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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宗融、林榮祺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附件理由三之㈡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楊宗融拘役50日、被告林榮祺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另原審依其審理時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 之情形,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整體評價之 不當,致未契合社會法律感情等情事。因此,檢察官以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且被 告二人對於本案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復未賠償告訴人,足 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先行賠償共計34萬8790元,獲得告訴人之諒 宥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可參(本 院卷第147、1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褀為鐸群企業社負責人,為金采精密鑄造有限公司(下 稱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楊宗融為鐸群企業社之員工,孫慶選為鐸群企 業社之外包商,渠等均於金采鑄造公司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廠內工作。林榮褀身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16條第1款、第15款規定,應與駕駛者楊宗融共同注意勞 動場所之車輛機械,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 起動,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 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榮褀竟未將廠內堆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 未領有執照之楊宗融,得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至17時 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 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 下,於倒車時撞上孫慶選,致孫慶選受有雙足壓砸傷、右拇 指第三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慶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融、林榮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融、林榮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 慶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勝安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X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 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 ,否則不得起動;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 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第15款定有規定。被告林榮祺身為 雇主,依前開規定,應與駕駛者即被告楊宗融共同注意除 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於勞動場所起動作業 之車輛機械,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 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遭撞受傷,堪認被 告2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告訴 人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受有本案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2人本案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未注意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導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楊宗融 無照擅自操作堆高機,過失情節重於被告林榮祺)、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易-375-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保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尋獲並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取之電線已部分扣案發還,剩餘部分數量不詳, 且價值不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吳保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 手竊取該工地內張忠文所有之電線(長度略為:14平方電線 約9米、5.5平方電線約12米、2.0平方電線約20米),得手 後將上開電線藏放於手提袋內而離去。嗣張忠文察覺遭竊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扣得部分電線(已發還張忠文), 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保尊於警詢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扣案電線是我在工地上撿的,我以為那些都是廢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告訴人張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尚順水電材料行請款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財物除已發還之部分電線外,其餘電線均未扣案,且尚未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現場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之工具剪斷 上開電線而竊取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然業經被告否認如前,且現場並無攝得被告 確實以工具剪斷電線之畫面,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 竊得上開電線離開現場時,除攜帶竊得電線1袋外,亦無法 由影像畫面判斷其是否有攜帶相類剪線工具,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20

KSDM-114-簡-611-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羽庭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522-202502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7 號、第270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英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小港區學府路某處停放後,步行至學府路34號旁工地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兆志 所有、鑰匙插在車輛啟動鎖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洪英哲於113年5月30日6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陳 黃秋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鐵皮浪板 架設之「阿敏檳榔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以 該扳手將檳榔攤後側鐵皮圍牆之螺絲轉開,再把鐵皮撐開, 自該縫隙進入攤位,竊取香菸14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4,525元)及現金3,5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洪英哲、陳黃秋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洪英哲經警通 知到場時所交付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黃兆志) 、香菸3包(已發還陳黃秋敏)。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英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7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英哲、陳黃秋敏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實欄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鎮江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 事實欄二、行竊時所用活動扳手為金屬製品,且得用以轉 開螺絲、撐開鐵皮,可見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 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開 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 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 「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 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轉開螺絲 、拉開鐵皮縫隙後,自縫隙進入鐵皮屋內,並非以踰越之 方式進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 為,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 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 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不同款項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陳黃秋敏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陳黃秋敏2萬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1、43頁)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把)1輛、香菸3包已尋獲並 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 竊得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黃秋敏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易-2454-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1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葉珉齊、「范愷仁」、「李平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平 海」指示「范愷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葉珉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高 雄市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本件中信帳 戶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方另行 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且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葉珉齊。再由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葉純 純、魏家瑜,以致葉純純2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 內。再由葉珉齊先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前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放在不詳地點,由到 場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將前開項輾 轉交付與詐騙集團。嗣葉純純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珉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純純、魏家瑜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 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純純及 魏家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葉 純純及魏家瑜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范愷仁」、「李平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附表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葉純純 網路抽獎 113年10月24日 14時40分許 49,988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50,000元 2 魏家瑜 網路交易 113年10月24日14時56分許 49,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24日15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達勇門市) 58,000元 合計 99,974元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1946-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韋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韋傑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阿仁」之人(無證據證明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或方韋 傑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致柯長佑、蔡瑩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阿仁」再指示方韋 傑至黃埔公園拿取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在黃埔公園交予「 阿仁」,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柯長佑、蔡瑩姿 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韋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4、36頁),核與告訴人柯長佑、蔡瑩姿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 圖、提領熱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阿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同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與「阿仁」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提領 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3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蔡瑩姿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暱稱「Halim Tetaki」向蔡瑩姿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要求蔡瑩姿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誆稱因蔡瑩姿賣貨便未進行實名認證造成帳戶遭凍結,傳送一網址要求蔡瑩姿與客服聯絡,自稱客服專員之人便要求蔡瑩姿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轉帳功能,致蔡瑩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28 0:04 4萬9,098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9.28 0:07 0:10 鳳山過埤郵局 6萬元 9,000元 113.9.28 0:05 9,999元 113.9.28 0:06 9,998元 113.9.28 0:39 2萬9,985元 113.9.28 0:43 鳳山過埤郵局 3萬元 柯長佑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緯」向柯長佑佯稱欲購買電腦遊戲,並傳送某交易平台網址要求在平台進行交易,後自稱該平台服務人員向柯長佑表示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款項被凍結要先匯款解除凍結,致柯長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27 20:31 1萬5,001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9.27 20:39 鳳山郵局 1萬5,000元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1997-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3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志榮前為張育豪之養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志榮因張育豪數度向其催討返還 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33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持菜刀朝張育 豪揮砍,致張育豪受有右臉眼旁撕裂傷約3公分、左上臂撕 裂傷約3公分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張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豪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前養父張耀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養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表示 :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吵伊,事出必有因,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然被告本件係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 ,事後亦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其所為應受相當之處罰, 且本件已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性,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KSDM-113-審易-2491-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9號 原 告 蔡雅蘭 被 告 許詠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8

KSDM-113-審附民-1569-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伍包(其中參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壹肆參點陸貳公克;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貳零陸公克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參包、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塑 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 國113年3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經由友人「昇仔」介 紹向洪姓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之代價,購得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購 得後至113年3月29日7時18分許間,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之方式,攜帶分裝後之甲基安非 他命至張神寶(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委由張神寶寄藏保管,並事先同意張神寶可自行拿 取、無償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張神寶於113年4月2日1 5時許,在上址住處,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張神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敬重約143.62公克); 另於113年5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分裝後如附 表一之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敬重約2.206公 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及在乙○○身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扣得分裝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3公克) 及空夾鏈袋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65、67頁),核與證人張神寶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證人張神寶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神寶之偵辦毒品 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 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本件被告轉讓與證人張神寶之甲基安非他命,依 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 ,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空夾鏈袋3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 機1支、現金7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因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 6061913號鑑定書 送驗證物 數量 外觀及送驗說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內共3小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1至3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206.23公克(包裝總重約9.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7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1)淨重37.3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純度約73%。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净重約143.62公克。 1包(內共6小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4至9 1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10 附表一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 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單包純度約77.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06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檢出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毛重7.257 公克、檢驗前浄重 2.863公克、檢驗 後淨重2.842公克 2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物品查扣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空夾鏈袋1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手機1支、現金700元。 被告身上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空夾鏈袋2包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2025-02-18

KSDM-113-審訴-431-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裕為陳壹丹之姊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壹丹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1時25 分許,持不詳之錄影裝備擅自進入朱家裕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拍攝影片,進屋後因見朱家裕在內,隨 即跑出屋外,並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去,朱 家裕見狀追出屋外,要求查看陳壹丹所拍攝之影像,但遭陳 壹丹拒絕,朱家裕本應注意避免與人發生拉扯,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伸手欲拿取陳 壹丹之上開不詳錄影設備觀看拍攝內容,因而與坐在車內之 陳壹丹發生拉扯,致陳壹丹受有前後頸抓傷(12×1公分、9× 3公分)、雙手抓傷(2×0.5公分、3×0.5公分)、左前臂抓 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壹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家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壹丹於警詢時指述因被 告之行為而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朱珮 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節相符,復 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採證 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 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與人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告訴人生發 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係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我要看他錄影機到底錄什麼、跟他有手腳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絕對不是因為心 生不滿而讓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衡情被告當 時係因遭告訴人闖入無端拍攝,為維護其個人隱私權,欲 觀看告訴人拍攝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且因上 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維護權利,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審易-242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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