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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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訴緝-764-20250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憶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憶芬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 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簡上-197-20250120-2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煜捷 被 告 陳俊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俊逢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1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重附民-24-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7頁】,而被告翁 瑞韓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係與告訴人彭玉京因於工 作時發生糾紛,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彭玉京受有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然上揭事實之認定至多僅係依被告單方之供述, 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原審逕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犯罪 動機似嫌速斷,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被告卻持 鼓風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 共3處)、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 護,腦震盪、未伴有意思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縫合5 針,此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112年12月1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於工作時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手段善意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解決爭端,竟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 顯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 性。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部分,除被告之供 述外,告訴人、證人陳翠娥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本案係因告訴 人至案發地點拿黏著劑,被告表示係其所有,而生爭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下稱偵卷)第1 5至16、53、55頁】,是原審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於工作時 發生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應無違誤。又被告與證人陳翠娥於 偵訊時一致陳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後,告訴人 欲持圓鍬攻擊被告乙情(偵卷第53、55頁),佐以告訴人於 警偵訊表示案發時其有持圓鍬防衛等語(偵卷第16、53頁) ,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乙情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1至22頁),告訴 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勢,除頭皮撕裂傷外,固尚有下背部、骨 盆、左側手肘、左側前小腿、右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簡上-291-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932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芝穎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3 個月,但聲請人在外 面尚有機車停放、信用卡與手機繳費問題需要處理,聲請人 已經與前夫說好戶籍地在屏東市歸仁路,也有連絡電話,不 會逃亡,而聲請人現在有固定施打長效針控制病情,也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 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並有羈押 必要,而裁定自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被告3 個月在案,茲 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已向 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偵查卷第77頁),且本院向被告陳 報之屏東市歸仁路地址送達相關開庭通知結果,據覆該處似 也僅能代收被告信件(本院卷第177 頁),再者,本院向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閱被告病歷結果, 被告在111 年間即已有幻聽、焦慮等症狀,112 年3 月後似 即未再有看診紀錄,簡言之,被告在外不僅漂泊不定,且難 期能規律就診,控制病情,佐以被告本次涉犯之搶奪罪,其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成罪,入監 服刑的可能性甚高,準此,堪信如許被告在外,其失聯的可 能性不低,難以確保後續的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且 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之,此外,被告如有繳 費、停車等瑣事需要處理,或與被害人和解,均可委請親友 代之,此非可以具保停押的理由,至被告希望回到高雄女監 服刑一節,則應向獄方申請處理,非本院可得過問,併此敘 明,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48-20250115-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彭玉京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簡上附民-135-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 原 告 AW000-H113424(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廖志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附民-154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7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 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訴-105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宸(下稱被告)於警詢時 即已坦承所有犯行,案經偵辦近3月並已偵查終結,當認已 完成階段性任務,其同案被告朱淳毅亦在羈押中,足證其並 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嫌疑重大之可能;又其與家 人分別已久,內心牽掛思念,其家人皆希望其能平安出所、 保釋,請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綜上,本案實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候傳,其必配合偵查、訴訟程 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量刑非輕,又其於犯後即將與共犯「KU」、朱淳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丟棄,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已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停止羈押之事由;又其本案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5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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