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黃敬方
、洪宜靜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
、洪宜靜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淑萍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
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59頁),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告訴人2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成員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針對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七、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現從事物流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需扶養照顧子女
、父母等節,且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10
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又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
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一開始叫我操
作,說我獲利2,000元,就有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後來我
過幾天將之領出來等語(偵卷第104頁),是該2,000元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
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
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2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成
員收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6號
被 告 陳淑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被訴詐欺傅珮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瀚星耀」
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提
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
轉帳。陳淑萍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淑萍所提供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由「劉導」指示陳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方、洪宜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拍照張貼於LINE群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廣告找工作,對方說是博奕工作,需要伊協助操作,又說要伊做查帳、收帳工作,每月可獲取4萬元報酬,伊沒有詐欺,然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洪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 3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宜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敬方提供之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洪宜靜(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加入臉書社群「浩瀚星耀」,對方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繼而以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3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113年1月4日16時40分許,以ATM轉帳 (4)113年1月4日16時41分許,以ATM轉帳 (1)1萬1109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許 (3)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4)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1)1萬1000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2 黃敬方(提告) 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加入LINE群組「星耀二群」,以LINE暱稱「Siby」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再由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0日17時8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10日22時46分許,以ATM轉帳 (3)113年1月10日22時48分許,以ATM轉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3年1月10日17時26分許 (2)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TCDM-113-金訴-297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