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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8、3412、3413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張錦明如附表編號2、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 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及1次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4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2、4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腳踏 車,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錦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錦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錦明之犯罪所得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錦明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錦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錦明之犯罪所得食材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5號   被   告 張錦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臺東○○○○○○○○鹿野辦公              室)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 2號、第3766號、第2822號、第2027號及105年度審簡字第68 號、105年度簡字第270號、104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6月、6月、6月、5月、5月,經新北地院以1 05年度聲字第4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175號、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經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19日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前,見黃鈺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台(廠牌LEPPA,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停放於此,趁四下無人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 乘離去。 (二)於113年1月18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見 蔡芫瑀所有之推車(價值2,5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推 車1台,得手後逕自離去。 (三)於113年2月17日5時5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75 巷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丁心妤所有且停放於此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並以腳踩踏該車之後 車箱,導致該車之後照鏡、手機架、左後方車燈殼損壞而不 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心妤。 (四)於113年3月10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9 2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汪潔瞳置於機車踏板掛勾上之食材2袋(價值共計4,000元 ),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黃鈺婷、蔡芫瑀、丁心妤、汪潔瞳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婷、蔡芫瑀、丁心妤、汪潔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4份、物品毀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則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 罪嫌。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前案與本 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0-29

PCDM-113-審易-2484-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黃鈺婷即黃月珍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鈺婷即黃月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4紙保險單,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處分 實益,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亦無其他 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等費用,故於113年4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阿全碗粿擔任雜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支 付房屋租金、醫療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阿全碗粿,每月收入15,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是債務人於本院 113年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5,000元計 算,應堪認定。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其未提 供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堪屬 合理。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所得 僅1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 計算式:15,000-17,076=-2,076),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24

TN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0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1,409元,及如附件聲請狀 之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SLDV-113-司促-11663-2024101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鈺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復為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后里 區,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18

LCDV-113-票-2-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萬6,7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及加計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前1日(民國113年6月19日) 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0萬6,6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3萬6,7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蓋有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展 之印章,惟當事人欄則仍列黃鈺婷為上訴人,則黃鈺婷是否 有上訴之意不甚明瞭,如黃鈺婷有提起上訴之意,應補正其 簽名或蓋章,俾利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6

TNDV-113-重訴-223-20241016-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芸(原名:黃鈺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雖據檢察官於準 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48頁、第 82頁、第113頁),惟被告黃湘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 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 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 告之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 連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不 法所得,或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 日至29日間某日,在高雄巿楠梓區廣昌街某統一超商門巿, 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 之影像資料,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 臉書網站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傅莉見上開廣告並依 所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稱為「飆股集中營26」、「 亞太慈善26營」等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前述群組內向告 訴人佯稱:操作虛擬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於同日16 時43分許到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切斷 金流製造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復 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是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被告行為及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原審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之7年為輕,然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113 年7月31日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庸予以撤銷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 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 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 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 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因而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60萬元之損 害,被告囿於自身資力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 ,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 ,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TDM-113-金簡上-43-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上 訴 人 黃鈺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8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DV-113-訴-1172-2024101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1,97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60-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吳語緁於民國111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鈺婷以設 立公司、租工作室須使用等理由借用黃鈺婷之身分證,竟未 取得黃鈺婷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語緁於111年7月22日向陳威仲租賃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承租光 明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陳威仲而為行使,致 陳威仲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人,因而取得使用 、占有光明街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陳威仲 。 (二)吳語緁明知其並非光明街房屋之屋主,亦無轉租光明街房屋 之權限,於111年5月份,見石雅瑜於「新市南科租屋網」上 刊登尋求租屋資訊,吳語緁遂透過私訊方式聯繫石雅瑜,嗣 111年7月22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李崇瑞(所涉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引導石雅瑜前 往光明街房屋視察屋況,吳語緁並向石雅瑜佯稱其為「黃鈺 婷」,光明街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石雅瑜等語,致石雅 瑜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光明街房屋,並現場給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21,000元予吳語緁,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光明 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石雅瑜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鈺婷及石雅瑜。 (三)吳語緁先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向甘綉絹租賃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屋主,亦無 轉租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 大道350號之訊息。適有張雅鈞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有意承 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於111年5月26日 以Messenger暱稱「Jie Wu」帳號,向張雅鈞、翁辰旻佯稱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張雅鈞、翁辰旻 ,並於同日偕同張雅鈞及翁辰旻前往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視察屋況,致張雅鈞、翁辰旻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承租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張雅鈞、翁辰旻並於111年5月26日2 1時6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 許匯款4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由不 知情之陳麗琴(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2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西拉 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張雅鈞、翁辰 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張雅鈞及翁辰旻。 (四)吳語緁先於111年6月7日向曾大軒租賃位於臺南市○○區○○○○ 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並持其先前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之「黃鈺婷」印章1個,在 該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印文8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 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曾 大軒而為行使,致曾大軒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 人,吳語緁因而取得使用、占有西拉雅大道362號之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曾大軒。 (五)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屋主,亦無轉 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大 道362號之訊息。適有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上網閱覽上 開訊息後有意承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 於111年6月10日向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佯稱西拉雅大道 362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並於同日偕同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前往西拉雅大道362 號房屋視察屋況,致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均陷於錯誤, 而同意共同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吳哲源於113年6月1 0日交付現金91,000元予吳語緁,陳彥霖分別於同日23時21 分許、23時22分許、23時23分許、23時26分許,匯款30,000 元、30,000元、27,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臺企帳 戶內,郭恩誠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現金方式交付7,000元予 吳語緁,於113年6月10日0時54分許、23時40分、113年6月1 1日0時3分匯款11,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 定之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吳允緁」欲出租西拉雅大道362號 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允緁」、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 二、案經黃鈺婷、石雅瑜、張雅鈞、翁辰旻、郭恩誠、吳哲源、 陳彥霖、曾大軒、陳威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語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語緁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事實欄一(四)部分「黃鈺 婷」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偽刻之「黃鈺婷」印章偽造「黃鈺婷」之印文、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鈺婷」簽名、「吳允緁」簽名等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即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五)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謀財, 僅因積欠債務,即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租約,取得占有使用他 人房屋之不法利益後,再透過偽造租約、非法轉租方式,分 別向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押租金,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款項、利益、 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臨時工,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三編號1、4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況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不定應 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是否依照同條第2項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印文、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又未扣案被告偽造「黃 鈺婷」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 偽刻,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契約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詐得221,000元、243,000元、28 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黃鈺婷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73頁) 告訴人陳威仲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7-461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1-473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5-479頁) 告訴人石雅瑜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89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9-103頁)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李崇瑞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陳麗琴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告訴人張雅鈞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167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告訴人翁辰旻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5-183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證人甘綉絹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67-268頁) 告訴人曾大軒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5-323頁)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7-403頁) 證人洪禎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9-413頁) 證人曾茂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3-427頁) 告訴人郭恩誠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3-313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吳哲源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1-289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陳彥霖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1-301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語緁於光明街房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81頁) ⒉告訴人黃鈺婷本人正面之全身照2張(警卷第83頁) ⒊證人陳麗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3-522頁) ⒋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威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481-507頁) ⒌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陳威仲友人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509-511頁) ⒍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台南蘇厝房東」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117-127頁) ⒎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石雅瑜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29-153頁) ⒏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與告訴人張雅鈞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警卷第219-261頁) ⒐告訴人張雅鈞匯款之交易明細4張(警卷第219-221頁) ⒑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張雅鈞、翁辰旻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63-273頁) ⒒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曾大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67-371頁,同卷第437-779頁) 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33-335頁) ⒔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共8張(警卷第337-343頁) ⒕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345-347、357-361頁) ⒖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西拉雅大道362號12樓之6)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卷第349頁) ⒗「黃鈺婷」身分證正反面翻攝照片2張(警卷第363頁) ⒘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彥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73-385頁) 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當庭翻攝與被告吳語緁「JieWu」之對話紀錄照片1張(偵卷第21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陳威仲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 警卷第481-507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1枚 警卷第129-153頁 3 住○○○○○○ 0○○○○○ ○○○○○○○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2枚 警卷第263-273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曾大軒之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租約) 立房屋租賃契約乙方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印文8枚 警卷第367-371頁 5 住○○○○○○ 0○○○○○○○○○○○○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吳允緁」簽名3枚 警卷第373-3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鈺婷」印章壹個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吳允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024-10-09

TNDM-113-訴-478-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瑋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鄭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奕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蔡宜哲(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駿馬租車行負責人,吳沂澄為 海山租車行店長,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許,雙方因買賣機車開 立發票之事於電話中爆發口角,因爭執激烈,吳沂澄於電話中提 及來「輸贏」等語。蔡宜哲竟因而聯絡邱紹瑋召集人手鄭奕瑋、 戴昌榮(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楷杰(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BCG-885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50 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海山租車行。邱 紹瑋、鄭奕瑋明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旅客往來頻繁, 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海山租車行則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竟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 下車後先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並往海山租車行逐步逼近,而 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進而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 路與吳沂澄及海山租車行之員工王00(00年00月生,斯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互毆,致吳沂澄、王00均受傷(傷 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 拿起來砸,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鄭奕瑋、邱紹瑋起訴,程序均合法 一、鄭奕瑋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9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 )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鄭奕 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 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繼續偵查而提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2號。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鄭奕瑋起訴,程序合法。 二、邱紹瑋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3日經花蓮高分檢認 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邱紹瑋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為由,於112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5號繼續偵查,並以邱紹瑋、鄭奕瑋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邱紹瑋起訴,程序合法。 貳、合併審理並判決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奕瑋、邱紹 瑋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就鄭奕瑋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邱紹瑋本案犯行追加起訴,於法相合。考量兩案 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 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72卷第85、8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蔡宜哲與吳沂澄在電 話中為發票糾紛起口角爭執,而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 、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駛2台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 雙方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被告2人以外之 人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與吳沂澄、王00互毆,致吳沂澄、 王00均受傷,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 ,海山租車行之機車因而遭毀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之犯行,邱紹瑋辯稱:係莊文呈、戴昌榮、高楷杰動 手打吳沂澄、王00,伊未打人,亦未持工具,伊係被打,棍 棒係對方所準備,伊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等語;邱紹瑋之 辯護人則以:邱紹瑋並未準備器械,非為妨害秩序而赴現場 ,甫到現場29秒內即遭對方攻擊倒地,倒地後受人攙扶上車 ,無從預見其他同夥與對方互毆,亦不可能唆使同夥加入互 毆行列,自無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況黃鈺婷與路人均未遭 受波及,亦無驚恐而紛紛走避,即無外溢作用等語,資為辯 護;鄭奕瑋則辯稱:伊未持工具,亦未打人,因邱紹瑋遭人 毆打,伊僅拉開等語。 二、被告2人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吳沂澄、黃鈺婷、曾道 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訴72卷第158至196、272至292頁),且 有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警806卷第153至179頁、訴72卷第103至107、113至1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 ㈠按本罪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蔡宜哲與吳沂澄於電話中口角爭執後,蔡宜哲聯絡邱紹瑋 召集人手鄭奕瑋、戴昌榮,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高楷杰, 及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台車前往海山租車行,此互核 鄭奕瑋、戴昌榮、莊文呈、高楷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明(偵 2699卷第54、73至76頁),是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自堪認定。次查,吳沂澄證稱: 因發票之事而與蔡宜哲爆發嚴重爭執,「員工都有聽到我跟 蔡宜哲講話講到都已經有火氣了」,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 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海山租車 行,甫下車即大罵三字經而往海山租車行方向前進,對方靠 近後,伊之員工王00向對方表示「不要那麼靠近」,現場混 亂,雙方並開始有互相推拉等動作,始進而互毆,邱紹瑋並 非甫下車即被打倒在地,而是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 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叫囂、逐步逼近,雙方互 相拉扯,其後互毆時,邱紹瑋始遭王00打倒在地,王00「很 大隻」等語(訴72卷第161至177頁)。曾道瑋結證:吳沂澄 與蔡宜哲通話時,吳沂澄在電話中「有跟對方講輸贏」,不 久,對方即駕2台車前來,對方下車後先以髒話嗆聲、叫囂 ,王00叫對方「不要這麼靠近」,雙方就開始推拉,後來雙 方才打起來,而非一下車就開始打,王00推對方前,邱紹瑋 與海山租車行之人罵來罵去,伊之所以知道邱紹瑋,係因邱 紹瑋在花蓮很有名,且王00有告訴伊何人係邱紹瑋,王00之 所以準備棍棒,係因「電話裡面吳沂澄有跟對方說要輸贏」 ,有預期將與對方輸贏,故準備棍棒,「吳沂澄講電話的意 思是要對方過來輸贏的意思」,邱紹瑋遭王00持棍棒打,邱 紹瑋之所以未還手,乃因邱紹瑋「沒有辦法還手」等語(訴 72卷第273至292頁)。黃鈺婷證述:伊聽到吳沂澄與對方講 電話很大聲,互毆前先有叫罵髒話,其後始互毆等語(訴72 卷第195、196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方之人馬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下車,19時50分43秒始 開始有推打之行為(訴72卷第105頁),益徵被告方下車後 ,確有逾20秒時間,大聲叫囂、嗆聲、逼近、推擠拉扯等行 為。綜上可知,如僅係單純協調糾紛,何必大肆聚集8人, 且甫下車即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逐步逼近、推擠拉扯, 終而互毆,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 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時,即係為尋 釁滋事,聚集之初已對於現場極可能發生聚眾施強暴而騷亂 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何況,聚集之初縱無聚眾騷亂之意,惟因向海山租車行之 人大聲叫囂、嗆聲,進而逼近,雙方開始有拉扯推擠時,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此時,對於隨時處於施強暴 之一觸即發情狀,實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未立即脫離該聚 集狀態,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仗勢己方結合之共同 力而予以利用,仍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無妨害秩序之犯意,顯非可信。 四、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客觀上應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㈠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 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下手實施有所認識或預見之數人 之間,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 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 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 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 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 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 被告之一方下車,19時50分43秒,邱紹瑋遭人推打,19時51 分13秒,邱紹瑋彎腰撿拾地上物品,19時51分21秒,鄭奕瑋 則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固未見邱紹瑋或鄭奕瑋主動攻 擊海山租車行之人(訴72卷第105、106頁)。惟依吳沂澄、 曾道瑋、黃鈺婷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邱紹瑋於遭 王00打倒在地前,被告2人在現場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 等行為,王00於對方逼進時,要求對方「不要這麼靠近」, 雙方拉扯後,邱紹瑋始進而遭王00毆打,可見邱紹瑋因尋釁 滋事而赴現場時,確有藉由聚眾施暴,以回應海山租車行吳 沂澄一決輸贏之犯意與犯行,祇不過面對身材壯碩又持棍棒 之王00,相行失色,無力且未及親自施暴;鄭奕瑋不但於雙 方互毆前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等行為,且於雙方互毆時 ,更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顯係為利用己方施暴之人而 與對方一較高下,分出輸贏,並非僅單純在場助勢而已。由 被告2人之所以前往海山租車行係為與對方「輸贏」之目的 ,下車後,果然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進逼、拉扯,以便 一較勝負,終而己方人馬與對方互毆。被告2人對於己方下 手實施強暴者,復未有積極攔阻或抗拒行為,反係藉由己方 群聚力量,遂行聚眾施暴之犯行。準此,依上共同正犯「一 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 告2人自應共同承擔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而屬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誤解,委 無可採。 五、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㈠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 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 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而行 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警80 6卷第153頁),且海山租車行外乃人車往來之道路,案發時 間則為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佐(警806卷第163頁),19時50分許之鄰近火車站處,仍 係旅客或用路人往來頻繁之時段,不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亦有上述證據可憑。海山租車行店長吳沂澄證稱:海山租車 行前之道路並非封閉,可以通行,海山租車行營業至0時, 隔壁另有其他租車行,案發當時隔壁之租車行亦營業中等語 (訴72卷第178、179頁)。黃鈺婷則證述:伊當時在店內不敢 出去看,「因為很害怕」、「都那麼兇我怎麼敢出去,我怕 我被打到」等語(訴72卷第188、189頁)。另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之19時52分16秒及19時52分51 秒,分別有機車經過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19時53分7秒, 則有黑色轎車停靠未移動,副駕駛座之女子探身出來查看, 隨即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19時53分49秒,該黑色轎車之女 子再度開啟車門下車查看,又快速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訴7 2卷第105、106頁),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 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之犯行,衡情不但有致使公眾 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更已造成經 過該處之人,因見聞其等暴行,致恐懼不安而立即縮回車內 並關上車門,以免無端遭受波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未有 外溢作用云云,要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或第 2款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 ,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 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之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 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 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因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加重處罰。 ㈡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下車時,皆徒手未持工具,棍棒則係海山租車行之人所準 備,至被告方雖有被告2人以外之同夥於雙方互毆後,自車 尾走出而手持瓶狀物向海山租車行之人噴灑液體,然噴灑液 體之時間,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踉蹌受人攙扶之 後,且已是在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訴72卷第104至106頁)。又雙方互毆後,被 告方雖有人曾持球棒,然亦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 踉蹌受人攙扶之後,及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 (訴72卷第105頁),且據吳沂澄結證:該球棒係海山租車 行方所有而遭搶走,伊並未見到對方攜帶棍棒類之武器,至 於辣椒水,伊不清楚從何處取出,後來在租車行內毀損,係 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伊對鄭奕瑋並無印象,故不清 楚鄭奕瑋始終有無持何器具或物品等語(訴72卷第168、172 、174、175、179頁)。曾道瑋則證稱:對方下車嗆聲時,伊 未看到對方手上有持器具或物品,係後來互毆後,才有人返 回車輛處拿取等語(訴72卷第286頁)。足見被告之一方下 車時,並無人持兇器或危險物品,係因後來互毆,始有被告 2人以外之同夥臨時返回車輛處拿取辣椒水,至該辣椒水究 係自車輛之明顯處或隱密處取出,亦未臻明朗,互毆現場人 數眾多,衡情心緒倉皇,態勢擾攘,不免眼花撩亂,對於己 方有人攜帶得資為兇器或危險物品使用之辣椒水乙節,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知情或事中在場見聞己方使用兇器或 危險物品後予以利用以作為實施暴行之危險提升工具,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毫無疑問,當無 從對被告2人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此外,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之態樣,乃以互毆之方式為之,雖互毆之後被告之 一方有人臨時返回車輛處取出辣椒水或一時使用對方之棍棒 ,然本案衝突過程前後約5分鐘,時間非久,辣椒水及棍棒 之攻擊範圍有限,所能造成之殺傷力及人車往來之騷亂程度 ,迥異於槍砲刀械,雖駕車前往,但並無開車追逐、惡意逼 車攔停或類似情形,自難認有同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海山租車行 外之道路及車行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 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強暴之客體有吳沂澄、王00等數 人,惟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 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 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 有其適用。惟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 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 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 、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 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行為時,王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邱紹瑋不認識王00 且無法指認(警806卷第50頁),鄭奕瑋於指認王00時,稱 身形胖壯,但不認識(警806卷第37、39頁),吳沂澄亦證稱 王00「很大隻」(訴72卷第169頁),且有照片可佐(警806卷 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王00為少年有所認 識或預見,況縱令認識或預見王00為少年,揆諸上開說明, 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邱紹瑋前因傷害、強制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 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在公共場所聚眾滋生事端之犯行 ,顯見邱紹瑋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 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蔡宜哲與吳沂 澄有開立發票之爭執,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邱紹瑋竟應蔡宜哲之託聚集鄭奕瑋等人施強暴,致吳沂澄、 王00受有傷害,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毀損,且施強暴之 地點鄰近花蓮火車站,人車來往頻繁,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 危害公眾安寧,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起因於蔡宜哲與吳沂 澄間之衝突,而非直接起因於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 在現場之支配與分工態樣,被告2人係因同夥下手實施強暴 而依共同正犯同負下手實施之責,吳沂澄、王00於偵查中均 表明不願提起告訴(偵2699卷第80頁),被告2人已與吳沂 澄和解,吳沂澄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訴72卷第181頁), 邱紹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且前 科累累,鄭奕瑋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訴72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陸、沒收 扣案之塑鋼棍棒1支,為海山租車行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 業據黃鈺婷證述明確(訴72卷第190頁),且業經銷毀,有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訴112   卷第202-1頁);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被告2人否認為其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附記事項 至於吳沂澄等人是否另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移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HLDM-112-訴-1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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