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ne暱稱『Usv
acation』;下稱『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
ne暱稱『Usvacation』;下稱『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珠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證據增加「被告
林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
家卉施行詐術,而被告是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將軍
」,並依「將軍」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
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將軍」一人,亦乏證據足
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將軍」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將
軍」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
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審金易卷第8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
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將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將軍」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領得之贓款購買比特幣轉
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
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目前均有依約給付,有上開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惟告訴人稱都要在期限前催被告)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
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至「將軍」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地址,此經本院論認如前,而其中2,000元亦經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觀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聯防機制通
報單即明,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告訴人匯入合作金
庫帳戶內之餘款2,750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⒋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林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
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ne暱稱「Us
vacation」;下稱「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美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48分許,將孫
女吳盈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將軍」。復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曾家卉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曾家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林美珠即依「將
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後,再
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以
此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曾家卉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家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將軍」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2 告訴人曾家卉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3 證人吳盈萱於警詢之供述。 一、合作金庫帳戶為伊所申辦。 二、伊有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向伊佯稱有欠銀行錢,名下帳戶無法使用。 三、被告為伊之外婆。 4 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19441號函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將軍」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6 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一、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證人吳盈萱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幫忙
「將軍」購買比特幣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將軍」之對話紀錄固有顯示被告對「將軍」告以為
王晨醫生的太太,請求讓王晨醫生退休回家,以及「將軍」
對被告告以請求王晨醫生離開聯伊援助團須支付處理費等語
之訊息,有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1
份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認識王晨醫師?
」、「為何稱王晨為丈夫?」及「為何與將軍之對話一直提
到丈夫?」時,供稱不知道,應該也是網友等語、不知道為
何稱王晨為丈夫等語及丈夫部分忘記了等語。準此,已難認
被告係遭「將軍」施以關於讓王晨醫師退休返台須支付管理
費之詐術,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依「將軍」之指示購買比
特幣。
㈡又被告手機中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im Cho
e」(下稱「Gim Choe」)之親暱對話,及「Gim Choe」有
對被告佯稱為戰地醫師,須支付費用始能返台等語,並提及
比特幣及要求被告購買比特幣匯款等情,有被告與「Gim Ch
oe」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是『Gim Choe』叫你幫忙買比特幣?
」、「和『Gim Choe』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你所為?」時,供稱
我只知道叫將軍等語及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亦非因遭「
Gim Choe」感情詐騙,始依「Gim Choe」之指示,提供帳戶
予「將軍」並依「將軍」之指示購買比特幣。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係基於概括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曾家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9時36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曾家卉佯稱為戰地醫生,須由告訴人曾家卉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幫忙支付返台所需相關費用。 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4,75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CTDM-113-金簡-88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