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宗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龔永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永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陳美玲、陳湘穎、鍾孟學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告訴人陳美玲、陳湘穎、鍾孟學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等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龔永宗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被壞人拿走的,不知道是放在口袋或是機車
那邊不見的,我要去領錢的時候郵局的小姐說我的帳戶被警
察凍結,也領不到錢,我去年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因為
我年紀大了,腦筋、記憶都變差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固
定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老人年金是被告最重要之生活所需,
衡諸常情,縱然被告欲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亦無任由詐騙
集團使用其賴以維持生計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被告現無正
職工作,僅偶爾幫房東跑腿換取微薄生活費,除了領取老人
年金外並不會至ATM或臨櫃取款,所以未及時發現提款卡遺
失並報警。被告因遺失提款卡導致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並無將其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作不法用途,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龔永宗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美玲等
人之警詢筆錄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玲等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等資料,以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法院實務審判經驗可知,一般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多係
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或臨時申辦之帳戶,甚且有將不
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後提供,以避免所提供之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導致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而影響一般日常
生活。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勞保局申
請開立年金專戶(台南育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前,供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每月匯款予被告龔永
宗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帳戶,該局並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
月底(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遇假日提前)匯入(例如11
3年2月年金於113年3月29日入帳、113年3月年金於113年4
月30日入帳,以此類推)。嗣被告於前述時日向勞保局申
開立年金專戶後,勞保局方於113年7月底,一併將被告11
3年4月至6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匯予被告等情,有
勞保局113年10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7340號函(本院
卷第83至93頁),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考。再觀之前開交易明細
可知,本案郵局帳戶除供勞保局匯入國民年金款項外,另
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
助等款項匯入,且被告於前述老年年金匯入後同日或1日
內即會將年金款提領出,由此足認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
日常生活使用之重要帳戶,且勞保局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老年年金係被告之重要收入來源,否則被告不會於老年
年金款項匯入後至遲1周內即將款項領出。是本件與一般
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之情形有異;且若謂本案郵局
帳戶係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交付予詐團
成員使用,則被告應於113年5月底,老年年金給付發放日
前,向勞保局提出轉匯老年年金至本案郵局帳戶以外帳戶
,然據勞保局前開函文所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11日始向
勞保局提出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導致原訂於113年5月發放
之被告113年4月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亦因本案郵局帳戶
列為警示戶而未能入帳,遲至被告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後,
勞保局才統一於113年7月底發放。則,本案郵局帳戶是否
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疑。
三、又現今社會詐欺惡風盛行,雖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導致取得提款卡者,因
知悉密碼而可隨意使用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且將該
帳戶用作詐欺或洗錢使用,故顯少有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且被告龔永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可明確陳述其是用台
語的諧音是「狗爬山去遛遛」設定提款卡密碼為「983766
」,故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難記,而無特別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然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以及行事謹慎與否,本即因人而異,本院認被告龔
永宗為76歲之人,而依其前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可認其為
生活單純之老人,其辯稱因年紀增長導致,眼睛、耳朵都
變差了,腦筋、記憶都差了,才會書寫密碼在提款卡上等
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四、綜合上情,被告龔永宗是否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實
行犯罪,既屬有疑,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被告龔永宗之房東楊秋鑾嬌,欲證明
被告並無固定收入,僅偶爾為楊秋鑾嬌跑腿以換取生活費
,因此被告並未及時發現其提款卡遺失,然本院認依照卷
存之證據,尚難確信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辯護人所欲證明之上開事項
,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罪並無必然關聯,且楊秋鑾嬌亦僅能
證明被告有偶爾為其跑腿賺取生活費之事實,無法證明被
告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被告之提款卡是否遺失、被告是否
可以及時發現等事項,因此本院認為辯護人之聲請,並無
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陸、綜上,被告龔永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陳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陳美玲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37分許匯款4萬9,969元、4萬9,97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陳湘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4日起,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陳湘穎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陳湘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匯款3萬1,10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3 鍾孟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 ,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鍾孟學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鍾孟學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2時5分許匯款8,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TNDM-113-金訴-152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