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吳語緁於民國111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鈺婷以設
立公司、租工作室須使用等理由借用黃鈺婷之身分證,竟未
取得黃鈺婷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語緁於111年7月22日向陳威仲租賃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承租光
明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陳威仲而為行使,致
陳威仲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人,因而取得使用
、占有光明街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陳威仲
。
(二)吳語緁明知其並非光明街房屋之屋主,亦無轉租光明街房屋
之權限,於111年5月份,見石雅瑜於「新市南科租屋網」上
刊登尋求租屋資訊,吳語緁遂透過私訊方式聯繫石雅瑜,嗣
111年7月22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李崇瑞(所涉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引導石雅瑜前
往光明街房屋視察屋況,吳語緁並向石雅瑜佯稱其為「黃鈺
婷」,光明街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石雅瑜等語,致石雅
瑜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光明街房屋,並現場給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21,000元予吳語緁,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光明
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石雅瑜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鈺婷及石雅瑜。
(三)吳語緁先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向甘綉絹租賃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屋主,亦無
轉租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
大道350號之訊息。適有張雅鈞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有意承
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於111年5月26日
以Messenger暱稱「Jie Wu」帳號,向張雅鈞、翁辰旻佯稱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張雅鈞、翁辰旻
,並於同日偕同張雅鈞及翁辰旻前往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視察屋況,致張雅鈞、翁辰旻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承租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張雅鈞、翁辰旻並於111年5月26日2
1時6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
許匯款4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由不
知情之陳麗琴(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2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西拉
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張雅鈞、翁辰
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張雅鈞及翁辰旻。
(四)吳語緁先於111年6月7日向曾大軒租賃位於臺南市○○區○○○○
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並持其先前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之「黃鈺婷」印章1個,在
該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印文8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
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曾
大軒而為行使,致曾大軒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
人,吳語緁因而取得使用、占有西拉雅大道362號之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曾大軒。
(五)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屋主,亦無轉
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大
道362號之訊息。適有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上網閱覽上
開訊息後有意承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
於111年6月10日向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佯稱西拉雅大道
362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並於同日偕同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前往西拉雅大道362
號房屋視察屋況,致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均陷於錯誤,
而同意共同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吳哲源於113年6月1
0日交付現金91,000元予吳語緁,陳彥霖分別於同日23時21
分許、23時22分許、23時23分許、23時26分許,匯款30,000
元、30,000元、27,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臺企帳
戶內,郭恩誠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現金方式交付7,000元予
吳語緁,於113年6月10日0時54分許、23時40分、113年6月1
1日0時3分匯款11,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
定之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吳允緁」欲出租西拉雅大道362號
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允緁」、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
二、案經黃鈺婷、石雅瑜、張雅鈞、翁辰旻、郭恩誠、吳哲源、
陳彥霖、曾大軒、陳威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語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語緁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事實欄一(四)部分「黃鈺
婷」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偽刻之「黃鈺婷」印章偽造「黃鈺婷」之印文、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鈺婷」簽名、「吳允緁」簽名等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即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五)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謀財,
僅因積欠債務,即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租約,取得占有使用他
人房屋之不法利益後,再透過偽造租約、非法轉租方式,分
別向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押租金,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款項、利益、
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臨時工,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三編號1、4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況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不定應
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是否依照同條第2項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印文、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又未扣案被告偽造「黃
鈺婷」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
偽刻,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契約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詐得221,000元、243,000元、28
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黃鈺婷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73頁) 告訴人陳威仲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7-461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1-473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5-479頁) 告訴人石雅瑜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89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9-103頁)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李崇瑞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陳麗琴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告訴人張雅鈞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167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告訴人翁辰旻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5-183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證人甘綉絹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67-268頁) 告訴人曾大軒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5-323頁)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7-403頁) 證人洪禎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9-413頁) 證人曾茂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3-427頁) 告訴人郭恩誠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3-313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吳哲源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1-289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陳彥霖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1-301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語緁於光明街房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81頁) ⒉告訴人黃鈺婷本人正面之全身照2張(警卷第83頁) ⒊證人陳麗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3-522頁) ⒋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威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481-507頁) ⒌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陳威仲友人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509-511頁) ⒍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台南蘇厝房東」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117-127頁) ⒎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石雅瑜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29-153頁) ⒏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與告訴人張雅鈞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警卷第219-261頁) ⒐告訴人張雅鈞匯款之交易明細4張(警卷第219-221頁) ⒑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張雅鈞、翁辰旻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63-273頁) ⒒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曾大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67-371頁,同卷第437-779頁) 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33-335頁) ⒔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共8張(警卷第337-343頁) ⒕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345-347、357-361頁) ⒖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西拉雅大道362號12樓之6)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卷第349頁) ⒗「黃鈺婷」身分證正反面翻攝照片2張(警卷第363頁) ⒘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彥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73-385頁) 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當庭翻攝與被告吳語緁「JieWu」之對話紀錄照片1張(偵卷第21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陳威仲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 警卷第481-507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1枚 警卷第129-153頁 3 住○○○○○○ 0○○○○○ ○○○○○○○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2枚 警卷第263-273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曾大軒之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租約) 立房屋租賃契約乙方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印文8枚 警卷第367-371頁 5 住○○○○○○ 0○○○○○○○○○○○○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吳允緁」簽名3枚 警卷第373-3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鈺婷」印章壹個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吳允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TNDM-113-訴-47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