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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彭春媛 ○○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被 告 魏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613-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28、6577號),本院裁定如:   主 文 鐘駿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鐘駿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 延長羈押均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經本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 7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 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自1 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 之傷害尊親屬致死罪,依前述說明,於第一審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應以6次為限。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乃於114年2 月11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揭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客觀犯行,惟所涉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訴 訟程序之虞,縱其已自白犯行,無法排除被告面對上開刑事 重責,而可能隨時畏罪逃亡之風險。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因缺乏病識感,且對自身精神疾病不 瞭解,並未主動長期定期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此次案發 後,父母已逝,弟弟們與其不親,回歸社區後缺乏良好的家 庭支持及監督系統…,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5 128卷第260頁),且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僅有未同住之弟 弟前往探視;被告無業,弟弟們平時不會金錢支助被告生活 費等語(見本院國審訴2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其家庭 支持系統暨約束力不佳,日後能否確實督促被告到案,亦非 無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避責而有逃亡、隱匿之高度可 能。又被告的行為同住家人會害怕,且被告自述於本案羈押 期間有固定就醫服藥,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縱遭羈押於監所中,未因此妨害其身心疾病之治療,若任 令在外,恐因無人督促按時服藥就診,而致發病再度犯案之 可能性極高,且目前尚無適當之安置處所得以轉介。綜上, 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反覆 實施傷害犯罪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 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 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 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4-訴-29-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憶涵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錦新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 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17日前某日,以臉書投資股市廣告、LINE群組「談股 論策」方式向涂雲瑾佯稱:若下載操作股票APP,匯款至指 定帳戶買股票可獲利,抽籤到台積電股票云云,致涂雲瑾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至陳國展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陳國展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刑),而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112年4月17日13時3分許、13時10分許,自陳國展上開 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2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又將之轉 帳至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涂雲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雲瑾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憶涵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貸款,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方告 訴人涂雲瑾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國展 帳戶後,該等款項再經轉帳至本案帳戶,旋又將之轉帳至約 定轉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9日 中業執字第1120018983號函暨附台幣開戶資料(戶名:陳國 展)、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 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偵卷第17 至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5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4969號函暨附客戶資料查 詢基本資料(戶名:黃憶涵)、帳戶交易明細、台外幣約定 轉入帳號查詢(偵卷第55至61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63至64頁、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 頁、第69至73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涂雲瑾)( 偵卷第83至84頁)、台北永春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收款人:陳國展)(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05頁)、詐欺集團 使用之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偵卷第10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彙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卷第165至169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86、5709、5802、5903 、6296、6580、6867、6898、7628、7692、8678號起訴書( 陳國展)(偵卷第171至1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538 號函暨附帳戶結清掛失紀錄(戶名:黃憶涵)(偵卷第187 至189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輾轉匯入款項之帳 戶使用(第二層帳戶),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轉出至約 定轉帳帳戶。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 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 ,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 美化帳戶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 ,也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 情形,更未為相關查證,且相關對話紀錄亦未留存(本院卷 第54頁),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 ,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 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 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 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 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及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本院卷 第143至144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院考 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 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 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ULDM-113-金訴-362-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林宏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豐、林宏吉與林建全、陳展琚(林建全、陳展琚2人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 0號之廣兆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廣兆水電公司),翻越圍籬 進入廣兆水電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所有之電纜線數捆 、切鐵器具1台得逞。 二、張銘豐、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廣兆水 電公司,翻越圍籬進入廣兆水電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 所有之電纜線數捆得逞。 三、張銘豐、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 000○0號之高鐵荷雅建案,共同徒手竊取黃文鴻所有之電線6 條(未脫皮)、電線5條(已脫皮)、銅板1支得逞。  四、案經林建志、黃文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銘豐、林宏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扣得電線6條(未脫皮)、電線5條( 已脫皮)、銅板1支等物,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 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係以翻越圍籬安全設備之 方式進入廣兆水電公司竊取其內財物得手,均應構成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林琦峯、陳展琚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 院卷第287頁),此與陳展琚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大抵相符( 他卷第184頁),又林琦峯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113年7月2 8日案發現場禿頭男子照片時,亦稱該男子並非係自己,且 該次偵訊筆錄中亦記載「檢察官請被告往前仰,確實沒有地 中海禿頭」(他卷第39頁、偵卷第179至180頁),堪認此部 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林建全、陳展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及被告 2人就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 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衡酌被告張銘豐前有詐欺案件、被告林宏吉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附表一編 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銘豐 於本案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變賣後我分別 分得2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林宏吉 於本案審理時則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變賣後我分 別分得1500元、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則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張銘豐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竊得財物變價後所分得 之2000元、8000元,而被告林宏吉則分別為竊得財物變價後 所分得之1500元、7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線6條(未脫皮 )、電線5條(已脫皮)、銅板1支,固為其等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黃文鴻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文 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8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張銘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吉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張銘豐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張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宏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7月29日5時34分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7月29日20時35分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同偵卷第161至164頁〉)   ⒊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205至207頁〈同偵卷第165至1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鴻之證述:   ⒈告訴人黃文鴻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琦峯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65至    69頁)   ⒉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7月29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   ⒊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9至176頁〈同他卷第209至216頁〉)   ⒋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8月29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219至222頁、結文第223頁〈同偵卷第179至182頁、結文第183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展琚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陳展琚於113年8月2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91至199頁〈同偵卷第151至159頁〉)   ⒉同案被告陳展琚於113年8月2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183至188頁、結文第189頁〈同偵卷第143至148頁、結文第149頁〉)  ㈤證人何沛璇之證述:   ⒈證人何沛璇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7頁)  ㈥證人姜智惠之證述:      ⒈證人姜智惠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2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第1至2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警卷第63、7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12日上午7時15分起至同日   上午10時8分止(受執行人:林宏吉、執行處所: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5至7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8分止(受執行人:張銘豐、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75至77、81頁)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至131、139頁)  ㈥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117頁;他卷第131至137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3頁)   ㈧聲請搜索票暨拘票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7頁)      ㈨雲林縣○○鎮○○路○段0號廣兆水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   一覽表(他卷第29頁)  ㈩監視器調閱分析畫面、張銘豐、林宏吉、林琦峯與犯嫌三人比對圖(他卷第31至39頁)  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車牌辨識等相關資料(他卷第41至47、75至9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57至5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他卷第239頁;偵卷第20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5至139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841-20250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 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為警盤查,並對 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雲 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車道而為警盤查,並於同 日23時3分許,測得高茂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㈢增列被告高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實不需寬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與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 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高茂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茂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猶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 至雲林縣古坑鄉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 為警盤查,並對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茂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12

ULDM-113-交易-625-20250212-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IBUN PHONGPHAT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13年5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26)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已審酌被告前為合法來臺移工,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日列為失聯狀態 外國人,顯不適宜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並載明於 本案聲請書,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見檢察官有 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已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ULDM-114-毒聲-2-20250212-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家禎 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張凱復 張崴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8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張家禎以被告張凱復、張崴棣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處分 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 ,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後,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  ㈠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部分: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 定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並持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刑法第21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 之現行規定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5.刑法第80條部分:   刑法第80條於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 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⑶於108年5月3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現行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1.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 及背信罪嫌之時間為93年6月25日,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 通侵占罪、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皆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法均僅將原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於10 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將科或併科罰金額度之上限提高, 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 告。又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108年5 月31日均有修正施行,然比較後,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之行為時間,依刑法第335條 、第210條、第21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 2條等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3年有期徒刑之罪,皆 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為10年,聲請人指訴被告 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 均於103年間即已完成。  2.從而,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 起告訴時,前述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張凱復、張崴棣犯罪時間應以102年2月1 日、104年6月8日起算,並無理由:  1.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除於93年間冒用自訴人之名義為造相 關文書,並持相關偽造文書至地政機關,使公務員將此錯誤 資訊登記於執掌文書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變更登記程序,而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外,被告2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仍 持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2人仍係繼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相關文書,應成立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之罪,被告 張崴棣最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文書之日為102 年2月1日,被告張凱復最後行使之日則為104年6月8日,被 告2人之行為皆發生於刑法第80條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為由,認本案追訴權時效 尚未完成等語。  2.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錄記載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制作公文書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無成立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之可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分別於102年至10 4年間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持有部分與特定人間買賣 並移轉登記至該特定人,而該次過戶使用之所有權狀係轉載 自93年間被告2人前開以不實資料申請買賣登記之文件云云 。然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所核發,用以證明房、地 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難認此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辦理前開土 地買賣過戶登記時,因使用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被 告二人涉犯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顯對法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  3.另按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係屬既成犯 ,於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行為時 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等犯行,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意 指所指為真,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於93年6月25日持該等文書 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等犯罪行為即告終了,其追訴權 時效自93年6月25日起算,復查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 故此部分於103年6月25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存證據判斷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聲 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聲自-18-20250211-1

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若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0 元、悠遊卡3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若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 3000元、悠遊卡3張),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王若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雲林縣○○市 ○○路000號附近,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逕自開啟該車門,並竊取朱念祖所有, 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零錢 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若涵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朱念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朱念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萬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1萬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2025-02-11

ULDM-114-簡緝-2-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翔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潘偉翔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8月間,曾為免遭檢警查 獲而出售涉案行動電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 被告於本案中,於113年4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被害人洪文 科、林文琳、陳淑惠、陳吟禮等被害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 其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 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事由,應予羈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惟依本案情節 ,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 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曾為免遭檢警查獲而出售涉案 行動電話,於短期間內先後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等犯行 ,復自承為詐欺集團之中位階組織成員,可見前述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ULDM-113-訴-618-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林孟志、王 震川、石啟亨、李豐霖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 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14分在本院第二 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 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1

ULDM-112-訴-27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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