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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PANDI (中文名:一番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RPAN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民意街OOO號前」,應更正為「民意街OOO號前」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 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被   告 IRPANDI             (中文姓名:一番地,印尼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月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O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RPANDI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未裝設右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2 時3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IRPAND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00-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韋中自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海岸撞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1分許,行經彰 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0段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發現開 啟鳴笛示意停車受檢,黃韋中為避免酒駕犯行為警查辦,竟 騎車加速逃逸,復於同日0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 巷00○0號前,經尾隨該車之員警攔停,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韋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 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 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34-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同日1時36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3時36分許」,證據應補充「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為警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第37頁),並斟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奶油手撕包1個、香檸湯種麵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林秀慧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3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奶油手撕包1個、香檸湯種麵包1個。嗣 於同日1時36分許,為全聯福利中心副組長詹惠琳發現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慧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肚子餓, 我不是要竊盜,全聯用我的磁碟片,應該要付我薪水云云, 然其於偵訊中亦自承:我真的有拿全聯的麵包,走到門口被 攔下來,我要拿去吃等語。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副組長 詹惠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HDM-113-簡-1662-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立信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eToro識別證壹張、民國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壹 張、空白eToro投資交割憑證貳張、書寫版壹個、耳機壹副、iPh 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翟立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Threads」、「傑克船長」、「小小兵」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翟立信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388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 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 股票投資廣告,賴嬿茲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林 麗霞」為聯絡人,進而下載eToro股票交易軟體,並依「eTo ro VIP客服」指示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金額,遭 騙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翟 立信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賴嬿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翟立信與「Threads」、「小小兵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手法向賴嬿茲佯稱需再 面交投資款200萬元,另由「Threads」指示翟立信掃描QRco de後列印偽造之eToro識別證1張(姓名:林峻加)、投資交 割憑證3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公司章、「陳文信」、「黃凱 」印文各1枚),翟立信並在其中1張投資交割憑證上偽簽「 林峻加」之簽名1枚,再持之於113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 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準備向賴嬿茲收取現 金200萬元,惟翟立信尚未與賴嬿茲見面取款,即為警依據 賴嬿茲轉述「eToro VIP客服」描述翟立信之特徵,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賴嬿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翟立信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93至95頁、本院卷第32至34、57、 65至66、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嬿茲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扣案偽造之eToro識 別證1張、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1張(金額200萬 元,其上有被告偽簽之「林峻加」簽名)、空白eToro投資 交割憑證2張,書寫板1個、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 以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 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至46、53、57至62、6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 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股票投 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 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儲值投資金額」之 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 施詐術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Threads」共同偽造之eToro識別證1張, 係以eToro公司及交割原「林峻加」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 明被告係任職於eToro公司之「林峻加」,所為核與偽造特 種文書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共同偽造之投資交割憑證3張, 均是用以彰顯eToro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 於eToro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⒋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被告雖尚未與 告訴人見面、收款,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與告訴人約 定收款時間、地點,被告並依約於該時間前往該地,且同時 攜帶收款使用之投資交割憑證,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 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 加重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至 於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30日,本案 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 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Threads」、「小小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 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 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 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然而被告犯行係屬未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  ⒋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 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先後 於113年5月16日、6月17日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金訴字2682號審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自113年6月18日起羈押,於同年8月16日釋放等情,有另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71頁),則被告二次經員 警查獲,於羈押釋放後,竟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 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腳不方便,之前做超商、工地, 月薪約2萬5千元至3萬,需要扶養就學中之弟弟、妹妹,祖 父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94至95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 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eToro識別證1張、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1張 、空白eToro投資交割憑證2張,以及扣案書寫板1個、耳機1 副、Iphone SE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是「Thread s」給我QR碼列印出來的,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 是為了本案寫的,空白eToro投資交割憑證是預備怕寫錯可 以臨時替換的,書寫板是夾收據用的,Iphone SE手機「小 小兵」提供給我的用來跟他們聯絡的,耳機1副是要我跟被 害人收好款,他們會打電話跟我聯絡,會用到這個耳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113年8月30 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公司章、「陳文信」、「黃 凱」印文、「林峻加」簽名各1枚,已隨同113年8月30日eTo ro投資交割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CHDM-113-訴-770-20241021-3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金馬路 2段口…」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金馬 路2段之交岔路口…」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崇輝為高職畢業,從 事餐飲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 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卻不 知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逾成罪門檻甚多,量刑不宜過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且其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雖通過市區重要幹道,然非交通 尖峰時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被   告 鄭崇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崇輝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分許止, 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9月11日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 段與金馬路2段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 5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56-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慈 許如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70、7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依慈曾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誣 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依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林依慈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林依慈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依慈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林依慈於110年1月22日將本件外 籍看護工S君帶到雇主鄭為綸家中工作,依法應於110年1月2 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縣政府通報,因S君前雇主聘僱契約 尚未到期,而遲至110年2月2日方以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進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通報,足生損害於 彰化縣攻府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勤進公司,參以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尚能認錯悔悟,被告林依慈自稱高職 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保健,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一子 (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被告許如邑自稱專科畢業,工作○○○○,未婚,每月收入 大約2萬元,積欠友人80萬元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林依慈、許如邑各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科刑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所量處刑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據告訴人勤進公司請 求上訴內容,雖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並非自始即坦承 犯行,又均曾有類似罪質前案經判刑紀錄,且迄未對告訴人 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 措,堪認其2人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而認原審 法院僅量處上揭刑罰,顯有過輕之虞。惟查被告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答辯,乃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法院自不能以被 告未全程坦承犯行,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據以從重 量刑。至被告等與告訴人是否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牽涉當事人意願,並有經濟能 力、損害範圍認知等不同考量,非可片面歸責單方面,自不 能以結果未如告訴人期待,即遽認被告等態度不善,而據為 從重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許如邑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乃本案發生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不能引為本件量刑參考之事項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CHM-113-上易-611-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0,0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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