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謝憲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庭,有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聲明狀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以下論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1、證人即另案(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
,被告獲判無罪,甯宥琮、謝慈龍則均判處有罪確定,下稱
另案)被告甯宥琮曾於另案民國110年12月22日法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搭乘由同案被告謝慈龍駕駛之自小客
車,被告亦在車上,我下車行竊完畢,撥打電話給謝慈龍,
由被告接聽,我要求被告駕車至我下車處會合;我上車後發
現自小客車改由被告駕駛,謝慈龍已坐至副駕駛座上,我認
為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就我的經濟狀況並未寬裕,返回時身上
卻有現金,得知我是下車去行竊,且返回車上所攜帶之現金
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亦於
該次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一開始係由我負責駕車,待
甯宥琮下車後,我因為飲酒頭暈且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無力駕車,遂依被告提議,改由被告駕駛等語。據此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尚足以接聽電話,與甯宥琮
進行交談,並妥適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甯宥琮所指定地點會
合後駛離現場,實難認有何精神渙散而處於對外在事物毫不
知情之狀態,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而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況
毫無印象,顯不可信。
2、又謝慈龍雖於上開審判程序中證稱:甯宥琮案發當日係為找
朋友而搭車,因朋友不在而與我電話聯繫,要求駕車至指定
地點會合等語,後又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甯宥
琮認識很久,不敢向甯宥琮商借款項,但因聽聞甯宥琮表示
該次尋友係為討論工程事宜,我與被告始向甯宥琮提出借款
要求等語;惟甯宥琮則證稱:案發當日係我與被告及謝慈龍
均有借錢之需求,遂欲駕車前往暱稱「比仔」之友人處商借
款項,但當日並未與「比仔」見面,而謝慈龍於駕車經過告
訴人張林貴需住處,告訴人恰好駕車離去,謝慈龍向我表示
告訴人應該蠻有錢的等語,顯見甯宥琮與謝慈龍對於案發當
日為何見面之原因及過程,多有扞格不入之處,均有疑義。
退步言之,縱使甯宥琮所言為真,則既然甯宥琮自身亦有向
友人「比仔」借款之需求,而謝慈龍亦知悉甯宥琮當日未與
友人見面,謝慈龍與被告自當可得而知,甯宥琮上車後所取
出之現金款項,恐非向友人商借所得,而係竊盜犯行之贓款
,此與甯宥琮上開證述中所證稱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從其返回
時身上忽有現金一事知悉其係為遂行竊盜犯行而下車,且該
現金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相符,反得佐證被告確實
主觀上知悉甯宥琮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為贓
款之事實。
3、此外,甯宥琮雖曾於上開審理時證稱:因認為遭謝慈龍陷害
,始蓄意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及謝慈龍之證述等語
,藉以合理化其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致之情況,惟甯宥琮
此一證述內容,亦有可能係其出於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
所為之遁詞,而有偏頗被告之虞,自不應憑此逕認甯宥琮前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進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此一推論實屬速斷。
㈡、原審判決以上論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
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另案被告甯宥琮、謝慈龍於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由謝慈
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甯宥琮及不知情之被
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住處,謝慈
龍負責在周邊繞行把風,由甯宥琮下車,徒手旋開鐵窗螺絲
,從窗戶侵入上開住家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得手後,
再由謝慈龍託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至上開住家後門處,
接應搭載甯宥琮駛離。甯宥琮再將所竊得之現金,交付謝慈
龍新臺幣2萬5,000元乙節,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
號判決甯宥琮、謝慈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竊盜罪確定,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等有共同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判
處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為佐,即被告經認定無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則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進入他人住
處偷竊及返回車上交付之款項為竊取之贓款,即已有懷疑。
㈡、再者,甯宥琮於另案警詢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借
錢,謝慈龍跟我說告訴人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謝慈
龍、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下
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被告還不
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見另案警卷第5至7
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被告;他
們一開始不知道我去竊盜,但我行竊完上車後拿錢出來,他
們就知道了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9、60頁);於另案原審
準備程序則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要來接我,他們可能有猜
到我去偷東西,但確實我沒有跟他們說,不過謝慈龍有跟我
說這家很有錢等語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87頁);於另
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
第300頁),即甯宥琮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要至告訴人住處偷
竊,歷次證述內容雖有歧異,且有無告知被告而使被告知悉
,亦屬不明,然甯宥琮既未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要下車去偷
竊,亦無從以「被告應該知道」、「可能有猜到甯宥琮下車
去偷東西」等臆測他人主觀想法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又甯宥琮之證述既有歧異,則何者可採,亦須視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何次證詞足信。
㈢、本案另一位證人謝慈龍於另案警詢時否認前往上開住家時是
其駕車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12頁),嗣後於另案原審認罪
時證稱:當去告訴人住處時是我駕車,甯宥琮下車後,我從
後照鏡看到甯宥琮進去告訴人家裡,我知道他是要去偷竊,
我怕有事才叫被告開車,被告不知道甯宥琮要去偷東西等語
(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2頁),亦未證述被告知悉甯宥琮
要去偷竊,同難補強甯宥琮前述警、偵訊之證述,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關於交付款項之理由及數額,甯宥琮於另案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所竊得之現金8萬2,000元,當下謝慈龍跟被
告各分得2萬5,000元,我得手3萬2,000元,在車上的時後,
我又拿2,000元給謝慈龍,因為是謝慈龍說這間房屋的屋主
是香蕉大盤商,很有錢;我所得之贓款3萬元已經用來償還
債務及做為生活花用殆盡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4至5頁;另
案偵一卷第60頁),於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也是如此陳述
(見另案原審院卷一第187頁);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卻改
稱:那天我身上有錢,被告藥癮發作也在打瞌睡,他就說要
跟我借,他也不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說好,要借多少,他
就說隨便,我拿5萬2,000元給他。我記得那時候謝慈龍有醒
來,好像說他朋友要租房子什麼的,要跟被告借,他們是對
半拆,所以我在筆錄只是說個大概數字;都是我去竊取的犯
罪所得,是被告開口借錢,所以我才借他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即對於從告訴人住處上車後,究竟
是分給謝慈龍、被告各2萬5,000元,再多給謝慈龍2,000元
,抑或借給被告5萬2,000元,由被告再借給謝慈龍一半之金
錢,前後證述不一,而謝慈龍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
實有向被告借錢,實際是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4頁),因謝慈龍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及此,於另案審理時始有供述,且與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較為接近,則甯宥琮之警、偵訊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更難認被告係基於知悉或者可得而知甯宥琮交付之金
錢係屬贓物。
㈤、至於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次開庭回去有問過
謝慈龍,那天我下車後,他們會在附近繞,是因為謝慈龍看
後照鏡有看到我跑到人家家裡面去,才會在附近繞,被告還
在注射毒品,注射針筒還插著,他沒有看到;謝慈龍說他有
知覺我去偷東西,才會叫被告起來開車,謝慈龍在旁邊假睡
;那時候被告開車還超過(指後門處)又開回來,是因為他
根本不知道我在哪裡下車,也不知道路,他還是昏昏沈沈的
,他是看到我在車上算錢,他才開口借錢;本件竊盜跟被告
真的沒有關係等語(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99頁),而謝慈龍
亦於該次審理時供陳:就是如甯宥琮所述,一開始我不知道
,後來才知道,本件竊盜和被告無關;甯宥琮打電話給我,
請我去接他,我就知道他偷完要離開,但我怕有事,才叫被
告開車等語(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均證述竊盜
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知情,甯宥琮上車後,被告向甯
宥琮借錢,甯宥琮才拿錢給被告,謝慈龍再向被告借,則檢
察官上訴理由認為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之證述可能係出於
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所為之遁詞,有偏頗被告之虞,而
不可採信,惟甯宥琮於警、偵訊之證述,亦多屬推測被告主
觀認知,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同樣也無法採認,即本件
已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所交付之金錢
係屬贓物。另若依甯宥琮證述,當日係要向友人「比仔」借
款未果,則甯宥琮上車後所取出之現金款項,縱非向友人商
借所得,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為竊盜所得,仍須有證據
證明之,無從僅以「被告應該知道係屬贓款」為證據推論,
亦屬當然。進而,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對於案發當日
之情況毫無印象等語,無論是否可信,於前揭證人之證述無
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
逕以率斷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明於民國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
,與甯宥琮共同搭乘謝慈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嗣甯宥琮下車至上開地點行竊完畢返回車
上後,即將竊得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謝
憲明。謝憲明得預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因財產犯罪所
取得之贓物,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收受甯宥琮因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5萬元。嗣因○○○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之警
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甯宥琮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甯宥琮於本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告訴
人○○○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竊盜案件資料調查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
現場模擬勘查照片2張、另案判決書正本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甯宥琮所交付
之5萬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長期施用毒品,藥癮量很大,當天晚上謝慈龍帶我
去喝酒,喝完酒我在系爭自小客車吸食海洛因,後來我就茫
掉開始睡覺,中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對於謝慈龍有開
車去載甯宥琮,及甯宥琮曾下車一段時間再上車之事我也不
知情,我睡到早上起來後,才發現甯宥琮在車上,後來謝慈
龍開口向我借錢繳房租,我身上沒錢,而且我自己也需要用
錢,因為我也認識甯宥琮,我就問甯宥琮可否借我5萬元,
甯宥琮答應此事,便從身上拿出5萬元給我,我當場把2萬50
00元拿給謝慈龍,自己留下餘款花用,我不知道甯宥琮曾下
車行竊,也不知道甯宥琮交給我的5萬元是贓款等語。經查
:
(一)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
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
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
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
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
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
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
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
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應
視其取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時,對於上開款項係屬
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
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搭乘謝慈龍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於
系爭自小客車上收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後,將其中2萬50
00元轉交謝慈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3
-97頁),核與證人謝慈龍、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所述相符
(另案卷二第297-299頁、卷三第102-103頁),而該5萬元
係甯宥琮自○○○家中竊取,謝慈龍對此亦知情乙節,亦與甯
宥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謝慈龍於另案審理
時所述互核一致(另案警一卷第3-10頁、警三卷第10-13頁
、警四卷第3-6頁;偵一卷第9-11、59-64頁;審易卷第108
頁;另案卷一第186頁、卷三第100-101、103頁),復與證
人即另案告訴人○○○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27-30頁、另案本院卷二第111-145頁),是被告自
甯宥琮處所取得之5萬元係屬張林貴需所遭竊之贓物,堪以
認定。
(三)依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其自甯宥琮處所收受之5萬元款項係屬贓物:
1.證人甯宥琮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
借錢,是謝慈龍跟我說張林貴需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
,謝慈龍、謝憲明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
說,我下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
謝憲明還不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另案警
卷第5頁至第7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
、謝憲明等語(偵一卷第9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
:我那天在謝慈龍車上時,謝慈龍已經有喝酒,也有吃安非
他命,謝憲明有吸海洛因,謝憲明不知道我下車,後來我去
○○○家偷完東西,打電話給謝慈龍叫他來載我,我再次上車
時看到是謝憲明開車,謝慈龍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坐到後座
,我去○○○偷東西的事,謝憲明根本不知道,我在車上算錢
時,謝憲明跟謝慈龍看起來還是迷迷糊糊的,我聽到謝慈龍
有開口向謝憲明借錢,謝憲明看到我有錢,就跟我說先借我
一下,我就拿5萬多元給謝憲明,我有看到謝慈龍跟謝憲明
拿2萬多元。因為我之前覺得是謝慈龍把我講出來,害我在
工作時被旗山偵察隊抓走,我認為是謝慈龍害我的,所以我
要把謝慈龍拖下水,才故意在警局及偵查時講那些話,我之
前講的都不正確,以審理時所述為主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
296-304、315、卷三第101-102頁)。是依證人甯宥琮上開
所述,可認甯宥琮遭旗山偵查隊逮捕時,主觀認為係遭謝慈
龍陷害,始蓄意在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謝慈龍及被告之證
述,則甯宥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究否為真,自屬有疑。而
甯宥琮嗣於另案審理時改稱被告對其至○○○家中行竊之事毫
不知情,且其上車時已見被告吸食海洛因,精神至為渙散等
語,甚且於甯宥琮上車後,其觀之被告之精神狀態仍屬渙散
,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已吸食海
洛因,後於系爭自小客車上睡覺,對甯宥琮下車行竊乙事毫
無所悉,亦不清楚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等語大致相
符,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自難
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2.次據證人謝慈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開車,我有
喝酒,後來甯宥琮叫我放他下去,那時候我有點醉意,有吸
食安非他命,很多事我沒有印象,後來甯宥琮上車時,就換
我哥謝憲明開車,我沒有印象是甯宥琮還是謝憲明給我2萬5
000元,我只知道這筆錢是和甯宥琮借的,謝憲明不知道甯
宥琮有到別人家裡偷東西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277-289頁
、卷三第102頁)。自證人謝慈龍前開證述,要難認定被告
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休息時,即知悉甯宥琮曾下車行竊之事,
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甯宥琮再次上車後,理解甯宥琮於系
爭自小客車上所交付其之5萬元款項即屬贓款,自無從徒以
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係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3.綜上,鑑於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無足認
定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可預
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而自甯宥琮處收取5萬元,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罪嫌,
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甯宥琮收取5
萬元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KSHM-113-上易-47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