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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73、188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3、1888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 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73、18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 分並於113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又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 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供應偽藥罪之犯罪事實,包括被 告以「員工購買」名義將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信 公司)委外生產、不得於國內銷售之「康愛603 PLUS」產品 販售予他人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89至39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 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卷第17頁) ,且觀諸上開扣案物品內所儲存、被告與案外人王寶環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王寶環曾向被告傳送「文龍 :日安 麻煩你再幫我寄……603×5」、「早安 麻煩幫我寄 一下產品……603×2……」及「……603×2……」等訊息,此有上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47至49頁),而關於上 揭對話內容之意涵,被告已於調詢中供稱:盛德信公司向黃 氏藥廠進貨「康愛603 PLUS」產品後,有部分數量之「康愛 603 PLUS」產品會以員工購買之方式銷售予親友,而案外人 王寶環向我傳送前開訊息,就是我以員工購買之方式代替案 外人王寶環購買「康愛603 PLUS」產品等語(偵卷一第15頁 ),顯見被告曾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與案外人王寶環談論為案 外人王寶環購買「康愛603 PLUS」產品之事。故稽上各情, 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具有輔助被告遂行 本案供應偽藥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4

TPDM-113-單聲沒-18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勤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玉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65號卷第41頁)。茲因認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訴-765-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原 告 謝宗霖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680-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鍾心昀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30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曾祥志 鄭權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 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 32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 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曾祥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鄭權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曾祥志、鄭權岑(下合稱曾祥志等2人)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祥志等2人於民國112年 9月8日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命提出保證金 新臺幣10萬元,由曾祥志等2人分別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 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見偵 33832卷第81-88頁、第93-99頁,偵33835卷第89-99頁)附 卷可憑。惟本院嗣後依法傳喚曾祥志等2人,其等均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11頁、第223-225頁、第285-287 頁、第453-455頁,卷三第81-113頁、第249-253頁、第271- 279頁)存卷可考,足認曾祥志等2人均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其等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皆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訴-498-20250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韋霖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俊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陳韋霖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 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前揭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143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開案件送交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囑託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 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 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 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2 8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於前揭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 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3日東警分偵 字第1138014504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送達具 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由具保人於113年 10月29日親自收受,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 日屏檢錦強113執助1152字第1139043344號函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 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則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43-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9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英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或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3至14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 第610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 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93號鑑定 書(偵卷第8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 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5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9、117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色透明 液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殘渣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則皆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無色透明液體既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 包裝袋、盛裝前揭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附表編號3所 示之殘渣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因依現行之鑑驗 方法,並無法將該等包裝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內殘留之微 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析離,亦無 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上開白色透 明晶體之包裝袋、盛裝前揭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附表 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皆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93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44公克,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無色透明液體(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93號鑑定書 ⒉經乙醇洗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21

TPDM-113-單禁沒-610-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1時52分許」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1時3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為警攔檢並實施」,應補充記載為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實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 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建業、家境小康之經 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 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張凱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勛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21時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燒肉 餐廳內飲酒後,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 段與長安東路1段30巷口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4-交簡-8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優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選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優能(下稱聲請人)請求發 還於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遭扣押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為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等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第 55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1 1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係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而觀諸聲請人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通訊軟體暱稱「老K」之 人(下稱「老K」)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與 「老K」間曾透過通訊軟體討論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參與總 統副總統選舉之事宜,其中「老K」並曾向聲請人傳送「$要 給人家」等文字,此業據聲請人供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70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13頁、本院卷 第216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 (選他卷第87至89頁),足見存有上開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 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聲請人本案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罪嫌如成立犯罪,存有前揭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 亦可能因屬供聲請人犯罪使用而為得沒收之物。至聲請人雖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僅有搭載0000000000門號、型號為 iPhone 14之行動電話有用來於從事本案總統副總統連署事 宜之過程中,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然本案 既尚未踐行審理期日之證據調查程序,則附表所示之物中究 竟係何行動電話存有上開對話紀錄,仍待本院於後續審理程 序中進行調查判斷。故綜參上述各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 難認附表所示之物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 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TPDM-114-聲-76-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被告廖耿宏 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廖耿宏於上訴書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 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89-92頁、第128-12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誤以為告訴人已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 其封鎖,故不會收到伊傳送之任何訊息,加上一時心情鬱悶 ,才會發送訊息與告訴人,伊發現告訴人讀取訊息後,就立 刻傳送訊息道歉,事後亦未再打擾告訴人,被告之惡性並非 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 顯有過重之情,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等行為,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事後竟仍不思理性處 理情感議題,旋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及遵法意 識均薄弱,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及家境小康,並參酌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驚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僅傳送11個字之訊息,卻遭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以易科罰金為換算標準,每字均需繳納10,000 多元,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10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 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對告 訴人施以妨害自由、妨害性隱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 案,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甫釋放出所,竟於113年1 月8日旋即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顯未深刻反省自身過錯,且 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再參以被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自難 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據 。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5

TPDM-113-簡上-25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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