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14歲以上未滿1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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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 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 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主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BU000-A113006(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以甲○○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雖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並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本院刑事判決固認被告對甲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惟前者規範 目的在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 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 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 設,非為保護未成年男女之父母;後者規範目的則係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亦非為保護未成年男女之父母。是本院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 告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18

TCDV-114-訴-56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惟附表編號2之偵 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6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可資參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於上開三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 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之定應執行陳述意見 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所 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217-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10、111年間結識代號AD000-A112389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詎陳志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2年6月28日10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0樓「趣西門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偕同告訴人A女至本案旅店投 宿,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在房內休息,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111年間結識告訴人,嗣於112年6月28日10 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偕同告訴人至本案旅店投宿等 節,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 161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旅店正門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偵卷第73至79、9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及Betwe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2、87頁)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於首揭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與其在首揭地點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經用LINE問過伊年 齡,伊有告知過他;伊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9時55分 許在亞東捷運站碰面,他騎摩托車載伊至西門町的本案 旅店,跟店員說要休息2個小時。進去房間後他先開電 視,然後就睡覺,突然他脫伊褲子,然後脫下他自己的 褲子,接著就把他下體放進伊下體等語(偵卷第37至44 頁)。   2、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16時59分許傳送訊息稱「哥我跟你 認識是我國一的時候」,被告隨即回覆「有這麼久了喔 」,告訴人接著表示「有」、「我跟你認識後我才認你 為哥哥的」,被告又表示「你現在已經國二還國三了吧 」,告訴人回稱「我國三」;告訴人於同日17時4分又 傳送訊息稱「我快高中了」、「哥可能我三年後看到我 我可能就18了」,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頁)存卷可證,亦與告訴人前 揭證稱有告知被告年齡之證述相符,被告顯已知悉告訴 人斯時年約15歲、為國中三年級生甚明。   3、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12年6月29日)即前往財團 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處部棉棒檢出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004號鑑定書、 同年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16137號鑑定書(偵卷第131 至135、141至143頁)附卷為憑,參以上開檢體採樣位 置為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等隱私部位,並非一般交 際往來所能輕易碰觸,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首揭時、地有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為真 實。另觀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係 牽手進出本案旅店,互動親密(偵卷第73至78頁),被 告亦自承案發期間曾與告訴人交往(本院卷第372至373 頁),依現有卷證,應認本案性交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附此說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 一般正常問答下可以正常回復,但涉及文字閱讀理解部 分被告確實存在理解上之落差,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存 在閱讀障礙,在複雜理解上就會產生障礙,各方面能力 較同年齡人低下98%以上,顯見被告行為當下各方面理 解的水平未必有明確的認識,被告就與告訴人間對話均 係簡短答覆,就告訴人提供之年齡資訊得否理解實屬有 疑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未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 與本院依證據調查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⑵、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被告可以明確應答 畢業之高中(職)名稱、在該校就學3年、畢業時為1 8歲、後來有讀大學、只讀了3年沒有讀完、當時是21 至22歲(本院卷第367頁)。被告顯非不能理解高中 階段通常就學時間、年齡。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當告訴人提及兩人 係告訴人就讀國一時認識,被告便詢問「你現在已經 國二還國三了吧」,告訴人嗣後說明其就讀國三、快 高中了,3年後就滿18歲後,被告尚附和稱「差不多 」(偵卷第50頁),被告既然可以針對告訴人「國一 時認識」之文字訊息回覆並詢問告訴人現在係就讀國 中二年級或三年級,亦附和告訴人進一步之說明,若 被告事實上無法理解告訴人表達內容,顯然無從為如 此應對,是被告當能理解告訴人前揭關於學級與年齡 之表述,且輔以前揭被告審理時應答情形,被告亦非 不能認知學級與年齡之通常對應關係。    ⑶、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測驗結果, 被告的全量表智商為59,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百分等 級=0.3)。在分項指數方面……工作記憶落在輕度障礙 範圍(百分等級=0.3),顯示持續性注意力、工作記 憶及計算推理能力不佳,且能有理解與閱讀複雜指導 語之困難」、「被告之智能障礙屬一持續存在之情況 ……在112年間其程度相對穩定,故推估在112年6至7月 間其文字理解能力落後於98%同齡人之表現,其推理 能力落後於99%同齡人之表現,其算數能力落後於99. 7%同齡人之表現」(本院卷第307至317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僅係敘明被告在文字理解、推理、算術等項 目落後絕對多數同齡人。然本案所涉關於告訴人年齡 相關之對話,語句簡短、文義簡單,依對話內容所據 以推算告訴人年齡之算數,亦非屬複雜之題目,對照 被告鑑定時自述工作表現尚稱穩定等語、被告配偶稱 被告作息正常,下班後有時會與朋友出去玩,玩手遊 會自行儲值,金額不大等語(本院卷第313頁),顯 然被告具備基礎運算及與他人相處往來之日常溝通理 解能力,此與其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能與告訴人正常應 答所顯示之能力相當,足認其並無因理解、算術能力 有落後同齡人之情形,以致不能認知告訴人年齡之情 事。是以被告在鑑定、審理時之應答及其先前與告訴 人在通訊軟體之訊息相較,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倘行為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 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   1、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分言之,被告 整體認知功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 速度層面上落後98%同齡人之表現,其雖仍保有基本理 解及閱讀能力,但在較為複雜指令之理解及閱讀上可能 出現困難,判斷力亦不佳……故推估其於行為當時受所罹 智能障礙之影響,其便視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 17頁)。是被告生理上其智力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雖堪認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學歷?) 高中畢業。(檢察官問:幾歲畢業?)18歲。(檢察官 問:就讀哪個高中?)三重商工。(檢察官問:高中唸 幾年?)3年。(檢察官問:後來有無繼續就學?)大 學,沒有畢業。(檢察官問:念幾年?幾歲沒有念)三 年肄業。(檢察官問:幾歲肄業?)21至22歲。(檢察 官問:就去工作?)是,第一份工作是保安。(檢察官 問:做了幾年?)1年半。……(審判長問:案發當時結 婚了嗎?)還沒,我今年2月結婚。(審判長問:現在 有無子女?)無。(審判長問:結婚之後與家人同住還 是另外住?)跟家人。(審判長問:目前有哪些家人與 你同住?)爸、媽、姐姐。(審判長問:目前經濟狀況 如何負擔)主要是我、爸爸、姐姐在賺錢,賺到的錢是 共同用,多的才是個人。(審判長問:你目前月收入如 何規劃?)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都直接交給姐 姐。我自己有機車,油錢自己負擔,家裡房租、水電油 姊姊處理,所以我把我要付的錢交給姐姐,剩下的是我 自己花用,約剩14,000元左右。(審判長問:瞭解性行 為之意涵?)瞭解。(審判長問:什麼是性行為?)我 認知這是婚後做的事。(審判長問: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為何?有無辦法回答?)(被告沉默)(審判長問:依 照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被告『把他的下體放進我的下體』 ,他這個陳述與你認知的性行為,是否相同?)一樣。 ……(審判長問:依照方才提示之車籍資料,你領取的是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何 時考到駕照?)我19歲考到駕照。……(審判長問:之前 做鑑定的時候,報告有提到你知道自己被告,你是如何 知道?)那天剛好下班回家,有寄傳票過來,我才知道 這件事。」(本院卷第366至374頁)。是被告就檢察官 及審判長提問關於學級、生活狀況、家庭收支規劃等事 項,均可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其能力亦足以通 過普通重型機車筆試而取得駕照,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 查詢系統可證(本院卷第351頁)。況被告於被訴事實 訊問時,有選擇性地迴避本院關於「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之提問,可徵其得意識到該問題與本案關聯性較高而 不願貿然回應。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告行 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智能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 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尚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55頁);兼 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 約35,000元、已婚、無子女、須分擔家計支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17

TPDM-112-侵訴-98-202502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481D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係代號AW0 00-A10948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自106年間起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 卷)。詎D男為逞一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D男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 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挾身形 、氣力優勢,強行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D男於106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之期間, 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甲女因宥於D男平日負擔家庭生 計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下,在上址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頻率及次數,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共62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D男、告訴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其 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 輔導室老師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案發經過,我說我身體完全不行 ,無法與甲女從事性行為,但是警察硬要我講一個方式,還 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就隨便 講是口水,而且警察沒有給我選項,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受到警方脅迫、詐欺、不當訊問、 誘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1) 警方進行詢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2 )該次詢問過程共分為3個錄影檔案,各檔案錄影過程全程連 續無中斷,各檔案交界處未發現明顯不連續之情形;(3)詢 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 語調;(4)詢問過程中,警察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 、威脅、利誘之口吻;(5)筆錄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 ,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 警察沒有給選項」或「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等情形;(6) 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我跟警察說我身體完全不 行」或已喪失性能力等文句,亦未發現被告所稱「警察硬要 我講一個方式,還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12至145、148至150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認出於任意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 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 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輔導室老師甲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39、129至1 31頁,本院卷第246至2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圖、現 場勘察照片、甲女輔導紀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39至43、67至71頁,本院卷第58至90、30 5至3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次數計算方式: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周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周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52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1至2月約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2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共6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3 次。  4.就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7月)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且甲女於109年7月間年滿14歲,故認定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 前、後各發生1次。  5.由上可知,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前之性交(附表編號1至4) 次數共計62次(計算式:52+6+3+1=62),於甲女年滿14歲 後之性交(附表編號5、6)次數共2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 犯本件犯行,均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 (二)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一)(二)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事實欄一、(三)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 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四)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 被害之男女未滿16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 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犯罪之內,而無適用 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6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 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 卷第151頁),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門診病歷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至109年9月之前 或該期間並無精神科或神經科就醫紀錄,之後開始在敏盛醫 院神經科、身心科門診就診,至鑑定前共3次,身心科之診 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然病歷僅記載「2年期間 憂鬱」,未提及其他行為或症狀之影響;綜觀警詢、檢察官 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 以及其神經科、身心科就診紀錄,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 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3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情節不一,動機 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 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323至324、352、357至361頁),堪認被告尚非極 惡之人。因此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若依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人甲女之外祖父,未對甲女善盡照護 之責,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甲女之性及身體自主決定 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一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 立調解履行完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甲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 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頻率及次數 1 106年2月中旬至107年2月中旬晚間 每周1至2次,共52次 2 107年2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晚間 每1至2月約1至2次,共6次 3 108年2月中旬至109年2月中旬晚間 每3至4月約1次,共3次 4 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晚間 1次 5 109年7月間甲女年滿14歲至109年9月24日晚間 1次 6 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 1次

2025-02-14

TPDM-109-侵訴-80-20250214-1

侵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訴訟參與 人即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即A女之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 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而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下稱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 128頁、第180頁、第29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卻仍以手、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足徵被告性意識偏差、守法意識及衝動控制能 力不足,且被告犯後未與A女或其家屬即A女之父、母達成調 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 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經原審詢問後 ,因A女之父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4號第61頁 ),據以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 11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轉帳單據影本、辯護人與A女之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賠償明細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 第120-5頁至第120-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25頁至第2 27頁、第267頁至第27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5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 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 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A女之父 、母調解,賠償A女及A女之父、母之部分損害,而A女及A女 之父、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滿 足一己性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 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13

TYDM-112-侵簡上-7-20250213-2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3033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A113033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 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即代號AB000-A113033A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男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代號A113033 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 公開他卷)第3頁】,且有被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 於本院彌封袋可稽。又被告事前已知乙女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9頁】。是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 案被告各次對乙女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權勢猥 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 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女之性自 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各 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 次對上開猥褻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 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 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佈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 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於乙女案發時之年齡 亦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乙女未滿18歲,猶 故意對少年乙女為本案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情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本應善盡其 責,關懷乙女長大成人,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悖人倫 綱常,罔顧乙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對乙女以前述 手段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侵害乙女之身體自主權,且已戕 害乙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已取得乙女及其 母親諒解,經乙女及其母親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需撫養患病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 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憑,核其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被害人乙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 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於本案發生後,已取得乙女及其母親諒解,業如前述, 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使 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乙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 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11303 3(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雙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罔顧人 倫,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11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址詳 卷)小房間,乘為乙女按摩之際,隔著衣服撫摸乙女之胸部 ,然後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外褲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之下體,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㈡於112年9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上開住處客廳,乘乙女寫 功課之際,自乙女背後以下體隔著衣服磨蹭乙女之背部,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猥褻被害人乙女之事實,辯稱可能是伊替乙女按摩或擁抱乙女時不慎碰觸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母AB000-A1130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113年1月6日,向其哭訴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4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 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 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 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 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是以,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嫌。被告所犯2罪,時地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乙女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2-13

TCDM-114-侵簡-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劉○○訴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 使,如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 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指 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已坦承於任職被害人A女就讀之 學校時,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供述,及A女歷次指證, 暨卷內民國102年2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留言譯文 、通訊軟體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之對話紀錄、A女自 拍之裸照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逐一剖析,因而認定被告 確有前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並對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從卷內上述 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A女並非單純之師生關係,係有 親密關係的男女朋友,而A女於上述IG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所 稱「第一次」,係與性行為有關,被告僅回稱「...」、「 對不起」等語,並未加以否認,且被告與A女並無私怨,A女 亦不致誣攀,均堪認A女之指訴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 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謂上開證據均不得證明被告與A 女有性交之事實,且A女亦坦認相關事實已經記憶久遠、印 象模糊,罪證自屬有疑,而被告於IG對話中僅是單純沈默, 並非承認,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止,因任職於A女就讀之學校而認識A女,並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當時猶屬稚嫩之學生,且可預見A 女係未滿14歲女子(101年11月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單一行為決意,在 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接續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6月間 ,在○○縣○○鎮光榮橋下之汽車上、被告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 租屋處等,為口交或性器官插入等方式,對於A女先後為性 交行為約9次(即扣除前開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得逞,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等語。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 有此項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各自獨立發生之數罪 ,既應分論併罰,則關於告訴人對於各罪之指訴,為確保其 真實無誤,皆須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是以倘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關於數 罪指訴之部分犯行,其餘指訴則因欠缺補強證據,無從核實 ,因而為部分無罪之判決,亦屬適用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不能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對A女為性 交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關於A女歷次有關與被告發生 此部分9次性行為之指訴,因卷內相關證據,除A女於上述IG 對話紀錄清楚向被告表示其「第一次」(性行為)係與被告 進行外(此部分經原判決論罪如前),其餘內容在A女14歲 前,兩人並無親密對話,其間縱有閒聊、傾訴思念,甚至A 女自拍裸照,均未提及兩人進行其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 次數等,均不足以作為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明,自 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因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 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其犯罪屬不能證 明,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旨。經核俱依卷內資料 剖析論敘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 違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將個別證據割裂判斷而有採 證違法的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卷內被告配偶黃蓉 與A女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顯示,黃蓉曾向A女表示被告 承認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交代何 以不足採為補強證據,且未加調查,而有違誤。惟卷查黃蓉 於警詢就此節業已證稱:「我先生(指被告)有跟我承認他 們只有交往,但是沒有發生任何肢體上的關係,他說兩次而 已的意思是語言上的性愛」等詞(見偵卷第12頁),並非未 予調查,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憑卷內資料所為 之指摘,難稱適法。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未憑卷證所為之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73-20250213-1

軍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月31日退伍 ),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U0 00-A112008之人(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 ○○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確拒絕 ,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 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同一 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告知其父即代號BU000-A11200 8A之人(下稱甲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依據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係於112年6月1 8日任職服役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 ,惟現非戰時,被告現亦不具有軍人身分,本案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本院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甲女、訴訟參與人甲父、訴訟參與 人BU000-A112008B(即甲女之母,下稱甲母)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97至107頁, 本院卷第118、27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即告訴人甲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3至29頁,偵卷第29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甲女手繪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 四海大飯店旅客房間登記表(見警卷第45頁)、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軍偵彌封卷第3至5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及甲女傷勢照片(見軍偵彌封卷第11至15頁、第23至 31頁)、甲女與被告交友軟體「探探」、「IG」對話紀錄截 圖(見軍偵彌封卷第17至19頁)、被告提供甲女交友軟體「 探探」自我介紹畫面截圖(見軍偵彌封卷第21頁)、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軍偵彌封卷第33至43頁)、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報告(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見軍偵彌封卷第49至5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 日澎警婦字第112001584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見軍偵彌封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17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衣物、相關採證物等 扣案物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 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甲女之陰道及口腔,係在同一地點、緊密時間接續實施之數 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明知甲女為年紀僅14歲之少年,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竟為滿足個人慾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女、甲父、甲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略有過重 之情,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2

PHDM-112-軍侵訴-2-20250212-2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翔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以 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另 BU000-A111004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其國中2年級時,透過國中同學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而認識甲○○。甲○○服役期間,於甲 女國中三年級即107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晚 間,乘甲女及乙女前往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聊天 ,乙女先前返家食用晚餐之際,可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服役期間,於甲女高中一年級即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 時36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 甲女相約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社區暨農漁民活動中心(址設 澎湖縣○○鄉○○村00○0號。下稱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 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1分前不久,甲○○與甲女坐在該活 動中心大門側邊走廊地板食用早餐後,甲○○成年人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甲○○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甲○○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嗣因甲女咬甲○○之手腕,甲○○始放開甲女,甲女 則趁機跑離該處。   三、甲○○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起訴書誤載於107年5月7日,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此時甲女 已非未滿16歲之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 未經告訴),在甲女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訊號。 四、甲○○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 分別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 RAM(帳號:「w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三所示與甲 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此時甲女已非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及其男友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 方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嗣甲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3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甲○○,之 後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五、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 有規定。查被告甲○○於106年11月16日入伍,並於109年11月 16日退伍等情,有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11年9月20日陸澎防 人字第1110019205號書函可參(偵緝42號卷一第247頁)。 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服役期間內所犯 ,其中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其 中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另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由於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犯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示犯 行,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故甲女即屬 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或公開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甲 女同學即乙女、丁男;甲女男友即丙男之姓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三、事實四關於拍攝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並散布等事實,但否認有事實一、二所示之性交或強制 猥褻犯行,亦否認有事實三所示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沒有在甲 女未滿16歲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事實二部分,未在內 垵社區活動中心與甲女一起吃早餐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事實三部分,並沒有偷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是 經過甲女同意才拍攝等語。經查:   ㈠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明知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之電子訊號。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起,在 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分別透過FACEBO 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RAM(帳號:「w 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 送予甲女及甲女男友丙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42頁、第253頁;本院 卷第9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169頁),並經證人甲女 、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617卷第29頁、第37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甲女、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傳送之性交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第51頁 以下;偵緝42號禁閱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本院再審酌:  ①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有於108年間,在我妹澎 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拍攝影片等語( 原審卷第203頁)。且證人即被告妹妹陳蓺頎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澎湖時,我有一段時間搬到馬公市租屋處,租屋期 間為108年10月5日至109年4月5日;在馬公市租屋期間,被 告會來找我,被告有我租屋處鑰匙;性交影片發生場景在馬 公租屋處,因為影片中史迪奇放在床頭櫃,只有馬公租屋處 有床頭櫃,影片中是木地板,租屋處才有木地板等語(原審 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58頁)。另觀之被告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照片,及性交影片截圖照片(偵緝 42號卷二第45頁以下、第63頁),被告住處2樓房間之地板為 白色無條紋磁磚地板,與性交影片截圖照片上之地板為黑色 條紋不同。因此,被告應係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 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時,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 訊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在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拍攝上開性交影片,應予更正。  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事先取得甲女同意拍攝影 片,但是當下甲女知道我有在拍影片,也沒有反對等語(原 審卷第253頁)。惟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拍攝 性交影片時,在拍攝前、拍攝中、拍攝後,都沒有告知我, 是我與乙男收到被告傳送影片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 緝32號卷第153頁)。且觀之前開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以下),被告傳送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電子訊號予甲女,甲女觀看後,即向被告表示:「‧‧國中被 騙上床就算了,還拍我?」、「被你騙上床就算了,你還拍 那種影片‧‧」等語。甲女對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電子訊號, 感到訝異及不解。再者,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該性交過程電子 訊號勘驗後,結果為:當時影片中有一名女子臉朝下,屁股 朝拍攝者,與另一名男子正在性交,該男子右手抓著女子右 邊的屁股,並有拍打屁股的聲音。當時從影片中拍攝的角度 ,是從後方往前拍,應是與該名女子性交之人所拍攝的‧‧等 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偵617卷第39頁)。由於被告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臉部係朝下,屁股面向被告,且 被告係從後方往前拍攝。故在甲女臉部朝下,身體前半部背 向被告之情形下,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 方拍攝該性交過程。被告既自承未經甲女事先同意即拍攝影 片;且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方拍攝該性 交過程,不至於知情後並同意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因此,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甲女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於甲女 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 過程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關於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5月7日當時就讀國三時,有遭被告性侵;去被告家是因為那時候他家有養貓,我想看貓;確定案發是5月7日,是因被告有傳截圖給我,上面有寫日期,那是我傳給他的訊息,他截圖下來又回傳給我;當時乙女有事先走,留我下來;後來只剩我與被告2人。被告說要不要去他房間聊天,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去了;到了房間之後,一開始先聊天,然後被告靠我很近,我叫他不要靠近,後來他就把我撲倒,又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反抗,他‧‧力氣很大,我反抗不了,他也把我的褲子也脫了,後來他把我身體轉過來,臉朝床朝下,屁股朝向他,當時我的褲子已經被脫下來了,我繼續說不要,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反復抽插,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不同意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後來我只記得去找乙女;沒有哭著找乙女;印象中是隔天向乙女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等語(偵617卷第33頁、第35頁)。另證人乙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甲女是我國中同學;甲女是在性侵的隔天,告訴我遭被告性侵;當時讀國三;甲女說被告強迫她發生關係;前一天有跟甲女去被告家,我有先離開,回家吃飯;會與甲女一起去被告家是看貓等語(偵617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7頁、第208頁)。本院審酌:  ①甲女曾於戊戌年(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欸..我覺得我不乖了..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嗣被告將此訊息擷圖,並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即事實四部分)之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事實。有被告與甲女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甲女因曾於107年5月7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被告,故其認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107年5月7日。惟因上開訊息內容係記載:「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等語。故事實一部分,甲女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07年5月6日,並非107年5月7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記載;甲女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證述,均有錯誤。  ②由於甲女於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 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時,內容涉及:「昨 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 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與性交行為有關之訊息。且被 告將此訊息擷圖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原因, 係因甲女收受如事實四之電子訊號後,對於被告偷拍另次性 交過程,深感不滿,並對之前與被告相處之事,多所埋怨( 警卷第31頁以下),故傳送上開訊息截圖以回應甲女,希望 甲女能回憶之前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既引用甲女曾傳送之 訊息內容,作為回應甲女對其不滿之基礎,表達之前與甲女 實際相處情形,對於該訊息內容係屬真實,應有所認知。因 此,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107年5月6日晚餐前,甲女及乙 女曾前往被告住處看貓、聊天,乙女因返家食用晚餐,先行 離開被告住處,甲女曾獨留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相處之事實, 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述相符。故本院認為107年5月6日晚 間,被告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③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經證人甲女、乙女證述 如前。且甲女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醫院綜合卷 宗、過去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認為甲女 於案發後,反覆侵入性回憶、反覆出現與性侵相關的夢、與 性侵相關的強烈心理苦惱、努力避開與性侵相關的記憶與感 覺及引起相關事件的事物,對自己有誇大的負面思考並且責 怪自己、持續的害怕羞愧與恐懼、興趣減少、無法感覺正面 情緒、有魯莽與自傷行為(抽大量菸)、高度警覺且有注意 力下降的情況,合併社會功能與認知功能退化,並感受重大 痛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5版中的「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0月25 日精神鑑定書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15頁以下)。另社工 陳怡秀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自111年報案至今,甲女 承受非常大的身、心壓力,體重暴減,創傷反應非常強烈等 語(原審卷第213頁)。惟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翌日, 甲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出現:「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 還想再來一次」等內容。如被告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甲女理應身心受創,不諒解被告之暴行,衡情應不至於傳送 感覺良好等訊息。甲女既然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則本次性 交行為,是否係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尚有疑問;甲 女是否因本次性交行為,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亦有可疑。 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不無可能係因遭受被告對其為其他 犯行所致。因此,本件性交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上開社工陳怡秀之陳述;證人甲女及乙 女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陳述或證述;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尚無法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 不利認定。     ④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認識甲女時,甲女就讀國中吧,國二 、國三,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偵緝42卷一第34頁)。且被告 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識甲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甲女同 學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緝42卷 一第174頁、第175頁)。故被告應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 識甲女,應知悉甲女就學年級情形。又6歲至15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 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 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一 般情形,學齡兒童係於滿6歲未滿7歲時入學,經9年國民教 育,於國中3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被告係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應曾就讀國中,自應知悉一般人於國中3 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由於甲女係00年00月生之事實, 有甲女身分證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5頁)。且被告係於1 07年5月6日晚間,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 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次性交行為於107年5月6日發生時,甲女應就正讀國中 三年級,尚未滿16歲。被告曾就讀國中,亦知悉甲女就學年 級,縱使不知甲女於何時出生,應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    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為何警詢中說你高一時曾經有一天在内垵活動中心 門口與甲○○碰到面?)對。他有先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吃早 餐。(是否當天你們吃飯「完」早餐後,他把你壓在下面, 隔著衣服摸你的下體,你一直說不要?)對。(後來你告訴 他說躺著不舒服,你想要坐著,你就坐起來,他又想摸你的 陰道,你說不行,他就隔著衣服摸你的胸部,你就咬他的手 腕,他就放開你了,你就跑了?)對。被告在活動中心時, 還一直抓捏我的胸部,有關line的内容,都是指在我念高中 職時,在活動中心的時候發生的事。之前在内垵活動中心吃 早餐的時候,被告把我抱住,我的力氣推不動他。我印象中 他摸我胸部時,我就咬他的手,然後我就跑了。(問:妳有 同意甲○○摸妳的胸部嗎?)沒有。(妳有同意甲○○摸妳的下 體嗎?)沒有。(所以在活動中心那一次,甲○○是否有摸妳 的下體嗎?)沒有。我當時被他摸胸時我有用手護胸,他一 直叫我手走開,我不可能手放開。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 記得是在高一,這些對話(指LINE通訊軟體對話)是在甲○○ 107年10月約我去内垵活動中心吃早餐之後,當天我傳送的 等語(偵617卷第37頁;偵緝42卷二第97頁、第99頁、第105 頁)。本院審酌:  ①依甲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42卷二第33頁 以下):  ⑴被告於上午5時36分許(未顯示日期),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同)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通話時間51秒。  ⑵同日上午7時11分起,甲女、被告陸續傳送訊息對話。甲女:「噁心,除非有第三個人我才要出門」。被告:「怎麼噁心」。甲女:「你到底想怎樣」、「說啊 幹」。被告:「陪伴你」。甲女:「這樣叫陪?」、「你是在性侵我你知道嗎」、「讓人噁心」、「我以為你是對我好」。被告:「妳沒辦法享受嗎」。甲女:「結果你卻是一直這樣」、「沒辦法」。被告:「妳都不會有需求的」。甲女:「一點都不需要也不會找你」。被告:「妳想要怎樣就怎樣好嗎」。甲女:「我只想你以後不要對我這樣,然後我已經沒辦法跟你單獨相處了」。  ⑶同日上午7時20分起。被告:「妳一點都不願意嗎」。甲女:「不願意」。被告:「各取所需」。甲女:「那你去開房間啊」、「去開小姐不就好了」、「要我幹嘛,我有男友你不知道嗎」。被告:「你跟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甲女:「就說了我想訂(定)下來」、「什麼好處?」、「早餐」。被告:「妳一點都不舒服?」。甲女:「不舒服,讓人噁心」、「你沒看到我哭嗎,你還一直勇(用)著」。被告:「妳說出來妳的要求,我會想辦法做到」、「我是希望妳能接受」。甲女:「你是不是對每個人都這樣啊」。被告:「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不是嗎」。甲女:「所以強行?」。被告:「妳說什麼就做些什麼」。甲女:「我只想安靜的做自己的事」、「好好的聊天」、「你說聊天我才願意跟你聊的」。  ⑷同日上午7時23分起。被告:「妳說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 你願不願意才試的」。甲女:「我不是說了不願意」。被告 :「我懂」。甲女:「你是不是傻了」、「你力氣我抵的( 得)過嗎」、「還一直叫我手走開」、「你當我也傻了是不 是」、「以後見面都不會」、「現在見面就是這樣」、「你 要我怎麼在(再)跟你相處」。  ⑸同日上午7時27分起。被告:「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甲女:「我不是說不要了?」  ②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應係先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 與甲女聯絡,並相約見面。嗣甲女離開見面地點後,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除向被告表示除非第三人在 場,才願出門與被告見面,無法與被告單獨相處,並認為被 告剛剛之行為令其感到噁心,已屬性侵。復質疑被告未見到 其哭泣,還一直用著;所以強行?可以抵得過被告力氣?另 再向被告表示其曾經說不願意。期間,當被告表示:「你跟 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等語後,甲女回稱:「什麼好 處?」、「早餐」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日係約甲女見面 食用晚餐。而被告於傳送訊息與甲女對話過程中,係向甲女 表示:「妳沒辦法享受嗎」、「妳都不會有需求的」、「妳 一點都不願意嗎」、「各取所需」、「你跟我,是我們都有 好處不是嗎」、「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妳說 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你願不願意才試的」、「不做這種 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  ③整體而言,被告對於甲女表示其行為已屬性侵後,不僅未予 以否認、反駁,反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甲女,並對甲女表 示「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堪認甲女所傳送上開 訊息之內容,應屬事實。由於上開訊息內容核與前開甲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時36 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甲女 相約在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 1分前不久,被告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被告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被告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由於被告於107年5月6日,已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於107年1 0月間,應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本次犯行,被 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業經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故本次犯行,被告僅撫摸甲女胸部。綜上,被告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於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再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9日施行,惟僅係增 列無故重製之行為,不影響被告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 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屬基本規定 ,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 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 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 3項之罪。事實三部分,因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使用強制力,且甲女不知被告於性交過程中自 其背後拍攝其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無從表示是否同意,故 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已達壓抑、妨礙甲女意思自由之程度 ,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別。亦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所指法益侵害情形不同、強度亦有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應該當同條例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  ㈢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7款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成 年人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 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甲女為91年生,係屬少年等 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但所犯法條漏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補充。   ㈤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 號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強暴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對於 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則刑法第319條既明定為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 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針對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提出告訴 (警卷第9頁;偵617卷第39頁),並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㈥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 分別散布予甲女及丙男,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漏未 說明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予補充。  ㈦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㈧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罪,且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 ,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除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 褻行為外,另有對甲女為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本次 犯行,被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經甲女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撫摸到甲女下體,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成年人對 少年年犯強制猥褻罪,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4部分):    如附表編號1、4部分(即事實一、四部分),原審認為被告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 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忽視法律保 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並散布另次性交過程 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承認部分犯行,然 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採光罩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親等語,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四部分,說明沒收扣案iphone12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之理由。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事實一 部份,被告應係強制性交,事實一、四部分,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被告以否認事實一犯行,事實四部分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對 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原審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即摸胸部分),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尚有未洽。㈡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甲女並 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將此部分列為審理範圍, 亦有未洽。檢察官以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事實三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此部分之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 摸胸部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三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對被害人為強制 猥褻行為,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並拍攝另次性交過程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 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 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母親為原住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及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事實三部分,被告所有未扣案之 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執行刑部分:     如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部分犯罪性質類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 、3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4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無罪。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 甲○○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2025-02-12

KSHM-113-軍侵上訴-3-20250212-1

軍侵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U000-A1120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原告BU000- A112008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U000-A112008A以新臺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原告BU000-A1 12008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U00 0-A11200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因此 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示(見本院不公開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 月31日退伍),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原告BU000-A112008(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 澎湖縣○○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 確拒絕,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 以同一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 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並侵害甲女父親即原告BU000-A112008A(下稱甲父)、甲女 母親即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下稱甲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甲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 件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為圖一己性慾 之滿足,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 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女身心健 全發展,且侵害情節顯屬重大;又甲父、甲母對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期待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 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 發展,甲父、甲母同受身心上之折磨及痛苦,堪認甲父、甲 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損 而情節重大,是以甲女、甲父、甲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甲女目前就讀高中;甲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5,000元;甲母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專科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 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 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 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甲父、甲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25頁),並於112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50萬元、甲父10萬元 、甲母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緣不就訴訟費 用之負擔為諭知,亦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2

PHDM-112-軍侵附民-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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