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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皓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皓憬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B男 住所地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 ,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將上開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覽,不僅顯有損害 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自 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臉書不同社團網頁上,張貼告訴人 B男個人資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 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 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   被   告 徐皓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憬與AC000-K1120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 朋友,AC000-K11205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父 親。徐皓憬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容貌、就 讀學校、就業地址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意圖損害B男之利益,接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以文字張貼B男之住址 在「我是龍潭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 手中古烘焙餐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 在地人」、「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 」等FACEBOOK社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B男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B男。嗣因B男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皓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我是龍潭 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手中古烘焙餐 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在地人」、「 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等FACEBOOK 社團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0-21

TYDM-113-壢簡-1097-202410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382號(民國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情侶,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嗣A女之母親代號 AD000-A112382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73、8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8至15、38至39、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 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3 張(偵卷第23至25頁)、GOOGLE街景圖4張(偵卷第26至29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8 至14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日,有A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1份(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 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 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 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 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 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 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 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 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 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1 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為性交行為2次,均已逾18歲整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 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同 年1月22日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2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恰,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 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本案行為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 反A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A母經本院電詢表示:不原諒被 告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87頁),惟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現 在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居所,2人目前均都有工作 ,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泥作工,月薪最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多20萬元,我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 且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居所,女女已開始工作,我 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本院卷第81 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 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關係,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㈤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 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 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侵 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113年 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是被告本案於113年10月17日 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因前案判決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且所受緩刑2年宣告尚未期滿,並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侵訴-42-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呈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 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林呈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儒就讀於新北市○○大學(完整校名與地址均詳卷),代 號AD000-B1139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該校教職員。林呈儒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尾隨A女進入上開學校某系 館之女用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具攝錄影 功能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扣案三星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伸入A女 所使用之廁間,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 竊錄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 、扣案三星手機內影像畫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三星手 機1支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 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46-2024101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徵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474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永和喜樂時代影城 內與甲 一同看電影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行將手伸入甲 褲子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而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復按對立性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證人高曼齡於 偵查之證述、甲 與丁○○間之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對話截 圖、甲 之IG截圖及日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 一同看電影,然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插入甲 陰道。甲 看 完電影隔天還跟我出去很親密,隔3天也有帶朋友高曼齡和 我一起出去玩,之後又和我出去了十幾次,我們在一起時是 開心的,後來因觀念不合分開,我不知道甲 發生什麼事, 過2、3年才提出本案告訴、做上開診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一)被告與甲 於110年8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於110年9月12日之前與甲 已多次出遊、牽手擁抱互動 親匿,而於同年月12日之後甲 不但沒有報警處理,兩人還 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到臺北兒童新樂園遊玩、甲 更依偎在 被告肩上互動親暱,之後於同年月16至18日甲 還和與高曼 齡前往臺中找被告和丁○○遊玩3日,其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 人還是繼續見面,正常出遊、對話及互動親匿,甚至維持男 女朋友關係,甲 完全不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且甲 亦 從未以當面或對話提到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事,是其指訴 自屬有疑。因被告與甲 分手過程中有不愉快、吵架,甲 想 再找被告出去皆遭婉拒,甲 可能因此憤而於112年8月提出 本案告訴。又依甲 IG截圖可知,甲 應有把電影看完,此與 甲 於偵查中稱看電影到一半跑出去不符,則其指訴有矛盾 之處。(二)丁○○就本案所知均係來自甲 陳述,且甲 與丁○○ 之通話已經是在110年9月12日將近2年後,甲 主要是抱怨雙 方感情結束而非性侵害乙事,且依通話內容可見甲 還是想 與被告重修舊好,而丁○○當下沒有積極否定甲 所述,其係 因甲 情緒激動而想要安撫甲 ,並非表示同意甲 說法。(三 )甲 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才向高曼齡陳述本案,離110年9 月12日已1月有餘,倘甲 確有受被告性侵害,衡情應會於當 下反應,甲 可能是與被告感情發生細故,才向高曼玲作出 關於本案之陳述。另高曼齡與甲 為熟識朋友,且其並未親 自見聞、均係聽聞甲 陳述,則其所證為傳聞證據,不足採 信。(四)臺大醫院之診斷至多可認甲 有精神上狀況,無法 證明是因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且此亦非驗傷診斷 ,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另甲 在認識被 告前就已在身心科就診過,甲 也可能是事後經歷其他事情 ,加上甲 亦有對他人提出告訴,其憂鬱症等與被告本案被 訴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五)甲 之日 記與甲 偵查所證多有矛盾,且可能是事後撰寫,證明力較 低。因甲 本身為告訴人,其提告恐有其他動機,指訴證明 力薄弱,且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應僅以其指訴認定被 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2日颱風天,我 本來在家跟家人吃火鍋,被告一定要我跟他出來。我跟他去 中永和喜樂電影院看疾厄,電影院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被 告。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坐我右手邊,突然從褲頭把手伸 進我内褲裡面,我當時穿牛仔褲,被告用手指頭碰觸我的私 密處,他手指頭已經插入我陰道,沒有到很深,大概一個指 節,還一直摸陰唇。我嚇到哭出來,我一直要推開他的手, 被告不顧我推開他,繼續一直摸,摸了大概2、3分鐘。被告 停手之後我就趕快跑出來,他追著我出來,我問他為什麼要 這樣子,他有跟我道歉說對不起,但我不想要原諒他,後來 我們就各自回去了。我的憂鬱症主要是被告的事情過後,因 為這件事情很嚴重,他摸我下面,我晚上都會做惡夢等語( 偵字卷第7、8頁);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2日我和被告 是雙方在觀察中曖昧關係,但我們沒有確認關係過也沒有交 往過。那一天是颱風天,被告一直邀我出來,我被我爸媽罵 得很慘但還是答應跟他出來,那天很多電影院都沒有開就只 剩一家,我們選了一個驚悚片,電影院完全沒有我們兩個之 外的人,電影快結束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 面,一直硬來勉強我,沒有先詢問我意見,或是比較試探性 的,也沒有先牽手、抱抱那種肢體互動,很像我是充氣娃娃 一樣就直接硬插進來。我整個嚇傻,當下覺得噁心、害怕到 推開他叫他不要這樣,但他沒有停下行為,只是用手硬要繼 續做他的原本動作,我就一直推開他,因為我很害怕這件事 情很丟臉,也不敢尋求電影院的工作人員協助,只能等電影 剛好演完假裝沒發生出去,後來我有很生氣的跟被告說「你 怎麼能這樣」。被告當時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是很裡面又 很痛。被告出來的時候有跟我道歉。電影院發生這麼恐怖的 事,進而造成我有非常嚴重的憂鬱症,很長一段時間都走不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1-135頁)。 (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後所證,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程度、其是否有馬上跑出電影院,抑或是等電影演完假裝沒 事離去等節,證述已有不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當時係穿著牛仔褲坐著看電影,被告如欲將手伸進其牛仔褲 、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於遭甲 推阻反抗下,衡情應 非容易得手,況其等所在為人口稠密之永和地區喜樂時代影 城,電影院之觀眾、影城員工均可自由出入該處,甲 亦可 隨時呼喊、求援或逕行離去現場應無困難,則被告是否確如 甲 所證,可在此公共場所不顧甲 哭泣、推阻下,以手指強 行插入甲 陰道、觸摸外陰部,長達2、3分鐘,已非無疑。 再者,甲 於110年9月12日即與被告看電影當日之23時許, 曾於IG張貼電影票根表示「難看死了 完全不知道在演啥小 」(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而甲 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之 前曾一同至水族館等處出遊,兩人並有摟肩、擁抱等舉;於 110年9月13日兩人亦一同至臺北兒童新樂園出遊、餐廳用餐 ,並有摟肩、靠頭等舉;之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人仍有多 次出遊、用餐、購物、聊天且互動親密,此有被告與甲 兩 人之照片及照片檔案詳細資訊、對話截圖、被告繪製之生日 卡片等件可佐(偵字不公開卷第8-2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6 3、71-137頁,本院卷第73-77、167-174頁),可見甲 於110 年9月12日看電影後不久仍於IG上評論電影,於看電影前後 均與被告互動頻繁、親匿,且未向被告提及本案,其事後反 應顯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或會避免再與加害人 接觸、相處等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甲 指訴之 憑性信,並非無稽。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證稱其因被告遭強制性交造成憂鬱症 ,且查其於112年3月14日經診斷罹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並曾於111年11月24日在精神科就診時提及其去年在 電影院遭觸摸性騷擾,想忘掉、裝作沒發生,至112年12月5 日仍有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偵字不公開 卷第30-88頁)。然細繹前開病歷記載甲 於111年11月24日在 精神科就診時主訴內容,包括其目前為大三,大一大二遇到 一些事之後就會想去自殺,並提及害怕與異性相處、噁男訊 息騷擾、肢體騷擾,他人曾將其拉進暗巷猥褻、想在樓梯間 與之發生性行為,其去年曾看過慈濟身心科、建議治療等情 (偵字不公開卷第30頁);且查甲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就另案提出告訴,指訴其於110年8月29日在公館附近巷子遭 另名廖姓男子強吻猥褻,並因此做惡夢等語(偵字卷第6、7 頁),足見甲 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無可能係因甲 過去其他創傷、經驗所造或,或其原即有相關精神病症, 未必為被告110年9月12日有對其強制性交行為造成。 (四)另觀之甲 與丁○○(下稱張男)間雖有如下對話、通話內 容, 有其等對話截圖、通話譯文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偵 字卷第11-29頁): 1.「甲 :那天是去年的颱風天 我在電影就拒絕了 他還是當作 沒聽到繼續噁心…    張男:那件事我知道,他被我臭罵過了。基本上他每次去    台北回來都被我罵過…」  2.「甲 :…那天電影院,我也不知道就是一般電影院,我們那   時候在中永和那邊,頂溪那邊,然後想說電影院19、 20點怎麼可能晚上都沒人,就我們兩個,然後反正他 就看電影看到一半,他就伸進我内褲裡面摸我,然後 他應該有跟你講過,我就嚇到哭,我有跟他講不要這 樣,我有一直推開他的手,然後他都不聽,我那時候 也不敢跟電影院的人講或是大喊阿什麼的,然後他是 追出去,我就衝出來…我就是不想要承認自己受傷, 所以我就想說,我之後跟他相處看看,所以後面我還 是繼續跟他出來… 張男:我跟你說啦,你們的事情我都知道,他那一天。 甲 :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他那一天要突然這樣。 張男:他那天從台北回來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自己也很後 悔,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 甲 :…我就不懂為什麼看電影看到一半,然後他就突然伸    進來,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了,然後也有推開他的手    ,然後還是沒有用,然後男生本來力氣就比較大,我 就也沒辦法真的反抗,然後。 張男:你先緩和一下。 … 張男:…因為我覺得拉,你一開始那次之後你就要跟他堅 決一點,你就不應該讓他碰。 甲 :然後到後面可能就是因為電影院這件事情,他已經違 反我意願,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已經先摸我了 ,就 是摸我那邊,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然後就感覺是一 種被羞辱的感覺,後面就是跟他出來,他繼續沒有經 過我同意摸我全身,我就開始覺得就算了隨便,因為 已經回不去原本的樣子… 張男:恩…」 審酌上開對話、通話中多為甲 單方陳述關於被告在電影院 內強行觸摸,此部份僅得認係與甲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足為甲 指訴補強證據,又丁○○多僅被動附和甲 說法 ,並未具體陳述其如何罵過被告、自己知道被告在電影院有 何行為、被告對於何事感到後悔等,則丁○○是否確有自被告 處聽聞過本案,因而認同甲 說法,似非無疑。再者,證人 丁○○於偵審中已具結而證稱被告實際上僅有告知其與甲 看 電影到比較晚,甲 回家有遭家人責罵之事,其未從被告口 中聽過本案,其是與甲 通話才得知有本案,也沒有印象被 告曾因本案向甲 道歉或提到自己很後悔。其與甲 通話距離 案發已經過了幾個月,大約是凌晨4點,因甲 表示想自殺其 才接電話,當時說「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等語應該 是因為甲 情緒表現激動,所以才順著她的話這樣跟說等語 (偵字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52-154頁);而佐諸甲 於 前開對話中確有向丁○○表示「拜託我求求你接我電話好不好 、我好想自殺、我每天在家裡發抖手抖、情緒身心大崩潰、 大爆哭」等情(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且於上開通話過程 中亦可見丁○○屢屢向甲 表示「先深呼吸、慢慢來、先聽我 講、緩和一下、先好好休息」等諸多勸說甲 平復情緒之言 詞(偵字卷第11-29頁),足認證人丁○○證稱其係因甲 情緒 激動而順著甲 說法,但實際上其並未聽聞被告說過關於本 案強制性交之事,並非無據。是尚難僅以丁○○與甲 有如前 對話、通話內容,即認被告曾向丁○○坦承在電影院對甲 有 強制性交之情形或因此感到後悔,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五)至證人高曼齡於偵查中雖證稱:甲 說有一次颱風天,她跟 被告去電影院看電影,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突然伸進她的褲 子裡面觸摸她下體,甲 表示拒絕後,被告還是繼續觸摸。 我不確定甲 是看完電影跑出來,還是中間就跑出來。甲 是 110年9月底10月初跟我見面時口頭跟我說的,當下甲 的情 緒是比較傷心激動,有流淚。案發後我才認識被告,我有跟 甲 一起去台中,因為被告在台中強烈要求要來。但我當時 還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偵字卷第59、60頁),惟其所證 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之經過,亦係聞自甲 陳述而為之轉述, 該部分非其親自見聞,不足作為甲 指訴之補強。至甲 向證 人高曼齡陳述時雖有傷心激動、流淚之情緒反應,然甲 向 高曼齡陳述時點為110年9月底、10月初,距離甲 所指110年 9月12日案發時至少已有十餘日之久,且亦無從排除係因其 憂鬱症或如辯護人所指甲 與被告感情產生細故所致,非必 然係遭被告性侵害之創傷反應,是證人高曼齡之證詞亦無從 擔保甲 之指訴非虛。 (六)此外,甲 雖提出其110年9月12日日記,其上記載有關於颱 風天在電影院遭他人以手身進內褲觸摸、自己有推開、哭泣 及相關心情感受等(他字卷第31頁),然該日記為甲 繕打 列印而成,證人即告訴人甲 亦證稱該日記是案發後一陣子 事後做成(偵字卷第8頁),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 ,出於刑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 ,並遽以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2024-10-15

PCDM-113-侵訴-58-20241015-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載「乙○○友人 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應更正為「乙○ ○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案 發現場格局位置圖、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 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倘嗣後再 度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 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查被告先後對 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2473號未成年少女(下稱甲 )遂行 性交行為合計5次,因各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 則其各次性交行為均可獨立成立犯罪,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是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 為,對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與甲 係男女朋友關係,復其事後始終坦 認犯行,並與甲 、甲 之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1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47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 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 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1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乙○○住於○○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住處及乙○○友人住於○○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在不違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其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共5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5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上開性交行為5次之事實。 3 被告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3933號鑑定書1紙 證明不排除被告係被害人之子親生父之可能,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佐證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甲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案發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所犯5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侵簡-21-202410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忠勲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之罪刑、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所處之 刑(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忠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經 原審認定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 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及其內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 月。 事 實 一、何忠勲於民國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 稱「秋本明」之方式,認識代號AD000-A112688號(即AD000- 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尚讀國小,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忠勲基於引誘兒童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給A女, 引誘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 祼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如附表所示 通訊軟體回傳給何忠勲持用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 ,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㈡何忠勲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持其前述手機, 與A女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 段000號前見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A女, 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 汽車旅館迴龍館某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之衣物,以舌 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口之方式,而為性交 行為得逞。何忠勲另萌生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當場以所 持前述手機,拍攝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 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及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7張得手。嗣經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688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 2年11月14日拘提何忠勲到案,並持票搜索扣得前述手機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主張 與A女為性交部分應屬未遂,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上訴理由同時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所載之理由,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所載內容,顯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理範圍為 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引誘A女製造性影像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 秋本明」之方式結識告訴人A女、知悉A女是國小六年級的學生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給A女,由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再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回傳給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訊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28 頁及該頁背面、第103頁及該頁背面、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 ),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性影像影片翻拍 照片截圖3張、性影像照片7張、被告與告訴人A女 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21張 在卷可資佐證(不公開偵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 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28頁背面),此部分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之情事,辯稱:我是單方面詢問A女 ,並沒引誘A女拍攝,這部分行為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卷第1頁),是A女於112年10月 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無訛。  ⑵再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此 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不同 ,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 說我讀小學6年級,並說讀那間國小,被告就說想當我男友 ,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幾歲,我傳一個害羞的貼圖給他。然後 被告就說想看我洗澡的影片,我就說嗯,所以我當天拍給他 ,我傳給他後,他傳一個兔兔親熊大的貼圖等語(他字卷第 27頁)。再檢視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想超看妹妹迷人的香乳跟小嫩穴」、「好期待妹妹的小嫩穴 」(112年10月15日)、「妹妹把小嫩穴掰開來」、「讓哥 哥看看」、「讓哥哥看看妹妹迷人的小嫩穴吧」(112年10 月16日)、「當然是想欣賞妹妹迷人的身體啊」、「妹妹待 會要拍全身的樣子讓哥哥看」、「小嫩穴也掰開來讓哥哥看 清楚些」、「屁股也要拍到歐」(112年10月17日)、「好 想再看看妹妹迷人的身體跟小嫩穴阿…」、「妹妹可以拍給 哥哥欣賞嗎」(112年10月19日)、「妹妹何時要拍小嫩穴 特寫讓哥哥欣賞啊」、 「用兩隻手把小嫩穴掰開來」、「 哥哥想看妹妹的全身照」(112年10月21日)、「妹妹快去 洗澡吧」、「可以讓哥哥欣賞妹妹迷人的翹臀嗎」(112年1 0月26日)等訊息予A女(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28頁背面), 是綜合告訴人A女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 多次要求、索討、鼓勵A女繼續拍攝性影像,甚至指示A女採特 定姿勢拍攝特定身體部位(拍攝胸部、下體、臀部,以手指 撥開下體等)供其觀賞,A女因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 被告,堪認告訴人A女應係受被告前揭不當之勸誘影響,始自 行拍攝胸部、下體等性影像傳送給被告,被告此部分行為自 當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 製造性影像罪,其辯稱僅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 童性影像罪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對於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   ⒈關於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 5分許,至上開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某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 褪去A女之衣物,以舌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以性器接觸A女陰道 口,再當場以扣案手機,拍攝A女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 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之性影像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上開告訴人A女 、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 至第27頁、第28頁及該頁背面、第103頁及該頁背面,他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入住資訊查詢畫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筆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被 告住處照片、性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42頁、第59頁、第60頁及該頁背面、第61頁至第 63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上方、第66頁背面下方、第67頁 及該頁背面、不公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此部分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交既遂事實,辯稱:我有用陰莖碰A女 外陰部,A女說痛我就停下來了,沒有插入A女外陰部,只有抵 住外陰部,僅構成性交未遂云云。惟查,按刑法所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 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 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 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 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 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 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被告欲以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 道,告訴人A女說會痛即止於陰道口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A女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17頁背面、第86頁、偵卷第103 頁,原審卷第34頁、第108頁、第168頁),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A女對話紀錄「哥哥今天只有把龜頭插入而已,下次來試試 看把整根插入妹妹的小嫩穴」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28頁),依其所拍攝性影像照片呈現 告訴人A女陰道口確已些微張開夾住被告性器最前端之事實( 不公開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A女感到疼痛反應相符,足 認上訴人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性器亦已 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合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性交既遂,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構成性交未遂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告訴代理人認告訴人A女年僅11歲,就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 、或為其拍攝之性影像應不具自主之意思能力,且案發時處 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依A女證稱有要求被告 「不要用」,「不要弄,我想回家了」,「我有推他,叫他 不要用」並不同意被告所做的事,主張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應 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事後給告訴人糖 果,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立法者針對行為人與未滿14歲男女 為性交行為,依行為人有無對被害人施以違反其意願方法之 不同,而規定分別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以「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實屬區分 上開二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從而,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 告訴人而指訴遭人強制性交之案件,告訴人之指證內容,除 須就發生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有補強證據外,關於「行為人 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應有補 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並須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後者如有欠缺,基 於「罪疑為輕」原則,僅能論以犯罪情節較輕之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而無從以須具備「違反被 害人意願」構成要件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相繩。   ⑵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有要求被告「不要用 」,「不要弄,我想回家了」,「我有推他,叫他不要用」 等語(他卷第9、13、27頁),惟觀察A女歷次證詞可知:①先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點開車到我學校 找我,被告在車上有搭肩摸我的腿接著親我的臉頰,我叫他 「不要用」,被告就說「我不勉強你做不喜歡的事」,我跟 被告說我想回家,被告就開車回學校旁的虱目魚店讓我下車 ,結果我回到家已經下午5點,媽媽覺得奇怪看我手機,才 發現被告對我做的事等語(他卷第8至9頁);②再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在車上親我臉頰、摸大腿、摸屁股時,我有推他 ,叫他不要用,被告並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等語(他卷第13頁);③另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在汽車旅館有親我的胸部跟嘴巴,然後用他的性 器官碰我的性器官,我有痛的感覺,我有跟被告說會痛,被 告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103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 可知,A女與被告相處過程中,均可表達反對或不願意之意思 ,顯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且於A女為上開反對意思時,被告 均立即停止動作,並無進一步為違反A女 意願之行為,且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確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  ⑶另證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妹妹會 不會高潮到呻吟呢」,「【告訴人A女】應該會吧」(不公開 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最喜歡哪部份」,「【告訴 人A女】不告訴你」,「【被告】妹妹給幾分呢」,「【告訴 人A女】7分」,「【被告】滿分是十分嗎」,「【告訴人A女 】嗯」,「【被告】妹妹有沒有被哥哥的大棒棒嚇到」,「 【告訴人A女】沒」,【被告】妹妹覺得痛」,「【被告】不 想再讓哥哥插進去一些時」,「【被告】哥哥也遵從妹妹的 意願」,「【被告】馬上停止了」,「【告訴人A女】嗯」等 語(不公開偵卷第28頁),是觀察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內 容,足認告訴人A女於事前係願意與被告私下約會見面,且於 事後就性行為過程之討論,亦無不悅或不願意之反應,應已 具備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堪以認定。  ⑷另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我知道被告在拍照,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拍到臉等語(偵卷第 103頁),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已知悉被告正在拍 攝其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並向被告表示不要拍攝到臉部等情 ,顯見被告此部分拍攝行為,亦無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另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均供稱:對話中有提到第1次見面我 會不好意思,所以問他要什麼東西,A女想要糖果,並沒有用 東西去引誘他,我還送他1瓶飲料,因為他當天有運動等語 (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不公開偵卷第23頁背面),亦無從認其餽贈與本案存 在對價關係。  ⑸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何「不具 自主之意思能力」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以違反 告訴人A女意願或引誘等方法,此部分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引誘兒童製造 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2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 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 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前段、後段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㈢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意,過程褪去告訴人A女之衣物,以舌頭舔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 體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㈠、㈡後段部分,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次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拍攝兒童性影像數張,各係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皆應構成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無從認係分別起意而為,告 訴代理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被告所犯引誘兒童製造性影像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前揭各罪分別係行為對象為兒童或未滿14歲之女子或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明確,適用 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對於A女 為性交,危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 影響,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二專畢業、從事科技業,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屬性交未遂且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已將 其性器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 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性交既遂等情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再按刑 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 違法或失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處前 開刑度,並無量刑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而謂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應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然此部分 無從認定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何「不具自主之意思能力」之 情形,亦無從認被告有何營造使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 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之情形,而有施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 願或引誘等方法,皆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成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疏未詳查 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 像罪,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撤 銷改判。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未說 明有何減輕事由,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謂此部分,應論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並無可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 被告就此部分亦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軟交友軟體「SayHi」匿名形式,與A女 相識後,知悉A女為11歲而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既未健 全,對於男女情事尚屬懵懂之際,因未能克制情慾,引誘兒 童自拍製造性影像,且對於A女為性交並拍攝兒童性影像,前 後性影像數量不少,危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 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認犯行,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教育程度「二專畢業」,無前科,職業「科技業」 ,須扶養父母及女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 其於警詢時、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4 頁、第87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及案件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整體非難評價暨其 回歸社會更生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 六、沒收 扣案前述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製造、拍攝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工具,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第85 頁),復有前揭性影像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連同 其內告訴人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連性 (偵卷第112頁),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 A女回傳用通訊軟體 性影像 1 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31許、同日晚間6時42分許 「超想看妹妹迷人的香乳跟小嫩穴」、「好期待妹妹的小嫩穴」(不公開卷第11頁正反面) LINE 裸露胸部及下體照片之性影像3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2張」爰予更正) 2 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 「妹妹把小嫩穴掰開來」、「讓哥哥看看」、「讓哥哥看看妹妹迷人的小嫩穴吧」(不公開卷第12頁) 同上 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張 3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當然是想欣賞妹妹迷人的身體啊」、「妹妹待會要拍全身的樣子讓哥哥看」、「小嫩穴也掰開來讓哥哥看清楚些」、「屁股也要拍到歐」(不公開卷第12頁) Messenger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 4 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 「好想再看看妹妹迷人的身體跟小嫩穴阿...」、「妹妹可以拍給哥哥欣賞嗎」(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 LINE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及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張 5 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46分許 「妹妹何時要拍小嫩穴特寫讓哥哥欣賞啊」、「用兩隻手把小嫩穴掰開來」、「哥哥想看妹妹的全身照」(不公開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 同上 裸體及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5張 6 112年10月26日晚間8時56分許 「妹妹快去洗澡吧」、「可以讓哥哥欣賞妹妹迷人的翹臀嗎」(不公開卷第22頁) 同上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

2024-10-09

TPHM-113-侵上訴-83-20241009-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因甲男已與A女結婚,為免A女身分遭識           別,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男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1205之未滿18歲女子(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6年間為 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年僅14至15歲之少年,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某時,在甲男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利用A女沉睡而不 能抗拒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 交得逞1次,並同時擅自持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 扣案)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 式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某時,在甲男上址住 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情趣玩具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1 次,並在A女配合下,持上開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儲 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 日,在甲男上址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並同時擅自持上開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 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與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206至208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 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5974號卷【下稱 偵35974號卷】第6至8、32、33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06、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35974號卷第9至13、27至28頁),並有A女與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影片錄影檔案3個 暨其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偵35974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6 月14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 正)修正公布,第一、三次修正,分別加重上開2罪之法定 刑,第二次修正則修正犯罪行為客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A女乘機性交部分,係涉犯乘 機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0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應從一重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事實 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6罪,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第4頁) ,容有誤會。  ⒉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 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 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罪,係借由乘機性交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以違反本 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共2罪), 已然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行 為時,各年僅23、24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且與A 女屬男 女朋友,堪認犯罪情節較輕,且其犯後於第二次警詢起迄至 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200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款項,此有另案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審判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A女結婚,獲得A女原諒(本院卷第133至139、211頁之結 婚書約、身分證、合照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顯 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深具 悔意,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 罪,均酌減其刑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卷第212頁),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此部分 犯罪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就前述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 未及就同條例第三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容有違誤。㈡原判 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對A女犯乘機性交部分,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與起訴法條不同,卻未於理由欄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然原判決因未就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以致誤以拍攝 少年之性影像罪為重罪資以處斷,亦非妥適。㈣原判決既於 罪名欄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部分,係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判決書第5頁),又於刑之加 重與減輕事由欄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乘機性交罪」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判決書第6頁),前後所載罪名已有矛盾之情 ,又此部分既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自應 依前述分則加重之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原判決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 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並非 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 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特別加以保護 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交或與之合意性交 ,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其中,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更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成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犯後於第二次警 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前述被告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原諒之情,並其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佈線工程師、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及其提出情緒障 礙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體位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 09至12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又因本案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 定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主張能有緩刑宣告,於法無 據,尚無足取。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7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茲就本案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衡以現 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 雲端硬碟內,且參諸A女證稱:我在被告電腦的雲端以及手 機相簿內看到影片的等情(偵35974號卷第11至13、27頁)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對A女造成第二次傷害,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拍攝A 女為性交行為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偵35974號 卷第7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如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 如事實欄一㈢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未扣案之被告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如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所示 二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拍攝其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用

2024-10-08

TPHM-112-侵上訴-308-20241008-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專德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3 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 段 000 號「Red Bird Night Club 」,搭載卷內代號AC000-A0 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欲返回A 女住處,見A 女已完全酒醉無意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6 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A 女載往位於臺南市 ○○區○○○○000 號之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下稱龍昇飯店),並入住 316 號房,趁A 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 女陰 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得逞。嗣因A 女於同日10時許醒來,見 與甲○○裸身躺臥在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56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57 頁)、案發當天龍昇飯店大夜班的櫃台人員陳立翰之證述 (偵 字卷第93至96頁、第109至110頁)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龍昇飯店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他字卷第25至26頁)、龍昇飯店之住客資料 (他字卷第27頁上方)、床單血跡照片1張(他字卷第27頁 下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1 20056032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9至40頁)、A女與友人暱稱 「笨蛋美女」之軟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他字卷第28頁 左上方)、龍昇飯店照片6張(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1 頁)、112年2月19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不公開卷 第13、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9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酒 店協助叫車之叫車紀錄(他字卷第28頁右上方)、A女手機 通聯記錄內的被告手機號碼資料(他字卷第28頁下方)、A 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公開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22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乘客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A女 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終生傷害,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獲取A女原諒(本 院卷第221頁),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不宜輕易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駕駛計程車搭載乘 客偶遇毫不相識之A女時,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與 之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A女洽談調解 ,但因與A女求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故迄今尚未與A女成立 調解以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21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㈣又本件法定本刑及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皆逾2年,已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為被告諭知緩刑宣告,難認可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08697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不公 開)】,簡稱「不公開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2024-10-08

TNDM-113-侵訴-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00 -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甲○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 甲○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 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 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 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 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 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 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 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 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 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 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 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 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卷附甲○與證人戊○○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照片為其原始數 位刑事證據之替代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 問程序中確認對話紀錄為真,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 話存在之真實性(見本院113年度易第336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1頁),該對話紀錄擷圖及道歉書翻拍照片自有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簽具道歉函係以甲○撤告為相互妥協之協商條 件,故該道歉書為協商過程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及美國聯邦刑事規則第11條(f)規定之法理,應不得作為 證據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係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以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 或讓步為其適用之前提,然卷附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 片之作成與民事調解程序無涉,亦非係在認罪協商之過程中 所為,原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或美國聯邦刑事規則規定之適 用,更遑論於刑事審判中予以類推適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 有理。 二、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其上LINE訊息 擷圖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並未據本院引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30、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參加餐敘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親吻甲○臉 頰的事情,也沒有對甲○性騷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戊○○、壬○○、辛○○等人均與甲○交好,所證證明力 薄弱,且所證均為甲○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甲○指訴屬 實。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餐會場合,竟無人看見被告親吻甲 ○臉頰之舉止,實非合理,證人丁○○亦證稱並未見聞甲○將被 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等情,顯見甲○所述不實。被告固 曾簽署卷附道歉書,然該文書內容係證人己○○依其受甲○告 知之情節所擬,被告則因受居中協調之證人庚○○以不要在乎 真偽,只要盡力謀求和解等語勸說,始會在道歉書上簽名, 事實上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甲○有何性騷擾之行為,本 件除甲○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  ㈡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被 告叫我過去問我先生有來嗎,他突然親我的臉頰一下,還說 他是隔著口罩親我,如果我先生在,他也會這樣做,如果我 不舒服可以找律師去告他,我被被告的行為嚇到了,就跑到 同一層離被告比較遠的地方,因為我是聯合會的財務長,在 現場要負責收錢,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朝我這裡走來,我把 被告推到椅子上,被告就抓住我的手不放,剛好前理事長的 先生丁○○過來,我就躲到他後面,並甩開被告的手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在海霸王餐廳內,被告有對我 做性騷擾的動作,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 費,結束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 叫我的名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 告就搭在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 就隔著口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 罩親妳,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己○○來告我」,那時 候我很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 因為我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 個朋友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 去做其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 往我這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丁○○ 後來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丁○○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 到聲音很大,我躲在丁○○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 掉,跑掉之後我有跟壬○○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107頁)。經核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 內容,就其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 ,及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 離開並躲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 人丁○○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甲○與被告均為該聯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 或過節,此情業據證人甲○、壬○○、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 告確有對甲○為親吻臉頰之行為,甲○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 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 眼光之理。足認甲○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甲○上開證述有下列 證據足以補強:  ①觀諸卷附被告與甲○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 予甲○,然未獲接聽,嗣甲○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 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 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 。。」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又質問被告:「 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 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 ,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 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再向被告稱 「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甲○ :「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0號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二),甲○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 1時26分時,又再傳送內容為「(○○【甲○之名,下同】)~ 真的很抱歉,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 裡讓妳感覺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 的!再怎樣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 以有錯的地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 除自己小孩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 造成他人困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 甲○(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於 案發後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 質問被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 會當我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甲○前開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 一再推稱不記得曾對甲○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甲○上開質問 並未否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 其造成甲○「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甲○道歉,足見甲 ○所證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②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甲○,並 透過友人黃嘉文將此事告知甲○,然甲○並未收受,並請黃嘉 文協助將禮盒退回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又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 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 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 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甲○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 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 又接到庚○○打電話請我幫忙協調,我們有跟甲○約在居酒屋 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庚 ○○共6位,當天甲○有說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 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場,我也敢這樣對妳」,甲○是想要 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道歉,後來我們有跟庚○○接洽不然先 寫道歉函來看看,看完之後,甲○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 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 ,所以甲○覺得誠意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 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 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給甲○,但甲○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 意,所以我也沒有把這張紙給甲○,後來確定甲○有走後面的 司法流程時,我就把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6至13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卷第47、48頁),被 告就曾贈送禮盒與甲○及卷附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 一行將原繕打之「1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 及指印均為其所為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 向甲○致歉外,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甲○致 歉,若甲○所為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 並勞師動眾,多次向甲○表示歉意,可見甲○指稱曾遭被告親 吻臉頰及為不當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在 海霸王的聚會,甲○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到 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我 有問甲○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開 ,後來她有先離開,甲○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一 點恐懼、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在海霸王 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是在我離 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甲○有 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要摟她 ,甲○都拒絕,甲○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告說就算 妳老公來也是一樣,甲○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的目的為 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認,看被 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的朋友, 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甲○跟我講 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但是壓抑 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1、15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 6日晚上8點18分甲○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 會的過程中,有對甲○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甲○說我 沒有看到這個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 家要好好處理,我不記得有跟甲○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 我跟甲○說因為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 甲○在電話中是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8、129、13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餐會 的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 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 問太多,甲○只跟我說有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甲○ 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甲○的感 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甲○有像 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141 、14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於事發當下即 有向在場之證人壬○○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 害怕之情緒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辛○○,及於 翌日將此事告知證人己○○、戊○○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 、激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 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壬○○、辛○○、己○○、戊○○ 證詞就甲○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甲○陳述遭 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甲○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甲○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 人發現甲○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丁○○亦證稱當日並 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甲○之情形等節,主張甲○所言不實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之臉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 短暫,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丁○○固證 稱其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 著甲○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 去,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甲○的互動,甲○在做什麼事情 、何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舞台、司 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且在場之 人數眾多,是縱證人丁○○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情而未特別 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甲○之互動情形未留下印象,實屬 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甲○所述不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己○○依甲○指訴所 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甲○有性騷擾行為 ,然細觀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 國112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海霸王餐廳所舉 辦之新北市土城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 (甲○姓名)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 為,本人事後經(甲○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 常的不適當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 係經甲○告知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甲○為親吻之性騷 擾行為,而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固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 片)我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 ,當時是庚○○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 像是告訴人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 怎麼寫,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庚○○ 校長,我是根據甲○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 ,根據甲○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庚○○看,庚○ ○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 被告商討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惟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最後我 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戊○○打給我說如 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甲○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這樣就 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那時候說 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他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寫也沒關 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就寫下 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己○○律師討論,我只有因為被告說己 ○○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己○○律師,道歉書是被告直 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否認曾出面委託證人己○○撰擬並 拿取道歉書,其等所述情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 被告係事後經甲○告知,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 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 立場書寫,證人己○○上開證稱係證人庚○○與其見面討論道歉 書撰擬事宜,忘記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之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己○○依 甲○之主張所擬,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況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之 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說 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理 ,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綜 合以觀,實足認定甲○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前 ,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有 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母 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8頁),被告 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 ),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辯稱對 曾親吻甲○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甲○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 裡」,所述顯然矛盾;另甲○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 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 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甲○ 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甲○的動作, 顯不合理;且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 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 主張甲○證述之情節不實。惟細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其係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後,其便跑去躲起來 ,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 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嗣於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 「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甲○方稱係往「5號桌跟 2號桌中間」(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故甲○關於案發後 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甲○ 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又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 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上開情節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且甲○於警詢中並未指稱 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甲○就案件時序所證 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甲○於案發當日雖有自卷附現場桌 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復回到靠近圖中紅 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移動到18號桌附近 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甲○移動之位置均在其負責收款 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約10分鐘,故甲○ 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舉動存在,辯護人 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甲○所證不符常理,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甲○為證人辛○○公司會計,復為證人壬○○開設 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明桐、壬○○所證均因其等與甲○ 交好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銘同、壬○○所為證言均經具結 擔保其可信性,且其等所證與甲○證述及卷存事證並無矛盾 之處,實堪採信,辯護人就所指上情亦未提出足資釋明證人 所述不實之具體事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非臆測之詞,當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 通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 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 ○不及防備之際,親吻甲○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甲○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 重影響甲○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復指責甲○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係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 第26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 個孩子、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該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04

PCDM-113-易-3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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