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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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4號 原 告 黃月宮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4-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趙憶妍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71-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洋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冠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冠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橋由臺北市端往新北市永和區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主線車道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虛線匯入主線車道時,與 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之宋宜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宜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1.頭部外 傷,右側額骨、顳骨、顱底、蝶骨骨折併大量口鼻出血,右 側額、顳葉基底部硬腦膜上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2.右 側顴骨、上顎骨骨折。3.左側手掌第五掌骨根部骨折、小指 近側端指節骨折。4.四肢多處擦裂傷。5.左上門牙部分斷裂 缺損。6.內斜視、右眼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迄今仍有右側 聽力損失、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複視等傷害。 二、案經宋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楊冠洋、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之認 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宋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 ),並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字第HAZ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2245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1日 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4日診字 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1日診字第HA 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診字第HAZ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4月9日診字第1130468466號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3日 診字第1130781515號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6日診字第1130 78471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18至19、21 至23、24至36頁反面、37至38、68至69頁反面、70、71、72 、80、81頁、本院審查卷第57、6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 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 損效能者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乙節,此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惟查,經本院就告訴人前揭傷勢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函覆略以:「1.就聽力減 退部分,一般正常人之左右耳平均聽力應小於20分貝。病人 疑因車禍外傷導致其聽小骨錯位,右耳聽力下降至40分貝。 此一情形有機會靠手術使其聽力進步,但應無法回復至完全 正常。右耳聽損程度約為輕至中度聽損,其右耳日常生活中 ,小聲之語音聽辨困難,大聲之語音則可聽辨。其單側輕中 度聽損在安靜環境下聽取聲音應尚可,但在吵雜環境下(如 餐廳或公共場合),聽辨語音將較不便。2.就第六對腦神經 麻痺導致複視部分,依現今醫療技術並無醫療方式可使其完 全回復,僅有斜視手術或配戴稜鏡眼鏡可改善其複視角度, 但無法完全復原。病人之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複視雖無法回 復,但並未達重度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但會因為複視影 響其日常生活,降低其視覺敏銳度和立體感,使其閱讀與工 作能力受到影響」,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 30904922號函在卷足查(見本院交易卷第43至133頁),基 此,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應僅聽能、視能部分機能衰減,依 本案證據,尚難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已達於刑法所定重傷 害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 追、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兼衡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 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 被告之年齡、素行、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CDM-113-交易-25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持有之伸波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88號卷第378頁)。而 上開伸波公司未上市股票雖未列在本件起訴範圍,然聲請人 因非法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 ,尚在本院審理中。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 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基此 ,本院仍需認定聲請人非法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範 圍,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 押伸波公司未上市股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 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974-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嘉華 被 告 邱清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51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 ,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 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 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7月18至同年10月21日間、復參以 受刑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 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 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 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680-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楊冠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交附民-14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緯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拾獲邱紫婕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緯翔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報到單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 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 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後,經警至全家三重中央店內臨 檢時,主動交付被害人高楷恩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先後以 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罰金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盒裝義美 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盒;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 咖啡1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1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義美巧克 力夾心酥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 1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等物,固亦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邱紫婕、高楷 恩,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 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曾緯翔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年12月14日10時5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邱紫婕所有,遺失在不詳地點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已發還)、現金200元,含錢包價值共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1.證人即被害人邱紫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15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曾緯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1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中央店(下稱全家三重中央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盒裝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盒(價值共6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17至18頁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4.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906卷第33至34頁)。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06卷第34至37頁反面)。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壹瓶及盒裝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1包(價值共53元)。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壹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4日7時11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價值45元)。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巧克力夾心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3日21時48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用店區,乘高楷恩睡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楷恩所有掉落在腳邊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2,000元,已發還)。 1.證人即被害人高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20至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4.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906卷第33至34頁)。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06卷第34至37頁反面)。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易-143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件判決之 附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清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應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云 云,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 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 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既由被 告提供給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及其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 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分別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殆盡,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 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嘉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網站,張嘉華於112年9月12日瀏覽點選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嘉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26226卷第53至58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張嘉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226卷第71至74頁) 112年10月27日14時19分 3萬5,000元 2 李孟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網站,李孟珒於112年8月16日瀏覽點選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孟珒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8時51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之證述(偵26226卷第81至83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李孟珒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6226卷第95至98、100頁) 3 陳怡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網站,陳怡靜於112年9月16日瀏覽點選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怡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26226卷第109至111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陳怡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6226卷第130之1至137、151至155頁)   112年11月1日10時2分 10萬元 4 胡仲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胡仲雲聯繫,對胡仲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胡仲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4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仲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226卷第165至170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51分 5萬元 5 周美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透過通訊軟體與周美子聯繫,對周美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周美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226卷第195至215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周美子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26226卷第242、253至319頁) 112年10月25日11時42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4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6號   被   告 邱清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志明」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清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存摺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志明」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079號起訴書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97年7月3日後數日、97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向友人吳端明收取之華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清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存摺、提款卡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此部分仍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嘉華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19分 3萬5,000元 2 李孟珒 (提告)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8時51分 5萬元 3 陳怡靜 (提告) 112年9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0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2分 10萬元 4 胡仲雲 (提告) 112年10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11時51分 5萬元 5 周美子 (提告) 112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3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4分 10萬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233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名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上 開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 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5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 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 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 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 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 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父親唐添 發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借來的等 語。經查:  ㈠鉅亨公司成立前,並非鉅亨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而係先向陳 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並於 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 (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 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 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 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即唐添發之友人林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唐添發是在做法拍的工作,成立好幾間公司,唐添發也 拿他的太太、我的朋友的名義去買房子,運作的方式是開帳 戶後,其他都是唐添發去運作。被告沒有跟唐添發一起從事 法拍的工作,也沒有在唐添發的公司工作,被告先在竹科工 作,後來去做房仲。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跟唐添發碰過 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是因為唐添發的名片上有印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鉅亨公司應係唐添發為從事 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而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 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 經驗法則,況在鉅亨公司成立之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從事 正職工作乙節,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供稱鉅亨公司實 際上係由唐添發所設立,其對於鉅亨公司資本籌措過程並不 知悉,應屬有據,得以採信。基此,本件被告僅為鉅亨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質參 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與唐添發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 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 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訴-9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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