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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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志銘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志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裁紙臨時工,尚無領取社會補助(租金補助申請中),每 月工作收入約32,000元,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1頁 ),並有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3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9頁)、存摺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 11-117頁)在卷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本案卷第121頁, 未主張扶養),但未舉證,並非可採,應以17,303元計算。  ⑶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為搬運臨時工,每月收入32,000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11 1年3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95-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1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 3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3-115頁)、存簿( 清卷第157-1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7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12,240元(32,000×24 +6,000+5,040×6+500×16=812,24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500元( 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7,500元,清卷第13頁),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清卷第139-143頁)為證。依110年度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 、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務人舉證,並 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7,508元 (16,009×6+17,303×18=407,508)。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阮張金,每月10,000元(清卷第13頁) 。經查:  ①母親阮張金係33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8月20日、111年9月20日各領 取重陽禮金1,000元、1,000元,112年2月至3月每月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補助7,758元、3,879元,112年4月領取身障補助 6,251元,112年5月、6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2年 4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3,891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57元,112 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1-155頁)、存簿(清卷第181-20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3-13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29-231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27-3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 第2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113-115頁)附卷可參。  ③以阮張金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 及另4名子女扶養(清卷第124頁)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因阮張金與債務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 上揭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39,978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12,240元,扣除自 己407,508元及母親39,97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64,754 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 64,75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9-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仁 選任辯護人 陳逸紋律師 被 告 謝宏政 蕭富后 被 告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登波 上三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不得抗告。

2024-12-25

CYDM-113-訴-333-2024122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陳詩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24

TPDV-113-家非調-604-2024122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 請求離婚、酌定親權。詎未成年子女甲○○自113年3月12日深 夜遭相對人攜離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無法順利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為免聲請人因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 審理期間,遭相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1日調解均未能 成立,而上開調解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遭受阻 礙,兩造如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懸而未 決,恐有侵害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8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24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調解委員及兩造意見,故認 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前    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8時至當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二)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8時至當週週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24

TPDV-113-家暫-106-20241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黃郁文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相 對 人 黃正寬 關 係 人 黃郁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正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郁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寬之監護人。 指定黃郁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郁文、關係人黃郁庭均為相對人黃 正寬之子女。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末期,認知退化,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 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名冊 、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 門診醫療檢查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 往相對人住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 所周孫元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 管,對點呼可回答姓名,並以日語回答生日,詢問與關係人 黃郁庭之關係,則語焉不詳等情;另據關係人黃郁庭在場表 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從民國113年2月起退化更嚴重,無 生活自理能力,不確定是否認得親屬,但可點頭回應,因相 對人之胞弟過世,親屬均已辦拋棄繼承,是為幫相對人辦理 拋棄繼承,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黃正寬(下稱黃員 ),87歲男性,已婚主要語言為閩南語及國語。高中畢業, 喜歡閱讀及寫字。據家屬描述黃員擔任藥廠經理,工作30年 ,大約在62歲時退休。罹患高血壓,但是沒有糖尿病。曾經 因為憂鬱症、失智症等診斷,在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就醫。 大約5年前,黃員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的情況,黃員曾經在1 11年12月13日至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求助,當時診斷憂 鬱症及焦慮症。據家人描述此後黃員身體機能,認知功能緩 慢退化。基本上大致都能維持日常生活自理的狀態。可以行 走、可以自行盥洗,也可以與家人正常交流及進行有意義的 對話。113年2月14日,黃員發生哽噎事件,當時黃員陷入昏 迷,送到桃園醫院急診,經過緊急處置,黃員恢復生命徵象 ,進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狀況穩定後出院。3月6日至桃園 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評估,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出院後轉到 位於蘆竹的安養之家照顧3個月。之後分別在6月、7月、8月 因為肺炎、新冠感染等疾病送到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最後一 次住院於9月底出院。此次出院後,黃員回到家中,由聘請 之外籍看護工照顧至今。目前黃員無法行走,無法站立,不 會自己穿衣服、洗澡。無法吞嚥,需使用鼻胃管由他人餵食 。大小便失禁,需要包尿布。仍認得自己子女。對於問話, 無法維持注意力,有簡單語言回應,但經常答非所問。無法 正確回答時間地點,短期記憶力差,無法閱讀文件。全天須 由專人照顧。㈡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 。四肢肌肉略為萎縮。無法站立,無法維持坐姿。兩手皆可 以自主運動。重聽。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雙眼自主 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幾歲,黃員可以回答自己名字 ,72歲(應該是87歲)。可以正確說出自己生日年月日。但 是詢問今天是民國幾年時,黃員都是回答自己的生日,重複 詢問3次,黃員都回答自己的生日日期。黃員應無法理解鑑 定醫師的問話。對於其他問題,黃員皆無法切題回答。對於 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 驗,不認得筆、錶。請黃員閉眼 、舉手,黃員可以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 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5,屬於末期失智程度。㈣日 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 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 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黃員符 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13日元字第11300000343號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黃曾美芳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琬琇為相對人 女兒,關係人黃郁庭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 人黃曾美芳與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桃園區,接受居家式照顧 ,自113年6月5日雇用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 人事務係由其子女共同決策後,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 黃郁庭與黃琬琇能輔助之。聲請人會安排及陪同相對人就醫 ,亦協助保管其重要證件,關係人黃郁庭管理其財務。相對 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30,000元 不等,營養品費用每月約10,000至20,000元,日常生活開銷 與耗材費用未單獨計算,水電費係由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或 農會帳戶自動扣款,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係由相對人房屋租 金收入24,000元支付,剩餘金額係由聲請人、關係人黃郁庭 與黃琬琇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與關係人黃曾美芳無法 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 關係人黃郁庭具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訪視現場,訪 員詢問其子女關係人黃曾美芳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黃郁庭表示,關係人黃 曾美芳目前具生活自理能力,可完成自身事務,僅近期因血 糖不穩進出醫院頻繁,導致認知狀況較為混亂,仍期望由關 係人黃曾美芳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郁庭 表示,倘若法院評估關係人黃曾美芳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則有意改自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 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黃 郁庭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7日桃林字第113476號函所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 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後考量關係人 黃曾美芳年邁而改聲請指定關係人黃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黃郁庭為相 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關係人 黃琬琇同意,認由關係人黃郁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郁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郁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3

TYDV-113-監宣-838-2024122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陳寶猜 上列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家事聲請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人本人簽名,並按其請 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家事聲請狀,未據提出聲 請人本人簽名,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23

TPDV-113-家非調-601-2024122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高昌億 非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方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明第一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 金額3,274,794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聲請聲明第二、三 項,各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 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4,000元(計算式:2,000元+1 ,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 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 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 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23

TPDV-113-家非調-602-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許平 被 告 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8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味香公司)於 民國109年7月9日邀同被告黃順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利率則約 定如附件所示;如未遵期清償本息,均按借款總餘額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分別繳付本 息至113年3月10日、113年2月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約 ,迄今尚欠本金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法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 為證(卷第17至37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附卷可憑 (卷第8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本金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借款帳號 借款條件 00000000000#13 利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改按郵局利率加碼3%計息。 00000000000#23 利率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附表(幣別:新台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40,805元 113年3月10日 清償日 5.83% 113年3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0.583% 113年9月11日 清償日 1.166% 250,010元 113年2月6日 清償日 3.75%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6日 0.375% 113年9月6日 清償日 0.75%

2024-12-20

KSEV-113-雄簡-1960-20241220-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新 相 對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非相對人A02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5年6月7日結婚 ,於112年11月16日離婚。然相對人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非受胎自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親緣 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上開鑑定單位採集聲請人與相 對人A01口腔細胞檢體以人類DNA上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 行鑑定,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分析結果可以排除 聲請人與相對人A01之親子關係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徵相對人A01確非受胎自聲請人 甲○,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A01確非受胎自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20

TPDV-113-家調裁-78-20241220-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聲請改定監護人, 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 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人丁○○之父母。 然相對人均有吸毒、詐欺等前科,未成年人丁○○之弟弟張佳 和甚至於出生時體內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新北市政 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停止相 對人對張佳和之親權。因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為此,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權利義務行駛 負擔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 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 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 、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12年4月 21日檢驗科檢驗報告、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 、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入獄服刑,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後,相對 人並未支付過褓姆費,對於未成年人未盡教養責任等情,有 113年11月29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在 卷,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是聲請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然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無另行聲請改定為監 護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監護人聲請人自應依民法109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 無再向法院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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