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炳金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炳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
和解書、及聲請人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移轉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之女兒甲○○、乙○○,換取甲○
○、乙○○名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
差額,作為本案和解金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
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故具有「確實
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㈡細繹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之意
義於文義解讀上恐會存在差異性,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受處
罰之具體情形,故此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透過文義解釋尚難以確定其法律上之意義。又關於「
情節重大」之解釋,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將農藥「托福松
」放置於狗場圍籬内,使多數犬隻面臨生命與安全之危害性
重大,即屬情節重大;然實務上,有將農藥「福瑞松」置於
馬路,致2隻放養犬隻食用後死亡之案例,經法院論以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411號判決)。且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從目的解釋以觀,關於情節重大者,應與連讀犯、
累犯等情形得以類比,著重於行為人反覆實施犯罪、連續侵
害法益之犯罪習慣,及有無提高至傷害人命之風險,以彰顯
加重處罰之必要性。此條文於目的解釋上,不能僅以行為人
單次以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即謂該當構成要件,
尚需審視行為人有無重複或連續犯罪之傾向,方符立法意旨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單次以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並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互易土地之方式,將告訴
人向其承租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讓與告訴
人,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足認聲請人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於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
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甲方(聲請人)之上述案件之民、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等語。自上節
以觀,應認聲請人並非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連續犯
、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顯無將傷害動物提高至危及人
命風險之可能,不得遽指聲請人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行
為符合情節重大之情。是上開情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聲請人有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
1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核屬原確
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
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犯行,係
綜合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證述犬隻被害情節,財團法人
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
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6月6日苗縣動保字
第1110001971號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
驗所111年6月2日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疑
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
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紀錄、「米米」、「臭臭」(即死亡之2犬隻)之
飼主及寵物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6日函所附照片及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
面圖、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
程與管理系教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
「農藥的毒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以聲請人用於毒殺
犬隻之「托福松」,已屬具有劇毒性之農藥,一旦與食物摻
混而丟入複數犬隻活動範圍內,自難期待犬隻在倉促之間得
以清楚分辨其毒性並避免誤食;且本案土地上的狗場總共飼
養犬隻150隻,1個場地是分為5個區域,每個區域約有犬隻
30隻,本案是在第5區域發現犬隻2隻倒在地上抽搐及口吐白
沫等語,顯見案發現場之狗場圍籬內已有為數甚多之犬隻,
則當聲請人將摻有劇毒農藥「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
場時,無論是犬隻直接上前搶食或嚙咬,抑或事後舔食其他
犬隻服用摻混「托福松」食物後所產生之嘔吐物,均足以使
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
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已非偶爾對於少數動物投放
僅具一般藥效物品之行為可資比擬,當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情
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動物
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
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聲請人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
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認定聲請
人本案所為未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
度,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據,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
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
11號)僅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
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CHM-113-聲再-25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