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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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心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賠償被害人穆 傳衛、詹淑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止。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完全 履行該緩刑之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曾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撤 緩字第2號案件受理,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認因其緩刑期間尚久且允諾履行之,而不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遂於111年 4月2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檢察 官嗣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再經2年6 月之履行期間,仍未完全遵期履行,是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 撤銷緩刑之聲請,與前次聲請相較,顯係依據不同之新事實 及證據,縱係援引相同之法條針對相同之判決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 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 ,並應以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內容,分別賠償被害人穆 傳衛、詹淑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受刑人並未 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 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 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 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3年10月29日以 東檢汾辛110執緩3字第1139018514號函再次通知受刑人履行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全部之緩刑負擔,此有該通知書、 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雖 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就受刑人已於針對被害人穆傳 衛之部分全部履行完畢;就被害人詹淑雯之部分業已履行部 分(應給付被害人詹淑雯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尚有 6萬3,000元未履行),此有匯款證明書及受刑人還款紀錄明 細在卷可佐。足信受刑人係因經濟困難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 ,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思,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從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給付對象 應給付總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已履行金額 (新臺幣) 尚未履行金額(新臺幣) 穆傳衛 12,000 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十二期,每期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穆傳衛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七○○,戶名:穆傳衛,郵局:高雄草衙郵局,帳號:○○四一三八四○○○四二八一) 13,000元 0 (溢繳1,000) 詹淑雯 76,000 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四十四期,第一至十二期,每期匯款新臺幣壹仟元,第十三至四十四期,每期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詹淑雯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戶名:詹淑雯,開戶行:內湖分行,帳號:○○○四三五三二二八九九○三) 13,000元 63,000元

2024-11-14

TTDM-113-撤緩-67-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68號 債 權 人 黃心怡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168-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財 000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陳樹財犯原審認定的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 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的「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警卷第21頁),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以:「爰審酌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 因被告僅欲由保險公司賠償,本身表示無資力賠償,致使賠 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表示之 意見,及被告於原審曾表示『我沒有錢,判很重也沒關係, 就抓去關而已』等語(見交易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另依現場圖所示,你應係未注 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有何意見?)我撞到被害人是我的 錯,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意見(偵查卷第2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也坦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實。對於鑑定結果我是肇事主因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7頁)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應即已坦承過失,原審判決書稱「被告 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乃有誤會。  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本案車 禍發生原因乃:「①被告陳樹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路之林耶行人( 手牽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②行人林耶(行人手牽腳 踏自行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可見本案被告並非負完全 的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於審酌量刑的時候,漏未審酌此對被 告有利的量刑因子,量刑乃有過重。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審的量 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牽著自行車的林耶, 造成林耶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因此先後住院數月,進行多 次骨折定位及清創等相關手術(原審卷第89頁診斷證明書參 照),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的傷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案發後 停留在現場配合警察調查,於偵查、原審、本院對於過失傷 害犯行並無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無法與告 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上易-349-20241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 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 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給對方。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向告訴 人王依仁訛稱會員制度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等語 ,致王依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同 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69 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王 依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 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如果本身也是遭到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即難逕論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王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之對話紀錄、 置物櫃照片、王依仁之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詐騙了,我上網買超音波洗眼鏡機,後來我接到賣家的 電話,說我買東西操作錯誤,變成多付錢,要我配合銀行的 人取消,之後有自稱彰化銀行的人打給我,我的手機也顯示 是彰化銀行打給我,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 M,結果我的錢被匯出去了,我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出去3萬元,另外有從彰化銀行帳戶領錢,再存 到我的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再從元長 農會帳戶匯了1萬3000多元出去。對方說要幫我把匯出去的 錢匯回來,說我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可以把錢存進去提款卡 裡,把錢還我。我一開始先在112年4月10日交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跟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結果對方說把我 的提款卡弄丟了,叫我先去掛失,再提供另一張提款卡,我 才於同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審卷第66至72頁 、第152頁、第161至164頁)。 六、經查,被告依「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嗣「恩 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 即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對告訴人王依仁施用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王依仁陷於錯誤,依對方的指示,於上 開時間先後匯款1萬2169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 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 審卷第66至72頁、第152頁、第161至164頁),核與告訴人 王依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632號卷第13至1 4頁),並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及轉帳明細(見 偵11632號卷第15頁、第23至29頁)、被告與「恩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卷第65至83頁)、告訴 人王依仁之報案資料可參(見偵11632號卷第17至20頁、第3 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原因及過程之認定  ㈠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 欺集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為上 開供述。依被告的彰化銀行帳戶、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35頁、第43至45頁),顯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某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另於4月10日16 時4分許,提款1萬4000元。被告的元長農會帳戶於4月10日 存入1萬3985元,隨後又再轉帳1萬3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者,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於112年4月12日有因遺失掛失,並聲請補發之紀錄,有 彰化銀行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以上各節與被告上開所述相 符。  ㈡又被告就其前開所述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有報案處理。其 中被告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到上開街口電支人頭帳 戶部分,該街口電支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經檢警偵辦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該人頭帳戶提供者是遭 騙取帳戶,故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9、24897、27321、2945 7、29870、326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7頁)。 而被告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人頭帳 戶部分,該案提領車手陳○○經檢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1981、2029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且被告於該2案中,陳 述其係如何遭詐欺匯款之過程,與本案之陳述相同;另被告 於就其遭詐欺款項報案時,也提及對方先後要求其提供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過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警詢筆錄存 卷可查(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前後均屬一致。  ㈢觀以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因而曾於112年4月10日發送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餘額之畫面以及轉帳之交易明細給「恩澤」,之後 再發送置物櫃照片以及密碼給「恩澤」,並提及密碼2張都 一樣等語。隨後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再發送本案台中銀行 提款卡照片給「恩澤」,隨後又再發送置物櫃照片給「恩澤 」。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即有放置2張提款卡在置物櫃 中,而於112年4月12日再放置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置 物櫃中。在在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相符。  ㈣綜上,被告係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從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其為拿回款項,故先於 112年4月10日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故被告 再於112年4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㈤依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 發送給「恩澤」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3至45頁),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其 係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出款 項;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轉出款項。而 依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7時15分至22分間, 即拍攝置物櫃照片發送給「恩澤」,告知「恩澤」其已將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 可見被告交付款項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相當接近,僅 差距幾十分鐘,難以想像被告能夠在遭到詐欺款項後,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點內,即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為了拿回款項 ,反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被 告甚有可能是因遭到詐欺,匯出款項後,而仍持續處於遭詐 欺之情境,故再交付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㈥再觀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 ),該帳戶於112年1月至5月間(即案發前、後的時間), 所有匯入之款項均註記為「薪水」,可見該帳戶當時應為被 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在112年5月10日亦尚有薪水3萬7 529元匯入,可見在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付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時,該帳戶仍持續是被告之薪資轉帳帳 戶。就此被告供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每個月10號會匯進來,當時我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對 方,裡面已經沒錢了,我想說離發薪水還很久,對方應該會 在這個之前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 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 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本件被告卻甘冒自己之薪資轉 帳帳戶遭警示,及每日辛苦上班所賺得之薪水可能遭到詐欺 集團提領之風險,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可 見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時,應未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被 告供述其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詐欺使用,其提供帳戶只是 希望將匯出的款項拿回,且以為對方會將提款卡歸還等語, 並非無據。  ㈦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案件移送原審併予審理。 該案告訴人鄭光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04月13日17時07 分許,接到自稱華納威秀人員的電話,稱我操作錯誤,需要 取消會員訂閱,會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與我聯繫 ,便開始指示我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等語(見偵548號卷 第13至17頁)。再觀諸告訴人鄭光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告訴人鄭光志 :製卡中心的人員說您可以把卡片放到一個安全的地方,稍 後有空會安排人員去拿,轉交到製卡中心,這是目前最快最 安全的方法,恢復大概1、2個小時,恢復完成會交代人放回 原位,您再收回等語(見偵548號卷第71頁)。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鄭光志之過程,與被告所述其遭詐欺之過 程大致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會先假冒商家,向被害人佯稱因 購物時操作錯誤,需配合指示進行解除,之後再假冒銀行人 員指示被害人操作進行匯款,而後又試圖以話術再要求被害 人交付提款卡,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詐欺手法即是除欲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外,亦欲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從而,無 法排除本件被告可能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之手法下,除遭 詐欺款項外,亦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㈧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出社會也已經10年以上,既然是先被詐欺而匯出款項, 想要把錢追回來,至少應該知道對方的身分有異,為了把錢 追回來,不在意對方嗣後要求其提出提款卡的各種違反常情 之處(例如:自己把錢匯出去只需要對方提供帳號,何以要 求對方把錢匯回來,就要配合對方提供提款卡。詐欺集團在 對話中有特別交代被告不要對銀行行員講太多。詐欺集團要 求被告把帳戶提款卡放在有密碼的置物櫃內),被告為了追 回自己的錢,對上開怪異之處全部視而不見。被告甚至承認 :伊不怕交出帳戶薪水會被領走,因為裡面沒錢,而且薪水 也要過很久才發等語,可見被告只在乎自己,不管其他人是 否會受害,這種容任心態非常明確。另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 並不完整,遭到詐欺後沒有主動報警,而是等到警方通知, 甚至到現在還有部分帳戶沒有掛失,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㈨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 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 ,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 ,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 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 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被告供述:當時賣家打電話 說我設定錯誤,要多付錢,叫我配合彰化商業銀行的人取消 ,後來有自稱是彰化銀行台北總部的人打來,我的手機有顯 示是彰化商業銀行臺北總部,所以我就信任對方是銀行,對 方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M,我當下不知道 我在匯款。之後銀行的人叫我配合賣家,賣家叫我交提款卡 ,我當下沒有覺得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很奇怪,我想要趕快 把錢拿回來。我不太曉得轉帳只要給帳號,我沒有在用轉帳 ,我只有20年前當兵的時候用過1次轉帳,之後就沒再用了 ,我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跟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都是公司薪水 的,基本上都是領錢而已,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前有在用, 現在沒在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160至164頁)。 觀以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1632號卷第79頁), 顯示有註明「彰化銀行(總行台北大...」者之來電紀錄, 此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之一環,為使被告誤以為係 銀行人員來電。被告在此情況下,確實可能誤信對方為銀行 人員,而配合指示操作;且依被告所述,銀行人員又告知要 其配合賣家即「恩澤」之要求,因此在被告信任對方為銀行 人員之情況下,其亦可能因為銀行人員之指示,故同樣也信 任「恩澤」之要求,而配合交付帳戶。且細觀被告之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此帳戶僅有薪資匯入後,多筆以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被告之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於112年1月1 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此帳 戶在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存入及匯出款項前,無任何交 易紀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間 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29頁),在本案詐欺集團開 始使用此帳戶前,此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確實如 同其所述,其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況不多,大多僅用來提領薪 水,並未見有轉帳之紀錄;又被告當時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匯 出,當下確實有可能急於拿回款項,而一時疏忽、輕率而誤 信本案詐欺集團說詞,認為將帳戶交出後,對方會將自己匯 出之款項存回提款卡中,再將提款卡交還給自己。因此實難 僅憑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異常 ,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 到詐欺,始交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被訴犯 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移送原審併辦的案件 ,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 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請詞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62-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8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捌仟玖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7,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78,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088-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裕昇 00 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裕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除編號1犯行以外,其餘均是擔任集團 較低層、出面領款的提款車手。   編號2至9(8次犯行),編號10(5次犯行),受刑人均是參 與同一集團,僅分別被起訴、判刑,被告遭重複苛責的程度 較高(本院卷第25、40頁判決書參照,以下均是引用判決書 )   編號2至9犯行,被害人共8位,被害總金額、或被告共提領 的金額非鉅(本院卷第31頁)。   編號10(5次犯行),被害人共5位,被害總金額、或被告共 提領的金額非鉅(本院卷第54頁)。  ㈡犯後態度: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罪。  ㈢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受刑人行為時未滿20歲,思慮 尚未周詳,與祖母相依為命(本院卷第27頁)。  ㈣受刑人對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  ㈤本案編號2至10,受刑人擔任車手,犯罪次數高達13次,仍有 不該,且原確定判決均已依據刑法第59條對受刑人從輕量刑 。  ㈥編號2至9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從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本院卷第25頁)。編號1至9各罪,業經原審法院裁定 應執行1年3月(本院卷第13頁)。編號10共5罪,業經原確 定判決從輕定應執行10月(本院卷第39頁)。  ㈦受刑人現年僅約21歲,未來人生尚長,希望能確實改過,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聲-1002-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雋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雋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依照他人指示 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 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JB」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指示王雋強取得黃心怡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JB」所屬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游璧鴻佯稱:可 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璧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9時5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待匯款完成後,王雋強再依「JB」指示,於同(1 2)日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南屏店」之 提款機提領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獲取2,000元 之報酬,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璧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JB」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 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 與「JB」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游璧鴻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2,000元,故此2,000元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KSDM-113-審金訴-128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東禾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0年 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前案案號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本院裁定開啟再審,回復第二 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的「罪刑」部分撤銷。 ② 白東禾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壹、白東禾、張昊勛、游雲皓(張昊勛、游雲皓均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是否確實犯罪,仍應由法院另案審 理)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 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然 白東禾、張昊勛、游雲皓仍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3月前, 白東禾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蘋果牌)與張昊勛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謀議 由張昊勛從吉隆坡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私運愷 他命來臺灣,並由 白東禾負責在臺灣接貨。 白東禾明知少 年林○○(00年0月生,另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蔡○○(00年0月生,另經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緩 刑4年)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與少年蔡○○基於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透過游雲皓利用不具犯意聯絡之林○○提供其所有手機門號 0916...號及身分證、住址(臺南市中西區...)等個人資料 ,作為郵包登載之收貨人聯絡電話及地址,另由蔡○○出面領 受郵包。張昊勛獲悉收貨人已安排妥當,遂在吉隆坡境內某 處,將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99.3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98.30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將該郵包1件【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記載為 「LIN ○ ZHI」、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000 000號,含外包裝紙箱1個,內容物為:愷他命4包混裝正常 餅乾】,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聯邦快遞,自馬來西亞國吉 隆坡寄送運輸、私運至臺灣,且於110年3月4日運抵臺灣。 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派駐關員於110年3月4日查驗抵臺 之本件郵包,發現內容物為上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予扣押 ,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為了查緝收 貨者,仍由聯邦快遞人員將本件郵包送件。 白東禾即於110 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蔡○○,抵達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聯邦快 遞集貨站」後,由少年蔡○○出面領取包裹, 白東禾則將車 輛停在附近等待以掌握本件郵包領收情形。蔡○○於同日18時 34分許簽收領取該包裹後當場為警逮捕,復於同日18時44分 許,逮捕在附近等候之 白東禾,並扣得 白東禾所有之蘋果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包裹內 的扣案物4包,經鑑驗結果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 重為99.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8.30公克,取0.11公克 鑑驗,驗餘總淨重為99.19公克)。 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過程 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57頁。原審卷一第53、190、198-19 9頁,第384頁。原審卷二第304-30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5- 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7-120頁),於本院再審程序仍委 託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第89、96頁),核與證人林 ○○、蔡○○、游雲皓於偵查中、原審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①林○○見偵二卷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179-197頁、第1 85頁。②蔡○○見偵一卷第44-45頁、原審卷二第201-217頁。③ 游雲皓見原審卷二第218-22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0年3月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50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翻拍照片、扣案郵包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蔡○○ 的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07頁以下)、被告與林○○的對話 翻拍照片(偵卷二第83頁以下)、被告與張昊勛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26頁以下)、被告與林○○之L INE對話還原紀錄(偵卷二第222頁)、被告與張昊勛之Tele gram對話還原紀錄(偵卷二第225頁以下)、被告在LINE對 話群組詢問取貨事宜之對話還原紀錄(偵查卷二第205頁) ,及監視器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00030881號鑑定書可參(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被 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少年林○○並非本案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查林○○雖於第1次提供身分證、住址、電話等資料給被告, 轉傳給張昊勛作為寄件內藏毒品之國際快遞包裹郵件之收件 人,但當時林○○並不知悉所提供身分資料是為作為運輸毒品 之用,此時林○○自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又林○○於第2次提供 上開資料給被告之後,被告始告知其所提供的身分資料被作 為寄送夾藏毒品之包裹郵件,林○○不敢抗拒,之後於包裹寄 來時,林○○即藉故以睡過頭為由,而未前往領取,被告始轉 而找蔡○○前往領取本件郵包,業據林○○供述在卷(原審卷二 第181、185頁),核與 白東禾、游雲皓在原審證述相符( 原審卷二第196、22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經還原其與林○○ 等人通訊群組內的通聯紀錄可參(偵卷二第222頁)。是林○ ○顯然不願涉犯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其與被告無運輸毒品 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亦認 林○○於本件運輸毒品案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有該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05 號裁定可參(見前案二審卷二第59-68頁)。故本院認林○○ 於提供其身分資料給被告時,對被告係欲用於本件運輸毒品 並不知情,其知悉後即藉故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顯見其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 旨認林○○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 一、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屬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 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 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 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案郵包內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 既已從吉隆坡寄出起運,而於110年3月4日運抵臺灣,雖未 送達至收件人林○○,但上揭運輸行為、走私行為仍屬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是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張昊勛、游雲皓、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等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林○○為收件人,及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聯邦快遞人員自吉隆坡寄送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至臺灣,為間接正犯。 伍、刑的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加重規定,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林○○、蔡○○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均曾為被告之員工,林○○亦有 提供其個人資料給被告,被告對知悉其二人為少年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被告是成年人,利用少年林○ ○犯罪,及與少年蔡○○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陸、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   「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柒、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同正犯游雲皓的減免其刑事由,應遞減其刑: 一、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㈠「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8號、108年台上字第36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 務員破獲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 ,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縱該毒 品來源之犯罪嫌疑人已遭查獲他案,或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 監察、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之偵查作為在先,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以偵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毒 品來源之人,嗣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知關於本案毒品 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在其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獲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若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固得依其個案情節,由法院裁量選擇減輕其刑(含減輕幅度)或免除其刑,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而主張依該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二、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來源張昊勛,並協助檢警因而查獲張昊勛 :  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到案的警詢即供出是受張昊勛委託前往 領取包裹,其手機與LINE暱稱「昊」的對話,其中「昊」就 是張昊勛(警卷第33頁,應為Telegram),並指認張昊勛口 卡片的長相、身分、年籍資料(警卷第36頁),經警查詢結 果,張昊勛早於109年2月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因他 案遭法院發布通緝,本案毒品包裹來源確實是由吉隆坡(城 市郵件代號:MYKUL)寄出(偵卷一第34頁司法警察110年3 月11日職務報告參照),並有被告與「昊」的手機Telegram 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二第126頁)。而張昊勛因涉嫌本案, 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目前發布通緝中,業經檢察官於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在卷(本院聲再卷第15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8日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是 由 白東禾之供述而知悉張昊勛(原審卷一第32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19日也函覆原審法院稱:.. .後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指認張昊勛為上游藥頭(原審卷一 第355頁)。  ㈡或有認為,依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上開公文,本案 警方知悉尚有共犯張昊勛,係因先發現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 和「昊」的對話內容,再讓被告指認,因此並非被告供出而 查獲張昊勛等語。然查,在被告指認張昊勛之前,司法警察 調查所得的證據,尚不足以知道被告手機內「昊」的真實身 分為何,無從得悉張昊勛為毒品來源的共犯,即本案需結合 被告的指認、協助,及司法警察在被告手機內所發現被告和 「昊」的對話內容,方能查獲張昊勛,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  ㈢綜上,依照最高法院上開意旨,被告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張 昊勛,因而查獲張昊勛的程度。 三、被告應亦有供出本案毒品共犯游雲皓,並協助檢警因而查獲 游雲皓:     被告經查獲後,自110年4月21日偵查起迄今均供稱:游雲皓 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的共同正犯(偵卷二第156頁、 原審卷一第51頁、第192頁、第385頁),並於110年11月24 日向檢察官告發游雲皓,游雲皓經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11 年6月8日逃亡出境,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發布通緝,有 被告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游雲皓遭通緝的通緝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游雲皓的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聲再卷第61、69頁 ,本院再字卷第113頁)。   本院基於下列積極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指述游雲皓涉嫌本 案運輸毒品罪嫌,應已達供檢察官起訴的查獲程度(至於游 雲皓是否確實構成犯罪,屬於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須賴法 院日後審理):   ㈠被告上開歷次對游雲皓的指述。  ㈡被告提出游雲皓於111年11月12日在審判外拍攝的自白犯行影 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已不爭執該影片的證據能力,本 院再字卷第89頁):  ⒈游雲皓於該影片中坦承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的共同正犯,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聲再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提 出的翻譯譯文(第57頁)、本院勘驗截圖(第107頁)、游 雲皓戶役政國民相片可參(第118頁,與影中人的長相相符 )。  ⒉檢察官雖主張:上開影片中之人是否真為游雲皓,並未經過 驗真;且游雲皓上開審判外的自白,未經檢警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所列各項權利(例如:告知所涉嫌罪名、告知得保 持緘默等等),不能作為論斷游雲皓犯罪的證據;且從影片 中也不知道游雲皓是否有受到外力脅迫而自白,游雲皓迄今 也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表示願意認罪,上開影片不足以認定 游雲皓為本案共犯等語(本院再字卷第99頁)。然查:  ①觀諸游雲皓上開影片內容,影中人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游雲皓 的戶政照片相符,且游雲皓先陳述自己的姓名、年籍資料, 然後詳述自己為本案運輸毒品的主要參與者,神情自然,陳 述連續,影片並無明顯剪接、不連續等情形,自形式上觀之 ,並非偽造、變造之證據。檢察官空言影中人可能並非游雲 皓本人,並不可採。  ②又觀諸上開影片內容,為游雲皓於審判外自行供述其犯罪的 內容,並非司法警察或國家機關對游雲皓進行訊問的程序,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國家機關對被告訊問前,應告知 被告相關權利的適用。  ③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參照),本院僅是判斷游雲 皓涉嫌共同觸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 而達到供檢察官起訴的程度,並非認定游雲皓已經構成犯罪 ,游雲皓是否構成犯罪,嗣後仍須經法院依照直接審理程序 、嚴格證明的調查證據程序進行審理,並就各項具有證據適 格的證據的證明力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方 能斷定,二者不容混淆。本案游雲皓上開自白影片,形式上 既認為真正,即足供檢察官判斷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至於 游雲皓是否有遭到不正當外力脅迫而為自白,該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等等,應屬法院日後審認游雲皓是否構成犯罪所應 處理的問題。  ㈢證人林○○的證述內容:  ⒈林○○於110年3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提供伊的資料幫被 告代收包裹2次,第1次因伊睡過頭,包裹被寄回去,第2次 提供後,被告就說是國外寄來的愷他命,第2次收包裹時, 伊還是睡過頭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雖然沒有供出最開 始是游雲皓向伊索要身分證資料。  ⒉然林○○於110年9月29日原審中乃具結證稱:伊事實上是提供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電話給游雲皓。游雲皓先跟伊接觸,打電 話跟伊要身分證及家裡住址和電話,伊一開始拒絕他,過一 段時間之後他又再問伊,跟伊說需要有人幫忙,伊才會借出 這些資料(原審卷二第179頁)。游雲皓說要從國外寄東西 ,但沒有跟伊說要寄什麼東西,所以伊一開始就拒絕,到後 面他好像有跟伊說要寄一些需要身分證的東西,但也沒跟伊 講得很清楚;第二次是講說都沒有什麼人要幫忙,好像說什 麼要到期了,就需要身分證(第181頁)。第一次是游雲皓 打電話跟伊要,第二次是伊拿身分證去被告公司,當下由被 告拍的;伊第一次提供資料是用微信傳給游雲皓,第二次是 被告叫伊去公司,游雲皓沒有跟伊聯絡;張昊勛直接打電話 跟被告說怎麼操作,所以伊認知那個毒品是他們要用的,游 雲皓索要伊的身分證給被告。伊去被告的公司時才知道那是 毒品;被告問伊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回答不知道, 被告跟伊說裡面是餅乾包裝的毒品,伊才知道,所以貨到的 時候伊沒有去領(第183-185頁);被告傳LINE跟伊說去他 的公司,伊說等等見,過去後伊才知道證件資料是被告要的 ,游雲皓是幫他找要收貨的人等語(第186頁)。  ⒊林○○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2月24日少年法庭亦供稱:伊是 遭被告利用的,伊第2次到被告公司辦證件做海關的實名認 證之後,被告才跟伊講包裹裡面是毒品,伊沒去領包裹,因 為伊知道裡面是毒品,故意跟被告說伊睡過頭;第1次游雲 皓向伊要資料,伊不知道他是要提供給被告,第2次被告直 接叫伊去公司時,伊才知道是被告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7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160頁)。游雲皓第一次的時候 有要伊提供證件收受國際包裹(本院前審卷一第169頁)。  ㈣游雲皓於110年9月29日原審作證時,雖然否認自己知悉 白東 禾要領取毒品包裹,然也坦承: 白東禾沒有林○○的聯絡方 式, 白東禾打電話給我請我聯絡林○○,跟他要身分證、住 址、電話,然後傳給 白東禾,但我不知道要做甚麼用,我 跟他要2次的樣子,林○○第一次傳證件給我,第二次 白東禾 跟我要他的電話,我又去跟他要電話還有住址的樣子,我就 跟他說 白東禾要的(原審卷二第222、227頁)。   游雲皓嗣於110年11月11日在林○○所涉少年案件作證時,雖 仍否認自己涉案,但也坦承:我有跟林○○要資料提供給白東 禾,因為當時林○○與蔡○○都還不算是員工,我以為要他們的 資料是要辦理薪資轉帳等等,我不知道是要去領包裹(原審 卷一第157頁);我只有將林○○的證件資料傳給 白東禾(第 159頁);(少年說你請他提供資料是要領包裹?)當時是 白東禾跟我要林○○的資料,我只是負責傳話,我沒有跟張昊 勛聯絡過,我當時有跟林○○說要領包裹(第159頁)。  ㈤本院前案判決認為「無法據以認定游雲皓有參與本案被告的 毒品運輸犯行,尚難認為游雲皓與被告有共同正犯或共犯關 係」,而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的適用,曾參據少年林○○上開於該案110年3月23日 偵查中證稱:伊是將個人的身分資料提供給被告,幫被告代 收包裹等語(該判決第4頁參照)。然本院前案確定後,少 年林○○經被告提出偽證告發,少年林○○於該偽證案112年10 月24日警詢、113年4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一開始是游雲皓 叫伊去領包裹,伊將身分證拍照傳給游雲皓等情,經偵查、 審理結果,該案法官認為於本案中向少年林○○索取身分資料 作為毒品收件者,乃是游雲皓,並非被告,少年林○○於本院 前案偵查中的證述內容構成偽證,因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聲再卷第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聲再卷第163頁)。  ㈥少年蔡○○的證詞:  ⒈蔡○○於110年9月26日原審雖然證稱:被告 白東禾在公司跟伊 說要去領包裹的時候,游雲皓沒有在現場(第203頁);伊 不確定討論這些事情時游雲皓有無在現場等語(第204頁) ;被告跟伊說包裹裡是毒品,游雲皓不知道拿包裹這件事等 語(第216、217頁)。  ⒉然蔡○○於111年2月15日在其被訴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案件中 乃供稱:游雲皓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前案二審 卷一第205頁以下)【至於蔡○○於本次訊問中,將責任全部 攬在自己身上的說詞,應是為了袒護被告,並不可信,蓋蔡 ○○對於審判長質疑之毒品之出處?毒品種類、價格?被告為 何參與?游雲皓為何未打電話與其聯繫?包裹為何用林○○之 名作為收件人?游雲皓付了多少錢?等有關本案買賣毒品重 要事項,蔡○○則均委稱不知道(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98-212 頁)。若本案之毒品確是蔡○○所欲輸入之毒品,其對此等重 要事項豈有不知之理?】。  ⒊蔡○○於上開林○○偽證案件中,在112年10月23日警詢中也證稱 :在辦公室內,游雲皓有參與伊、 白東禾的討論,討論由 誰去領毒品包裹等語(該卷第181頁,本院外放卷宗)。  ㈦綜上,依最高法院上開說明,被告指述游雲皓為本案共犯部 分,應也已經達到因而查獲的程度。  四、被告雖供出2位毒品上游或共犯,協助檢警查獲,然僅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一次刑度。又因被告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台,數量不少,被告涉案程度也非輕 ,且所供出的上開共犯目前尚未實際經檢察官起訴,爰不免 除其刑。 捌、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的減刑事由:   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經上開1個加重 、2個減刑事由後,法定刑的嚴峻程度已經大為緩和。被告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播,潛在危害國民健 康,情節非輕,且被告亦無令人同情、非必鋌而走險犯罪的 動機與理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玖、撤銷原審判決「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觸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林○○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林○○與被告為 共同正犯,乃有未合。 二、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原審未 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的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的罪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前科 紀錄參照),不知改過,仍無視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竟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非輕,助長毒 品國際流通,潛在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且被告為逃避責任,竟利用少年林○○的名義接收包裹,並 載送少年蔡○○前往領取毒品包裹,更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法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罪,並協助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上開共犯,兼衡被告於本院前審自述:具有普通學歷 ,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前審卷 二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拾、駁回上訴部分(沒收部分)   原審就扣案經鑑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毒品4包(驗前 總淨重為99.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8.30公克,取0.11 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99.19公克),認定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為是供被告犯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就罪刑提起上 訴,效力及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再-1-202411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林貫紳 法定代理人 林軍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可鈞、張家綸、黃心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341-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1

TNDV-113-司促-2177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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