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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琪 選任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佳琪依其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 SAM」之不詳人士要求其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後交予暱稱「 范富筑」之不詳人士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為貪圖 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竟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受暱稱「SAM」之不詳人士招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SAM」、「范富筑」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2年10月25日,假冒刑警、主任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 王秋月,佯稱王秋月之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涉及刑事案件 ,須交付財物進行公證云云,致王秋月陷於錯誤,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將附表 所示金額,交予受「SAM」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賴佳琪(無 證據證明賴佳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詐欺取財),賴佳琪收取款項後即依「SAM」指示將款項 拍照回傳,並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指定出口或接駁車牌附近交 予暱稱「范富筑」之不詳人士繳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 共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賴佳琪每次取 款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王秋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前揭面交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佳琪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2至34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5、89頁)。  ㈡告訴人王秋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㈢告訴人提出其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18頁)。  ㈣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31至32頁)。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警卷第35至61頁)。  ㈥被告與「SAM」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7頁)。  ㈦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 卷第17至21頁),就其依「SAM」指示前往取款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應有預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刪除同法條第1款之起訴法條記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SAM」、「范富筑」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上繳回集團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 「車手」,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不長,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 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取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至34、63至65、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 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 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每次向告訴人收款 ,都從收取款項中抽取車資2,000元,總共7次獲得14,000元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3頁),且依卷內事證既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 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 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4,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扣掉自 身報酬後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 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13時13分許 45萬8,000元 2 112年10月27日10時2分許 42萬7,000元 3 112年11月1日10時29分許 47萬7,000元 4 112年11月3日11時39分許 47萬5,000元 5 112年11月6日10時1分許 47萬5,000元 6 112年11月8日11時10分許 47萬7,000元 7 112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 46萬8,000元 合計 323萬7,000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2060-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 ,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蘇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本案脫離他人持有之手機,竟心生貪念,據為 己有而侵占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 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業已交出本案手機,由被害人領回( 警卷第1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 度、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16號侵占遺失物案件判 處罪刑等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興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57分許,在臺南火車站第一 月台候車椅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王月好所 有之手機1支(黑色,廠牌:REDMI)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王月好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通知蘇進興到案,蘇進興主動交付上開手機(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王月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1-18

TNDM-113-簡-376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0時許起至0時50分許止,在臺南 市七股區龍山里七股溪海寮碼頭北側,以不詳方式竊取黃群 文所有之船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千元),得 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離去。嗣黃群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 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群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7張(警 卷第13至17頁)、失竊現場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警卷第19至27頁)及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本件汽 車前往案發地點釣魚,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 件之船外機非伊竊取,案發當日伊確實僅係前往該處釣魚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6日0時31分至0時50分之間確有駕駛本件汽 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海寮龍海宮前碼頭,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可認定。告訴人黃群文於翌日即同月17日16時至 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報案,指稱其17日7時許發現其停泊在 海寮碼頭北側船隻上的船外機遭人竊走,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且經其到場證述屬實,並有其船外機遭竊取後之船隻 照片7張在卷可引(警卷第13至17頁),亦可採認。  ㈡告訴人黃群文在本院證稱案發時間之2月16日零時,屬冬季深 夜,依其在該經驗,該處東北季風很強,幾乎沒有人會在該 處碼頭釣魚(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所稱當日係在該處 釣魚,惟被告並未提出釣魚之相關事證可供採憑,再依本件 前開事證之前後時點判斷,被告固有可能係竊取告訴人船外 機之人,惟本件仍有以下數點疑義: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固可見被告駕本件汽車 至案發地點之碼頭旁的馬路上停車,惟畫質粗糙,且僅有該 車輛及有人位於車輛後方的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走上船取 走告訴人船外機的畫面,或被告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之畫 面。該照片如係擷取自案發地點固定設置的監視器畫面,理 應是連貫式的拍攝,本件船外機若係被告駕車至該處竊走, 即應有被告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的畫面。而警方在檢視該 監視器畫面時,擷取可以證明被告係本件船外機行竊者的畫 面,惟卻未將可直接證明被告係行竊者的畫面─被告將竊取 船外機或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的畫面擷取後翻拍成照片, 惟一合理的可能即該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上開畫面。  ②告訴人報案時稱113年2月17日7時許發現船外機遭竊,於同日 16時10分許至七股分駐所報案,有告訴人第一次調查筆錄在 卷可按(警卷第9頁)。被告依監視器畫面呈現,在2月16日 凌晨1時10分許即駕駛本件汽車離開海寮碼頭(警卷第25頁 )。自被告駛離海寮碼頭至告訴人發現其所有之本件船外機 遭竊,相隔1天又6個小時。這1天6小時歷經16日白天、晚間 及17日凌晨至17日清晨,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的夜間,這期 間,外地車輛及海寮在地居民之車輛有多少車輛出入過海寮 碼頭?  ③警方並未在被告住處或其他銷贓處查獲本件船外機。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既無被告竊取告訴人船外機的直接證據 (如目擊證人、監視器翻拍畫面),檢方提出之翻拍照片亦 無被告將船外機搬上其所駕汽車之畫面,尚難僅憑檢方提出 之事證,即認被告係本件船外機之行竊者。況依告訴人所陳 ,其發現船外機之時間,距離被告駕駛本件汽車至案發地點 約為1天又6個小時,即一天一夜,這當中多少在地及外地車 輛曾行經海寮碼頭,自難僅憑被告在一天前曾在該處停車逗 留,即謂被告係本件之行竊者。另被告於本件之前確有在雲 林、嘉義等地行竊船外機之竊盜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第6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9-36頁)。惟被告之前之竊盜犯行,尚難作被告亦為 本件行竊犯行之直接證據,且被告於審理時稱:「嘉義、雲 林做的筆錄我都說我有偷,我承認我有偷就是我有偷,但這 台就不是我偷的」(本院卷第136頁),本院認為被告對於 之前之竊盜犯行既勇於承認,若非其所為,亦無單就本件否 認必要。其所辯尚非不可採,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供採認之 情形下,自難引其前案判決,即認其為本件之行竊者。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係 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竊者而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TNDM-113-易-967-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戴錦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錦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8日2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金武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政達佯稱: 須依指示認證才可以開設賣場云云,致劉政達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劉政 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戴錦輝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達警詢之證訴。 ㈢、劉政達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貨便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適用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 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金簡-558-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志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 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9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113年8月18日9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嗣經警接獲報案上址 有糾紛而到場處理,告知李志強不得酒後駕車,然李志強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志強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1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經 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且被告亦因公共危險案件註銷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36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自強 (原名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自強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自強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91頁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麻煩判輕一點,我剛出監,希 望能有多一點時間,不要馬上執行。沒收部分就算車子是我 的,對我而言也是過苛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 罪,共4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偵二卷第9-59頁,原審卷二第166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前 亦有多次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有高度之固著性,縱使多次刑 罰處罰,仍無法斷絕其以不法方式賺取利益之執念,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改惡習,本件又透過收取共犯之金融帳 戶,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方式,向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如附表所示金 額,其犯罪之所得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所購得之4輛Merce des Benz汽車,最後均歸被告所有,而共犯陳宏瑋、簡俊生 各僅獲得部分現金不法所得(詳下沒收部分),足見被告為 本件犯罪之主要實施與獲利者,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自 屬較重。另斟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先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萬 ,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附表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 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與共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臺灣 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即因詐欺所取得之貸款。至於被告於 詐欺既遂後,以犯罪所得另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汽車,屬其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且就因此購得之車 輛,被告及共犯分別與告訴人臺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購得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於 被告及共犯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債務時,告訴人臺灣賓士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得依約定行使其動產擔保權,拍賣各該汽 車抵償債務,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偵他卷第9-16頁、17-23頁,偵一 卷第109-116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及共犯在未履行分期 付款債務時,仍無法保有該等汽車,與刑法沒收之效果無異 ,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繳納分期 付款總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於上開相同意旨,就被告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行為所得貸款,諭知沒收及追徵,並 就金額部分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撥貸1,790,000元,告 訴人減免第1期款項17,180元,被告則實際繳付頭期款88,00 0元、46,500元、50,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 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出同卷第27頁之謝榮興 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為準,本院卷第211頁 )。另告訴人後續將該車拍賣,受償1,240,000元,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中監車字第11101956 72號函所附拍賣車輛紀錄、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偵一卷第 113頁;原審卷一第221頁),前開告訴人已受償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另謝榮興稱:被告有給我200,000元(原審卷一 第178頁),則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48,320元(計算式 :1,790,000元-88,000元-17,180元-46,500元-50,000元-1, 240,000元-200,000元)。  ⒉編號2部分:告訴人撥貸1,969,1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2萬元之分期付款,有告訴人提 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29 頁),另依陳宏瑋自陳:後來交付汽車給被告,抵償對被告 所積欠11萬至12萬元債務(原審卷二第147-148頁)等語, 則估算被告因交付共犯而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15,00 0元。是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734,100元(計算式:1, 969,100元-120,000元-115,000元)。  ⒊編號3部分:告訴人撥貸1,790,0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88,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期付款金 額,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偵 他卷第8頁、31頁),另被告交付簡俊生30萬元之不法所得 ,為簡俊生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96-97頁),是被 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298,920元(計算式:1,790,000元 -88,000元-17,180元-34,360元-17,180元-17,180元-17,180 元-300,000元)。  ⒋編號4部分:告訴人撥貸1,891,400元,被告曾實際繳付告訴 人頭期款230,000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有告訴 人提出之繳款計算表單在卷可稽(偵他卷第8頁,告訴人提 出同卷第33頁之吳信忠繳款證明登載有誤,應以繳款計算表 為準,本院卷第211頁),此外,被告並未交付吳信忠其他 不法所得(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86-87頁),是被告此 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553,004元(計算式:1,891,400元-230 ,000元-46,500元-50,000元-11,896元)。  ⒌綜上,本件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734,344元 ,即可認定。 ㈢、原判決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說明其理由,核與卷 內證據均無不符之處,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再繳付分 期付款,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告訴人亦 未再因行使動產擔保權而另外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基礎 並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最終獲利者,其餘共犯獲利 部分業經扣除,則被告以沒收犯罪所得對其過苛為由提起上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與謝榮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與陳宏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與簡俊生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與吳信忠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 簡自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計算表 編號 購買人 簽約日期 購買車款 購買價金 分期付款方式 對保日期 車牌號碼 實際繳款期數(日期)與金額 1 謝榮興 109年5月5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23日 000-0000 1.109年5月5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5月8日繳款50,000元 2 陳宏瑋 109年7月1日 Mercedes Benz C180 1,969,100元 頭期款0元,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每期需付20,000元,共60期,尾款812,000元。 109年6月23日 000-0000 1.109年7月29日繳款20,000元 2.109年8月25日繳款20,000元 3.109年9月22日繳款20,000元 4.109年10月28日繳款20,000元 5.109年11月20日繳款20,000元 6.109年12月25日繳款20,000元 3 簡俊生 109年4月21日 Mercedes Benz A200 1,790,000元 頭期款88,000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尾款671,200元。 109年4月13日 000-0000 1.109年4月16日繳款17,180元 2.109年6月22日繳款34,360元 3.109年8月13日繳款17,180元 4.109年9月16日繳款17,180元 5.109年10月21日繳款17,180元 4 吳信忠 109年7月20日 Mercedes Benz CLA200 1,891,400元 頭期款230,000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期需付18,066元,共48期,尾款999,600元。 109年7月6日 000-0000 1.109年7月16日繳款46,500元 2.109年7月20日繳款50,000元 3.109年8月5日繳款11,896元

2024-11-12

TNHM-113-上訴-1365-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0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行為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使被 害人黃建亨受有右肩挫傷、右手第三指二度燒燙傷(警卷第 13、23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4號   被   告 莊國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7 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176巷路口時,不慎與 黃建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黃建亨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獲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8時25分測得 莊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建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3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3年4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盜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 已經食用完畢(警卷第6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 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 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1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204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8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夏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鹹酥雞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並將便當食用完畢。嗣店員陳曉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曉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便當1個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食用完畢,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 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1-08

TNDM-113-簡-371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克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克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克秋於民國113年7月4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鄭頌翰所有之腳踏車(綠色,已發還)作為代步使用, 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再將該腳踏車漆成黑色。嗣鄭頌翰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辛克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頌翰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 ,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個人身心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足參(偵卷第9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其行為之 不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年。 四、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簡-3683-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9月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周瑜」、「野小」、「童裴格(股海)」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嗣丙○○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童裴格(股海)」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以投 資股票,須先下載投資APP、儲值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欲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則依「周瑜」 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2顆、至便利超商 自行列印「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盜 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在「 經手人」欄位偽簽「王力維」署押後,於113年9月10日20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勝門市前,向 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力維」、「紘綺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適警方於該處巡邏發現丙○○形跡可疑而 盤查,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林育寬於警詢中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領據、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證物照片10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24張、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及照片15張、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3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周瑜」、「野小」、「童裴格(股海)」與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偵 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幸因巡警即時發現逮捕被 告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 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吊車司機,月 收入約六萬八千至七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媽媽同住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難免思慮 不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交 付給被告後,被告隨即遭警逮捕,被告所收受之詐騙款項亦 已返還給被害人,本案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75,500元,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是家人的, 家人要我去存錢,跟本件無關」,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75,500元與本案有關,是就此部分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贓款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2 郵局紙袋 1個 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3 「王力維」識別證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4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5 「莊睿紘」印章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6 印泥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7 收據 10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9 現金 7萬5千5百元 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2024-11-05

TNDM-113-金訴-204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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