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稜鈞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柏翰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柏翰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449,58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兆豐銀行因聲請人主要希望處理民間債務,尚難 進行調解,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且名下除1輛機車及1萬元以下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自陳於108年6月29日至12月31日與友人經營便當生 意,惟聲請人從事便當營業時月收入僅1萬元,屬消債條例 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1-50頁),並有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9-21、39-4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5, 253元、⑵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67,188元、⑶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4,442元⑷兆豐銀行9,558元、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268,262元、⑹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40,7 91元、⑺阮郭素雲260,000元、⑻和灣股份有限公司58,320元 、⑼張靜智500,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61-145 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 有1,343,81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任職,每月薪資29,000元,且未領有 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薪資證明、○○○○○○○○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5、87頁;本 院卷第149-1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75頁),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自陳對第三人王 強恩有債權共60萬元,該債權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3 8號裁定確定,惟該債權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既該 筆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尚有疑義,則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計 算。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9,000元,作為計 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尚餘11,924元(計算式:29,000元-17,076 元=11,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 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9年半 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43,814元÷(11,924元×12月)≒ 9.4】,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3

TNDV-113-消債更-206-20241023-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京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25,832元(含核定價額49, 576,240元、起訴前利息1,249,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8,9 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7

TNDV-113-重訴-1-202410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柏翰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6

TNDV-113-消債更-206-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隆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胡郁 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考,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6

TNDV-113-重訴-92-2024101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嘉駿即王清典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駿即王清典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281,53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5-29、79-81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35-37、57-63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32,156元、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22 6元、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5,734元、⑷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5,347元、⑸中信銀行2,040,103元 、⑹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8,717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 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51 頁;本院卷第17、91-157頁),另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407,867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 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 4,983,28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26, 65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73-81頁;本院卷第87-8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 聲請人雖另領有勞保喪葬補助、○○人壽給付及○○產險給付, 然上開補助分別係聲請人父親過世之喪葬補助及手術、車禍 後所領之勞保補助或保險給付,考量上開不定額之補助或保 險給付均屬急難或意外事故特性,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 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 院認每月以26,657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 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 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3,000元、電視 通訊費1,500元、水電住宿分擔攤3,500元,共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 8,5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經查 ,○○○尚未成年,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61 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 人共2人(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8,5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00 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6,6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後、扶養費8,500元,尚餘1,157元(計算式:26 ,657元-17,000元-8,500元=1,157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分180期、0%利率,月付10,00 0元以上」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頁),遑論尚有其債權 人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 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111-202410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蔡束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在嘉義縣民雄鄉發生車禍,致左膝關節 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形成相關病症損害,經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嘉義地院 108年訴字第141號),審理期間,原告之左膝關節傷勢仍持 續進行追蹤治療,並經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 稱大林慈濟醫院)骨科檢查資料指出為:「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若持續復建治療膝蓋功能可能恢復至原先六成,若 開刀則可恢復至八成,顯為不可逆之病灶。原告依當下病況 向嘉義地院聲請勞動力減損檢查鑑定,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 進行鑑定,109年1月被告並要求原告自費做磁振造影檢查,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將原告之病況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傷,診斷為已癒合」、「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走路及站 立等影響有限」,然原告就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而導致之 「創傷後關節炎」、「關節腔狹窄」、「股骨骨髓內水腫」 ,「外傷後疼痛症侯群」等存留傷勢描述付之闕如,甚至於 鑑定報告中表示「無發現關節炎」,導致原告實際留存傷勢 本為「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8%」,而變成「評估為4%」。原 告於109年2月再次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追蹤傷勢,輔以磁振造 影檢查,最終診斷結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病灶 仍存在」;109年5月原告將大林慈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攜 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評估,檢查之結果則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 骨髓內水腫,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而原告於被告 病情評估檢查過程中曾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之 醫療檢查資料供佐證,並指出被告診斷之缺漏,被告仍採取 消極作為,缺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將此不符 實情之鑑定資料為審理依據,並使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 權益受損,且需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上訴(即109年度上字第360號),並聲請臺南高分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新鑑定,鑑定 結果顯示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創傷後關節 炎」、「股骨內髁骨髓水腫」、「膝關節腔積液」、「疑外 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左膝關 節腔輕微狹窄」、「遺有膝關節不穩定」等情,認定原告因 車禍意外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  ㈡原告認為被告之鑑定報告存有疏漏,遂請求嘉義地院函詢被 告,被告則回以:「原告109年1月15日於本院接受左膝磁振 造影檢查(報告顯示無前十字韌帶撕裂),次月於大林慈濟 醫院做相同檢查時,報告顯示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兩 者差異之原因可能為: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 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 非百分之百,而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 未有變化,惟不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 ,惟按一般合格之專業醫師應具備高度專業知識及檢查辨析 能力,倘若連病患之病況變化都無法準確有效之判斷與掌控 ,如何還有專業醫療能力替病人診治與鑑定病情?況原告之 左膝關節不良症狀影響已反覆發生持續達兩年,而依美國國 家衛生統計中心之定義標準已可認定為慢性疾病,如此顯而 易見之病情因果關係,卻於鑑定之過程中疏失缺漏。原告車 禍後遺有相關病症皆會影響站立負重與行走活動的功能,被 告就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病情報告卻草率籠統,並回以左膝 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主要影響運動功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 走路站立等影響有限,與骨科及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認定:「 當左膝關節不良症狀發生時會產生腫脹疼痛無力等症狀,膝 關節應避免負重久站。」之觀點大相逕庭,不符合該醫院須 具備之醫療水準及專業能力,且被告之病情鑑定報告中提及 :「近半數的前十字韌帶撕裂的病患,無論是否有接受治療 ,將產生創傷後膝關節炎。」,然被告之鑑定報告卻以原告 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與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及中國 附醫之報告結果不符,被告之鑑定報告並未表明患者因意外 事故身體所受損傷之程度及影響範圍,以及預後風險評估與 矯正和預防,從而防止因病灶持續影響而導致左膝關節傷勢 加速退化與關節周邊損害,有醫療漏診並違反醫療契約主給 付義務,亦未盡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使原 告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 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第1、2、4、5項、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倍之醫療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9 ,395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合計共809,3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107年1月24日因車禍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賠償, 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之傷情。被告於受囑託後,自 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對原告進行臨床診斷、左膝磁 振造影檢查(MRI)及評估,最終確認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其「終生工作 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以其事後赴他醫 療院所進行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質疑被告之鑑定,惟被 告之診斷,係依原告109年1月15日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判 讀之結果,而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10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 ,認為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病灶仍存在,嘉義地院乃再函 詢被告醫院補充鑑定,被告亦提出補充鑑定書。簡言之,由 於MRI影像之特性,對人體軟組織(例如韌帶)的檢查較敏 感,且會隨著檢查時間不同,於影像上有所差別,原告於10 9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尚有使用膝關節活動,對韌帶 產生影響,致檢查結果前後不一。醫師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 狀態時,影像學報告判讀為:「前後十字韌帶,訊號正常, 且無位移現象。」,此有二種意義,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 從未受損,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可能曾受損,但檢查時已 經癒合。原告事後逾一個半月赴他醫療院所診斷,因其膝蓋 活動程度早已與被告鑑定時有所差異,難據以推論被告之鑑 定有何過失。  ㈡原告復以中國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質疑被告之鑑 定結果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的判斷,並非憑藉十字韌帶是 否斷裂作為標準,而是醫師根據病人受傷之後之身體活動及 功能狀態,綜合評估而為判斷,且中國附醫與被告鑑定時間 相距年餘,原告膝蓋一年內之變化顯與被告鑑定時有別,且 其鑑定意見就原告之前十字韌帶傷勢失能比同樣認定為4%, 與被告認定無異。就8%之勞動力減損,係中國附醫鑑定時加 上膝關節炎並依年齡調整之結果。縱原告之傷情為左膝前十 字韌帶撕裂,合併左側膝關節不穩定,然依被告提出之「職 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 已說明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亦為4%,與被告初始之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結果認定相同,被告之鑑定並無錯誤,亦未影響原 告之權益。此外,被告受嘉義地院囑託製作之鑑定報告供審 判之參考,若嘉義地院有疑慮,尚可不予採用或另行囑託其 他醫療院所製作鑑定報告。再者,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而 為鑑定,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醫療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應無 權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 賠償,經嘉義地院審理時,囑託被告就原告左側膝撕裂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予以鑑定,判斷原告之傷情為: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 」、「終生工作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 又分別赴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診斷,前者之診斷結 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水腫、左膝 創傷後關節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且經門診確認「核磁 共振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後者之診斷結果為:「左 側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 水腫」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109年7月28日 被告依嘉義地院之囑託再就原告之病情補充鑑定,並就被告 之鑑定結果與大林慈濟醫院之鑑定結果之差異原因表示可能 有三: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 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非百分之百,而 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不 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嗣嘉義地院判決原 告一部敗訴,經原告上訴臺南高分院,並囑託中國附醫再為 鑑定,認定原告之傷情為:「疑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疑外 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輕微膝關節 積液、股骨內髁骨髓水腫、左膝關節腔輕微狹窄、髕骨位置 正常」、「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上 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 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226號病情鑑定書、成大醫院成附醫 鑑字第0226號(補)病情鑑定書、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臺大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像 報告單(調字卷第39-127頁)在卷可稽,且有卷附嘉義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為證,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鑑定報告未盡 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其造成損害,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 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有,則其權利是否 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倘有,則其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 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地院訴請訴外人鄭舜哲賠償期間,嘉義地 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傷情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被告之鑑 定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大林慈濟醫院、臺大雲 林分院之鑑定結果有所差異,被告之補充意見報告亦違反其 專業知識及辨析能力,造成原告未能及時預防及矯正治療, 致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 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 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影像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並 主張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以該缺漏不符之病情 資料為審理依據,致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權益受損,需 再向臺南高分院上訴,且需再進行醫療鑑定,造成原告精神 及內心極大痛苦並請求賠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鑑定過程中 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其因被告故意 或過失對原告造成創傷後膝關節炎及精神上損害、再行聲請 醫療鑑定支出費用之結果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鑑定人由受訴 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 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 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 人,法院得撤換之」、「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 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及 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鑑定人者,係在他人之訴訟中 ,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 以其特別智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也,為證據方法,其義務非 對於訴訟當事人私法上之義務,而為服從國家司法權所生公 法上之義務。本件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為原告之車禍傷情 及勞動力減損等事項,就其專業智識及經驗,而提出鑑定報 告作為證據之用。被告既為經法院囑託之鑑定人,與原告間 不存在醫療契約關係,自無需就原告之傷情負有任何提醒預 防或敦促矯治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應就被告需對其負車禍後 遺症預防提醒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之鑑定報告係由法院囑託製作,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 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 之拘束,從而嘉義地院認定原告:「因車禍導致減損勞動能 力4%」、「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 不穩定」等情,係綜合整體事證及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補 充鑑定報告所為之判斷,原告若不服該判決,自得敘明理由 提請上訴,謀求救濟。  ⒋至原告於臺南高分院上訴審過程中繳納予中國附醫之鑑定費 用,則為其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預 納,並非損害。再其主張因訴訟攻訐過程導致之精神上損害 ,自需由原告就該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具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事證以供認定,是 其主張被告需對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之鑑定報告與 其主張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後遺症、精神上損害及上訴審囑託 鑑定支出費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 1、2、4、5項、第12條之1等相關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8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4

TNDV-113-醫-13-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段輝凱 被 告 徐翊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2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就被告與訴外人何燦均間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14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案(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約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 同年月25日前,分2期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3 0萬元,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0 000000號、票面金額4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 告收執以供擔保,而被告應聲請停止拍賣,並撤銷對系爭土 地限制登記,不再為限制登記,此有兩造於113年1月2日( 協議書上記載之年份誤值為112年)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可稽。嗣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於113年1月10日前匯 入第一期款項,遂於屆期前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 月10日如期匯入第一筆款項30萬元,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 告亦表示同意。詎隨後被告即再以同一債權,向嘉義地院執 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悉後即於同年月17日 向嘉義地院執行處代訴外人何燦均繳納現金386,448元(含債 務38萬元、執行費用6,448元),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之債權 既已因強制執行獲償,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60 萬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分2期共60 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之債務,惟第一期款須 在113年1月10日前、第二期款須在113年1月25日前清償。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協議,該筆不動產於出售後, 需再給付60萬元整予被告,最遲不得逾113年7月31日」等語 ,可知如原告未按期清償債務,於系爭土地出售後,須再給 付6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第一期款項遲延給 付,足徵原告並未如期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 元,被告自得再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 賣,兩造既已約定原告須給付6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訴外人何 燦均債務,縱原告事後至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386,448元, 亦無礙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 張因出差致無法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云云,惟其於113年1月 15日以LINE向被告佯稱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故無法準時匯 款,足見原告反覆託辭顯係圖以脫免債務,原告之請求洵屬 無據。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係原告替訴外人何燦均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誠字第391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與被告達成協議, 約由原告分2期即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5日前各給付30萬 元予被告,並開立面額42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始將第一期款項30萬元匯給被告, 而被告在該日前即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 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原告獲悉後旋於同年月17日向嘉義地 院執行處繳納現金386,448元,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 之債務及執行費用。原告隨後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欲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匯 款3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支票、匯款委託書、嘉義地院執行處執行筆錄(受償)、存證 信函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7-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3 0萬元,即屬違約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10日 屆期前有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月10日前如期匯入 30萬元款項,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當時有要 我給他幾天時間處理,我也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 7頁),顯見原告因故無法如期在113年1月10日前匯給被告第 一期款項30萬元時,即事先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緩期幾 天清償,應堪認定。而被告既然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該筆 款項,卻仍在原約定之113年1月10日清償日屆期後即再以原 債權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土地為限制 登記,有違先前已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第一期款之承諾。 參以原告隨後即於113年1月16日將第一期款30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可知原告確有積極給付之意,則兩造原協議之第一期 款項30萬元之付款期限既經被告同意延長,且原告於一週內 如數匯付,堪認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匯付第一期 款30萬元之義務。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 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再次向嘉義地院執行 處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知後即於同年月17日親 往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共386,448元,並隨 後於同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協議 書。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需向被告給付60萬元, 無論原告是否有清償上述386,448元皆不影響其履行協議之 義務,兩造並就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有所爭執,自應 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協議書之意義及內容。經查: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筆不動產在協議辦理過程中,如 遇有其他債權再行限制登記請求,本協議立即作廢,被告需 將本協議書第一條之款項退還於原告,還款期限為該不動產 拍賣完成後10日內完成給付」。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除被告再以原票據債權續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外, 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請求, 若單從上述協議書內容文義解釋,原告似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五條要求解除契約。然從系爭協議書之整體目的及條款脈 絡綜合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基於避免系爭土 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約由原告代訴外人何燦均清償積欠被 告票據債務之第三人清償契約,參酌協議第五條之約定內容 ,應解釋為若系爭土地有遭任何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 時,協議即應作廢,如此方符合該協議書之契約本意與目的 。是縱本件紛爭中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為 限制登記之請求,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同意原告第 一期款項緩期清償日前,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此舉顯然違反兩造協議之目的,原告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要求返 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30 萬元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9

TNDV-113-訴-1056-2024100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岑即謝旗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又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消債清-49-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嘉駿即王清典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消債更-111-2024100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豪即林禹利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消債條例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2,191,87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利率3%、每月還款15,634元,惟因聲請人收入微薄,無力 負擔該款項致該次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 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 商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3-35、8 9-91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63-69頁 )。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銀行1,044,450元、⑵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425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809,438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81-86、205-213頁),是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958,313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由弟、妹補貼生活費每月10,000 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及內 頁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勞保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35、89-91、99-193、345- 3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9 頁)。聲請人另主張因其無工作、收入,尚積欠健保費未清 償,且需贍養母親,實無能力還款等語,惟觀其提供之存摺 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本院清算前5日仍有證券款項 往來進出其銀行帳戶,嗣經本院就聲請人名下有無有價證券 乙節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以保結消字第1130013330號函檢送聲請人之 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1-331 頁),依該函所附之相關資料,顯見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 仍有頻繁從事股票交易買賣,甚至聲請人至協商不成立後之 000年0月間仍有頻繁股票交易紀錄。聲請人雖辯稱:113年 間之多筆股票交易屬可認購之權證,權證僅有高低價差之收 益或虧損,屬短線交易,不會持有太久,單價在幾百至幾千 不等,且賣出時僅需付交易稅千分之一,故進出較多筆,另 權證一經發行,價值逐日遞減,有跨1至2月之權證已在2月 底結清等語(本院卷第343頁)。惟觀上開函詢檢附之資料 顯示,聲請人除買賣認購權證外,亦有就個別股票進行投資 買賣,聲請人既可於短時間內頻繁從事個股及認購權證之交 易,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資金進行投資理財及資產調配,非 毫無資力之人。衡以聲請人於背負前揭債務之情形下,仍長 期頻繁從事股票交易,顯有不顧其整體財產、收入或將因投 資失利而減少,進而影響清償能力,並因此侵害債權人公平 受償利益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 全部財產、所得狀況,善盡其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依其頻 繁進行高風險股票投資之理財方式,更難認其有聲請清算之 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之聲請顯有隱匿個人完整財產 、收入,而消極不向本院據實陳述或甚至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真實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 能力,聲請人既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且無聲請清 算之誠意,揆諸首揭規定,已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且 無從補正,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消債清-29-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