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08
號、第59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貳拾玖萬
陸仟零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顏睿騰無罪。
事 實
一、詹洛心於民國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經營「艾葳美甲教室」,其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亦無法
輔導他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許筑鈞經
由網路廣告、鍾美婷經由友人介紹報名其所開設之美甲課程
後,向伊2人佯稱:其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
導學員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等語,致許筑鈞、鍾美婷分
別陷於錯誤,而另外報名詹洛心所開設之美甲證照課程,並
依詹洛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予詹洛心。嗣
詹洛心於109年12月中旬,即藉詞(或患病、或罹癌、或懷孕
)停課,亦未輔導許筑鈞、鍾美婷2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伊2人遂要求詹洛心退款,詹洛心均置之不理後尚失聯
,伊2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詹洛心與張晨韻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詹洛心明知其於11
1年10月3日時經濟狀況不佳,若請他人代為購買食物亦無力
清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
1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內容為「我想請妳幫我叫飲料可
以嗎?」之訊息予張晨韻後,即傳送1張其報案稱物品及金
錢遭他人竊取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予張晨韻,嗣再傳送訊息稱2天後
即可返還款項等語,致張晨韻誤信詹洛心因財物遭人竊取,
便回稱可請詹洛心喝飲料,並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餐
點請詹洛心,詹洛心見張晨韻已誤信伊上開佯稱之內容,遂
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前某日,請張晨
韻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在外送平台foodp
anda上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餐點,送至詹洛心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詹洛心遲
不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
81元,經張晨韻催討後,竟稱其IG帳號遭盜用而不願還款,
張晨韻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許筑鈞、鍾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晨
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洛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
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喆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顏睿騰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鄭宇喆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樂LE」(即詹洛心)、「詹子樂
」、「黃柏仁」、「chün」(即許筑鈞)、「筑鈞chün」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事本內容(含借貸紀錄、銀行帳號資
料)擷圖、受騙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台北富
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張、證人鄭宇喆與被告詹洛心於1
10年12月2日之MESSENGE對話內容譯文、陳述書、證人鄭宇
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
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歷史對帳單各1份、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詹洛心於109年9月8日簽訂
之DREAM NAILS國際專業美甲培訓合約書1份、其與暱稱「Xe
na樂」、「Facebook User 」及與暱稱「偷雞摸狗的美甲教
室」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翻拍照片)、暱稱「海內外美甲問題指甲技術交流」群組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事本內容、詐欺廣告頁面(含偽
造照片)、暱稱「詹樂樂」、「Claire」所發布之貼文各1
份(含偽造證書翻拍照片1份)、報考證照之假郵件訊息1張、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
、其與暱稱「Xena樂」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美甲
受害學生群」及受騙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艾
薇美甲之新教室地址資訊照片、被告詹洛心以暱稱「xenazh
ang_11111」於個人IG上發布之貼文各1張、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繳納學費情形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524號函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
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第263頁、
第26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3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
808號卷第47頁至第13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卷第105
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洛
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詹洛心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詹洛心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請告訴
人張晨韻代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餐點及飲料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請告訴人張晨韻代
為訂餐時,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之意思,無詐欺之犯
意等語。惟查:
1.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係朋友,被告詹洛心於111年10月3日22時13分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IG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張晨韻,請告訴人張晨韻在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餐點,告訴人張晨韻則於附表二所示訂餐時間,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餐點(價值共計3,847元),送至被告詹洛心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被告詹洛心遲未返還上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詹洛心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晨韻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晨韻所提出之foodpada歷史訂單擷圖1張、訂單明細擷圖1份、網路銀行消費明細列印資料共2張、暱稱「Claire洛心」之IG個人介面擷圖共2張、暱稱「王軒軒」(即被告詹洛心)、「knet1121」之臉書個人介面擷圖、暱稱「克萊兒Clair.com」之LINE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告訴人張晨韻與暱稱「xenazhang_111」、「Claire心兒」、「MedRabbit」、「Thank you 」、「Kne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與暱稱「洛心」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暱稱「王軒軒」、「Cinermy Chang 」於臉書上發布之貼文1份、被告詹洛心發布之公告訊息擷圖1 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下稱第19862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詹洛心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觀諸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間之IG對話內容擷圖(見第1
9862號卷第69頁至第97頁),顯示被告詹洛心係於111年10月
3日22時13分許傳送訊息問告訴人張晨韻可否幫忙訂飲料後
,隨即傳送1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晨韻,該證明單記載
「民眾詹洛心至所報案稱……手機、美甲用具、現金8萬元及
玉山銀行金融卡裡的錢64,000元……遭黃柏仁及黃詡軒竊盜及
侵占……」等內容,並又傳送「我昨天被掃盪財產我快累死了
忙慘」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韻,欲使告訴人相信伊之財物遭
人竊盜及侵占,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上情並同意為其代訂餐
點後,隨即傳送「我先跟妳借我過兩天還你可以嗎」之訊息
予告訴人張晨韻等情,核與告訴人張晨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詹洛心在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前
,確有傳送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
晨韻,使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僅係因財物遭竊暫時無資力購
買餐點,並非毫無資力可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伊
代訂所支出之款項,且被告詹洛心為取信告訴人張晨韻,尚
對之佯稱可於2天內還款云云。
(2)被告詹洛心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上開之說詞,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幫伊代訂餐點請伊食用後,為持續取
信告訴人張晨韻,尚傳送「我再還你」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
韻(見第19862號卷第73頁),並於翌日即111年10月5日7時59
分許,又請告訴人張晨韻幫忙代訂早餐,於同日尚傳送「然
後我還的錢可雙倍給妳」、「不會我撐幾天就好」、「我在
等簽合約」等訊息(見第19862號卷第7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
;111年10月7日21時17分許傳送訊息請告訴人張晨韻買飲料
、麵包、蝦子等物後,亦傳送「我周一就還你」、「我老公
說禮拜二最晚多轉一些給你」、「撐過下周即可」等訊息(
見第19862號卷第85頁、第8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惟被告詹
洛心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其所代訂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餐點之款項共計3,581元,且迄本院114年1月20日
審理時亦未返還,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詹洛心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洛心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洛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2罪)。
(二)被告詹洛心於事實欄二部分,接續向告訴人張晨韻所為之詐
欺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洛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張晨
韻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就詐欺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就告訴人張晨韻部分事後仍空
言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詹洛心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92,512元(
告訴人許筑鈞部分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部分125,000元
,如附表一「學費/材料費」欄所示),至材料費部分,係屬
代買性質,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係依被告詹洛心代買之金
額給付,此部分非屬被告詹洛心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就
此部分亦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3,581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雖未扣案,然均
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96,093元,計算式:292,512元+3,581
元=296,093元),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睿騰與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被告顏
睿騰於109年7月至12月間,與被告詹洛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洛心分別於109
年6月間、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被告詹
洛心,期間被告顏睿騰亦負責準備教具、接送學員,並於同
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全程在場、督促學員,嗣於109年12月
間中旬,被告詹洛心陸續以其患病、罹癌、懷孕為由拒絕上
課,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顏睿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睿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顏睿騰
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詹洛心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顏睿騰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睿騰-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睿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與同案
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時,有一起經營「艾葳美甲教室」,
並提供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戶給美甲教室之學員匯款,
其有看過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但其不確定是否
是真的。後來同案被告詹洛心因故無法繼續後,因學員都是
同案被告詹洛心在聯絡,其便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陸續
將款項匯至對方之銀行帳戶,讓同案被告詹洛心退款給學員
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睿騰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
「艾葳美甲教室」,並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向告訴人
許筑鈞、鍾美婷稱:學員可參加美甲課程並考試取得國際證
照等語,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參加美甲課程、取得國際
美甲之相關證照,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以轉帳(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現金交
付之方式,交付予同案被告詹洛心。被告顏睿騰於上開期間
會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至廠商處拿取教具、接送學員
,有時亦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在場。嗣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12月間中旬,即因不詳事由停止繼續授課等情,
為被告顏睿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洛心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述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
52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
金交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於偵訊時之證述:其在係臉書上看到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美甲課程廣告後,向同案被告詹洛心報名
美甲課程,同案被告詹洛心稱美國政府授權她舉辦線上遠距
考試。另被告顏睿騰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也曾
開車載告訴人許筑鈞去上課等語;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
時證稱:「(問:你和詹洛心接洽美甲課程及簽約的過程中
,顏睿騰是否有在場?)沒有。」、「(問:根據起訴書附表
㈠的記載,你匯了14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
戶,此中國信託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問:顏
睿騰是否有曾經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
心上課的時候,顏睿騰是否會在場?)他有時候在場,但是
他大部分是玩手機,或當我們練習的模特兒。」、「(問:
在不同的上課地點顏睿騰是否都會在場?)只有蘆洲艾葳美
甲的時候他才會在。」、「(問:顏睿騰有無提過任何跟詹
洛心詹美甲事業有關的事情?)沒有。」、「(問:顏睿騰是
否曾經有出面解釋過為什麼要停課?)沒有。」、「(問:顏
睿騰是否會(在群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
除了在蘆洲上課的時候他(指顏睿騰)在旁邊滑手機外,其他
的接觸可能就是比如在證照考試之前有集中訓練,因為我住
在蘆洲,詹洛心家在樹林,詹洛心就請顏睿騰來載我去教室
。」、「(問:這樣的狀況有過幾次?)一次而已。」等語,
可知被告顏睿騰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
訴人許筑鈞接洽、簽約、上課之人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
非被告顏睿騰,足認被告顏睿騰並無向告訴人許筑鈞表示同
案被告詹洛心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
美甲之相關證照之行為。
2.依證人鍾美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詹洛心宣稱可以參
加其所開設考取美國及日本證照之美甲課程,學費是匯到被
告顏睿騰之銀行帳戶,上課時被告顏睿騰會在場等語;於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簽約的過程中顏睿騰
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問:根據起訴書附表㈡的
記載,你有匯了5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號
,此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給的。」、「(問:顏睿騰是
否有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心上課的時
候被告顏睿騰是否會在場?)會。」、「(問:被告顏睿騰在
場都在做什麼?)滑手機。」、「(問:顏睿騰是否會(在群
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問:被告顏睿騰
除了在現場滑手機有無做其他的事情?)他會幫忙買一些美
甲用品,他會拿過來教室。」、「(問:就你去上課的5、6
次看到的情形,你覺得2位被告在美甲教室的關係為何?)情
侶。」、「(問:誰在經營此美甲事業?)詹洛心。」、「(
問:美甲事業是否是顏睿騰在經營?)不是,他就是有點像
男朋友在協助女朋友自己的事業。」等語,可知被告顏睿騰
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訴人鍾美婷接洽
、簽約、上課之人亦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非被告顏睿騰
,是難認被告顏睿騰有向告訴人許筑鈞宣稱同案被告詹洛心
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之行為。
3.被告顏睿騰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其有與同案被告
詹洛心共同經營美甲教室,幫忙準備教具等,惟其亦供稱其
不知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是否係真的等語。而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之所以會報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開設
考取國外證照之美甲課程,係因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
人2人宣稱伊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導告訴人2
人考取,致告訴人2人誤信而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費
,是縱使被告顏睿騰在上開期間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
營美甲教室之意思,但因其無從確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稱國
外證照之真偽,且亦不知悉同案被告詹洛心以係上開方式使
告訴人2人報名國外證照課程,故實難認被告顏睿騰就被告
詹洛心對告訴人2人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顏睿騰與上開期間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且其
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營美甲教室之意,是其於
上開期開將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詹洛心供
學員匯入學費或材料費,尚難認與一般商業模式或常情有違
,故實難以告訴人2人於上開期間有將學費及材料費匯入顏
睿騰-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遽認被告顏睿騰有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以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顏睿騰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
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顏睿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顏睿騰犯罪,自應為被告顏睿騰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龔昭如、陳冠穎、陳建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付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收款人 學費/材料費 1 許筑鈞 109年7月6日8時54分許、15,000元 同案被告顏睿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下稱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 許筑鈞 109年7月18日11時25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3 許筑鈞 109年8月5日14時43分許、5,5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4 許筑鈞 109年8月12日20時19分許、5千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5 許筑鈞 109年8月19日17時27分許、10,2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6 許筑鈞 109年8月25日15時19分許、24,76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4,760元為材料費 7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12時23分許、2,7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8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20時17分許、2,35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9 許筑鈞 109年9月7日23時10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0 許筑鈞 109年9月18日19時32分許、26,42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5,920元為材料費 11 許筑鈞 109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33,312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800元係材料費 12 許筑鈞 109年9月26日16時32分許、1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3 許筑鈞 109年10月10日22時21分許、1萬元 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4 許筑鈞 109年10月14日11時51分許、3萬元 證人鄭宇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5 許筑鈞 109年11月12日22時6分許、17,34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6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6分許、4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證照費(含學費) 17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31,1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8 鍾美婷 109年8月15日23時7分許、1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9 鍾美婷 109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20 鍾美婷 109年8月20日21時14分許、15,0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1 鍾美婷 109年8月29日某時許、6萬元 在「艾葳美甲教室」交予被告詹洛心 學費 備註 告訴人許筑鈞給付之學費共計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給付之學費共計125,000元,共計292,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訂餐時間 訂購餐點 訂單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4日1時9分許 統一麥香奶茶、格力高百奇草莓棒、統一麥香紅茶、多喝水、新感覺草莓夾心 266元 2 111年10月4日1時44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3 111年10月4日0時42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4 111年10月5日15時3分許 草莓麵包、光泉杯裝全脂鮮奶加玉米片、鮪魚飯團、31冰鎮檸檬紅茶、醬燒烤雞三明治 199元 5 111年10月6日16時29分許 茶葉蛋、雙蔬鮪魚飯團、蔥鹽燒肉飯團、麵包3個、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草莓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舒跑運動飲料 355元 6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牛肉套餐、大陸妹 205元 7 111年10月7日22時41分許 統一麵包紅豆麵包、統一蛋糕屋牛奶蒸果紫、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花生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 306元 8 111年10月7日22時44分許 鹹酥蝦 185元 9 111年10月12日23時56分許 鮪魚魚鬆飯團、義美奶茶、花生夾心土司、茶葉蛋 181元 10 111年10月13日1時許 焦鹽蝦、奶油蝦、檸檬蝦 1,555元 11 111年10月13日0時32分許 麻油豬心 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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