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7頁】,而被告翁
瑞韓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係與告訴人彭玉京因於工
作時發生糾紛,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彭玉京受有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然上揭事實之認定至多僅係依被告單方之供述,
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原審逕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犯罪
動機似嫌速斷,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被告卻持
鼓風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
共3處)、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
護,腦震盪、未伴有意思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縫合5
針,此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112年12月1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於工作時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手段善意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解決爭端,竟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
顯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
性。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部分,除被告之供
述外,告訴人、證人陳翠娥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本案係因告訴
人至案發地點拿黏著劑,被告表示係其所有,而生爭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下稱偵卷)第1
5至16、53、55頁】,是原審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於工作時
發生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應無違誤。又被告與證人陳翠娥於
偵訊時一致陳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後,告訴人
欲持圓鍬攻擊被告乙情(偵卷第53、55頁),佐以告訴人於
警偵訊表示案發時其有持圓鍬防衛等語(偵卷第16、53頁)
,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乙情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1至22頁),告訴
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勢,除頭皮撕裂傷外,固尚有下背部、骨
盆、左側手肘、左側前小腿、右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SLDM-113-簡上-29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