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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6、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瑋明知駕駛車輛不得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且內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下簡稱彩虹菸),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51分 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宗 偉」之賣家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月11日起懸掛在其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廠牌為國瑞,原車號為0000-00號,下稱本案 小客車)前、後方,用以表示懸掛合格車牌之用意證明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吳菊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⑵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月21日22時11 分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胡庭諳 聯繫,雙方議定以2500元買賣彩虹菸9支,胡庭諳即先匯款2 500元至林柏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相約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壹分利百貨大賣場」外進行交易後,林柏瑋即於同 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彩 虹菸9支予胡庭諳,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月22日1時34分 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胡庭諳聯 繫,雙方議定以2000元買賣彩虹菸6支,胡庭諳即先匯款200 0元至本案帳戶,並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大富店」外進行交易後,林柏瑋即於同日2時48 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彩虹菸6支 予胡庭諳,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嗣林柏瑋於113年1月22日 3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26.5 公里處時,因懸掛偽造車牌經警上前盤查而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柏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胡庭諳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130100392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GOOGLE地圖指認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物品清 單3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現場照片9張、LINE對話紀錄10 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 稽(見偵1176卷第15、21、39至45、57至61、67至95、271 至277、279、283至285、301頁;偵1177卷第47至49、59、1 65至167頁),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彩虹菸的來源是「小美」 ,我以4000元向「小美」買1包彩虹菸共18支等語(見本院 卷第82、168頁),已明確坦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從中 牟利(單支彩虹菸之購入成本約為222元,低於其2次販賣予 胡庭諳之單價),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而其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 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 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上開各次毒品交 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至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及⑶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大湖分 局113年7月24日湖警偵字第11300091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懸掛偽造車牌經警查緝,在本 案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彩虹菸10支,經警詢問彩虹菸之用途, 被告即主動坦承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 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 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 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 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 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 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於113年1 月22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 26.5公里處,發現被告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疑似懸掛偽造 車牌而上前攔查,被告坦承懸掛偽造車牌,經警執行附帶搜 索,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彩虹菸及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 ,經警檢視通訊軟體訊息,發現被告涉嫌販賣彩虹菸予胡庭 諳,被告始坦承販賣彩虹菸等節,有大湖分局113年11月12 日湖警偵字第11300142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於被告坦承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之前,依憑當時存有之客觀 性證據(即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彩虹菸、被告與胡庭 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 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而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則縱使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其販 賣彩虹菸予胡庭諳之過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 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本案亦未查獲其毒品上游,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 利金額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 院予以審酌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 駛於道路,致生損害予他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且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為非法違禁物, 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 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彩虹菸之對象 人數、次數、數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販賣彩虹菸之時 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毒品對象人數 暨次數、販賣數量暨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 收、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 持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 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法第40條之立法說明,可 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 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 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 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 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 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 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 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 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扣案的彩虹菸都是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雖非被查獲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或違禁物 ,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未吸食之彩虹菸6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且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聲請沒收另扣案之4支彩虹菸(見本 院卷第170頁),可認檢察官已書面及口頭提出單獨宣告沒 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⒌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該手機的用途是我一般日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而表示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 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林柏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林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林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Apple 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3 香菸10支 ①即扣案已吸食之彩虹菸4支及未吸食之彩虹菸6支。 ②總毛重11.76公克,自扣案已吸食及未吸食之彩虹菸各隨機抽驗1支,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4 廠牌為Apple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2-27

MLDM-113-訴-21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之全家超商新青年 門市,徒手竊取廖怡琳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2 Pro手機 1支〔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廖怡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113年7月4日之現場監視 器翻拍、比對畫面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妨害 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 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 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廖怡琳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 諸多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手機業據告訴人取回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簡-39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規定雖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 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 予以援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7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見附民卷第2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17日中午 12時8分,以PTT帳號「Laoda245566」,在「PTT批踢踢實業 坊」之「HelpBuy」看板,張貼標題「[代買] Apple官網 8 8折代買」之貼文,虛偽記載: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 品云云(下稱本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1 日晚間10時45分匯款30,000元,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匯款71 2元,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30,712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共30,712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6、編號8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 於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 欺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712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712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6-20250227-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 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卷 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 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 、製造及銷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 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 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 當會節省對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 本等之投資,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 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 管制、部分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 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為本案被告He ller Industries, Inc.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 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 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 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 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 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 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 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 ,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 理記載,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 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及相 對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被告對 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 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聲-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晨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戴晨亦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Telegram)暱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偽造文書」,應補充為 「偽造私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LINE通訊軟體」,應補 充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金玉峰真人客服』」, 應補充為「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保密協議」,應 補充為「保密協議,用以表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陳志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前開公司、『張偉哲』」。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晨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 金訴卷第26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膽大吃四方」、「盤口」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9月28日前之某時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迄至於1 13年10月7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問題,有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 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曾受雇從事薑母鴨之工作收入、需 清償父親之欠款及支應母親受傷之照護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2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至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被告戴晨亦所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工作證(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收據 1張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方形印文各1枚。 4 保密協議 1張 左列保密協議蓋用而偽造「陶文」方形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5號   被   告 戴晨亦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2樓之             5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晨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膽大吃四方」、「盤 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 菊」與賴亨榮聯繫,對賴亨榮佯稱可下載「Jade Peak」, 預約儲值後便可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 ,而與「金玉峰真人客服」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因上班中無法前往面交,遂由 小隊長陳志坤代為交付。戴晨亦則依「盤口」指示,於   113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隔壁 之全家便利商店柱子後,向陳志坤自稱為「張偉哲」且為「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出示偽造 之「張偉哲」工作證及偽造之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並 欲準備向陳志坤收取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1張、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晨亦於警詢中及偵訊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受「盤口」之指示,向代替告訴人賴亨榮之小隊長陳志坤自稱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偉哲」,明知係持假名之工作證,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過程,並由小隊長陳志坤代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等私文書之犯行,與扣得被告手機、工作證、存款憑條、保密協議等物。 4 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持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偉哲」之工作證,向小隊長陳志坤收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與「膽大吃四方」、 「葫」、「贏在江湖」、 「盤口」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與「膽大吃四方」、「盤口」聯絡之事實。 6 員警傷勢照片、診斷證明 書、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遭逮捕時,有導致員警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共同正犯印製本案收據、保密協議、本案工 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膽大 吃四方」、「盤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 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報告意旨中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應為贅載,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27

PCDM-113-金訴-234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祐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4號、113年度偵 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啓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啓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田炯宏(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丁啓祐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起至22時47分許 ,以其行動電話(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林愷崴以通訊軟體TELEGR AM、LINE聯繫(詳如附表編號1至),約定交易新臺幣(下 同)0,000元之海洛因約4分之1錢,林愷崴即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 0號旁之停車格等候,由丁啓祐指示田炯宏前往交付2包海洛 因與林愷崴,嗣林愷崴再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 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款0,00 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丁○華(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於11 3年3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段00號前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丁啓祐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0)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愷崴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其分別經偵查中及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警詢中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 ,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頁、259頁),應依法排除。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頁、259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含上訴理由 ):林愷崴雖有匯款0,000元、0,000元、500元至連線銀行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但此等共計0,000元之款項係因林愷 崴欠綽號「阿德」之人錢,「阿德」又積欠被告砸車之修理 費用,所以「阿德」才叫林愷崴將錢直接匯給被告,並不是 林愷崴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被告雖與林愷崴以通訊軟體聯繫 ,但並未與林愷崴約定販賣海洛因,被告不認識交付海洛因 給林愷崴之人,亦未指示他人交付海洛因給林愷崴。林愷崴 證稱不認識阿德並不屬實,事實上阿德是透過林愷崴介紹認 識被告,火鍋店之發票收據截圖可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2 月25日當天並未前往臺南,而是在家中與朋友聚會,被告與 林愷崴間之對話並無營利意圖,僅是幫助詢問毒品之行為, 並非共同販賣。本件搜索結果並未查獲海洛因,被告體內檢 測亦無陽性反應。被告於案件判決後,深深自省,不論有無 犯意或有無犯罪事實,都應該要痛定思痛,因自小就無母親 ,父親又早逝,家中尚有年邁奶奶、妻子、兒子、女兒需要 扶養,請給予被告機會,能夠為家中分憂解勞並分擔家計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林愷崴於原審之證述, 可見販賣海洛因給林愷崴之人係綽號天九之田炯宏,並非被 告,此與證人林愷崴於警詢之證述大相逕庭,而林愷崴之所 以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是田炯宏與其交易海洛因,是因 為田炯宏曾在其面前亮槍過,害怕遭受不利。且被告亦於原 審庭呈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台南-反骨-小妮子LINE對話截 圖等證物,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LINE與林愷崴聯繫,林愷崴則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格, 由田炯宏交付2包約4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林愷崴,林愷崴再 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連線銀 行帳戶,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 款0,00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丁○華本案郵局帳戶)等事 實(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審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林 愷崴之證述(偵2卷第38-43頁,原審卷第104-122頁)相符, 並有林愷崴與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譯文與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57頁)、林愷崴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57-68頁)、林愷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頁)、林建忠連線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頁)、丁○華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匯款交易紀錄 照片(警卷第68-69頁)、提領影像照片(警卷第70-7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9-98頁)、警員職 務報告(偵2卷第47頁)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其於 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DAVID,TELEGRAM之暱稱為「Oo kk」 ,如附表所示通話紀錄,為其與林愷崴之對話(警卷第9-10 頁,偵1卷第149-151頁,原審卷第22頁),而就其中附表編 號2之對話,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林愷崴平常有在注射海 洛因,他一開始有先問我有沒有認識在賣海洛因的,所以我 才會這麼問,長頭髮指的是海洛因(警卷第10頁)、那陣子 林愷崴見面的時候就會問我這個部分。我問他就是我有認識 的人,即九哥,有在用長頭髮,就是四號海洛因。這句話的 意思是我可以幫他問有無海洛因,不是我有海洛因(偵1卷 第153頁)等語,是林愷崴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至所示時間 ,透過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 ,即屬明確。 ㈡、證人林愷崴就上開通話之目的及通話後之交易過程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於112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之汽車停車格交易海洛因。當日經朋友介紹,我 以LINE聯繫暱稱大衛之被告,被告在25日19時58分以LINE打 電話問我要不要長頭髮,意思就是海洛因,被告傳完這問題 以後就馬上收回,我回答被告說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幫別人 調貨,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即附表編號8),我與被 告以LINE通話,是跟被告說有多少錢,同日19時58分許(即 附表編號),我回被告只拿自己用的,是回應說只有買自 己的,不會幫別人拿,我跟被告說身上沒有現金,過一週會 給他。同日22時47分許(即附表編號),我與被告以LINE 通話,雙方是在約定交易地點。我直接去新營的省立醫院對 面等,就是剛剛說的地址,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後就有從車窗直接拿給我。被告在與 我約定地點時,有問我要多少錢,交易數量是兩包,是4分 之1錢的海洛因,交易金額是0,000元,我拿到後有施用,是 海洛因無誤。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等,就會有人拿給我,我 拿完以後有跟被告說我有拿到,他說要我按時匯款給他(偵 2卷第39-42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 我叫他大衛,112年12月25日我有去新營省立醫院停車場, 我接到電話,叫我去那邊等,等海洛因,後來大約10點或11 點多有人敲我車窗,拿兩包海洛因給我,我沒拿錢給他,因 為之前電話中說要用欠的(原審卷第104-106頁)、我在警 詢中稱向大衛購買海洛因,平常透過TELEGRAM、LINE聯繫, 暱稱是David、Ookk,就是被告,是正確的。112年12月24日 、25日19時51分、113年1月間的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我在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12月初以LINE語音問我,有沒 有其他朋友需要海洛因,我傳訊息跟他說只有我自己用,現 在沒錢,快要掛了,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 ,我們便約在112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停車格交易,但是當天不是被告來,是1個平頭 男子,敲我車窗,我搖下車窗後,他把海洛因直接丟進來就 走等情,是正確的(同卷第110-111頁)、112年12月25日19 時51分我與被告的TELEGRAM對話中,被告說長頭髮是指海洛 因,他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19時57分的通話內容,是被告 跟我說多少錢,22時47分是約定交易地點,我跟被告通話完 才去交易(同卷第112-113頁、122頁)等語。 ㈢、依證人林愷崴上開證述,其證稱透過附表編號1至所示通話 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而證人林 愷崴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地點後,在本 件交易地點取得海洛因2包約4分之1錢部分,依附表編號1至 4之對話內容,被告詢問林愷崴有無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 指示林愷崴改以LINE聯絡,林愷崴於同日19時57分即以LINE 與被告通話1分27秒(即附表編號8),隨後被告傳送訊息給 林愷崴並收回(即附表編號9),嗣林愷崴即向被告稱:我 只拿自己用的,現在目前沒錢,自己快掛了(即附表編號 、)等語,是林愷崴於原審證稱,當時因毒癮發作,希望 先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上開客觀證據呈現之狀 況相符,具體而言,被告知悉林愷崴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 ,2人曾透過附表編號8之通話磋商毒品數量與價格,被告則 透過附表編號9之訊息回覆,嗣後隨即刪除,而被告是透過 附表編號9之訊息向林愷崴報價,亦可由隨後附表編號、 之訊息,林愷崴回稱只拿自己用的、目前沒錢等語確認,是 被告與林愷崴透過上開通話確認交易毒品海洛因,即屬明確 。再被告於林愷崴傳送上開訊息後,隨即回傳訊息,並立即 回收(即附表編號部分),林愷崴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附 表編號訊息後,則又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聯繫通話約1分29 秒(即附表編號部分),隨後林愷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同日22時55分出現在交易現場附近 ,此有行車紀錄可查(警卷第71頁),比對附表編號之通 話時間為22時47分可知,林愷崴是在通話結束後,依約前往 交易地點,已可證明。是以,證人林愷崴於原審證稱:19時 57分的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8),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2 2時47分是約定交易地點,我打這通電話後他們才同意讓我 欠(即附表編號),我跟被告通話完才去交易(同卷第112 -115頁、122頁)等語,即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足以 互為補強。 ㈣、就交付購毒價金之方式,證人林愷崴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完 毒品後有跟被告說,要按時匯款給他,被告是以TELEGRAM、 LINE聯繫,價金是用匯款的方式交付,被告有傳2次帳戶給 我,112年12月29日,我與被告以LINE聯繫時被告說「你直 接匯過來」(即附表編號),是指約定好錢分2次匯給被告 ,都是購買毒品的錢,後來我分3次匯款,第1次匯款0,000 元,第2次匯款0,000元,第3次匯款500元,匯款帳號都是被 告傳來的(偵2卷第39-42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買賣價金共0,000元分3次匯款給被告,金額分別是0,000元 、0,000元、500元,是匯入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原來是約定分2次匯款,後來因為錢不夠才分3次 匯款,我也有發訊息告知500元不夠,下禮拜再補給你(原 審卷第111-112頁、117頁)。價金0,000元我匯到被告指定 的帳戶,我都是先問他才轉帳(同卷第122頁)、18時55分 被告傳訊息教我直接匯過來,是要匯毒品的錢(同卷第118 頁)等語,而林愷崴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 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連線銀行,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 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款0,00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 丁○華本案郵局帳戶等情,除有林愷崴傳送匯款單據之翻拍 照片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外(警卷第68-69頁),並有連 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頁)、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可查 ,另有被告提款照片可佐(警卷第71頁),被告並坦承:我 確實有收到0,000元(原審卷第53頁)等語。另核以附表編 號由被告所傳送之帳號即連線銀行帳號,林愷崴則於附表 編號之對話回稱:「我現在依樣匯你剛剛給ㄉ帳號」,再以 編號、傳送交易明細照片,另於編號、之對話稱:「先 0000給你喔」、「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 0本來借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等語,其等對話內 容均與證人林愷崴上開證稱交付購毒價金之過程相符,足證 其所言非虛。 ㈤、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 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 於此,就已該當。因此,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 收款轉交,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由被告透過附表編號1至之通話與林愷崴約定交易 毒品後,由綽號天九之田炯宏前往交付毒品,林愷崴再給付 價金給被告,是被告與田炯宏間,應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林愷崴雖於原審證稱:電話聯絡是被告還是 天九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06頁)、跟我約定地點的人我分 不清楚是被告還是天九,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天九,是因為 我比較怕天九,他曾經在我面前有亮槍過,我會怕(同卷第 114頁)、實際跟我交易的是警卷第19頁編號6的田炯宏,我 叫他天九,他拿了2包海洛因給我(同卷第111頁)等語,其 中就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為田炯宏而非被告,與其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不符,至於其證稱不確定電話聯繫時為被告或田炯宏 部分,實則,被告本已坦承其LINE之暱稱為「DAVID」,TEL EGRAM之暱稱為「Oo kk」,如附表所示通話紀錄,為其與林 愷崴之對話(警卷第9-10頁,偵1卷第149-151頁,原審卷第 22頁)等情在卷,而比對附表編號之通話時間與林愷崴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交易現場附近之 時間,如何足以確認林愷崴係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後出發前 往現場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四、㈢、部分),且依後 續對話亦可佐證,被告為實際收取販毒價金之人,證人林愷 崴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與其約定交易地點之人不確定為被 告或田炯宏,本難憑採,而證人林愷崴於原審仍明確證稱: 0000元是要匯給被告的,是我跟天九拿海洛因的錢,就是買 海洛因的錢,我是針對一個人,是被告叫我匯錢給他的(同 卷第108頁)等語,則被告為實際販賣毒品與林愷崴之人, 田炯宏則為參與遞送毒品海洛因之共犯,二人間屬共同正犯 關係,亦可認定。   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0,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含上訴理由) ,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雖曾與林愷崴透過附表編號1、2之對話談論購 買海洛因之事,然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林愷崴,亦未指示 他人交付海洛因與林愷崴,且被告當天並未前往臺南,然被 告與林愷崴透過附表編號1、2之對話談論購買海洛因之事, 被告又指示林愷崴改以line聯繫,則如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 與林愷崴之意願,何需再要求林愷崴「你家我line好了」( 即附表編號4),且依被告與林愷崴後續line對話,林愷崴 亦提及「我只拿自己用的」、「現在目前沒錢」、「我自己 都快掛了」(即附表編號)等語,顯然2人改以line聯繫後 ,仍舊繼續討論購買海洛因之事甚明,而被告又於同日22時 47分(即附表編號)與林愷崴通話1分29秒,通話結束後, 林愷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同日22 時55分出現在交易現場附近(警卷第71頁),則如非被告於 通話中已經與林愷崴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林愷崴豈有於通 話結束後駕車前往交易地點之可能,可見被告辯稱,與林愷 崴通話後並未交易毒品等情,顯非實在。 ㈡、本件並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易,此本為證人林愷崴證述明確 ,顯見證人林愷崴本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且被告雖非親 自前往交易,然其先透過附表編號1至之通話與林愷崴約定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與地點,又於交易後指示林愷 崴匯款進入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實際取得交 易毒品所得,核其行為本屬販賣毒品行為,再衡以被告於毒 品交付後,透過附表編號、、、通話向林愷崴以:「我 是太好心是吧」、「大家都要吃我」、「我會怎麼想,什麼 問題我都給你們方便」、「你中午可以先還給我嗎?我急用 」等語催討購毒價金,林愷崴則陸續以附表編號、、、 回稱:「我等等會去轉給你」、「我欠ㄉ我會匯過去你剛剛ㄉ 帳號」、「先0000給你喔」、「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款 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等 語,足證販賣毒品之約定存在於被告與林愷崴之間,被告方 為最終獲取利益之人,林愷崴於對話過程中,未曾透露要將 購毒價金轉交第三人之意,被告更是以第一人稱向林愷崴催 討債務,並無任何幫他人催討債務之言語,是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事實,即屬明確,其透過他人交付毒品,僅屬共同販賣 之犯罪型態,核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㈢、被告雖辯稱,林愷崴所匯0,000元,為阿德即陳朝煜砸損被告 汽車後,積欠被告修車費0,000元,而林愷崴又積欠陳朝煜 債務,陳朝煜叫林愷崴直接把所欠債務轉給被告,用以抵銷 林愷崴對陳朝煜之債務(原審卷第53頁)等情,並於原審提 出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與阿德的女友暱稱「台南-反骨-小妮子」LINE對話記錄 截圖(原審卷第141-155頁),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朝 煜、周漢卿到庭為證,經查:  ⒈證人陳朝煜到庭證稱:被告車在我家門口,被我砸,我們有 口角,然後砸他車,後續我有賠他修理費,砸車的時間不記 得了。那時候因為被告與林愷崴比較好,我跟被告已經不好 ,所以不想跟被告聯絡,我就把錢交代給林愷崴,叫林愷崴 交給被告,我拿現金給林愷崴,好像是一萬多元,修車是被 告去的,修車費一萬多元,我交給林愷崴,林愷崴交給被告 (本院卷第137-139頁)、我砸車的時間是113年初,快過年 了,但還沒過年,後來給被告錢賠償(同卷第140-141頁) 等語,證人周漢卿(即line暱稱「台南-反骨-小妮子」)證 稱:林愷崴是我老公陳朝煜的朋友,我老公有砸被告車,過 程我不記得,後續我老公有賠錢,我忘記砸車的時間了(同 卷第142-143頁)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雖與陳朝煜 間有砸車之債務糾紛,然陳朝煜砸車時間為113年1月初至農 曆年前,且賠償費用為1萬餘元,與本件於112年12月25日交 易0,000元海洛因,顯為不相關之事。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 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固記載修車費用為0,000元,然修車時 間為112年12月28日,與證人陳朝煜上開證述砸車時間與修 繕金額不符,亦無法互為佐證,至於被告另提出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時間為113年1月16日, 照片顯示之車損狀況,亦顯然並非遭砸車所致,與其上開所 辯亦無關聯。況且,如林愷崴確實依陳朝煜之指示代為清償 債務,何需將陳朝煜交付之現金改以匯款方式給付,且僅給 付其中0,000元,更大費周章將0,000元分成3筆於不同日期 分別匯入2個帳戶,顯然悖於常情,依上開匯款之方式反而 可證,林愷崴因缺錢購買毒品,先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後 ,再籌措金錢分批清償給被告,才會出現於不同日期分3次 匯款共計0,000元之情況,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僅係刻意將2 件不相關之事強行牽扯混淆,要無可信。  ⒉陳朝煜給付被告車損維修費用之事,與林愷崴匯款0,000元與 被告之原因毫無相關,已屬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朝煜 、周漢卿,並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至於被告於上訴意旨稱欲提出火鍋店之發票,用以證 明其112年12月25日並未前往臺南(本院卷第9頁第5.點), 經本院曉諭其提出(本院卷第105頁),然並未提出,且本 件並非由被告親自前往現場交易,其上開辯解亦屬無益,併 予敘明。  ⒊依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後,均無法佐證其上開辯解,而關 於被告辯稱「阿德砸車之事」,證人林愷崴已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稱:我大約知道被告車被阿德砸壞,阿德要賠償被告 維修費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我只知道 他們有砸車的事(原審卷第180-109頁)、我沒有欠阿德錢 (同卷第117頁)等語,且依附表編號林愷崴向被告稱:50 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 跟阿德沒有關係等語,已明確表示0,000元與阿德無關,證 人林愷崴並於原審證稱:我跟他們買,是0000,我再怎麼匯 也是我跟他們之間的事,跟阿德沒關係,我說500元明天中 午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的,跟阿德沒有任 何關係(同卷第119頁),足見林愷崴向被告給付0,000元, 與被告汽車遭砸之事並無關聯甚明,被告上訴後又再執以相 同事由爭執,自不足取。 ㈣、被告另主張證人林愷崴於原審審理時虛偽證述,林愷崴曾向 被告親口承認其證述內容不實,此有證人林華祈在場見聞,   並聲請傳喚證人林華祈及提出其與林愷崴之錄音,用以彈劾 證人林愷崴對其不利之證述,並聲請與證人林愷崴對質詰問 部分,經查:  ⒈證人林華祈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林愷崴,那個男的曾經約 被告,我還有被告的老婆去臺南天鵝湖遊樂場,我忘記是哪 一天,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打給被告,到那邊之後,那個男 子說被告沒有做,要替被告辯白,我不認識的那個人說要替 被告翻口供,之前咬被告賣藥給他,可是被告沒有賣藥,要 替他翻口供,當場我們有寫一張紙,我有按指印,作見證, 我跟他說到時候會被判一個偽證,他說沒關係,我們有寫一 張紙,四個人都有簽名,也有錄音。當天我是跟被告下去完 ,順便買火龍果(本院卷第181-185頁)、我不認識那個男 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同卷第186頁 )等語,其明確證稱並不認識林愷崴,則其所稱與被告對話 稱欲翻口供之人為何,本無法認定,再依證人林華祈證稱: 我不知道是賣什麼藥,只有說沒有賣藥,那時候那個人已經 去法院做過證了,他在法院沒有說實話,我忘了,我也不曉 得,我是跟被告順便去拿火龍果(同卷第188-189頁、190頁 )等語,顯見證人林華祈對事件過程均不甚瞭解,而其既與 林愷崴並不認識,如何見證林愷崴所述是否實在,被告此番 辯解,已難採信,更何況依證人林華祈證稱,其等與林愷崴 見面時,就林愷崴證述不實之事曾書立見證書,並由被告、 林華祈、被告之配偶及林愷崴簽名,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稱 :見證書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更可見被告與林 華祈未勾串周延,導致林華祈於本院證稱有見證書乙事,被 告無法自圓其說,只能辯稱不見了,是證人林華祈上開證述 顯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稱:我今年(指113年)6 月8日或7月8日,林愷崴作證完有對林愷崴錄音等語,當時 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並為被告辯護稱,將於1週內提出上開錄 音,然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之準備程序,被告卻稱:手機 已經壞掉無法修理(本院卷第214頁),而未能提出上開錄 音,另改稱:林愷崴開完庭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錄起來, 我可以提出(同卷第214頁),實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12日搜索時已遭扣押,其稱因 手機壞掉無法修理而未能提出上開錄音,本屬虛偽,而被告 又另提出自稱與林愷崴之電話錄音(本院卷第241頁及卷末 證物袋),經本院勘驗後(本院卷第256-259頁),其內容 為3段分開之錄音,如依被告上開所辯,係於林愷崴打電話 給被告時所錄,何以錄音檔案切分成3段,本屬可疑,再就 錄音內容而言,第一段錄音由被告單方面一再陳述關於阿德 砸車之事,而林愷崴則僅回答嗯等簡短內容,之後錄音即結 束。第二段錄音同樣為被告一再陳述阿德砸車欠錢,與藥無 關等內容,而林愷崴同樣僅稱:嗯等語,其中關鍵問題被告 稱:「對阿,這樣怎麼可以說那是藥錢,靠么啊,啊這樣的 話別人匯給我的錢都說是藥錢,對吧?我每天都在給人家誣 賴就好了?你跟他是不是欠藥錢,我都不管,反正你對我就 是他欠我錢,然後你替他還給我就這樣而已,對不對?」「 這樣跟我有甚麼關係,對吧?是不是這樣?」等語,對方卻 稱:「我考慮看看」,被告對此答案不滿,又追問:「沒啊 ,這沒甚麼要考慮啊,這就是事實啊,不是嗎?」,對方又 稱:「我再想想看我要怎麼講」,被告再稱:「對,你就照 事實講,事實就是你…阿德欠你錢,啊他跟你是甚麼錢,就 看你自己要怎麼講都可以」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並非實在, 對方無法配合其說詞,然被告卻窮追不捨,並指導對方應如 何回答,更積極勾串以下內容:「對,我不知道你們那是藥 錢,你聽懂嗎?重點就是我不知道,你們是藥錢,這樣就對 了」、「沒有啊,沒有負責替他收錢啊,沒什麼負責替他收 錢的,他欠我錢,他叫你直接匯給我就這樣而已,我不知道 你們兩個是甚麼錢,你了解我的意思嗎?你懂我的意思嗎? 」、「你就法院講事實上對,阿德本來就是欠我錢,啊你欠 阿德錢,甚麼錢我也不知道,對不對?阿德叫你直接對我的 ,然後他那邊再扣掉,啊不然為甚麼他那邊本來本錢要給我 快兩萬塊多,為甚麼後面扣一條0000的?就是你欠他的嗎? 對吧?是不是這樣?」,上開錄音內容均由被告所主動描述 ,並非由對方自主陳述,被告勾串證人之目的明顯,無從採 認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⒊被告於辯護人劉宣辰律師解除委任後,經本院指定楊淳涵律 師為其辯護,並具狀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愷崴、陳朝煜到庭作 證及對質,用以證明上開錄音內容為林愷崴替陳朝煜清償債 務之事實(本院卷第241頁),然上開證人均已經審理中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上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業經詳論 如上,縱使被告另又提出上開⒉之錄音,經本院調查後亦不 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則被告辯護人重複聲請傳喚證人 林愷崴、陳朝煜自無必要。至於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之 審理程序,又稱有新的錄音要提出(本院卷第276頁),並 供稱:是我舊的那支手機,今天有還原,之前因為螢幕、主 機板被震碎,是我跟林愷崴的錄音等語,然並未實際提出, 且依被告供稱:一樣跟那個錄音差不多,是案發後,林愷崴 說他在誣賴我,是林愷崴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業經本院調查明確,併予敘 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啓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田炯宏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 本件共犯為田炯宏,業經證人林愷崴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 ,原判決未詳予認定,而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犯 ,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本件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是以,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 因,得款0,00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 態非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 之減刑要件,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本院考量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對象為1人,交易 金額為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 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僅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素行 尚可,而被告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 ,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1人,金額為0,000元,其犯罪 情節並非嚴重,散播毒品程度相對較輕,然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不 到5年,未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遏止之效。另斟酌被告 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本院卷第285頁), 收入不高,○婚,育有○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Apple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 000)1支,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0,000元及諭知追徵,經核並無違誤,爰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林愷崴之通話記錄 編號 顯示時間 林愷威 丁啓祐 林愷崴與丁啓祐(暱稱Oo kk)通訊軟體TELEMGRAM對話紀錄 1 12月24日 02:19 〈▶️語音〉 語音譯文:兜陣仔,你有空打給我一下,今天早上我有事情要問你。 2 12月25日 19:51 〈▶️語音〉 語音譯文:你有要長頭髮嗎? 3 19:52 〈📞撥入電話,18秒〉 00-0000-0000 4 19:53 你家我LINE好了 ooooo000000 5 12月26日 00:12 〈📞取消通話〉 6 00:14 〈📞撥出電話,54秒〉 林愷崴與丁啓祐(暱稱David)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2023年12月25日 週一 19:55 〈📞未接來電〉 〈📞取消〉 8 19:57 〈📞語音通話結束,01:27〉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9 〈David已收回訊息〉  19:58 我只拿自己用的  20:00 現在目前沒錢 自己都快掛了  〈David已收回訊息〉  22:47 〈📞語音通話結束,01:29〉  2023年12月28日 週四 15:36 〈📞語音通話結束,04:17〉  17:33 暫時先等消息我哥在忙也沒人載  2023年12月29日 週五 11:32 今天星期五在麻煩妳了  11:56 〈貼圖:嗯...〉  18:53 〈📞取消〉 ? 我在外面,等等回你  18:55 你直接匯過來吧  19:03 銀行代碼 000帳號 000000000000  19:44 ?  21:23 〈📞語音通話結束,00:47〉 不要太晚嘿 卡片我哥的  21:24 我哥說最晚11點要回去  2023年12月30日 週六 00:28 呵呵 我是太好心 是吧  00:29 大家都要吃我  00:30 〈📞未接來電〉  00:31 我等等會去轉給你  00:32 我才剛拿到錢  00:33 一通電話都沒有  00:34 不是阿 我跟家裡人再一起 不方便說話啊 我會怎麼想 什麼問題我都給你們方便 訊息阿哥 我在開車好嗎  00:35 我明著告訴你吧 我再度每一個人 我到時候收起來時 我大欸回來 月初 一個一個討回來 第一個就是阿德  00:36 我不懂你再度什麼 我欠ㄉ 我會匯過去你剛剛ㄉ帳號''' 難聽話說在前 我也沒住在○○路 我一定麻醉槍拖回來五馬分屍  00:37 再來是喔我不想說了 處理完我就出國不然就自首 至於什麼阿德我不'''了解 這世界沒有我所謂在乎的事  00:38 人事物都沒有 〈回覆:至於什麼阿德我不'''了解〉 不用了解太多 那種人 雙面 利用完 你什麼都不是  00:39 不懂的感恩 活該他被沖 我現在依樣匯你剛剛給ㄉ帳號嗎''  00:40 嗯 嗯嗯 我換一下衣服出門  00:46 麻煩了謝謝  01:00 轉好拍照  01:08 〈視訊通話結束06:01〉  01:09 〈??話結束00:38〉  01:15 〈傳送轉帳明細照片〉  0?:?? 下五。0000對吧  13:35 〈傳送交易明細照片〉 收到  1月3日週三 08:30 還有2天  08:31 你開等等能轉給我嗎我急用 農會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  19:44 〈📞語音通話結束,01:07〉  1月5日週五 09:50 大哥 你中午可以先還給我嗎 我急用 昨天阿西有打給我 剛才才從地檢出來  12:50 〈📞未接來電〉  15:00 〈📞語音通話結束43:49〉  1月5日週五 21:33 〈📞語音通話結束00:13〉  21:34 先0000給你喔  21:36 〈語音傳送00:04〉 〈語音傳送00:08〉  21:38 〈語音傳送00:32〉  21:39 〈語音傳送00:15〉 〈語音傳送00:??〉  21:42 〈傳送郵局提款卡帳戶照片〉  22:25 〈📞語音通話結束00:43〉  22:29 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  22:33 〈語音傳送00:02〉

2025-02-27

TNHM-113-上訴-130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民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 機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主動 加A女(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好友而認識A女。嗣乙○○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 ger」傳送「真想看老婆的身材」、「嘿嘿」及「老婆害羞 」之文字訊息及飛吻表情之表情符號予A女之手段引誘A女使 用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且使用「Messenger 」將之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 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7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臉書」首頁截圖、被告與A女於「 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31頁正面 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 4903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2頁、第3頁、第11頁正面至第 26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A女係99年4月份出生,此有上述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A女於被告行為時的年紀為14歲, 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故 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將 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指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 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被告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拍攝性影像之數量為照片1張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可 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 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 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業與A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 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 合以觀,參以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素行尚佳,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素行,兼 衡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食品加工業工作及月 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未能克制情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業與A女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均如前述,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被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本院認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A女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手機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 影像,此有上述被告與A女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見彌封卷第20頁正面),是前開性影像仍存 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 示手機為A女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又 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準此,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 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引誘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卷 第41頁背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A女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自行拍攝其全裸但以右手遮住乳房之上半身照片(如彌封卷第20頁正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6Z,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845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序號:G6XVVDQ4JCLH) 1支 卷內無資料

2025-02-26

PCDM-113-訴-1046-202502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懷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月 1日起發起名稱為「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林 致憲、李興漢、江清錦(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黃沛蓉、馬紹霆、簡美 英、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行為時間及編號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 旻佑、江清錦、李興漢、黃峻桓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馬紹霆、 林致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由王懷德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某 處房屋(下稱A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行為、住宿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劦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為 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 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 需花費,且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陳宜鴻則擔 任話務手講師,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 巧,王懷德、陳宜鴻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一、二線機 房等人員(即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 林致憲、李興漢、黃沛蓉、江清錦、黃峻桓、馬紹霆、蔡宗 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黃沛蓉、馬紹霆、江清錦、 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擔任一 線話務人員,依照王懷德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本 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大 陸大使館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示 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 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陳宜鴻、林致憲、李興漢、 吳紹軍(林致憲、吳紹軍同時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二 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 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 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王懷德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 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則 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務 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報酬,王懷德再據以核算各 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 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蔡宗儒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告以上情,再輾轉由 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 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 遂於110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 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 馬紹霆、黃峻桓、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蔡宗儒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㈢〈下稱偵 27322卷㈢〉第487頁至第492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 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7880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59 頁至第160頁、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 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 黃峻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 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3 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8頁;偵27322卷㈠第 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53頁至第358頁、 第453頁至第456頁;偵27322卷㈡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 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27頁至 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65 頁至第467頁;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9 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 2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19頁至 第424頁、第473頁至第478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621頁 至第624頁、第631頁至第635頁;偵27880卷第55頁至第59頁 )、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陳佑俊、王維 丞、姚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至第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66頁;偵2732 2卷㈢第459頁至第46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 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江清 錦〕(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 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旻佑〕(見他 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 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致憲〕(見他卷第105頁 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 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馬紹霆〕(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 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吳紹軍〕(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8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李興漢〕(見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簡美英〕(見偵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 案被告陳宜鴻〕(見偵2732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 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 被告黃峻桓〕(見偵27322卷㈡第249頁至第25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 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 被告黃沛蓉〕(見偵27322卷㈢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林志祥〕(見偵27322卷㈢第173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6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7時58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61 頁至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頁)、證人姚俊成靠行契 約書、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委託書(見偵27322卷㈢ 第46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榮吉;承租人:同案被 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㈠第385頁至第393頁)、同案被告 王懷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行 紀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7頁至第442頁)、前鋒開會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 「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3 頁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 67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 卷㈠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322卷㈡第211頁至第2 21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 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馬紹霆 、王懷德、黃峻桓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犯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 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 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陳宜 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黃峻桓等人, 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 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 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 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民 眾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 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黃峻桓共同 負責,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 、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 紹霆、王懷德、黃峻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 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 7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既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均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 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 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偽裝 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然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國 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 17人且遍及海外,然幸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節,復考量被 告為集團內之一線話務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 ,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等情,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前 有妨害公務、詐欺之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 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保護局 清潔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 婚,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 三所示之物均非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此 部分之物品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王懷德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代號及分工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姓名 綽號 B機房之 房間 加入時間 職務 1 王懷德 阿德/歐盟震撼彈「先鋒」、美樂蒂姊 206 110年8月1日 出資、現場管理、外出採買、幫學員上課、三線話務手 2 陳宜鴻 小胖 207 110年8月1日 現場管理、幫學員上課、二線話務手 3 林致憲 阿勝/太子 207 110年8月17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4 李興漢 土豆 208 110年8月2日 二線話務手 5 吳紹軍 小天/5號 209 110年8月1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6 黃沛蓉 阿沛 209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7 馬紹霆 元寶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8 江清錦 小江/江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9 簡美英 小亞/01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林志祥 王磊/06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徐彥庭 國平/國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陳旻佑 魷魚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黃峻桓 桓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蔡宗儒 阿儒 202 110年8月18日 一線話務手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詐欺被害人情形 編號 姓名 電話 一線話務手 轉二線 通話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Chen Jiulia (陳久利亞)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4分55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貝貝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待轉 14分50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Wang minghong (王明洪)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10分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He Sara(何薩拉、何小紅) 0000000000 江/王磊(即同案被告江清錦、林志祥) 有轉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Huang Fen (黃芬) 0000000000 小亞 (即同案被告簡美英) 未成功 9分36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金偉偉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16分2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Chen Chiara 0000000000 國/桓(即同案被告徐彥庭、黃峻桓) 有轉 16分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陳建凱 0000000000 元寶 (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劉進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9分49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Yu Zhufen (余竹芳)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3分2秒、14分14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Zhao Shao Wei (趙少偉) 0000000000 王磊06(即同案被告林志祥) 有轉 14分1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陳志斌 0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6分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韓虎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6分53秒、11分25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Lu Wei 0000000000 王磊06(即同案被告林志祥) 未成功 8分2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鄧良勤 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林宋 0000000000 國平 (即同案被告徐彥庭) 未成功 5分4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薑筱琪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19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54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旻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志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77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彥庭 被告徐彥庭之警詢筆錄(見偵29322卷㈡第308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峻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53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紹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6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宜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103頁)  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清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簡美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紹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網路卡 6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中國電信卡 4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台灣大哥大網路及電信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無線電(含充電器) 2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WIFI機 1臺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65頁)

2025-02-26

TCDM-113-訴緝-219-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范瑋 甯」印章壹個、編號3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范瑋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UY」、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星巴克圖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 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UY」、「(星巴克 圖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馨惠」、「玖瞬官方客服中心」(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加張鳳娟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下載其 等介紹之「玖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鳳娟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交付儲值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張鳳 娟發覺有異於113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114年1月6日10時45分許,至 張鳳娟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之收取2,183, 990元,而HUANG SU YIEN於114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星巴克圖示)」傳送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 司)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予HUANG SU YIEN,由HUANG SU YIE N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並持其先前依該集團上游成指示至 不詳地點所偽刻之「范瑋甯」印章蓋用在上開收據上後,攜 帶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其至上址與張鳳娟碰面後,即向張 鳳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張鳳娟誤信其為玖瞬公司之員工 ,並交付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 、小章、「范瑋甯」印文)予張鳳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玖瞬公司,張鳳娟則交付款項予HUANG SU YIEN,嗣在旁埋 伏之員警即當場將HUANG SU YIEN逮捕,因張鳳娟於前次交 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HUANG SU Y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現金、工 作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相關擷圖43張(含被 告所稱「范瑋甯」印章照片)、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玖瞬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由「UY」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 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 交予告訴人之玖瞬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玖瞬公司大、 小章及「范瑋甯」印文),亦係由「UY」傳送該檔案給被告 ,再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玖瞬公司大、小章;被告 於不詳時、地,偽刻「范瑋甯」之印章後,分別蓋用印文於 上開收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玖瞬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 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UY」、「(星巴克圖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2,183,990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 於先前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11月27日報警處 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再依約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 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 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件被告 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 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遠從馬來 西亞入境臺灣,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所購買之 機票搭乘飛機入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 案詐欺犯行,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其來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 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 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范瑋甯」印章1個;附表編號3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 小章、「范瑋甯」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 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印章1個 姓名:范瑋甯 2 玖瞬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范瑋甯 3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其中2張之日期為114年1月6日、金額為2,183,990元;其中1張內容空白 4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5 廠牌:VIVO、型號:VIVO Y35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6 現金新臺幣18萬元(千元鈔180張)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26

PCDM-114-金訴-25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 、第27856號、第40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6頁、第217頁);依上訴人即 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56頁、第217 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被告賴雨霖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賴雨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賴雨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雨霖並非「徐世昌」,不 知道為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會與本案運毒門號0000 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重疊,也不知道「OPEN000000000000 0.COM」信箱註冊門號是0000000000號,有可能是之前手機 被員工黃智楷借用後收認證碼,並登入門號0000000000號。 又被告賴雨霖雖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施彥予借用手機, 但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在該手機上,於使用該 手機聯繫物流工作之客戶後,即將手機置於辦公室桌上,並 離開辦公室,自不得以上開間接證據為被告賴雨霖有罪之認 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裝入 紙箱,包裝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泰亞全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 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上開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日 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 2M1085、CX120M2M1090)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 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賴雨霖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賴雨霖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 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徐世昌」與泰亞公司聯繫,「徐世昌」之LINE ID為Open0 00000,使用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徐世昌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以「詹士慶」名義完成EZ WAY帳號註 冊畫面給泰亞公司,泰亞公司才會以「詹士慶」為納稅義務 人申報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泰亞公司客服人員蔡惠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9號卷 〈下稱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53頁),且有卷附LINE名稱「 徐世昌」之聯絡人資訊、「詹士慶」於EZ WAY之註冊資料可 稽(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下稱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82頁至 第83頁)。而依卷附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關貿通 字第1120002196號函暨所附「詹士慶」於EZ WAY註冊及簡易 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訊,可知「詹士慶」於112年5月17日上 午8時42分18秒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所登 記之電子郵件信箱為「OPEN0000000000000.COM」,登記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6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 進行貨物申報確認(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5 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 0000000.COM」均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㈢被告賴雨霖自承其於112年5月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僅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將帳號 名稱設定為「徐世昌」時之基地台,與被告賴雨霖當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同為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35頁),該二門號於112年2月 至同年5月間之基地台重疊地點更陸續遍布於彰化縣、苗栗 縣、桃園市、基隆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 屏東縣、新竹縣、新竹市、新北市、臺中市(見偵字第4006 9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53頁),甚於被告賴雨霖於112年3月2 5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分別在桃園 機場、金門港入出境時,前開二門號之基地台亦均出現在相 同位置(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5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207頁),是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長期重疊一情,堪認被告賴雨霖亦為門號00 00000000號之使用人。  ㈣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 00000000.COM」係於臺灣時區112年2月8日晚下午1時51分許 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ID,IP位址為39.9.229.243,設定門 號為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不僅註冊當時與被告賴雨霖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上網IP相同,被告賴雨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 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接獲APPLE ID認證碼簡訊等節,有偵查報 告可憑(見偵字第40069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可徵 被告賴雨霖事實上為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O M」之使用人。  ㈤再依被告賴雨霖供承其有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過後向施彥 宇借手機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本院卷第 157頁),及證人施彥宇證稱:112年5月17日早上我有把手 機借給被告賴雨霖1個多小時,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 中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同日上午8時42分兩則收發簡 訊的時間就是我把手機交給被告賴雨霖的時間等語(見訴字 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4頁),佐以卷附施彥宇所使用 手機於112年5月1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施彥宇原使用IM 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 機於當日上午8時36分56秒、同日上午8時42分3秒,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發簡訊,而電子郵件信箱「OPEN0 000000000000.C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用戶註冊之時間為 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42分18秒,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進 行簡訊認證之情(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堪認被 告賴雨霖於上開時間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有換插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並以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 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益徵被告賴雨霖為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賴雨霖有為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貨物運抵我國後,「徐 世昌」即聯繫被告賴政豪,由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 晨1時許提領貨物,並於提領貨物後隨即與被告賴豐洋聯繫 討論所提領之貨物,故本案第三級毒品貨物應屬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共同所有。且「徐世昌」既經認定係被告賴雨霖如 前述,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別為父子、兄弟 關係,可見渠等係利用任職同一貨運業,可相互包庇之便, 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 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顯係有不詳之人在有相當時差之他國搜尋頁面、 傳送截圖予我國境內之不詳他人後,由被告賴豐洋於上開時 間、地點拍攝,被告賴豐洋並旋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 該照片傳送予被告賴政豪,足證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於「徐 世昌」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帳號前2個多月,曾討論關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現又經由「徐世昌」指示提領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可見渠等對此貨物內容非全然 不知。 三、經查:  ㈠被告賴政豪依「徐世昌」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進口倉,提領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被告賴政豪坦承在 卷(見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五洲 公司員工葉俊義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418號卷一第138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係 討論「徐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被告賴豐洋身旁尚有第三 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 給他看」等語,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 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 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乙 節,雖據被告賴政豪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二第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856號卷第23頁),然依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上開對話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 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未涉及貨物之內容,則以渠等均從事 貨運業之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已難憑此遽論渠等知悉「徐 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再依證人施彥宇 證稱: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 時我在疊貨,沒有聽到對話內容,當時被告賴豐洋在我旁邊 ,被告賴政豪、賴雨霖都沒有在我旁邊,被告賴豐洋身旁還 有黃秉澄、「土虱」,距離被告賴豐洋大概2、3個人的距離 ,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24頁至第327頁 ),尚難證明被告賴雨霖當時有在場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 洋之對話,自無從單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 別為父子、兄弟關係,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對話後,被告賴 政豪接獲「徐世昌」傳送之截圖一情,逕認被告賴政豪、賴 豐洋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原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被告賴豐洋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該照片 傳送予被告賴政豪等事實,固有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供 應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K他命CAS:000000-00-0」之照片及 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惟被告賴豐洋拍攝、傳 送前開照片之時間遠在112年5月31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前,且與被告賴雨霖無涉,自難遽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而無從執以為不利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就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賴雨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因而諭知渠等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霖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 賴政豪及賴豐洋無罪。   事 實 一、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 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愷他命再裝入紙箱,包裝為附表二所 示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泰亞全球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通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 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而於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 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通運 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 時,發現上開貨物夾藏愷他命,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經被告 賴雨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 係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使用「徐世昌」這個名字,運輸本案貨物的事情與我無關 ,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雨霖就是本案輸入毒品之 「徐世昌」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運公司運 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⒈LINE通訊軟體名稱「徐世昌」之人於112年5月26日聯繫泰亞 通運公司,委託該公司自泰國運輸本案貨物至我國,此有泰 亞通運公司官方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18卷 二第57-64頁)及該公司泰國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8418卷二第78-79頁)在卷可憑,並有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40069卷一第351-354頁 )。又上開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顯示聯絡對象雖為「AGE285 6廖添財」,惟依蔡惠俐上開證述可知,該聯絡對象之名稱 為「徐世昌」,係公司依內部留存該客戶過去資料而更改名 稱為「AGE2856廖添財」(見偵40069卷一第352頁),可見 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徐世昌」為運輸本案貨物而與泰亞通運 公司接洽之內容。  ⒉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 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五洲通運公司進行申報(報 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時,發現上開貨物夾 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情,有五洲通運公司理貨員葉 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27856卷第53-57頁,偵28418 卷一第137-139頁),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憑。由上可 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係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運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㈡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  ⒈依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之收件人為「詹士 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另外,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時證稱:「詹士慶」之EZ WAY帳號綁定門 號為0000-000000,「徐世昌」與本公司泰國端對話紀錄, 所留的電話一樣都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40069卷一第35 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顯示「徐世昌」 之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40069卷一第417頁),堪 認蔡惠俐之證述應屬有據。  ⒉再參卷附「詹士慶」於財政部關務署報關委任軟體EZ WAY註 冊資料、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見偵28 418卷二第82-83頁、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可知,其報 關實名認證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於112年5月17 日進行註冊認證及同年6月1日進行本案貨物申報認證時,均 係透過0000-000000門號進行確認。  ⒊由上可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LINE 通訊軟體之帳號,以「徐世昌」之名稱與泰亞通運公司聯繫 ,再以「詹士慶」之名義及該門號作為本案貨物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並以該門號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及本案貨物之申報確認,堪認其係以0000-000000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  ㈢被告賴雨霖即為持用本案運毒門號0000-000000之人:  ⒈被告賴雨霖自承於本案發生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見 偵40069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卷附112年2月 至5月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知,而該門號與本案 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3月間之基 地台位置均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37-253頁),而原插用 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112年3月至5月間,曾交替使用00 00-000000門號、香港門號00000000000、香港門號00000000 000,仍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53-270頁)。另外,依被告賴雨霖 之入出境紀錄(見偵28418卷二第17頁)所示,其於112年3 月25日(出)、同年3月29日(入)、同年4月30日(出)、 同年5月2日(入)、同年5月23日(出)、同年5月27日(入 )出入境時,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其出入境地點即 桃園機場及金門港附近(見偵40069卷一第254頁、第261頁 、第269頁)。此外,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於112年2月8 日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賴雨 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有通聯基地 台位置比對表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0 069卷一第235頁、第417頁),顯見被告賴雨霖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本案運毒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長時間重疊。  ⒉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雨霖、賴政豪及賴豐洋都 是我所任職貨運公司的老闆,112年5月17日賴雨霖說要打電 話給客戶,有向我借用手機,他是早上向我借,借了約1個 多小時,他借了之後是在辦公室使用;偵40069卷一第315頁 通聯紀錄顯示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及同日上午8時42分 收發簡訊的紀錄,就是我當時將手機借給賴雨霖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第324頁)。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112年5月17日當時施彥宇算是我的員工,當天 上午8點過後我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前後借了大概10幾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故證人施彥宇之證述應 屬有據,足見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至8時 42分之前後期間,曾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又依施彥宇之手機 通聯紀錄可知,施彥宇將手機借予被告賴雨霖後,該手機隨 即換插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並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及8月42分發簡訊及收簡訊(見偵40069卷一第315頁)。 再參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案運 輸毒品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及「詹士慶」之名義,透過E 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其註用時間為112年5 月17日上午8時42分,認證方式為「簡訊認證」,恰為被告 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並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 收簡訊之時間。  ⒊此外,依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 案運輸毒品之人於112年5月17日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 名認證註冊時,所登記之電子郵件為OPEN0000000000000.CO M(見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而依卷附搜索職務報告 所載,OPEN0000000000000.COM於112年2月7日向APPLE公司 申請註冊,登記門號為本案運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註冊ID認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且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時所使用之IP位置為「39.9.229. 243」,同一時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之IP位置 亦為「39.9.229.243」(見偵40069卷二第305-307頁)。足 證本案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賴雨霖 所申請,且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司申請該電子郵件帳號時 ,係填載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益徵0000-000000 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⒋由上可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運輸毒 品工作門號0000-000000,二者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至5月 間均重疊。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 ,施彥宇之手機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收EZ W AY報關實名認證簡訊之紀錄。此外,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 司申請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時,係以0000-000000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足見本案運毒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係 由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三、被告賴雨霖雖辯稱:我雖然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但那是因 為我的手機欠費而被停用,我只是用來聯絡客戶,沒有換插 SIM卡,也沒有用來進行EZ WAY報關實名認證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賴雨霖主張:被告賴雨霖是因為欠繳電話費遭停用 ,才向施彥宇借用手機聯絡客戶,前後不到10分鐘,借用完 畢就放在辦公室桌上,在這個期間究竟有誰接近過施彥宇的 手機,被告賴雨霖並不知道,被告賴雨霖也不知道為什麼他 的基地台位置與0000-000000門號會有相符的情形,本案沒 有證據證明0000-000000是被告賴雨霖所持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雖有欠款而限制發話之紀 錄,惟於112年4月13日恢復發話,嗣同年8月10日始又因欠 款而限制發話,有遠傳電信公司函暨附件可憑(見偵40069 卷二第317-321頁),足證該門號於112年5月17日間可正常 發話使用,並無被告賴雨霖所稱遭停用之情形,其辯解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該手機 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紀錄,已認定如前。證 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是進辦公室拿回手機, 我進辦公室時,賴雨霖人在那裡,手機就在桌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328頁),可見施彥宇取回手機時,被告賴雨霖 亦在辦公室內,期間若有其他人擅自取用施彥宇之手機,被 告賴雨霖當可察覺。  ㈡此外,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初起迄5月 底止,長達4個月期間均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活動軌跡相符,地點遍布彰化、苗栗、桃園、基隆、雲 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新竹、新北、臺中等處,其 入出境動態亦吻合,均呈現同向位移、同點停留之情形,有 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參,若係他人持用0000-0 00000門號,雙方關係當極為緊密,被告賴雨霖實無可能毫 無所知。  ㈢依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入出境紀錄、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資料、證人施彥宇之證述、EZ WAY軟體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資料、搜索職務報告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情況 、所在地點均與被告賴雨霖高度重疊,縱使係極為親密之人 際關係,亦不至於如此密切,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僅空言主 張「不知道原因為何」,實有悖於常情,亦難以對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形成合理懷疑,其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申 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設定名稱為「徐世昌」,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自泰國運輸自我 國而進口。被告賴雨霖為本案夾藏愷他命貨物之貨主,其運 輸愷他命進口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賴雨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 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 ,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罪名、犯罪關係:  ⒈被告賴雨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賴雨霖利用不知情泰亞通運公司、五洲通運公司及相關 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賴雨霖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科刑   審酌被告賴雨霖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自泰國運輸愷他 命入境,數量甚多,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之風險,所生危 害非輕,又利用「徐世昌」、「詹士慶」等名義與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接洽,並借用員工施彥宇之手機進行報關實名認證 註冊,以此掩飾不法,徒增牽連他人之可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中採樣檢驗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而無從沒收,其他驗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 離,應併同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夾藏本案愷他命而運輸 抵達我國所用,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 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0000-000000門號,雖曾由被告賴雨 霖於112年2月7日用於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惟 被告賴雨霖於同年5月17日始利用該帳號註冊EZ WAY報關實 名認證,無事證顯示被告賴雨霖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 M帳號時,即有意供本案犯罪使用,應認被告賴雨霖於本案 係利用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而非利用0000-000000 門號遂行犯罪,該門號即不能認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不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其IMEI與本案借予被告 賴雨霖使用之手機不同,應認非本案供被告賴雨霖犯罪所使 用之手機。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顯示曾供被告 賴雨霖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予沒收。  ⒋施彥宇於112年5月17日借予被告賴雨霖使用之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及來源不詳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 係被告賴雨霖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惟該手機及SIM卡並未扣 案,且屬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再取得之物品,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之助益非屬至關重要,其沒收及追徵之重要性較低,將來 沒收及追徵之程序勞力及費用甚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 雨霖、賴豐洋共同安排本件毒品貨物之寄送、空運、車輛安 排等接應事宜,而由被告賴政豪擔任實際收貨人,而共同參 與本案自泰國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行。因此認為被告賴 政豪、賴豐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賴政 豪、賴豐洋之供述、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照片、被告賴豐 洋與賴政豪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豐洋之入出境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賴政豪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只是單純送貨的人 ,「徐世昌」請我去領貨,我不知道貨物裡面有毒品等語。  ㈢被告賴豐洋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賴政豪去領本案貨物 這件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賴政豪於112年6月2 日要去領這批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以「徐世昌」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 門號,委託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 物自泰國運輸自我國而進口等情,已認定如前(詳見甲、有 罪部分)。  ㈡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提領上開貨 物離去等情,為被告賴政豪所承認,並有五洲通運公司員工 葉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28418卷一第138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自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之通話軟體對 話紀錄,僅見「徐世昌」委託及通知被告賴政豪領貨,未有 關於貨物內容之討論,亦未見有何不尋常之對話內容(見偵 28418卷一第279-288頁)。另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凌晨2時25分 及凌晨3時6分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賴豐洋,均在討論貨物運 送事宜(見偵27856卷第21-22頁),惟未談及貨物內容物。 參酌被告3人自承從事貨運業(見偵27856卷第12頁,偵4006 9卷一第214-215頁,偵28418卷一第120頁),此亦有證人施 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7頁)及卷附銷貨 單所載貨運業者資料可佐(見偵28418卷二第173-175頁), 則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討論貨物運送事宜,應無不合理之處 。故尚難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論斷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與「徐世昌」共同謀議運輸毒品,亦難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物中夾藏毒品。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於被告 賴政豪及賴豐洋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尚有第三人在場,該 第三人並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對話稱:「放行了啦… 」、「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 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被告 賴政豪隨即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 擷圖,且被告賴政豪隨後亦有傳送其拍攝之本件貨物之照片 予「徐世昌」,應認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通話內容應係在 討論本件毒品貨物,且係同步與「徐世昌」聯繫本件毒品貨 物相關事宜,因此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徐世昌」即被告賴雨霖3人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依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間對話紀錄,被告賴政豪雖曾向被告 賴豐洋表示貨物箱子破損,被告賴豐洋則表示要拍照。惟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機場要下貨,那是賴 豐洋之前客戶的貨,該批要出口的貨有問題,有破掉,所以 我與賴豐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被告賴豐 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託我父親賴政豪送一批貨到 機場去下貨,是我客人委託的貨,因為貨有破損,所以我父 親有聯絡我,講的不是本案被警方查獲的貨物,是我自己的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367頁)。可見其2人均 供稱所談論箱體破損而需拍照之貨物,係被告賴豐洋委託被 告賴政豪載運至機場出口之貨物,與本案夾藏毒品進口貨物 無關。再參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賴政豪傳送本案貨物予「徐世昌」之時間為凌晨2 時46分(見偵28418卷一第288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賴豐洋於凌晨2時25分之通話中,雖有向被告賴政豪表 示要拍照,惟被告賴政豪回覆稱「我等等去榮儲拍照」。而 明確可見被告賴政豪依被告賴豐洋之指示而拍照之時間,為 凌晨3時6分(見偵27856卷第21-22頁),係在被告賴政豪傳 送本案貨物照片予「徐世昌」之後,則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所討論及要求拍照之貨物,是否為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容 有疑問。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政豪 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 身尚有第三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 ,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 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見偵27856卷第21 頁),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 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見偵27856卷第23頁)。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次通話係與被告賴豐洋討 論「徐世昌」所委託領取之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0頁)。然而,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 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被告賴政豪 及賴豐洋從事貨運業,雙方討論貨物運送事宜,並無不合理 之處。縱使認為被告賴豐洋亦有參與被告賴政豪運送本案貨 物之過程,依上開對話內容,仍難以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所運送之貨物夾藏毒品。  ⒊在被告賴豐洋身旁參與對話之第三人表示要傳送擷圖後,被 告賴政豪即收到「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擷圖 。然而,被告賴豐洋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身旁的人是施彥 宇、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等語(見偵28418卷一第269 頁)。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日凌晨1時 31分賴豐洋打電話時,我正在旁邊疊貨,我沒有聽到賴豐洋 的對話內容;當時賴雨霖及賴政豪不在場,只有賴豐洋在, 旁邊還有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他們也是在疊貨,我 沒有聽到他們參與賴豐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 頁),則被告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與被告賴政 豪通話時,被告賴雨霖是否在場,即有疑問。且該對話內容 顯示3人討論本案貨物提領事宜,未見有何涉及不法之內容 ,縱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本案貨物之運輸,仍無 從認定其2人知悉貨物內容,即不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具有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犯意。  ㈣另外,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25分前往桃園機場 貨運倉儲業者處,與被告賴豐洋通話時雖向被告賴豐洋表示 :「不知道什麼跟在我後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見偵27856卷第21頁)。然而,若被告賴政豪或賴豐洋係因 運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而特別關注周遭人車動態,遇有可疑 情況應會特別警惕或甚至中止行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被告賴豐洋僅回覆:「好,跟在你後面?好啦」等語, 未見其驚恐、擔憂或提醒被告賴政豪注意。隨後賴豐洋仍繼 續前往倉儲業者處載運貨物離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 偵27856卷第21頁),則是否可因被告賴政豪曾經表示其後 方有可疑人車,即認為其與被告賴豐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 物夾藏愷他命,亦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縱使認為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運送本案 貨物之客觀行為,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其2人知悉貨物內 夾藏愷他命,即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之歷次供述中,雖曾行使緘默權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參與運輸愷他命,不能僅因其答辯 內容存在瑕疵,即認為犯罪成立。從而,本案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不能形成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有罪之確實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被告賴政 豪及賴豐洋部分雖經諭知無罪判決,併案事實仍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30包 ㈠第一批(15包): ⒈驗前總毛重15,600.00公克(包裝總重約64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57.9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  ⑴淨重997.5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97.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  ⑶推估15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14.21公克。 ㈡第二批(15包): ⒈驗前總淨重15,034.49公克,驗餘淨重15,034.0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40.33公克。 ⒉純度82.97%,純質淨重12,474.12公克。 2 乳膠枕 100個 以10個裝一箱。 3 包裝紙箱 10個 -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收貨人電話 收貨地址 數量 報單資料 1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85 報單號碼:CX120M2M1085 2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90 報單號碼:CX120M2M109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 偵27856卷第59頁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偵27856卷第79頁、 偵40069卷一第423頁(原卷漏編頁)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27856卷第49頁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 偵27856卷第77-78頁、 偵40069卷一第421-422頁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27856卷第81頁、 偵28418卷一第213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27856卷第83頁 7 海關實名委任訊息擷圖 偵27856卷第85頁 8 個案委任書 偵27856卷第87頁 9 查獲現場照片 偵27856卷第93-110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586號鑑定書 偵27856卷第147-148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70號鑑定書 偵28418卷二第17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SAMSUNG Galaxy Z flip3 5G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Galaxy S10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⑸IMEI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型 號:iPhone 14 Pro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ad平板 1台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序 號:DMPXF28KJMVT 5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豐洋 ⑵型 號:iPhone13 Pro Max ⑶外 觀:藍色 ⑷門 號:0000-000-000 ⑸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⑹IMEI②: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1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3 Pro Max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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