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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焜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焜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販賣,竟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毒品販賣及轉讓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志慶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志慶1次(共2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持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韋廷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 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1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持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彥彬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 能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彥彬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焜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193頁),並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卷第193至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志慶、鄭韋廷聯絡通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亦未經手 毒品或價金,辯稱:鄭志慶、鄭韋廷當時皆係欲透過其向綽 號「蓮霧」之謝炎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告知謝炎 君之所在,叫他們自己去找,案發當時其與謝炎君係同住○○ ○路0號,謝炎君的藥腳都知道,如果他們找不到謝炎君,就 會與其聯絡,以得悉謝炎君之所在,而且其只有施用海洛因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 志慶、鄭韋廷二人云云。茲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分 述如下:  ㊀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志慶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鄭志慶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23日15時許,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5,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1支就是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水利國小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就出發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約是111年4月23日下午3點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等語(他字卷第61頁),核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所示內容相合(警卷第51頁),足認證人鄭志慶上揭證述並非無據。  ⑵觀諸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所示內容,證人鄭志慶( 在通聯監察譯文中稱「慶仔」,代號B)係於111年4月23日1 2時15分許在電話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從我村莊進來,1支 」、被告(在通聯監察譯文中稱「婆仔」,代號A)即回答 :「1喔?」、鄭志慶答稱:「對。」、被告即回答:「好 。」等情,而鄭志慶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支」係 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61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他是要跟蓮霧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 他跟我說1就是要拿1千元」等語(警卷第5頁)相合,足見 被告與證人鄭志慶在上開通話中對於毒品種類及價額之暗語 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證人鄭志慶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 1,000元1小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從而, 鄭志慶係於111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致電被告洽購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 小後方堤防邊,由被告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4 月 23日18時10分左右,在水利國小後門的堤防邊與被告碰面,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一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41頁);嗣於偵訊時又具 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1至2-7並告以要旨,問 :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交易毒品,B2-3是許誌容的聲 音,當時我在廟會,請她幫我聯繫,問廖焜煌人在那裡,我 請許誌容跟廖焜煌說,我在火車站這裡,這次也是要買1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B2-6是廖焜煌說他人在村裡的發電廠, 但是我不知道那在那裡,最後也是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 邊,交易時間是111年4月23日晚上6點10分左右」等語明確 (他字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 B2-7之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51、52頁),互核相符, 足認證人鄭志慶上揭陳述及證述屬實,堪以信採。  ⑵又證人鄭志慶於警詢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係指「要買1 千元的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41頁),與被告於警 詢時所稱「通話中有提及『1』就是要向蓮霧拿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相合(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鄭志慶在上開 通話中對於毒品種類及價額之暗語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 ,證人鄭志慶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1小包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易言之,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 16時6分許致電被告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1 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由被告 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慶, 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就上開2犯行雖均辯稱鄭志慶當時係欲透過其向綽號「 蓮霧」之謝炎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告知他關於謝 炎君之所在,叫他自己去找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前後2次於得悉鄭志慶欲購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在電話中向鄭志慶表示其必須 先行詢問謝炎君,或向鄭志慶告知謝炎君之所在,是以,被 告辯稱其在電話中有告知鄭志慶關於謝炎君之所在云云,顯 與上開譯文內容不合,尚難信採。況且,證人謝炎君於警詢 時亦否認其知悉被告與鄭志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毒品交易 內容,並表示那是被告與鄭志慶之間的事情,其完全沒有經 手等語(他字卷第244、245頁),且卷內亦無被告與謝炎君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被告上開辯詞, 自難率信。  ⑵復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證人鄭志慶於通話中向被 告表示「1支」或「1」時,經被告確認數量後,便立即答稱 「好」或「好,我這裡沒有。我先找一下別人」等語,以應 允鄭志慶購買毒品之要求,且被告在對話中並未表達其希望 鄭志慶稍候,俾便其向謝炎君詢問,居間傳達鄭志慶擬購買 毒品種類及數量之訊息,據此,當可推認被告即是此2次毒 品交易有決定權之人,且能擔當賣家角色,並非其他毒品賣 家之助手或中間聯絡人。易言之,上開2次與鄭志慶進行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確為被告無訛,被告上揭辯詞及證人 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要向綽號「蓮霧」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均非屬實,自難信採。  ⒋又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欲陷害被告,方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附表三編號B1-1至B1-5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是其要向 被告購買螃蟹之對話(原審卷第326、327頁),附表三編號 B2-1至B2-7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係其與被告約見面吃飯湯 云云(原審卷第329頁)。惟查:  ⑴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警方共提示了三份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分別為「B1-1至B1-5」、「B2-1至B2-7」、「B3」)供鄭 志慶辨識,經鄭志慶閱覽後,其僅就前兩者證述係有關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間的對話;就「B3」該次,則澄清 並無交易毒品,只有聊天等情(警卷第42頁)。故倘若證人 鄭志慶有意誣陷被告,大可指證全部譯文皆為其與被告接洽 販賣毒品之對話,何需只就「B3」部分作不同區分?再者, 被告及鄭志慶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 紛(警卷第5、43頁),是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係挾怨誣陷被告,方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 云,並非無疑。  ⑵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B1-1 至B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買螃蟹 」云云,然此不但與被告之辯詞無法吻合,且證人鄭志慶於 原審該次審理程序中又再度改口坦稱其所言向被告「買螃蟹 」乙節實乃謊言(原審卷第339頁),益足徵證人鄭志慶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難以遽信,自無足 憑採。   ⑶又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B2-1 至B2-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約見面吃飯 湯「吃飯湯」一節,亦與被告辯詞差異甚鉅,且由編號B2-7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鄭志慶與被告通話之際,鄭志 慶已正在某處吃飯湯,之後該2人又相約在海邊見面,而非 相約在某處見面吃飯湯甚明,是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 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顯不可採。  ⑷再者,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B2-1中之 女聲(即「叫他進來,你有喝了」一語)為其太太許誌容在 講話等語(原審卷第336頁)。針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許誌容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鄭志慶在我朋友 的家裡,鄭志慶用我朋友家裡的電話打給『婆仔』(即被告) ,鄭志慶要向『婆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在B2-1的通話時 ,我有在旁邊跟鄭志慶說,因為他有喝酒,叫他不要騎車出 門」等語(他字卷第70頁),實已明確說明關於附表三編號 B2-1至B2-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鄭志慶撥打電話 給被告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亦即鄭志慶於當時並非與被告 相約一起吃飯湯,足徵證人鄭志慶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則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可採信。  ⒌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只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志慶云云。然而 ,無論被告平日係施用何種毒品成癮,均屬其個人偏好,與 其是否有取得他種毒品之管道,或是否販賣他種毒品,並無 必然關聯性。換言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未必與其販賣 之種類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⒍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俱屬卸責飾詞,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各1次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㊁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韋廷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韋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 述內容及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並有如附表三 編號D2-1至D2-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 另關於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鄭韋廷2人所言及「 泰國蝦」一詞,業據證人鄭韋廷證稱此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稱暗語(他字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44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所謂之「泰國蝦」指的就是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卷第211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足徵鄭韋廷 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致電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後,被告嗣於同日12時39分30秒後不久,在屏東縣林邊鄉林 邊國小後門,以5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鄭韋廷,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11年5月6日當天並沒有與鄭 韋廷見面,鄭韋廷在電話中是要向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並不知道後來鄭韋廷有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1 1、212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初期均先否認前揭與證人鄭韋廷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嗣於偵查即將結束之際卻改稱 :「我只有施用海洛因,我沒有用安非他命,用安非他命都 是找蓮霧(即謝炎君)」、「我真的都是幫忙蓮霧轉達的, 因為我也怕被監聽了,所以我都是見面才跟他們說蓮霧在那 裡。且蓮霧的藥腳都知道我是跟蓮霧住在一起,他們找不到 蓮霧,就會找我」等語(他字卷第239至241頁),表示其並 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韋廷。然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陳稱:「他(指證人鄭韋廷)時間對調了,5月4日 我有去,我朋友在旁邊,我當時出500元,鄭韋廷也出500元 ,這樣跟朋友合資買比較多一點,因為當時朋友跟他不熟, 不想讓他看到,第二次5月6日我確實沒有過去,因為我在工 作」等語(原審卷第350頁);惟觀諸附表三編號D2-1(即5 月4日10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鄭韋廷於該通電 話中係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元的「泰國蝦」,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所謂之「泰國蝦」,指的就是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已自陳其與鄭韋廷是 在5月4日當天是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辯稱其只 有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程 序中再次改稱:「上次來法院作證的鄭韋廷是我表外甥,11 0年5月6日當天鄭韋廷說他出500元,我出500元,藥頭在旁 邊,然我主動過去跟藥頭拿藥並給他錢,拿到之後我跟鄭韋 廷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卷第401頁),故被告此次陳述又 表示其與鄭韋廷在5月6日曾見面,二人合資各出500元購買 毒品,得見被告此次所述又與其之前陳述情節不合,益足徵 被告辯詞反覆不定,且前後矛盾,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鄭韋廷當時係要透過被告尋找蓮霧(即謝炎君 )購買毒品云云,然此節為謝炎君嚴詞否認(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9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謝炎君間聯絡之電 話通聯紀錄,亦無鄭韋廷試圖與謝炎君聯繫購毒事宜但聯絡 不著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 諸被告與鄭韋廷間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2-2 之 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雖曾於通話中提及欲介紹鄭韋廷與另名 友人認識,惟遭鄭韋廷否決(被告:「叫你跟他認識,你又 不要」,見譯文編號D2-1),得見被告固於通話中表示要請 其友人前去交易,然通話當天實係被告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證人鄭韋廷自始至終不知其友人為何人乙情,業據證人 鄭韋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23頁),況且被告於1 13年2月22日原審審判時亦承認其於110年5月6日當天曾與證 人鄭韋廷見面,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鄭韋廷當天係要透過 被告向謝炎君購買毒品之辯詞,顯非屬實,洵無足採。  ⒊就被告上揭所述,鄭韋廷確實曾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 不久,即出資5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顯與鄭韋廷 之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鄭韋廷是 其之表外甥(原審卷第401頁),並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鄭韋 廷間有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警卷第13頁),足見證人鄭韋廷 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其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述內容,確屬實在。   ⒋綜上,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屬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1次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不論以何形式包裝販賣,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再者,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許彥彬為何要於電話中向你 稱:『你要請我嗎?』)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都會問我要 不要請他施用海洛因毒品」及「有時我會請他施用,他也會 請我施用」等語(他字卷第214、215 頁),表示其與許彥 彬間有特殊情誼,彼此有無償轉讓毒品的可能性。然其對證 人鄭志慶、鄭韋廷二人則未曾有如此表示,可見被告與鄭志 慶、鄭韋廷二人並無特殊情誼關係,是依常情判斷,被告自 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油資, 特地前去約定地點,無償交付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二人, 或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理,是足認上揭被告販賣毒品予鄭志 慶、鄭韋廷之犯行,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附表一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許彥彬部分   關於許彥彬於111年4月26日18時17分許在電話通話中向被告 索取海洛因毒品,被告嗣於當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林邊 鄉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 證明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8、449 頁,本院卷第100、210頁),經核與證人許彥彬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C2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及所在卷頁詳 見附表二編號4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皆屬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107年間因施用、轉 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確定,嗣再經該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 。然於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上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確定部分,已於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至65、77頁 )。故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依法均應成立累犯。 復審酌被告自10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入監執行,應知毒品害人甚深,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 記取教訓,變本加厲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殘害他 人身心,足見惡性重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認如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但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 轉讓毒品予許彥彬之情事,而以合資購買為辯,是以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  ㊀被告既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猶不思警惕,竟因 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2次,販 賣予鄭韋廷1次,各次交易價額不高,均為當面交易,且未 透過大眾傳播工具散布販賣訊息,僅屬零售型販賣;另又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許彥彬施用;其行為不僅戕害他 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甚至欲將罪責推諉他人,毫 無悔意,兼衡其曾有多次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前科(上開 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5頁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㊁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 、1,000元、500元,屬其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為供 被告用以與鄭志慶、鄭韋廷、許彥彬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事 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55頁),雖未扣 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法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並主張附表一 編號4部分之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 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使用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上方 )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15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2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下方)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 18時1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6時6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3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 ) 鄭韋廷 &ZZZZ;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 12時49分 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 鄭韋廷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5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韋廷,當場銀貨兩訖。  4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 許彥彬 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18時37分 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 許彥彬於111年4月26日18時17分電話通話中向廖焜煌索取海洛因毒品,廖焜煌嗣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證明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1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1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5時許,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39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5,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1 支就是指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水利國小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就出發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約是111 年4 月23日下午3 點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警卷第51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2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8時10分左右,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 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的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41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1至2-7 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交易毒品,B2-3 是許誌容的聲音,當時我在廟會,請她幫我聯繫,問廖焜煌人在那裡,我請許誌容跟廖焜煌說,我在火車站這裡,這次也是要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B2-6廖焜煌說他人在村裡的發電廠,但是我不知道那在那裡,最後也是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交易時間是111 年4 月23日晚上6 點10分左右」(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B2-7(警卷第51至52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3 所示 ①證人鄭韋廷警詢時證述:「111 年5 月6 日12時49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交易,當時我是跟廖焜煌購買新臺幣500元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警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鄭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廖焜煌說我要泰國蝦是指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跟昨天一樣,是指我5 月4 日有跟他約過買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放我鴿子,所以5 月6 日我打電話給他,說要跟他買跟5 月4 日一樣價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我說你跟他說我到了,因為廖焜煌原本是要叫他的朋友出來,但是後來是廖焜煌親自來的。因為只有這一次交易成功,所以我記得,我是叫他找朋友,但我不曉得他朋友是誰。且都是廖焜煌直接交毒品給我。」(他字卷第123 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警卷第69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4 所示 ①證人許彥彬於警詢時證述:「(問:婆仔﹝按指被告﹞於何時、何地無償請你施用海洛因毒品?)大約是他該次打電話(按指編號C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通聯)給我的時間約20分鐘後,也就是約111 年4 月26日18時37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的停車場無償請我施用海洛因毒品」(警卷第77頁)。 ②證人許彥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廖焜煌只是叫我載他去他朋友家。我在電話問廖焜煌說你要請我嗎,他原本在電話中是拒絕我的,但是因為我當天有開車載他,所以後來我們抵達屏東縣林邊鄉的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後,廖焜煌找完朋友上車後,有無償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就當場施用。」(他字卷第202頁筆錄) ③證人許彥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4 月26日通訊譯文C2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我與被告。他問我有沒有車,我說有,他叫我出來。(問:你載被告之後有無在車上做什麼?)注射海洛因。車子停在崎峰。(問:這次是被告請你的嗎?)是。」(原審卷第353 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警卷第87頁)。 廖焜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號碼/對象(B) 譯 文/簡 訊/基 地 台 B1-1 2022/04/23 12:15:43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喂。B:喂婆仔,慶仔。A:怎樣?B:從我村莊進來,1支。A:1喔?B:對。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1-2 2022/04/23 12:27:1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慶仔有在那裡嗎?B:誰?A:慶仔。B:沒有。A: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1-3 2022/04/23 12:28:0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鄭志慶 B:喂。A:我在文仔(音譯)這裡。B:海邊?A:對。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1-4 2022/04/23 14:05:27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喂。B:在哪?A:誰?B:慶仔。A:我等一下叫人載我進去。B:好,你再打給我。A:嗯。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1-5 2022/04/23 14:46:02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你要在哪裡等我?B:海邊。A:文仔(音譯)那邊的海邊嗎?B:對。A:剛才那裡,好。B:對,在那。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2-1 2022/04/23 16:06:1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怎樣?B:婆仔,慶仔。A:怎樣?B:你在哪?A:屋主這。B:屋主那裡嗎?A:嗯。B:你要進來還是我過去?B(女):叫他進來,你有喝了。B:不過我有喝,1。A:對啦,你要什麼?飯叫好了。B:1。A:好,我這裡沒有。B:啥?A:我先找一下別人。B:嗯。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2 2022/04/23 16:07:16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我馬上上去。B:啥?A:我…(模糊)好了。B:好。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3 2022/04/23 16:22:43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女):喂。A:喂,慶仔。B(女):我在火車站這裡。A:你現在在那裡?B(女):嗯。A:等我一下好嗎?B(女):會很久嗎?多久?A:我等一下過去火車站,再跟你說。B(女):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B2-4 2022/04/23 16:27:1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模糊不清),我跟你說你先等我20分鐘。B:嗯。A:我先去竹仔腳,回來我再過去找你。B:喔,我在火車站這裡而已,你到火車站再打給我。A:好我…(模糊不清),我再打給你,好嗎?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B2-5 2022/04/23 17:08:3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喂。A:你來你們放索。B:我在火車站這邊。A:沒有啦,你可不可以進來你們村莊?B:等一下,我再打一下。A:喔。B:好。A:不然我在你們村莊…。 【基地台:3G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 B2-6 2022/04/23 17:51:39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鄭志慶 B:喂。A:我在你們村莊發電廠這邊,你知道嗎?B:哪裡?發電廠?A:我機車在這邊啦,發不動啦。B:哪裡?A:發電廠這邊,華城這邊,海邊。B:華仔城是進村莊這邊嗎?A:嗯。B:進村莊這邊還是華城?你說清楚。A:在你的村莊要騎往這邊啦。B:要騎往那邊。A:發電廠這邊。B:發電廠?A:海埤邊。B:偉仔(音譯),我們村莊發電廠在哪邊?我真的不知道。A:堤防邊。B:發電廠?A:不是發電廠,就是…(模糊)去琉球那邊。B:抽水站,你是在。A:對啦,抽水站。B:林邊進來這邊嗎?A:要往雞仔頭(音譯)這邊。B:喔這個我知道。A:你村莊要往雞仔頭(音譯),反正你就走堤防邊就會看到我了。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7 2022/04/23 18:01:39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喂。A:你在哪裡?B:我在…(模糊)吃飯湯,你在哪?A:你在哪裡吃飯湯?B:不然你海邊等我,我馬上到。A:我先去買火。B:知道,我知道了。A:我先去買打火機。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1 2022/04/23 13:56:2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許彥彬 A:你今天沒做?B:嗯…(模糊),你要請我嗎?A:請你,現在?B:對。A:來啊。B:你在哪?A:我在屋主這裡。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C2 2022/04/23 18:17:1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許彥彬 B:喂。A:喂,你有開車嗎?B:有,怎樣?A:走,我們跟他後面。B:要去哪裡?A:跟著坤河後面啊。B:嗯。A:我叫他馬上出來。B:嗯,你要請我嗎?A:沒有,我還請你,我明天要工作,我要留著工作的。B:他騎進去了?A:嗯。B:那你有帶工具嗎?A:有。B:有,那請我,很好,好啦,你走出來。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1-1 2022/05/04 10:54:0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B:你在幹嘛?A:哪有幹嘛?B:你有跟你朋友在一起嗎?A:沒有,要幹嘛?B:找的到人嗎?A:可以,找的到人,要幹嘛?B:我要買500塊的泰國蝦。A:…(模糊),瘋子喔。B:不會啦,快點,幫我買一下。A:那怎樣?B:我過去學校等你。A:喔。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1-2 2022/05/04 11:14:56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要過去了。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2-1 2022/05/06 12:33:3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怎樣?B:你朋友有在家嗎?A:誰?我朋友?沒有,怎樣?B:不在家喔?A:要什麼你說啊,你要泰國蝦嗎?B:嗯。A:你要找他?B:嗯。A:叫你跟他認識,你又不要。B:啥?A:我再叫他跟你認識,看他要不要。B:沒有,你過去就好了啊。A:我過去?B:嗯。A:我過去要幹嘛?B:跟昨天一樣。A:昨天你哪有找我,你想到喔。B:啥?A:昨天你有找我嗎?B:我過去學校那裡等你。A:好,你過去,我叫他過去。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2-2 2022/05/06 12:39:3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怎樣?B:你跟他說我到了。A:跟他說你到了。B:嗯。A:好啦。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2-26

KSHM-113-上訴-718-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平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錕賢 被 告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被 告 陳武霖 陳欣禧 陳啟宗 陳森模 莊國得 陳欣議 陳文雄 陳文溪 陳文智 陳有博 莊國良 陳啓盛 陳啓德 陳啟滿 受 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 「溪湖鎮三興段322地號」分配表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陳平順、陳武男、陳武霖、陳欣禧、陳啟宗、陳 森模、莊國得、陳欣議、陳文雄、陳文溪、陳文智共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溪湖鎮三興 段323地號」分配表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陳平順、陳武男、陳武霖、陳啟宗、陳森模、陳 欣議、陳有博、莊國良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溪湖鎮三興段377地號」分配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 嗣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分割324、325地號土地(卷第335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欣禧、陳文溪、陳文智、莊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22、323、3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 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欣議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應採 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係按耕 作現況進行分割,變動較小,且共有人都有出入口,得使土 地利用最大化,又被告方案有按照法院意旨繪製,但原告方 案卻無,原告方案應不成立等語。  ㈡被告陳平順、陳森模、莊國得、陳有博、陳啓盛、陳啟滿答 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武男、陳武霖答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因該方案有 留道路,且與每個人的使用現況相符等語。  ㈣被告陳啟宗答辯略以:原告或被告方案C2坵塊是伊在使用的 土地,但卻把該坵塊分配給原告,而把伊分配在C3坵塊,故 伊雖同意分割,但原告及被告方案都不同意,希望C2、C3坵 塊能夠對調等語。  ㈤被告陳文雄、陳啓德答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因為大家都 同意該方案等語。  ㈥陳欣禧、陳文智、莊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㈦陳文溪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322、3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 區農業區、3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 377地號土地最多得分割為9筆,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53頁)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函(卷第161-162頁 )、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77-388頁)、彰化縣政府113 年1月18日函(卷第133頁)、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1月23 日函(卷第157頁)可憑,且未為兩造所爭,故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323地號土地略呈「凹」字狀(凹口朝左),322、377地號土 地略呈長方形,322地號土地西北側及323地號土地西北側、 北側均臨湳底路,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另附 圖三編號S葡萄園之西側為原告栽種之果園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67-193頁)、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1月18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3 5-155頁)可查,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被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作現況分割,分割後各 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面 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等,又附圖二C1、C7、B5、B7坵塊 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爭議,核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又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之差別主要在於B1、B2、B3 坵塊,原告雖主張323地號土地西北側有原告之農業設施( 電線桿、電表、抽水馬達、葡萄棚架),如採被告方案,此 等設施均將遭移除,又323地號土地西側及北側為灌溉排水 渠道,原告方案各土地分配位置均鄰接渠道,惟若採被告方 案,原告尚須花費鉅款修建渠道,損害原告權益;另如採被 告方案分配B2坵塊予陳森模,陳森模之現況西側會被拆到, 但原告方案不會等語。惟查,原告方案B1坵塊位置固為原告 栽種之果園,然其並非溫室,縱須遷移果園,所須勞費亦非 甚鉅,另被告方案B3坵塊現況為葡萄園及溫室(即附圖三編 號S、T),既已種植作物,則原告分配到該土地後,自毋庸 再另引水灌溉。另包含陳森模在內之大多數共有人均已同意 被告方案,堪認被告方案亦合乎陳森模等多數共有人利益, 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至於陳啟宗雖辯稱C2坵塊現況 為其所利用,希望對調C2、C3坵塊等語,然C2坵塊上之溫室 (附圖三編號Q)為莊國得所栽種乙情,有勘驗筆錄(卷第1 67頁)可證,且亦未為兩造所爭(卷第279頁),則陳啟宗 上開所辯,核與現況不符,未能採認。從而,本院斟酌上情 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 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附圖二「陳啟盛」及「陳啟德」 ,依戶籍謄本所示,應更正為「陳啓盛」、「陳啓德」,附 此敘明。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陳武男將3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陳武男及陳武霖(原名陳武田)將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予受告知人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第388、385頁)可 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卷第131頁)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上 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22地號 323地號 377地號 1 陳平順 4245/46878 4245/46878 4245/46878 9.1% 2 陳武男 0000000/00000000 1964/15156 1964/15156 13% 3 陳武霖 0000000/00000000 1964/15156 1964/15156 13% 4 陳欣禧 849/46878 554/46878 1.1% 5 陳啟宗 0000000/00000000 2830/31252 21225/468780 5.7% 6 陳森模 000000000/0000000000 768/6000 768/6000 12.8% 7 莊國得 1232/12000 1232/6000 12.9% 8 陳欣議 849/46878 1567/46878 4245/46878 4% 9 陳文雄 849/46878 708/46878 1.3% 10 陳文溪 849/46878 708/46878 1.3% 11 陳文智 849/46878 708/46878 1.3% 12 陳有博 0000000/00000000 21225/468780 1.5% 13 莊國良 1232/12000 1232/6000 7.6% 14 陳啓盛 0000000/00000000 0.6% 15 陳啓德 0000000/00000000 0.6% 16 陳啟滿 0000000/00000000 0.6% 17 陳麗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6%

2024-12-26

CHDV-112-訴-1301-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王仁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113.10.29解任)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113.10.29解任)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苓 被 告 吳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二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83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 第341-343頁)。關於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向被告二人購買之不動產有瑕疵之 同一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二人購買「全安詠邑」編號B3之 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 部)及其上同段120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含同段槺榔段225-17地號 (權利範圍為1/19)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 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金安公司出售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吳明和出售上開 225-4及225-17地號地號土地,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 萬元,其中房屋款為713萬元、土地款為475萬元,原告已於 同年12月6日給付150萬元之簽約金,其後並完成剩餘款項之 申貸,故被告於111年3月28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而於同年月31交屋完成。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經由被告金安公司之銷售專員介紹 「金安詠邑」之建案,並提供系爭房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等建案銷售資料供原告参考,因系爭房屋之大小 、格局均符合原告之需求,且原告深信系爭房屋應合於建築 相關法規之要求,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距料,竟發現系 爭房屋有外牆變更之違規事項,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於112年8月30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 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前直至原告遭都發局裁處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 之事均全無所悉,被告顯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外牆變更而 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令原告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 如此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之瑕疵。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兩造間並未合意排除被告所負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有民法第359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於系 爭房屋外牆變更之瑕疵,實係被告為求順利出售建案,而將 原屬陽台之部分外推,使屋内可使用之坪數擴增,構成與原 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此瑕疵亦經都發局所認定,屬情 節重大之實質違章建築。因被告刻意隱瞞上開瑕疵,原告乃 至都發局相關函文送達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竟有如此嚴重之瑕 疵。經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之告知,若欲將該瑕疵回復,需再 行支出至少200萬元,且原告可使用之生活空間遽減,堪認 系爭房地之效用有所減損,嚴重降低其經濟上價值,已構成 物之瑕疵,且被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地上有違章建築此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事實,原告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虞,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殆無所疑。  ㈣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萬元,其中土地款為475萬元、 房屋款為713萬元。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自應准許。另原告因解除契約受 有印花稅(土地)1,451元、印花税(建物)767元、契稅46 ,050元、地政登記規費、書狀費1,154元、代書費18,000元 、謄本費用400元、土地建物過戶代辦費13,000元、抵押權 設定代辦費5,000元、瓦斯接戶費50,000元、行政罰緩60,01 5元之損害,上開費用均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 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既已不得享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上開費用自屬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共195,837元。又被告金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交付 之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則被告金安公司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縱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然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減少價金。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依第179 條規定,備位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付之 價金,請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被告金安公司於出售前,即已由銷售 人員實地完整介紹系爭房屋一切結構與現狀供原告參考,而 原告所指摘之增建違建部分,於原告第一次由被告金安公司 人員帶看時客觀上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嗣於110年1 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金安公司亦有委請地政士林春 進針對包含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可能涉及「標的物點交 」及「增建部分危險負擔移轉」等關於增建部分之責任歸屬 等契約約定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中亦檢附系爭房屋建造執 照之平面圖,供原告確認並核對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何處 。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金安公司復於111年2月13日與原告初 次驗收系爭房屋,並臚列系爭房屋中尚待修繕事項共計十餘 項,並無包含任何關於被告金安公司應移除增建部分之任何 記載。遑論兩造於同年3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 屋亦於同年4月2日經原告驗收完畢,簽具系爭房屋點交證明 單。迄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止,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時間已逾 一年半,期間原告從未對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表示存有任 何瑕疵。由此均足見,原告不僅於實際管領系爭房屋時即已 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系爭房屋於出售予原告時, 原告甚且承諾點交後增建部分之拆除危險由其負擔。實質管 領系爭房屋後,原告從未表示增建部分有任何瑕疵。故系爭 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當屬兩造合意被告金安公司應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買賣範圍,洵非原告臨訟主張之瑕疵甚明。是以,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金安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承前述,系爭房屋乃屬成屋買賣,依都發局函文附件,系爭 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此立面變 更即為該附件圖說說明之「外牆開窗」,復無其他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內容。而原告所指摘系爭房屋之瑕疵即系爭房屋第 4樓「外牆變更」(即陽台外推),依原告所自承,將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坪數增加,而此等增建事實上只須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對照系爭契約後附之建造執照平面圖即可得知。 且此於原告第一次實地參觀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系爭契約 簽訂時,原告亦係與被告金安公司約定將系爭房屋包含增建 部分現狀點交予原告。被告金安公司依約既負有將系爭房屋 依簽約時之現狀之現狀(即包含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金安公司嗣亦移轉登記並點交 包含增建部分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則被告金安公司當已完滿 提出交付,洵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共1188萬元 完畢,被告並已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屋證明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具 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應就被告 具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事實(即系爭房地具有瑕疵)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因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外牆變更情形,經都 發局裁罰並限期改善,此據原告提出都發局行政處分書及函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另據本院向都發局函調相 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25-306頁),自其中都發局會勘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246頁),系 爭房地有「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 情形,因而遭都發局裁罰,固然堪認系爭房地有此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情形。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一、本約標的物包含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廁、衛浴設 備等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賣方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水、 電、瓦斯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 約時之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二、增建部分點交前 若被拆除由賣方負賠償責任;但若於點交後被拆除,則該危 險負擔由買方自行負責。若賣方在點交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 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買方者,日後致買方造成損害,仍由賣方 負賠償責任。」,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已經約定 應一併點交於原告,如點交前遭拆除,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足認系爭房地之增建部分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 一部,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有義務將系爭房地包含增建 部分點交予原告,而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經依約履行。系爭房地雖遭都發局 以與使用執照不符而裁罰,此亦非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尚難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提供原始圖說予原告,故意提 供已違法拆除立面後之平面圖給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有前開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內 容及其於都發局調查程序中提出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閱覽之平面圖與系爭房屋現況相 符,參以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如遭拆除之危險負擔 ,及原告於交屋前之111年2月13日已仔細勘查系爭房屋現狀 並記載被告金安公司應改善之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驗收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金安公司 交付系爭房屋前,原告已經明瞭系爭房屋具有增建部分之現 況,自難憑系爭房屋嗣後遭都發局裁罰,遽認被告金安公司 有故意不告知增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形,殊難採認。從而,原告此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 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安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外牆變更與使 用執照不符之瑕疵,以此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金安公司 返還300萬元等語。惟是否屬物之瑕疵,應依兩造契約內容 約定判斷,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所 稱系爭房屋與使用執照不符部分,固經都發局裁罰及限期改 善,然此與是否為瑕疵仍有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 應交付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包括增建部分,且已於系爭契約 內約定增建部分之危險負擔,自難憑系爭房地增建部分遭裁 罰而遽認為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具有 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收價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請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7,325,837元及利息、請求 被告吳明和給付4,750,000元及利息;被位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6

TCDV-112-重訴-69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柯玉川 吳祈德 郭怡君 黃士寧 許宸豪 蔡文治 李璟岳 莊孟瑜 何惠平 洪瓊惠 蔡瑋倫 朱唯中 郭晉麟 葉威槿 朱唯廉 陳芊菱 黃志宏 洪昆明 黃志源 賴美鈴 林美佐 陳慧巧 鄭琇紜 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屹矜 追 加 原告 黃琮倫 唐怡君 除黃屹矜外上開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陳昭伊律師 被 告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前 一 人複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參 加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所 興建之「立彩璞悅」建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除原告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追加原告黃琮 倫、唐怡君是各別向訴外人王瑜蘭、林素華、崔永元、劉秀 琴、顏士雅、黃雅芬買受系爭建物外,其餘原告均係與被告 分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等之金額,購 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附設公共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被 告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各住 戶。然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存有以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下2 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推; 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龜裂 ;4.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5.1樓室外空間、頂 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 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 推;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 龜裂」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一項請求);另依 同法第360條規定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 、地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 法外推」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項請求),第 一、二項請求均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柯玉川、吳祈德、郭怡君、黃士寧、許宸豪、蔡文治、 李璟岳、莊孟瑜、何惠平、洪瓊惠、蔡瑋倫、朱唯中、郭晉 麟、葉威槿、朱唯廉、陳芊菱、黃志宏、洪昆明、黃志源、 賴美鈴、林美佐、陳慧巧、鄭琇紜部分(下稱原告23人):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 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 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 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23人與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主張系爭瑕疵對其等 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賠償2,666,103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 審民事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影本1分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23人另就系爭瑕疵對其等產生交易性貶損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主張交易性貶損並非在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惟:  ①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請求範圍為「1.技術性 貶值部分:(1)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剝落、龜裂部分:依原 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所存瑕疵,如欲完 整修繕需費793400元。(2)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 部分:依原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車道漏水瑕疵,如 欲完整修繕需費159800元。(3)1樓室外空間、頂樓露臺地板 磁磚膨拱部分:依原證8所示屋頂地磚隆起破損更新工程, 如欲完整修繕需費861250元(計算式:625100+23750+212400 )。2.交易性貶值部分:上開5項瑕疵存在造成系爭建築物交 易性貶值部分,待訴訟中原告再行陳報鑑定單位。3.因交易 性貶損尚待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附 表1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4頁),自第3點可知前案中 係將技術性貶損、交易性貶損合併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 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此與「僅表明一定之請求金 額,而無從確認是一部請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 明最低請求金額,有賴法院透過闡明以確認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之情形迥異,自難認前案係將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特定 債權僅為一部請求。  ②且前案一審審理時,係將技術性貶損及交易性貶損均送請鑑 定,觀諸前案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人認為系爭瑕疵修復後,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此 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法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9樓之5 、4樓之1」之實價登錄分別為「1398萬、1010萬」,可知系 爭瑕疵並未造成交易性貶值,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10000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第331至336頁);又前案一審民事判決 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兩造除針對技術 性瑕疵修補之金額為補充聲明、攻防外,原告23人及訴外人 顏士雅、黃雅芬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向法院聲請就交易性貶損 部分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 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09、313頁),惟承審法官認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有無交易性貶損部分已表示其專 業判斷,足以採為判決依據,無另行鑑定必要,並於判決中 敘明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足見關於交易性貶損 部分,確為前案審理之範圍無誤,之後原告23人及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雖提起上訴,但均係爭執技術性貶損部分,並 未再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提起上訴或為爭執,並經前案二審民 事判決確定,則交易性貶損部分,即為既判力範圍內,不得 再行起訴。  ③原告23人雖主張: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意是交易性貶 損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其數額,之後原告23人既然未再 補充聲明,前案之法官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後 段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則原告前案起訴仍為一部請求,就交 易性貶損部分應非既判力範圍云云。然前案起訴狀業已在請 求範圍內記載交易性貶值部分,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如前述,則 前案起訴時確實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全 部請求,顯無疑義。至前案法官雖未告以得為補充聲明,但 此係因前案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交易性貶損,前案法官自無從 告知原告23人得為補充此部分之聲明。且既判力之立法目的 ,乃希望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經由法庭攻防之程序保障後 ,由法院判決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再行訴訟爭執,以免同一紛爭再燃。而就交易性貶損部 分已經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經兩造爭執並送請鑑定 ,鑑定後原告23人聲請再行鑑定,經法官認為無必要而駁回 ,在前案審理中已受有完備之訴訟程序保障,原告縱有不服 ,亦應於前案中循上訴程序救濟,自不因前案法官未告知得 為補充聲明,即認為非屬既判力範圍內而得另行起訴。況依 前揭說明,既判力之遮斷效,禁止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本件原告23人起 訴時,即表示交易性貶損部分金額不明,請求送估價師鑑定 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本院111年 度中補字第1483號事件之法官乃送鑑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23人即據此主張有交易性貶損。但此一送請估價師鑑 定之聲請,於前案審理中已為法官所不採,並認為無交易性 貶損。原告23人未曾上訴救濟,卻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更可見原告23人本件起訴主要之依據,即為既判力所遮斷而 不得主張,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本件原告23人雖就交易性貶損提起前開訴訟 ,然交易性貶損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受既判 力所及,準此,原告23人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所復為請求,自 非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  ㈡追加原告黃琮倫、唐怡君部分(下稱追加原告2人):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而言。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 、黃雅芬購買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賠償交易性貶損之賠償等 語,其等起訴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建物 之瑕疵及交易性貶損,基礎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對被 告之防禦影響不大,自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訴之追加。又原 起訴之原告23人雖經本院認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惟 按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固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 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獨立存在,不因嗣 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追加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6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 二第69頁),所為追加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⒉參加人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 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故追加原告2人之追加不 合法云云。惟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本無將追加當事人部分 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且此部分 最高法院早期雖有不同見解,但於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均認為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並無妨礙對造 防禦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與原告23人同於前案敗訴確定,已如前 述。而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購買 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 對被告之權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365頁),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繼受人 ,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其等追加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但仍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追加原告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柯玉川 2樓之3 148754元 2 吳祈德 3樓之2 162643元 3 郭怡君 3樓之3 147466元 4 黃士寧 3樓之3 147466元 5 許宸豪 4樓之5 157299元 6 蔡文治 5樓之1 156693元 7 李璟岳 5樓之5 168323元 8 莊孟瑜 6樓之1 166588元 9 何惠平 6樓之2 170628元 10 洪瓊惠 6樓之5 170628元 11 蔡瑋倫 7樓之1 158919元 12 朱唯中 7樓之2 168666元 13 郭晉麟 8樓之2 172933元 14 葉威槿 9樓之3 173719元 15 朱唯廉 11樓之1 40644元 16 陳芊菱 11樓之5 41551元 17 黃志宏 11樓之3 177579元 18 洪昆明 12樓之1 179114元 19 黃志源 12樓之3 175708元 20 賴美鈴 8樓之3 167646元 21 林美佐 9樓之5 263604元 22 陳慧巧 4樓之1 226264元 23 鄭琇紜 10樓之1 162571元 24 黃琮倫 11樓之2 163993元 25 唐怡君 6樓之3 168877元

2024-12-26

TCDV-112-訴-1610-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鈞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展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鈞庭、王志展部分撤銷。 余鈞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志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余鈞庭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余鈞庭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余鈞庭(暱稱:「虎澤」、「G.HAWK GM」)基於發起、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起,成立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組織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先後聘請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之陳書韻(暱稱:「shu」、「書書」,任職期間 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蕭琳之( 暱稱:「木木」、「伊恩」,任職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 9月)擔任會計人員,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佑 彥(暱稱:「肉鬆」、「長三」、「長三木公」、「肉肉」 、「肉」)、陳勇成(暱稱:「阿金」)等人前往大陸地區 廣西省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 收人民幣之工作(蔡佑彥、陳勇成任職期間均為108年10月 至109年1月),復於109年間,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之廖國瀚(暱稱:「狗蛋」、「動感光波」)、鄭翰閩 (暱稱「小金剛」)加入,負責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 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而其等7人與林鴻逸 、楊家慶、王志展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 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為下列 犯行(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蕭琳之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南寧地區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   余鈞庭與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之決策, 先指派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於108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 申辦金融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用,再由余鈞庭自 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負責招攬、聯繫國內、外有匯 兌需求之客戶,並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復於收 取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後,由余鈞庭或陳書韻利用微信通訊軟 體群組,指示在南寧市駐點之蔡佑彥、陳勇成等人自其等所 申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 民幣款項,再交收客戶所指定之對象,並由陳書韻負責南寧 地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 陳勇成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8,977萬4,6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暱稱「不不」之人委託匯兌部分:   余鈞庭又與林鴻逸(暱稱:「小古」)、陳書韻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8日 受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且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不 不」之人委託,辦理將款項匯付至大陸地區之業務。先由陳 書韻告知林鴻逸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4.34, 並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張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婉琳之郵局帳戶)等帳戶,作為 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帳戶;林鴻逸則另與「不不」約定兌換 匯率為1比4.36,並取得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肖文娟)與匯兌金額等資訊,再轉告陳書韻;俟「不不」 依林鴻逸指示,於翌(19)日將87,200元轉帳至林鴻逸所指 定之帳戶後,林鴻逸再將86,8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 別轉帳至前開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郵局帳戶,復 由余鈞庭透過其與陳書韻在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將人民幣16,000元、4,000元轉帳至前開「不不」所指定之 帳戶,其等3人就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87,200元,林 鴻逸則從中賺取400元之利潤。 ㈢、暱稱「V Sir」之人委託匯兌部分(含「TINANCE」網站部分) :   緣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V Sir」(或暱稱「悟道 」,其自稱「阿成」)之人,因經營虛擬貨幣之投資詐騙網 站「TINANCE」(下稱「TINANCE」網站),而有將臺灣地區 之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需求,王志展則為「V Sir」友 人。林鴻逸得知王志展之大陸友人「V Sir」有地下匯兌需 求(惟林鴻逸、王志展對於「V Sir」係透過「TINANCE」網 站實行詐騙乙事均不知情),遂於108年11月間介紹余鈞庭 、王志展等人相互認識,王志展即與余鈞庭、林鴻逸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展居間仲介「V Sir」予余鈞庭,余鈞庭並另萌生與「V Sir」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 負責與「V Sir」直接聯繫、議定兌換匯率、匯兌金額與款 項交收等資訊,林鴻逸則向楊家慶商討借用金融帳戶;楊家 慶(其對於「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亦 不知情)隨即萌生與余鈞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國泰世華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中 信銀帳戶),作為「TINANCE」網站臺灣投資人新臺幣資金 之匯款帳戶,以及收取「V Sir」其他不詳匯兌款項之用。 其後,「V Sir」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入款帳戶內;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兌款項(除於附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即 為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外,其餘匯兌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 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楊家慶帳戶內。蕭琳之則基於與余鈞庭等人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 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並負責「 V Sir」委託匯兌款項(含「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 錄工作;而楊家慶於提領款項後,即偕同林鴻逸將款項交付 余鈞庭,余鈞庭則指示在南寧市駐點同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意聯絡之蔡佑彥、陳勇成,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 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再前往廈門市交收「V Sir」所指定之 對象。余鈞庭、王志展、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 、楊家慶等人共同為「V Sir」(含「TINANCE」網站款項) 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 ,匯兌金額共計504萬5,2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 9年1月16日,楊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其中新光銀行帳戶內尚有餘款85萬5,511元,而蔡佑彥、 陳勇成旋於109年1月19日返臺,余鈞庭遂於109年2月12、13 日間,以其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 ,將剩餘匯兌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人民幣34萬4,680元 轉帳至「V Sir」所指定王清亮、舒蓮蓮等人之帳戶。 ㈣、香港匯兌部分(即港對港規則部分):   於此同時,余鈞庭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108年9月起,即 基於同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如附表 四所示有港幣、美金、加幣等各式外幣與新臺幣匯兌需求之 客戶,並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SHEN,BO-YUAN) 所申設外幣帳戶,作為收受匯兌款項之用,由客戶將所欲匯 兌之外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外幣帳戶,若款項為美金、加幣 等國外貨幣者,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復將港幣款項予 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 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所指定之對象(其則 會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得足夠新臺幣現款),並自109年6 月起,指示蕭琳之負責香港地區地下匯兌之記帳工作。此外 ,余鈞庭另以提供往返機票、交通、食宿費用及支付報酬為 誘因,招攬他人前往香港地區辦理金融帳戶,供作客戶匯入 外幣款項之非法匯兌帳戶,且指派與余鈞庭、蕭琳之同有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自 109年6月起輪流往返香港,由鄭翰閩申辦香港地區之金融帳 戶,供作匯兌客戶匯入外幣款項之用,且其等2人亦負責帶 領賴育德、余正德及其他不詳人士在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客戶轉帳至前開鄭翰閩之香港 帳戶與人頭帳戶之港幣款項,再存入余鈞庭所申設之港幣帳 戶,供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余鈞庭就此香港匯兌部分,辦 理港幣及其他外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 936萬9,21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余鈞庭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美金、加 幣、人民幣及港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金額高達1億427萬 6,238元,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242萬9,588元(詳附表六 所示)。 三、案經游少瑋、陳仁傑、陳威佑、蔡沛育、馬維聯、張志勝、 陳鈺霖、王秉弘、陳俊中、劉彥朋、洪國寶、林冠瑤、張博 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王志展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余鈞庭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85頁以下),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亦僅 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 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扣案被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見A1卷一第24 7至257頁;A14卷三第59至64頁;A16卷第5至6頁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案件 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但上開扣 案泰達幣為虛擬貨幣究非真正貨幣,是否為真正之泰達幣, 是否能順利移轉給拍定人,能否順利拍定賣出,均非無疑, 被告余鈞庭亦非無其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方式,是其請求 待上開虛擬貨幣變價拍賣程序終結後再為本案訴訟之進行, 既非法定停止訴訟事由,且事實上遲滯訴訟,本院無從准許 ,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共 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余鈞庭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 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 ,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余鈞庭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仍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54頁 、卷二第95至134頁、第373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鈞庭就其所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事 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王志展對其所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 行,亦坦承不諱,惟被告余鈞庭否認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涉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之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即南寧地區部分,被 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大陸地區之虛擬貨幣價格較臺 灣地區優惠,故在大陸地區以自己所有人民幣購買USDT(下 騰泰達幣)後,在臺灣地區出售泰達幣以賺取新臺幣,   並非經營非法匯兌,縱認此部分有以新臺幣買賣人民幣行為 ,僅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 非銀行法所定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關於事實欄一、㈢即 「TINANCE」網站部分,被告余鈞庭與林鴻逸都是經由王志 展牽線介紹而認識「V Sir」(即「阿成」),且與林鴻逸 一同與「阿成」就款項代收及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合作事項進 行線上討論,被告余鈞庭所知與林鴻逸並無不同,而當時「 阿成」保證收取款項係正當貨款,余鈞庭是因遭到「阿成」 欺騙而誤收「TINANCE」網站款項,誤認款項來源合法,其 對於款項是詐欺而來並不知悉,應如原審既認定林鴻逸無主 觀犯意,被告余鈞庭應同此認定。又被告余鈞庭是直到109 年1月16日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認為款項來源可疑 ,「阿成」對款項來源有所隱瞞,旋即終止雙方合作,如被 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使用帳戶遭 凍結之事應有預期,理應繼續合作,不會在楊家慶帳戶遭警 示凍結後,即終止合作。被告余鈞庭實際上係受「阿成」欺 騙有貨款代收代付需求,而誤收贓款,並依「阿成」指示於 大陸地區交付,其與「TINANCE」網站之詐騙行為無關,主 觀上無詐欺犯意,亦不知該等款項有部分屬於「TINANCE」 網站之詐欺不法所得,主觀上不具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余鈞庭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王志 展各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事實暨 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余鈞庭指派蔡佑彥、陳勇成駐點南寧地 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出入等事實,為 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於原審或本院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王志展、蕭琳之、陳書韻(不含警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楊家慶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2卷第215至217 頁、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㈣第241至243頁)、余鈞庭、陳 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語音訊息譯文、「陳勇成(CHEN,YUNG-CHENG阿金-0000 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蔡佑彥(TASI,YU-YEN 肉肉-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中國銀行資 料」、「蔡宇晉(TSAI,YU-JIN魚-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 資料清單」、「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陳勇成)」 、「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蔡佑彥)」、「2019年 11月肉行事曆」、「南寧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台灣 交收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資產收益表」、「11月支 出表」等檔案列印資料、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扣案余鈞庭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PRO M 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及傳輸檔案、圖片,以及被告林鴻逸與余鈞庭、陳書韻、「 不不」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余鈞庭與「small girl」、「悟道」等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扣案林 鴻逸、王志展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 圖片、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0863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 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 光商業銀行提供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0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919號函檢送 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11月8日北富銀新店字 第1101000094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之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111547號函檢送雙和分行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 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送存戶楊 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205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卷第39至44頁 、第61至66頁、A8卷第33至36頁、第107至137頁、A10卷第4 5至67頁、第69至99頁、第101至104頁、A9卷第163至166頁 、A11卷第67至87頁、第93至104頁、第109至146頁、第395 至398頁、第171至280頁、第317至339頁、第341至393頁、A 12卷第213至241頁、第243至249頁、A13卷第75至298頁、第 375頁、第381頁、第387至443頁、A15卷第123至175頁、第1 77至180頁、原審卷㈢第95至97頁、原審卷㈣第221至226頁、 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 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2、3、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 卷)、被告余鈞庭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金流部分- 星展簡訊提存、匯兌相關訊息)、蕭琳之手機中與「絕命毒 師」、「small girl」、「志」、「動感光波」等人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廖國瀚扣案手機中備忘錄、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余鈞庭與「借貼」、「阿財阿泰」、 「財運亨通」、「楚門」、「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sir V」、「Us」、「Gucci 4/8全新啟用」、「888」、 「正金」、「small girl」、「動感光波」、「隆」、「Je ffLinHK」、「悟道」、「蝴蝶」、「同志」、「林阿海」 、「菲力浦」、「陳狀」等人之微信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其與廖國瀚、鄭翰閩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扣案隨身碟「舊電腦桌面」資料夾中「6月小閩公費」、 「零用金收支表」、「費用日報表」、「香港開戶支出」、 「補阿凱餐費」、「8月收益表」等檔案列印、被告廖國瀚 、鄭翰閩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余鈞庭手機(iPh one SE、iPhone 11 PRO M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 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備忘錄、圖片(含恒 生銀行通知書照片、匯豐銀行通知書照片、星展銀行客戶通 知書照片、TideBit交易平台使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賴 育德之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賴育德之機票訂票資 料、廖國瀚之機票訂票資料、損益表(香港聯邦109年8月) 、8月收益表、中人費計算、余正德之健保費繳款單、戶籍 謄本、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護照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見A1 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79頁、 第311至329頁、A14卷第69至73頁、A8卷第107至137頁、A10 卷第69至99頁、A11卷第171至280頁、第341至393頁、A13卷 第75至298頁、第299至351頁、第352至386頁、第445至469 頁、A14卷第353至355頁、第443至473頁、A15卷第51頁、第 123至175頁、原審卷㈠第371至375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 2、3)附卷可稽,且有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在大 陸地區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1張扣案可佐(見A10第41 至42頁、A15卷第97至98頁)。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 各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受他人以如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金額轉帳匯款至楊家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入 款帳戶;於此期間,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即除於附 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外之其餘款項),經不詳之人自如附表 二所示其他帳戶,轉帳匯入楊家慶之前揭帳戶,而上開款項 ,嗣經楊家慶領出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等情,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仁傑、陳威佑、馬維聯、張志勝、陳俊中、劉彥朋、 游少瑋、洪國寶、陳鈺霖、林冠瑤、張博勛、王秉宏、蔡沛 育、被害人賴建志、徐凱倫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 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㈡至㈣,被告王志展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行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佐 證,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余鈞庭雖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南寧資產收益表所記錄者為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無法確認南寧資產明細表所紀錄者 ,是否都與匯兌有關云云。惟查:卷附108年11月南寧資產 收益表、108年12月南寧資產收益表中(見原審余鈞庭手機 卷二第241至247頁、卷三第173至179頁),並無任何有關虛 擬貨幣交易之載述或紀錄,其上所載該段期間4.31至4.33之 「買入」匯率、「賣出」匯率,顯然均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兌換匯率,而與跟隨美元匯率之泰達幣此虛擬貨幣無關。又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內之手續費紀錄表中,是以人民幣計算 「出貨金額」,而匯差紀錄表中,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均屬 相同,則若果如被告余鈞庭所辯解係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於臺灣地區賣出,理應出貨金額是以新臺幣 計算,人民幣是進貨金額,方屬合理,上開紀錄表中將人民 幣列為「出貨金額」,顯有將人民幣視為最終兌換出之貨幣 之意思;而被告余鈞庭若於臺灣地區以較高價格售出虛擬貨 幣後,再將款項匯兌入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購入較低價格之虛 擬貨幣,因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亦應 不同,方有其所謂虛擬貨幣之價差可賺取,但其於匯差紀錄 表中所列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竟均相同,所列收益中也單純 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未列入任何與虛擬貨幣價差 相關之數據,可徵被告余鈞庭所賺取者,並非如其所述之虛 擬貨幣價差,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甚明。再者,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中,將固定收取1.10%之「手續費」列 為「毛利」,並有單獨記列之手續費紀錄表,與同列為「毛 利」之匯差紀錄表並列為收益項目,最後扣掉該段期間之交 通費、住宿費、餐費等支出計算出「淨利」,顯然該等「手 續費」乃係被告余鈞庭向他人所收取無疑,而一般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雙方均需負擔手續費,然被告余鈞庭卻僅列入其所 辯賣出泰達幣之手續費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而未 列入買入泰達幣之支出,且其既稱係於臺灣地區售出泰達幣 ,卻以人民幣(CNY)計算出貨金額而核算手續費,亦可徵 該等交易並非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匯兌交易,並由被告余鈞庭單方面收取手續費,顯示其有 可收取手續費之對象,被告余鈞庭乃係向他人收受款項後匯 兌成人民幣,非其所辯之以自有資金匯兌人民幣,亦甚灼然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韻、陳勇成歷次所述,及其等與 被告余鈞庭、同案被告蔡佑彥等人間之微信(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余鈞庭有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業務,蔡佑彥於偵查中並稱:余鈞庭是在後來才說想要往虛 擬貨幣的方向發展等語(見A10卷第120頁);陳書韻於本院 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余鈞庭在操作虛擬貨幣,他沒有叫我 紀錄過關於虛擬貨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卷附南寧資產收益表、日交通支出細項表的內容都是我製作 繕打的,匯率、手續費等內容是被告余鈞庭給我的數字,我 照著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第272至273頁) ,在在可見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南寧帳戶管理清單所載, 以及微信群組訊息所提到款項提領、交收等內容,均係被告 余鈞庭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帳務紀錄,而非被告余鈞庭辯稱 之交易虛擬貨幣,是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犯行,應堪認定。此外,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 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 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涉及不 經由現金輸送之異地間款項收付,兩者行為樣態不同,被告 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 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並非在國內為買賣外幣之行為, 自非屬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被 告余鈞庭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又被告余鈞庭雖否認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之非法匯兌行為 ,認該部分僅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云云,然依附表 三編號26、27之備註欄所示,該部分並非僅有微信對話紀錄 ,卷附余鈞庭手機內檔案「南寧帳戶管理清單」中帳戶名稱 「10811陳勇成」、「10811蔡佑彥」之帳戶進出表内日期欄 位為「12月18日」、「12月19日」部分各銀行帳戶出金金額 加總後,上開日期各合計均為人民幣120萬元(見原審余鈞 庭手機卷三第181至183、第185至187頁),與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相符,堪以佐證此部分亦係非法匯兌行為甚明,被告余 鈞庭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依被告王志展與林鴻逸、余鈞庭、楊家慶、王志展、蕭琳之 、暱稱「富-小J」、「富-傑森」之人所設立之Telegram聊 天群組對話紀錄與傳輸擷圖所示(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 機卷第309至325頁),被告王志展為上開聊天群組成員之一 ,對於被告余鈞庭等人透過該群組,彼此傳遞匯兌客戶、匯 率、收付款項方式等地下匯兌資訊等情,自知之甚詳。又依 卷附被告王志展與暱稱「Jan Wang」之人間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7至36頁), 「Jan Wang」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志展稱:「你跟他 說每天匯率不同 按現在匯率4.43-4.45浮動」、「也要考 量公司收貨成本高低」、「主要是不間斷給你」、「能將( 按:錯別字,應為「降」)我們會盡力降」、「因為人工成 本高」、「能降會盡量將(按:錯別字,應為「降」)給他 主要看前一天收貨成本」、「先拉群」、「我叫阿澤拉你了 」、「阿澤拉好群了」;被告王志展則於同年月20日稱:「 我跟小古說了,小古懂了」、「他會去跟哲(按應為「澤」 )說」、「大致上可走」;又於同年月23日稱:「有一個要 走匯水」、「一車」、「每天走」、「至少100萬ㄢ」,「Ja n Wang」則回覆:「第一條先做穩 這個再跟澤討論」,並 詢問:「問兩個問題」、「電話是長的還短的」、「還有在 哪收t」、「哪裹給草」、「問一下對方這些問題」;嗣於1 08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展則稱:「紐西蘭跟澳洲要用貨款 打回台灣,大陸出現」等語。再依被告王志展與「悟道」( 即「V Sir」)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王志展、林鴻 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第285頁),「悟道」向被告王志 展問:「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稱:「給不了!第一次 先戶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 ,「悟道」隨即稱:「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 價吧」,被告王志展則稱「公司說第一次要配合戶打戶,過 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另「悟道」 又稱:「…這個戶能不能長期合作,然後一天內定期會進, 因為他們也要安排客戶進去」、「就是要穩,要長期合作、 因為這個戶還沒報備進去」、「等報備進公司了,它們就會 源源不斷進」,被告王志展則稱:「可以長期」等語,可徵 被告王志展非僅止於仲介余鈞庭與「V Sir」認識而已,而 係有具體參與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居中參與聯繫之工作 ,核其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亦堪認定。 六、被告余鈞庭雖辯稱其誤認「TINANCE」網站之款項來源合法 ,不知係詐欺所得,應不構成詐欺、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係「V Sir」 利用「「TINANCE」網站犯詐欺罪而得,核屬特定犯罪所得 ,嗣經被告余鈞庭提供楊家慶之前開帳戶予「V Sir」後, 「V Sir」則持以收取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再由楊 家慶提領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由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方式,指示陳勇成、蔡佑彥等人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 之人民幣交付「V Sir」,即已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余鈞庭早於108年3月間,即已開始接觸地下匯兌業務, 並透過林鴻逸之介紹,而與具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客戶「台 灣vivian V」結識乙情,有林鴻逸與「台灣vivian V」、被 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之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73至108頁) 。又觀諸被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於108年5月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05至110頁) ,「台灣vivian V」提及:「單20 非洲安哥拉公司戶出款 美金 來源:公司貿易款」、「單21 急單 最快明天可操 作 人民幣2-300萬 來源:博彩 風險:有可能帳戶會被鎖 」、「單31更新版 09版不連號美現鈔流程」等語,不論「 台灣vivian V」是否為「V Sir」,或被告余鈞庭(暱稱「 虎澤」)有無直接回應,但其既在群組內,知悉對話內容, 則其當時顯已預見其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來源, 很有可能係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再觀諸被告王志展與「V Sir」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 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V Sir」稱: 「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則稱:「給不了!第一次現戶 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 V Sir」則表示:「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價 吧」,被告王志展則回覆:「公司說第一次配合要戶打戶, 過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對此,「 富-小J」則於108年12月12日,在其與被告余鈞庭等人之共 同聊天群組內發送上開截圖,並詢問:「請問這什麼意思」 、「存入 電匯價」;被告余鈞庭則稱:「他這個金額比較 大 沒辦法現金存」、「客戶希望的是在廈門交現金嗎」、 「這第一次不太能配合」;「富-小J」復稱:「是的」、「 客戶最理想」、「廈門收現」、「那我再請jaco問一下」、 「請問一下 廈門送現的話未來能配合嗎」;被告余鈞庭則 稱:「可以」、「後面可以專門為他們保留每日的供應量」 、「交易幾次後 磨合上ok了 就可以交現給他們」等語, 有Telegra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 鴻逸手機卷第255至256頁)。參以被告余鈞庭於上開期間, 確實指派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提領「TINANCE」網 站之匯兌款項,並前往廈門交收他人,顯見被告余鈞庭與「 V Sir」間之合作模式,係以其經手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 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 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正常交易有異,凡此 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應涉有不法。 ㈣、又依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於108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第20頁、24頁),「V Sir 」:「哥們」、「戶頭最好多備一些」;被告余鈞庭則稱: 「我這有六個」;嗣於109年1月1日,被告余鈞庭將被告楊 家慶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告知「V Sir」,「V S ir」隨即表示:「怎麼又是這個人的」、「最好換一下」等 語,可見「V Sir」於合作初期,即曾向被告余鈞庭表示, 臺灣境內需要提供多個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且不希望均 為同一人名下之帳戶。按若「V Sir」確係合法經營之業者 ,或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有代收代付需求,應無 需特地要求身為地下匯兌業者之被告余鈞庭,提供不同人頭 之數個帳戶作為收取交易款項之用,此情已足使一般人合理 推斷「V Sir」係有意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而衡 以近年來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一般民眾行騙,再指揮 在臺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並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 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 告余鈞庭且自承不知「V Sir」之真實資料(見B5卷第6頁) ,對方竟有密集且持續將數量不等的新臺幣款項隱密匯兌至 大陸地區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余鈞庭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實已有所預見。 ㈤、另同案被告楊家慶於109年1月16日獲悉其銀行帳戶首次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告知被告余鈞 庭,被告余鈞庭將此情轉告「V Sir」,「V Sir」則於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訊息時間應以卷附訊息截圖為準,見A10卷 第89頁),將投資人柯信仲之調查筆錄截圖傳送予被告余鈞 庭,嗣於翌(17)日,被告余鈞庭再告知另有3筆款項,經 客戶報案等情,有卷附被告余鈞庭、楊家慶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與「V Sir」(即「悟道」)間WeC hat、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開調查筆錄截圖附卷 可參(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71至188頁 、手機卷1第44頁、第127至129頁)。而觀諸被告余鈞庭與 「V Sir」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對於收款帳戶遭通報 警示一事,竟未對「V Sir」有所質問,實與一般常人驚覺 其所借用、實質掌控之帳戶遭他人違法利用之反應迥異,可 徵被告余鈞庭對於「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不法,「V Sir」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遂行洗錢,應早已知情,而其為 獲取金錢報酬,仍從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地下匯兌行為, 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 結果發生,被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又其雖於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未 再與「V Sir」合作,可能僅係害怕遭司法機關循線追查, 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可證明其原先與「V Sir」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若其原先果不知該等款項涉及不法,在知 悉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衡情應聯絡司法機關陳明案件 並扣住餘款,然被告余鈞庭竟仍將餘款交付「V Sir」,由 此亦可徵被告余鈞庭與「V Sir」合作當時,應已知悉該等 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余鈞庭辯稱係遭「 V Sir」所蒙騙,不知「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亦無 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足採。 七、香港部分匯兌方式之認定: ㈠、觀諸卷附被告余鈞庭與暱稱「楚門」、「阿財阿泰」、「新 和義盛8/01(僅此一號)」、「財運亨通」、「財源廣進」 、「Gucci換新」、「正金」、「隆」等人間之Skype、WeCh at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全卷、卷三 第155頁):  ⒈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表示:「港對港遊戲規則:⒈本公 司收取15%服務費用。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港對台幣,匯率 以當日臺銀現買入價。⒊本公司採用網銀製,大車打到二車 三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一定,無法跟客戶保 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 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車,確保帳戶正常安 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車倒,本公司不予賠 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 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入帳後可用餘額歸 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司不給予負責。⒏ 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讓我們方便關注 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 。⒑一個帳戶金額未達到40萬港,倒車的話須給付8萬台車專 車費。⒒遇上假日或六日時,交收時間延到正常上班日,交 收以本公司內部聯絡為主,需與內部完成核對才可以安排交 收,私下聯絡外務,外務有權不理會。⒓港對港處理時間為 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遇港假日順延,以港 工作天為主,其他時間接無法處理這部分請注意」、「遊戲 規則:⒈本公司收取15%服務費用,本公司有提供專車,金額  低於5萬美將收取5萬台幣專車費,高於等於5萬美免費提 供專車。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美對港.港對台,匯率一律以 香港匯豐銀行當日美元兌換港元電匯收盤買價匯率計算港元 金額,再以當日台銀港元收盤現買價計算。⒊本公司採用網 銀製,大車打到二車二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 一定,無法跟客戶保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 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 車,確保帳戶正常安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 車倒,本公司不予賠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 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 入帳後可用餘額歸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 司不給予負責。⒏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 ,讓我們方便關注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 或隔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⒑由於我們是網銀制,因為要配 合後端部分所以有規定金額最低要0.5美才有辦法處理」等 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08、291、391、394頁、卷三 第155頁)。  ⒉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 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及賴育德(LAI YU-TE)所申 設之匯豐銀行帳戶、香港華僑永亨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7、212、217、233、237、 239、244、281、285、296至297、303、309頁)。  ⒊被告余鈞庭於109年7月26日曾向「隆」表示:「我們有兩種 選擇:⑴美換草 草換台 目前其他公司都用這個匯率。⑵美換 港 港換台」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55頁)。  ⒋「Gucci換新」於109年8月18日稱:「加幣」、「你有做?」 ,被告余鈞庭則回覆稱:「有呀~」、「美加澳歐」等語( 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380至381頁)。  ⒌被告余鈞庭於109年8月21日曾向「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表示:「美澳加都可以接應」,「新和義盛8/01(僅此 一號)」則詢問:「荷蘭可以嗎」、「歐元的」,被告余鈞 庭則稱:「可以的老闆」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9 1至292頁)。  ⒍被告余鈞庭亦曾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申設之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V Sir」,「V Sir」則詢問:「這個戶是 不是可以接收多幣種的」,被告余鈞庭即回稱:「可以的」 、「匯率的話我找一下禮拜五的給你」、「USD兌CNY 7.008 」、「1 USD = 7.7189 HKD」,並傳送香港匯豐銀行匯率截 圖,其後「V Sir」則稱:「你看一下水單,到時候到了你 告訴我一下」、「轉出了,不然哪裡來的水單」、「沒事, 到賬了,你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1至 64頁、第161至163頁)。  ⒎由上可知,被告余鈞庭係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 賴育德等人頭之香港外幣帳戶,作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匯入 各種外幣款項之用。 ㈡、細繹卷附8月收益表(檔名:木木收益表.xlsx)(見本院余 鈞庭手機卷3第191頁),其上記載「日期」、「客」、「% 數」、「交易金額」、「美兌港匯率」、「港兌台匯率」、 「港兌USDT」、「USDT兌台」、「對台匯率」、「台幣總額 」、「交收金額」、「公司收益」、「中人費」等欄位。其 中以日期註記為「2020年8月5日」、客戶「隆」、交易金額 「16,000」加幣為例(即附表四編號15):  ⒈本筆匯兌交易中,加幣兌換港幣匯率為5.7686(註:收益表 欄位係「美兌港匯率」),港幣兌換台幣匯率為3.6480,則 加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即為21.04(計算式:5.7686×3.6480) ,經扣除向客戶收取之11%手續費後(即上開收益表「%數」 欄所示),實際交收金額則為「299,664元」(計算式:16, 000×5.7686×3.6480×89%),核與被告余鈞庭與「隆」之間 於109年8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的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交 收金額略異僅係因匯率部分四捨五入所致),此即被告余鈞 庭與匯兌客戶所約定之匯率。  ⒉再者,該筆交易中「港兌USDT」欄所載匯率為7.83(註:係 指1 USDT兌換7.83港幣),「USDT兌台」欄所載匯率則為29 .10,經核算該筆交易金額16,000加幣,經連續匯算後,共 計兌換金額為343,022元(計算式:16,000×5.7686÷7.83×29 .10),公司收益則為43,357元(計算式:343,022元-299,66 4元)。 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琳之於原審證稱:上開8月收益表是我 製作的,表上「客」欄位指的就是客戶,第一筆記載是18,0 00元美金,後面記載美金匯兌成港幣的匯率是7.71,港幣再 兌換成臺幣的匯率,之後則是記載兌換成USDT的匯率,以及 USDT再兌換成臺幣的匯率。就第一筆款項的記載來說,我們 是從客戶收到美金,再經過連續兌換後,轉成臺幣交給客戶 ,就第一筆匯兌,收益是66,913元,實際交收金額是439,87 5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79至283頁)。 ㈣、綜合上述事證,足徵此部分香港匯兌之客戶係將欲匯兌的外 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若款項為美金、加幣等國 外貨幣者,被告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再將港幣款項予 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其嗣 後會再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取足夠新臺幣現款。 八、本案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換算為 新臺幣後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977萬4,600元,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7,200元,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依附表二所示,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 計為504萬5,22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共計為936萬9,218元,合計為1億427萬 6,238元。被告王志展所涉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非法匯兌金額 共計為504萬5,220元。 九、關於犯罪組織條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 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 「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 」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 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 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 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 ㈡、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 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歷次所述,被 告余鈞庭自108年起,為牟取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報酬,成 立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先後招募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 、陳勇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加入該組織,其等各以如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分工方式,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決策, 並指派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人員,由陳書韻負責南寧地 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以及指示蔡佑彥、陳勇成等人 提領交收款項;蕭琳之則負責聯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 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及「V Sir」委託辦理匯兌款項(含 「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復指派蔡佑彥、 陳勇成等前往南寧駐點,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收人 民幣之工作;其後又指派廖國瀚、鄭瀚閩輪流前往香港地區 ,負責自行或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及存 提港幣款項之工作,且於蔡佑彥、陳勇成在南寧駐點期間, 被告余鈞庭曾租屋作為其等住宿與工作據點,堪認該組織係 由多數人所組成,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 誤。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 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其等各自任職、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期間,彼此即有往來互動,且於經營匯兌業務上互有分工 ,其等對於該組織成員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 告余鈞庭有成立、主持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甚為明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操 縱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余鈞庭並無居於幕後操縱本案犯罪集 團,尚難逕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被告余鈞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而本案事實欄 一、㈢部分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僅能認定為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該罪之最重本刑5年,是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無最 低本刑限制),顯對被告余鈞庭較為有利,即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核被告余鈞庭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以 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漏未援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名,容有未洽。惟於起訴 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王志展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與蕭琳之、王志展、林鴻逸、 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及「V sir」等大 陸地區「TINANCE」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云云。然依原審認定,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蕭琳之、王 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7人知 情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並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再者,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鈞庭有實際參與前揭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尚 難逕認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無3人以上, 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定依被告余鈞 庭之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與「V Sir」2人 ,而未達3人以上,即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詳見起訴書第33頁關於罪數載述),然其所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所經辦匯兌金額已逾1億元以上,業 如前述,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除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法條(見原審卷㈤第22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迭 次告知被告等人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林鴻逸 等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與同案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暨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蕭琳之、廖國 瀚、鄭翰閩等4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係基於單一 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一般 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余鈞庭發起前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以從事非法國內外 匯兌業務,復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投資人,並藉由地下通匯途徑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七、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方式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余鈞 庭其他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被告王志展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 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低 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 ,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 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 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 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 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 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 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 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 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㈢、查上開被告王志展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 惟與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約為5百餘萬元,對於金融秩序 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復非主導者, 分工地位較低,被告王志展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 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是依被告王志展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余鈞庭為本案主導者,且非法匯兌金額達1億元以上,情 節甚重,客觀上並無堪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併此敘明。 九、被告余鈞庭雖稱其有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審理進 度所確立或推算之全部犯罪所得或推估其範圍告知被告,以 利其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 犯行係自白犯罪,犯罪所得若干,被告余鈞庭本人最為清楚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計算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至㈣犯 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金額,除自始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外,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曾爭執,被告余鈞庭上訴後且未有異 於原審判決認定方式之主張,則被告余鈞庭自可依原審認定 或自行認知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又其既未曾自動繳交 過任何犯罪所得(其遭扣押之泰達幣未必能順利拍得價金, 業如前述,無從視為該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再 諭知補繳差額之訴訟照料義務可言,是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之 主張,容非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八(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8至34),及犯罪事實一、㈣中附表九(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亦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經查上開附表八、附表九部分,均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無其他帳冊或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究竟有無實際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或僅係處於謀議階段而未 實際著手,均屬不明,檢察官復未能就此部分再提出足以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明,實難僅憑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 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亦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不能 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余鈞庭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志展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業 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尚有違誤。又被告余鈞庭所 為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三28至34)、附表九(即原判決附 表四1至13)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亦如前述,原判決 逕就此部分為有罪認定,亦有未恰。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王 志展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余鈞庭就其餘部分否認犯 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就上開經本 院撤銷部分之上訴意旨則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余鈞庭、王志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余 鈞庭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餘元,且發起、主持、 指揮本案不法組織,居於主導地位,情節不輕,其收取詐欺 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進而匯兌至大陸地區,其所為已然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 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又與被告王志 展相關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金額為5百萬餘元,以此類犯罪 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王志展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後於 本院承認犯行,被告余鈞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 達之意見(含書面),被告余鈞庭為本案時無尚犯罪紀錄, 被告王志展則有犯背信罪受緩刑宣告之紀錄等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余鈞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翻修工作、已婚、育有2子需撫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志展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和 潤公司上班、月入4、5萬元,育有一子,且有父親需照顧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455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王志展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所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金額為5百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 但亦非小額,並有居中介紹及共同謀議非法匯兌過程之行為 ,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響,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王志展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 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余鈞庭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據卷附108年11月、108年12月南寧資 產收益表(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2第241至247頁、余鈞庭手機 卷3第173至179頁),被告余鈞庭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7 日止,其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79,406,600元(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手續費收入為560,806 元,匯差收入計87,800元;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部分,手續 費收入為347,699元,匯差收入計56,000元。另被告余鈞庭 就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10,368,0 00元),惟此部分並未查獲相關帳冊報表,本案無從特定被 告余鈞庭此部分非法匯兌部分而實際獲得之手續費、匯差, 遂以附表三編號1至25部分之平均獲利率1.32%為計(詳見附 表六),估算獲利金額合計為136,858元(10,368,000*1.3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為1,189,163元。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鈞庭就 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鈞庭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就 「TINANCE」網站款項辦理地下匯兌部分,是以新臺幣入到 楊家慶帳戶總量的金額乘以1.4%至2%是我們的酬勞等語(見 A1卷第19至28頁、第405至410頁;A6卷第9至17頁;原審卷 一第385至394頁)。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 告余鈞庭之認定,而以每筆匯入金額獲利1.4%為計,估算被 告余鈞庭因此部分而獲取不法利益70,633元(如附表六所示 )。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依據被告余鈞庭與「楚門」、「隆」 、「財源廣進」、「Gucci換新」、「財運亨通」、「阿財 阿泰」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8月收益表(檔名: 木木收益表.xlsx)(見附表四所示卷證出處欄、備註欄所 示),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經手各筆匯兌 款項之議定匯率、收益率、實際交收金額、中人費用、手續 費收入等,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余鈞庭就香港匯兌部分實 際獲得手續費、匯差收入共計1,169,792元(如附表四、六 所示)。  ⒌綜上,被告余鈞庭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實 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總計2,429,588元(如附表六所示),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扣案被 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但若能順利變價拍賣,即有一定財產 價值,可供犯罪所得之追徵,併此敘明。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展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 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依同案被告陳書 韻所述,係其於任職期間,被告余鈞庭提供作為其記帳之用 ,而其內亦存有被告余鈞庭等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相關文 件,堪認此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余鈞庭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余鈞庭扣案之手機,固曾作為其等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賴育德華僑銀行開戶匯款單、中 國銀行服務通知書、存款單據、中銀人壽投保書、保險費繳 付收據、渣打銀行提款卡簽收單、港幣存款單、戶口卡、賴 育德之中埔鄉農會存簿、戶口名簿等,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 料,並非被告余鈞庭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余 鈞庭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 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 、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83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余鈞庭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 某日止之期間,明知大陸地區「TINANCE」網站並非依我國 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月底某日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晨晨」之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鍾建宏、楊士 潔佯稱:在「TINAN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TTC獲利頗豐 ,但無法以新臺幣直接購買,需先自私人幣商「火幣平臺」 購買USTD幣,再由USTD幣購買TTC幣進行儲值,並指定匯入 「TINANCE」網站之電子錢包,即能賺取匯差,且虛擬貨幣 「TTC」每日上漲均可獲利云云,又在「TINANCE」網站上顯 示可觀獲利,並引導操作出金等語,致鍾建宏、楊士潔均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即於109年2月初分別在「TINANCE」網 站註冊開戶,並在「火幣平臺」網站上,多次購買USTD幣, 鍾建宏、楊士潔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992,900元。被 告余鈞庭則指揮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工作,並以不詳方 式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入蔡佑彥及陳勇成 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蔡佑彥及陳勇成負責在南寧 、廈門等地區,親自將人民幣領出後交予「TINANCE」系統 商「V Sir」,以此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交付中國地 區系統商,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 吸金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併案部分並非使用與被告余鈞庭組織相關之楊家慶等帳戶 ,而係使用李韋宏、盧永晉之帳戶,該等帳戶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可認與被告余鈞庭有關。又依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之 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余鈞庭參與有關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之匯 兌僅到109年1月16日,駐點人員蔡佑彥、陳勇成於同年1月1 9日即已返回臺灣,同年2月間不過是將帳戶內剩餘款項匯出 至「V Sir」指定帳戶,並非新收不法所得款項,是被告余 鈞庭稱其與「V Sir」之合作至109年1月間為止,衡情並非 無據。而併案部分係發生在109年2月之後,當時被告余鈞庭 與「V Sir」之合作既可能已經終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下,自不能僅因被告余鈞庭曾與「V Sir」合作過,即認 與「TINANCE」詐騙案相關之詐欺不法所得均由其經手匯兌 ,尚難證明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有併案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 與本案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非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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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婉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3停車場,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倒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費用為11,683元(含零件4,020元、工資7,66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然具狀稱:原告未舉證因果關係,當時警 方亦有提醒對方車子刮痕似乎為舊痕,行車紀錄器並無明確 影像與對方車輛接觸,或僅為靠近,我的車有周圍警示系統 ,警示聲僅為靠近,我就轉向往前,原告自行在無事實根據 下支出費用,既無計算折舊,亦無與我方保險協商後達成共 識才支出,照理賠償亦應是由我方保險公司賠償對方車主, 並須要先確認賠償有理由使得為之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私人停車場內,故警方未製作相關筆錄、紀 錄及現場圖,僅提供報案服務,然依被告具狀所陳,可知被 告於事發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至案發處。  ㈢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 ,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 法則不同,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 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 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依被告具狀所陳,其於駕駛車輛靠近 系爭車輛時,其警示系統已發出車輛靠近其他物之警示聲, 隨後亦可見系爭車輛尚存在刮痕,則依被告自認之內容,應 認該等情節,已足使本院形成因被告駕車因過於接近而碰撞 之確信,依前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稱並未碰撞,或該等刮 痕為舊傷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泛稱前詞,而未提出任 何證據(包含其所稱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拒不到庭說明, 本院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當時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 輛。  ㈣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雖非道路,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適用,然所謂過失責任,為認定行為人有無客觀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得用作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 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 為有過失。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損費用11,683元 ,有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依法原 告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求償權不以獲相對人為必要,是被 告辯稱原告未與其協商等詞,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法得知其對維修估價單之 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維修處均位於車輛右前側, 確為倒車可能碰撞之位置,足徵系爭車輛之維修均為本件車 禍之修繕費,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 為11,683元(含零件4,020元、工資7,663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8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76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7,663元,合計為8,425元(計算式:762+7,663=8,42 5),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0×0.369=1,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0-1,483=2,537 第2年折舊值    2,537×0.369=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7-936=1,601 第3年折舊值    1,601×0.369=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1-591=1,010 第4年折舊值    1,010×0.369×(8/12)=2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0-248=762

2024-12-25

STEV-113-店小-116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彥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瀚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閩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逸 楊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蕭琳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琳之刑之部分,廖國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 蔡佑彥、林鴻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琳之處有期徒刑貳年,廖國瀚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扣案廖國瀚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玖佰元、林鴻 逸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蔡佑彥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中已載明僅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等人 於上訴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被告陳勇成、鄭翰閩、楊家慶等人於上訴後,則陳明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被告,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及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蕭琳之、陳 勇成、鄭翰閩、楊家慶之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回證卷第327、331頁),且據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被告均知悉審判期日,但被告蔡佑彥選擇 不到庭、被告陳勇成未搭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上開被告乃係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本案上開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 ,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 低法定本刑為3年、7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 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 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 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 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 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 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查上開被告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原 判決認定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 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3千餘萬元、與被告林 鴻逸、楊家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則約為5百餘萬元,以此 類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蔡佑彥、陳勇成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雖達1億2千餘萬元,但其等與被告蕭琳 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僅係受僱並聽從被告余鈞庭之指示 而為,並非主導者,分工地位較低,且按月領取薪資(詳參 附表六所示),若與其等經手之匯兌總額相比,顯屬輕微, 被告楊家慶更僅係受被告林鴻逸、余鈞庭請託而涉入本案, 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利益,上開 被告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 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 以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 被告之犯罪情狀,縱科以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就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林鴻逸雖於原審或本院繳清犯罪所得 ,被告楊家慶則未經原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但被告廖國瀚 、林鴻逸、楊家慶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非法經營銀行匯 兌業務之犯行,被告蕭琳之於偵查中雖坦承其受僱於余鈞庭 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有時查看匯率、買賣虛擬貨幣等情, 但始終未承認知悉其等是在從事非法匯兌,推稱自己不知道 (見A14卷第32頁),並稱是從109年6月才開始為被告余鈞 庭工作,否認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Tinance(天策)網 站部分之犯行(見A14卷第33至34頁),可徵被告蕭琳之僅 承認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否認有違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之故意,顯未承認屬故意犯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自難認為其有就該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應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上開被告 雖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林鴻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佑彥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 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經同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7 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林鴻逸、蔡佑彥上開前案所為公共危 險及施用毒品等罪,與其等本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罪之犯罪型態迥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別,尚難認上 開被告就本案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蔡佑彥、林鴻逸所為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蕭琳之應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 如前述,原判決逕予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廖國瀚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 於被告廖國瀚之認定,容有未當。 ㈢、被告廖國瀚、林鴻逸既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 執行沒收,被告蔡佑彥於本院亦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 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詳後述),就已繳交者即無庸再諭知 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亦有違誤。 ㈣、準此,檢察官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之上訴,被告廖國瀚就 其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蔡佑彥、林鴻逸就其等沒收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琳之 量刑部分、廖國瀚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蔡佑彥、林鴻逸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被告蕭琳之、廖國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3 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二人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或本院承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琳之係負責記帳及聯繫工作, 涉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兩部分犯行,參與程度較深,被 告廖國瀚係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負責現場提存等工作,分 工地位較低,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原審 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為本 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蕭琳之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撫養兩名幼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廖國瀚,目前以販售便當 為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五第455、456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 、3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 額,且本案除由同案被告余鈞庭主導外,還有負責記帳者、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長期派駐境外提領轉存匯款項者,為 具有一定規模之組織,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較深,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 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蔡佑彥歷次供述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同案被 告陳書韻於偵查中所述(見A10卷第7至18頁、第117至124頁 、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 欄),被告蔡佑彥受僱前往大陸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實 際領得薪資為20萬2,992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蔡佑彥之 犯罪所得);又依被告廖國瀚之歷次供述及同案被告余鈞庭 於偵查中所述(見A8卷第69至79頁、第145至151頁、原審卷 一第348至349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欄),其 受僱前往香港地區辦理前開業務,實際領得薪資為15萬900 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廖國瀚之犯罪所得);再依卷附被 告林鴻逸之對話紀錄所示(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林鴻逸部分 計算依據欄之證據出處),被告林鴻逸從中獲得利潤為400 元,核屬其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 。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國 瀚、林鴻逸經認定之上開犯罪所得全部,及被告蔡佑彥經認 定犯罪所得中之8萬元,均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二第234、 236、238、260之2、335、338頁之本院犯罪所得收據),即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蔡佑彥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992元(計算式:20萬2,992元-8萬 元=12萬2,99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其審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所示方式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所經手或 相關之匯兌金額,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係受僱於同 案被告余鈞庭,分別擔任大陸南寧或香港地區之駐點人員, 依指示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 罪貢獻程度相較同案被告余鈞庭,顯然較輕,且其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尚非甚鉅(各如附表六所示,其中被告楊 家慶未經認定獲有不法利益),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有前案紀錄,其他被告則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蔡佑彥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模工作、月薪約4、5 萬元、需要扶 養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勇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鄭翰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 薪不到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林鴻逸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4、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家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直播醫美 經紀人與業務人員,月入7至8萬元,需撫養一子,妻子無業 ,家有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主刑部分第四、五、七至九項所示之刑。本院認以其 等各自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經手相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對於 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 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上訴意旨雖 均以其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承認犯罪,深知悔悟,且被 告蔡佑彥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原審量處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 月、3年8月、被告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則依序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7月、1年7月,以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分別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1年6月(被告鄭 翰閩、林鴻逸、楊家慶)觀之,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其中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並有前案紀錄,故再參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此量刑因子後,已難認有量刑過 重情事。 ㈡、上開被告於原審均否認犯行,雖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 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而此量刑增減之審酌,於依 法律所定之處斷刑,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迄至上訴後於 本院方坦承犯罪,就認罪之量刑減讓部分,影響程度本已遞 減,其中被告陳勇成、鄭翰閩迄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被告 蔡佑彥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再依前所述,原審實已從處斷 刑最低刑度量起等情,本院認上開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再減輕原審 量刑之程度。 ㈢、其中被告蔡佑彥雖已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但其經原審 量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相較於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6月,僅略高1個月,且其既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復有前述前案紀錄之素行,在原審量刑刑期本已偏輕之情形 下,實無從量處再輕之刑,是被告蔡佑彥縱有繳交部分犯罪 所得,但亦未達再減輕原審量刑之程度,於此敘明。 ㈣、準此,上開被告執前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非屬有據,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鴻逸、楊家慶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認定為5百餘萬元,以 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額,被告楊家慶除 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外,並親自提領款項,被告林鴻逸則為介 紹被告楊家慶加入分工者,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 響,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 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彥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瀚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閩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逸 楊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蕭琳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琳之刑之部分,廖國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 蔡佑彥、林鴻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琳之處有期徒刑貳年,廖國瀚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扣案廖國瀚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玖佰元、林鴻 逸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蔡佑彥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中已載明僅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等人 於上訴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被告陳勇成、鄭翰閩、楊家慶等人於上訴後,則陳明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被告,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及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蕭琳之、陳 勇成、鄭翰閩、楊家慶之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回證卷第327、331頁),且據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被告均知悉審判期日,但被告蔡佑彥選擇 不到庭、被告陳勇成未搭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上開被告乃係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本案上開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 ,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 低法定本刑為3年、7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 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 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 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 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 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 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查上開被告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原 判決認定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 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3千餘萬元、與被告林 鴻逸、楊家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則約為5百餘萬元,以此 類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蔡佑彥、陳勇成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雖達1億2千餘萬元,但其等與被告蕭琳 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僅係受僱並聽從被告余鈞庭之指示 而為,並非主導者,分工地位較低,且按月領取薪資(詳參 附表六所示),若與其等經手之匯兌總額相比,顯屬輕微, 被告楊家慶更僅係受被告林鴻逸、余鈞庭請託而涉入本案, 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利益,上開 被告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 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 以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 被告之犯罪情狀,縱科以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就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林鴻逸雖於原審或本院繳清犯罪所得 ,被告楊家慶則未經原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但被告廖國瀚 、林鴻逸、楊家慶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非法經營銀行匯 兌業務之犯行,被告蕭琳之於偵查中雖坦承其受僱於余鈞庭 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有時查看匯率、買賣虛擬貨幣等情, 但始終未承認知悉其等是在從事非法匯兌,推稱自己不知道 (見A14卷第32頁),並稱是從109年6月才開始為被告余鈞 庭工作,否認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Tinance(天策)網 站部分之犯行(見A14卷第33至34頁),可徵被告蕭琳之僅 承認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否認有違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之故意,顯未承認屬故意犯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自難認為其有就該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應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上開被告 雖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林鴻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佑彥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 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經同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7 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林鴻逸、蔡佑彥上開前案所為公共危 險及施用毒品等罪,與其等本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罪之犯罪型態迥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別,尚難認上 開被告就本案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蔡佑彥、林鴻逸所為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蕭琳之應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 如前述,原判決逕予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廖國瀚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 於被告廖國瀚之認定,容有未當。 ㈢、被告廖國瀚、林鴻逸既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 執行沒收,被告蔡佑彥於本院亦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 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詳後述),就已繳交者即無庸再諭知 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亦有違誤。 ㈣、準此,檢察官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之上訴,被告廖國瀚就 其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蔡佑彥、林鴻逸就其等沒收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琳之 量刑部分、廖國瀚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蔡佑彥、林鴻逸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被告蕭琳之、廖國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3 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二人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或本院承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琳之係負責記帳及聯繫工作, 涉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兩部分犯行,參與程度較深,被 告廖國瀚係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負責現場提存等工作,分 工地位較低,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原審 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為本 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蕭琳之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撫養兩名幼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廖國瀚,目前以販售便當 為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五第455、456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 、3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 額,且本案除由同案被告余鈞庭主導外,還有負責記帳者、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長期派駐境外提領轉存匯款項者,為 具有一定規模之組織,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較深,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 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蔡佑彥歷次供述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同案被 告陳書韻於偵查中所述(見A10卷第7至18頁、第117至124頁 、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 欄),被告蔡佑彥受僱前往大陸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實 際領得薪資為20萬2,992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蔡佑彥之 犯罪所得);又依被告廖國瀚之歷次供述及同案被告余鈞庭 於偵查中所述(見A8卷第69至79頁、第145至151頁、原審卷 一第348至349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欄),其 受僱前往香港地區辦理前開業務,實際領得薪資為15萬900 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廖國瀚之犯罪所得);再依卷附被 告林鴻逸之對話紀錄所示(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林鴻逸部分 計算依據欄之證據出處),被告林鴻逸從中獲得利潤為400 元,核屬其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 。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國 瀚、林鴻逸經認定之上開犯罪所得全部,及被告蔡佑彥經認 定犯罪所得中之8萬元,均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二第234、 236、238、260之2、335、338頁之本院犯罪所得收據),即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蔡佑彥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992元(計算式:20萬2,992元-8萬 元=12萬2,99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其審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所示方式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所經手或 相關之匯兌金額,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係受僱於同 案被告余鈞庭,分別擔任大陸南寧或香港地區之駐點人員, 依指示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 罪貢獻程度相較同案被告余鈞庭,顯然較輕,且其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尚非甚鉅(各如附表六所示,其中被告楊 家慶未經認定獲有不法利益),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有前案紀錄,其他被告則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蔡佑彥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模工作、月薪約4、5 萬元、需要扶 養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勇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鄭翰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 薪不到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林鴻逸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4、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家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直播醫美 經紀人與業務人員,月入7至8萬元,需撫養一子,妻子無業 ,家有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主刑部分第四、五、七至九項所示之刑。本院認以其 等各自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經手相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對於 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 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上訴意旨雖 均以其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承認犯罪,深知悔悟,且被 告蔡佑彥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原審量處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 月、3年8月、被告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則依序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7月、1年7月,以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分別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1年6月(被告鄭 翰閩、林鴻逸、楊家慶)觀之,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其中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並有前案紀錄,故再參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此量刑因子後,已難認有量刑過 重情事。 ㈡、上開被告於原審均否認犯行,雖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 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而此量刑增減之審酌,於依 法律所定之處斷刑,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迄至上訴後於 本院方坦承犯罪,就認罪之量刑減讓部分,影響程度本已遞 減,其中被告陳勇成、鄭翰閩迄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被告 蔡佑彥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再依前所述,原審實已從處斷 刑最低刑度量起等情,本院認上開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再減輕原審 量刑之程度。 ㈢、其中被告蔡佑彥雖已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但其經原審 量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相較於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6月,僅略高1個月,且其既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復有前述前案紀錄之素行,在原審量刑刑期本已偏輕之情形 下,實無從量處再輕之刑,是被告蔡佑彥縱有繳交部分犯罪 所得,但亦未達再減輕原審量刑之程度,於此敘明。 ㈣、準此,上開被告執前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非屬有據,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鴻逸、楊家慶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認定為5百餘萬元,以 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額,被告楊家慶除 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外,並親自提領款項,被告林鴻逸則為介 紹被告楊家慶加入分工者,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 響,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 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徐華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上 訴 人 徐華淵 法定代理人 徐珮涵(即上一人之監護人) 上 訴 人 徐文勝 陳榮慶 耿美華 視同上訴人 徐秀美 徐秀滿 視同上訴人 陳鈴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鈴喜 陳幸玉 林陳豐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 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即葉惠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被 上訴人 陽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附表二所示取 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爲:視同上訴人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 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   同。本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另本事件於原審,係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陽再華(下稱 被上訴人)列名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即陳榮慶、耿美華(下 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徐華淵、徐文勝(下稱徐華勳等3 人)、徐秀美、徐秀滿(下稱徐秀美等2人)、陳國興、陳穀隆 、陳宏彰(下稱陳國興等3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 、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 吳清華地政士(下稱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 ,其遺產管理人爲顧明河地政士,下稱顧明河地政士)(下合 稱陳鈴喜等9人)爲被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雖僅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徐秀美等2人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惟依照前揭規定 ,各該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 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視同上訴人葉惠 傑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均已拋棄 繼承(見本院限閱卷查詢資料),因已無其他繼承人,應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顧 明河地政士爲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307-308頁、317頁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顧明河地政士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319頁),自無不合。   參、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徐文勝、陳鈴喜、陳鈴 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陳穀隆、陳宏彰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 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鈴 喜等9人(其中原繼承人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 5日、112年7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法院 分別選任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伊自得 請求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空置無人居住 ,為避免分割使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爰主張如原審 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111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及依原審判決附表二 找補金額表互相找補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要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引用之前書狀或到庭之陳述):   (一)陳榮慶等2人:伊等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給 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即龍井地政112年5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乙土地,並繼續保持共 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土地內之編號C房屋 ,則同意拆除。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徐華勳等3人:伊等無力負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 給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戊土地 ,並繼續保持共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丙土地 內之編號B1房屋,希望保留,編號B3房屋,則同意拆除。徐 華勳、徐華淵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徐秀美等2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土地內之編號D房屋為伊 等共有,希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甲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四)陳國興等3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丁土地內之編號A1房屋為 伊等共有,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己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五)林陳豐玉:伊於系爭土地上無房屋或地上物,同意被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以避免○○○之繼 承人日後細分公同共有土地致零碎不易利用,以及後續房屋 拆除之糾紛。 (六)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分割。 (七)陳鈴喜、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到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8-28 9頁、3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本為陳鈴喜、陳幸玉、林陳豐玉、 陳鈴洲、葉湯鳴、葉凱麗、葉惠傑、葉文銘,及葉鴻之等9 人,其中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12年7 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分別選任吳清華地 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分之6,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其上無保 存登記建物、無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 (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分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等4個區域:附圖編號丁區域內之編號A1房屋,為陳 國興等3人共有,編號丁、丙區域分隔線西半段為編號A1房 屋之北側邊緣,東半段為磚石牆;編號丙區域內之編號B1、 B3房屋,為徐華勳及其子女居住,編號丙、乙區域分隔線大 部分均為磚石牆;編號乙區域內之編號C房屋,為陳榮慶等2 人共有,編號乙、甲區域分隔線大部分為編號C房屋之北側 邊緣;編號甲區域內之編號D房屋,為徐秀美等2人共有;甲 乙丙丁各區域,皆可經由東側之現存寬度最寬部分未達3公 尺之南北向巷道與公路連絡。 (六)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東側,現存南北向巷道之寬度最 寬部分未達3公尺,故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分割後之每筆住宅區土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 深度需達12公尺,最小寬度需達3公尺。 (七)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徐華勳等3人就 其等分得部分,各願繼續保持共有。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一39-6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95-101頁)、土 地現況測量圖(見原審一109頁)、龍井地政110年10月22日 龍地二字第1100007310號函(見原審卷一181頁)、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110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09432號函( 見原審卷一217頁)、士林地院91年度司繼第166號、103年 度司繼字第1349號案卷影本(置放卷外)、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見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307-308頁、317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327-330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於111 年1月10日囑託龍井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 見原審卷○000-000頁、385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最爲公平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在原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陳鈴喜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 決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命葉惠傑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因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此部分應由其承受訴 訟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後,分割系爭土地,依照前揭說明 ,應無不合。 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 8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 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通路、地上物、當事人 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 應有部分不同部分,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最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一)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 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 ;徐華勳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取得部分,願分別繼續保 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併予考量,可依其等之意思繼 續保持共有;另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 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陳鈴 喜等9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受原物 分配,於陳鈴喜等9人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 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 ,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至於被上訴人如獲原物分 配,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系爭土地內地上物之現況及所有情形,固如不爭執之事實欄 ㈤所示,惟除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3人分別 表明保留意願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分割 時可優先考慮保留外;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各分別 共有之編號C、B3房屋,因其等均表明僅願依原應有部分面 積分配土地,應無法避免各該建物部分被拆除,且其等亦已 同意拆除地上物,自無庸再考慮上開地上物之保留。 (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既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是依上開條 文之規定,自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 同法第824之1條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若獲分 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 償時,將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 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結果,則補償義務人之 資力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被上訴人、林陳豐玉、 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所主張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無非係爲遷就地上物之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爲 4筆,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被上訴人及陳鈴喜等9人,則 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然其等就系爭土地受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詳後述),上開當事人主張不受原物分配之該分割 方案,顯與法有違;況依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柏 宇事務所)鑑定結果,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應提出補 償之金額,合計各高達新臺幣(下同)294萬3,626元、138萬6 ,117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放卷外),在其等均已表明無資 力負擔高額補償金之情況下,如仍強令其等補償,勢將造成 其等獲分配之土地遭拍賣之高度風險,亦非妥適。 (四)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建築用地,且系爭 土地東側面臨最寬部分未達3公尺之南北向巷道,分割後土 地之最小深度、寬度各需達12、3公尺,始合於建築使用。 則該土地分割後是否合於建築使用,攸關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重要,上開因素,當為法院考量分 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均採相 同見解)。是考量系爭土地所面臨通道之狀況及建築法規之 規定,當僅能採東西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部分始均能 面臨通路,並合於建築使用,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深度及寬度,均已達建築法規得供建築 使用之要求;另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及被上訴人,大 致上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取得土地,無負擔高額補償 金之問題;且可滿足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 3人分別保留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之意願;又 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部分,雖略低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 面積,但此部分可由分配較多土地且有補償意願之徐秀美等 2人、陳國興等3人以金錢補足;再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土 地上,固存有部分房屋,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其等可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並點交土地,且將來其等分 割遺產時,亦可採取較爲妥適之方案,未必僅有細分土地一 途,林陳豐玉該部分之抗辯,應屬多慮。執此,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應可採用。 (五)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價值及應找補金額,經本 院囑託柏宇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之地 目、使用分區、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土地利用情況、土地形狀、寬深度 比、地勢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 似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情形等等因素,進行評 估,得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1 2年7月11日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函文見本院卷161頁 ,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 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到庭之兩造對於 鑑定之找補金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171-172、351頁頁), 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到庭爭執,自應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陳鈴喜等 9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則 應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 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部分,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最為公平妥適。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法判 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中繼承人葉惠傑 於上訴後死亡,應由其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繼承登 記,故被上訴人更正請求陳鈴喜等9人辦理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3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 造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另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 楊再華 18分之1 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公同共有36分之8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權人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徐秀美 甲 187 2分之1 徐秀滿 2分之1 2 陳榮慶 乙 86 2分之1 耿美華 2分之1 3 楊再華 丙 85 1分之1 4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丁 235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徐華勳 戊 396 4619分之1809 徐華淵 4619分之1810 徐文勝 4619分之1000 6 陳國興 己 553 4分之1 陳穀隆 4分之1 陳宏彰 2分之1 附表三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徐秀美 徐秀滿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428,585 428,585 207,685 207,685 415,370   陳榮慶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耿美華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陽再華 16,913 4,295 4,295 2,081 2,081 4,161 ○○○之繼承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等9人) 1,574,783 399,860 399,860 193,766 193,766 387,531   徐華勳 36,540 9,278 9,278 4,496 4,496 8,992   徐華淵 36,561 9,283 9,283 4,499 4,499 8,997   徐文勝 20,199 5,129 5,129 2,485 2,485 4,97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 楊再華 18分之1 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連帶負擔36分之8

2024-12-25

TCHV-112-上易-86-20241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羅進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羅秀香 被 告 詹宗文 詹文良 詹文欽 賴啟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浚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李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公 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 中市○里區○○段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點線( 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賴啟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3…4…5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7…8…9…10…11…12…13 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下 稱系爭甲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 (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應有部分 )欄」所示;下合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嗣兩造間系爭甲 、乙土地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甲、乙 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系爭 甲、乙土地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位置,作為重測後經界線 ,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系 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l--A--B--B1-- B2、B3--C--D--E--F--G--H--J--K--L--M1--N--P--Q--R--S 連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詹宗文、詹文良、賴啟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舊 地籍圖為準。 (二)被告詹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土地則為被告等 人所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土地與被告等人之土地相鄰 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 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l--A--B--B1--B2、 B3--C--D--E--F--G--H--J--K--L--M1--N--P--Q--R--S連 線所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以舊地籍 圖為準。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臺中市后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鑑定圖。並說明如下:「三、本案鑑定結果 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 線,係重測後新中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色點 線,係以重測前中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1…2…3… 4…5…6…7…8… 9…10…11…12…13連接點線,係系爭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 1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下稱調處 結果)相符。(四)圖示Al--A(噴漆)--B(噴漆)--B1--B 2、B3--C(噴漆)--D(噴漆)--E--F--G--H--J--K--L-- M1--N(噴漆)--P--Q (鐵條)--R(噴漆)--S紅色虛線,係 原告(新中社段9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說明如 下:1、A1點為A--B紅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2、Bl、B2、B3點為B--C紅色虛線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3、圖示-紅色實線係水溝外緣,M(噴漆 )點為水溝外緣終點,以D點與水溝外緣間距為基準,平行 水溝外緣D--E--F--G--H--J--K--L--Ml為指界位置,其中 Ml點為指界位置與M--N紅色虛線之交點。4、P、S點分別 為N--Q、Q--R紅色虛線(含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五)有關被告指界位置,分別說明如下:1、圖示a 1--a(噴漆)--b(噴漆)--b1--c(噴漆)--d1--d(噴漆)綠色 虛線,係新中社段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 1、d1點分別為a--b、c--d綠色虛線 (含延長)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b1點為a--b與c--d綠色虛線 延長之交點。2、圖示e--f--g--h(噴漆)藍色虛線,係新 中社段9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e--f藍色虛 線為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同調處結果3…4);g點為f--h藍色 虛線與調處結果5…6之交點。3、圖示5…6…7…8…9…10…11…12 …13連接點線,係新中社段8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主張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六)外圍依重測公告 確定坐標,系爭界址分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調處 結果)、原告及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 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另指界逾越同段訴外874、96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不予計算。」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 指界、被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調處結果)計 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 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 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 ,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 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 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詹宗文、 詹文良、詹文欽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 地號)與被告賴啟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3… 4…5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 00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7…8…9…10…11…12…13 連接點線(均即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應有部分) 重測前地號及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面積 原告 1 中社段81 1821 新中社段973 羅進炎(1分之1) 被 告 2 中社段82 963 新中社段981 詹木水(1分之1),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詹李來于【已於112年4月7日死亡】、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由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等3人就上列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3 中社段82-2 67 新中社段975 賴啟文(1分之1) 4 中社段273-25 1125 新中社段884 中華民國(1分之1)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2-24

SDEV-113-沙簡-8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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