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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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08 號、第59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貳拾玖萬 陸仟零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顏睿騰無罪。   事 實 一、詹洛心於民國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經營「艾葳美甲教室」,其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亦無法 輔導他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許筑鈞經 由網路廣告、鍾美婷經由友人介紹報名其所開設之美甲課程 後,向伊2人佯稱:其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 導學員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等語,致許筑鈞、鍾美婷分 別陷於錯誤,而另外報名詹洛心所開設之美甲證照課程,並 依詹洛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予詹洛心。嗣 詹洛心於109年12月中旬,即藉詞(或患病、或罹癌、或懷孕 )停課,亦未輔導許筑鈞、鍾美婷2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伊2人遂要求詹洛心退款,詹洛心均置之不理後尚失聯 ,伊2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詹洛心與張晨韻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詹洛心明知其於11 1年10月3日時經濟狀況不佳,若請他人代為購買食物亦無力 清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 1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內容為「我想請妳幫我叫飲料可 以嗎?」之訊息予張晨韻後,即傳送1張其報案稱物品及金 錢遭他人竊取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予張晨韻,嗣再傳送訊息稱2天後 即可返還款項等語,致張晨韻誤信詹洛心因財物遭人竊取, 便回稱可請詹洛心喝飲料,並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餐 點請詹洛心,詹洛心見張晨韻已誤信伊上開佯稱之內容,遂 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前某日,請張晨 韻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在外送平台foodp anda上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餐點,送至詹洛心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詹洛心遲 不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 81元,經張晨韻催討後,竟稱其IG帳號遭盜用而不願還款, 張晨韻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許筑鈞、鍾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晨 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洛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 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喆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顏睿騰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鄭宇喆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樂LE」(即詹洛心)、「詹子樂 」、「黃柏仁」、「chün」(即許筑鈞)、「筑鈞chün」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事本內容(含借貸紀錄、銀行帳號資 料)擷圖、受騙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台北富 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張、證人鄭宇喆與被告詹洛心於1 10年12月2日之MESSENGE對話內容譯文、陳述書、證人鄭宇 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 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歷史對帳單各1份、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詹洛心於109年9月8日簽訂 之DREAM NAILS國際專業美甲培訓合約書1份、其與暱稱「Xe na樂」、「Facebook User 」及與暱稱「偷雞摸狗的美甲教 室」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翻拍照片)、暱稱「海內外美甲問題指甲技術交流」群組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事本內容、詐欺廣告頁面(含偽 造照片)、暱稱「詹樂樂」、「Claire」所發布之貼文各1 份(含偽造證書翻拍照片1份)、報考證照之假郵件訊息1張、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 、其與暱稱「Xena樂」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美甲 受害學生群」及受騙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艾 薇美甲之新教室地址資訊照片、被告詹洛心以暱稱「xenazh ang_11111」於個人IG上發布之貼文各1張、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繳納學費情形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524號函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 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第263頁、 第26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3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 808號卷第47頁至第13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卷第105 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洛 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詹洛心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詹洛心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請告訴 人張晨韻代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餐點及飲料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請告訴人張晨韻代 為訂餐時,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之意思,無詐欺之犯 意等語。惟查:  1.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係朋友,被告詹洛心於111年10月3日22時13分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IG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張晨韻,請告訴人張晨韻在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餐點,告訴人張晨韻則於附表二所示訂餐時間,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餐點(價值共計3,847元),送至被告詹洛心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被告詹洛心遲未返還上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詹洛心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晨韻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晨韻所提出之foodpada歷史訂單擷圖1張、訂單明細擷圖1份、網路銀行消費明細列印資料共2張、暱稱「Claire洛心」之IG個人介面擷圖共2張、暱稱「王軒軒」(即被告詹洛心)、「knet1121」之臉書個人介面擷圖、暱稱「克萊兒Clair.com」之LINE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告訴人張晨韻與暱稱「xenazhang_111」、「Claire心兒」、「MedRabbit」、「Thank you 」、「Kne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與暱稱「洛心」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暱稱「王軒軒」、「Cinermy Chang 」於臉書上發布之貼文1份、被告詹洛心發布之公告訊息擷圖1 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下稱第19862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詹洛心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觀諸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間之IG對話內容擷圖(見第1 9862號卷第69頁至第97頁),顯示被告詹洛心係於111年10月 3日22時13分許傳送訊息問告訴人張晨韻可否幫忙訂飲料後 ,隨即傳送1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晨韻,該證明單記載 「民眾詹洛心至所報案稱……手機、美甲用具、現金8萬元及 玉山銀行金融卡裡的錢64,000元……遭黃柏仁及黃詡軒竊盜及 侵占……」等內容,並又傳送「我昨天被掃盪財產我快累死了 忙慘」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韻,欲使告訴人相信伊之財物遭 人竊盜及侵占,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上情並同意為其代訂餐 點後,隨即傳送「我先跟妳借我過兩天還你可以嗎」之訊息 予告訴人張晨韻等情,核與告訴人張晨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詹洛心在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前 ,確有傳送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 晨韻,使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僅係因財物遭竊暫時無資力購 買餐點,並非毫無資力可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伊   代訂所支出之款項,且被告詹洛心為取信告訴人張晨韻,尚 對之佯稱可於2天內還款云云。 (2)被告詹洛心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上開之說詞,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幫伊代訂餐點請伊食用後,為持續取 信告訴人張晨韻,尚傳送「我再還你」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 韻(見第19862號卷第73頁),並於翌日即111年10月5日7時59 分許,又請告訴人張晨韻幫忙代訂早餐,於同日尚傳送「然 後我還的錢可雙倍給妳」、「不會我撐幾天就好」、「我在 等簽合約」等訊息(見第19862號卷第7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 ;111年10月7日21時17分許傳送訊息請告訴人張晨韻買飲料 、麵包、蝦子等物後,亦傳送「我周一就還你」、「我老公 說禮拜二最晚多轉一些給你」、「撐過下周即可」等訊息( 見第19862號卷第85頁、第8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惟被告詹 洛心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其所代訂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餐點之款項共計3,581元,且迄本院114年1月20日 審理時亦未返還,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詹洛心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洛心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洛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2罪)。     (二)被告詹洛心於事實欄二部分,接續向告訴人張晨韻所為之詐 欺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洛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張晨 韻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就詐欺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就告訴人張晨韻部分事後仍空 言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詹洛心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92,512元( 告訴人許筑鈞部分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部分125,000元 ,如附表一「學費/材料費」欄所示),至材料費部分,係屬 代買性質,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係依被告詹洛心代買之金 額給付,此部分非屬被告詹洛心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就 此部分亦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3,581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雖未扣案,然均 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96,093元,計算式:292,512元+3,581 元=296,093元),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睿騰與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被告顏 睿騰於109年7月至12月間,與被告詹洛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洛心分別於109 年6月間、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被告詹 洛心,期間被告顏睿騰亦負責準備教具、接送學員,並於同 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全程在場、督促學員,嗣於109年12月 間中旬,被告詹洛心陸續以其患病、罹癌、懷孕為由拒絕上 課,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顏睿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睿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顏睿騰 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詹洛心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顏睿騰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睿騰-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睿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與同案 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時,有一起經營「艾葳美甲教室」, 並提供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戶給美甲教室之學員匯款, 其有看過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但其不確定是否 是真的。後來同案被告詹洛心因故無法繼續後,因學員都是 同案被告詹洛心在聯絡,其便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陸續 將款項匯至對方之銀行帳戶,讓同案被告詹洛心退款給學員 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睿騰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 「艾葳美甲教室」,並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向告訴人 許筑鈞、鍾美婷稱:學員可參加美甲課程並考試取得國際證 照等語,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參加美甲課程、取得國際 美甲之相關證照,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以轉帳(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現金交 付之方式,交付予同案被告詹洛心。被告顏睿騰於上開期間 會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至廠商處拿取教具、接送學員 ,有時亦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在場。嗣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12月間中旬,即因不詳事由停止繼續授課等情, 為被告顏睿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洛心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述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 52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 金交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於偵訊時之證述:其在係臉書上看到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美甲課程廣告後,向同案被告詹洛心報名 美甲課程,同案被告詹洛心稱美國政府授權她舉辦線上遠距 考試。另被告顏睿騰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也曾 開車載告訴人許筑鈞去上課等語;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 時證稱:「(問:你和詹洛心接洽美甲課程及簽約的過程中 ,顏睿騰是否有在場?)沒有。」、「(問:根據起訴書附表 ㈠的記載,你匯了14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 戶,此中國信託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問:顏 睿騰是否有曾經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 心上課的時候,顏睿騰是否會在場?)他有時候在場,但是 他大部分是玩手機,或當我們練習的模特兒。」、「(問: 在不同的上課地點顏睿騰是否都會在場?)只有蘆洲艾葳美 甲的時候他才會在。」、「(問:顏睿騰有無提過任何跟詹 洛心詹美甲事業有關的事情?)沒有。」、「(問:顏睿騰是 否曾經有出面解釋過為什麼要停課?)沒有。」、「(問:顏 睿騰是否會(在群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 除了在蘆洲上課的時候他(指顏睿騰)在旁邊滑手機外,其他 的接觸可能就是比如在證照考試之前有集中訓練,因為我住 在蘆洲,詹洛心家在樹林,詹洛心就請顏睿騰來載我去教室 。」、「(問:這樣的狀況有過幾次?)一次而已。」等語, 可知被告顏睿騰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 訴人許筑鈞接洽、簽約、上課之人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 非被告顏睿騰,足認被告顏睿騰並無向告訴人許筑鈞表示同 案被告詹洛心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 美甲之相關證照之行為。  2.依證人鍾美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詹洛心宣稱可以參 加其所開設考取美國及日本證照之美甲課程,學費是匯到被 告顏睿騰之銀行帳戶,上課時被告顏睿騰會在場等語;於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簽約的過程中顏睿騰 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問:根據起訴書附表㈡的 記載,你有匯了5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號 ,此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給的。」、「(問:顏睿騰是 否有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心上課的時 候被告顏睿騰是否會在場?)會。」、「(問:被告顏睿騰在 場都在做什麼?)滑手機。」、「(問:顏睿騰是否會(在群 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問:被告顏睿騰 除了在現場滑手機有無做其他的事情?)他會幫忙買一些美 甲用品,他會拿過來教室。」、「(問:就你去上課的5、6 次看到的情形,你覺得2位被告在美甲教室的關係為何?)情 侶。」、「(問:誰在經營此美甲事業?)詹洛心。」、「( 問:美甲事業是否是顏睿騰在經營?)不是,他就是有點像 男朋友在協助女朋友自己的事業。」等語,可知被告顏睿騰 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訴人鍾美婷接洽 、簽約、上課之人亦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非被告顏睿騰 ,是難認被告顏睿騰有向告訴人許筑鈞宣稱同案被告詹洛心 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之行為。  3.被告顏睿騰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其有與同案被告 詹洛心共同經營美甲教室,幫忙準備教具等,惟其亦供稱其 不知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是否係真的等語。而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之所以會報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開設 考取國外證照之美甲課程,係因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 人2人宣稱伊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導告訴人2 人考取,致告訴人2人誤信而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費 ,是縱使被告顏睿騰在上開期間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 營美甲教室之意思,但因其無從確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稱國 外證照之真偽,且亦不知悉同案被告詹洛心以係上開方式使 告訴人2人報名國外證照課程,故實難認被告顏睿騰就被告 詹洛心對告訴人2人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顏睿騰與上開期間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且其 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營美甲教室之意,是其於 上開期開將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詹洛心供 學員匯入學費或材料費,尚難認與一般商業模式或常情有違 ,故實難以告訴人2人於上開期間有將學費及材料費匯入顏 睿騰-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遽認被告顏睿騰有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以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顏睿騰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 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顏睿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顏睿騰犯罪,自應為被告顏睿騰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龔昭如、陳冠穎、陳建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付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收款人 學費/材料費 1 許筑鈞 109年7月6日8時54分許、15,000元 同案被告顏睿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下稱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 許筑鈞 109年7月18日11時25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3 許筑鈞 109年8月5日14時43分許、5,5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4 許筑鈞 109年8月12日20時19分許、5千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5 許筑鈞 109年8月19日17時27分許、10,2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6 許筑鈞 109年8月25日15時19分許、24,76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4,760元為材料費 7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12時23分許、2,7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8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20時17分許、2,35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9 許筑鈞 109年9月7日23時10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0 許筑鈞 109年9月18日19時32分許、26,42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5,920元為材料費 11 許筑鈞 109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33,312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800元係材料費 12 許筑鈞 109年9月26日16時32分許、1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3 許筑鈞 109年10月10日22時21分許、1萬元 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4 許筑鈞 109年10月14日11時51分許、3萬元 證人鄭宇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5 許筑鈞 109年11月12日22時6分許、17,34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6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6分許、4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證照費(含學費) 17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31,1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8 鍾美婷 109年8月15日23時7分許、1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9 鍾美婷 109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20 鍾美婷 109年8月20日21時14分許、15,0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1 鍾美婷 109年8月29日某時許、6萬元 在「艾葳美甲教室」交予被告詹洛心 學費 備註 告訴人許筑鈞給付之學費共計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給付之學費共計125,000元,共計292,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訂餐時間   訂購餐點 訂單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4日1時9分許 統一麥香奶茶、格力高百奇草莓棒、統一麥香紅茶、多喝水、新感覺草莓夾心 266元 2 111年10月4日1時44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3 111年10月4日0時42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4 111年10月5日15時3分許 草莓麵包、光泉杯裝全脂鮮奶加玉米片、鮪魚飯團、31冰鎮檸檬紅茶、醬燒烤雞三明治 199元 5 111年10月6日16時29分許 茶葉蛋、雙蔬鮪魚飯團、蔥鹽燒肉飯團、麵包3個、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草莓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舒跑運動飲料 355元 6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牛肉套餐、大陸妹 205元 7 111年10月7日22時41分許 統一麵包紅豆麵包、統一蛋糕屋牛奶蒸果紫、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花生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 306元 8 111年10月7日22時44分許 鹹酥蝦 185元 9 111年10月12日23時56分許 鮪魚魚鬆飯團、義美奶茶、花生夾心土司、茶葉蛋 181元 10 111年10月13日1時許 焦鹽蝦、奶油蝦、檸檬蝦 1,555元 11 111年10月13日0時32分許 麻油豬心 185元

2025-02-17

PCDM-113-易-392-20250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關於被告汪威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常啓恒提供之通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萬元,並已自動 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無 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 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 ,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 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大約2萬初,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萬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移送併辦 ,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   被   告 汪威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威瀚與TELEGRAM暱稱「小濯」、「薄荷糖」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常啟桓施以「假親 友」詐術,假扮常啟桓外甥,使常啟桓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 汪威瀚同日受「小濯」指示,先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光客運南港轉運站,分 別提領2萬元(13時49分)、2萬元(13時50分)、1萬元(1 3時51分)。提領完畢後,汪威瀚在上開提領地點之公共廁 所,將贓款交付「薄荷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常啟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威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常啟桓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來電及匯款紀 錄相符,復有提領影像、提領清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5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小濯」、「薄荷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   被   告 汪威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中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威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 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常啓恒,佯稱為其外甥,急需用錢云云 ,致常啓恒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 依指示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汪威瀚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贓 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元 報酬。案經常啓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汪威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常啓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汪威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3-審訴-2018-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黃柏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柏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柏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柏仁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黃柏仁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4

TPDV-113-司繼-2998-2025021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泰 林俊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54、21446、21447、21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俊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4行關於被告黃勝泰(下與被 告林俊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 勝泰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小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第10行以下關於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之記載,更正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內,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9、10所示,由黃勝泰提領款項交付「小趙」,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109年12月11日前某 時」更正為「109年12月1日前某時許」,第10、11行補充林 俊國於109年12月1日前往中華電信門市;將證據清單編號1 之待證事實欄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 5654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取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743號函 暨所附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林玉婷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黃勝泰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107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 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黃勝泰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黃勝泰所 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 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 要件,因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 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 後,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 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黃勝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林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黃勝泰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 勝泰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黃勝泰各 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勝泰所犯 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黃勝泰就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 俊國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黃勝泰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林俊國則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之猖獗,均增加事後追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非微,應予非難,又黃勝泰素行不良,林俊國素行尚可,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均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 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黃勝泰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林俊國 取得報酬不多,均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黃勝泰所負責提 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 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林俊 國則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黃勝泰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 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黃勝泰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俊國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黃勝泰尚涉犯其他案件,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應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勝泰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 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 之財物對黃勝泰宣告沒收,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俊國獲得報酬2,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2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3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4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5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6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7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8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9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0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勝泰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日,與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人(下稱「小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勝泰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趙」,供「小趙」所屬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勝泰於如附表編號 1至7、9至10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某處,以ATM或臨櫃提領之 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交付「小趙」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欣諱等人,致其等 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欣諱等人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 林俊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與楊家偉 (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110年度偵字 第122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代價,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林俊國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包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楊家偉 後,收取現金2,500元,而以此方式提供楊家偉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109年12月11日9時30 分許,以該門號致電予陳有正,佯裝為陳有正之姪子,向陳 有正佯稱:因急需現金25萬元周轉云云,致陳有正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經陳 有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 吳欣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呂銘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展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吳沛萱、陳有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9號案件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勝泰供稱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趙」,並有持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臨櫃或以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林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楊家偉使用,因而獲取2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吳欣諱、呂銘洲、王展明、吳沛萱、陳有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德天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欣諱與暱稱「在 線客服F.H.I.C國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2張、聯邦銀行及華南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吳欣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展明與暱稱「ABA專屬客服001」之LINE對話錄、台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王展明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銘洲與暱稱「ABA-劉麗麗LILI」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銘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眉君與暱稱「ABA-劉麗麗LILI」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劉眉君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龍介與暱稱「吳 慧琳」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林龍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如餘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簡志璋與暱稱「婷 婷」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志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德天提供之台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德天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泉佑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泉佑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9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沛萱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沛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0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有正提供之彰化 銀行匯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有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林俊國申辦之上開中華電線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②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③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黃勝泰所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吳欣諱、呂銘洲、王展明、吳沛萱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再由黃勝泰以提款機及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遭詐騙款項予「小趙」之事實。 15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俊國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林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勝泰與「小趙」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勝泰所犯上開之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一重處斷,併請依受詐騙被害 人之,分論併罰。被告林俊國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勝泰、林俊國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欣諱 109年5月中旬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向吳欣諱佯稱:可透過 「XM」國際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諱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5日 網路轉帳 47萬元 110年1月5日13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1月5日 現金提款 ①4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  6000元 110年1月5日21時58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10年1月6日 現金提款 10萬元 110年1月5日22時14分許 ATM匯款 2萬元 5萬元 2 王展明 109年12月12日某時 以臉書加入好友,再以LINE暱稱 「cathy李茜」,向王展明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展明陷於錯誤。 109年12月31日19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31日20時26分許 現金提款 6萬元 10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10年1月1日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1月1日1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110年1月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1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3日14時22分許 現金提款 5萬元 110年1月1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3 呂銘洲 109年12月12日某時 以LINE暱稱 「LILI」,向呂銘洲佯稱:可透過 「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銘洲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4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0年1月5日15時39分許 ②110年1月5日15時40分許 ③110年1月5日16時4分許 ④110年1月5日16時5分許 ①現金提款 ②電匯 ③現金提款 ④現金提款 ①40萬元 ②51萬  1636元 ③10萬元 ④1萬  8000元 4 劉眉君 109年12月29日某時 以LINE暱稱 「LILI」,向劉眉君佯稱: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眉君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2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月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林龍介 110年1月5日前某時 以LINE暱稱「吳慧琳」,向林龍介佯稱: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龍介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7時1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110年1月6日20時8分許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萬元 110年1月6日 現金提款 4萬8000元 6 簡志璋 110年1月1日某時 以LINE暱稱 「Tainan Riyu」、「婷婷」,向簡志璋佯稱:可透過數位貨幣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志璋陷於錯誤。 110年1月4日14時9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以ATM匯款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①110年1月4日15時25分許 ②110年1月4日15時26分許 ①現金提款 ②現金提款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0年1月5日20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7 林玉婷 110年1月5日某時 以友人「黃文嘉」名義,向林玉婷詐稱: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致林玉婷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20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8 李德天 110年1月5日某時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gayle」向李德天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德天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2時34分許 在金門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萬元 110年1月5日 網路轉帳 47萬元 9 陳泉佑 110年1月6日某時 以同事「陳淋」之名義,向陳泉佑介紹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致陳泉佑陷於錯誤。 110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110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3萬3712元 10 吳沛萱 110年1月6日15時2分許 以LINE暱稱「張」向吳沛萱佯稱:其係在高盛集團擔任分析部主管,公司有漏洞,可在指定網站連結操作,加值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沛萱陷於錯誤。 110年1月6日15時3分許 臨櫃匯款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萬元 110年1月6日20時53分許 以ATM提款 8萬元

2025-02-14

SLDM-113-審原訴-77-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蕭喻如」均更正為「蕭喩如」 ,犯罪事實一第9行「為親友需款孔急」更正為「網路賣場 設定有誤,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附表關於訴外人鄭秉謙提 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48分許 至14時32分許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環湖門市、福 湖門市、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全家便利商店港華店,各提領 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2千元、3萬1千元、2萬6千元、3 千元、10萬元(含告訴人賴奕澤、蕭喩如以外他人匯入款項 ),附表關於鄭秉謙交款予被告劉彥宏金額,更正為22萬2 千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賴奕澤、蕭喩 如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鄭秉謙 提供之提款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 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 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千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 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造成各該告訴人受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以各該告訴人為單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 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收水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便利商店、美髮工作 ,月收入約6至7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但會拿錢回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2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   被   告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自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接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曜天地」、「無旡」 、「希特勒」所屬之詐騙集團,「無旡」等人並向劉彥宏許 以經手收水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劉彥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為親友需款孔急,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鄭秉謙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鄭 秉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付劉彥宏,劉彥宏再 依「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指示,將所得款 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賴奕澤、蕭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奕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喻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鄭秉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及「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本案侵害賴奕澤、蕭喻如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鄭秉謙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鄭秉謙交款予劉彥宏時間與地點 1 賴奕澤 112年9月6日21時整 112年9月7日13時40分、44分 4萬9983元、1萬2185元 112年9月7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提領22萬2400元(含告訴人方碧惠遭詐騙之10萬元) 112年9月7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3巷將22萬2400元交付劉彥宏 2 蕭喻如 112年9月7日11時許 112年9月7日13時57分、14時5分 3萬1010元、2123元

2025-02-14

SLDM-113-審訴-1662-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常啓恒 被 告 汪威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018號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辯論終結後 ,原告始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時間章戳,及本院 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在被告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逕向法院 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SLDM-114-審附民-115-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健宏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曾昱誠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昱誠涉嫌詐欺原告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而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常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原 告關於該被告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審附民-105-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陳姵汝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審附民-65-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補充係由 被告龍翔霖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張琳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 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做工, 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年近50歲、無工作之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1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7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怪老子投資理財 」廣告,並提供好友連結,俟張琳觀之點擊加為好友,再以 暱稱「李莉雲」提供「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 城公司)」APP程式,邀張琳加入投資群組,復接續佯稱: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 龍翔霖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張琳收款新 臺幣11萬元,並交付偽造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記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財碩」署押、印文各1 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琳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龍翔霖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張琳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翔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指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審訴-1832-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琳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SLDM-114-審附民-1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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