可由警方 決定,警方於取締拍攝前自應確認違規行為不能落入前述10 0公尺之減速緩衝距離,以免對駕駛人造成突襲,急停急煞 反而徒增交通事故危險。因卷附照片僅有拍攝到呈現三角形 標誌的背面(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尚無從確認上開路段2 7.3K前方不遠處是否為固定式警52標誌,此部分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涉及處罰 之合法性,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 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7

KSBA-113-交上-156-20250107-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代 表 人 劉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822-101540352337號,下稱系爭帳戶 )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Xiang Jian Jian(下稱X君),供 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 臺幣,轉匯至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34540 199564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楊心怡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45540432436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 信託帳戶),訴外人李宜庭、楊心怡再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 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 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上開支付寶口 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 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 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第1120757615號書面告 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進行告誡。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 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 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系爭規 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 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 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 被上訴人固告知X君系爭帳戶,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堪認被上訴人仍握有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金流 。則依上開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帳 戶帳號告知X君,但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被 上訴人所為即與系爭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 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項對被上訴人裁處告誡之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 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 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 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 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 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 」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 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 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 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 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 為判斷。 (二)原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即認被上訴人仍握有 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 金流為由,認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與上開規 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情,而未 依前揭說明,調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間接提供系爭帳戶? 所圖賺取之利益及操作方式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是否可從被上訴人與X君對話紀錄中判斷被上訴人主觀 上已有合理懷疑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卻猶為之?原審有適 用法規不當及未依職權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 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6

KSBA-113-簡上-53-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今明光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雀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2

KSBA-113-訴-33-20250102-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 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 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已於同年12月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 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1

KSBA-113-救再-10-2024123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哲璿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8 1,4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081,41 8元,或將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081,418元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乘班機出境 時,經查獲攜帶管制物品乙批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經聲請 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以民國106年第10603400號處分書,裁處債務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81,418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上開罰鍰額度內 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等影本為證,其對債務人有2,081,418元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債務人未就 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參考前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 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在債權額範圍內免 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債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0

KSBA-113-全-48-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12月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 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0

KSBA-113-抗-29-2024123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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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俊仁 方崑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 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5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方俊仁為臺南市佳里區唐盟段(下稱唐盟段)596、597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85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方崑石為唐盟段598(重測前為番子寮段84號)、599與6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發現重測後地籍圖與70年臺南市公告編定地籍圖的計畫道路位置不符,為確認該逕為分割之依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1.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95年1月11日府經工字第0950010717號函(下稱95年1月11日函)所指逕為分割的公告資訊之附件。2.萊芊寮工業用地於70年經臺南縣政府公告編定之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的計畫圖與道路圖。3.萊芊寮工業用地於95年經臺南縣政府重新編定之公告的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的計畫圖與道路。4.臺南縣政府府建工字第69283號函、第77990號函與71386函及其附件等資料(下稱系爭政府資訊)。案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南市經區字第112116807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查無相關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76年在重測前番子寮段84號申請建築鋁錠製造工廠, 並委任建築師繪製配置圖與位置圖,其上標示現有道路(即 唐盟段601地號)與15m計畫道路;而依95年重新編定之萊芊 寮工業區編定範圍所示,其上編有II-03之15米寬、中央南 北向聯絡道,該II-03道路即重測後15m計畫道路,為萊芊寮 工業區經由臺南縣政府核定之計畫道路。對照重測後之地籍 圖,原有之15m計畫道路往北位移約15公尺,並涵蓋原告之 唐盟段596、600地號土地,亦即該重測後計畫道路與70年臺 南縣政府公告編定之計畫道路位置標示不符。若該II-03計 畫道路之變更涉及土地利用之逕為分割並變更,此舉對原告 土地權利受侵害有密切關連。因此,原告須確認○○市○里地 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1日辦理逕為分 割之鑑測計畫依據或法律依據。然原告自108年間陸續陳情 ,相關主管機關均未對原告訴求為正確回覆,故有請求被告 應提供如起訴聲明的文書必要。 2、原告向被告請求提出之資料,應為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就佳里區莱芊寮工業區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之依據,且 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款、第7款 與第12款規定及參照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4年12月1 0日檔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 基準表」,可知政府機關需永久保存上述資料。被告未詳加 查閱即稱查無資料,顯有可議。 3、另依立法委員林俊憲、臺南市議員蔡筱薇聯合服務處108年5 月31日薇南服字第190531001號函及原告108年7月26日陳情 書,可知原告曾獲准前往被告機關,經當時工業區科科員提 供卷宗即前述文書資訊供原告閱覽,惟不得影印。又被告10 8年6月27○○市○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6月27日 函)之說明二,亦有公告該工業用地示意圖及規劃道路之中 心樁、邊界樁測定工程成果圖,被告即應交付該等文書資訊 。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8日申請,作成准予交付系爭政府資 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公開之政府資訊,係以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者為限,若人民請 求提供之政府資訊並未存在,則無從依法申請提供。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之資料,包含臺南縣政府職管文件,亦有70年、 95年間等距今近20、40餘年前等早期資料,經被告進行調案 程序並至檔案空間,確認查無相關資料方作成原處分,有相 關調案單可佐。被告因原告請求之政府資訊客觀上不存在而 無從提供,當無從依其申請而為提供,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臺南縣政府95年1月11日函之主旨為「關於本府委託貴所辦 理佳里萊芊寮及安定中崙工業用地內規劃道路分割作業乙案 ,其規劃道路中心樁及邊界樁等書圖公告期限已屆滿,請惠 予執行後續作業,請查照。」由是可知,該函文係說明系爭 規劃道路分割作業相關書圖公告期限屆滿之事實,客觀上應 難存有公告附件資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提供系爭政府資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8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2至97頁)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檔案法: (1)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 (2)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2、政資法: (1)第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2)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 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 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3)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 (4)第9條第1項前段:「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 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三)政府資訊須為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 息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 功能,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嗣於97年7月2日修正) 。又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 政資法。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政資法第2條、第3 條、第5條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 旨,均在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 利,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又, 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 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 ,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除 適用檔案法規定外,政資法亦可補充適用之。政資法所稱政 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 息。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 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 ,而以政資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 象。且不論是屬檔案法或政資法之提供檔案或政府資訊,均 以該檔案或政府資訊事實上存在為前提,受理申請之機關始 有提供之義務,否則即無從為准予提供之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155號、111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系爭政府資訊並不存在,原處分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政府資訊,被告以原處分說明略以「二、旨案申請標的因年代久遠,經調案情形說明如下:(一)95年1月11日府經工字第0950010717號函(下稱95年1月11日函)公告資訊:檢附公文1份,然未有其公告附件資料。(二)70年公告編定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計畫圖與道路圖各1份:查無相關資料。(三)95年重新編定公告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計畫圖與道路圖各1份:查無相關資料。(四)府建工字第69283、77900、71386號函影本及附件:查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已表明現查無原告所指相關資訊。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中亦迭稱經進行調查案程序及承辦人親赴檔案管理空間查詢,均查無相關文書資料等語(訴願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4、172頁)。原告雖主張:108年6月6日在立法委員服務處協調時,被告科員張哲穎有拿出系爭政府資訊等語,惟依上開科員出具之書面報告所示:1.108年間原告向立法委員陳情後召開之協調會,科員張哲穎確與被告工業科科長一同參與,惟當時並沒有去檔案室調取資料,亦未攜帶任何其它文件到場。2.擬定108年6月27日函說明二時,有參考70年臺南縣政府重新編定公告之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的計畫圖與道路圖,以及95年1月11日函等情(本院卷第177頁)。準此,至多僅能認為108年6月間,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政府資訊可能存在,但無從認為上開資料現仍存在於被告。原告聲請傳喚張哲穎為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詢被告是否保有系爭政府資訊,經被告函復「不存在相關附件或成果圖表可供提供」等情(本院卷第187頁)。從而,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政府資訊,因被告並無資訊可提供,原告之申請即無從准許。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於系爭政府資訊依檔案法應保存多久?是否應永久保存?則屬被告管理檔案之權責,與系爭政府資訊事實上是否存在的問題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 准予提供系爭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26

KSBA-113-訴-1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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