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温沛婕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李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胞弟訴外人李博洋之妻,被告於民國
111年5月8日14時40分至同日17時,在原告新北市新莊區住
所地前,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左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頷關節疾患
(下稱甲傷害)及胸部挫傷(左側胸2×2公分瘀青;下稱乙
傷勢)、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稱丙骨折)等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3元、漢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
,237元共23,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23,5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傷勢、丙骨折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胞弟李博洋之妻,被告於111年5月8日14
時40分至同日17時,在原告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前,因細故
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而發生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
毆打原告之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甲傷害
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馬偕醫院
113年10月24日馬院醫耳字第1130006309號函(下稱113年10
月24日函)暨檢附病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51頁)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傷勢、丙骨折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111年5月9日)即至馬偕醫院就
診,除診斷受有甲傷害外,並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其
後於111年7月19日確診丙骨折,且乙傷勢乃外力造成,屬外
傷性,有乙傷勢照片、馬偕醫院胸腔外科111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卷第
85頁、第93頁、第95頁)、馬偕醫院胸腔外科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9日病歷暨X光檢查報告、馬偕
醫院113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356號函(下稱113
年12月10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93頁、第107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9日
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後,因胸痛症狀持續,遲未復原,
乃持續於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9日至馬偕醫院胸腔外科
門診追蹤,並於111年7月19日經X光檢查確診丙骨折,其丙
骨折與乙傷勢位置相符,可能為同次外力創傷所導致,亦據
馬偕醫院以113年12月10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由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即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
其後該胸痛症狀持續,遲未復原,而胸部疼痛為肋骨骨折癒
合前常見之臨床症狀,該胸痛症狀應為同一部位丙骨折所併
發之症狀,既乙傷勢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即已確診,以及同
一部位丙骨折引發之胸痛症狀早已發韌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
,堪認乙傷勢、丙骨折確為同一外力之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
,而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抗辯不足為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
乙傷勢及丙骨折,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同意給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13,263元及原告於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0日在漢唐中醫
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4頁、第20
5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0日在漢唐中醫診
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9,867元(計算式:15,117元-265元-17
0元-245元-4,57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漢唐中醫診所收據/明
細收據),則原告在23,13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甲傷害、乙
傷勢、丙骨折,甲傷害中左側耳骨膜穿孔破裂已痊癒,且一
時造成之左耳聽力受損,嗣已完全恢復正常,丙骨折則需3
個月復原期(見本院卷二第79頁馬偕醫院113年10月24日函
、第123頁、第125頁馬偕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2月6日
病歷),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中
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小吃店員工,每月收入2
、3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已
退休無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
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
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43,1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130元,及自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PCDV-113-訴-115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