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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川隆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3年5月2 日2時1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游川隆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厚德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以不詳方式改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於同日3時8分許,由該名 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游川隆,前往昶鋐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昶鋐公司)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二人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後,即徒 手竊取本案工地中由昶鋐公司工地主管黃宏億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車逃逸,游川隆隨後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載往基隆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黃宏億發現工地中 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拘 提游川隆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川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億、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蔡厚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 第79至80頁)。   (四)被告手機內之電纜線照片2張(照片編號6、7)、113年5月2日 案發時工地附近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案工地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4張、本 案小客車之車輛歷史軌跡資料1份;本案工地照片7張(見偵 字卷第61至78頁)。 (五)113年6月6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之道路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 0張(見偵字卷第52至60頁)。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失情形、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供稱竊得之物品業經其拿去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之回收場 回收,變賣所得均已供生活開銷花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 背面、第97頁),足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全部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扣案2,000元及手機都是我的,但2,000元不是我變賣 之後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品項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PVC電線(100M裝) 各色數量共計26捆 6萬5,736元 偵卷第51頁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至14 2 華新零散電線 1份 2萬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5 3 國際牌星光系列單、雙參切開關 10盒 1萬3,0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6 4 國際牌星光兩孔插座 10盒 9,6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7 5 國際牌星光資訊、電視、電話接頭 15盒 1萬3,5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8 總價值 12萬1,836元

2025-02-21

PCDM-114-審簡-81-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2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毅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仟玖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楊柏毅與周瑋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瑋晟佯裝係虛擬貨幣幣商,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10分許,在LINE群組「USDT北中南 場外交易群」中,覓得有意以現金收購虛擬貨幣之買家梁志 業後,相約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交易USDT幣共4,848 顆。嗣梁志業與其友人林淑婷共同乘坐友人馮世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楊柏毅則依照周瑋晟之 指示,先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港原門市,購買原子筆、列印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 後,至上開地點進入上開車輛佯與梁志業簽署虛擬貨幣交易 契約書,待點收金額無誤,楊柏毅旋藉詞要去點鈔、影印買 賣契約,並趁梁志業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梁志業所 有、放置於車內中控台之現金16萬元,並下車逃離現場,梁 志業等人見狀反應不及,待下車後發現楊柏毅已逃逸無蹤, 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楊柏毅、周瑋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黃 建豪(另行審結)前因工作而結識,為朋友關係。黃建豪於 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K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面交車手。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日前之 某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敏卿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交付投資款項。 楊柏毅、周瑋晟知悉黃建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 即共謀利用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模式,而與黃建豪、「KK」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楊柏毅指示黃建 豪先按照「KK」所述,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多那之咖啡廳與張敏卿面交,待黃建豪收取張敏卿交付之 30萬元現金及另1名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45萬元現金 (就楊柏毅共同詐欺被害人「楊麗鳳」之部分,另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應依照「KK」之指示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然因楊柏毅、周瑋晟要求黃建豪「拼錢」(即黑吃黑), 故黃建豪收取完上開75萬元現金後,即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號與楊柏毅碰面,由楊柏毅帶黃建豪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秋田の宿汽車旅館,依周瑋晟指示,分配黃建豪獲 取其中之10萬元、楊柏毅獲取其中之20萬元作為報酬,再由 楊柏毅帶黃建豪至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到桃園將剩餘款項交 給周瑋晟,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或隱匿其來源。嗣經警持 拘票於嘉義高鐵站月台拘提楊柏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志業、張敏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柏 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楊柏毅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43024號【下稱偵一卷】第55至56、66至69頁)、證人 馮世松、林淑婷、吳明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58至60、62至63、148至155、66至69、156至160頁)、證 人邱玟凱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楊 惠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時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 28至40頁)、同日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ibon列印合約及購買原子筆之電子發票存根 聯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毒品照片共11張(見偵一卷第44、50至52頁)、告訴人梁 志業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一卷第40至4 1頁)、被告與「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 (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22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6至1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吳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48至155、156至160頁)、證人楊晴福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2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見偵一卷第45 至49頁、偵二卷第116至163頁)、被告與「豪」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50張(見偵二卷第85至115頁)、楊情福與「乐林 」微信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78至179頁)、楊情 福與「LeLi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7張(見偵二卷第180至19 8頁)、告訴人提供之「陳榮芳」操作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二卷第229至230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搶奪犯行,與周瑋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則與周瑋晟、同案被告黃建豪、「KK」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以搶奪方式掠取告訴人梁志業之財物,更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張敏卿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 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同 年2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40、147至150頁),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類,然犯罪 之類型、手段有所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為供被告本案搶奪、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3張,亦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張敏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61至162頁),與同案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搶奪之16萬元,其中1萬5,000元已 為被告花用作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另有4,500元則是其因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上開1萬9,50 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均屬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犯行所取得之30萬元,其中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4,460元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中7萬2,000元已 扣案,另就其中未扣案之1萬2,460元,併宣告追徵之(計算 式詳附表編號1)。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詳附 表編號2)係同案被告黃建豪向告訴人張敏卿所收取後,花 用所剩餘之款項,且被告、同案被告黃建豪及周瑋晟就上開 款項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其餘扣案之同案被告黃建豪手機2具,並無事證認係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K盤、毒品咖啡包,則無事證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之現金,非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及非 本案洗錢標的之部分,則因檢察官已另行提起公訴,爰亦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犯罪所得10萬3,960元 【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其中1萬5,000元用以購買毒品,另外獲得4,500元作為報酬;其餘則均已交付周瑋晟(見本院卷第137頁)。 ⑵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9,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4,500元=1萬9,500元) 【事實欄二部分】 ⑴因本案之告訴人張敏卿所交付之款項為30萬元,除此之外,同案被告黃建豪另有收受另案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款項45萬元等情,為同案告黃建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至11、200至208頁),是以下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均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犯罪所得,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黃建豪收取之詐欺贓款共75萬元,其中5萬元已經先以無卡存款、匯款之方式交付周瑋晟,被告另自其原先預計可分得之20萬元中抽取2萬元交付其女友吳明秀;扣除上開2筆款項以外,剩餘金額(計算式:75萬元-5萬元-2萬元=68萬元)與實際扣案贓款(65萬7,700元)之差額(計算式:68萬元-65萬7,700元=2萬2,300元),即為其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花用於食宿、交通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7頁)。而上開食宿、交通費用,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實際上各自花用之具體數額未臻明確,是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按二分之一(計算式:2萬2,300元×1/2=1萬1,150元)比例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4,46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1,150元〕×〔2/(3+2)〕=8萬4,46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中,2萬元經被告交付其女友吳明秀、1萬1,150元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因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而與本案有關應宣告追徵之部分,則為1萬2,460元(計算式:〔2萬元+1萬1,150元〕×〔2/(3+2)〕=1萬2,460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總計】 ⑴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3,960元(計算式:8萬4,460元+1萬9,500元=10萬3,960元)。 ⑵至於未扣案而應追徵之部分,則為3萬1,960元(計算式:1萬2,460元+1萬9,500元=3萬1,960元)。 2 本案洗錢之標的17萬8,620元 ⑴「本案」洗錢標的之計算亦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洗錢標的,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⑵扣案之現金65萬7,700元中,屬本案之洗錢財物者為26萬3,080元(計算式:65萬7,700元×〔2/(3+2)〕=26萬3,080元)。其中須先扣除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8萬4,460元(詳後述),即為本案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26萬3,080元-8萬4,460元=17萬8,620元),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5 Pro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楊柏毅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收據3張 ⑴被告黃建豪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張敏卿,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5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于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饅頭」、「 紫師傅」、「醬醬」、「泛亞」及其餘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于中依照「饅頭」之指揮擔任 取款車手。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7日起, 向沈偉傑佯稱可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偉傑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年月28日、同年l1月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4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事證認 蘇于中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 欲詐欺沈偉傑交付投資款項,沈偉傑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面交款項。蘇于中即受「饅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 前,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先偽刻如附表編號6、7所 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之印章各1顆, 再至面交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偽 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之交割憑證 ,以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並於上開交割憑證上偽簽「陳哲藝」之署押1次,惟因 沈偉傑要求核對身分,遂重新印製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含有 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之交割憑 證,以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簽署其本名後 ,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工作證向沈 偉傑行使,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 民」及沈偉傑。沈偉傑陷於錯誤後,原欲交付現金408萬元 、日幣100萬元予蘇于中,然沈偉傑之子沈祖安察覺有異, 事先通知警方,警方遂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沈偉傑尚 未交付蘇于中上開款項前即到場查獲蘇于中,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于 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 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 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 至51、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偉傑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64號卷【下稱 偵卷】第27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沈祖安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 惠達國際營業員」、群組「YY01潛蛟行動」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57至63頁)、被告扣案手機中Te legram聯絡人資訊及「No.1」群組、被告與「饅頭」、「曹 阿瞞」之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內之高鐵票、工作證及收 款收據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63至75頁)、「惠達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照片12張(見偵卷第75至81頁)、「王利民」及「惠達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照片2張(見偵卷第82至83頁) 、查獲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與「饅頭」、「紫師傅」、「醬醬」、「泛亞」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 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6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 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0至51、61、63頁),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自應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有受 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之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 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並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編號6至7所示之印章、 編號8至9所示之工作證,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 頁),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 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10張可證(見偵卷第63至67頁), 亦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 工作證,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先行列印,以供 將來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用,係備用性質一節,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61頁),是上開扣案物既 屬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載有偽造之「宗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不詳之 代表人印章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 體印章。  ㈢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署押,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其餘扣案物不與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曾將該支手機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⑴編號:001567號;「經手人」記載:蘇于中。 ⑵「交割公司」欄位蓋用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王立民」印文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⑴編號:001567號;「經手人」記載:陳哲藝。 ⑵「交割公司」欄位蓋用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王立民」印文1枚。「經手人」欄另有偽造之「陳哲藝」署押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空白交割憑證3張 ⑴編號:013045、001720、012210號。 ⑵「交割公司」欄位蓋用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王立民」印文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編號:104233號;「經手人」記載:陳哲藝。 ⑵「收款公司」欄位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則有偽造之「陳哲藝」署押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單1張 ⑴編號:104233號。 ⑵「公司印章」欄位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則另有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⑴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王立民」印章1顆 ⑴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⑴「交割員」記載:蘇于中。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交割員」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⑴「財務部專員」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外務專員」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⑴「外務經理」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3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 S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5 IPhone15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惟無事證認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1

PCDM-113-訴-1174-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張家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家源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1份」、「被告張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佯稱可代為訂購洗衣機、共同投資汽車買賣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雖於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劉文漢達成調解,惟仍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給 付,告訴人劉峻明部分則仍有8,000元未給付(見113年度調 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第3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 調解書、本院114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在 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扣除已歸還告訴人劉峻明之部分,尚有8,00 0元迄未歸還(見本院114年1月3日告訴人劉峻明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5,377元,扣除已歸還 告訴人劉文漢之部分,尚有9,000元迄未歸還(見本院114年 1月3日告訴人劉文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為其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因與前雇主晉城有限公司有貨款之糾紛,不思正當途 徑籌措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一)明知無實際出貨之真意,仍向劉峻明佯稱可代為訂購LG智慧 型變頻直立式洗衣機1臺,並可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交貨云 云,致使劉峻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7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張家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屆交貨日期,張 家源向劉峻明稱缺貨,並持續拖延退款,劉峻明始悉受騙。 (二)另於112年10月6日向劉文漢謊稱要共同投資汽車買賣,且只 要於112年10月24日結清投資款項,保證可獲利3萬元云云, 致使劉文漢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同 日16時1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3377元至張家源所指定之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又於112年10月8日19 時57分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張家源未依約給付 利潤,劉文漢並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有人確認收款用途, 始悉張家源持以作為退款給客戶之費用,而悉受騙。 二、案經劉峻明、劉文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上開事由收受告訴人2人之款項,然未依約交付洗衣機予劉峻明,亦未依約給付利潤予劉文漢,其完全不能提出訂購洗衣機、汽車投資等相關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峻明、劉文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未出貨洗衣機,且經告訴人劉峻明要求退款,被告仍佯稱係公司退款流程出問題,而隱瞞其已遭前雇主晉城有限公司解雇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劉文漢保證已有買家要向其購買所投資之車輛,若於期限前交付投資款完畢,必可獲得3萬元之利潤,致使告訴人劉文漢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自始未提供汽車投資買賣之相關資料予告訴人劉文漢,亦未給付約定之利潤,嗣經告訴人劉文漢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有人確認收受款項之用途,始悉受騙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起訴書、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輝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被告因侵占前雇主之公司貨款,致有還款資金需求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之報案警示資料、匯款資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7萬 5377元,除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劉文漢4萬9000元部分外,其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61-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盛暐 訴訟代理人 黃絜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九二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盛暐(下稱黃盛暐)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鄭鴻志)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以110年度雄 院民公弘字第34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鄭 鴻志後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黃 盛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鄭鴻志,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999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黃盛暐後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鄭鴻志,鄭鴻 志並於同日追加執行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  ㈡然鄭鴻志未依系爭租約第15、16條之約定,提早3個月告知黃盛暐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且黃盛暐係因生病住院而無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鄭鴻志向黃盛暐請求前開違約金不合理;且黃盛暐有溢付稅金25,000元予鄭鴻志,鄭鴻志亦未返還押租金30,000元,又黃盛暐另有為鄭鴻志支出更換馬達、新安裝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而等費用8,000元,黃盛暐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鄭鴻志作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的意思表示送達,為此鄭鴻志不得對黃盛暐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起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鄭鴻志則以: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約定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需 提前告知承租人,系爭租約既已明定至112年4月9日屆滿, 黃盛暐本應依系爭租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遲至112年8月 6日始經法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前開約定之違約 金;鄭鴻志確有收受溢付稅金25,000元及未返還押租金30,0 00元,然前開費用業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及反訴請求中予以 扣除;黃盛暐固有自行更換馬達、安裝廚房及浴室省水龍頭 、落水皮、三角凡並支出費用8,000元,然馬達並未損壞而 係原告自行選擇更換,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前開修 繕費用應由黃盛暐自行負擔,是鄭鴻志自得以系爭租約及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盛暐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㈡經查:  ⒈黃盛暐向鄭鴻志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經系爭公證書公證,鄭鴻志後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黃盛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鄭鴻志 ,並給付違約金67,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黃 盛暐後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鄭鴻志,鄭鴻志並於 同日追加執行違約金67,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系爭租 約、系爭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按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黃盛暐)應即 搬遷,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即鄭鴻志)1,00 0元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則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2年8月16日始點交予 鄭鴻志業如上述,則鄭鴻志依系爭租約第19條請求黃盛暐給 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6日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 之違約金計129,000元,並扣除押租金30,000元及黃盛暐後 給付之32,000元(含2個月房租及2,000元稅金),應屬有據 。黃盛暐雖主張有溢付稅金25,000元予鄭鴻志等語,然其中 2,000元部分業經鄭鴻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違約金時予 以扣除,此有鄭鴻志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可佐(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95頁),則此部分應無從抵銷,然就其餘23,000元 部分,鄭鴻志雖陳明其係於反訴請求中予以扣除,惟本院僅 認定鄭鴻志得反訴請求黃盛暐給付19,600元(如下貳、三㈡ 所述,此處不再贅述),是黃盛暐就餘額3,400元(計算式 :23,000元-19,600元)為抵銷應屬有理由,則黃盛暐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63,600元部分(計算式:67,000元-3,400元=6 3,600元)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黃盛暐雖又主張鄭鴻志未依系爭租約第15、16條之約定,提 早3個月告知黃盛暐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且黃盛暐係因生病 住院而無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鄭鴻志向黃盛暐請求前開違 約金不合理等語,然本件乃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而非兩造任 何一方欲提早終止租約,難認鄭鴻志有何需提早通知黃盛暐 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15條係約定:租期內鄭鴻志有法定原 因欲終止租約或黃盛暐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一個月前 通知對方;系爭租約第16條則係約定:租約屆滿,黃盛暐仍 欲繼續租賃時,應於二個月前通知鄭鴻志,此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前開二條約定均無約定鄭鴻志 負有要提早3個月通知終止租約之義務,黃盛暐前開主張應 就前開約定之內容有所誤認,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黃盛暐 本應負有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鄭鴻志因未能取回 系爭房屋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前開違約金自屬 有據,黃盛暐其以前詞為由為異議難認可採。 ⒋黃盛暐固主張為鄭鴻志支出更換馬達、新安裝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而等費用8,000元等語,然為鄭鴻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馬達可使用但聲音很大始為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9頁),則鄭鴻志辯稱前開馬達係黃盛暐自行選擇更換等語尚非無稽,又黃盛暐固主張於110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時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均已損壞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前開單據之開立時間為110年6月15日,系爭租約之起租日為110年4月10日,倘若前開物品確如黃盛暐所陳於承租時即已損壞,何以黃盛暐直至2個月後始為前開修繕,前情已屬有疑,黃盛暐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即雇工修理前開項目而單據於110年6月始開立等語,然黃盛暐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依上,黃盛暐就其所為前開修繕支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物品確已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性,則其請求鄭鴻志支出前開修繕費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黃盛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63,600元部分予以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裝設招牌而未拆除 ,且在系爭房屋增設線路及開關座、在牆壁打孔及黏膠而未 復原,又拆除大門紗門鎖頭並更換遙控器,及造成一樓馬桶 壓水閥、二樓馬桶沖水器及玻璃損壞,鄭鴻志因而支出回復 原狀費用計19,600‬元(包含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更換系 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整理線路費用1,000 元、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更換遙 控器費用600元、玻璃更換費用800元、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 費用3,000元);又鄭鴻志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 規費3,513元亦應由黃盛暐負擔,另兩造約定因系爭房屋供 黃盛暐營業使用,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登記所生增加之房屋稅 、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計5,157‬元,是鄭鴻志得向黃盛暐請 求給付28,270元,扣除黃盛暐先前溢繳之稅金23,000元後, 得再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70元。   二、黃盛暐則以:鄭鴻志就系爭房屋請求修繕及回復原狀部分未 先通知其為修繕及回復原狀,且其請求之費用過高,又系爭 房屋既已點交予鄭鴻志,黃盛暐自無再予修繕之義務;兩造 僅約定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稅,並未約定由黃盛暐負擔因系爭 房屋供營業使用所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黃盛暐)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系爭租約第8條有所約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㈡就鄭鴻志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未拆除系爭房屋所設招牌而為其支出拆除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其在系爭房屋所設之招牌確實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⒉更換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承租系爭房屋時造成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損壞,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黃盛暐雖抗辯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本已壞掉而無法使用等語,然黃盛暐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⒊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在系爭房屋增設線路及開關座,其因而支 出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前開線路及開關座確實為其所增設且於點交時仍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⒋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在系爭房屋牆壁打孔、牆壁黏膠未復原等語,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有前開受損未復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抗辯其可自行為批土油漆等語,然依前揭說明黃盛暐本應於系爭租約屆滿並將系爭系爭房屋點交予鄭鴻志時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黃盛暐既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自行將前開受損位置復原,難認鄭鴻志有何再行通知黃盛暐修復之義務,是黃盛暐前開所辯難認可採,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⒌更換鎖頭1,2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6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大門內紗門鎖頭毀損,且因黃盛暐更換遙控器致其原先留存之備份遙控器無法使用而需更換等語,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抗辯鄭鴻志得通知黃盛暐自行為前開修繕且更換費用過高等語,然鄭鴻志不負再行通知黃盛暐修繕之義務業如前述,鄭鴻志既已提出前開估價單,黃盛暐亦僅空言抗辯更換費用過高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黃盛暐前開所辯可採,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⒍玻璃更換費用800元:   鄭鴻志主張其支出玻璃更換費用800元,業據鄭鴻志提出照 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黃盛暐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鄭鴻志請求黃盛暐給付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⒎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部分:   鄭鴻志主張其支出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等情, 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黃盛暐雖抗辯承租時二樓馬桶沖水器本已損壞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觀諸 黃盛暐所提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時間為110年7月7日,然系 爭租約簽立時為110年3月24日且於110年4月10日即起租,倘 若前開馬桶確如黃盛暐所陳於承租時即已損壞,何以黃盛暐 直至3、4個月後始向鄭鴻志談及前開馬桶修繕之問題,而未 於簽立系爭租約或起租時隨即向鄭鴻志為反應,前情與常情 不符,尚難認黃盛暐前開所辯為可採,是鄭鴻志請求前開修 復費用應屬有理由。  ⒏執行費規費3,513元部分:   鄭鴻志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規費3,513元,固據其提出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前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本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數額,此部分並無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  ⒐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計5,157‬元部分:   鄭鴻志固主張兩造約定因系爭房屋供黃盛暐營業使用,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登記所生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語,然為黃盛暐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僅約定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稅等語,鄭鴻志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5頁),尚難認鄭鴻志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⒑依上,鄭鴻志得請求修繕費用計19,600‬元(計算式: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更換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更換鎖頭1,2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600元+玻璃更換費用800元+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扣抵黃盛暐先前溢繳之稅金23,000元後雖尚有溢收3,400元,然此數額已於本訴部分抵銷完畢業如上述,是鄭鴻志已無餘額可向黃盛暐請求,則鄭鴻志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鄭鴻志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簡-77-2025022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洪士帆 被 告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訴訟代理人 李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簽立合作經營縣用車輛加入車 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伊將所有之104年5 月出廠福斯TOURAN車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並租用被告所有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後,向被 告給付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 元,並由被告訂單予伊營生。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秀之子 即李忠穎(下稱李忠穎)於113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 求伊退出車行,後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無法再接單。伊認 為被告不提供訂單的行為已違約,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113年5月 至6月份靠行費餘額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系爭 車輛保險費32,800元,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90,000元,共計190,3 00元,另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伊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0元;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13日簽約前,伊就已經明確跟原告表示,原 告加入伊靠行後,不保證會給原告訂單,經原告同意後,兩 造於113年5月13日除簽立前述系爭A契約外,另簽立代僱駕 駛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系爭B契約亦載明無保證或承 諾指派原告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不承諾保證原 告代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是原告以伊未提供訂單為由解 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況伊自系爭A、B契約成立後均 有於通訊軟體LINE派車群組內提供訂單,原告亦有接單,自 不得以前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又因系爭A、B爭契約均未合 法解除或終止,原告本得以系爭車輛任意接單載客營業,伊 也持續提供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給原告使用,原告逕自將 系爭車輛閒置家中不營業,再向伊主張不能營業損失、本身 應負擔之保險費,自無理由。  ㈡另系爭A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得隨時合法終止契約, 並可請求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契約 第2條第2項後段亦明白約定,於伊為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前, 原告應結清過戶手續費、稅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否則伊得拒 絕過戶。伊一直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想終止系爭A契約,並 繳納相關過戶手續費、稅費,伊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 惟因原告不願意繳納相關費用方導致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是 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A、B契約於113年5月13日成立,原告依系爭A契約將所有 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作為靠行車輛,並於系爭車 輛使用向被告所租用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等節,有前開契 約、原告與李忠穎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至27、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訂單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未提供訂單予原告營生,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 ,以本件起訴書送達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 另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32,800元、不能營業損失90,000元等 語,惟經被告否認有違約,是依前揭之旨,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違約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提供訂單之義務,然據原告所提出 系爭A契約,並未就被告應提供訂單給原告部分為約定,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招募靠行司機文章(本院卷第59至61頁 ),亦僅有提及如擔任靠行司機可透過努力程度獲取30,000 元至100,000元等收入等記載,然前開招募司機文章之記載 本屬邀約之引誘,非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向被告 請求之依據。況被告於簽訂系爭A、B契約前已透過李忠穎明 確向原告表示:「我(即被告)必須要很清楚讓你知道,就 是你(即原告)來我們這裡靠行,不好意思我們是不保證訂 單的」,有原告與李忠穎對話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確有前開對話(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訂單義務已有可疑。另揆諸兩造於 前開對話所簽立系爭B契約,明確於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瞭解並同意,甲方(即被告)並無保證或承諾指 派乙方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未承諾保證乙方代 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等文字,有系爭B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頁),足徵被告於原告靠行期間並無提供訂單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務,並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租用牌照費,以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保險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並支 付全部過戶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於系爭A、B契約有效之情況下,依系爭A契約第2條第1項 之約定,系爭車輛本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不得於系爭 A契約存續期間即113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3日間,請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云云,諉無足採。  ⒉又縱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A契 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亦應於負擔移轉登記相關手續費 、稅費後,方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00元,以 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76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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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蔡明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新到職臺灣阿斯特捷利 康股份有限公司(AstrazenecaTaiwanLimited,下稱AZ公司) ,尚未與其他同事有認識或接觸機會,同為AZ公司員工之被 告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提及,曾聽聞原告所任職前公司之同 事傳言原告之做事風格會到處陷害他人,並示意要求原告改 進等語,雖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解釋並澄清,期被告能協助制 止並駁斥該虛偽謠傳,詎被告嗣後仍屢次向原告提及此事, 甚至於同年4月19日再向伊反應:認為謠傳並非子虛烏有等 語,非僅已堅認原告「到處挖洞給別人跳」,更進而要求原 告每天晚上應自我反省1小時、該面對就面對,免得其他同 事認為原告很壞、很恐怖、到處會害人…等。觀諸被告意圖 ,顯係為疏離孤立原告,讓其他同仁對原告持以戒心,刻意 與原告保持距離,藉此令原告無法融入公司團隊與文化,而 被告此舉亦嚴重影響伊後續之新人適用考核評估,讓原告無 法通過試用期,從而被告捏造消息、蓄意構陷抹黑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人格尊嚴,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3, 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上開所指之行為,是原告本件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疏離孤立原告之行為令原告無法融入公司團隊與文化,亦嚴重影響伊後續之新人適用考核評估,讓原告無法通過試用期,從而被告捏造消息、蓄意構陷抹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人格尊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意旨,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僅向原告傳達對其他團隊成員其工作上表現之評價,並就被告所見原告之工作上表現表達其評價並與原告討論,對話中亦有出現:相信你可以的、看需要面對幫忙什麼、建議解決問題等帶有鼓勵幫忙性質之言語,尚難認被告有捏造消息、蓄意構陷抹黑而疏離孤立原告令其無法融入公司團隊與文化並影響原告後續之新人適用考核評估之行為,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簡-504-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妹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鍾美妹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04號帳戶(全帳號詳 卷)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美妹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46分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 00號之花蓮中山路郵局,開通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50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747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 稱本案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之統一超商愛民門市寄交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與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而供該不詳 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美妹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鍾美妹主觀上得預見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淑惠、曾九牛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將該等款項網路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其中曾九牛匯入之被害款項新臺幣(下同)100元, 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至他帳戶,該等犯罪所得因而經圈 存止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美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521 號函暨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 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林淑惠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自無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素行尚佳; 2.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 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淑惠、曾九牛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資力不佳而無法 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且事後報警之犯後態度,有辯 護人提供之報案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4.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案發後被告報警,足認被告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與告訴人分毫, 本案全體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個人 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本院因 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雖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約 定轉帳帳戶,惟告訴人曾九牛匯入之被害款項中,尚有100 元未及轉匯,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此為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公開投資廣告,林淑惠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下載虛偽投資APP「恆逸」以進行股票交易,並需繳交服務費等語,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9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2至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至31、36至37頁) ⒊告訴人林淑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38頁) ⒋告訴人林淑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9至41頁) ⒌告訴人林淑惠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 ⒎告訴人林淑惠遭詐騙案交款一覽表(見警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8月14日9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 2 曾九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許,於社群軟體「TikTok」結識曾九牛,並提供拍賣商城「Rakuten」之網址要求曾九牛下載以創建個人商城,並向曾九牛佯稱:啟動商城需要先儲值等語,致曾九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曾九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55至62頁) ⒊詐騙集團成員之抖音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曾九牛「Rakuten」個人賣場主頁擷圖(見警卷第63頁) ⒋告訴人曾九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4至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257-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謙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票據號 碼二四九五五八、二四九五五九號本票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紹謙與杜小玲因經營水果批發而結識,與蔡宜均因從軍而 認識,賴紹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起迄109 年0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其所經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接續偽造發票人為蔡宜均之本票2張 (①票號249558,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7萬元,發票日108 年12月23日,及②票號249559,面額11萬元,發票日109年01 月01日),再向杜小玲佯稱友人蔡宜均需要用錢,並將其所 偽造之上開本票2張交付給杜小玲作為擔保,致杜小玲陷於 錯誤,依票面金額扣掉10%後再除以2,交付現金7萬6千5百 元(《17萬-1萬7千》÷2)、4萬9千5百元(《11萬-1萬1千》÷2 )與賴紹謙,致生損害於蔡宜均、杜小玲。 二、案經蔡宜均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用 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1、143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59頁、第146至147頁),核與告 訴人蔡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 至62頁)、被害人杜小玲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7至1 59、165至166頁)相符,且有刑案照片即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20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法律之說明: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 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他的朋友即告訴人要向我 借錢,所以開本票給我,我有交付票面金額扣掉百分之10 後除以2之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7、165至166頁); 並有本案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亦 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是要拿這2張本票跟被害 人換錢,被害人就先叫人來把本票拿走,我忘記跟他借多 少錢了,因為我開口跟被害人借錢他會不願意借我,所以 我才沒在本票上簽自己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6頁)相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並非直接給我現金,而是 抵償我之前欠他的本金和利息,金額跟起訴書上所載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146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衡以一般民間常見之借貸情況,本票之作用通常 在於借款時提供債權人一定程度之擔保,以利日後債務人 未清償債務時,可持以迅速透過司法機關追償欠款,是被 告應係向被害人佯稱告訴人欲向其借款,並持偽造之本案 本票2張作為借款擔保,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現 金,並非以此取得抵償被告所負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本票2張上分別偽造「 蔡宜均」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6枚之行為,係其偽造各該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票2張,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侵害告訴人及收受本票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 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 作借款之用,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 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偽造之有價 證券為2張,數量非多,面額非鉅,且均係提供予被害人1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 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 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 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借款,竟擅自 在本案本票2張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對他人之財產利益 、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亦有害票據名義人即告訴 人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與被害人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成立調 解,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判重一點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10日、同月25日及109年1月10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亦均係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犯罪 手法相似;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為職 業軍人、退伍後務農、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須扶養父母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向被害人詐得12萬6千元(計算式:7萬6千5百+4萬9千5 百=12萬6千),業經認定如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本票2張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被害 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HLDM-113-訴-43-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葦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葉孟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40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 葉孟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 內,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64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4 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上揭3個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楊意成」(以下簡稱「楊意成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 送予「楊意成」。嗣「楊意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林豐翔、溫婉涵,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內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孟葦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帳戶提 款卡、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楊意成」,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為了公司合 法節稅才交付,對方單純口頭上跟我說節稅是合法的,並給 我看提款卡租賃契約,所以就相信對方,我從頭到尾都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對方捏造提款卡租賃 契約,以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以為提供帳戶為合法,且被告 發覺受騙後,立即報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永豐、中信及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中信及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楊意成」,而告訴人林豐 翔、溫婉涵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內,其等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6 2、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45至47、84至86頁),復有被告與「楊 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之求職廣告擷圖(見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1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而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對方使用時,其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審酌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所為之查證內容等情狀綜 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 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 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之可能:   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29歲,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為高中畢業,又自陳:自20歲後即出來工作 ,幾乎都從事餐飲業,對方告知我提供各家銀行提款卡之 報酬後,我回覆對方「如果被抓到呢」、「風險大嗎」, 是因為我覺得有可能違法的,對方請我去7-11寄交帳戶資 料前,我之所以回覆對方「我等等去,在整理卡片,把餘 額都用出來,確定不會出事?」,因為提款卡是蠻重要的 東西,不可以隨意交給別人,所以提款卡寄送出去還是會 怕怕的,也知道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遭用於 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99頁),此亦有 被告與「楊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37、39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 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已明確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工具。   ⑵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帳戶租期為3天1期,永豐、中 信、玉山帳戶之每期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萬、7萬、 5萬元,提供提款卡和密碼,3天就可以賺到兩個帳戶5萬 元和7萬元之租金,目前每月工作日約24天,月薪約3萬初 元之薪資水準,且沒有查詢過該公司的任何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194至195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 被告經告知提供各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獲取與 常情顯不相符之高額報酬,而金融帳戶之開設門檻,一般 民眾只需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任意在各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對一般公司行號之企業戶亦 是如此,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透過支付租金之方式以取得他 人名義之帳戶使用,況被告未任職於該公司,亦不具掌管 該公司財務、會計之權限,是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 賴關係,該公司及被告間並無對方身分資料之情況下,該 公司根本無從控管該不詳之個人任意提取其所有之帳戶內 款項之風險,是公司行號以不詳個人之存款帳戶作為公司 款項進出之企業帳戶使用,而放任公司款項陷入遭不詳他 人侵吞風險之情,已違常情。而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 驗,其對此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被告聽聞該 不合理報酬時,應已察覺提供帳戶係供不法使用,被告卻 未為任何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之動機提供, 均可顯示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心態。再依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其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所以如果對方是騙人的,也不會有金錢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知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出去時,被告已事先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匯出去 ,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 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抱持著為賺 取帳戶租金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⑶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公司,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已知上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辦法追蹤帳戶內款項流向(見本院 卷第165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無從追 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 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 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楊 意成」,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有向『楊 意成』確認提供帳戶賺取租金是否風險大、確定不會出事?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4頁),更徵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其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用之 風險後始出言詢問安全疑慮,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交付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要無足取。又 被告之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 月1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報警處 理,有前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8552號函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9847號函文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1、93至95頁)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 ,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報案紀錄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 ,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 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豐翔、 溫婉涵,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同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收受、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 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金報酬, 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豐 翔、溫婉涵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尚未經終止銷 戶,有前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 函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 件與否之本身,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 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於構成 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 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豐翔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買賣社團內之腳踏車,並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再稱下單時帳戶遭涷結了要趕快處理等語,致林豐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5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9至56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7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見警卷第73至76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2 溫婉涵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許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婉涵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販賣之尿布,並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再稱無法下標、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溫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7至8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9至9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4頁) ⒌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95至10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6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2元 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1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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