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車輛通過,始得
迴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金曄受有聲請書
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填補渠之損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偵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被 告 詹子能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能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由延平路
往建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樹仁三街581號前欲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有吳金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左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吳金曄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胸部鈍挫傷、
雙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子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子能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行左迴轉時,與告訴人吳金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停在該處,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機車突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交簡-167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