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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AB000-B113049(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志鴻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附民-89-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警員民國113年11 月29日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沒有在現場飲酒)、被告聲請簡 式審判狀(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雖危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非難。  ⒉並衡無前科之素行紀錄,但被告一開始坦承,嗣後於偵查時 否認,至審理時才又坦承之犯後態度,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 酒駕與他人碰撞,自身傷害非輕(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建議休養3月、全日專人照護1月),此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審交易卷第63頁);末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榮 民、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以及上開聲請狀 敘述之生活狀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並參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酒駕乃是我國 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絕之事,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 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 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未在期限 內繳交6萬5000元給國庫,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6號   被   告 劉英仁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仁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 路502巷與中正路502巷7弄之交岔口時,與李志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 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籍 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我是發生車禍之後才喝酒的云云。惟查,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對方發生碰撞後,對方跌倒受 傷,我就下車報警,並請救護車及人員到場協助等語,可見 肇事當時證人李志隆旋即下車並報警到場處理,是被告已知 悉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處理流程定當場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衡諸常情事理,一般人倘確未有酒後駕 車情事,自當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絕無於員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且 在自身已受傷之狀態下,仍在現場飲酒之理,否則必將自招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負擔高額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及自陷於將百口莫辯之 窘境。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上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均顯有違悖,不 足採信,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CTDM-114-交簡-474-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彭梓昀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附民-32-202503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ne暱稱『Usv acation』;下稱『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 ne暱稱『Usvacation』;下稱『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珠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證據增加「被告 林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 家卉施行詐術,而被告是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將軍 」,並依「將軍」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 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將軍」一人,亦乏證據足 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將軍」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將 軍」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 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審金易卷第8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 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將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將軍」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領得之贓款購買比特幣轉 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 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目前均有依約給付,有上開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惟告訴人稱都要在期限前催被告)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 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至「將軍」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地址,此經本院論認如前,而其中2,000元亦經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觀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聯防機制通 報單即明,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告訴人匯入合作金 庫帳戶內之餘款2,750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⒋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林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 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ne暱稱「Us vacation」;下稱「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美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48分許,將孫 女吳盈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將軍」。復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曾家卉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曾家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林美珠即依「將 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後,再 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以 此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曾家卉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家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將軍」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2 告訴人曾家卉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3 證人吳盈萱於警詢之供述。 一、合作金庫帳戶為伊所申辦。 二、伊有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向伊佯稱有欠銀行錢,名下帳戶無法使用。 三、被告為伊之外婆。 4 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19441號函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將軍」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6 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一、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證人吳盈萱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幫忙 「將軍」購買比特幣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將軍」之對話紀錄固有顯示被告對「將軍」告以為 王晨醫生的太太,請求讓王晨醫生退休回家,以及「將軍」 對被告告以請求王晨醫生離開聯伊援助團須支付處理費等語 之訊息,有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1 份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認識王晨醫師? 」、「為何稱王晨為丈夫?」及「為何與將軍之對話一直提 到丈夫?」時,供稱不知道,應該也是網友等語、不知道為 何稱王晨為丈夫等語及丈夫部分忘記了等語。準此,已難認 被告係遭「將軍」施以關於讓王晨醫師退休返台須支付管理 費之詐術,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依「將軍」之指示購買比 特幣。  ㈡又被告手機中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im Cho e」(下稱「Gim Choe」)之親暱對話,及「Gim Choe」有 對被告佯稱為戰地醫師,須支付費用始能返台等語,並提及 比特幣及要求被告購買比特幣匯款等情,有被告與「Gim Ch oe」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是『Gim Choe』叫你幫忙買比特幣? 」、「和『Gim Choe』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你所為?」時,供稱 我只知道叫將軍等語及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亦非因遭「 Gim Choe」感情詐騙,始依「Gim Choe」之指示,提供帳戶 予「將軍」並依「將軍」之指示購買比特幣。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係基於概括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曾家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9時36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曾家卉佯稱為戰地醫生,須由告訴人曾家卉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幫忙支付返台所需相關費用。 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4,75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2025-03-18

CTDM-113-金簡-887-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添喜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一 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甲路與金平路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金平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注意 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 有告訴人武氏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而任意駛出路面邊線至路肩後行駛 至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膝挫傷、左膝擦傷8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17

CTDM-113-審交易-1001-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楊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楊哲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 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 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被告亦 未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函文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7

CTDM-113-審金訴-178-202503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1號 原 告 林清鄉 被 告 王卓進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 被告吳晨維、黃楷傑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 院另行審結刑事案件(上二人均通緝中),再為合適處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7

CTDM-113-審附民-901-202503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因原本與正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案號記載「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之部分,應更 正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因電腦系統出錯而有如上開主文欄所示 應更正之情形,上開更正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17

CTDM-113-審易-1203-20250317-2

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王仁楷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7

CTDM-114-審附民緝-4-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鎂暳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鎂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刑事辯護意旨狀( 被告承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且 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 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告 訴人施心梅所騎機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仍執意越級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其行為自合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踨復健 、專人照顧1個月),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 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且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與有過失;再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具狀坦承犯 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 之差距,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6號   被   告 劉鎂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鎂暳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 年11月9 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施心梅,致施心梅受有頸部鈍挫傷併短 暫神經學症狀、左膝髕骨骨折、腹部及左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心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鎂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心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 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導致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 年10月14日函及函附病歷資料等各1 份 ⑴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案發後急診入院經診斷有上開傷勢。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份 被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鎂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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