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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車輛通過,始得 迴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金曄受有聲請書 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填補渠之損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偵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被   告 詹子能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能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由延平路 往建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樹仁三街581號前欲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有吳金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左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吳金曄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胸部鈍挫傷、 雙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子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子能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行左迴轉時,與告訴人吳金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停在該處,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機車突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桃交簡-167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0號;113年度執字第150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 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4月2日 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 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其於112年3月24日 、113年3月7日犯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6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9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0月9日 備註 已執畢

2025-01-24

TYDM-113-聲-427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旭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2號;113年度執字第164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傷害及恐嚇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12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 年12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 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意見回覆表附卷可佐。爰 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分為傷害及恐 嚇、罪質不同,其於112年6月24日、30日犯罪,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恐嚇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已執畢

2025-01-24

TYDM-114-聲-19-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ANG(中文名:范廷當)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A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PHAM DINH DANG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偽造「PHAM DINH TU」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及被測人 為「PHAM DINH TU」,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2.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PHAM DINH TU」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PHAM DINH TU」對告 知、通知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 ,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PHAM DINH TU」本 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 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冒用「PHAM DINH TU」之名義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 之正確性,並使「PHAM DINH TU」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虞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員警 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11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 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 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2年10月1日16時55分調查筆錄 「PHAM DINH TU」之署名3枚、指印4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尿液採證同意書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PHAM DINH DANG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DINH DANG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12時34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新東方舞廳為警查獲毒品案件, 竟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身分逃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弟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PHAM DINH TU」名義之簽名、指印,並將 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HAM DINH TU 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將當日 所製犯嫌指紋卡經電腦檔存資料比對後,發現與PHAM DINH DANG相符,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DINH DANG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HAM DINH TU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AM DINH D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被害人署押(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與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 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造同類文書 、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侵害同一法益 。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 舉動,然其為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 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 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 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一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P HAM DINH TU」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3枚、指印4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姓名」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尿液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5 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 共計偽造「PHAM DINH TU」之署名7枚、指印7枚

2025-01-24

TYDM-113-壢簡-2633-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 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湘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曾國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威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由環西 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第二車道,通過民族路2段與民族路 2段232巷交岔路口,行經民族路2段234之3號前時,其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 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 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通過 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 車道後,繼續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至往國 道一號南下路段入口匝道方向之第四車道,適有陳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同向行駛機 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左側上臂、左側踝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嗣曾國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威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行駛中間車 道,打右轉方向燈,向右接南下車道,陳湘機車從後方過來 撞到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湘 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賴師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 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禁止變 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1498-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112年9月 15日下午7時7分許」、「寶石街與新嶺街口」均更正為「11 2年9月5日17時7分許」、「寶石街與新嶺一街口」,倒數第 3行「同路段」更正為「寶石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因而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柏嘉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 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陳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瑋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寶石街與新嶺街 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黃柏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往東萬壽路行駛至該處,因閃避被告車輛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黃柏嘉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嘉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正興診 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113 年1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036號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桃交簡-152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THANH MINH(中文名:杜成明)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HANH MINH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THANH MINH因犯藥事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勞 役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因犯洗錢防制法、 竊盜、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5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 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 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 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其 犯罪情節、罪質分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各罪時間分 為112年2月23日及113年1月至113年4月10日間,並參酌受刑 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4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經與 附表編號1、2、4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7月(共7罪) 有期徒刑3月(共10罪)、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2月9日至113年3月25日 113年1月14日至113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2025-01-24

TYDM-113-聲-4375-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榮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教育程度註記國中肄業(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   被   告 王榮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晚 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2月14日晚間9時45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4-桃簡-3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113年度執字第162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妨害秩序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 12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 12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 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 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均為妨害秩序、罪質相同,其於 111年5月21日、同年6月16日犯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5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7、1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2025-01-24

TYDM-113-聲-422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 3年2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調查意見回覆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 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時間間隔未 達1個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固稱:請將受刑人後面刑期一併合併等語。然受刑人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法定例外 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 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聲請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 。至於本案裁定後,檢察官是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與其他案件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職權 行使之範疇,並非本案所應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20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4日 備註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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