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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AM JING HANG(中文:詹晋航)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日 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國籍 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壹支、偽造林天 恩工作證貳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壹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偽造林天恩印章壹枚、新臺幣柒仟壹佰 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下稱詹晋航)可預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仍於民 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青眼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並因此獲 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玉華」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數次匯款或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詹晋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青眼白龍」指示詹晋航 於113年11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和東路之「白雪停 車場」,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詹晋航 先於超商列印林天恩工作證1紙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嗣出示工作證並佯裝為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並在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其中1張上填入200萬元外,並在外派員欄位簽立林 天恩之署名及以偽造之林天恩印章用印,而偽造上開送款回 單,並持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1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得逞,並當場扣得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1支、偽造林天恩 工作證2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林天恩印章1枚、7125元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晋航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 人與「陳玉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扣案物照 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 察官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漏未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蓋用印文、 簽名等偽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青眼白龍」、「 陳玉華」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 號判決)。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 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 示欲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任現場車手之 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 輕,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兼衡其無前科、造成告訴 人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 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扣案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1支、偽造林 天恩工作證2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林天恩印章1枚、現 金7125元(詐欺集團交付工作所用1萬元,使用後之餘額) ,均係被告所有或與共犯共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 案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 該公司印文、林天恩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送款回單上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 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等罪,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惟查,本案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已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交 與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 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自無從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2937-202501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處理銀行帳戶問題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資料, 顯與一般銀行處理相關帳戶問題須臨櫃,經確認身分無誤, 並填寫申請表單後,始協助處理之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1 時50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以空軍一 號客運寄送方式,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偉全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告訴人廖偉全等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寄貨單、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全等5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廖偉全等5人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寄交不知名人士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有經 營商品買賣,伊是賣嬰兒用品,一位臉書暱稱李蕾熙之人在 112年10月3日私訊伊,表示他朋友對賣的商品有興趣,並要 伊加對方的LINE,對方LINE名稱林淑玉,他詢問伊有沒有蝦 皮的賣場,他要在蝦皮下單,他跟伊下單一組寶寶健力床, 後來對方傳一個交易失敗的截圖給伊,他傳一個網路連結給 伊,要伊自行詢問發生什麼問題,自稱蝦皮賣場的人稱伊的 賣場沒有簽署合約,他詢問伊要跟哪一間銀行簽署,後來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詢問伊是否要跟蝦皮賣場簽署合約, 他稱伊名下帳戶都沒有加密,伊有詢問是否臨櫃申辦,對方 稱不行,需要伊將提款卡寄出由銀行後台工程師操作,所以 伊才依對方指示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出。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112年10月5日伊依對方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轉帳19988元至不知名帳戶,伊損失2萬元,發覺受騙後伊 有報案等語。經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 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顯 見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甚明。 查被告因在網路臉書上經營商品買賣,為處理交易失敗之訊 息,由網路連結後,出現自稱蝦皮賣場者稱被告沒有簽署合 約,為恢復賣場權限應提出2萬元的重新驗證金額,嗣由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要求被告轉匯19988元至其指定之帳 戶後,為處理後續退款,再依照自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指 示寄出新光、玉山、彰化銀行提款卡而受騙乙節,有被告提 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0頁),被告 依指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 00帳戶,經函詢收款帳戶交易情形,由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板 橋郵局函復略謂該帳戶戶名為黃俊儒,112年10月6日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於同年月5日22時45分7秒匯入19988元,旋於 同日22時53分5秒即遭提款等情,有該郵局113年8月29日板 營字第113180056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12號偵卷第33-39 頁),被告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及金錢遭他人騙取後,於112 年10月9日11時25分許,亦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3 頁),又本件前亦經檢察官認「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會為上述行為等情,與卷內證述資 料並無不符之處」,而以113年度營偵663號為不起訴處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5-1 7頁),被告既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廖偉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偉全佯稱:賣場未更新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金流設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11分許、13分許、33分許 匯款4萬9985元、4萬9245元、1萬9123元至被告蔡雅淳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4時48分許、50分許、58分許 匯款9985元、5812元、3123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垂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8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垂君佯稱: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57分許 匯款1萬7123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林雪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雪鳳佯稱:可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5時17分許、16時20分許 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陳嘉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7時13分許起,假冒告訴人陳嘉龍國小同學,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2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玉山銀行帳戶 5 陳政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起,假冒告訴人陳政德朋友,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8時27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24

TNDM-113-金易-76-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周芳燦 被 告 林誼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121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2、21672、22182、27206、28185、28186、28189、31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駿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行竊,有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 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黃盈嘉、黃立群、陳春珊、黃冠龍、黃洲郡、黃文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駿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及證物於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經檢察官、被告表示無 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 第3-21頁、警三卷第3-6頁、警四卷第3-6頁、警五卷第3-7 頁、警六卷第3-7頁、警七卷第3-6頁、警八卷第3-7頁、偵 一卷第83-88頁、偵二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0、91頁), 核與證人方珮宜、黃明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怡 華、黃福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群、黃盈嘉、 黃冠龍、黃洲郡、陳春珊、黃文祥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9-16頁、警二卷第23-37頁、警三卷第7-9頁 、警四卷第7-9頁、警五卷第9-13頁、警六卷第9-10頁、警 七卷第7-9頁、警八卷第9-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之現 場蒐證照片7張、附表一編號4-5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 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表一編號6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 表一編號7-9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10之現場蒐證 照片12張、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 片17張、附表一編號12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25-35頁、第47頁、警二卷第49-93頁、警三卷第11-1 7頁、警四卷第11-17頁、警五卷第15-25頁、警七卷第11-21 頁、警八卷第17-2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法條及罪名。⑴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共4次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3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對被害人黃 怡華、黃福平行竊,係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盗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次均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⑵附表一 編號5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破壞玻璃門進入等情,被告自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另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又查被告於現場所取得之鎖 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一般5、6公分之鎖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該鎖頭復未扣案,就其尺寸、構造,難認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持石頭 、鎖頭打破玻璃門行竊,無從認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所犯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告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伴隨構成要件之一般毀損罪、違法侵入罪 ,因被吸收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⑷起訴書附表編 號8(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起訴事實已載明加重竊盗既遂 等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未遂法條,顯係誤植。 ⑸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5、7、9、11所示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⑹被告所犯7次加重竊盜犯行、5次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 物未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渠等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竊盗次數、所竊財物,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41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勝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6張、現場照片共8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泛稱坦承上 揭犯行,惟查,被告警詢供稱:進去裡面看看,沒有要偷東 西,想要去探險;偵查中供稱:無聊到後面看一下,伊不認 竊盜,伊沒有想要偷他們東西;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這次真 的沒有想要偷,只想進去看一看,只在庭院走一走,看能不 能進去屋內,結果進不去,伊就離開了等情(見警卷第5頁 、偵一卷第88頁、本院卷第21、22頁),觀其歷次供述並未 坦承著手竊盗之具體事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顯示 ,被告僅處於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尚未進入屋內,其 在庭院亦未有以眼睛搜索財物或進行翻找之影像,遍查全卷 亦查無被告此部分已著手竊盜之佐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 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 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雖侵 入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內,主觀無行竊犯意,且未以 眼睛搜索財物或有其他行竊之舉動,顯尚未著手竊盜,而被 害人黃勝益亦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及罪名 宣告刑 1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18日15時至16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3次合計共竊得現金3萬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5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8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硬幣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盈嘉(提告) 113年6月6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該處二樓窗戶之隔板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盈嘉 (提告) 113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持約5、6公分之鎖頭及石頭,破壞該處之玻璃門後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為方珮宜發現。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立群(提告) 113年6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現金100元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1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春珊(提告) 113年7月22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春珊 (提告) 113年7月23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4,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春珊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冠龍(提告) 113年8月11日9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5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5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洲郡(提告) 113年8月21日11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文祥(提告) 113年8月底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從該地點未上鎖窗戶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9,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9,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黃勝益 113年8月13日19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越鐵閘欄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徒步離去。 未竊得財物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0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325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239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355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6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07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1-24

TNDM-113-易-237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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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竣 (送達代收人 謝春煒 住○○市○○ 區○○路0段000號0樓B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賀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2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 西區火車站前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 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 前方有告訴人陳娜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火車站前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進入 中山路,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鈍傷、 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左下肢鈍傷、左手中指關節骨折及側 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交易-14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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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霙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 000號(台邦商旅)之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向東駛出,欲進入 永華二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行進中之來車即貿然駛入永華二街,適有告訴人邱文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因而受有鼻部及牙齒挫傷、左肩挫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易-5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韋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馮韋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韋舜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 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 行罪,3罪行為時點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2月8日 間,均係受刑人於臺南監獄服刑期間所犯,犯罪類型類似,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 應,兼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及衡酌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聲-13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竊盜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義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⒉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患有 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於民國105年10月起至113年2月 期間接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4次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43至48頁),且於本件涉案之113年5月間持續門診6次( 即113年5月1、6、9、20、23、27日),亦有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門診處方明細可佐(見該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包裹 資料卷),被告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 頁),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差於一般人,致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惟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微,侵入處所係公 寓地下停車場及國小合作社,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黃月珍 ,業與被害人黃月珍、黃文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2 人並不予訴究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其犯罪情節輕微,若對被告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嫌過重,是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確實顯可憫恕,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減輕後猶嫌過重,參以被告涉犯本件後,自113年5月6日 起仍持續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醫治療中等情,亦有上 揭該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包裹資料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參照司法院76年9月12〈76〉廳刑〈一〉字 第1669號函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5年法律座談會關 於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為免刑判決之研討結果 )。 四、沒收: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黃月 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零 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未經扣案,固為被告犯罪 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月珍、黃文玉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紙卷附可參(見偵卷第41頁),倘若 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劉義脩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41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街000 號公寓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月珍所管領、放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之鑰匙1串(包含仁德國小合作社鑰匙,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20時13 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竊得 之仁德國小合作社鑰匙,進入仁德國小合作社內,竊取零錢 盒1個(內含現金900元),嗣因黃文玉發現合作社財物遭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月珍、黃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和解書、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住 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 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 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 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請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21

TNDM-114-簡-30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9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文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及下列更正後之記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罪及侵 占罪各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犯罪類 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 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 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在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更正附表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欄關於「罰金新 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罰金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45-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未待酒精成 份退盡,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醉態駕駛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5號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福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1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22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1-21

TNDM-114-交簡-18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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