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慶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平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吳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萬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68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土地坐落臺中縣○○區○○段00地
號、面積13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萬
25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2500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萬80
00元【計算式:320000+(240000×51/30)(自113年10月1
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即51日)=728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50
0元【計算式:682500+728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5058元,扣除前已繳納7490元外,尚應補繳75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TCDV-113-補-284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