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姓名「郝
『晉』華」均更正為「郝『晋』華」、刪除起訴書附表「提款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及「提款金額(依詐騙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第4點之贅載(與第3點重複);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洟銨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3,980元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
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罪,容有誤會,然被告已於審
理時坦承全部事實及罪名,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明倚、「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被告未繳回所得,無從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見審訴字卷第
91頁),本案犯罪所得計為3,980元(計算式:【5萬+4萬9,
000元+10萬元】×2%),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
被 告 張洟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龜山區金鋒路25巷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洟銨於民國111年10月起,以暱稱「一個迷人的混蛋」加
入「Telegram紙飛機」帳號群組內,與暱稱「Q仔」之吳明
倚(負責監督籍收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請發布通緝)及
暱稱「大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由張洟銨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並約定
可自贓款金額取得百分之2為報酬。張洟銨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郝晉華,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張洟銨持吳
明倚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到臺北市榮星花園廁所交給吳明倚,再由
吳明倚將款項送到新北市新店區或新莊區之該詐欺集團上層
水商人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洟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明倚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由吳明倚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提款後,被告將贓款交由吳明倚轉交給上層水商之事實。 3 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提出之匯款單據、手機截圖 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郝晉華被詐騙匯款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遭詐欺並匯款,且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13張)、提領處所熱點清單、提領贓款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Q仔」即同案被告吳明倚、「大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匯出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郝晉華 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其捐款給世界展望會,系統錯誤,需解除設定,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11年10 月12日19 時59分許 2.同日20時 03分許 3.同日20時 09分許 4.同日20時 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薛仁傑) 1.49,986元 2.49,986元 3.49,987元 4.49,987元 1.111年10月 12日20時 03分許 2.同日20時 05分許 3.同日20時 14分許 4.同日20時 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星店 1.50,000元 2.49,000元 3.100,000元 4.100,000元
TPDM-113-審原訴-10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