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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昶睿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判決書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 達之翌日起算20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07

CTDM-113-審易-1394-20250307-2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楊○鍇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益 地址詳卷 兼 楊○鍇 法定代理人 凃○璇 地址詳卷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7

CTDM-114-審附民-20-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登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登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徐登 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登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過失致被害人彭建傑、陳緯玲受傷,倘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屬該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刑度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法定刑之刑度,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致被害人彭建傑、陳緯玲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2人而逃逸 ,增加被害人2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害人2人傷勢非鉅,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大樓配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徐登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登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文山高中前,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先後 與同向由彭建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向 由林佳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徐 登富因而人車倒地,且傾倒之機車再撞擊同向由陳緯玲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建傑受有左手臂擦傷之 傷害、陳緯玲受有左腳背破皮及左小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徐登富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徐登富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建傑、陳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佳姍即3500-QM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於修 正施行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關於致人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由「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 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3-07

CTDM-113-交簡-2415-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沛璇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 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謝蕙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澄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同向後方由證人梁景榕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再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撕裂 傷3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上臂、右胸、左小腿、左手第 五指)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沛璇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謝蕙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06

CTDM-113-審交易-1000-20250306-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黃恩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鄭奕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06

CTDM-113-交簡附民-303-20250306-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6號 原 告 陳炤燁 被 告 曾米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04

CTDM-113-簡附民-606-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吳基福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晏碩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吳基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3

CTDM-113-審附民-556-2025030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宗賢 住○○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交保,我可以提出3 萬至5 萬的交保金 。 二、被告在偵查中保證金伍仟元已經被沒收,顯然具保無法擔保 被告逃亡之可能,且審判中多次傳喚不到,有逃亡之事實, 所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壹年以上之罪,縱使提高交保金額到 伍萬元,也無法認為對被告有足夠的拘束力,具保停押之聲 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03

CTDM-113-審金易-37-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6號 原 告 曾麗珠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03

CTDM-113-簡附民-546-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7號 原 告 張雅柔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敬維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張雅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3

CTDM-113-審附民-81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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