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16、2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榮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依附表一更正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
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部份規定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後段部分則係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觀諸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
金額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法定刑上限係7年,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係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從有利原則。
⒉至於,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53頁),後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需偵
查「且」審判中自白方可減輕,被告明顯不符(悔改而自白
態度仍當於量刑中審酌,詳後述),自始無從適用該等規定
,當然無涉新舊法比較,以下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
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周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
洗錢罪。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當
知悉近年詐欺橫行,竟有如起訴書所示率爾將自身帳戶提供
他人,且後續更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手,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導致金流受到隱蔽,增加查緝困難,所為甚有不該
;惟幸被告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悔悟坦承犯行(見本院金
訴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審酌未能與告訴人涂文生
調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所述之經濟勉強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
),業已納入本院量刑審酌,被告當於執行階段,向檢察官
表達善意,說明自身狀況,由檢察官就可否、如何分期易科
罰金,甚或易服勞動等,為個案妥適性裁量,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既然經依指示,將詐欺取財之洗錢財物均轉交暱稱「周
先生」者,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應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陳榮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榮桔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仍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身分不詳自稱辦理貸款之人聯繫
,並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陳榮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涂文生
,向涂文生佯以「健保卡遭盜用,需提供個人財產扣押」等
詐術,致使涂文生陷於錯誤,陸續於該日起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交付個人財產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7月5日1
1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169之1號之太保郵局,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
下同)51萬8,000元至陳榮桔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時陳榮
桔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指示,而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臨櫃提
領37萬8,000元得手,並於同日13時35分至39分許,在上址
以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得
手後,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遠傳門
市前,交付上列贓款51萬8,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化
名「周先生」之不詳男子。陳榮桔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
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涂文生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涂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㈠我當時要借錢,在臉書上認識自稱辦理貸款業務的專員,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資料,我就將上開資料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要幫我做業績,要讓我的金融帳戶看起來有錢,要我配合對方的指示把匯入我帳戶的前領出來。 ㈡我因而依照對方之指示,將匯入我合作金庫帳戶之51萬8,000元提領後,全數交付予對方指派之「周先生」。 ㈢我事先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告訴人涂文生遭詐騙之贓款。 ㈣我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都已刪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 2 ㈠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提領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匯款51萬8,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
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
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
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合作銀行帳戶資料時,
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
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
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惟其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
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
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其前所為交付前揭合作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之
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幫助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簡-74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