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昶睿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判決書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
達之翌日起算20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CTDM-113-審易-1394-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