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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侖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侖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F-601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侖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 前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 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出於同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 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李侖蔚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AWF-601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 購得偽造之「AWF-6018」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F-60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8號   被   告 李侖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侖蔚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李宗偉」 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2面,並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起, 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6月6日10時1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甲車違規停車而執 行拖吊移置後,發現本案車牌外觀光澤顯與正常車牌光澤有 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侖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37 725號函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本案車牌2面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 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6 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 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0

PCDM-113-簡-5401-2024123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2、3203、3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課程,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 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3次未依通知於限期 履行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對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法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函送意旨略以: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 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 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3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4月1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 395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 2年7月1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 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7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8月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 71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 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㈢新北市政府又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18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1115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 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 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 ㈠明知依法須至新北市政府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無故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父親謝治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治菁收受新北市政府通知後,均以通訊軟體LINE將通知單及罰款通知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讀取之事實。 3 ㈠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號函、112年6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6851號函、112年7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39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0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號函、112年9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73號、112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71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㈢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號函、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75號函、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11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該案訊問筆錄 證明: ㈠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合法通知,明知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履行,惟屆期均仍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新北市政府均曾寄送通知至上開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 ㈢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傳喚到庭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主動與新北市政府聯繫、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猶無故缺席等事實。 4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 ㈡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5 被告通緝簡表 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被告未受通緝在案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正 當理由多次缺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均係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意,接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2-30

PCDM-113-原簡-22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 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82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奕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奕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奕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 中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4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 年11 月1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 年11 月19日定刑聲請 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 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59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 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1之罪固記載有併科罰金之刑,然除 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 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 ,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1所載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 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76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邱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邱冠霖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噪音干擾一事發生 之糾紛,反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5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鑰匙,未據扣案,卷內 無相關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價值非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 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   被   告 邱冠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霖因噪音問題而對鄰居巫鎮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鼎大樓B4停車場,持鑰匙刮傷由巫鎮宇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導致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葉子板及尾翼處受有刮痕, 致令該車不堪使用。嗣經巫鎮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巫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鎮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及維修報價單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546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冠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11月1日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 附表編號2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356-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7964號、112年度偵字第6216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3508號(簽准併案辦理)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1月16日期滿確定。該案所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64號、112年度偵字第6216號及 112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簽准併案辦理)為緩起訴處分、 併案簽結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1月16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共計淨重2.1513公克,共計驗餘淨重2.103公克),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袋(淨重0.209公 克,驗餘淨重0.2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棕色乾燥碎片1袋(淨重0.205公克,驗餘淨重0.199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508號卷第12-14、40-41頁 ,毒偵字第7964號卷第24-26、3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 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1袋、大 麻1袋,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 樣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2.1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 2 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08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964號 3 棕色乾燥碎片1袋(驗餘淨重0.1992公克) 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964號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113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啓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啓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 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 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 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 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 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 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該 罪之裁判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而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10日」,是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 依前揭說明,該罪不得與先前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4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 ,是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72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偉祥(下稱被告)住在彰化 鹿港,母親一人在鹿港經營牛肉麵店,被告不忍母親獨自一 人為被告之事中北部奔波,對於此次犯罪深感悔悟,被告已 經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果持續在押,恐怕在時間上 來不及賠償被害人,懇請法院同意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如 果判決下來,被告會自行去彰化地院報到執行等語。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後,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之需要,認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 知羈押處分在案。 三、被告雖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因為參與 詐欺集團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入監執行 ,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卻旋即在113年9月11日再度犯 下本案,顯見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的管道,也有賺取詐欺快 錢的犯罪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若率爾在短暫羈押後准許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恐怕不利社會防衛,也徒然增加被告再犯之 風險。而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請 求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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