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FoodPanda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91-98 筆)

全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簡聰德 葳妮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榮鈞 異 議 人 林曄芸 黃忠盟 共 同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相 對 人 歐彥志 陳秀鳳即妍妍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 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 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歐彥志所經營之歐桑米粉湯餐廳因廚 師不慎引發火災,延及異議人之房屋,致異議人之房屋及屋 內物品全數燒毀,則相對人就異議人因火災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而歐桑米粉湯餐廳(下稱歐桑餐廳)雖址設花蓮 縣○○市○○街00號,該建物卻非歐彥志所有,則歐彥志可隨時 自該地搬離。且歐彥志為花蓮市民代表,本應勇於任事,然 自火災發生至今,均未主動與異議人聯繫討論賠償事宜,加 以其在內政部之公開簡歷資料中僅有「歐桑米粉湯」一項, 尚無其他經歷或收入,其置之不理之態度,非無可能係因無 資力賠償異議人之損害所致。又異議人因火災所受之損害初 估即至少新臺幣(下同)4、5000萬元,然妍妍小吃店之商 業登記資本額卻僅為2萬元,則相對人陳秀鳳之收入與財產 顯難清償異議人之損害,自有逃避高額賠償金而隱匿財產之 高度動機。再觀歐彥志為實際經營歐桑餐廳之人,該餐廳所 示之營業人卻為妍妍小吃店,此登記不實之漏洞,已足以給 予相對人相互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機會。末者,訴外人即異議 人黃忠盟之配偶陳阿鸞於火災後曾向歐彥志請求先賠償50萬 元並負擔部分房租,歐彥志先表示之後再談,後即拒絕陳阿 鸞之請求;又訴外人即異議人葳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副 理游承為亦曾與歐彥志協商賠償事宜,歐彥志表示僅能賠償 50萬元,更表明名下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 相當之釋明,若釋明仍有未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裁定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稱「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異議人提出內政部鄉鎮市民代表 登記資料、歐桑海味職人臉書貼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 內政部消防署災情資訊、新聞網路擷圖、照片、不動產謄本 、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修繕估價單、葳妮公司庫存 與營業設備表及營業報表、損失表等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 求之存在。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部分,異議人提出內政部鄉鎮市民代表登記資料、歐 桑海味職人臉書貼文擷圖、歐桑餐廳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店家資訊擷圖、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證明書為據。觀諸異 議人所提證據,僅得認定歐彥志為歐桑餐廳之經營者,其擔 任花蓮市民代表之簡歷為「歐桑米粉湯」,歐桑餐廳在FOOD PANDA外送平台標示之營業人名稱為妍妍小吃店,而妍妍小 吃店之負責人為陳秀鳳,其資本額為2萬元,另陳阿鸞、游 承為表示歐彥志拒絕其等之賠償請求等情,尚不足以使本院 產生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之薄 弱心證。是異議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假 扣押之聲請,即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6

HLDV-113-全事聲-7-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正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餐 點1份)與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餐點1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 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蕭正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12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一樓門口處,徒手竊取 林鈺涵以新臺幣270元價格,透過FOODPANDA外送平台訂購之 餐點1份。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正航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 涵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外送員拍攝照片 及訂餐紀錄截圖可資參照,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0-15

KSDM-113-簡-3272-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中午,向Foodpand a餐點外送平臺訂購某店家之火鍋餐,由外送員即告訴人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送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居處。因被告另加點白飯2碗,告訴人向其表明業者 要加收新臺幣(下同)30元,被告認為不合理而不願支付, 告訴人遂請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店家。詎被告竟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行 經之其上址門口,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看嘛幹!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應為無 罪之諭知,且本院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雖然辯護人未 能聯絡上被告,但被告已有提出陳報狀,辯護人根據被告辯 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有相當之程序保障,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肆、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提出陳報狀,辯稱:我只是對於店家白飯收費太貴而不 滿,與告訴人並無冤仇,並不是針對告訴人辱罵,我之後也 跟店家和解,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只是針對白飯加收的費用不滿,因而口出系 爭言論,並非故意要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僅造成其心中不爽 的感覺,而被告謾罵的時間很短,並未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 譽與名譽人格等語。 伍、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可以佐證):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言論 二、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是辱罵「店家」或針對告訴人而發? 2 若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本案關鍵在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陸、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編號1   根據本院當庭播放的行車紀錄器,被告直接對著告訴人口出 系爭言論,當時旁邊沒有別人,明顯就是針對告訴人而發, 被告上開辯解,與上開播放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二、關於爭點編號2  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經就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結論與簡要理由如下:  ⒈系爭規定應該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被害人名譽的權利衝突中 ,找尋合理的刑罰界線,避免司法機關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與論 辯(可以參考第33段)。  ⒉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並不及於「名譽感情」,而行為人對於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的名譽權(第38段至第51段)。  ⒊權衡因素應考量: 編號 權衡項目 權衡要件 備註 1 表意之脈絡情境 應該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⒈表意人個人條件(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⒉被害人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若是社會群體成員) ⒊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第56段 2 關於貶損他人名譽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第57段 3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第58段 4 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第59段  ⒋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 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  ⒌系爭規定之拘役刑僅限於侵害名譽權較為嚴重的公然侮辱行 為,例如: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 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 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第64段)。 ㈡本院權衡結果如下:  ⒈被告因為不滿白飯加收的費用,而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被告並非無端謾罵,而是針對外送平台的收費機制表達不滿 ,此種言論,不直接涉及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 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⒉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時,僅告訴人一人在場,沒有任何人圍觀 、見聞,且該言論陳述的時間很短,被告並非反覆、持續性 的謾罵,難以認定被告是有意針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 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被告 反而因本案口出系爭不雅、鄙俗的言論,導致其自我貶低自 己的名譽。  ⒊因此,在法益價值權衡、刑法最後手段性的思考下,本院不 應該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被告語言的使用模式。  ⒋本案雖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 言論,不罰與讚同、鼓勵,並非同義詞。 柒、綜上,本院可以感受到告訴人遭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心中不滿 的感受,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權衡後,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並不會侵害告訴人 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充其量僅讓告訴人心中不爽,而屬 名譽感情的侵害,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拾、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14

CHDM-113-易-679-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車格,徒手竊取林保興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Foodpanda外送保溫箱內的行動電源2台、手機電源 線1條、行車紀錄器1個(含電源線1條)及藍芽充電盒1個等 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6,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林保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保 興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254-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7、8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10309、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宥國、傅俊傑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 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張宥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傅俊傑則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且傅俊傑參 與期間內,由其負責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均交由張宥國供詐欺集團使用,由傅俊 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張宥國、傅俊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 信帳戶之手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331元後,復將提 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被告傅俊傑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關於被告傅俊傑、張宥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傅俊傑部分:   訊據被告傅俊傑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 號後,交由被告張宥國及同行友人2人,並於111年5月30日 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而提領120,331元, 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是要用來詐騙, 帳戶使用期間,我被關在他們承租的房間裡14天,因為中國 信託的帳戶有風險管控的問題,銀行經理要我提供匯款人的 相關資料,再由臺北公司審核是否恢復帳戶使用,陪同我前 去的人要我直接跟經理反應除戶,不增加彼此的困擾,經理 同意除戶,我將帳戶裡面的餘額拿給和我一起前往銀行的人 。我誤信朋友而租借帳戶,並沒有共謀,在一審承認是只想 著如何從輕量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傅俊傑提供帳 戶,是因為共同被告張宥國跟他保證帳簿是線上博奕使用, 這部分有原審判決附件勘驗筆錄,被告二人通話內容可以佐 證,被告傅俊傑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及共同為詐欺行為 的主觀認知,被告傅俊傑提供帳戶的行為認為頂多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傅俊傑111年5月30日到中國信託銀行是為了處 理為何帳戶遭到風控,並不是為了領錢,並不是車手,請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張宥國部分:   被告張宥國固坦承曾與傅俊傑共同前往銀行開戶,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只是開車搭載傅俊傑前往開戶,是傅俊傑自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我只有幫忙傅俊傑接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電話,並告知不要騙傅俊傑,傅俊傑開設上開帳 戶後,即搭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輛交付前開帳戶之資料 ,我並未指示傅俊傑將中信帳戶結清,傅俊傑臨櫃提領完之 款項亦未交付給我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傅俊傑將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交付,而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徐O中、黃O祥、王O祥,因遭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 所示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見原審597卷第37頁 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且為被告傅俊 傑、張宥國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傅俊傑交付之上開帳戶,遭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屬實。  ㈡關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被告傅俊傑於111年6 月30日警詢中陳稱: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外,由張宥國之朋友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我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則是於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外之馬路交給張宥 國,當初是因為張宥國表示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我 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和手機 SIM卡等資料均提供給張宥國,並於111年5月30日,在上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120,331元,係因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表示我的中信帳戶異常,將要風控,我跟張宥國告 知上情後,張宥國就說要辦理除戶,所以我才會前往上址銀 行辦理除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20,331元交給張宥國之 朋友,我將前開帳戶借給張宥國有收取報酬50,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至13頁);復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 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銀行臨櫃提領120,331元 ,並依張宥國的指示,將款項交給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之人,我再搭乘前開車輛離開;是 張宥國指示他的朋友2人帶我前往上址銀行,將帳戶裡的錢 提領,並且辦理除戶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於111年1 0月28日警詢中稱:於000年0月間,因遇見張宥國,張宥國 表示在從事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租帳戶,我就去申辦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並且將開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均交給張宥國使用,張宥國有提 供50,000元報酬等語(見偵53567卷第83至97頁);於112年 1月4日偵查中陳稱:於111年間遇到張宥國,於000年0月間 ,張宥國表示要提供工作機會給我,是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給張宥國,張宥國支付報酬50,000 元,並且指示我先辦理約定轉帳,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亦是由張宥國提供,於111年5月24日,張宥國駕車搭 載我前往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我就將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及 健保卡、SIM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交付後,我原本沒 有申辦中信帳戶,張宥國先幫我申請Foodpanda外送員資格 以便於申辦中信帳戶,申辦完成中信帳戶,並以線上開通約 定轉帳後,就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均交給張宥國等語(見偵53567卷第279至 282頁);112年1月17日警詢中陳稱:因為要租用帳戶,所 以我才於11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申辦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26日左右,在上址彰化商 業銀行外,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張宥國之友人,之後就被帶往日租套 房,在日租套房內,又將身分證、健保卡及SIM卡均交出去 ,張宥國只有看到我將彰銀帳戶交出去就先行離開,並沒有 一同到日租套房,張宥國是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租給他的朋 友從事線上博奕,並且會提供50,000元報酬,但帳戶提供期 間需由對方控管人身自由,只需1至2星期,看管結束後,由 張宥國前往位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日租套房載我離開, 並且交付50,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 頁);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很久,張宥國詢問我是否可以借用帳戶,並且表示 係從事線上博奕,我同意借給張宥國使用,所以於111年5月 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交給張宥國,張宥國有在車上拿報酬50,000元給 我,中信帳戶在111年5月30日前一週就不能使用,我詢問銀 行人員,銀行表示需要提供匯款人之資料,我再詢問張宥國 ,張宥國表示朋友會陪同我去處理,結果是一同去銀行辦理 除戶結清,前開帳戶資料是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等語(見偵 10309卷第79至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2、30年,之前是同一個眷村,我申辦彰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是為了要出租,張宥國有開車搭載我前往申辦前開 金融帳戶,我申辦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資料交給張宥國友人 ,張宥國當時也在場,是由張宥國跟我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 和地點,之前筆錄表示交給張宥國是因為我不知道張宥國朋 友姓名,應該算是將帳戶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交出帳戶後 我被控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若要繼續使用帳戶,需要 提供匯款人相關資料,我就聯絡張宥國,張宥國叫我依照指 示辦理,之後就將中信帳戶辦理除戶,我在交出帳戶後就住 進日租套房,張宥國說因為帳戶內資金是他們的,怕我會突 然把錢領走,所以需要住在日租套房內,我的報酬是由張宥 國親自交給我,是在控管結束後才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59 7卷第278至292頁)。被告傅俊傑就其交出前開帳戶之原因 、交出上開2個帳戶之地點及日期、交付之資料、交給何人 ,以及為何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等細 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存入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 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 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傅 俊傑於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曾從事電子工廠 、保全等工作等語(見原審836卷第15頁,本院695卷第268 頁),足徵被告傅俊傑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傅俊傑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 配合受控制人身自由而住宿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5萬元之 報酬,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提供 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亦難認合理,被告傅俊傑在人 身自由受限期間,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 之情況下,仍予以配合,足徵被告傅俊傑對於匯入帳戶內不 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無誤。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 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指揮,由車手臨櫃或 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再轉交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傅俊傑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復 依被告張宥國之指示,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將該帳戶內他 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 常情有悖;參酌被告傅俊傑自承其並不認識收取款項之人,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傅俊傑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復 依被告傅俊傑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張宥國及其友 人2人及向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傅俊傑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至為明瞭 。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向被害人徐O中等 3人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傅俊傑或不詳成員提領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傅俊傑外,尚包含被告張宥國、其友人2人 及向之收款之人、向被害人徐O中等3人騙取金錢之人,且詐 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3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傅俊傑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 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 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 疑。  ㈥被告傅俊傑與被告張宥國認識多年,為其等自陳在卷,被告 傅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所為係屬幫助犯,然已坦認前 開關於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全然迴避其刑責,當無 必要誣陷被告張宥國而捏造前開陳述,且其證述有關被告張 宥國參與部分,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自具可信度 。又觀之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當被告傅俊傑提及「上次 那個中國信託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 啊,我到時候要看要怎麼套」時,被告張宥國回稱「沒事啦 ,那個不會啦」「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對啦, 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 跟你講說…會跟你講」等語,被告張宥國於被告傅俊傑詢問 中信帳戶「怎麼套」時,並未遲疑或不解被告傅俊傑之意, 反而一再告知沒事,且稱「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有人叫 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 講」等語,顯然被告張宥國對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事,知之甚詳,且對於交付帳戶後續可能遭檢、警偵辦,亦 有預見及已有如何對應之方法,被告張宥國說詞篤定、語氣 含保證之意,當係知悉前因後果,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涉及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告傅 俊傑之上開帳戶係供作收受詐欺款項、被告傅俊傑辦理除戶 及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張宥國於111年12月2 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之後有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車,傅俊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給對方;我也有載傅俊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彰化商業銀行前,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領取提款卡後,又 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由傅俊傑將提款卡交給 對方,我沒有向傅俊傑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見警卷第41至51頁);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 傅俊傑均是眷村認識,因傅俊傑缺錢想出售存摺,於111年5 月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由我陪同傅 俊傑一起前往與對方碰面,我有在旁邊聽,對方表示不會卡 到詐欺,報酬也可以先給傅俊傑,傅俊傑有前往對方指定之 住處,並且有致電聯絡我表示可以延長,我有跟傅俊傑告知 自己決定,傅俊傑是住在逢甲日租套房,我有去找傅俊傑, 傅俊傑告知我有領到報酬50,000元云云(見偵10309卷第75 至76頁);於112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傅俊 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開車搭載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原審597卷第120頁) ;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搭載傅俊傑前 往交付金融帳戶1次,但忘記是交付中信帳戶還是彰銀帳戶 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46頁);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有先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 等資料,也有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都是由傅俊傑搭上對方駕駛車輛 交付相關金融資料,我沒有在旁邊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76 至277頁),被告張宥國就其在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時有無目睹,抑或是搭載傅俊傑交付過幾次金融帳戶資 料均前後不一,亦無佐證,益證被告張宥國所辯,係臨訟杜 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張宥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O中等3人 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由不詳之成員、被告傅俊傑提領、轉 交不詳之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被告張宥國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張宥國、 傅俊傑、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徵求帳戶或提供帳 戶,並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張宥國、傅俊 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 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所辯尚無足採, 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傅俊傑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傅俊傑,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傅俊傑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 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張宥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張宥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張宥國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 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 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二、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 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觀諸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黃O祥施用詐術之犯 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故核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3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 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傅俊傑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 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八、被告張宥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7 月確定;復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 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5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9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張宥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695卷第7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考,被告張宥國亦無意 見,是被告張宥國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張宥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縱被告張宥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亦難認被告張宥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原判決第19頁第16行至第20頁第19行),就各自參 與之犯罪情節不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考 量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就被告傅俊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宥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傅俊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亦屬妥適。 二、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傅 俊傑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傅俊傑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帳戶約定報酬為 50,000元,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597卷第276頁),基 此,被告傅俊傑於本案獲得50,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傅俊 傑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宥國部分,卷內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宥國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   三、被告傅俊傑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固為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不詳男 子,已如前述,被告2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若對被告2 人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 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時嘉、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1030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中之被告傅俊傑與被 告張宥國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光碟內檔名「譯文.aac 」錄音檔,檔案時長1分35秒。 二、勘驗譯文如下: (00:00-00:11)(電話鈴聲) (00:12-00:13)被告傅俊傑:喂,你找我。 (00:14-00:17)被告張宥國:喂,那你怎麼不接。 (00:18-00:19)被告傅俊傑:沒有,最近在忙。 (00:19-00:25)被告張宥國:什麼事,你在忙,你在工作嗎。 (00:26-00:27)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怎麼了。 (00:29-00:31)被告張宥國:你有要去、你有要去工作嗎? (00:32-00:35)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我問你喔,你現在氣消 了吧。 (00:38-00:39)被告張宥國:怎麼了啦,好了阿。 (00:39-00:50)被告傅俊傑:好了喔,欸那上次那個中國信託 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是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啊,我到時候要 看要怎麼套。 (00:52-00:5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那個不會啦。 (00:56-01:01)被告傅俊傑:怎麼說,你、你,因為你當初你 跟我掛保證,你就說都是賭博的。 (01:00-01:0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怎麼了。 (01:05-01:08)被告傅俊傑:不是阿,我怕到時候什麼……。(0 1:08-01:11)被告張宥國: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 (01:12-01:12)被告傅俊傑:是喔。 (01:15-01:20)被告張宥國: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 的話,你要馬上……。 (01:19-01:24)被告傅俊傑:對阿,因為你跟我、當初你有跟 我講說是賭博的,然後沒事,然後……。 (01:24-01:28)被告張宥國:對啦,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 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 (01:28-01:30)被告傅俊傑:嘿,那我要怎麼講。 (01:30-01:33)被告張宥國: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講。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徐O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安信在線客服NO.116」聯繫徐O中,佯稱:可加入Y34聯合會員及透過「安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O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500,255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告訴人徐O中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7分,在不詳地點轉匯1,60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1,008,867元。 上列①②均轉匯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2 黃O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LinDa」、「富通-楊經理」聯繫黃O祥,佯稱:可透過「富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O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28,888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50,229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其中141,686元非告訴人黃O祥所匯,中信帳戶尚餘120,331元)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傅俊傑 ⒉提領(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彰銀帳戶) ①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250,07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③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④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⑤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⑥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傅俊傑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120,331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3 王O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靜」聯繫王O祥,邀約王O祥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並向王O祥介紹股票投資網站,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致王O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200,000元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10,133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被害人王O祥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310,270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O中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O祥於111年6月20日、112年8月10日警詢、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原審597卷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O祥於111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㈣證人張O修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299至304頁、第311至332頁、第377至382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華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383至389頁、第395至407頁;偵14278卷㈡第39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銀行資料:  ⒈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111年5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097號函及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1月16日彰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3至109頁)。  ⒋被告傅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165頁)。  ⒌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⒍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註記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53567卷第39至47頁)。  ⒎被告傅俊傑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55至63頁)。  ⒏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外幣對帳單各1份(見偵53567卷第67至8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37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 ㈡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徐O中: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偵53567卷第119頁、125至126、139、181至183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Dora」、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53、161至175頁)。 ⒉被害人王O祥: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99頁、213至218、253至255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227至245、219頁)。 ⒊告訴人黃O祥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7頁)。 ㈢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頁)。  ⒉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43頁)。  ⒊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偵53567卷第37頁)。  ⒋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之涉嫌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份(見偵10309卷第73頁)。  ㈣其他書證: ⒈被告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至77頁)。 ⒉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譯文暨被告傅俊傑手寫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5頁)。 ⒊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開戶允許憑證E-MAIL影本1份(見偵53567卷第28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靠位置之街景、遭囚禁地點之街景照片共4張(見偵14278卷㈠第223至229頁)。 ⒌另案被告葉建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37至341頁)。 ⒍另案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相簿照片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55至361頁)。 ⒎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77至391頁)。 三、物證: 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偵1030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傅俊傑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10月28日、112年1月4日、同年月13日(具結)、17日、同年4月25日、5月16日、8月10日、113年1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13頁、15至23頁;偵53567卷第83至97、279至282頁;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頁;偵10309卷第79至81頁;原審597卷第65至71頁、第115至137、179至185、271至307頁)。 ㈡被告張宥國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1月25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10309卷第75至76頁;原審597卷第115至137、241至246、271至307頁)。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695-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7、8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10309、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宥國、傅俊傑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 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張宥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傅俊傑則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且傅俊傑參 與期間內,由其負責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均交由張宥國供詐欺集團使用,由傅俊 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張宥國、傅俊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 信帳戶之手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331元後,復將提 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被告傅俊傑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關於被告傅俊傑、張宥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傅俊傑部分:   訊據被告傅俊傑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 號後,交由被告張宥國及同行友人2人,並於111年5月30日 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而提領120,331元, 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是要用來詐騙, 帳戶使用期間,我被關在他們承租的房間裡14天,因為中國 信託的帳戶有風險管控的問題,銀行經理要我提供匯款人的 相關資料,再由臺北公司審核是否恢復帳戶使用,陪同我前 去的人要我直接跟經理反應除戶,不增加彼此的困擾,經理 同意除戶,我將帳戶裡面的餘額拿給和我一起前往銀行的人 。我誤信朋友而租借帳戶,並沒有共謀,在一審承認是只想 著如何從輕量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傅俊傑提供帳 戶,是因為共同被告張宥國跟他保證帳簿是線上博奕使用, 這部分有原審判決附件勘驗筆錄,被告二人通話內容可以佐 證,被告傅俊傑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及共同為詐欺行為 的主觀認知,被告傅俊傑提供帳戶的行為認為頂多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傅俊傑111年5月30日到中國信託銀行是為了處 理為何帳戶遭到風控,並不是為了領錢,並不是車手,請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張宥國部分:   被告張宥國固坦承曾與傅俊傑共同前往銀行開戶,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只是開車搭載傅俊傑前往開戶,是傅俊傑自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我只有幫忙傅俊傑接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電話,並告知不要騙傅俊傑,傅俊傑開設上開帳 戶後,即搭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輛交付前開帳戶之資料 ,我並未指示傅俊傑將中信帳戶結清,傅俊傑臨櫃提領完之 款項亦未交付給我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傅俊傑將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交付,而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徐O中、黃O祥、王O祥,因遭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 所示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見原審597卷第37頁 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且為被告傅俊 傑、張宥國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傅俊傑交付之上開帳戶,遭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屬實。  ㈡關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被告傅俊傑於111年6 月30日警詢中陳稱: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外,由張宥國之朋友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我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則是於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外之馬路交給張宥 國,當初是因為張宥國表示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我 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和手機 SIM卡等資料均提供給張宥國,並於111年5月30日,在上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120,331元,係因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表示我的中信帳戶異常,將要風控,我跟張宥國告 知上情後,張宥國就說要辦理除戶,所以我才會前往上址銀 行辦理除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20,331元交給張宥國之 朋友,我將前開帳戶借給張宥國有收取報酬50,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至13頁);復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 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銀行臨櫃提領120,331元 ,並依張宥國的指示,將款項交給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之人,我再搭乘前開車輛離開;是 張宥國指示他的朋友2人帶我前往上址銀行,將帳戶裡的錢 提領,並且辦理除戶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於111年1 0月28日警詢中稱:於000年0月間,因遇見張宥國,張宥國 表示在從事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租帳戶,我就去申辦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並且將開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均交給張宥國使用,張宥國有提 供50,000元報酬等語(見偵53567卷第83至97頁);於112年 1月4日偵查中陳稱:於111年間遇到張宥國,於000年0月間 ,張宥國表示要提供工作機會給我,是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給張宥國,張宥國支付報酬50,000 元,並且指示我先辦理約定轉帳,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亦是由張宥國提供,於111年5月24日,張宥國駕車搭 載我前往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我就將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及 健保卡、SIM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交付後,我原本沒 有申辦中信帳戶,張宥國先幫我申請Foodpanda外送員資格 以便於申辦中信帳戶,申辦完成中信帳戶,並以線上開通約 定轉帳後,就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均交給張宥國等語(見偵53567卷第279至 282頁);112年1月17日警詢中陳稱:因為要租用帳戶,所 以我才於11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申辦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26日左右,在上址彰化商 業銀行外,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張宥國之友人,之後就被帶往日租套 房,在日租套房內,又將身分證、健保卡及SIM卡均交出去 ,張宥國只有看到我將彰銀帳戶交出去就先行離開,並沒有 一同到日租套房,張宥國是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租給他的朋 友從事線上博奕,並且會提供50,000元報酬,但帳戶提供期 間需由對方控管人身自由,只需1至2星期,看管結束後,由 張宥國前往位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日租套房載我離開, 並且交付50,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 頁);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很久,張宥國詢問我是否可以借用帳戶,並且表示 係從事線上博奕,我同意借給張宥國使用,所以於111年5月 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交給張宥國,張宥國有在車上拿報酬50,000元給 我,中信帳戶在111年5月30日前一週就不能使用,我詢問銀 行人員,銀行表示需要提供匯款人之資料,我再詢問張宥國 ,張宥國表示朋友會陪同我去處理,結果是一同去銀行辦理 除戶結清,前開帳戶資料是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等語(見偵 10309卷第79至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2、30年,之前是同一個眷村,我申辦彰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是為了要出租,張宥國有開車搭載我前往申辦前開 金融帳戶,我申辦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資料交給張宥國友人 ,張宥國當時也在場,是由張宥國跟我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 和地點,之前筆錄表示交給張宥國是因為我不知道張宥國朋 友姓名,應該算是將帳戶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交出帳戶後 我被控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若要繼續使用帳戶,需要 提供匯款人相關資料,我就聯絡張宥國,張宥國叫我依照指 示辦理,之後就將中信帳戶辦理除戶,我在交出帳戶後就住 進日租套房,張宥國說因為帳戶內資金是他們的,怕我會突 然把錢領走,所以需要住在日租套房內,我的報酬是由張宥 國親自交給我,是在控管結束後才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59 7卷第278至292頁)。被告傅俊傑就其交出前開帳戶之原因 、交出上開2個帳戶之地點及日期、交付之資料、交給何人 ,以及為何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等細 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存入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 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 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傅 俊傑於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曾從事電子工廠 、保全等工作等語(見原審836卷第15頁,本院695卷第268 頁),足徵被告傅俊傑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傅俊傑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 配合受控制人身自由而住宿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5萬元之 報酬,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提供 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亦難認合理,被告傅俊傑在人 身自由受限期間,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 之情況下,仍予以配合,足徵被告傅俊傑對於匯入帳戶內不 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無誤。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 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指揮,由車手臨櫃或 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再轉交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傅俊傑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復 依被告張宥國之指示,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將該帳戶內他 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 常情有悖;參酌被告傅俊傑自承其並不認識收取款項之人,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傅俊傑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復 依被告傅俊傑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張宥國及其友 人2人及向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傅俊傑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至為明瞭 。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向被害人徐O中等 3人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傅俊傑或不詳成員提領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傅俊傑外,尚包含被告張宥國、其友人2人 及向之收款之人、向被害人徐O中等3人騙取金錢之人,且詐 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3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傅俊傑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 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 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 疑。  ㈥被告傅俊傑與被告張宥國認識多年,為其等自陳在卷,被告 傅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所為係屬幫助犯,然已坦認前 開關於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全然迴避其刑責,當無 必要誣陷被告張宥國而捏造前開陳述,且其證述有關被告張 宥國參與部分,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自具可信度 。又觀之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當被告傅俊傑提及「上次 那個中國信託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 啊,我到時候要看要怎麼套」時,被告張宥國回稱「沒事啦 ,那個不會啦」「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對啦, 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 跟你講說…會跟你講」等語,被告張宥國於被告傅俊傑詢問 中信帳戶「怎麼套」時,並未遲疑或不解被告傅俊傑之意, 反而一再告知沒事,且稱「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有人叫 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 講」等語,顯然被告張宥國對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事,知之甚詳,且對於交付帳戶後續可能遭檢、警偵辦,亦 有預見及已有如何對應之方法,被告張宥國說詞篤定、語氣 含保證之意,當係知悉前因後果,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涉及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告傅 俊傑之上開帳戶係供作收受詐欺款項、被告傅俊傑辦理除戶 及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張宥國於111年12月2 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之後有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車,傅俊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給對方;我也有載傅俊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彰化商業銀行前,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領取提款卡後,又 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由傅俊傑將提款卡交給 對方,我沒有向傅俊傑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見警卷第41至51頁);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 傅俊傑均是眷村認識,因傅俊傑缺錢想出售存摺,於111年5 月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由我陪同傅 俊傑一起前往與對方碰面,我有在旁邊聽,對方表示不會卡 到詐欺,報酬也可以先給傅俊傑,傅俊傑有前往對方指定之 住處,並且有致電聯絡我表示可以延長,我有跟傅俊傑告知 自己決定,傅俊傑是住在逢甲日租套房,我有去找傅俊傑, 傅俊傑告知我有領到報酬50,000元云云(見偵10309卷第75 至76頁);於112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傅俊 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開車搭載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原審597卷第120頁) ;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搭載傅俊傑前 往交付金融帳戶1次,但忘記是交付中信帳戶還是彰銀帳戶 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46頁);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有先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 等資料,也有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都是由傅俊傑搭上對方駕駛車輛 交付相關金融資料,我沒有在旁邊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76 至277頁),被告張宥國就其在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時有無目睹,抑或是搭載傅俊傑交付過幾次金融帳戶資 料均前後不一,亦無佐證,益證被告張宥國所辯,係臨訟杜 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張宥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O中等3人 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由不詳之成員、被告傅俊傑提領、轉 交不詳之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被告張宥國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張宥國、 傅俊傑、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徵求帳戶或提供帳 戶,並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張宥國、傅俊 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 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所辯尚無足採, 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傅俊傑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傅俊傑,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傅俊傑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 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張宥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張宥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張宥國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 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 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二、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 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觀諸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黃O祥施用詐術之犯 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故核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3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 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傅俊傑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 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八、被告張宥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7 月確定;復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 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5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9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張宥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695卷第7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考,被告張宥國亦無意 見,是被告張宥國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張宥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縱被告張宥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亦難認被告張宥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原判決第19頁第16行至第20頁第19行),就各自參 與之犯罪情節不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考 量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就被告傅俊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宥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傅俊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亦屬妥適。 二、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傅 俊傑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傅俊傑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帳戶約定報酬為 50,000元,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597卷第276頁),基 此,被告傅俊傑於本案獲得50,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傅俊 傑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宥國部分,卷內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宥國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   三、被告傅俊傑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固為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不詳男 子,已如前述,被告2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若對被告2 人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 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時嘉、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1030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中之被告傅俊傑與被 告張宥國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光碟內檔名「譯文.aac 」錄音檔,檔案時長1分35秒。 二、勘驗譯文如下: (00:00-00:11)(電話鈴聲) (00:12-00:13)被告傅俊傑:喂,你找我。 (00:14-00:17)被告張宥國:喂,那你怎麼不接。 (00:18-00:19)被告傅俊傑:沒有,最近在忙。 (00:19-00:25)被告張宥國:什麼事,你在忙,你在工作嗎。 (00:26-00:27)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怎麼了。 (00:29-00:31)被告張宥國:你有要去、你有要去工作嗎? (00:32-00:35)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我問你喔,你現在氣消 了吧。 (00:38-00:39)被告張宥國:怎麼了啦,好了阿。 (00:39-00:50)被告傅俊傑:好了喔,欸那上次那個中國信託 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是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啊,我到時候要 看要怎麼套。 (00:52-00:5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那個不會啦。 (00:56-01:01)被告傅俊傑:怎麼說,你、你,因為你當初你 跟我掛保證,你就說都是賭博的。 (01:00-01:0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怎麼了。 (01:05-01:08)被告傅俊傑:不是阿,我怕到時候什麼……。(0 1:08-01:11)被告張宥國: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 (01:12-01:12)被告傅俊傑:是喔。 (01:15-01:20)被告張宥國: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 的話,你要馬上……。 (01:19-01:24)被告傅俊傑:對阿,因為你跟我、當初你有跟 我講說是賭博的,然後沒事,然後……。 (01:24-01:28)被告張宥國:對啦,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 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 (01:28-01:30)被告傅俊傑:嘿,那我要怎麼講。 (01:30-01:33)被告張宥國: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講。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徐O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安信在線客服NO.116」聯繫徐O中,佯稱:可加入Y34聯合會員及透過「安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O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500,255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告訴人徐O中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7分,在不詳地點轉匯1,60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1,008,867元。 上列①②均轉匯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2 黃O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LinDa」、「富通-楊經理」聯繫黃O祥,佯稱:可透過「富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O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28,888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50,229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其中141,686元非告訴人黃O祥所匯,中信帳戶尚餘120,331元)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傅俊傑 ⒉提領(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彰銀帳戶) ①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250,07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③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④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⑤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⑥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傅俊傑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120,331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3 王O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靜」聯繫王O祥,邀約王O祥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並向王O祥介紹股票投資網站,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致王O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200,000元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10,133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被害人王O祥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310,270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O中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O祥於111年6月20日、112年8月10日警詢、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原審597卷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O祥於111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㈣證人張O修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299至304頁、第311至332頁、第377至382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華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383至389頁、第395至407頁;偵14278卷㈡第39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銀行資料:  ⒈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111年5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097號函及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1月16日彰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3至109頁)。  ⒋被告傅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165頁)。  ⒌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⒍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註記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53567卷第39至47頁)。  ⒎被告傅俊傑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55至63頁)。  ⒏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外幣對帳單各1份(見偵53567卷第67至8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37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 ㈡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徐O中: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偵53567卷第119頁、125至126、139、181至183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Dora」、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53、161至175頁)。 ⒉被害人王O祥: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99頁、213至218、253至255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227至245、219頁)。 ⒊告訴人黃O祥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7頁)。 ㈢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頁)。  ⒉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43頁)。  ⒊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偵53567卷第37頁)。  ⒋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之涉嫌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份(見偵10309卷第73頁)。  ㈣其他書證: ⒈被告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至77頁)。 ⒉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譯文暨被告傅俊傑手寫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5頁)。 ⒊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開戶允許憑證E-MAIL影本1份(見偵53567卷第28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靠位置之街景、遭囚禁地點之街景照片共4張(見偵14278卷㈠第223至229頁)。 ⒌另案被告葉建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37至341頁)。 ⒍另案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相簿照片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55至361頁)。 ⒎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77至391頁)。 三、物證: 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偵1030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傅俊傑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10月28日、112年1月4日、同年月13日(具結)、17日、同年4月25日、5月16日、8月10日、113年1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13頁、15至23頁;偵53567卷第83至97、279至282頁;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頁;偵10309卷第79至81頁;原審597卷第65至71頁、第115至137、179至185、271至307頁)。 ㈡被告張宥國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1月25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10309卷第75至76頁;原審597卷第115至137、241至246、271至307頁)。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685-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多次干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 自己之言行,仍持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 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代號AE000-K1113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朋友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核發之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一、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二、相對 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 所及工作場所。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 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及工 作場所。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仍基 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2日17時許 ,利用foodpanda外送平台寄送食物及筆記本至A女工作地點 (地址詳卷),並於筆記本上記載(原文照錄):「我認事你到 現在我都全心的在對你 也從沒做出對不起你的事 保護你都 來不及了 這二個月來 我也想了很多 你對我的誤會 我也不 想多說了...(略)...我也要準備來去工作 不然答應你的房 子快要賺到 不然日子不多了會無法完成 乙○○ 112.11.12」 等語,,復於112年11月13日23時5分許,向不知情之黃智暉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天玩得開心嗎 疑惑「今天玩的開心嗎」 ?」等簡訊內容騷擾A女,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黃智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訊息內容、筆記本內容、貨物商品翻拍照 片各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 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簡-1398-202410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彥係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外送員 ,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大樹藥局桃園寶安店前,因餐點外送地址問題而與石氏 娟發生口角爭執,石氏娟友人即告訴人李順興在旁見狀,遂 上前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 攜帶之鋁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擊2次,告訴人雖以雙手阻擋 ,頭部仍受重擊而倒地,被告復承前開犯意,接續以鋁棒揮 擊告訴人之肩背處1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 皮撕裂傷、腦震盪及雙前臂挫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 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3年調字第1560刑1101號調解書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3 至2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鋁棒1支,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 傷害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 ,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2

TYDM-113-審易-2605-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