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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就本訴部分追加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5萬6,418元,及自民國96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含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35萬3,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 605萬6,41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 新屋忠彥、莫皓然,有經濟部民國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1 日函文為證,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㈢第 169頁、第165頁、第15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2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本訴請求,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或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644萬6,337元本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為協力義務致伊施工成本增 加,應參酌工程擬制變更理論,就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追 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更二卷㈣第5 0頁至第5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被上訴人就其反訴部分 ,於原審依兩造簽立之「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營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追減價金含管理費計6 70萬8,165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為 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256萬2,473元(1,7 617,586+4,944,887=22,562,473,如附表2乙、丙欄所示), 及其中1,761萬7,586元自108年9月3日起、其中494萬4,887 元自109年5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21 頁、第155頁、卷㈡第357頁至第359頁、卷㈢第472頁、卷㈣第2 36頁、第101頁),核其等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契 約所生是否有追加減工項及溢領、短少價金之爭議,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 訴人擴張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雖均不同意對造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㈣第101頁) ,然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為承攬系爭工程提出報價基準即發包圖 說(下稱報價基準圖說)投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 2日決標,總價10億6,000萬元(含稅),並於同年11月28日訂 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就系爭契約簽訂 前、簽訂時及簽訂後之設計圖說有差異部分,約定在承攬價 金總額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原則下進行價值分 析檢討,然被上訴人拖延不進行檢討,致伊完成工作總量超 逾系爭契約約定,經以附表1所示各項加減後,加計勞工安 全設備費(下稱勞安費)、管理及利潤費(下稱利管費)後計1, 644萬6,337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或不當得利1,6 44萬6,337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44萬6,33 7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見原 審卷㈠第5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 就附表2編號1、4、6、11已依發包基準圖說施作,系爭工程 標單非契約內容;同表編號5為圖說差異,編號2係假設工程 費及編號3之保險費性質非代收代付,均無返還未執行價差 之問題;編號7及9部分縱應追減其金額依序僅1萬2,462元、 12萬5,129元;編號8、10、13、15至27所示應追減金額已在 伊之本訴中扣除,編號14項目無應追減金額;編號12部分, 伊無採與中和遠東世紀廣場(下稱遠東廣場)相同冷氣系統廠 牌施作之義務;又縱認伊應給付,伊於96年12月25日已點交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自陳於97年2月間知悉所稱瑕疵,其 延至108年8月以後始擴張請求再給付1,761萬7,586元、494 萬4,887元,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不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 及自99年7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聲明。上訴人本訴請求逾 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本訴,及命給付暨該假 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44萬6,337元,及自96 年5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6條 、第27條約定,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不得逾10億6,000萬元 ;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執契約簽 訂前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伊未指示變更設計,上訴人 所稱之工程追加實係依工程慣例應施作項目,不發生成本變 動,伊毋庸提出價值平衡(即VE)方案,上訴人片面要求伊召 開VE會議,不生拘束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僅 占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1.797,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授權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下稱系爭要項) 第32項,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系爭範本)規定,仍不得 請求。且依各該鑑定結果,上訴人尚應返還溢領工程款,系 爭工程均屬上訴人應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3之追減項目,扣除同表追加項目,上訴人尚 應返還伊619萬1,772元加計工程管理費51萬6,393元,合計6 70萬8,16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99年7月3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再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返還之價款金額 再追加1,761萬7,586元、494萬4,887元(明細如附表2之乙、 丙欄所示),合計2,256萬2,473元,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爰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2,256萬2,473元,及其中 1,761萬7,586元自108年9月3日(即108年8月28日民事擴張反 訴聲明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4萬4,887元自10 9年5月30日(即民事擴張反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 ,兩造於94年7月22日舉行系爭工程議價會議,以總價10億6 ,000萬元(含稅)決標,卷附同年9月14日之約前協議書相關 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約前協議條件(下稱系爭 約前協議)均屬真正,同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第1期至第18期工程款共領取10億5,025萬0,145元,嗣取 得974萬9,8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01 頁至第103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會議紀錄、系爭約前 協議(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36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6頁至第28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為涉及成本之變動,復未 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材料或施工方式, 應給付1,644萬6,33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 事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10億6,000萬元總價不得增加: 1、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約 定:「工程範圍:…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 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 、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時, 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 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依承攬價 金完成約定工作」、「履約標的總工程費為含稅價新臺幣壹 拾億陸仟萬元整,…本契約為總價契約,施工中甲(即被上訴 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皆不能變更設計。如甲方有涉及成 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時,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不影響建 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 的前提下,由甲方於一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 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經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 則共同檢討後,由乙方施工。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 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未列入前款清單 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文件中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 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經甲方委任之建築師確認後, 甲乙雙方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本院更一卷㈡120頁至第122頁)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師沈國皓到場證稱:伊與 被上訴人間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 務契約)約定,建造費用每坪應低於5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控 制建造費用符合總價承攬之封頂價所設特別約定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㈡第202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111頁),並與系 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7頁)相符 ,堪認系爭契約文義已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在10億6, 000萬元之範圍內,倘報價後,設計圖面、數量、廠牌及項 目等發生變更涉及成本變動或有其他新增項目,被上訴人應 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材料或施工方式之 方案,由兩造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俾使不增加工程總價完成系 爭工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 可見系爭工程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或原未列入報價基 準圖說之項目或數量,未完成價值分析部分,上訴人不當然 有施作或供應責任,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至多僅支付工程總價10億6,000萬元,其僅 在此範圍內有給付工程款義務,逾此範圍所為變更設計之工 項、數量、廠牌等,即屬未完成價值工程檢討者,被上訴人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兩造就此部分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亦要求沈國皓建築師設計系爭工程應受工程總價之限制。 2、次查,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4年9月14日系爭會議記錄, 及系爭約前協議,分別記載: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施工 圖與原工程估價圖有追加減或差異或變更之工程項目,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依業 主94年7月19日所交付之圖面估價投標議定後,委由上訴人 以10億6,000萬元總價承攬(含百分之5營業稅)。系爭工程係 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 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 時,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 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依承攬價金完成約定工作。雙 方對本工程之施工費用,同意最終結算總價絕不增減(即最 終追加減金額為零)(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 則依上開約定及會議記錄文義,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系 爭工程以不增加承攬總價之方式完成,在任何情況下被上訴 人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逾10億6,000萬元,益認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總價至多僅10億6,000萬元, 超逾此範圍之變更、追加工程,非兩造契約範圍,被上訴人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605萬6418元,被上訴人 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將系 爭工程全部現狀點交與被上訴人,此觀兩造96年12月25日協 議書序言即為可知(見本院建上卷㈢第42頁、第45頁),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自受有相當工程款之利益。依前述,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所為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加或新增 項目,且未經價值分析平衡部分,兩造無契約關係。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就附表1追加帳款項目之變 更設計,未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平衡方案,其已提 送6次VE(價值平衡方案,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7頁)減額方案 ,仍無法與原合約金額相等,其先後於95年5月18日、6月15 日、9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工程顧問欣陸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欣陸公司),要求其盡速指示,以免延誤工期等情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29頁、第533頁至第534頁、第553頁、本 院建上卷㈠第92頁),且上訴人取得第1至18期工程款,加上 嗣後取得之974萬9,855元(見上開貳、三所載),合計10億6, 000萬元,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加 ,未完成價值分析,更逾系爭契約總價,自不在兩造契約範 圍。惟被上訴人不認為系爭工程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 加,有沈國皓證言可參(詳後述),故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中 ,對於是否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及是否已價值平衡等項存 有爭議,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約前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 95年11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未按期履行,應賠償被上 訴人繳交新北市政府之開發履約保證金2,370萬元,每逾1日 曆天,另加計按合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建上更一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㈠第29頁),故上訴人負 有如期完工之責任,倘有違約,負有賠償履約保證金及逾期 違約金之風險,自難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價值平衡方案 完成價值分析檢討前,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乃同意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工程之利益。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及約前協議約定,及系爭會議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 院更一卷㈠第27頁),兩造約定以發包圖說即報價基準圖說為 依據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則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是否 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自應以發包圖說即報價基準圖說為依 據,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合約圖說為基準認定加減帳,尚無可 採。  2、如附表1所示各項加減帳後計1,436萬4,645元:  (1)附表1編號1、2、11、13、14、15、16、18、19部分,被上 訴人94年8月22日交付之合約圖說,相較於報價基準圖說, 均有各該增設樓版、全區預留迴路、迴路管線及消防泵浦 變更規格、變電站位移、增設插座、隔離開關等情,應加 帳如附表1上訴人「追加帳款」欄所示金額,有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99年4 月23日鑑定報告(含報告所附明細表,下稱乙鑑定報告)可 參【見甲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9頁,乙鑑定報告第1頁及該 報告所附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第1頁;乙鑑定報告第1頁至 第10頁及明細表第1頁;甲鑑定報告第57頁至第69頁、乙鑑 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8頁;甲鑑定報告第73頁至第74頁 、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9頁;甲鑑定報告第75頁至 第77頁、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10頁;甲鑑定報告 第78頁至第79頁、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10頁;甲 鑑定報告第82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1頁;甲 鑑定報告第85頁至第86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 2頁;甲鑑定報告第87頁至第88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 細表第13頁】,上開甲、乙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相較於報 價基準圖說,此部分工項變更應增加之項目、單價及其計 算方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 卷㈡第343頁及第345頁),上訴人於94年11月、95年3月、1 2月即提出此項變更應辦理加帳價值分析(見本院更二卷㈠第 489頁、第490頁、第491頁、第492頁、第499頁、第500頁 、第55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受領利益應增加如附表1「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  (2)附表1編號8至10部分: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總價平衡提出V E案,更換預拌混凝土材料廠牌、取消吊籠及台度刷漆等, 上訴人並已提報此變更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90頁、第49 2頁、第500頁),此項變更應減帳如附表1上訴人「追減帳 款」欄所示金額,亦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見甲鑑定報 告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乙鑑定報告第16頁 至第17頁及明細表第6頁至第7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 其減價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減帳金額(本院更 二卷㈡第343頁、第34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 應減帳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  (3)附表1編號20、32、43、47、49、50、51部分:被上訴人94 年8月22日交付合約變更設計圖後,增設不銹鋼滴水盤設備 、變更窗戶型式、陽台欄杆變更為活動欄杆、增設風口、 排水管、變更風口型式、增設雨水集水井,應加帳如附表1 上訴人「追加帳款」欄所示金額,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 見甲鑑定報告第91頁至第92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 表第14頁;甲鑑定報告第130頁至第132頁、乙鑑定報告第2 1頁及明細表第19頁至第21頁;甲鑑定報告第147頁、乙鑑 定報告第33頁及明細表第28頁;甲鑑定報告第157頁、乙鑑 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1頁;甲鑑定報告第159頁、第16 7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2頁;甲鑑定報告第16 0頁、乙鑑定報告第160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 3頁;甲鑑定報告第161頁、乙鑑定報告第36頁及明細表第3 3頁),上開鑑定報告已參酌各該變更工項所涉及項目之工 、料單價及數量,計算各該應增加金額,被上訴人對上開 工項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7頁、第349頁、第 351頁),上訴人於95年3月、12月提報VE案主張應加帳衡 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91頁、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 分工程應加帳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4)附表1編號21至29部分:上訴人取消附表1編號21、23、24 、26、28之設備,並變更附表1編號22、25、27之廠牌及編 號29推射窗之數量、尺寸,應減帳附表1上訴人「追減帳款 」欄所示金額,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見甲鑑定報告第93 頁、乙鑑定報告第19頁及明細表第15頁;甲鑑定報告第112 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甲鑑定報告第113 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甲鑑定報告第121 頁至第122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被上 訴人對上開追減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7頁), 上訴人已將上開取消或變更項目,於95年3月7日提報變更 設計VE案或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 頁、第544頁、第491頁),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之利益應 減少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  (5)附表1編號3 至7 、12、17、30至31、33至42、44至46、48 、52至53部分:   ①附表1編號3部分:依報價基準圖說A棟FS版厚度為150cm,94 年8月25日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建築師回覆上開厚度修正為1 40cm,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95年3月7日已將此變更應予 加帳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89頁、第491頁、 更一卷㈡第232頁),此部分變更係因設計尺寸不符設備需求 所致,依其變更計算鋼筋、混凝土增減數量,應加帳21萬0, 944元(見甲鑑定報告第36頁、乙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2頁及 明細表第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1萬0, 944元。  ②附表1編號4部分:現場施作完成具氣窗(排煙窗)之DW2、DW3 合計10樘,追加DW3一樘、追減DW3a一樘,依工程標單記載D W3與DW3a價差為2萬5,408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0 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下稱丁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建上 卷㈡第132頁),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95年3月7日提報變 更設計VE案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89頁、第491頁 )甲、乙鑑定報告雖認現場完工項目DW2、DW3並無變更事實(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3頁、甲鑑定報告第42頁、乙鑑定報告明 細表第4頁),然丁鑑定報告已確認現場之DW2、DW3、DW3a等 有無氣窗形式,然甲、乙鑑定報告則未區別,僅泛統稱無變 更等語,尚難以甲、乙鑑定報告否認有上開氣窗價差,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萬5,408元    ③附表1編號5部分: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未載明風壓大小,上 訴人依建築技術規則之風壓規定規劃投標,為合理之工程慣 例作法,有美國南加大建築碩士郭炳宏102年10月31日函文( 下稱己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惟被上訴人 建築師94年8月10日提供之施工規範為正負風壓250、375kgf /sq.m,高於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230、280kgf/sq.m (見卷 外原證2-1-9-3、2-1-9-2), 有施作樑下件以減小帷幕牆直 料之應力及變形量之必要,原始直料無樑下件之結構計算, 經現場拆除活動天花板檢視,確有施作樑下件,依其施作單 價1,127元及數量2,016處,此部分金額合計227萬2,032元(1 ,127×2,016=2,272,032,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183頁、1 89頁),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主張應 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59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227萬2,032元。至乙鑑定報告雖以本項未見製造 商出具完工證明等為由,認不應加帳(見甲鑑定報告第43頁 、乙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及明細表第4頁),惟上訴人確 已施作,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本項工程有不符約定之情形,被 上訴人以上開鑑定意見認不應加帳,自無可採。  ④附表1編號6部分:系爭約前協議就帷幕牆部分之保固期間約 定為3年,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延長為10年,有系爭約前協 議、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 29頁),保固年限延長應提高零件或構材之耐久性,增加支 出費用,以施工時工料標準計算10年與3年保固費用差額, 應加帳35萬元,有乙鑑定報告可憑(見乙鑑定報告第13頁至 第14頁及明細表第10頁)。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已提報此部 分VE案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00頁),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工程利益應增加35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就 附表1編號5、7、33等項要求加帳,有利延長帷幕牆使用年 限,不得重複要求此保固期間延長利益等語。惟上開加帳費 用係就各該工程完成後之狀態評估,各該追加項目亦屬保固 範圍,不能因此即認各該工項毋庸計算延長保固費用,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⑤附表1編號7部分:A棟帷幕牆南、北向增加烤漆,係屬被上訴 人所為工項變更設計,計算A 棟南、北向烤漆玻璃面積增加 各88.6平方公尺,工程標單編列玻璃帷幕單價為7,036元, 有臺灣建築學會10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下稱丙鑑定報告) 、廠商送審記錄可參(見丙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2頁、卷外 原證2-1-11-4.1),加計鈦銀藍烤漆單價1,500元計算,此 部分合理增加費用為73萬3,397元【帷幕牆玻璃增加鈦銀藍 烤漆(鑑定報告單價1,650-力福公司單價1,500)×烤漆面積 88.6×2=26,580,鑑定報告所載應增加費用(124萬6,779元(7 ,036×88.6×2)+29萬2,380元(1,650×88.6×2)-77萬9,148(4,3 97×88.6×2)-差額26,580=733,397】。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設計玻璃嵌入深度為14公釐,丙鑑定報告以10公釐計算加 帳金額,並不適當等語,惟未據其就玻璃嵌入深度之原始設 計提出證據,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⑥附表1編號12部分:系爭工程幹線及動力設備原為busway設計 ,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欣陸公司於94年8月間變更設計改 以PVC電管線方式設計,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2年8月2 7日鑑定報告(戊鑑定報告)、上訴人94年8月23日函文可參 (戊鑑定報告第7頁、卷外原證2-2-2-1),此部分變更應減 帳53萬7,491元(變更前施作必要費用12,617,026-變更後施 作必要費用12,079,535=537,491,戊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1 頁、第13頁、附件G 加減帳表),戊鑑定報告已說明其依現 場情況,及另料、工資金額計算,堪可憑採,被上訴人受領 此部分工程應減帳53萬7,491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戊鑑定報 告就線槽另料部分,認以材料合計百分之25計算為合理,實 際卻以百分之30計算等語。惟戊鑑定報告係稱線槽另料一般 依現場狀況在百分之20至30之間計算,本項線槽轉折多故以 百分之30計價(詳戊鑑定報告附件G),參酌契約標單中之相 同類比鋁製托線架另料及附件G項次四10至12小項,認上訴 人主張以百分之30計算為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10頁), 尚難認戊鑑定報告係採百分之25計算。又戊鑑定報告已說明 系爭契約計算之工資比例過高 ,乃依一般工程實務,以材 料、另料總和之百分之35計算【鑑定報告第10頁、附件G項 次20】,而機電工程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與機電工程工資 占機電工程總價比例,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以機電工程 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為百分之24.69,抗辯工資應以百分之2 5計算,減價金額應為318萬9,365元,自無可採。  ⑦附表1編號17部分:系爭工程水冷式冰水主機電壓原為380V, 嗣被上訴人工程顧問於94年8月變更電壓為3300V,有甲、乙 鑑定報告、上訴人94年8月23日函文及沈國皓證言可參(見 甲鑑定報告第84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2頁、卷 外原證2-2-7-3、本院更一卷㈡第231頁背面),甲鑑定報告 參採追加減數量、單價,計算應加帳267萬0,420元,被上訴 人對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5頁),自可 憑採,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67萬0,420元。  ⑧附表1編號30部分:系爭工程之開窗尺寸、位置、型式屬建築 師業務範圍,上訴人僅負責依設計圖說施工,系爭工程之投 標圖說及合約圖說均無開窗,事後要求開窗,屬追加工程; 開窗係在固定窗之基礎下,增加固定框、活動扇、把手等, 除增加材料外,組裝難度及工資均有增加,依兩造提供之樑 下件圖說資料,新增開窗單價每樘9,970元,計182樘應加帳 181萬4,540元(每樘9,970×182樘=1,814,540),有己鑑定報 告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憑(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第18 8頁至第189頁、卷外原證2-3-2-3.1),證人沈國皓亦證稱 :有要求追加上開推射窗182樘(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背面 ),上開鑑定報告已列載細項、數量及單價等計算方式,自 堪憑採。被上訴人固抗辯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8 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庚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3頁)認 追加推開窗為依法令應設置之消防逃生口,不應加帳(鑑定 報告第22頁、第23頁)等語。惟庚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張 啟蒙到場陳稱:庚鑑定報告所謂「法令」,指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第109條第4款規定 ,上開條款規定「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 入室內之構造」,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採固定封閉式,經消 防單位核准即可等語(見本院建上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 ),可見帷幕牆非均應設計推開窗始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復 以甲、乙鑑定報告,抗辯本項應追減23萬6,323元(見本院更 二卷㈢第327頁),查甲、乙鑑定報告雖謂計算追加推射窗182 樘之追加金額應扣除原有玻璃帷幕價款215萬1,327元,認應 追減23萬6,323元(見甲鑑定報告第121頁至第122頁、乙鑑定 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7頁),惟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僅要 求逃生窗以推開窗方式施作(見卷外原證2-3-2-3.1),未稱 應取消玻璃帷幕,上訴人亦稱就玻璃帷幕牆施作並未變更( 見原審卷㈢第56頁),甲、乙鑑定報告並未敘明追減玻璃帷幕 之理由,自難憑採。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VE會議中提出主 張應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3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之利益應增加181萬4,540元。  ⑨附表1編號31部分:上訴人將1樓入口雨庇鋁包板變更為鋁包 板加玻璃,於94年11月30日提報變更設計VE會議(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489頁),此部分工項應減帳109萬3,535元(A棟1樓部 分追減964,290+3210+E棟1樓部分追減126,035=1,093,535, 有丙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 上開鑑定報告已逐項說明A棟、E棟之1樓入口雨庇原契約總 價、竣工圖與契約圖說差異,據以估算應減帳金額,自可憑 採。被上訴人對上開追減金額原亦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 82頁),嗣雖以甲、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24頁至第1 25頁、乙鑑定報告第21頁及明細表第17頁),抗辯本項應減 帳352萬5,456元(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云云,惟甲、乙 鑑定報告係以變更後設計與原結構不同,無原結構圖可供估 價故重新估價,惟其重新估價所憑數據,並未記載依據,而 丙鑑定報告已說明其認為本項係屬變更之原因,及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1樓入口雨庇鋁包板總價、比較契約圖面及竣工現 狀、面積等差異,區分A棟與E棟1樓入口研判合理減帳金額 ,堪可憑採。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帳金額逾109萬3,535元部分 ,自無可採,其受領系爭工程所得利益應減帳109萬3,535元 。  ⑩附表1編號33部分:系爭工程原設計係以懸吊雨庇向內延伸壓 頂,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將雨庇變更設計致落地窗安全有 疑問,故變更合理,參考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施作金額,此部 分工程應加帳95萬2,381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工務需求 解釋記錄等件可參(見甲鑑定報告第133頁、乙鑑定報告第21 頁及明細表第21頁,卷外原證2-3-5-2.1),堪可憑採,上訴 人於94年11月30日提出變更設計VE案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 卷㈠第489頁、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 益95萬2,381元。  ⑪附表1編號34部分:系爭工程原機房鋼板門(防火門)設計已具 低功能防止噪音功能,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至有隔音 效果,有必要以雙重門辦理,與上開防火門門扇構造不同, 驗收亦應出具隔音效果證明,宜予以追加2,092元,有甲、 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34頁、乙鑑定報告明細表第22 頁)及工務需求解釋可參(卷外原證2-3-6-2),被上訴人對 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上訴人於95 年4月20日VE會議已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 ,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2,092元。  ⑫附表1編號35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支承架,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要求增設,上訴人投標計算數量時應已查知水箱應增 加支撐樑,不宜加帳(見乙鑑定報告第22頁及明細表第23頁) 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卷外原證2-3-8-2)可參,上訴人投標 時既可查知上開水箱應增設支撐樑,此部分費用應在其評估 工程總價範圍,可認此部分增加設置非屬涉及成本變動,應 在系爭契約總價10億6,00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此部分工程獲有不當得利2萬6,207元,自無可採。  ⑬附表1編號36部分:系爭工程原無分隔牆設計,施工過程中, 監造人、工地專業技師、工地主任均未發現此設計漏失,廠 商投標前計算數量亦未發現,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增 設分隔牆,增設分隔牆需鋼筋、模板、粉刷,以其單價及數 量計算費用為36萬2,295元,有庚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25 頁至第26頁)及廠商送審記錄(見卷外原證2-3-9-2.1)為證, 上開分隔牆設計漏失既為兩造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基準圖說當 時所不知悉,被上訴人嗣後要求設置,自應加帳辦理,上開 鑑定報告已逐項記載牆面施作面積、厚度及各該用料計算之 單價及數量,堪可憑採。至乙鑑定報告認僅需增加22萬5,30 5元(見鑑定報告第22頁及明細表第23頁),惟未說明計算依 據,尚難憑採。上訴人已將本項列入95年4月20日VE會議中 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利益應增加36萬2,295元。  ⑭附表1編號37部分:系爭工程A棟RF屋頂板結構除原設計外, 因施作洗窗機基座應增強結構,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5年 6月要求施作基座補強工程,依基座數量及單價計算,其施 作當時合理應增加費用為11萬4,853元,有丙鑑定報告(見鑑 定報告第20頁至第22頁)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見外放原證2 -3-11-3)為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本應施作足以固定 洗窗機之基座,此補強工程應為完成原定工項所必須,並非 變更設計,不涉及成本變動,不得請求加帳等語,並提出乙 鑑定報告為證(見乙鑑定報告第24頁及明細表第24頁),惟系 爭工程基座有荷重降低之問題(見甲鑑定報告第139頁),該 基座依洗窗機吊重400kg/支進行結構體強度檢核,業經訴外 人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3月17日建議:洗窗機台車軌 道與小梁平行者,基座得設置於RC板上,唯RC版需補強,方 式以基座(40×40下方60cm寬度內之短向鋼筋以上、下層各# 3@15cm 直通筋(RS1)及上、下層各#3@10cm直通筋(RS4) 取代原設計之樓版短向鋼筋(見本院建上卷㈠第92頁至第93頁 ),庚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張啟蒙亦認此基座補強工程係 屬變更設計(見本院建上卷㈡第53頁背面),堪認此部分工程 基座強度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基準圖說後,再經專業機構檢核 認有不足需補強,因此需增加之費用,尚難認係上訴人投標 時所能預計,上訴人並將此追加工項提報95年4月20日價值 平衡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 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11萬4,853元,係屬可採。  ⑮附表1編號38部分: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欣陸公司於95年3月 為配合設備空間需求加大A棟、E棟屋頂管道間空間,依其使 用工料單價及數量計算,應加帳16萬3,800元,有甲、庚鑑 定報告(甲鑑定報告第140頁、庚鑑定報告第27頁)及設備設 計確認事項(卷外原證2-3-12-2)可參;證人沈國皓亦證稱: 有要求上開管道間工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背面),上開 鑑定報告已列載追加費用計算方式,自可憑採。乙鑑定報告 雖以報價基準圖說未標示屋頂管道間尺寸為由,評估加帳金 額為4萬8,233元(第25頁至第31頁及明細表第24頁),然屋 頂平面圖已標示管道間位置,尺寸參照下一層之標示,應維 持甲鑑定報告意見,亦有庚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7 頁),上訴人並將此追加工項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見本 院更二卷㈠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1 6萬3,800元。  ⑯附表1編號39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景觀植栽排 水工程,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4年12月變更設計圖,確 認依圖施作景觀排水工程,已據提出圖說、備忘錄等件為證 (外放原證2-3-13-2),乙鑑定報告亦認:合約圖說顯示地 下頂版覆土下有排水版設計,工程標單景觀工程第51項亦編 列排水片,惟均未見透水管設計、配置,評估此項工程應加 帳16萬6,459元(見乙鑑定報告第31頁及明細表第25頁), 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計算依據,自堪憑採,被上訴人對於此 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被上訴人 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16萬6,459 元。  ⑰附表1編號40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防火及烤漆檢修門,考 量維修保養管道間,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指示設置檢修門, 並同意併入VE價值工程處理,有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及乙鑑定 報告可參(見卷外原證2-3-14-2、乙鑑定報告第32頁及明細 表第26頁),參酌各該項目單價及數量,此部分工程費用為 43萬6,000元(見甲鑑定報告第142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 計算依據,自可憑採;至甲、乙鑑定報告又謂:檢修門為施 工、驗收、檢修及保養等作業必要設備,為工程慣例上所應 有,一般習慣承包商須完成不得要求加價(見甲鑑定報告第1 42頁及乙鑑定報告第32頁),惟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檢修門嗣 經要求設置,被上訴人之技術顧問同意將設置檢修門乙項列 入價值平衡會議處理,自屬追加工程涉及成本變動,應列入 加帳處理,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43萬6,000 元。  ⑱附表1編號41部分:系爭工程A棟1樓編號D1門合約圖說為內開 單扇,更改為外開單扇;D5門扇地鉸鏈改為蝴蝶鉸鍊;A棟1 樓貴賓室、簡報室增設烤漆鋼板門;A棟1樓東向新增殘障廁 所烤漆橫拉門,上開變更增設係依被上訴人工程顧問之要求 ,上開變更新增應加帳8萬7,813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工 務需求解釋記錄、圖面等件為證(見甲鑑定報告第143頁至 第144頁、乙鑑定報告第32頁至第33頁及明細表第26頁至第2 7頁、卷外原證2-3-15-1、2-3-15-8),上訴人已提報95年4 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45頁),上開鑑定 報告已說明金額計算方式,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 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至甲鑑定報告謂地 鉸鏈密封無防水問題,改用蝴蝶鉸鍊較不耐用,及A棟1樓編 號D5門原設計地鉸鏈無施工困難等語(甲鑑定報告第143頁 ),屬工程設計之範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委任之工程顧問 指示施工,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8萬7,813元。  ⑲附表1編號42部分: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程 顧問指示,A棟1樓員工休息室及中控室增設天花板,上訴人 已提報95年12月18日VE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此項 追加應加帳8,633元(明架礦纖天花板16,051-整平/水泥漆7, 418=8,633),有丁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建上卷㈡第135頁), 被上訴人對此金額原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82頁),嗣雖 以甲、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45頁至第146頁、乙鑑 定報告第33頁及明細表第27頁至第28頁),抗辯此部分變更 應追減3萬3,845元等語,惟甲、乙鑑定報告係以中控室明架 天花板扣除半明架天花板等費用後認本項應予追減(見乙鑑 定報告明細表第28頁),然上訴人已否認員工休息室平頂原 已有半明架天花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系爭工程之 工程顧問就本項批示:原中控室天花批土加水泥漆改為明架 礦纖天花等語(見外放原證2-3-16-2),未提及半明架天花板 ,丁鑑定報告即係以增設天花板扣除整平/水泥漆費用後, 認應追加8,633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8,633元。  ⑳附表1編號44部分:系爭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以 95年6月27日備忘錄辦理新版精裝設計圖,上訴人於95年7月 19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本院更二卷㈠第545頁),證人沈國皓 證稱:9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精裝修設計圖說與報價基 準圖、合約圖說有差異,用分析價值去平衡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㈡第232頁),此項變更自應辦理加帳,依系爭契約單價 、無契約單價者依報價計算材料及約定工資追加、減後,應 加帳133萬3,304元,有戊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 3頁、附件H)可參,可見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金額原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83頁),嗣以乙鑑定報 告(見鑑定報告第33頁至第34頁及明細表第28頁),抗辯此部 分變更之工程價值僅107萬3,046元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 51頁),惟乙鑑定報告係以甲鑑定報告多扣加回4萬2,522元 為計算,而甲鑑定報告係以燈具訪價、工資偏高調整計算追 加金額(見甲鑑定報告第148頁、乙鑑定報告第34頁及明細 表第28頁),然未具體說明調整依據,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利益應增加133萬3,304元。   ㉑附表1編號45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花台,嗣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於94年9月21日指示增設花台結構,依增加工料之數 量、單價計算,應加帳104萬2,389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及 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參(甲鑑定報告第154頁、乙鑑定報告 第34頁及明細表第29頁、卷外原證2-3-19-2.1),證人沈國 皓亦證稱:有補充花台工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至第233 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加帳金額計算依據,自可憑採。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 頁),上訴人已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54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項應增加利益104萬 2,389元。  ㉒附表1編號46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擋土牆,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95年2月要求設置擋土牆,依此變更增加費用670萬1, 426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參(甲鑑定 報告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7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 細表第30頁、外放原證2-3-20-5),上開鑑定報告已分別以 圍牆變更應增加工項數量、單價計算增加金額,堪可憑採。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 頁),上訴人已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545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所在基地整地後 水平基準存在落差必須施作擋土牆,上訴人投標前計算挖填 方數量即已知悉,非屬變更設計等語。惟被上訴人交付之合 約圖說既無擋土牆設計,嗣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乙鑑定報告 並認土方開挖、運棄及回填並因具體情況而有不同,A棟開 挖面積廣又深達地下570米,並需使用輸送帶形同第二次搬 運(見鑑定報告第35頁),以此部分工程價值高達670餘萬元 ,自難認在上訴人估價範圍內,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被 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受有670萬1,426元利益。  ㉓附表1編號48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規劃烘手機電源管路,嗣於 95年4月經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規劃施作,依該必要線 路設計、管線損耗計算,應加帳51萬6,336元,有甲、乙鑑 定報告及工程需求解釋記錄(見甲鑑定報告第158頁、乙鑑 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2頁、卷外原證2-4-2-2)可參,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頁) ,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 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51萬6,336 元。  ㉔附表1編號52部分:被上訴人工程顧問要求追加放流井及集水 井之防水粉刷工程,有乙鑑定報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等件 為證(見乙鑑定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及明細表第34頁、卷外 原證2-4-6-2),扣除工程慣例應予粉刷部分,應加帳1,020 元(見乙鑑定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 明計算標準,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對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頁),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 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1,020元。  ㉕附表1編號53部分:系爭工程合約圖說原未就1樓景觀樹穴設 計排水管路,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4年12月、95年1月指 示增設景觀樹穴排水工程,應加帳7萬7,356元,有甲、乙鑑 定報告、備忘錄等件為證(甲鑑定報告第161頁、乙鑑定報告 第37頁、卷外原證2-4-7-2)。被上訴人固抗辯合約圖說A1- 08景觀剖面圖已標示落水頭,施作排水管路非追加工程不應 加帳等語。惟上開圖說既僅標示落水頭等項,並未標示排水 系統設計(卷外原證2-4-7-3),甲、乙鑑定報告結果,亦 認此部分工程未設計排水管路,應在樹穴四壁留設洩水孔洞 解決應追加金額(乙鑑定報告第37頁),尚難認非屬涉及成 本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3頁),上訴人於 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 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7萬7,356元。以上(1) 至(5)合計附表1加帳及減帳後計1,436萬4,645元。 (6)沈國皓固證稱上訴人投標時之基準圖說,尚未完整,相較最 終完成之設計圖說雖有修改、差異,但各該項目或為工程慣 例,或僅係補充、細微調整,並非追加或變更設計,所謂變 更設計,係指建築物之外型或結構有所變更,施工過程中, 兩造均未書面提出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建上更一卷㈡第230頁 背面至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報價時,相關圖說尚未完整,兩造已約定之後設計圖說, 相較報價基準圖說之工作項目、數量或廠牌有差異、追加減 或變更時,兩造應進行價值平衡以不增加總價方式完成系爭 工程,已如前述,非僅在建築物外型或結構有變更始進行價 值分析,尚不能以沈國皓上開證言認系爭工程逾總價10億6, 000萬元部分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7)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若有施工圖樣交代不清或 未列入圖說而係施工範圍內之一般習慣性工作或為完成整體 工程所必須之工作,乙方(即上訴人)必須遵從辦理,倘有不 詳盡之處應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見原審卷㈠第 13頁至第14頁),相較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如有涉 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應進行價值分析,應認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之交代不清或未列入圖說之項目,係指已列入施工項 目依一般習慣或完成該項目所必要施作之工作不涉及成本變 動者,在上訴人報價基準圖說範圍內。唯附表1所示追加帳 款項目,非在報價基準圖說範圍已屬變更設計並涉及成本變 動,自不在本項約定範圍。被上訴人復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要項第32項及系 爭範本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本院建上卷㈢第71頁),抗 辯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價款未達合約總價之百分之10,其不得 請求追加等語。惟系爭要項第32條規定「但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系爭契約明定如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 本變動,即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自不論其變動是否逾合約 總價百分之10;且兩造非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4條所定應適 用該法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系爭契約亦無類此或應遵 循政府採購法之約定,自非當然應受該規定所規範,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無不當得利。另附表1 編號3、33部分,上訴人起訴時雖僅主張12萬0,994元、51萬 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之項次ⅠA一6、第325頁之項次ⅡA 5),惟嗣依序調整金額為21萬0,944元、95萬2,381元(見原 審卷㈢第45頁、第59頁、本院建上卷㈢第49頁之ⅠA一6、ⅡA5) ,且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達1,905萬1,132元( 見原審卷㈠第3頁),已逾上訴人在本院請求金額,應認上開 調整後金額均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 僅主張上開金額,抗辯其所得利益亦在上開範圍,自無可採 。 3、被上訴人依附表2計算得扣抵金額為31萬4,953元: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如有…採 購項目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 、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 逕自估驗計價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 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抗 辯上開抵銷約定權,係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 ,該部分債權即歸於消滅,無待另為意思表示,伊自得以附 表2之債權扣抵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83頁、 第236頁),核與上開約定文義相符,自可憑採;而上訴人上 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工 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在被上訴人上開約定之扣抵權範圍,上 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6頁),則被上訴人 倘依附表2之事由發生上開扣抵權,即得扣抵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 (2)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扣抵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附表2編號1部分:系爭工程係以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 檢討之基礎,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及合約圖 說均有電擊計數器詳圖(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89頁、第197頁、 卷㈠第159頁),惟上訴人實際未施作(見甲鑑定報告第168頁 序號9),此部分應付價金為2萬7,3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20頁),自應扣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  ②附表2編號2部分:系爭工程標單雖有「人員用施工電梯」、 「施工電梯操作手」等項目(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1頁),惟兩 造係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廠牌等與報價基準圖 說比較進行價值分析,已如前述,尚非以工程標單為據,上 開電梯租用及操作手為假設工程(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1頁之 工程標單),上訴人並陳稱假設工程係為依約完成各項永久 性工作之臨時性、假設性作業措施,伊配合施作區域龐大, 改採機動性較高之吊車搭配人力爬升措施施工,替代設置施 工電梯及操作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56頁),甲鑑定報告 亦認此假設工程由承包人自負營虧不宜扣款(見鑑定報告第1 68頁序號10),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未執行金額應扣抵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尚難憑採。  ③附表2編號3部分:系爭工程標單在工程管理費項下雖列有「 綜合保險費」242萬0,367元(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5頁),惟依 同契約第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7項及第12項約定,上 開契約總價包括上訴人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強 制性保險、應辦理之營造綜合等保險之保險費;保險期間自 開工日起至全部驗收合格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 間應比照順延(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5頁),乃約定上訴人 為完成系爭工程應負擔之保險費均包括在系爭契約總價中, 且不因工程延長而增加,自難認該保險費給付具實支實付性 質;又兩造依系爭契約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者,係報價基準 圖說與之後施工圖面、設計數量、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 更工程項目時,始需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系爭工程標 單編列之保險費未執行完畢,即認應扣還。至甲鑑定報告認 保險費用未使用部分應歸還業主乙節,係基於上訴人依繳費 單據請款(見鑑定報告第168頁之序號11),但本件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上開保險費,始為本件扣抵,即上訴人未出具 繳納單據被上訴人即已付款,自難以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 就未執行完畢之保險費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抗辯應返還未執 行保險費並扣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自無可採。  ④附表2編號4部分:系爭工程標單、機電標單固分別記載停車 場廣角鏡19只及反射鏡24只(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9頁至第171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附乙方(即上 訴人)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 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㈠ 第11頁),系爭契約係以報價基準圖說為基礎進行價值分析 ,並非以工程標單,自不得以上開標單記載推認上訴人應完 成該數量。系爭工程合約圖說記載A棟及E棟之停車場廣角鏡 各12只(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73頁至第177頁),現場清點有24 只廣角鏡,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23頁、卷㈢ 第308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未依報價基準圖說施 作之情事,其抗辯上訴人施作廣角鏡及反射鏡數量短少應返 還12萬7,033元,仍無可採。  ⑤附表2編號5部分:上訴人自陳其就A、B棟發電機規格係以500 KW及100KW提出報價,嗣竣工實際設置規格為500KW油箱容量 300GAL及100KW油箱容量80GAL(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42頁、第2 51頁),並不爭執金額同意減帳(見本院更二卷㈣第46頁),嗣 雖抗辯其已依合約圖說施作(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7頁),惟系 爭契約係以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檢討之基礎,自難以 上訴人依合約圖說施作即認毋庸計算減帳,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就本項目應返還15萬元,自屬可採。  ⑥附表2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報價基準圖說 ,設置停車場管理系統車道柵欄機4台等語,惟其係以機電 工程標單為據(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89頁),然不能以工程標單 作為認定上訴人應完成數量之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稱 其依系爭工程圖說施作,其上並未繪製車道柵欄機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㈢第458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依報價基準圖說 應設置上開標單記載之車道柵欄機,其抗辯應返還價金13萬 6,812元,自無可採。  ⑦附表2編號7部分: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記載之監控系統1 對多LCD微電腦風機群控制器計76組(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99頁 至第207頁),上訴人實際施作70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更二卷㈢第229頁及卷㈣第198頁),差距6組,以每組2,077元(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91頁之工程標單),計算應減少金額1萬2, 462元(2,077×6=12,462)。至被上訴人以機電工程標單(見本 院更二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抗辯上訴人應施作上開控制 器134組等語,然不能以工程清單認定上訴人應完成數量; 被上訴人另抗辯減價金額尚有安裝管線工料每組5,000元計 算,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98頁、卷㈢第458 頁),被上訴人就此不能證明,則其抵扣金額在1萬2,462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⑧附表2編號9部分:上訴人施作台電受電室僅以單層樓版施作(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13頁),依系爭契約應以報價基準圖說作 為價值分析檢討之基準,已如前述,以報價基準圖說(圖號A 2-14)計算應減帳金額為12萬5,129元,有圖面及計算式為證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78頁、第121頁),被上訴人抗辯抵扣金 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其以合約圖(圖號A-1 3)計算減帳金額21萬8,105元,不能證明有其他扣減金額, 自無可採。  ⑨附表2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工程標單設置40 0RT之水冷式冰水主機云云,然不能以工程標單認定上訴人 之施作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稱其依報價基準圖說設置 300RT水冷主機,符合機器設備規範表,並提出該規範表為 證(見本院更二卷㈡第411頁、第41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自無可採。   ⑩附表2編號12部分: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圖說施作,以 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檢討之依據,均如前述,不能僅 以空調系統設備所採品牌與遠東廣場不同,即認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抵58萬6,332元,仍無可 採。  ⑪附表2編號14部分: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並無路緣石L斬 石收邊之設計,迄94年12月9日版之圖面始新增L斬石收邊( 見外放原證2-1-13-2.1),嗣再取消斬石收邊。至外放原證2 -1-13固記載減帳46萬5,480元,其計算式為180元×2,586m2 。惟甲、乙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標單第8頁記載,E棟外 牆打底加斬假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28元,扣除訪查所得斬 假石工料單價每平方公尺約630元後餘298元,與系爭工程標 單編列牆面1:2之粉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3元相當,可見 上開180元之記載有誤,斬假石單價每平方公尺630元尚可接 受,故路緣石斬假石依基準圖施工加減帳歸零(見甲鑑定報 告第50頁、乙鑑定報告第16頁及明細表第7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同意此鑑定結果,認此項工程追加減金額為0元( 見原審卷㈡第24頁、第201頁),其於本院復抗辯應減帳46萬 5,480 元(本院建上更一卷㈠第166頁),難認可採。  ⑫附表2編號8、10、13、15至27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有各該應扣款、返還款項情形,應抵扣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 語,惟此部分變更應加減帳之金額,依序認定如附表1編號1 2、31、8至10、21至30、42「本院認定」欄所示,理由依序 如四㈢2(5)⑥⑨、2(2)、2(4)、2(5)⑧、⑲所述,各該減項金額 部分已在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附表2編號26 、27(附表1編號30、42)則應加帳,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抵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合計被上訴人依附表2得扣抵 金額為31萬4,953元。又附表2編號1、5、7、9應予扣抵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96年12月受領系爭工程,及其自 陳於97年2月即知悉各該瑕疵,卻於108年間始擴張請求返還 ,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係約定扣抵權,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即逕為 扣抵,被上訴人即毋庸給付該部分款項,無待另為意思表示 ,尚無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56,418元,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為無理由。   依附表1編號1至53計算應加帳1,436萬4,645元,扣除附表2 得扣抵金額計31萬4,953元後餘1,404萬9,692元。另系爭契 約約定之利管費及勞安費,其比例占工程造價分別為百分之 8.42、0.421010(見本院建上卷㈢第95頁、卷外乙鑑定報告 明細表末頁、更二卷㈠第165頁、第487頁),上開工程費用 加計利管費、勞安費,再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為1,605 萬6,418元【(14,049,692+利管費14,049,692×8.42%+勞安 費14,049,692×0.421010%)×1.05=16,056,418.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相當於工 程款之利益。至綜合保險費僅涉及施工期間長短,與工程總 價增減無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7項約定參照 ,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上訴人就其加減帳後之餘額 亦未主張加計保險費。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5萬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 翌日即96年5月5日(原審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遲延協力致伊施工成本增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云云,惟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 付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返還增加之報酬,仍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又被 上訴人之附表2得扣抵金額抵扣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後已無餘 額,其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670萬8,165元,及擴張請求1,761萬7,586 元及494萬4,887元本息,均屬無據。 5、兩造於起訴後之96年12月25日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簽訂協 議書,於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除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外 ,系爭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項,兩造同意保留974萬9,855 元,作為該協議書第2條所示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前項 保留款,及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應提撥與被上訴人之 保固金19萬4,997元,於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時,由上訴人逕行出具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保留 款,由被上訴人向保管人領取保固款」(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至第133頁),兩造於起訴後協議自系爭契約全部未付工程 款中保留974萬9,855 元作為上訴人施作圍牆及步道之工程 費用,此經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本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56號、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定為 同一認定,自不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中再予扣除,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所保留之工程費用於本 件應列為減帳云云,係重複扣除此項工程價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05萬6,418元,及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上開應予准許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 規定請求為此部分給付,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反訴追加之 訴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20

TPHV-108-建上更二-11-20241220-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8萬5,096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其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至第10 頁、重訴卷一第53頁),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68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萬7,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080元(見抗 字卷第7頁至第9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屋齡60餘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1至3 樓分屬不同共有人占有,難以確認其客觀市場價格,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予以核定,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就系爭房屋價額改核定為8萬2,6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 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為55、56年間興建完成之加強磚造 3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61平方公尺(計算式:50 .30平方公尺+22.10平方公尺+50.20平方公尺+38.20平方公 尺=160.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臺北縣政府56 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資 料可證(見重司調字卷第69頁、第119頁),系爭房屋於111年 9月間之建築物價額為35萬9,09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51頁);系爭土地面積 為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1,111元,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見重司調字卷第45頁),則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現值應 為1,901萬1,098元(計算式:16萬1,111元×118平方公尺=1,9 01萬1,098元)。又抗告人僅願墊付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之半數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則未有回應 。則綜合上開系爭房屋價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等情,堪認 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37萬0,192元(計 算式:1,901萬1,098元+35萬9,094元=1,937萬0,192元),相 對人所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相對人3人應有部分各 為1/6),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45頁 至第47頁)。據此核算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68萬5,096元【計算式:1,937萬0,192元 x 1/2 = 968 萬5,096元】。至抗告人主張依另案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抗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惟該另案裁定係針對其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與本件情形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由不同共有人 占有等情,係屬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 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原裁定以系爭房 地價值之38﹪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價,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284萬7,93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 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19

TPHV-113-抗更一-26-2024121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人 劉古梅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17

TPHV-113-國抗-33-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8號 抗 告 人 劉昱伶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抗 告 人 胡純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52萬4,000元或同 額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之抗告、劉昱伶之其餘抗告 ,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 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抗告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並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 人,其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 劉昱伶(下稱劉昱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載 明理由陳述意見,而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具 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 ,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東甚公司於110年4月19日、112年7月 10日邀同劉建華、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發授信總約 定書向伊借款,東甚公司自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4萬3,859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詎劉建華為逃避清償責任,於11 2年8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予第三人章世鴻,又於同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予劉昱 伶,顯係惡意脫產,上開信託登記侵害伊之債權,伊已訴請 撤銷上開信託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 ,為防止劉昱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以致 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劉昱伶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 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萬3,500元或同額之109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劉昱伶不得為系爭行為。 劉昱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東 甚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查封胡純美所有之多筆土地、建物,及查封劉建華所有之土 地(下稱系爭查封之不動產),上開胡純美之土地於扣除其 上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尚有8,188餘萬元之價值,另劉建華 土地之價值則為60萬餘元,已足清償系爭債務,且相對人訴 請東甚公司、胡純美、劉建華連帶給付系爭債務已取得勝訴 判決,得隨時強制執行上開財產,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無害 相對人之債權,自無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請求 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 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東甚公司未清償系爭債務,而劉建華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年8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章 世鴻後,再於同年12月20日將受託人變更為劉昱伶各節, 依相對人所提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 授信交易明細、登記申請書、財產查詢單等件(見原法院 第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104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已為釋明,衡酌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為受託 人依約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劉昱伶後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如未防止劉昱伶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則縱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系爭房地將發生無法回復原 狀之情形,故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將有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應認已為釋明 ,縱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昱伶為 系爭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以:系爭查封之不 動產已足以清償係爭債務,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無損害相 對人之債權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核 屬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且 劉建華現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自不得以相對人 已對劉建華取得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即認無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 無據。 (二)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 害額為衡量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劉昱伶為系 爭行為,則劉昱伶所受之損失應係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就系 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茲 審酌本案訴訟核定系爭房地之價額為508萬元,有原法院1 13年度補字第766號裁定可佐,該裁定未據劉昱伶、相對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 、第99頁、第101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 計算此期間之利息為152萬4,000元(計算式:508萬元×法 定週年利率5%×6年=152萬4,000元),認劉昱伶因本件假 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152萬4,000元。又法院就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 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其求 為廢棄原裁定,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酌定相對 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52萬4,000元或同額 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六、綜上所述,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非原裁定所列之當 事人,其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昱伶為系爭行為,並無不 合,劉昱伶此部分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 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過低,劉昱伶此部分抗告,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相對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之抗告為不合法、劉 昱伶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43.94 劉昱伶 1/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24.39 劉昱伶 1/1 3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同上段138建號) 1層37.5 2層37.5 總面積75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 144.6) 劉昱伶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劉昱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 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6

TPHV-113-抗-1138-202412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鴻文 陳崇文 上列上訴人與林惠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鴻文、陳崇文為上訴人陳龍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 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 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本件原上訴人陳龍瑞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嘉文、陳鴻文、陳崇文為其全體 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 頁)。陳嘉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立 之被上訴人關於原應承受陳龍瑞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陳鴻文、陳崇文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3

TPHV-113-重上-80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林玉珍 張家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相 對 人 馮銳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玉珍與相對人均為址設台北 市○○區○○○路000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住6樓之1房 屋,抗告人即林玉珍之子張家豪與家人、外傭共5人(下稱 張家豪等5人)同住5樓之1房屋。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 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係6樓之1 房屋樓地板內熱水管老舊損壞所致,伊等訴請相對人修繕漏 水及賠償損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命相對人 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112年10月11日北 土技字第11220039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示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修復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 其不予修繕,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入內依上開方式 修繕,並給付林玉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 ,暨另賠償林玉珍37萬5,000元本息、張家豪17萬5,000元本 息。相對人不願先修復6樓之1房屋之漏水,致伊等無法進一 步修繕5樓之1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裝潢,如持續漏水,恐致 5樓之1房屋客廳天花板塌陷影響主結構,且張家豪等5人無 法繼續居住、健康受影響之虞,為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害 ,避免發生無法補救之損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 人員進入6樓之1房屋修繕5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原裁定 駁回伊等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 請人(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6樓之1房屋樓地板內熱水管損壞,漏水 至5樓之1房屋,致5樓客廳天花板等裝潢毀損,漏水位置如 系爭鑑定報告第E2頁「5樓平面圖」編號①所示等語,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相對人就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62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尚未終結,業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認 抗告人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謂:如不先修繕 6樓之1房屋之漏水,恐致5樓之1房屋因持續漏水致天花板塌 陷影響主結構,及致張家豪等5人無法繼續居住、健康有受 影響之虞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江文財陳稱: 漏水位置非發生在5樓之1房屋之樑或柱,漏水情形不至於即 刻造成該屋天花板塌陷、房屋結構損壞之重大急迫危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抗告人所提5樓之1房屋錄影截圖 及照片,僅釋明該5樓房屋可供張家豪等5人起居活動之客廳 上方天花板等裝潢有潮濕損壞(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9頁、第 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98頁),然5樓之 1房屋天花板損壞處下方原本亦有塑膠袋包覆,防止漏水直 接下流至地板(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抗告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不能認定其原因,尚難 認6樓之1房屋之漏水迄未修繕狀態,於客觀上有何危及5樓 之1房屋主結構及張家豪等5人健康之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 相類情形,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等財產或人格權 。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主張之假處分方法,已超逾系爭事 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即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係命相對人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如其不予修繕,即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 之1房屋代其修繕並給付林玉珍修復費用等語(見原法院全 字卷第15頁),惟其本件聲請則主張:本件應命相對人容任 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1房屋修繕5樓之1房屋之漏 水至不漏水狀態,其聲明(即假處分之方法)無庸更正,伊 不確定修繕人員得否完全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及費用 修繕,本件聲請希望保留修繕方式之彈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至第212頁),乃抗告人不採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 ,然不能說明究係如何修繕。自不能認定是否能至不漏水狀 態,併參相對人已稱:兩造可各自修繕各自房屋之漏水,伊 可負擔費用並指定施工方式修繕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為止, 不同意林玉珍派人進入伊家中,如6樓之1房屋之施工非伊安 排,將致伊受有供水暫停、地板開挖之不便利,影響伊之生 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03頁、第205頁),可知倘 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逕命相對人容忍林玉珍僱工進入 6樓之1房屋代其修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保障影 響甚鉅,但不能認定其修繕效果,則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 ,尚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損害或 公共利益,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為防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 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3

TPHV-113-抗-1160-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鄭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鄭雅文對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2

TPHV-113-抗-720-20241212-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上訴人 陳荺蓁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不 要對我尖叫,日常茶間』+『一分錢一分貨』三代店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加盟上訴人之品牌(下稱系爭品牌) ,並以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如未於112年5月31日前 找到適合伊之店面,兩造解除加盟合作,上訴人應於到期後 2週內退回全數加盟金(下稱系爭條款)。伊於簽約時已給 付上訴人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 ),嗣經尋訪百餘間店面,惟均不適合開店,伊因此未於11 2年5月31日之前找到適合之店面,故於同年6月9日、同年月 17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發函方式,通知上訴人解約,兩 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加盟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伊於112年5月 31日前已就兩造所找店面,使用商業評估系統APP「Getchee 」(下稱系爭APP)評估該店面所在區域、消費規模、商圈 屬性、消費者組成、年齡、交通情況、鄰近超商數量、周遭 飲料競爭者情況、平均租金等項,將評分超過80分均適合被 上訴人開店至少20處店面資料,提供被上訴人參考,竟經被 上訴人以各該店面風水座向與其不合為由而不採納,俟112 年5月31日以後再以未找到適合店面為由解約,故意以不正 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伊無庸返還系 爭加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其於同日 給付系爭加盟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之前均 未簽約承租店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 ,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依系爭條款約定返 還系爭加盟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系爭約款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該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已 失效。 1、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此觀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即明。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 人)若於2023年(按即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未找到適合乙 方之店面,則解除加盟合作,甲方(按即上訴人)則於到期 後兩周內,全數退回原加盟金200萬元整給乙方。」(見原 審卷第22頁),依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31日 前找到適合經營系爭品牌之店面時,上訴人應於到期後2週 內全數退回加盟金,顯係以屆期未找到適合被上訴人之店面 為解除條件,系爭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無 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3、次查,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提議加入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之不爭執事項㈢),斯時其告知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王柏升(即TONT WANG):「…昨晚有跟金主再 說明對於-合約加入,若未找到店面就先取消加盟這部分, 因金主還是傾向若沒在預計時間內找到點,那就先取回全數 加盟金。…」、「…合約再請幫加入新增合約內容乙方(即被 上訴人)若於2023年6月30日前未找到適合乙方之店面,則 解除加盟合作,甲方(即上訴人)則全數退回原加盟金給乙 方。…」,並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柏升同意在系爭契約內 加入系爭條款等情,有王柏升與被上訴人間112年2月24日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72頁至第376頁);被上訴人 亦陳稱:王柏升知道伊之經濟狀況,表示會給優惠並協助伊 找店面,伊告知王柏升如找不到適合店面即解約,王柏升同 意加入系爭條款,因伊找不到適合之店面,無法簽租約,因 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表示APP評分結果太低者不適合開 店,APP評分較高者供伊參考,上訴人未說評分高就要開店 ,伊如無心加盟,不可能先交付200萬元加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故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基於自己開店需求 為其利益約定之條款。倘如上訴人所述,「適合乙方之店面 」係指依系爭APP就店面之評分結果,分數超過80分時,即 不問被上訴人有無資力或意願,一律認為係適合被上訴人之 店面等情,即與被上訴人在兩造締約前之磋商過程,特別要 求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契約內加入系爭條款之目的不合,斟酌 系爭條款之文義及其締約背景,應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 已同意系爭條款所謂「適合乙方之店面」,係依被上訴人自 身開店條件認定。 4、又參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對話向王柏升表示:「 請問這樣的店面,旁邊有樓梯可行嗎,公館目前有問到一個 點」,王柏升答:「旁邊有樓梯不影響、地址丟出來」,被 上訴人稱:「隔壁得正、對面五桐號、麻古,會不會人都去 得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Line對話表示:「這三 間都是需租整楝,他們是透天,謝謝啦!」,王柏升問:「 下午好,這兩間問到最後的租金價格了嗎」,被上訴人答: 「○○街0段0號的14萬、○○街0段00號的12萬,目前商仲說不 可能低於這價」,及王柏升於同年5月27日以LINE對話表示 :「○○路0段交叉口」,被上訴人答:「這家我四月初591上 有問過方向不適合,這家40坪,大了些 」,上訴人答:「 了解」,此有王柏升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可 見被上訴人係以其自己開店需求以租金、方位、坪數等認定 是否屬合適店面。惟被上訴人迄於112年5月31日前未尋獲合 適店面,系爭條款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已 失效,被上訴人亦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通知上訴人 契約解除,應全數退回系爭加盟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 頁、第54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 應於該契約失效時起之2週內即同年6月中旬前,返還系爭加 盟金與被上訴人。 5、上訴人雖稱:系爭APP評分超過80分之店面,有坐南朝北者 ,被上訴人亦不承租,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 就等語。惟查,系爭條款所謂「適合乙方之店面」既應由被 上訴人依自身需求認定,已如前述,斟酌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22日以LINE對話向王柏升表示:「我問過這個點,方位不 合」,王柏升回答:「了解」、「不合那就不要」、「重點 還是你」(見原審卷第169頁),及王柏升於同年5月27日以 LINE對話問被上訴人:「○○路0段交叉口」,被上訴人回答 :「這家我4月初591上有問過,方向不適合」、「這家40坪 ,大了些」後,王柏升亦稱:「了解」等情(見原審卷第17 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店面風水座向不符開店需求而不 選擇該店面,且王柏升無反對表示,可見此亦無違系爭條款 中所稱適合被上訴人店面之認定標準,則上訴人事後執此指 摘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云云 ,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200萬元本息。    查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31日前找到適合之店面 而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上 開期限(112年5月31日)到期後之2周內,退回系爭加盟金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 加盟金(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則其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1

TPHV-113-上-78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楊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即伊 配偶陳怡廷一同入住○○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遭伊當場揭獲上情,當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向伊保證自 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 (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約定)。嗣 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陳怡廷為通訊、私下會面之4次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伊96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僅各請求賠償10萬元 、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請求賠償210萬元,合計24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未區別上訴人係主動或被動與陳怡廷 聯絡,於雙方聯絡接觸即違反該約定,應有違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不當限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 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因伊之系爭行為 ,僅係通話或聊天,無任何親密行為,違反情節輕微,考量 伊之經濟、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有房貸、車 貸須繳納之生活情況,及被上訴人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比 伊良好,系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廷於8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見原審 個資卷);兩造、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及 上訴人有附表之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24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之前言所載:立書人被上訴人(甲方)、陳怡 廷(乙方)、上訴人(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5 月16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 茲三方協議如下等內容;及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 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 違反,上訴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衡諸類此配偶婚外情事件, 恆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法掌控發 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訴訟上 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外情 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即 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及 減輕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確實斷絕一方配偶與該 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他方配偶與婚外情對象約定不得 與該一方配偶會面、往來或通訊,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乃為維護他方配偶之合法婚姻關係,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不致對該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 象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過度限制,則此部分約定自屬有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不當限 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爭執有附表之系爭行為,僅辯稱:編號1係伊誤 觸手機而撥號予陳怡廷、編號2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 之借款、編號3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編號4僅有見面而無 肢體接觸云云。然上訴人就編號1行為係誤觸手機而撥號 、編號2行為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事實,均 未舉證以實說,且編號1之電話未接通,可見編號2之轉帳 係上訴人與陳怡廷有聯絡所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怡廷 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通話記錄截圖顯示紅字之0926手機 號碼,與系爭協議第2頁所載上訴人手機號碼相同(見原 審卷第30頁、第35頁),可知編號3確係上訴人撥打電話 給陳怡廷,上訴人辯稱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云云,與客觀 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訊行為,即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 其於附表編號4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進入飯店603 號房,直至晚間9時8分自飯店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編號4所示與陳怡廷私下 會面之行為,亦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僅有與陳怡廷見面 而無肢體接觸云云,仍不能據以推翻其確有違反系爭約定 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多次違 反系爭約定為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 標準。又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 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 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 ,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 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 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 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 ,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 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兩造因 上訴人與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侵害配偶權後,除成立系 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外,並於該協議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 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 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9頁),經核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強制上訴人 不得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上訴人一有違反 ,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除得請求 該違約金外,並無放棄得就其損害另向上訴人為請求。查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滿1年之109年 4月即私下對陳怡廷為2次通訊之行為,繼於同年11月30日 再與陳怡廷為1次通訊之行為,及於111年12月19日與陳怡 廷私下至新莊幸福飯店見面,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情節確 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惟次數 尚非頻繁,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 、3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原審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各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4之行為請求賠償2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 違約金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多次違反系爭約定為 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1 109年4月15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係誤觸手機而撥號,但未接通。 2 109年4月17日 陳怡廷自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給上訴人。 此係陳怡廷清償先前借款。 3 109年11月30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是陳怡廷打電話給上訴人。 4 111年12月19日 陳怡廷與上訴人相約至新莊幸福飯店。 雖有見面但未有肢體接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3-上-49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 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張阿蕊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7,320元本息 部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張阿蕊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289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29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張阿蕊其餘上訴、游善平等29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阿蕊負擔百分之26,餘由游善平等29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經兩造 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游田鴦、游雅淨、游豐安、 游富竹、游豐源(均為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後之 民國113年1月23日,就游清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由游豐安、游富竹、游豐源(下稱游豐安等3人)各登 記取得1/60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㈠ 卷第421頁),游豐安等3人聲請承當訴訟,游田鴦、游雅淨 、上訴人張阿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㈠卷第406頁至第408頁 、第438頁),其聲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張阿蕊以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 d+e+f+g+h,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其上之廣告看板( 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所示)及支架(如 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丙、丁所示,下合稱系爭看板及 支架),並設置抽水馬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 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下稱系爭馬達)、暨 鋪設水泥地(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h外之 面積即附圖3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所示a+d+e+g+i,下稱系爭 水泥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共10.88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1年7月1 8日起訴前5年,及自111年7月30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 5,124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張阿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暨給付伊等30萬7,440元(計算式: 每月5,124元×12月×5年=30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30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24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將該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給付1萬7,993元,及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駁回游善平等29人其餘之訴。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各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游善平等29人於本院追 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之訴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張 阿蕊應將系爭土地上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拆除及騰空返 還範圍外之系爭水泥地(即附圖1除代碼b、c、f、h外之面 積)、系爭看板及支架(見本院㈡卷第284頁)拆除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再給付游善平等29人24萬2, 527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游善平等29人4,042元。(三)張阿蕊應給付游善平等2 9人4萬6,9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予 游善平等29人每月782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張阿蕊則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又系爭 土地為既成道路,游善平等29人訴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呂清連於65 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伊於同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迨至本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縱 有逾越地界,惟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年餘,游善平等29人 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再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況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對游善平等29人造 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應免為移去或變更 。至系爭水泥地非伊鋪設、系爭看板及支架係由聯邦銀行設 置,均不得請求伊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既屬既成 道路,則系爭建物、馬達之占用,難認游善平等29人受有損 害,倘伊構成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張阿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 29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呂清連於65年12 月15日興建完成,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張阿蕊於80年6月10日以同年5月9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馬達為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 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置;張阿蕊於89年4月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220頁、第221頁、本院㈡卷第344頁),堪信 為真正。 五、游善平等29人主張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 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張阿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為有理由;惟請求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 地,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則無理由。     1、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為張阿蕊 所設置及鋪設,並據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張阿 蕊所否認,則游善平等29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聯邦 銀行自承系爭看板及支架為其設置,且其以螺絲固定於系 爭建物牆面,得隨時以拆除螺絲方式卸除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頁、本院㈠第220頁、第261頁),可知系爭看板及支 架並非由張阿蕊設置,且該看板及支架可輕易與系爭建物 分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難認該看 板及支架為張阿蕊所有並據以占有系爭土地,游善平等29 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游善平等29人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游善平等29人所舉桃園市大園區公 所113年1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本院㈠ 卷第355頁、㈡卷第333頁)、張阿蕊不爭執設置系爭馬達 等情(見上四所示),僅可證明系爭水泥地非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養護權管範圍,及系爭水泥地旁之系 爭馬達確為張阿蕊設置之事實,仍不能資為系爭水泥地確 為張阿蕊鋪設之認定。參以游善平等29人陳稱: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及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張阿 蕊之兄嫂所有,000地號土地臨○○○路側約10平方公尺(即 00號建物前之水泥鋪面),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嗣張 阿蕊之兄嫂為使用該土地而於104年間向原地主購入而併 入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亦無從認系爭 水泥地確為張阿蕊所鋪設,游善平等29人既未舉證以期以 實其說,其遽謂張阿蕊係以系爭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自 屬無據。準此,游善平等29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 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均屬無據。  2、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2.79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附圖1土地複 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可佐;及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 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0.15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附圖1土 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可佐,均堪可認定。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 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 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 之。查爭建物占用部分為2.79平方公尺,乃系爭建物頂層 、二層、一層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顯然有礙游 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張阿蕊辯稱: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云云,自非可採。  3、次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是既成道路須符合上開要件,始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騎樓與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測溝間之範圍,並非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桃園市 政府養護權管範圍,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3年1月23日函 、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可佐(本院㈠卷第355頁、㈡ 卷第333頁),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之既成道 路,至張阿蕊所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即游善 平等29人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之返還土地訴訟),與本件 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之證明。 故張阿蕊辯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云云,仍不足採。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而定。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為滴水線之部分 建物(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阿蕊雖辯稱拆除將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惟為游善平等29人所否認(見本院㈡ 卷地第303頁至第304頁),而張阿蕊前曾聲請本院囑託桃 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是否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嗣已撤回該鑑定,並自陳未提證據 可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第332頁、㈡卷第345頁),自 難認拆除該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土 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 定參照)。系爭土地面積僅10.8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 3頁),而系爭建物及馬達占用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及0.1 5平方公尺,再加上張阿蕊出租系爭建物與聯邦銀行,該 銀行架設在系爭建物之系爭看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 52平方公尺,已足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倘予拆除,亦有益系爭土地價值;又系爭土地位於 中正東路旁,雖非既成道路,然目前一般民眾亦得使用( 見原審卷第121頁),則拆除占用部分,亦可增加使用面 積,對於公共利益並無不利,則游善平等29人為保障其所 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馬達,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 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游善平等29人訴請 張阿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游善平等29人訴 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 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可取。  5、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 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依張阿蕊上訴補充理由暨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乃 呂清連委託他人興建,於65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 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本 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至系爭土地等內容(見本院㈠ 卷第140頁)以考,足見呂清連興建系爭建物時,不知悉 有越界建築之情,亦難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斯時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事,依 上說明,游善平等29人並無該條本文所定「不得請求移去 」之忍受義務。張阿蕊空言辯以: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 年餘,游善平等29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情事而未即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 用部分云云,亦不可採。  6、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明 。查張阿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難認損及公共利益。又系爭建 物占用部分為滴水線之部分建物,將之拆除,不致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建物占用部分 為2.79平方公尺,佔系爭建物各層面積192.0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3頁之系爭建物謄本)尚不足1.5%,將之拆除 ,顯不影響張阿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再斟酌張阿蕊因 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所獲取之利益,並未超過游善平等29人 因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後所取得之利益。是故,張阿蕊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應免予拆除云云,並 無足採。  7、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游善平等29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張阿 蕊之系爭建物占用2.79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及張阿蕊 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0.1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業經認 定如上,張阿蕊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 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自有理由。 (二)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 3,856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31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 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 示);及其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 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5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 示),其中c、f為不同垂直空間,然係屬同一平面基地範 圍之用益,基此,張阿蕊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計算式:27.9平 公尺+0.04平方公尺=2.83平方公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游善平等29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張阿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游善平等29 人稱:伊等之訴訟聲明係經全體同意,形式上為平均分配 ,但內部會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張阿蕊對此則稱:倘法 院認張阿蕊應給付金額,對於游善平等29人用一整筆按人 數平均請求部分沒意見〈見本院㈡卷第345頁〉)。  2、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 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張阿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聯邦銀 行所享有之利益,當非一般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上開規 定之拘束,本院得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為該區交通要道、 鄰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完善、 交通方便、商業活動明顯,及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之 利用、占用面積等情狀綜合考量後,認游善平等29人請求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111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 0%為允當,是游善平等29人主張: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470.9925元計算云云;及張阿蕊辯以 :游善平等29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逾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 價年3%部分應屬過高云云,均非可採。查系爭土地111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0元(見原審卷第33頁), 基此計算,游善平等29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1萬2,240元×2.83平方公尺×10 %×5年=1萬7,32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 項參照),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9元(計算式:1萬2,240 元×2.83平方公尺×10%÷12月=2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 )、系爭馬達(面積0.15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 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7,320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阿蕊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張阿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張阿蕊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張阿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至游善平 等2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伊其餘請求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張阿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善 平等2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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